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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十四章合同通则笔记,包括债与合同概述、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之债的保全)等内容。
编辑于2021-10-17 10:13:25合同通则
债与合同概述
债
民法上的债
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特征
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
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
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依照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而产生
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时债的关系消灭
债的本质
债权人实现自身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的三要素
债的主体
债权人
债务人
债的内容
债权
概念
债权人享有的以请求债务人为 一定给付行为 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债权为请求权
债权为相对权
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具有任意性
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设定债的关系,法定之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债的内容
非排他性
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提出给付的请求,不能对债务人应交付的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行为 予以直接支配
具有平等性
同一债务人先后成立的数个债权,效力一律平等,数个债权人依债权比例接收清偿
债权的权能
请求权能
可以直接请求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以国家强制力方式实现请求
保持受领权能
保全权能
债务人某些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处分权能
可以通过抵销、免除、让与债权和设定债权质权等方式对其享有的债权予以处分
权能齐备的为 完全债权。否则为不完全债权。欠缺保持受领权能的债权不再是债权
债务
概念
债务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做出给付的义务
特征
特定性
债务人是特定的,债务的内容是特定的
债务具有期限性
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追究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以满足其利益
分类
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债之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可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
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实现的义务
随附义务
给付以为之外的 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
债的客体
给付行为
积极给付
以作为为内容的给付
消极给付
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
债发生的原因
合同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其他事实
单方允诺,缔约过失,遗赠等
合同
概念
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广义的合同
所有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 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狭义的合同
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
特征
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分类
是否规定名称及规则
有名合同(典型合同)
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及规则
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
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
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名称与规则
是否具备特定形式
要式合同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
权利义务主体
单务合同
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
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
双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买卖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
特殊效力
一方不能履行时,他方享有解除权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 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为何人利益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
当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和直接取得利益
为第三人利息的合同
订约当事人一方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使其获得利益
特征
第三人不是当事人
第三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
第三人对是否接受权利享有选择权
是否依赖其他合同
主合同
不依赖其他合同能独立存在
从合同
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
合同解释
广义的合同解释
确定合同成立与否,确认合同的性质,发掘合同默示条款或者暗示条款,明确合同条款之含义
狭义的合同解释
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
债与合同的关系
合同之债是债的一种具体类型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所有合同成立均须具备的要件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当事人就合同必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内容明确
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
特殊成立要件
某些合同成立必须要具备的要件
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
概念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 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 的意思表示
应具备的条件
必须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
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法律效力
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对内容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即取得以成立合同的权利
生效时间
对话
受要约人知道要约内容时
非对话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
指定特定系统接收
数据电文进入该系统时
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
受要约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数据电文进入系统时
撤回
要约生效前可以撤回要约。生效后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撤销
要约邀请(要约引诱)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内容无需具体明确
《民法典》第473条: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属于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订立合同目的、内容具体确定)的,视为要约
承诺
概念
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应具备的条件
必须是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向要约人做出
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原则上应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效力
承诺生效意味着合同成立
生效时间
对话方式
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
非对话方式
通知到达要约人时
不需要通知的
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 做出承诺行为时
撤回
承诺生效前受要约人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以拍卖方式订立合同
拍卖人的买定表示构成承诺
以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
招标
要约邀请
投标
要约
定标
承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强制缔约
受要约人负有应要约人的请求而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其在无正当理由时对于要约人提出的要约不得拒绝做出承诺
预约合同
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悬赏广告
当事人以发布广告的形式,对完成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人,给付广告中所声明的报酬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内容
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
《民法典》第470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的形式
合同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一致协议的表现方式
口头形式
以口头交谈方式相互作出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
除了有约定的答复期外,对方应立即作出接受的答复,否则合同不能成立
书面形式
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形式
行为的默示形式
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的表示合同内容的形式
以合同的开始履行推定该合同已经成立
格式条款
概念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特殊要求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提供责任条款一方责任 等 与对方重大利害关系有关的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无效事由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提供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原则上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特殊规则
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对方接受履行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
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 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适用情形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披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等
构成要件
一方违背先合同义务
他方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
须他方所受损失与违反先合同一方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反先合同的一方有过失
如果无过错,即使存在合同不成立等情形,亦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责任承担
有过错一方承担他方损失
双方都有损失的,应按过错程度各自对他方承担责任
赔偿范围
直接损失
缔约费用
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间接损失
受害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法律效力)
概念
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般有效要件
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
特别生效要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特殊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成立时生效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认定无效,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合同效力的规定确定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的履行
概念
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
一般规则
全面履行规则
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如果当事人就某些条款约定不明,应当遵循的原则
规则、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质量要求不明确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
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
接受货币一方履行
交付不动产
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
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
可以随时履行或者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
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遵循诚实信用规则
保护生态环境规则
特别规则
选择之债的履行
选择之债
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履行
选择权人的确定顺序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期限届满未做出选择,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原则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按份之债的履行
按份之债
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
只发生外部效力
各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债务人的债务是独立的,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得到清偿或者自己负担的债务份额履行完毕,即退出债之关系
连带之债的履行
连带之债
债的多数主体之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
即发生外部效力,也发生内部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一人受领全部给付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之后,连带之债归于消灭
涉他合同的履行
涉他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者义务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提前履行
债务人一般应于履行期届至时履行义务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情事变更规则
情事变更
合同依法成立后,非归因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事实发生变更,使得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概念
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者约定应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构成要件
须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的债务
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双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对方履行债务,该权利消灭
先履行抗辩权
概念
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构成要件
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义务
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
概念
先履行一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 的权利
构成要件
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债务已届清偿期
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
效力
先履行一方有权终止履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保全(合同之债的保全)
概念
法律所规定的该项财产完整性的措施
债权人的代位权
概念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券有关的从权利 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的权利
成立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券合法且已到期
债务人对第三人(相对人)享有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行使方式
诉讼
行使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代位行使的权利超出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应分割行使
不能分割行使的,可代位行使全部权利
效力
对第三人
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均可对抗债权人
对债务人
处分该权利受到限制,不得转让或抛弃对第三人的债权
对债权人
代位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归属债务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的撤销权
概念
在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的权利
成立条件
无偿行为
只需具备客观要件
有偿行为
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处分财产的行为
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
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
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
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高于交易价30%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行使
债权人的行使范围以其债权为限
须通过诉讼程序
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自行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因此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
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者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合同的变更
《民法典》第54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民法典》第544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的转让
概念
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地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
分类
债权转让(债权让与)
概念
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效力
《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权让与从权利随主权利一并转移
债权转让后,对原债的抗辩权仍可对抗新债权人,以及原债抵销权依然有效
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合同债权,抚养请求权等
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务转移(债务承担)
概念
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发生债务人的变更
分类
免责的债务承担
概念
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负担
成立方式
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
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
效力
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
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
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也随主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专属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并存的债务承担
概念
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概念
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一并转移于第三人享有和承担
分类常见情形
继承
企业合并
合同承受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之债的消灭)
概念
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合同之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原因
清偿
债务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
两种特殊情形
代物清偿
概念
在履行合同债务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
要件
原债务存在
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的接受给付
清偿抵充
概念
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的债务,而债务人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以该给付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履行顺序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
解除
概念
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特征
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这段时间
须具备法定条件或者约定的条件
要有解除的行为
后果是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分类
单方解除
概念
在解除事由出现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方式
分类
约定解除
以合同形式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留解除权
法定解除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预期违约
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根本违约
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协议解除
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
效力
合同关系终止
抵销
概念
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互相抵充,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时消灭
分类
法定抵销
概念
二人互付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条件
二人互付债务,互享债权
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
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
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销之债务
效力
双方互付债务数额相同的,互负债务均归于消灭
数额不等的,数额小的一方债务消灭,数额大的一方债务仅部分消灭,未被抵销部分应继续履行
合意抵销
概念
当事人双方约定,使以及所负债务与对方之债务抵销
双方的抵销协议只需要满足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即可,不受法定抵消的限制
提存
概念
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原因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件
须有 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
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应当交付的标的物
按照规定向提存机关提存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于提存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若债务人无法统治,应由提存机关履行此义务
效力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其从属债务也归于消灭
提存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也有债权人负担
提存后债权人可随时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
《民法典》第574条: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免除
概念
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效力
《民法典》第575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即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撤回
混同
概念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事实
原因
概括承受
特定承受
效力
债归于绝对的消灭,从属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
违约责任
概念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征
属于民事责任
具有相对性
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责任
是一种财产性民事责任
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约定
归责原则
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即使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当事人违约,违约方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对有名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
构成要件
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
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不存在免责事由
同时具备
免责事由
法定的免责事由
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
适用于所有合同,通常指不可抗力
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
法律特别规定只适用于个别合同
约定的免责事由
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
概念
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债权人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内容
强制违约方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
适用
违反金钱债务
应继续履行
违反非金钱债务
原则上继续履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约
债务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概念
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之外的其他补救方法
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对损失予以赔偿
支付违约金
概念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适用
违约金是约定的,只有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才生效
约定违约金额低于所造成的损失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损失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约定违约金额超过造成损失30%
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
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替代物
定金的特征
属于约定担保方式
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
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定金随之不成立或者无效
定金的效力
担保债务履行
证明合同成立
预先给付
赔偿损失
概念
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形式
适用
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概念
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时产生,又互相排斥、彼此不能包容的法律现象
处理方式
《民法典》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