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CPA经济法-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CPA经济法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整理。最全框架,红色蓝色已标明重点,包括支票与银行本票、商业汇票、票据权利与票据行为、非票据结算方式等知识要点,必考点全部涵盖。看思维导图可以缕清思路,梳理逻辑,重要的是更能节省很多时间,随时随地都能打开手机复习,我也是备考者,自己一个字一个字敲的,希望我做的导图能给备考CPA经济法的考生参考。
编辑于2022-03-18 09:25:34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支票与银行本票
支票(转账便利)
没有 主债务人
出票人签发
见票时无条件支付
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若记载,记载无效,票据仍有效
出票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否则无效
支票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出票人记载付款人支付票据的条件:无效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可以更改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更改的票据 无效
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
不确定的金额 票据无效
中文大写和数字不一致 无效
金额 可以由出票人(≠相对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收款人姓名 并非 绝对必要,可由 出票人/相对人 授权补记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仍有效
无付款地,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无出票地,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 为出票地
任意记载事项
不记载,不影响效力;记载后,产生效力
若记载不得转让,则不得背书转让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用途
记载无效的事项
记载 付款日期,记载无效,支票仍有效
提示付款期限
持票人 自出票日起10日内 提示付款
付款人:银行/金融机构
持票人 未按规定提示付款(/空头支票),付款人可以不付, 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银行本票(欠条)
出票人签发,承诺 自己见票时无条件支付
汇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银行本票
汇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银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
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
第一债务人:出票人
出票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本票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无需承兑
记载:货到付款,本票无效
确定的金额
收款人名称
本票、汇票 不能授权补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无付款地,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无出票地,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任意记载事项
记载不得转让,则不得转让
提示付款期限
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2个月
持票人未按期限提示付款,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商业汇票(命令)
汇票的出票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承兑人不同
商业承兑汇票
企业出票、企业承兑
承诺兑票
银行承兑汇票
企业出票、银行承兑
付款日期不同
即期商业汇票
远期商业汇票
付款日期不同
见票即付
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的记载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 都不是必要的
不真实并不导致汇票无效
出票人签章
≠合同章
只能是 财务章/公章
不得更改,否则无效
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无付款日期,见票即付
无付款地,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 为付款地
无出票地,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 为出票地
任意记载事项
记载不得转让,则不得转让。若转让,背书行为无效
不产生效力的记载
利息、违约金
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票据债务人,承担 担保承兑+付款
收款人 取得票据权利,含: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处分的权利(背书)
有效才能追索
付款人不承担票据责任,除非在票据上承兑签章,才成为主债务人,付款人→承兑人
汇票的背书
转让/授予他人,记载事项并签章
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
实质要件:交付
形式要件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的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
无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可补记
被背书人的名称
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有效
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条件无效
后手对该背书人享有追索权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背书无效
金额一部分转让/转让给两人以上
不是 违反票据法
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转让后无效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再背书的,背书行为有效
背书连续
背书应当连续
非经背书转让其他合法方式(税收、继承、赠与、法人合并、分立) 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
委托收款背书
mostly商业汇票 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 作为代理人 来提示付款
绝对必要记载
委托收款 字样
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但并未取得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
绝对必要记载
出质人(背书人)签章、质押字样(为担保)
未记载的,算 转让
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票据权利,可行使 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不享有 处分权)
可再 委托收款背书 不可再 转让背书/质押背书,背书无效
回头背书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前手无追索权,但对付款人/承兑人有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后手无追索权
回头背书有效,但会丧失追索权
票据权利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汇票的承兑
提示承兑期限
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
无需提示承兑
定日/出票后定期 付款的商业汇票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
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日内 承兑/拒绝承兑
若3日内不做表示,则视为 拒绝承兑
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
承兑 字样+签章
相对必要
承兑日期,未记载的视为 收到提示的第3日
附条件的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 不得附有条件
有条件的,视为 拒绝承兑
票据保证 不得附条件
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承兑的法律效力
承兑人:主债务人
承兑人于 汇票到期日 无条件支付
承兑人 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
承兑人责任不因 未在法定期限提示 而解除
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依法取证,也不丧追索权
汇票的保证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保证文句+签章+保证人的 名称和住所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被保证人
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承兑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出票人=被保证人
保证日期
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保证日期
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出票人签章 有问题,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签章 有问题,签章无效,但票据有效
背书人签章 有问题,签章无效,票据有效,不影响前手 签章
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 有同一责任,戏票人的票据权利可向保证人形式,保证人 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保证人>2人,连带保证
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条件无效
保证人清偿后,可对 被保证人+前手 行使追索权
被保证人的债务
因 形式要件(绝对必要记载)缺乏而无效
保证人也不承担责任
票据行为:文义行为
因 实质要件(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
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
付款请求权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见票即付
自出票日起1个月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商业汇票,未在规定期限提示,丧失 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可依照补救措施证明自己的权利,并持相应的法律文书请求付款
追索权
最初追索权的取得
到期追索权
到期被拒绝付款,可追索权
期前追索权
被拒绝承兑
包括承兑附条件
承兑人/付款人 ≠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违法终止业务
最初追索权的权利保证
若持票人不能出示证明,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出票人+承兑人 仍承担票据责任
通知义务
持票人被拒绝,3日内书面同时 直接签收/其他被追索人
未3日内,仍可追索
追索金额
最初追索权
被拒绝的
自 到期日/提示日 起至 清偿日
央行的利率
取得 拒绝证明/发出通知书 的费用
再追索权
已清偿的
自清偿日 至再追索清偿日 止
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 连带责任
对伪造人、被伪造人 无追索权
可不按顺序,其中任何一人、数人、全体 行使追索权
已开始追索,仍可向其他人追索
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取得
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欺诈、偷窃、胁迫、恶意、重大过失 取得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善意的+已付对价 正当
可向任何债务人请求付款
不受前手影响
税收、继承、赠与 依法无偿 不受付对价的限制,但其权利不得 优于 其前手
善意取得
要件
转让人: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
收款人/被背书人
转让人 实质无处分权
基于 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
受让人:善意+无重大过失
受让人付出相当对价
法律后果
受让人取得 票据权利
原权利人丧失权利
票据基础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
支付买卖货物的价款、支付租金
票据资金关系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将全部票据金额支付给承兑人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内容 依据 行为 来确定
票据基础 管理 的瑕疵不影响 票据行为 的效力
买卖合同 不影响 出票、背书、承兑
票据贴现
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才有资格从事
≠公司
其他组织及个人 贴现无效,背书转让无效
应相互返还
但被背书人/贴现人 又转让,善意取得,有效
票据行为的代理
有效要件
代理人有代理权
明示 被代理人的名义,表明 代理
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越权代理
就其超越部分 承担票据责任,权限范围内继续有效
狭义的无权代理
被代理人 事后表示追认,则票据有效,被代理人承担
被代理人 未追认,均不承担票据责任。善意取得,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本人不承担
表见代理
无代理权,但以代理人名义
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行为有效,本人(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
票据的伪造 仅限于 签章
假冒、虚构
伪造人
没以自己名义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处罚/刑事
被伪造人
不承担票据责任
真正签章人
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要承担
表见代行
若相对人 有理由相信 代行人获得了被伪造人的授权
被伪造人要承担票据责任
错误付款
善意+无重大过失
票据关系消灭,票据权利人从民法上主张权利
恶意/重大过失
票据关系不消灭,各债务人仍有责任,付款人的损失从民法上请求赔偿
票据的变造
对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
无权更改,属于违法行为
无法区别变造前后的额,视同 变造之前 签章
若变造人也是票据的签章人,变造人应被视为在 变造之后 签章
票据抗辩
票据债务人基于合法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对物抗辩
绝对的抗辩,对任何持票人都进行抗辩
票据本身无效
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签章为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无证明(退票理由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但出票人和承兑人仍承担票据责任
对人抗辩
相对的抗辩,对特定持票人主张抗辩
对 不履行约定义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的持票人
债务人不可 因自己与出票人(/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市 抗辩,但持票人明知还要取得 的除外
善意的+已付对价的,可向任何债务人请求付款
依法无偿取得的,不受对价的限制,但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
无偿取得,若其前手的权利已获抗辩切断的保护,持票人权利也受到抗辩切断的保护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出票人、承兑人
商业汇票 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 自出票日起2年
银行本票的持票人 对出票人的权利 自出票日起2年
支票的持票人对 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以外的前手
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之日起 6个月
再追索权,自清偿日/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
持票人 超时/绝对必要欠缺 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承兑人 返还利益
票据权利的补救
挂失止付
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不可公示催告
已承兑 的商业汇票
尚未承兑的,不能挂失止付
支票
填明 现金 字样 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填明 现金 字样 的银行本票
挂失止付的地位
并非 票据丧失的必经程序,只是预防措施
失票人 在通知挂失支付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诉讼。也可直接
若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支付之日12日内未收到法院通知的,自第13日起,挂失支付通知书失效
公示催告
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
申请人可以持 除权判决书 行使票据权利
失票人向 票据付款地 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
法院在受理时,同时付款人 停止支付,知道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了,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付款人可以付款了
公示催告届满+无终结,申请人与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除权判决;逾期未申请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没申报权利的,可自知道/应当知道 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请求撤诉
非票据结算方式
汇兑
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适用于 单位与个人
汇款回单:汇出银行受理汇款;收款通知:银行转入收款人账户
汇款人 对尚未汇出的款项可申请撤销
退汇
已经汇出的,可申请退汇
在汇入银行开了账户的收款人,由 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
未在汇入银行开账户的,汇款人以函件、身份证、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将款项退汇
汇入银行对收款人拒绝接受的,立即办理退汇
取款通知,仍无法交付的,2个月,应主动退汇
委托收款
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付款人:接到通知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未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付款,视为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于第4日上午营业时,款项划拨
付款人不足支付的,通过 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 未付款通知书
国内信用证
信用证的特征
银行被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跟单信用证: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
只转让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适用于 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
开立和转让,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
信用证与其贸易合同 相互独立,无关
开证
申请开立,需提交 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 保证金/有效担保
保兑
保兑行根据开证行授权,做出的承诺之外的对 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 的确定承诺
加具保兑之时起,不可撤销地,承担对 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的责任
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义务,不受开证行与受益人关系的约束
修改
开证申请人,已开立,开证行,修改申请
增额修改,可要求 追加增额担保 付款期限修改,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 信用证修改书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信用证受益人,不可部分接受,部分接受的,视为拒绝接受修稿
自开出 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不可撤销地 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
通知
通知行:由开证申请人指定;未指定的,开证行指定
转让
转让行,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部分/全部
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指定转让行,可为开证行。仅办理转让,并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但转让行是保兑行/开证行的除外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一→二,二不可给别人,除了一
议付
可议付信用证,向受益人预付/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
信用证 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仅一家,这家可自行决定
保兑行为议付行加保,承担议付责任;议付行非保兑行且未议付的,保兑行仅承担付款责任
议付行议付时,需确定 是否有追索权;保兑行不具有追索权
付款
直接递交的单据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是否相符
即期信用证,收到单据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支付
远期信用证,5营业日 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于到期日支付款项
若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开证行已发出付款承诺,即使余额不足,开证行 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
付款后,对受益人 不具追索权,受益人欺诈的除外
银行卡
单位卡
单位人民币卡账户:从基本存款账户 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存入销货收入
单位外币卡账户:从外汇账户转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信用卡的计息和收费
透支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透支利率上限:日利率 万分之五,下限:上限的0.7倍
计结息方式,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取消信用卡滞纳金
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 不得计收利息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活期账户
只办理 人民币业务 办理 资金收付结算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
日常转账、现金收付
现金支取
存款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异地常设机构、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一般存款账户
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其他结算
现金缴存
可以现金缴存,不得现金支取
专用存款账户
特定资金
基本建设基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等
临时存款账户 最长不超2年
设立临时机构
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注册验资
境外机构(含港澳台)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同城/异地都可
汇兑、商业汇票、委托收款、银行卡
异地结算方式
托收承付、银行汇票
同城结算方式
银行本票、支票
个人不能使用
国内信用证、托收承付、商业汇票
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
汇兑、委托收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
票据次债务人
支票出票人
汇票出票人
票据主债务人
本票出票人
汇票承兑人
未记载的相对事项
付款日期
见票即付
背书日期
汇票到期日前
承兑日期
承兑人收到提示之日起第3日
保证日期
出票日期
支票与承兑汇票的区别
记载事项不同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 可补记
承兑汇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 不能补记
出票人资金不同
支票资金账户不足,空头支票,银行不予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是主债务人,即使持票人没钱,银行无条件支付
超过期限提示付款
支票持票人 自出票日起超过10日
银行可以 不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 自到期日超过10日
银行继续付款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
支票 自出票之日6个月不行使
权利消失
银行承兑汇票 自到期日2年不行使
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