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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06-17 03:25:12 福建省CPA-2022-经济法-笔记-思维导图-第9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12分-【基本靠理解】【单选1多选1案例分析1】的思维导图,快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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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合同法律制度 【13分】
通则
《民法典》合同编: 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
调整 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调整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适用 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 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 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合同的订立
要约邀请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eg: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寄送的价目表
eg:数量有限、预购从速
要约 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商品房 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 且 对合同订立及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 即使未载入合同,应履行。 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界定:同时符合:
内容 具体确定 <主体、标的、数量>
表明 经 受要约人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商业广告 和 宣传的内容 符合要约条件的 构成要约
eg:随到随购、悬赏广告
生效时间
到达主义
撤回
撤回通知 到达 之前/同时【不晚于】 要约到达/知道
撤销
作出承诺 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到达受要约人
不可撤销 (或)
明示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 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失效:(之一)
要约 被拒绝
要约 被依法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 实质性变更
承诺
期限
有承诺期限
要约确定的期限内 到达
没有确定承诺期限
对话
即时作出承诺
非对话
合理期限内 到达
承诺期限的 起算时间
信件
信件载明的日期
未载明日期
投寄该信件的 邮戳日期
电报
电报交发之日
快速通讯 (eg: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
生效时间
通知方式
到达主义
不需要通知
交易习惯/按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
撤回
撤回通知到达 之前/同时【不晚于】 要约到达/知道
承诺 没有 撤销<因为 承诺生效 合同即成立——只能 解除合同/违约>
承诺的迟到 (通常能到)
有效承诺(除要约人 及时通知 受要约人 因承诺超过期限 不接受该承诺 的以外)
承诺的迟延
新要约 (除要约人 及时通知 受要约人 该承诺 有效 的以外)
变更
实质性变更
新要约
非实时性变更
承诺有效
合同的内容 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
要约无效
合同的成立
成立时间
通常
承诺生效时。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书形式
当事人 均 签名/盖章/按指印 时
(含: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采用的) 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
合同成立
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
签订 确认书 时,合同成立
成立地点 【另有 约定 的除外】
通常
承诺生效的地点
合同书形式
收件人的 主营业地
无 主营业地
住所地
信件、数据电文等,要求签订确认书的
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最后 签名/盖章/按指印 的地点
格式条款
预先拟定、未与协商的
提示、说明义务
提供方,应 公平,提示 注意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说明
提供方 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理解 与其有 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
对方可 主张 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无效 (之一)
具有 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 免责条款 无效 情形的
提供方 不合理地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
若:合理地限制——有效 eg:贴身衣物,如无质量问题,不退换 付款期限内,双方都不得提起诉讼
提供方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的
eg:概不退换
解释
争议
按 通常理解
两种以上解释
不利于 提供方的
格式条款 和 非格式条款 不一致
非格式条款
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履行
合同约定不明
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合同 有关条款 或 交易习惯 推定
质量要求 不明确
( 1)按 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 ( 2)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 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 ( 3)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 行业标准履行 ( 4)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 通常标准 / 符合 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报酬 不明确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依照规定履行
按 订立合同时 履行地的 市场价格 履行
履行地点 不明确 【交货地/付款地】
交付不动产的
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给付货币的
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卖方>
其他标的
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卖方>
履行费用的负担 不明确
履行义务方
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
债权人负担
履行期限 不明确
债务人 可 随时履行 债权人 可 随时要求履行 但 应当给对方 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 不明确
有利于 实现 合同目的 的方式
涉及第三人
向第三人履行(利他合同)
债权人 不脱离 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继续在 债务人和债权人 间存续
不真正利他
应当 向 债权人 承担 违约责任
真正利他
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且:第三人 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第三人 可以 请求债务人 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由第三人履行(担保第三人履行) <PS:即:真正利他 中的 第三方和债务人 间 —原债务人变成这里的第三方>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 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 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 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
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eg:被保险人付保费
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 债权 转让给第三人
债务人 和 第三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 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中止履行、提前履行、部分履行
电子合同
有约定
按约定
没有约定
交付(商品)时间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并采用快递物流
收货人的签收时间
提供服务的时间
有载明的时间
生成的电子凭证/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
没有载明/与实际不一致:
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
在线传输方式交付
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 且 能够检索识别 的时间
连带之债
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
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
按份之债
份额难以确定的
视为份额相同
同一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 <不跨合同>
同时履行 抗辩权
没有 先后履行顺序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 在对方履行之前/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 抗辩权
有 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债务一方 未履行/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后履行一方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不安 抗辩权
有 先后履行顺序
有确切证据 证明后履行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①经营状况 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 商业信誉; ④有 丧失/可能丧失 履行债务 能力 的其他情形。
先履行人 可以行使 不安抗辩权:
中止履行、 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恢复履行能力/ 提供适当担保的
应当 恢复履行
合理期限内 未恢复履行能力且 未提供适当担保 ——视为 以自己的行为 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止履行的一方 可 解除合同 并可 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 合同订立时 无法预见的、 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
可能是 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可重新协商
合理期限内 协商不成的
可 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 变更/解除合同。
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代位权诉讼
② ① 甲←——————乙←——————丙 相对人/次债务人 债务人 债权人
行使 条件:
债务人 怠于行使【不以诉讼方式/仲裁方式】
其 合法且到期 的债权②或者与该债权②有关的 从权利<连带人>, 影响 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②不是 专属于 债务人自身 的权利<eg:继承关系、劳动报酬、人寿保险>
① 合法且已到期
① 债权到期前
提前保全 代位权
② 诉讼时效 期间 即将届满
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
② 未及时 申报 破产债权
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债权人撤销权
撤销权诉讼
行使 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不当处分财产 (之一)
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
恶意延长 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①以 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转让财产;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③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且 债务人的 相对人 知道/应当知道 该情形的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 可 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 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
期限
知道/应当知道 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
效果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转让
债权转让
应通知债务人
未通知债务人的
转让协议仍成立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对债务人 构成违约>
非金钱债权
善意第三人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不得转让的约定>
不得对抗 善意 第三人
第三人 可以取得债权
非善意第三人 知道/应当知道 不得转让的约定
第三人不能取得债权
金钱债权
不得对抗 第三人
第三人 可以取得债权
效力
转让部分 原债权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
取得从权利。但 该从权利 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 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 不因 该从权利 未办理 转移登记手续/ 未转移占有 而受到影响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eg:权利无效、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因 债权转让 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债务转移
债务承担
是彻底退出
应当 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 合理期限 内予以同意
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债务加入
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未 在合理期限内 明确拒绝的
其愿意承担的债务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经对方当事人 同意
法人合并
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
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的终止
情形:
债权债务终止 <导致相应的单个债权债务终止>
适用于合同/法定 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
债务相互抵销
法定抵消
标的物 种类、品质相同 eg:租金和货款,标的物种类相同,为:货币
双方的债务均到期
任何一方均可主张 抵销
一方到期
未到期一方可主张 抵销
已到期一方 不可主张抵消
效力不完全的债权 eg: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
不能作为 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
但 作为 被动债权,允许被抵消 <属债务人主张>
属于形成权,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为非要式。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不得附条件/期限
约定抵消
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
经协商一致,可以抵销
根据 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 <eg:故意侵权之债>
不得抵消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eg:卖方将标的物提存,卖方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 买方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标的物的提存而消灭
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
提存后
及时通知 债权人或者 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通知义务 在 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可以免除>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 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领取
5年内
是 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
负有到期债务的, 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之前
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 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5年后
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 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
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 有权 取回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全部/部分>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混同>
......
合同解除 <导致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仅适用于 合同债权债务关系
意定解除
协议解除
协商一致
约定解除
约定事由发生时 <即:付解除条件>——解除
法定解除
单方 通知解除 通知到达时解除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客观情况
根据影响,部分/全部 免除责任
无违约责任 解除
及时通知 对方相关情况 合理期限内提供 有关不可抗力的 证明
迟延履行 后 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自然灾害
政府行为
社会异常现象<eg:疫情期间>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 主要债务(预期违约)
另一方 有权 解除合同, 并要求一方 承担违约责任
一方迟延履行 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有其他违约行为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直接解除<无需催告>
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迟延履行>
......
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
双方 都可 随意解除
在合理期限 之前通知
通知解除、 随时解除
eg:对借款 期限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g:对租赁 期限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
届满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没有 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
自 解除权人 知道/应当知道 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
该权利消灭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解除后果
尚未履行的
中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有权请求 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不影响合同中 结算条款、清理条款、解决争议方法条款 的效力
违约责任
只能在合同关系的 当事人之间发生
分为
预期违约(明示的、默示的)
届期违约(不履行、不完全履行)
债权人迟延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受领
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 迟延 期间
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有权选择 违约责任 or 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
需 承担违约责任
与第三人之间:依 法律规定/约定 处理
需承担 何种违约责任
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
继续履行<请求支付>
非金钱债务
非下列情形之一
继续履行
下列情形之一: ①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 ②债务的标的 不适于强制履行 / 履行费用过高 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 未请求履行
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采取补救措施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报酬......
赔偿损失
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相当于 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 可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 订立合同时 预见到/应当预见到的 因违约 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 可以 在合同中 约定 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
损失的不必要扩大
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 请求赔偿 因 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过错相抵
定金
定金合同
是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所有权 转移
交付时
定金的数额
由当事人约定
不得超过 主合同 标的额的 20%
超过部分 不产生 定金的效力
效力 <Ps:20%的有效力>
履行债务
抵作价款/收回
不履行/履行不符,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付定金方
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收定金方
应双倍返还定金[退X+赔1]
定金与违约金 不能并用<可以选择>
定金与赔偿损失 可以并用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 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违约金
有约定才有
约定的违约金 低于 造成的损失的
可增加
ps: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 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约定的违约金 过分高于 造成的损失的
可减少
ps: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 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的担保
担保方式
人的担保
保证(约定产生)
债
不得作为反担保方式
PS:【反担保:债务人/第三人 向 原担保人 提供担保】
物权担保
抵押(约定产生)
质押(约定产生)
留置(法定产生)
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金钱担保
定金(约定产生)
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准担保
所有权保留(约定产生)
融资担保(约定产生)
担保合同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提供担保
ps:融资租赁、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有效
主合同无效导致 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主合同有效而 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
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以新贷偿还旧贷
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
有约定
按约定
无约定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的设立
保证合同
有名合同、单务合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从合同
保证函/担保函:
第三人 单方 以 书面形式 向债权人作出保证
债权人 接收 且 未提出异议的
保证合同 成立
保证的方式
一般保证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 按一般保证
有先诉抗辩权
先:主合同纠纷 经审判/仲裁 中: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 后:承担保证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 已经受理 债务人 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
无先诉抗辩权
不履行, 就可 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属于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
约定
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对主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 主债务履行期限/ 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
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责任直至 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
视为约定不明
保证的诉讼时效
起算时间
一般保证
先诉讼抗辩权 消灭之日 起
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 请求 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 之日起
保证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度为3年
主合同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内容变更
未经 保证人 书面同意
减轻债务
对变更后的 承担保证责任
加重
对加重的部分 不承担保证责任
期限变更
未经 保证人 书面同意
保证期间 不受影响(仍为 原来的期间)
主债权 转让
保证人与债权人 未约定禁止债权转让
未通知保证人
该转让 对保证人 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 约定禁止债权转让
未经 保证人 书面同意
保证人对受让人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务 转移
未经 保证人 书面同意
债权人和保证人 另有约定 的除外
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加入债务
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保证人的抗辩权
共同保证 <人+人>
按份共同保证
按 保证合同 约定的 保证份额
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之间不相互追偿
连带共同保证
若无约定,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被追偿的不能履行其份额的,其他连带人按比例分担
共同担保 <人+物>
按约定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 提供 物的担保 的:
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再找担保人
第三人 提供 物的担保 的:
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物主和担保人间, 互补追偿
涉及保证人的诉讼问题
典型合同
买卖
标的物
交付
风险负担
一般规则
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
PS:是交付,不是所有权
交付地点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 确定
仍不能确定: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由买受人承担
出现严重违约行为
按不利于违约方原则处理。 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风险。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不影响 违约责任 的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的权利
检验
发现不符合 的合理期限内 通知出卖人
约定
在 约定的检验期限内 检验、通知出卖人
怠于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视为符合约定
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 及时检验,合理期限内通知
有质保期的
质保期内
无质保期的
合理期限内 未通知
视为符合约定
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 未通知
视为符合约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不受约定的、质保期、两年内的限制
特别解除规则
主物及于从物,从物不及于主物
【影响多少解除多少】
特种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 买卖合同
至少分3次
未支付 到期价款 达到 全部价款的 1/5 + 经催告 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可请求 一并支付 到期与未到期的 全部价款/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
双方相返还财产
可 请求支付 该标的物 的使用费
凭样品 买卖合同
应当封存样品
付的标的物 应当 与样品及其说明 的 质量 相同
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标的物的质量仍由出卖人确定符合 同种标的物 的 通常标准
试用 买卖
可约定用期间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期内 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届满,对是否购买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实施了未试用行为的【eg: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出卖/出租/设定担保】,视为购买
商品房 买卖合同
预售合同
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
合同无效
但 起诉前 取得预售许可的
合同有效
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可以行使 解除权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 不合格 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
因房屋质量问题 严重影响 正常居住使用的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 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
催告后
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约定/法定的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期限届满 后超过1年
出卖人的原因 导致 买受人 无法办理 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贷款合同 未能订立,导致 商品房买卖合同 不能履行的
可 解除合同
并分析 贷款合同 未能订立的原因
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
该当事人 赔偿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 无效/被撤销/被解除
则贷款合同 也应相应解除
出卖人 应当 将收受的 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 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借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不要式合同、实践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 利息
视为不支付利息
Ps: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几个重要基本规定
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可 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 合同 的效力
民间借贷 合同 的计息规则
借期内利息
有约定
从其约定
约定的利率 超过 合同成立时 1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 4倍的 除外
没有约定利息
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借贷
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
人民法院应当 结合民间借贷 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当事人的 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 确定利息
逾期利息
有约定
从其约定
以 合同成立时 1年期款 市场价利率 4倍 为限
未约定/约定不明的
未约定 借期内利率+未约定 逾期利率
自 逾期还款之日 起 参照 当时 1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 标准 计算的利息 承担 逾期还款 违约责任
约定 借期内利率 但 未约定 逾期利率
自逾期还款之日 起 按照 借期内利率 支付 资金占用期间 利息
既约定了 逾期利率,又约定了 违约金/其他费用
可选择主张 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也可 一并主张, 但 总计 不得超过 合同成立时 1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 4倍
民间借贷 的其他重要考点
租赁
租赁合同的期限
租赁期限≤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届满可以续租。
不定期租赁
类型
租赁期限>6个月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采用书面形式, 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对于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视为不定期租赁
效果
合理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双方都可 随时解除合同
租赁物
合理使用
约定
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 根据租赁物的 性质 使用
按 约定的方法/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 约定的方法/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致使 租赁物 受到损失的
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并请求赔偿损失
维修
维修义务
约定
按照约定
承租人过错 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
承租人负担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在 租赁物需要维修时 可请求出租人 在合理期限内 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
承租人可自行维修
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 影响承租人使用的
应 相应减少租金/延长租期
添附
经出租人同意,可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增设他物
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
出租人 可 请求承租人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
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继续有效
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未经出租人同意
出租人 可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出租人知道/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
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
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收益
在租赁期间 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
约定
未约定
归承租人所有
租赁物毁损、灭失
因不可归责于 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全部 毁损、灭失的
承租人 可 请求 减少/不支付租金
因租赁物 部分/全部 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承租人可解除合同
租赁物 危及 承租人安全/健康
承租人 可 随时解除合同
即使 承租人 订立合同时 明知该租赁物 质量不合格
租金
支付期限
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后付)
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 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逾期不支付租金
无正当理由 未支付/迟延支付租金
可 请求 承租人 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
效力
未办理 登记备案手续
不影响合同效力
无效的
当事人请求 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未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按照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但 一审 法庭辩论 终结前 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 建设的临时建筑
但 一审 法庭辩论 终结前 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超过部分无效
但 一审 法庭辩论 终结前 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延长使用期限内 的租赁期间 有效
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 【均适用(房屋+设备)】
租赁物 在 承租人 按照租赁合同 占有期限内 发生 所有权 变动的,不影响 租赁合同的 效力
优先购买权 【找出租人索赔,但没有排他效力】
租赁 房屋
房屋 按份 共有人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承租人不得优先购买
卖给:近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配偶)
承租人不得优先购买
第三人 已经 善意 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 登记手续的
承租人 不再 优先购买
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承租人
出卖之前的 合理期限内 通知
15日内 未 明确表示购买的
视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委托拍卖人 拍卖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拍卖5日前 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
视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未通知/有 其他 妨害承租人 行使优先购买权 情形的
承租人 可 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住人的权利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 死亡的
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方式 从事经营活动,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其 共同经营人/其他合伙人 请求 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真正利他>
承租人 拒绝 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 或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 造成出租人损失的
出租人 可请求 承租人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索赔
可约定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 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
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 技能 确定租赁物 或 出租人 干预选择 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订立的买卖合同
未经承租人同意, 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融资租赁物的 物权归属
融资租赁期间
出租人享有所有权
ps: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租期届满
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约定归 承租人
承租人 已付 大部分租金, 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 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 收回租赁物
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 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
承租人 可请求相应返还
约定归 出租人
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 致使 承租人 不能返还的
出租人 有权请求 承租人 给予 合理补偿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归出租人
约定 支付象征性价款的
视为归 承租人
无权处分租赁物
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 转让租赁物/在租赁物上 设立其他物权 <承租人:有权占有,无权处分>
第三人 善意取得 <善意(不知道/不应当知道) +合理对价+已经取得>
物权 权利 成立
下列之一,物权权利不成立: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 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 出租人 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 抵押权登记的; (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 法律、行政法规、行业、 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应当知道 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欠付租金
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③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2期以上/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出租人可 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④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 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
融资租赁物 的管理
不得以【出租人】 未取得 行政许可为理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①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解除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充分的理由 不得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债权让与不破租赁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 受让方不得据此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
其他
赠与合同 (单务、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偿、诺成)
赠与合同的 撤销
法定 撤销
一旦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可向受赠人 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存在下列“忘恩行为”: (1)受赠人严重侵害 赠与人/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 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 自知道或者应当撤知道 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 致使 赠与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
任意 撤销
不属于下列两类合同: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2)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 赠与财产的权利 转移之前
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2)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财产 因 赠与人故意/重大过失 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 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建设工程合同
阴阳合同
以备案的 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无效合同(之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发包人有权 请求 出借方 与 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 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包人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且建设工程竣工前 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而 未招标/中标无效的
分包、转包
转包:工作全由第三方做 所有的转包是非法的
合法分包
总承包人、 勘察、设计、施工 承包人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非 主体结构
经发包人同意
可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变相转包)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 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单位
禁止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得 以 转包建设工程 违反法律规定 为由 确认其无效
质量争议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 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
发包人 可 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 为 共同被告 提起诉讼
实际施工人 索要报酬
实际施工人 可 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 被告 提起诉讼
实际施工人 以 发包人 为被告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当 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为第三人
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 判决 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 对实际施工人 承担责任
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人 代表发包人 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 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竣工日期
当实际竣工日期 有争议的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 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 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价款的支付时间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 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 竣工结算文件 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 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筑工程价款 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 放弃/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但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18个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 抵押权 和 其他债权。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①交商品房的全部/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 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③抵押权 ④其他债权
工程欠款的计息规则
有约定的
按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
按 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同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承包人垫资
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
承包人可请求按约定 返还垫资及其利息
但 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 垫资时的 同类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约定了垫资)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
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更不可能约定垫资利息)
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有利息>
保证
一般保证 【先找债务人、先诉讼抗辩权】
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可以直接找:债务人/保证人】
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
第4章 合同法律制度 【13分】
通则
《民法典》合同编: 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
调整 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调整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适用 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 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 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合同的订立
要约邀请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eg: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寄送的价目表
eg:数量有限、预购从速
要约 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界定:同时符合:
内容 具体确定 <主体、标的、数量>
表明 经 受要约人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商业广告 和 宣传的内容 符合要约条件的 构成要约
eg:随到随购、悬赏广告
生效时间
到达主义
撤回
撤回通知 到达 之前/同时【不晚于】 要约到达/知道
撤销
作出承诺 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到达受要约人
不可撤销 (或)
明示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 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失效:(之一)
要约 被拒绝
要约 被依法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 实质性变更
承诺
期限
有承诺期限
要约确定的期限内 到达
没有确定承诺期限
对话
即时作出承诺
非对话
合理期限内 到达
承诺期限的 起算时间
信件
信件载明的日期
未载明日期
投寄该信件的 邮戳日期
电报
电报交发之日
快速通讯 (eg: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
生效时间
通知方式
到达主义
不需要通知
交易习惯/按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
撤回
撤回通知到达 之前/同时【不晚于】 要约到达/知道
承诺 没有 撤销<因为 承诺生效 合同即成立——只能 解除合同/违约>
承诺的迟到 (通常能到)
有效承诺(除要约人 及时通知 受要约人 因承诺超过期限 不接受该承诺 的以外)
承诺的迟延
新要约 (除要约人 及时通知 受要约人 该承诺 有效 的以外)
变更
实质性变更
新要约
非实时性变更
承诺有效
合同的内容 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
要约无效
合同的成立
成立时间
通常
承诺生效时。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书形式
当事人 均 签名/盖章/按指印 时
(含: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采用的) 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
合同成立
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
签订 确认书 时,合同成立
成立地点 【另有 约定 的除外】
通常
承诺生效的地点
合同书形式
收件人的 主营业地
无 主营业地
住所地
信件、数据电文等,要求签订确认书的
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最后 签名/盖章/按指印 的地点
格式条款
预先拟定、未与协商的
提示、说明义务
提供方,应 公平,提示 注意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说明
提供方 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理解 与其有 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
对方可 主张 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无效 (之一)
具有 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 免责条款 无效 情形的
提供方 不合理地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
若:合理地限制——有效 eg:贴身衣物,如无质量问题,不退换 付款期限内,双方都不得提起诉讼
提供方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的
eg:概不退换
解释
争议
按 通常理解
两种以上解释
不利于 提供方的
格式条款 和 非格式条款 不一致
非格式条款
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履行
合同约定不明
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合同 有关条款 或 交易习惯 推定
质量要求 不明确
( 1)按 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 ( 2)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 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 ( 3)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 行业标准履行 ( 4)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 通常标准 / 符合 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报酬 不明确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依照规定履行
按 订立合同时 履行地的 市场价格 履行
履行地点 不明确 【交货地/付款地】
交付不动产的
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给付货币的
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卖方>
其他标的
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卖方>
履行费用的负担 不明确
履行义务方
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
债权人负担
履行期限 不明确
债务人 可 随时履行 债权人 可 随时要求履行 但 应当给对方 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 不明确
有利于 实现 合同目的 的方式
涉及第三人
向第三人履行(利他合同)
债权人 不脱离 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继续在 债务人和债权人 间存续
不真正利他
应当 向 债权人 承担 违约责任
真正利他
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且:第三人 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第三人 可以 请求债务人 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由第三人履行(担保第三人履行) <PS:即:真正利他 中的 第三方和债务人 间 —原债务人变成这里的第三方>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 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 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 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
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eg:被保险人付保费
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 债权 转让给第三人
债务人 和 第三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 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中止履行、提前履行、部分履行
电子合同
有约定
按约定
没有约定
交付(商品)时间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并采用快递物流
收货人的签收时间
提供服务的时间
有载明的时间
生成的电子凭证/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
没有载明/与实际不一致:
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
在线传输方式交付
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 且 能够检索识别 的时间
连带之债
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
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
按份之债
份额难以确定的
视为份额相同
同一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 <不跨合同>
同时履行 抗辩权
没有 先后履行顺序
一方 在对方履行之前/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 抗辩权
有 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债务一方 未履行/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后履行一方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不安 抗辩权
有 先后履行顺序
有确切证据 证明后履行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①经营状况 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 商业信誉; ④有 丧失/可能丧失 履行债务 能力 的其他情形。
先履行人 可以行使 不安抗辩权:
中止履行、 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恢复履行能力/ 提供适当担保的
应当 恢复履行
合理期限内 未恢复履行能力且 未提供适当担保 ——视为 以自己的行为 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止履行的一方 可 解除合同 并可 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 合同订立时 无法预见的、 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
可能是 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可重新协商
合理期限内 协商不成的
可 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 变更/解除合同。
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代位权诉讼
② ① 甲←——————乙←——————丙 相对人/次债务人 债务人 债权人
行使 条件:
债务人 怠于行使【不以诉讼方式/仲裁方式】
其 合法且到期 的债权②或者与该债权②有关的 从权利<连带人>, 影响 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②不是 专属于 债务人自身 的权利<eg:继承关系、劳动报酬、人寿保险>
① 合法且已到期
① 债权到期前
提前保全 代位权
② 诉讼时效 期间 即将届满
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
② 未及时 申报 破产债权
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债权人撤销权
撤销权诉讼
行使 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不当处分财产 (之一)
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
恶意延长 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①以 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转让财产;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③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且 债务人的 相对人 知道/应当知道 该情形的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 可 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 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
期限
知道/应当知道 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
效果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转让
债权转让
应通知债务人
未通知债务人的
转让协议仍成立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对债务人 构成违约>
非金钱债权
善意第三人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不得转让的约定>
不得对抗 善意 第三人
第三人 可以取得债权
非善意第三人 知道/应当知道 不得转让的约定
第三人不能取得债权
金钱债权
不得对抗 第三人
第三人 可以取得债权
效力
转让部分 原债权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
取得从权利。但 该从权利 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 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 不因 该从权利 未办理 转移登记手续/ 未转移占有 而受到影响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eg:权利无效、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因 债权转让 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债务转移
债务承担
是彻底退出
应当 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 合理期限 内予以同意
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债务加入
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未 在合理期限内 明确拒绝的
其愿意承担的债务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经对方当事人 同意
法人合并
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
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的终止
情形:
债权债务终止 <导致相应的单个债权债务终止>
适用于合同/法定 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
债务相互抵销
法定抵消
标的物 种类、品质相同 eg:租金和货款,标的物种类相同,为:货币
双方的债务均到期
任何一方均可主张 抵销
一方到期
未到期一方可主张 抵销
已到期一方 不可主张抵消
效力不完全的债权 eg: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
不能作为 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
但 作为 被动债权,允许被抵消 <属债务人主张>
属于形成权,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为非要式。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不得附条件/期限
约定抵消
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
经协商一致,可以抵销
根据 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 <eg:故意侵权之债>
不得抵消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eg:卖方将标的物提存,卖方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 买方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标的物的提存而消灭
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
提存后
及时通知 债权人或者 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通知义务 在 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可以免除>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 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领取
5年内
是 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
负有到期债务的, 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之前
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 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5年后
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 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
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 有权 取回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全部/部分>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混同>
......
合同解除 <导致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仅适用于 合同债权债务关系
意定解除
协议解除
协商一致
约定解除
约定事由发生时 <即:付解除条件>——解除
法定解除
单方 通知解除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客观情况
根据影响,部分/全部 免除责任
无违约责任 解除
及时通知 对方相关情况 合理期限内提供 有关不可抗力的 证明
迟延履行 后 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自然灾害
政府行为
社会异常现象<eg:疫情期间>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 主要债务(预期违约)
另一方 有权 解除合同, 并要求一方 承担违约责任
一方迟延履行 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有其他违约行为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直接解除<无需催告>
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迟延履行>
......
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
双方 都可 随意解除
在合理期限 之前通知
通知解除、 随时解除
eg:对借款 期限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g:对租赁 期限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
届满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没有 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
自 解除权人 知道/应当知道 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
该权利消灭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效果
不影响合同中 结算条款、清理条款、解决争议方法条款 的效力
违约责任
只能在合同关系的 当事人之间发生
分为
预期违约(明示的、默示的)
届期违约(不履行、不完全履行)
债权人迟延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受领
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 迟延 期间
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有权选择 违约责任 or 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
需 承担违约责任
与第三人之间:依 法律规定/约定 处理
需承担 何种违约责任
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
继续履行<请求支付>
非金钱债务
非下列情形之一
继续履行
下列情形之一: ①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 ②债务的标的 不适于强制履行 / 履行费用过高 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 未请求履行
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采取补救措施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报酬......
赔偿损失
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相当于 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 可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 订立合同时 预见到/应当预见到的 因违约 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 可以 在合同中 约定 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
损失的不必要扩大
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 请求赔偿 因 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过错相抵
定金
定金合同
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所有权 转移
交付时
定金的数额
由当事人约定
不得超过 主合同 标的额的 20%
超过部分 不产生 定金的效力
效力 <Ps:20%的有效力>
履行债务
抵作价款/收回
不履行/履行不符,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付定金方
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收定金方
应双倍返还定金[退X+赔1]
定金与违约金 不能并用<可以选择>
定金与赔偿损失 可以并用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 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违约金
有约定才有
约定的违约金 低于 造成的损失的
可增加
ps: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 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约定的违约金 过分高于 造成的损失的
可减少
ps: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 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的担保
担保方式
人的担保
保证(约定产生)
债
不得作为反担保方式
PS:【反担保:债务人/第三人 向 原担保人 提供担保】
物权担保
抵押(约定产生)
质押(约定产生)
留置(法定产生)
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金钱担保
定金(约定产生)
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准担保
所有权保留(约定产生)
融资担保(约定产生)
担保合同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提供担保
ps:融资租赁、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有效
主合同无效导致 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主合同有效而 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
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以新贷偿还旧贷
保证
保证的设立
保证合同
有名合同、单务合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从合同
保证函/担保函:
第三人 单方 以 书面形式 向债权人作出保证
债权人 接收 且 未提出异议的
保证合同 成立
保证的方式
一般保证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 按一般保证
有先诉抗辩权
先:主合同纠纷 经审判/仲裁 中: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 后:承担保证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 已经受理 债务人 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
无先诉抗辩权
不履行, 就可 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属于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
约定
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对主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 主债务履行期限/ 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
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责任直至 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
视为约定不明
保证的诉讼时效
起算时间
一般保证
先诉讼抗辩权 消灭之日 起
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 请求 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 之日起
保证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度为3年
主合同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内容变更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减轻债务
对变更后的 承担保证责任
加重
对加重的部分 不承担保证责任
期限变更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期间 不受影响(仍为 原来的期间)
主债权 转让
保证人与债权人 未约定禁止债权转让
未通知保证人
该转让 对保证人 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 约定禁止债权转让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人对受让人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务 转移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债权人和保证人 另有约定 的除外
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加入债务
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保证人的抗辩权
共同保证 <人+人>
按份共同保证
按 保证合同 约定的 保证份额
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之间不相互追偿
连带共同保证
若无约定,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被追偿的不能履行其份额的,其他连带人按比例分担
共同担保 <人+物>
按约定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 提供 物的担保 的:
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再找担保人
第三人 提供 物的担保 的:
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物主和担保人间, 互补追偿
涉及保证人的诉讼问题
典型合同
买卖
标的物
交付
风险负担
一般规则
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
PS:是交付,不是所有权
出现严重违约行为
按不利于违约方原则处理。 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风险。
不影响 违约责任 的承担
检验
发现不符合 的合理期限内 通知出卖人
约定
在 约定的检验期限内 检验、通知
怠于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视为符合约定
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及时检验
有质保期的
质保期内
无质保期的
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 未通知
视为符合约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不受约定的、质保期、两年内的限制
特别解除规则
主物及于从物,从物不及于主物
【影响多少解除多少】
特种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 买卖合同
至少分3次
未支付 到期价款 达到 全部价款的 1/5 + 经催告 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要求 一并支付 到期与未到期的 全部价款/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
双方相返还财产
可 请求支付 该标的物 的使用费
凭样品 买卖合同
应当封存样品
付的标的物 应当 与样品及其说明 的 质量 相同
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标的物的质量仍由出卖人确定符合 同种标的物 的 通常标准
试用 买卖
可约定用期间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期内 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届满,对是否购买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实施了未试用行为的【eg: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出卖/出租/设定担保】,视为购买
商品房 买卖合同
预售合同
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
合同无效
但 起诉前 取得预售许可的
合同有效
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可以行使 解除权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 不合格 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
因房屋质量问题 严重影响 正常居住使用的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 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
催告后
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约定/法定的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期限届满 后超过1年
出卖人的原因 导致 买受人 无法办理 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贷款合同 未能订立,导致 商品房买卖合同 不能履行的
可 解除合同
并分析 贷款合同 未能订立的原因
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
该当事人 赔偿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 无效/被撤销/被解除
则贷款合同 也应相应解除
出卖人 应当 将收受的 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 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借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不要式合同、实践合同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 利息
视为不支付利息
Ps: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几个重要基本规定
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可 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 合同 的效力
民间借贷 合同 的计息规则
借期内利息
有约定
从其约定
约定的利率 超过 合同成立时 1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 4倍的 除外
没有约定利息
视为不支付利息 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借贷
视为不支付利息 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
人民法院应当 结合民间借贷 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当事人的 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 确定利息
逾期利息
有约定
从其约定
以 合同成立时 1年期款 市场价利率 4倍 为限
未约定/约定不明的
未约定 借期内利率+未约定 逾期利率
自 逾期还款之日 起 参照 当时 1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 标准 计算的利息 承担 逾期还款 违约责任
约定 借期内利率 但 未约定 逾期利率
自逾期还款之日 起 按照 借期内利率 支付 资金占用期间 利息
既约定了 逾期利率,又约定了 违约金/其他费用
可选择主张 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也可 一并主张, 但 总计 不得超过 合同成立时 1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 4倍
民间借贷 的其他重要考点
租赁
租赁合同的期限
租赁期限≤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届满可以续租。
不定期租赁
类型
租赁期限>6个月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采用书面形式 且 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视为不定期租赁
效果
合理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双方都可 随时解除合同
租赁物
合理使用
约定
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 根据租赁物的 性质 使用
按 约定的方法/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 约定的方法/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致使 租赁物 受到损失的
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并请求赔偿损失
维修
维修义务
约定
按照约定
承租人过错 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
承租人负担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在 租赁物需要维修时 可请求出租人 在合理期限内 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
承租人可自行维修
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 影响承租人使用的
应 相应减少租金/延长租期
添附
经出租人同意,可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增设他物
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
出租人 可 请求承租人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 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继续有效
未经出租人同意 转租
出租人 可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出租人知道/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
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
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收益
在租赁期间 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
约定
未约定
归承租人所有
租赁物毁损、灭失
因不可归责于 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全部 毁损、灭失的
承租人 可 请求 减少/不支付租金
因租赁物 部分/全部 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承租人可解除合同
租赁物 危及 承租人安全/健康
承租人 可 随时解除合同
即使 承租人 订立合同时 明知该租赁物 质量不合格
租金
支付期限
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后付)
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 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逾期不支付租金
无正当理由 未支付/迟延支付租金
可 请求 承租人 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
效力
未办理 登记备案手续
不影响合同效力
无效的
当事人请求 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未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按照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但 一审 法庭辩论 终结前 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 建设的临时建筑
但 一审 法庭辩论 终结前 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超过部分无效
但 一审 法庭辩论 终结前 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延长使用期限内 的租赁期间 有效
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 【均适用(房屋+设备)】
租赁物 在 承租人 按照租赁合同 占有期限内 发生 所有权 变动的,不影响 租赁合同的 效力
优先购买权 【找出租人索赔,但没有排他效力】
租赁 房屋
房屋 按份 共有人
近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配偶)
第三人 已经 善意 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 登记手续的
承租人 不再 优先购买
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承租人
出卖之前的 合理期限内 通知
15日内 未 明确表示购买的
视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委托拍卖人 拍卖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拍卖5日前 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
视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未通知/有 其他 妨害承租人 行使优先购买权 情形的
承租人 可 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住人的权利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 死亡的
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方式 从事经营活动,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其 共同经营人/其他合伙人 请求 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真正利他>
承租人 拒绝 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 或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 造成出租人损失的
出租人 可请求 承租人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索赔
可约定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 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
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 技能 确定租赁物 或 出租人 干预选择 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订立的买卖合同
未经承租人同意, 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融资租赁物的 物权归属
融资租赁期间
出租人享有所有权
ps: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租期届满
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约定归 承租人
承租人 已付 大部分租金, 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 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 收回租赁物
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 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
承租人 可请求相应返还
约定归 出租人
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 致使 承租人 不能返还的
出租人 有权请求 承租人 给予 合理补偿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①协议补充; ②按合同 有关条款 / 交易习惯 推定 ③仍不能确定的
归出租人
约定 支付象征性价款的
视为归 承租人
无权处分租赁物
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 转让租赁物/在租赁物上 设立其他物权 <承租人:有权占有,无权处分>
第三人 善意取得 <善意(不知道/不应当知道) +合理对价+已经取得>
物权 权利 成立
下列之一,物权权利不成立: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 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 出租人 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 抵押权登记的; (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 法律、行政法规、行业、 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应当知道 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欠付租金
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③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2期以上/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出租人可 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④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 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
融资租赁物 的管理
不得以【出租人】 未取得 行政许可为理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①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解除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充分的理由 不得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债权让与不破租赁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 受让方不得据此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
其他
赠与合同 (单务、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偿、诺成)
赠与合同的 撤销
法定 撤销
一旦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可向受赠人 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存在下列“忘恩行为”: (1)受赠人严重侵害 赠与人/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 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 自知道或者应当撤知道 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 致使 赠与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
任意 撤销
不属于下列两类合同: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2)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 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2)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财产 因 赠与人故意/重大过失 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 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建设工程合同
阴阳合同
以备案的 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无效合同(之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发包人有权 请求 出借方 与 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 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包人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且建设工程竣工前 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而 未招标/中标无效的
分包、转包
转包:工作全由第三方做 所有的转包是非法的
合法分包
总承包人、 勘察、设计、施工 承包人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非 主体结构
经发包人同意
可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变相转包)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 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单位
禁止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得 以 转包建设工程 违反法律规定 为由 确认其无效
质量争议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 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
发包人 可 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 为 共同被告 提起诉讼
实际施工人 索要报酬
实际施工人 可 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 被告 提起诉讼
实际施工人 以 发包人 为被告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当 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为第三人
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 判决 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 对实际施工人 承担责任
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人 代表发包人 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 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竣工日期
当实际竣工日期 有争议的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 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 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价款的支付时间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 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 竣工结算文件 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 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筑工程价款 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 放弃/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但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18个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 抵押权 和 其他债权。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①交商品房的全部/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 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③抵押权 ④其他债权
工程欠款的计息规则
有约定的
按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
按 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同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承包人垫资
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
承包人可请求按约定 返还垫资及其利息
但 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 垫资时的 同类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约定了垫资)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
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更不可能约定垫资利息)
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有利息>
保证
一般保证 【先找债务人、先诉讼抗辩权】
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可以直接找:债务人/保证人】
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