导图社区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 一级造价师考试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思维导图版,本图整理了建筑法及相关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民法典合同编及价格法,本图可以直接下载备考复习使用。
编辑于2023-02-14 21:33:34 广东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
建筑法及相关条例
建筑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1)施工许可证的申领。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
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①已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②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④已经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⑥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2)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3 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3)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1 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 1 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应核验施工许可证。
从业资格
1)单位资质。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工程发包
(1)发包方式。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2)禁止行为。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建筑工程承包
(1)承包资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联合承包。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工程分包。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总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 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禁止行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安全质量管理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工程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工程监理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4.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5.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
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工程质量保修
1.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工程最低保修期限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
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报告。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知识点: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还应在拆除工程施工前15 日内,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1.工程承揽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 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若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3.安全生产管理费用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4.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5.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 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 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6.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 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①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②土方开挖工程;③模板工程;④起重吊装工程;⑤脚手架工 程;⑥拆除、爆破工程;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 大的工程。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 论证、审查。 7.施工现场安全防护 如果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 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 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8.施工现场卫生、环境与消防安全管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施工单位应当采 取专项防护措施。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9.施工机具设备安全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 起 30 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 备的显著位置。
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
必须招标的项目
根据《招标投标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招标方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1)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 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2)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 3 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其他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 20 日。
投标文件
(1)投标文件的内容。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在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 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如果分包,应当在 投标文件中载明。 (2)投标文件的送达。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 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 3 个的, 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 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联合投标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 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 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开标、评标和中标
1.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人的主持下,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2.评标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 2/3。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2)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3)评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据此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3.中标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
1.招标范围和方式
(1)可以邀请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人少)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不经济) (2)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2.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 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3.招标文件与资格审查
(1)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 5 日。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如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截止时间 2 日前提出;如对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前提出。招标人应 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2)资格预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 起不得少于 5 日。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 3 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招标人应 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 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 日或者 15 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如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 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4.招标工作的实施
(1)禁止投标限制。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 履行无关;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 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2)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3)两阶段招标。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 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 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 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如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 证金,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4)投标有效期。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5)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 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6)标底及投标限价。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如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 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投标
投标规定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 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 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联 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如联合 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相关投标均无效。
*
属于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的情形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多方)
①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②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③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④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⑤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方)
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②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④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⑤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⑥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2)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开标、评标和中标
1.开标
如投标人少于 3 个,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2.评标委员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 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 任评标工作的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 知识点:开标、评标和中标(⭐⭐⭐) 3.评标 如超过 1/3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如招标项目设有标底,招标 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 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4.投标否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 标的除外; 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5.投标文件澄清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 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6.中标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 人应当不超过 3 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 公示期不得少于 3 日。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 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 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 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 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7.签订合同及履约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 知识点:投诉与处理(⭐⭐⭐) 1.投诉 如果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2.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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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的内涵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政府采购当事人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1.公开招标
采购货物或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 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 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2.邀请招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重过大的。
3.竞争性谈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 10%的。
5.询价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政府采购当事人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
遇或者歧视待遇: (1)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履 行合同无关; (3)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供应商、特定产品; (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5)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6)限定或者制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7)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8)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方式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政府采购程序
1.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15 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2.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 2%。
3.评标程序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 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 购合同总额的 10%。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 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民法典合同编及价格法
民法典合同编
价格法
经营者享有的定价权利
①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②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③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④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政府的定价行为
1.政府定价的商品
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①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②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③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④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定价目录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 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3.政府定价的依据
政府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 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 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总水平调控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 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上述规定的干预措施时,应当报国务 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