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4年法制史
关于2024年法制史的思维导图,整体框架分为古代:夏商西周、春秋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宋、元明清,近代:清末民初、南京国民政府和革命根据地,一起来看。
编辑于2023-04-30 21:26:53 上海法制史
古代
绪论
夏商西周
春秋战国秦
汉三国两晋南北朝
隋唐宋
元明清
近代
清末民初
南京国民政府和革命根据地
绪论
法制史概念
中国传统法制的主要特征
法自君出,重权隆法
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家族本位,伦理法制
调处息争,无讼是求
中国法制历史中的优秀传统
德配王命,民贵君轻
礼法结合,综合为治
体系完备,律例并行
以法治官,明职课责
法尚公平,执法原情
中华法系
形成:受儒、墨、道、法各家影响
影响:朝鲜、日本、越南、
主要特点
皇权至上
维护宗法伦理
引礼入法,法律不断儒家化
以刑为主,诸法并存
中华法文化的创造性转化
夏商西周
夏商
中国法律的起源
夏朝的建立与中国法律的产生
国家形成标志
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
王位世袭制
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
古代法的起源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结合,具有明显的宗法伦理性质
古代法的起源主要是以“刑始于兵”和“礼源于祭祀”的形式完成
古代法的起源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为基础
立法概况
禹刑
法律形式
刑、王命、誓
立法
禹刑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罚
罪名
不孝、违命
昏、墨、贼,杀
刑罚适用原则
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汤刑
法律形式
不成文的习惯法和王发布的“誓”“诰”“命”
立法
汤刑泛指商朝的法律和刑罚
罪名
不孝、违命
乱政
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
疑众
三风十愆
巫风(庭内起舞、沉溺酒歌等)
淫风(贪求财物、迷恋美色、狩猎不休等)
乱风(蔑视圣人教训、拒绝忠直劝告、疏远贤德高士、亲近庇护小人等)
刑事立法
奴隶制五刑
墨
劓
剕
汉文、景帝时废除
宫
北齐废止
大辟
司法制度
天罚与神判
监狱
夏
圜(yuán)土、夏台、钧台
商
圜土、囹圄、羑里
西周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敬天保民”的政治思想和“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
宗法制度三原则
周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的宗祧(tiāo)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大宗与小宗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辅相成
家国一体,亲贵合一,等级秩序分明
礼与刑的关系
礼
抽象原则:亲亲父为首,尊尊君为首
礼仪内容:吉、凶、军、宾、嘉
礼与刑的联系和区别
刑事立法
九刑
吕刑
周穆王、命司寇吕侯作
赎刑制度化
主要刑法原则
老幼犯罪减免刑罚(“三赦”之法)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三宥”之法)
罪疑从轻、罪疑从赦(从赦有“三刺”的程序)
宽严适中原则
因地、因时制宜
上下比罪
同罪异罚(八辟丽邦法)
主要罪名
政治性犯罪
违抗王命罪
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类
寇攘奸宄(guǐ)(劫夺窃盗)
渎职类犯罪
“五过”之疵
惟官:秉承上意,依仗权势
惟反:利用职权,报私恩怨
惟内:内亲用事,暗中牵制
惟货:贪赃受贿,敲诈勒索
惟来:接受请托,徇私枉法
民事立法
契约:质剂、傅别
质剂:买卖契约
大市以质,小市以剂
傅别:借贷契约
婚姻立法
制度
一夫一妻多妾制
成立条件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同姓不婚”
履行“六礼”程序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纳币)、请期、亲迎
婚姻的解除
七出(去、弃)
无子、淫佚、不事舅姑(不顺父母)、口舌(多言)、盗窃、妒忌、恶疾
三不去
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嫡长子继承制
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
司法制度
司法机构:大司寇、小司寇
狱(刑事)、讼(民事)
审讯方式
五听
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春秋战国秦
春秋
成文法的公布
郑国子产“铸刑书于鼎”
打破刑不预设、临事议制
邓析私造《竹刑》
后执政驷歂(sì chuǎn)使用
晋国铸刑鼎
执政赵鞅、荀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的刑书铸于鼎之上
晋文公《被庐之法》
选贤任官,建立官僚制度之法
楚文王《仆区法》
禁止隐匿逃亡人之法
楚庄王《茆(máo)门法》
宫门守卫、保障国君安全之法
成文法公布引起的论争
晋国上大夫叔向、孔子
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
国家治理与社会控制的新型方式
打破了“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信条,结束了法律的秘密状态
为罪和刑对应的成文法典的出现提供了条件
为战国至秦统一时期“法治”取代“礼治”拉开了序幕
战国
立法指导思想
“一断于法”
取消旧贵族在法律上享有的一切特权
刑无等级
轻罪重刑
“以刑去刑”“以杀止杀“
法布于众
《法经》
李悝(kuī)变法与《法经》的制定
《法经》的内容、特点和历史地位
内容六篇
盗法
侵犯官私财产
贼法
侵犯人身及社会秩序
网法
囚禁和审判
捕法
抓捕犯罪者
杂法
其他犯罪
六禁: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
具法
总则
意义
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成文法典
内容上,以惩治盗贼为首要任务,体现重刑主义精神
体例上,出现了先开列罪名再规定刑罚的罪刑法定倾向
商鞅变法
变法内容
改法为律
夏商周“刑”———春秋“法”———战国“律”
连坐法
同居连坐、邻伍连坐、军伍连坐、职务连坐
分户令
强制百姓分家立户,扩大财政收入
军爵令
奖励战功,增强国力
变法的历史意义
秦
立法概况
“缘法而治”
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决定行止赏罚的唯一标准
“法令由一统”
严刑重法
主要法律形式
律
秦朝法律的主体
令
皇帝针对某些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又有“制”“诏”
法律答问
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封诊式
司法机关有关审判原则、治狱程式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文书程式
廷行事
最高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
课
关于工作人员考核标准的法规
程
劳动定额等确定额度的法规
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身高,男六尺五寸、女六尺二寸
区分故意与过失
故意称为“端”,过失称“不端”
盗窃按赃值定罪
共同犯罪加重处罚
两人或两人以上加重,五人以上重大
累犯和教唆犯罪加重处罚
自首减轻处罚
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减免处罚
诬告反坐
按所诬罪名相应的刑罚,对诬告者处罚
连坐原则
主要刑名
死刑
肉刑
墨(黥)、劓、斩左右趾(剕)、宫刑
作刑
限制人身自由,并强制无偿劳役
城旦舂(chōng)
鬼薪白粲
隶臣妾
司寇
候
财产刑
赀刑
财罚为主
赎刑
缴纳一定数量的赎金或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役以替代判定的刑罚
耻辱刑
髡(kūn,剃去犯人头发)
耐(剃去犯人胡须)
其他刑
废(废除违法者官籍,永不叙用的处罚)
谇(suì,斥责、训诫)
免及收(籍没,登记所有的财产,加以没收)
迁(将受刑者遣送到指定地区服役落户,不准擅自返回)
罪名
谋反、盗贼犯罪和不敬皇帝罪
诽谤与妖言
批评指责皇帝与朝政
以古非今
妄言
煽动反对或推翻秦朝统治的言论
非所宜言
投书
投寄匿名信件
盗徙封罪
偷偷移动田界标志企图侵占他人田产
经济立法
农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
官营手工业管理立法
诸如《工律》《均工律》《工人程》等法规
市场与货币管理立法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廷尉位于“九卿”之列
三公九卿 三公:太尉、丞相、御史大夫 九卿:奉常、郎中令、卫尉、廷尉、典客、宗正、治粟内史、少府、太仆
诉讼程序
公室告,必须受理
杀伤人、偷盗等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
非公室告,不得告发、不得受理
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
审判制度
“讯狱”(讯问被告)
上:不动刑,据供查证,弄清事实
下:动刑查清事实
败:动刑也查不清事实
“治狱”(审断定罪)
审判官责任
不直: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
纵囚:故意减轻犯罪情节或应论而不论
失刑:过失导致处刑不当、失其轻重
汉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汉初黄老思想与“约法省刑”
汉武帝时“德主刑辅”与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
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主要立法
刘邦“约法三章”
汉律60篇
《九章律》
《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
加3篇
《户律》(规定户籍、田赋、婚姻之事)
《兴律》(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备之事)
《厩律》(规定牛马蓄养和驿传之事)
《傍章律》18篇
关于朝廷礼仪,叔孙通制定
《越宫律》27篇
规范宫廷侍卫诸方面事项,武帝时张汤制定
《朝律》6篇
明定朝贺制度,赵禹制定
法律形式:律、令、科、比
律
汉代的基本法律形式
汉律60篇以及《左官律》《酎(zhòu)金律》《上计律》等单行法律
令
皇帝随时发布的诏令或由臣下提出经皇帝批准的立法建议
科
单行法规
比(决事比)
律无正条时允许审判的官员比照援引典型判例作为裁断案件的依据
刑事立法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直接原因:缇萦(tí yíng)上书
文帝改
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
改劓刑为笞刑三百
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
改斩右趾为弃市刑
景帝改
笞刑五百改为三百又改为二百
笞刑三百改为二百又改为一百
颁定《箠(chuí)令》
改革意义
刑罚适用原则:上请,“亲亲得相首匿”
上请
给予官僚贵族以减免刑罚的优待
亲亲得相首匿
矜老恤幼原则
老人、孩童、妇女、残疾人等
主要罪名
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
阿党附益
左官
非正
出界
逾制(僭越)
漏泄省中语
酎金不如法
事国人过员
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
欺谩、诋欺、诬罔
废格诏书
怨望诽谤
左道
矫制
危害皇帝尊严和安全的犯罪
不敬、大不敬罪
阑入与失阑罪
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
蔽匿盗贼
见知故纵
群饮酒
通行饮食
惩治思想言论犯罪,如沿用诽谤妖言、非所宜言,又有腹诽罪
经济立法
盐铁酒专卖
抑商政策
汉武帝《告缗(mín)令》
对外贸易立法
汉武帝”丝绸之路“
违禁物品:铁、兵器、马匹、铜钱
行政立法
皇帝制度
“君权神授”,皇帝称号及其相关的称谓都进一步法律化、制度化
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汉初沿用三公九卿;汉武帝时期削弱相权,新三公,大司徒,大司马,大司空;尚书台的建立和完善
西汉,郡、县两级;东汉末期,州、郡、县三级
官吏管理制度
选拔制度:荐举和考试
察举
最主要的选拔方式,自下而上
征召
皇帝特诏征用有特殊才能或德高望重之士
辟举(辟除)
高级官员,自上而下
任子
高级官吏可以保任其子弟为官
太学补官
回避制度,“三互法”
监察制度
监察机关
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台
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和侍御史
三独坐 东汉时期,司隶校尉在皇帝面前与尚书令、御史中丞均专席独坐,被称为“三独坐”。
地方监察机关
司隶校尉和各州(部)刺史
《六条问事》
部内所属郡、国进行监督的标准
司法制度
诉讼与审判
概念:告劾(hé)、“鞫狱”、“辞服”、“读鞫”、“乞鞫”、
录囚制度
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对囚徒的复核审录
春秋决狱(引经决狱)
以儒家经典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
开辟了引礼入法的通道
秋冬行刑
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
三国两晋南北朝
立法概况
魏国明帝《曹魏律》
18篇;《具法》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八议”入律;改革刑罚
晋律(《泰始律》《张杜律》),西晋,贾充、羊祜、杜预、裴楷
20篇;总则,刑名+法例
精简律令
将律和令明确分开
增加律注,并与法典本文合为一体
第一次将礼中的“服制”列入律典
北魏律
“综合比较、取精用宏”
北齐律
齐武成帝高湛
12篇;总则,名例律
确立“重罪十条”
确立死、流、徒、鞭、杖五刑
特点:“法令明审,科条简要”
麟趾格———东魏
大统式———西魏
律学
魏晋发展成为独立的学科
张斐,20个法律概念
明知故犯,是故意犯罪; 过于自信而判断错误,是过失犯罪(过于自信的过失); 阳奉阴违,欺瞒上级,是谩(臣民对君主的欺骗行为); 背信弃义,暗藏奸巧,是诈(一般人之间以欺骗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 礼制不足,不遵礼节,是不敬(违反了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以及与此相适应的一套礼节仪式); 双方斗殴引起的杀伤,是斗(争辩的双方相互殴打而杀伤对方); 双方自愿的嬉戏打闹而致伤,是戏; 无重大变故而攻击伤害他人,是贼(无端的故意杀伤,即非因被害人的言行而引起的故意杀伤); 没有犯罪意图而犯罪,是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违反礼义,悖逆情理,是不道(违反天然之性,即违反封建纲常伦理的行为); 冒犯尊长权贵,超越本分,是恶逆(陵,侵犯、欺侮,一般指下对上而言; 僭,超越本分、过分,张斐对“恶逆”所作的解释,包括“陵上”与“僭贵”两种情况); 已经准备犯罪但尚未实行,是戕(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罪意图的行为,是造意; 二人或二人以上互相商议,是谋; 出谋策划并率众实施,是率(即具有策划、组织集团犯罪活动能力的人是犯罪集团首领); 不经他人同意,是强(以暴力或权势迫使被害者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 用攻击他人过失的方式取得财物,是略; 三人,是群; 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是盗; 贪占不义财利,是赃(凡非法获得的财物,包括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等方式所得一切财物都是赃)。
刑事立法
“准五服以制罪”
古代服制把亲属分为五等:斩衰(cuī,三年)、齐(zī)衰(三年、一年、五个月、三个月)、大功(九个月)、小功(五个月)、缌麻(三个月)
《晋律》首立
北魏时还出现了存留养亲制度
“八议”“官当”入律
八议
源于西周的“八辟之议”,曹魏时期正式入律
议亲,皇亲国戚
议故,皇帝故旧
议贤,有大德行与影响的人
议能,有大才能的人
议功,有大功勋的人
议贵,贵族官僚
议勤,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
议宾,前朝皇室宗亲
官当
以官爵抵罪
正式规定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罪名正式确立于《北齐律》,是直接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包括: 反逆(谋反、篡权、颠覆朝廷)、 大逆(毁坏皇家宗庙、陵园、宫殿等)、 叛(背叛朝廷或国家利益)、 降(投降诈伪)、 恶逆(谋杀或殴打尊亲属)、 不道(以极端残忍或恶毒的手段害人)、 不敬(偷盗皇室器物或祭祀用品,过失危及皇帝安全)、 不孝(对父母与祖父母不按规定敬养或不依礼服丧)、 不义(卑贱者逆杀尊长者)、 内乱(亲属之间犯奸乱伦)。 “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正式确立于《北齐律》
新五刑的初步形成
北魏,始定制以死、流、徒、鞭、杖为五刑
北周,杖、鞭、徒、流、死,首创按道里远近划分流刑为五等的制度
北齐,废除宫刑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
魏晋,沿用廷尉
北齐,将廷尉改为大理寺
登闻鼓直诉制度
西晋设立,北魏以及南朝都有,沿用至清朝
死刑复奏制度
标榜慎刑,且使皇帝更牢固地掌握最高审判权
刑讯制度
南梁创立“测罚”
南陈设“测立之法”
隋
立法概况
隋文帝《开皇律》
12篇500条
新五刑制度
“十恶”重罪
“议、减、赎、当”制度
隋炀帝《大业律》
18篇,内容上删除“十恶”条款
“轻刑其名,酷刑其实”
《开皇律》的主要成就
体例
12篇,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标志着古代法典体例由繁到简过程的完成
内容
新五刑体系
死、流、徒、杖、笞,分等级2+3+5+5+5
确立了“十恶”罪名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完善了“八议”和“官当”制度
古代特权法走向系统化和固定化
历史影响
唐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立法宽简、稳定、划一
轻刑省罚、条文简明、“法令不可数变“、“宜令审细,毋使互文”
主要法律形式
律
定罪量刑的基本法典
令
有关国家政权组织体制、尊卑贵贱等级制度与行政管理活动的法规
格
皇帝临时颁发的各种敕令
汇编后上升为“永格”
式
中央政府内部各机构关于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及具体办事规则的规定
法律典籍
《武德律》,唐高祖
唐朝立法的开端
《贞观律》,唐太宗,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修订
构筑了唐律的基本框架
增设加役流,减少连坐范围和死刑范围
《永徽律疏》/《唐律疏议》
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修订
地位
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古代法典
是中国古代最具社会影响力的法典
集中体现了唐朝法律空前发达的盛况
特点
将疏议附于律条之后合编
内容
《名例》
总则
《卫禁》
主要规定对皇帝、宫殿、太庙、陵墓等的警卫,以及关津要塞和边防的保卫
《职制》
主要涉及职官及其职责、程序、公文递送等方面的职务犯罪和一些非职务犯罪
《户婚》
主要规定户口、家庭、婚姻、赋役、土地管理等方面的犯罪内容
《厩库》
主要规定马牛的供养使用以及兵甲、财帛、仓库的保护
《擅兴》
主要是关于军队的征调指挥、行军出征、军需供给和工程兴造
《贼盗》
主要规定谋反、谋大逆、恶逆等十恶方面的犯罪和杀人、强盗、窃盗等重大刑事犯罪及相应的刑事责任
《斗讼》
主要规定斗殴犯罪和告讼犯罪
《诈伪》
关于惩治诈欺和伪造的法律
《杂律》
主要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主要规定市场管理、债权债务、犯奸失火以及其他一些轻微危害社会秩序和经济关系的犯罪和处罚
《捕亡》
关于追捕逃犯、逃丁、逃兵和逃奴婢的法律
《断狱》
关于审讯、判决、执行和监狱管理方面的法律
《开元律》
唐玄宗,命李林甫等修订
《唐六典》
唐玄宗
系统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
采取“管领其属,事归于职”的修订方法
理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和事职六部分
《大中刑律统类》
唐宣宗
“以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格敕”
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特点
“一准乎礼”
科条简要、繁简适中
用刑持平,刑罚大为轻省
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历史地位
唐律是目前为止保存下来最早、最完整的中国古代法典
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远远超越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日本、越南)
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区分公罪与私罪
“公罪”处刑从轻,“私罪”处刑从重。
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处刑为重
随从犯减一等处罚
合并论罪从重
重罪吸收轻罪,刑不累加
自首减免刑罚
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
自首不追究刑事责任
例外,不能自首的情形
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
自首者虽然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
赃物须按规定如数偿还
自首不彻底行为
自首不实、自首不尽
自首的方式
自首、代首、为首、首露
类推原则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老幼废疾减刑
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废疾者
犯流罪以下,收赎
80岁以上、10岁以下以及笃疾者
犯反逆、杀人罪应处死刑的,上请;盗窃及伤人者,收赎;其余犯罪皆不论
90岁以上、7岁以下
虽犯死罪,不加刑
累犯加重
盗窃、强盗犯罪累犯3次,加重处罚
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
议、请、减、赎、当
议,一品;请,五品以上;减,七品以上;赎,当,九品以上;
同居相隐不为罪
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等
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处
以良犯贱依法可减轻,或不予处刑;以贱犯良则较常人加重处刑
化外人有犯
都是同一国外国人,按照他们法律;不同国,依照唐律
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表现了唐律慎刑的立场
五刑制度
死刑
两等,绞、斩
流刑
常规三等,流两千里、两千五百里和三千里,皆劳役一年
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劳役三年
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
徒刑
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和三年
杖刑
五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
笞刑
五等:笞十、二十、三十、四十和五十
加、减刑制度
共20等,加时正常算,减刑时2死刑和3流刑分别作为一等算;一般不加到死刑,最多加到绞刑
主要罪名
“十恶”
内容
谋反
“谓谋危社稷”,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君主政权
谋大逆
“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
谋叛
“谓谋背叛国从伪”,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
恶逆
“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害丈夫、伯叔父母等尊长
不道
“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和肢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大不敬
“谓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皇帝祭祀物品)、乘舆服御物(盗窃皇帝御用物);盗及伪造御宝(盗窃或伪造皇帝印玺);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及将封签写错);若造御膳,误犯食禁(烹制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御舟,制造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指斥皇帝)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对使臣无人臣之礼)”等
不孝
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或供养有阙(祖父母、父母在,另立门户、分割财产、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父母服丧期间,谈婚论嫁、寻欢作乐、不穿孝服);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知祖父母、父母丧,隐瞒不办丧事);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谎称祖父母、父母丧)
不睦
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
不义
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或作乐、释服从吉、改嫁
内乱
奸小功以上亲或父、祖妾,及亲属内的通奸
处刑特点
(1)大多(不是所有)处以死刑或其他重刑,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一般要实施连坐。
(2)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处刑没有首从之分,一律重惩。
(3)贯彻纲常伦理原则,以违礼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依尊卑而同罪异罚。
(4)对于即使享有议、请、减、赎、当特权者,若犯“十恶”,也取消一切优免。
“六杀”
谋杀
指预谋杀人
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故杀
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斩刑
斗杀
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绞刑
误杀
指由于种种原因杀错了对象
流三千里,劳役一年
过失杀
“以赎论”
戏杀
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减斗杀罪二等;但用金属刃器,或登高处于险地,或者冒险踩踏薄脆之物,或处于水中,减斗杀罪一等
“六赃”
内容
强盗罪
以暴力或暴力威胁而取他人财物
窃盗罪
秘密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官私财物
受财枉法罪
收受当事人贿赂而利用职权曲法枉断
受财不枉法罪
虽接受当事人贿赂,但并未曲法处断
受所监临财物罪
主管官员私下接受所监管的吏民的财物
坐赃罪
指监临主司以外的其他官员“因事受财”构成的犯罪
处罚原则
(1)以赃值定量刑标准
(2)受刑之外,犯罪人还必须退还赃款赃物
(3)官吏犯赃,还要“官除名,吏罢役”
保辜制度
定义
即在伤害行为发生后,确定一定的期限,限满之日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决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优点
准确认定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使之罪刑相应
鼓励行为人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减轻犯罪后果,缓和社会矛盾
民事立法
民事行为能力
丁年,即为国家服徭役和交纳赋税的法定年龄,二十二、二十三岁
所有权
均田制,严禁占田过限,严格控制口分田的买卖
对遗失物(阑遗物)、宿藏物、漂流物山林矿山的所有权归属都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山野无主物,由首先对其实施收集性劳动者所有
契约
买卖契约
凡田宅、奴婢及大牲畜的买卖,须签订契约,并经官府部门“公验
动产买卖,唐律规定了出卖器用在质量和数量上的产品责任
借贷契约
借,使用借贷,特定物,其标的物为奴婢、畜产、车船等
贷,指消费借贷,非特定物,其标的物为银、钱、粮食、绢丝等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牵掣”,即扣押债务人的财产,须向官府报告并经批准;没有财物抵押,也可“役身折酬”,即驱使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劳役抵偿债务
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私人高利贷
婚姻家庭与继承
婚姻的成立
婚书、聘财为婚姻成立的要件
限制
同姓不婚;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间不得为婚,违者“以奸论”;严禁与逃亡女子为婚;监临官不得与监临之女为婚;良贱之间不得为婚
婚姻的解除
“七出”“三不去”更具体
以无子休妻者,必须是妻年五十以上;妻若犯恶疾及奸罪者,虽有“三不去”之理由,仍可休之
“义绝”
“和离”
承认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效力
家庭制度
家长管财产、教令、婚姻等
继承制度
宗祧继承
嫡长子继承
财产继承
诸子均分制,在室女可分得相当于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之财;有代位继承、遗嘱优先
行政立法
三省六部制
三省
中书省
传承皇帝的命令,草拟诏书
门下省
审核驳正后,交皇帝批准
尚书省
执行皇帝的诏敕和经皇帝批准的各项政令
六部
吏部
掌职官的任命、考课、管理等
户部
掌户籍与财政收入管理等
礼部
掌祭祀、礼仪、教育、科举等
兵部
掌六品以下武官的选授、考课、武举、军事行政等
刑部
掌大理寺审理案件的复核以及京师百官的案件会审等
工部
工部掌土木、水利工程及农、林、牧(军马除外)、渔业等
御史台
台院
侍御史,地位较高
纠察百官,弹劾违法失职者,并负责或参与皇帝交审的案件
殿院
殿中侍御史
纠察朝仪和其他朝会,也参与案件审理
察院
监察御史
监察地方官吏
官吏管理:科举制度、考课、致仕
选官
科举和门荫,科举为主
先参加科举考试,以明经、进士二科最受重视
后吏部的考试,称“释褐试”
看身(取其体貌丰伟)、言(取其言词辩正)、书(取其楷法遒美)、判(取其文理优长)。
考课标准
“四善二十七最”
四善: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
职官致仕
70岁
五品以上由皇帝批准;六品以下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吏部备案
经济立法
土地立法
国有土地:口分田、职分田和公廨田
严禁私自买卖
私有土地:永业田、部分宅地
可买卖交易,但禁止占田过限,人少地多的“宽乡”除外
赋役立法
以均田制为基础,实行租庸调法
唐德宗实行两税法
每年分夏秋两季征收,税额由资产和田亩数确定
禁榷制度
盐、茶、酒
对外贸易制度
陆上贸易限制相当严格
只能以物易物,禁止越度交易、也禁止外商私自入境
海路贸易颇为开放
贞观十七年,对外国商船贩至中国的龙香、沉香、丁香、白豆蔻,政府抽取十分之一的实物税,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项外贸征税法令
武则天统治时期,在广州设置市舶使,是为国家首置外贸专职官署
市舶税:“舶脚”、“抽分”/“进奉”、“收市”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大理寺
中央司法机关
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
刑部
中央司法行政机关
职掌案件复核权
御史台
中央法律监督机构
掌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也参与对重大案件的审判
“三司推事”
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皇帝特诏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
次要的案件,则派遣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三司使”,前往审理。
告诉的限制
一般禁止越诉,特殊可“邀车驾”、击“登闻鼓”、上表
限制,除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外
卑幼不得控告尊长;卑贱不得控告尊贵
在押犯人只准告狱官虐待事;
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者只准告子孙不孝或同居之内受人侵害事;
禁止投匿名信控告
回避制度
“换推制”
凡主审官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其大功以上亲之间有婚姻关系,或师生关系,或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者,皆应换推
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
西汉时期萌芽、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正式确立
恶逆以上罪以及部曲、奴婢犯杀主人罪者,一复奏
立春以后、秋分以前,不得奏决死刑;在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均不得奏决死刑。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不受此限
法官责任制度
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正文定罪
故意出入人罪
反坐原则
过失出入人罪
过失增加,减三等罚;过失减少,减五等处罚
同职连署制度
宋
立法概况
《宋刑统》
宋太祖《宋建隆重详定刑统》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新增“臣等起请”和“余条准此”
臣等起请:新增条款
余条准此: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
编敕
敕是皇帝对特定的人和事或特定的区域颁发的诏令,经皇帝批准颁行后,便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宋朝最重要的、经常的立法活动
仁宗以前“律、敕并行”;神宗以后以敕代律
编例
宋朝主要的立法活动,始于北宋中期,盛于南宋
内容
“条例”:皇帝发布的特旨
“断例”:由中央司法机关或皇帝审断的案例
“指挥”:即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
条法事类
南宋孝宗《淳熙条法事类》
刑事立法
刑罚制度:折杖法、刺配、凌迟
折杖法
笞刑、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释放;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但死刑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此法
刺配
将杖刑、配役、刺面三刑同时施于一人的复合刑罚
凌迟
首用于五代,至宋(一说辽)立为法定刑,清末法制改革时废除
重法地法
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法律制度
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颁行《重法地法》,哲宗元符三年(1100年)被废除
民事立法
不动产买卖契约
典当为“活卖”,称买卖为“绝卖”“永卖”“断卖”
原则
“先问亲邻”
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
“输钱印契”
不动产买卖必须缴纳契税(输钱),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
“过割赋税”
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原主离业”
转移标的实际占有,卖方须脱离产业,不动产买卖契约才最终成立
典卖契约
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类型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卷”“解贴”
严禁“一物两典”,需家长和买主“当面署押契帖”
未约定期限,30年
财产继承
一般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
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兄弟继承财产权的一半
承认遗腹子(即父亲死后才出生的儿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继子与绝户之女同享继承权
行政立法
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
三省不参与政事,实权部门二府三司
二府
中书门下
最高行政机关
长官平章事
枢密院
最高军事行政机关
长官枢密使
“三司”
中央理财机关
盐铁司
掌工商收入、兵器制造
度支司
掌财政收支、粮食漕运
户部司
掌户口、赋税和榷酒
地方机构
路
职权分四,经略安抚使(帅司)、转运使(漕司)、提点刑狱使(宪司)、提举常平使(仓司),分别监管地方军政、财赋、司法、盐铁专卖等事
州级
府、州、军、监
三年一换和籍贯回避制
通判和知州分权
县
官员选任与考课制度
科举
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而且一经录用便可任官
殿试成为常制
创造了“糊名”(弥封)、“誊录”和回避等方法以防科场舞弊
考试内容虽仍侧重诗赋、经义,但切近国家实际治理的策论受到重视
宋官制区分官、职、遣
“官与职殊”“名与实分”的差遣制
官只代表其品级和俸禄高低
职是文官的荣誉虚衔如大学士、学士、待制等,无实权
差遣才是其实际的职事
考课
京朝官
由审官院掌考
州县官
由考课院掌考
考核标准“四善三最”
四善:德义有闻,清谨明著,公平可称,恪勤非懈
三最:治事之最、劝课之最、抚养之最
考课方法
磨勘制
凭资历升官
历纸制
类似于现代的考勤登记,官员按日自计功过
监察制度
中央监察机关
御史台
仍分三院即台院、殿院、察院
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
谏院
分属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组成
宋朝谏官和台官职能趋于一致,由代天下谏议君主, 转变为代君主监察百官
谏院与御史台合称“台谏”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宋承唐制
大理寺
掌中央司法审判权
刑部
掌管全国的刑狱政令,案件复核
御史台
部分司法审判职能
另立审刑院,太宗设立,神宗裁撤
经大理寺断谳(yàn)后,报审刑院复核
宋初,增设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机构
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
鞫谳(jū yàn)分司制
即“审”与“判”分为两事,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二者相互牵制
“鞫司”(又称“推司”“狱司”),“谳司”(又称“法司”)
大理寺,“断司”和“议司”
在州,司理院的司理参军、司法参军
翻异别推制
为防止冤假错案而建立的复审制度,即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交由其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
改换法官审理称之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
务限法
规定在农务繁忙季节中停止民事诉讼审判的法律制度
每年农历二月初一“入务”,即开始进入农忙季节,直到九月三十日止
停止审理民事案件,已经受理的,可以延长至三月底结案
《洗冤集录》
南宋理宗时期,湖南提点刑狱宋慈编著
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
《名公书判清明集》
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
辑录了南宋宁宗、理宗时期包括朱熹、真德秀、胡石壁等多位“名公”任官期间所作的部分判词
辽西夏金
辽朝法律制度
契丹族建立的辽朝(916—1125年)
《新定条例》(《重熙条例》),辽兴宗
辽朝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典
“因俗而治”“官分南北,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
西夏法律制度
党项族建立的西夏(1038—1227年)
军法典《贞观玉镜统》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
其详细程度为中古法令之最
金朝法律制度
女真族为主体建立金朝(1115—1234年)
《皇统制》
金朝第一部成文法典
《泰和律令敕条格式》
形成了如宋朝一样的律、令、格、式、编敕体系,从形式到内容实现了全面汉化
因地因族制宜方针,坚持多制并存
元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祖述变通”“附会汉法”
元代法律是蒙古旧制与汉法的混合物
《条画五章》
成吉思汗时期下令郭宝玉制定
蒙古政权第一次汉化的立法
“因俗而治”,蒙汉异制
把境内居民分为四等: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以符合蒙古习惯的令、条格、制、敕、断例等庞杂的法律形式,替代国家统一律典的编纂
条格和断例成为法律的主要形式
《大札撒(zhá sā)
“札撒”,蒙古语“大法令”之意,是古代蒙古部落首领对部众发布的命令,是蒙古人早期初创性的法律规范和生活习惯
成吉思汗于1225年下令编纂
以原始性和刑罚残酷性而著称
《至元新格》
元世祖令何荣祖制定
元朝统一中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大元通制》
元英宗
20篇,分诏制、条格、断例、别类
一部由法规和判例组成的汇编,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
元代法典至此定型
《元典章》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是地方官员对世祖以来约五十年间有关政治、经 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
以六部划分法规体例,是《大明律》以六部分篇之滥觞
《大明律》附载五服图的做法,在《元典章》中也已有先例
《经世大典》
元文宗
仿效《唐六典》而编订的典章汇编
刑事立法
罪名体系与量刑原则的变化
罪名体系
强奸幼女罪的确立
将“幼女”的年龄界定为10岁以下,一般不适用赎法
改“十恶”为“诸恶”,尤以谋反罪为打击之重点
量刑原则
总的趋势是处罚减轻
但吏治败坏,法外酷刑比较普遍
刑罚的适用
民族分治和民族歧视政策,蒙汉异法、同罪异罚
对于贼盗犯罪处罚明显加重
为惩治窃盗犯罪,元朝广泛恢复肉刑。
刑罚制度的变化
死刑分为凌迟和斩两种。五刑之外又有刺字、劓刑、黥刑等肉刑和醢刑、剥皮等酷刑
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共十一等
“警迹人”,类似社区矫正制度
民事立法
财产法律制度:契约关系;损害赔偿
阑遗物
公告十天,有人认领,归还本主;无人认领,官府收管
契约关系
买卖契约、典当契约、借贷契约、租佃契约
不动产买卖和典当生效程序
“经官给据”、“先问亲邻”、“签押文契”、“印契税契”、“过割赋税”
损害赔偿
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养济之资”“养赡之资”和“医药之资”;死亡有烧埋银
婚姻与继承制度的特点
依照不同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行事
蒙古人一夫多妻,还实行“收继婚”
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
对媒妁进行规范化管理,媒妁职业化倾向明显
继承方面
蒙古人和色目人各依其本俗法
蒙古,幼子继承
离婚妇女或寡妇如果再婚,丧失原先从父母处得来的妆奁物及其他继承得来的财产,夫家财产更是不得带走。
行政立法
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
中央
行政
三省变一省,中书省
下仍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
监察
御史台
军事
枢密院
地位低于中书省
宗教
宣政院
掌理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教事务
地方行政机构
行省、路、府(州)、县四级制
行省长官
丞相
路长官
总管
府(州)长官
尹
县长官
尹
科举制度的变化
元仁宗恢复,三年一次,分为乡试(行省考)、会试(礼部考)和殿试三级
结束了以诗赋取士的历史,首创以程朱理学为内容的经义取士制度
监察制度的发展
加强监察立法,使监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仁宗时期编纂的《风宪宏纲》,更是元朝监察法律的集大成者
监察体制设置严密,并且赋予其较大的权限
机构设置
中央一级
御史台(中台),三院变一院,只设察院
中央的派出机构
行御史台(行台)
江南(南台)
负责监临东南诸省
陕西(西台)
负责监临陕西诸道
二十二道监察区
肃政廉访司
肃政廉访使
废除了大理寺,扩大了刑部的司法权,扩大了御史台的司法监察权
重视加强对监察官本身的监督
对监察官员的犯赃行为加等治罪
肃政廉访使对所辖各地的冤滞如果“举劾失当”,则“并坐之”。
体现民族歧视政策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机构
大宗正府
专门负责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的案件
刑部
掌司法行政与审判
主要管辖汉人刑事案件
宣政院
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之政的中央机构
全国最高宗教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
特点
司法权的分散和审判中随意擅断
诉讼审判制度
“诉讼”在法典中开始独立成篇,实体法与程序法开始逐步分离
出现诉讼代理
适用人群
年老和疾病、行动不便者
退休或暂时离任的官员
“约会”制度
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侣之间发生刑名诉讼时,政府要出面将相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
仅限于轻微的刑名诉讼
明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刑乱国用重典” “明刑弼(bì)教”
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主次”关系
《大明律》与“六部分篇”体例
改变了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以名例冠于篇首,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7篇
与明朝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
律首附有《服制图》《六赃图》
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基本大法
《大明令》
洪武元年颁行
帝制中国最后一部令典
《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
内容
分为四篇:《御制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
包括朱元璋亲自审理的案例,朱元璋对臣民的训导以及新颁布的重刑法令
特点
明初的刑事特别法,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其打击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
中国历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问刑条例》
条例是明律以外的单行法规,简称为“例”。
明孝宗,刑部删定《问刑条例》,与律并行
神宗,《大明律集解附例》
将重新辑修的《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律为正文,例为附注
开律例合编的先例
《大明会典》
明朝官修的一部行政法规汇编
《正德会典》和《万历会典》曾颁行天下
体例以六部官制为纲,先载律令,次载事例
仿照《唐六典》而作,为清五朝会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断罪无正条”
确立了“比附”类推的原则
涉外案件
”属地主义“
奸党罪
在《大明律·吏律·职制》中增设“奸党”罪
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
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者;
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入人罪者;
“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
“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
充军
宋元时已经存在,明朝广泛适用
七种不同的里程等级
极边、烟瘴、边远、沿海、口外、近卫和附近
适用的对象
从犯罪的军人扩大到普通百姓
期限
“终身”(即本人身死为止)
“永远”(即罪犯本人死亡后子孙亲属仍须继续充军,直到“勾补尽绝”方能“开豁”)
廷杖
明律中并无廷杖的刑罚,但从朱元璋开始,成为常刑
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重其所重”,加重了严重犯罪的刑罚
政治性犯罪、强盗、窃盗、抢夺等侵害财产以及官吏贪赃受贿等犯罪的处罚,明律都比唐律明显加重
“轻其所轻”,对一些轻微触犯礼教、典礼的罪名,比唐律处罚有所减轻
如“不孝”、子孙违反教令等
民事立法
财产所有权
无主土地
先占原则
遗失物
公告30天,有人认领,拾得人仍可获得一半;无人认领,拾得人获取全部
埋藏物
完全归发现人所有
“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必须送官
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的变化
婚姻
基本沿袭唐宋旧律
发展
适龄者方许结婚
双方家长的意愿是婚姻订立的首要前提
对义绝作出了新的解释
侧重于婚姻关系本身
家长的权力进一步明确与扩大
教令权
家长对违犯教令的子孙有权直接进行肉体惩罚
家长还可将违法的家庭成员送交官府请求予以惩罚
主婚权和责
“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
“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
继承
坚持身份继承的嫡长子继承制和财产继承的诸子均分制
户绝财产由所有亲女继承,无女者入官
奸生子继承地位上升
经济立法
赋役制度:一条鞭法
定义
将各种类型的赋役并为统一的货币予以征收的赋税制度
影响
结束了历代以征收实物为主的国家税收方式,从实物税转向货币税
废除了古老的直接役使农民人身的徭役制度,传统的人身依附、强制关系得以松弛
税收制度开始转向以资产(土地)计征,将过去的对人税改为以对物税为主,有利于赋税负担的合理化
海外贸易制度
制定“海禁”法规
禁止私人海外贸易
朝贡贸易立法
海外诸国与明贸易必须以朝贡为先决条件,并设“市舶提举司”主管朝贡贸易事务
行政立法
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中央
六部
吏、户、礼、兵、刑、工
皇帝和六部之间设通政使司,统一收发各部门与皇帝之间 的奏章文件
监察
都察院
军事
前、后、左、右、中五军都督府
辅助
内阁
长官为首辅
地方
省
“三司”
布政使司掌行政
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
指挥使司掌军事
府
知府
县
知县
官员选任制度
完整的科举选官制度
参加资格:官学学生
中央
国子监
监生
州府县
官学
生员/秀才
考试顺序
童生
经州府县考试,考为生员
经省级乡试,考为举人
经全国性会试,考为贡士
经殿试,考为进士
考试内容
明太祖采纳刘基的意见,规定各级考试专用四书五经命题,考生只能按照程朱理学的注解答题,不得言及时事,自由发挥
明宪宗时更创立了“八股”的格式
任官
“北人官南、南人官北”的籍贯回避制度
致仕
六十岁
监察制度
中央
都察院
号称“风宪衙门”
所有御史必须科举出身
对任何官员都可进行监督弹劾
可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及地方审判进行监督
“六科”
六部每部设给事中,左右给事中各一人
地方
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
“巡按御史”
“大事奏裁,小事立断”
派出部尚书、侍郎一级的官员“巡抚”各省
明中期以后渐成惯例,由巡抚统管一省行政
地方的提刑按察使
称为“行在都察院”“外台”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明中央“三法司”
刑部
中央司法行政机关
主司审判
大理寺
复核机关
都察院
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行为,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
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地方司法机关
省
提刑按察使司
长官,按察使
承宣布政使司的理问所
民事诉讼案件
都指挥使司的断事司
负责审理本省驻军军人之间的诉讼
府(直隶州)
知府
县
知县
厂卫
厂
东厂、西厂、内行厂
卫
锦衣卫
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
从太祖开始,锦衣卫以兵兼刑,掌有缉捕、刑狱之权
“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和恶性发展的产物。
申明亭
具有地方基层司法组织的性质
对百姓施行教化,并调处纠纷
定期张贴榜文,公布本地有过错人的姓名和过错行为
榜文:太祖、成祖时期一种文告形式的单行法规
受理和调处有关婚姻、田土、斗殴等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若经申明亭调解仍不愿和息,始可向官府起诉
明朝诉讼制度的特点
严厉制裁诬告行为
诬告加等反坐
严禁越诉
军官、军人诉讼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
明确地域管辖的原则
“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
强调以民间半官方组织调解“息讼”
审判制度:会审制度
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
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
特别重大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则由皇帝令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 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会审,称为“圆审”
朝审
是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
大审
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制度
五年一次,明朝独有。全面的狱案清理工作
热审
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天,由宦官、锦衣卫会同三法司会审囚犯
是在暑热天气来临前决遣和清理在押未决犯及对现监囚犯减等发落的制度
清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一方面以代表着汉族法制的明朝法律为蓝本,另一方面又根据时代需要,斟酌吸收满族固有的习惯法,开创一代法制
《大清律例》
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
此前顺治朝曾颁布过《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朝颁布过《大清律集解》
清朝的基本法典
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
《大清会典》
“五朝会典”
《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
内容
《大清会典》详细记载清朝各级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及其相关的制度
《光绪会典》增设了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的机构和权限,体现了近代行政体制的变化
编纂
“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
地位
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也是中国古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
则例
清朝创造
行政法规
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
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机构
理藩院
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专门法规
《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苗汉杂居章程》《湘苗事宜》《西宁青海番夷成例》《钦定西藏章程》《西藏禁约十二事》《台湾善后事宜》
刑事立法
刑罚
“五刑”正刑,即笞、杖、徒、流、死
派生刑和附加刑
死刑
凌迟、枭首、戮尸
流徙类
充军
重于流刑的刑罚种类
分为附近充军(二千里外)、近边充军(二千五百里)、边远充军(三千里)、极边充军(四千里)、烟瘴充军(五千里)五等,号为“五军”。
发遣
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比充军重
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
附加刑类
枷号
刺字
清朝律例扩充了其适用范围,发冢(盗墓)、逃囚等罪也附加刺字
死刑制度
立决和监候
斩立决与绞立决,斩监候和绞监候
清代死刑有残酷化的趋势
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首先,确保满洲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分族“官缺”制度
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汉官缺却允许满官补任
其次,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旗人犯罪有“以枷号代刑”的特权,等
最后,法律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文字狱
清朝大兴文字狱,比照“谋大逆”判罪
民事立法
民事主体的变化
人身依附关系削弱
第一,废除匠籍制度
以雇募工匠代之
第二,雇工人的地位有所改善
乾隆五十三年后,定雇主雇工平等,俱依凡人科断
第三,部分贱籍豁免为良
第四,奴婢可以开户为民
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役身折酬”
债权制度的发展
明确典、卖两种契约的区别
乾隆十八年规定
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
免税
卖契,于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
明确典当回赎权的年限
最高10年
明确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
清乾隆十二年(1747年)规定
继承制度
宗祧继承
沿袭唐以来的规定,嫡长子继承制
继承顺位:嫡长子、嫡长孙、嫡次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 孙、庶次子、庶次孙
一般禁止乞养异姓义子
例外,八旗无嗣之人可过继异姓亲属
独子兼祧/“两房合一子”
清朝独创
一人可以继承两房的香火和财产
同父兄弟,独子,而且须双方同意,并有全族的书面见证,才可一 人承两房宗祧
经济立法
海禁政策与对外贸易立法
海禁政策
对海上各种贸易实施严厉的监控
沉重打击了刚刚兴起的对外贸易和沿海工商业
专卖制度
“重农抑商”
盐、茶、矾等官府垄断
极大地限制了民间工商业的发展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清沿明制,“三法司”
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刑部/“刑名总汇”
主司审判,在处理全国司法事务方面起着主导作用
下设十七省清吏司,分掌各省审判事务
另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
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
大理寺
最高监察机关
都察院
宗人府
皇族宗室诉讼
内务府
满人诉讼
步军统领衙门
京师地区的满族司法机构
理藩院
清朝中央管辖少数民族事务机关,也是内外蒙古、青海、回疆地区的上诉机关
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承袭过往:容隐之人不告诉、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不得越诉等
所有死刑案件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农忙期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不得控告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其他季节也只能在放告日(每月逢三、六、九或三、五等)起诉。
清承明制,实行审判回避
秋审制度
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发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度,审理的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经过复审程序后,分五种情况处理
情实
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缓决
指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再押监候办,留待下年秋审
可矜
指案情属实,但情有可原,予以免死减等发落
可疑
指案情尚未完全确证清楚,则驳回原省再审
留养承祀
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或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的,则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枷号示众三个月
幕友胥吏的作用
定义
幕友/“师爷”
由官员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
“刑名幕友”地位为最高
胥吏
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
幕友、胥吏往往勾结作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使法制受到很大破坏
清末
“预备立宪”
“预备立宪”的背景与“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指导原则
时间线
1904年日俄战争
1905年正式打出“仿行宪政”的旗号
1906年9月1日,清政府发布《宣示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确定了“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立宪指导原则
1908年,《钦定逐年筹备事宜清单》颁行,规定预备立宪期为九年
为实施立宪政治而作预备活动
实行官制改革,建立新型中央官制及地方官制
实行国家财政、税务制度改革
建立新的法律体系
实行地方自治
兴办新式教育,普及文化知识
《钦定宪法大纲》
1908年颁布,宪政编查馆编订
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以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前两章为蓝本
特点
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意义
对于皇权的“法定”和关于臣民权利与义务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咨(谘)议局与资政院
咨议局
地方咨询机关
1909年设立
具有地方议会的性质
活动宗旨
“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
权力限制
督抚对于咨议局,不仅有监督、裁夺之权,而且有令其停会及奏请解散之权
资政院
中央咨询机关
1910年设立
形式上具有近现代国家议会的性质。
权力限制
一切决议均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还有权谕令资政院停会或解散
议员分钦选与民选
意义
亘古未有的机构,它们的设立,是君主专制政权对资产阶级作出的让步和妥协,也是立宪迈开的第一步。
《十九信条》/《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
资政院制定
临时宪法,采行君主立宪政体
应急的政治策略
修律活动
修律的指导思想:“中外通行,有裨(bì)治理”
修律直接原因
收回领事裁判权
含义
修律既要吸收引进西方近现代法律形式和法律制度,又不能违背中国传统的伦理 纲常,即“折中世界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同时更“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
修订法律馆
清末负责修订法律的专门机关
1904年正式办公
沈家本、伍廷芳
《大清现行刑律》
1910年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变动
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
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设置了新的刑罚体系,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残酷刑罚和缘坐制度,将主 体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绞)、遣刑、流刑、徒刑、罚金五种
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以及破坏交通、电讯的 犯罪等。
延续
对于律例合编的模式以及“十恶”重罪等内容未作更改
《大清新刑律》
1911年公布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并未正式施行
形式
总则和分则两编,另附有《暂行章程》5条
变动
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采用近代刑罚体系,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
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褫(chǐ)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引入了西方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另外,在各省设感化院,对少年犯改用惩治教育
调整了部分罪名。如将谋反罪改为内乱罪,新增有关国交、外患、电讯、交通、卫生等罪名。
《大清民律草案》
1911年完成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
由修订法律馆与礼学馆共同制定
未及正式颁布
制定
前三编总则、债权、物权
修订法律馆
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
后两编亲属与继承
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制订
立法原则
采纳各国通行的民法原则
以最新最合理的法律理论为指导
充分考虑中国特定的国情民风,确定最适合中国风俗习惯的法则,并适应社会演进的需要。
特点
民律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体例结构取自德国民法典
民律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主
商事立法及其特点
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03—1907年)
1904年《钦定大清商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及《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1905年《破产律》
第二阶段(1907—1911年)
制定
商事立法——修订法律馆,各单行法规——有关部门
有《大清商律草案》《破产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等
主要特点
以“模范列强”“博稽中外”为立法原则
充分体现了照顾商事活动简便性及敏捷性的要求,以宽为主
带有半殖民地法律的烙印
清末商法是中国近代商事立法的开端
礼法之争
定义
指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原则而产生的论争
争论焦点
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
关于“存留养亲”
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
关于“子孙违犯教令”
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
结局
法理派的退让和妥协。清廷在新刑律后附加五条《暂行章程》
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
官职改革:司法与行政分立
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
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
全国最高审判机构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沈家本
中国近代意义之第一部法院编制法
明确了民刑分理的体制,确认司法独立原则
引进西方审判监督机制
确立四级三审制的审级与权限
《法院编制法》
沈家本组织修订法律馆人员修订,宪政编查馆审核
引进了诸如审判独立、公开审判、民刑分理、审检分立、合议制等西方法制原则
《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区分民刑诉讼、建立陪审制度和实行律师制度
包括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公正原则以及公开审判、律 师辩护、陪审等制度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民刑分理、审判公开、陪审制度与辩护制度、废除刑讯逼供、采取据众证定罪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民事诉讼法草案
“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干涉及辩论等原则
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意义
特点
在立法指导思想上
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制度内容,即成为清朝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在内容上
保守的内容与先进的近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于新订法律法规之中
在法典编纂形式上
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
在实质上
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影响
首先,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
其次,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基础
再次,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最后,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法学教育的近代化
司法制度的变化
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xiè)
领事裁判权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
被告主义原则
会审公廨
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1864年清政府与英、法、美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专门审判机构,正式形成了会审公廨制度
司法机构的调整
其一,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改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其二,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
其三,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
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在诉讼程序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度
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公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诉及代理制度、证据制度、保释制度等,并承认律师辩护的合法性
在审判制度上,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审判公开等,明确了预审、合议、公判、复审等程序,并吸收了西方国家一系列司法原则,如司法独立、辩护制度等,但并未能真正实施
第四,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
第五,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民初
南京临时政府
宪法性文件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实行三权分立
临时政府为总统制共和政体
临时大总统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
立法权由参议院行使
临时中央审判所作为行使最高司法权的机关
历史意义
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为以孙中山为首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共和政体的诞生,宣告废除帝制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南北议和的过程中制定
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
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
内容
其一,明确宣示中华民国为统一的民主共和国
其二,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国家制度
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行使行政权力
参议院是立法机关
法院是司法机关
其三,规定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及应尽之义务
其四,确认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特点
其一,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
其二,扩大参议院的权力
立法权、同意权、弹劾权
其三,规定特别修改程序
参议院议员2/3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4/5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3/4以上之赞成
历史意义
《临时约法》作为近代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要求。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临时约法》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和严重的缺陷,其中既有立宪观念的问题,也有立法技术的问题。尤其是,《临时约法》带有因人立法的局限性,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宪政理想主义和现实软弱性。
其他革命法令
保障民权
《保护人民财产令》《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大总统令广东都督严行禁止贩卖猪仔文》《大总统通令开放疍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文》《大总统令外交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办法文》等
发展经济
《令内务部通饬各省慎重农事文》《商业注册章程》和《商业银行暂行则例》等
文化教育
《普通教育暂行办法及课程标准》《教育部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
奖励女学,实行男女同校;废止读经,禁用前清学部颁行的教科书;要求废除有碍民国精神的科目;明令各省筹办“共和宣讲社”
社会改革
禁烟、禁赌、剪辫、劝禁缠足、改革称呼旧制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部
最高审判机关
临时中央审判所
未正式成立
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
第一,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
第二,禁止刑讯
第三,禁止体罚
第四,试行公开审判及陪审制
第五,试行律师制度
北洋政府
立法概况
立法原则
“隆礼”与“重刑”并重
“隆礼”
通过倡导伦理纲常维护其政权
“重刑”
实行严刑峻法
立法活动的特点
第一,采用、删改清末新订之法律
第二,采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某些立法原则
不得不采取民主共和制形式与西方国家近代法律的某些原则和内容
第三,制定颁布众多单行法规
有大量属于立法程序简单、针对性强、便于补充修改的特别法,其效力高于普通法
第四,判例和解释例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判例
大理院判决的典型案例
解释例
大理院对法律的解释,或者对各级法院提出的疑难问题的解释
制宪活动与宪法性文件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1913年10月31日由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三读通过
内容
责任内阁制
国会有立法权、弹劾权、审判权;增设国会的常设机关国会委员会
严格限制总统***,5年,连选连任1次
设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审计院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1914年5月1日
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与《临时约法》的差别
其一,以根本法的形式彻底否定了《临时约法》所确立的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袁世凯的个人独裁
其二,否定和取消了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
其三,取消了国会制,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
一直尚未成立,由参政院代行之
其四,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但无一例外地设定了“于法律范围内”或“依法律所定”等前提条件
1914年《修正大总统选举法》
大总统的***为10年,可连选连任;现任大总统可以推荐继承人
《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1923年10月10日公布
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宪法
特点
条文完备,形式民主
名义上实行地方自治,实则确认国内军阀的势力范围
刑事立法
《暂行新刑律》
北洋政府成立之初
《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
段祺瑞政府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刑法的基础
单行刑事法规
优先适用的特别效力
采取重刑方针,并恢复部分清朝旧刑罚如发遣刑和笞刑
《戒严法》《治安警察条例》《惩治盗匪法》《陆军刑事条例》《海军刑事条例》《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乱党自首条例》《边界禁匪章程》《私盐治罪法》
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的体系
二元司法体制
普通法院
负责民事、刑事案件的裁判
四级三审制
机构
中央
大理院
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
省
高等审判厅
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
城市
地方审判厅
县
初级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
平政院
职掌行政诉讼的裁判
北洋政府公布《行政诉讼法》《诉愿法》等,建立了中国最早的行政诉讼制度
审检分立
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诉讼审判制度的主要特点
原则上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形式上标榜所谓审判独立、公开审判、辩护原则、上诉制度以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等
普遍设立“兼理司法法院”,即由县知事兼领司法审判权,恢复了传统社会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的制度
突出特点
武断专横,滥施军事审判,利用军法审判干预司法
南京国民政府
立法概况
指导思想
孙中山的三民主义
民族主义、民权主义与民生主义
“权能分治”
权”即政权,是人民管理政府的力量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能”即治权,是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权能
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
实现人民有权、政府有能的宪政体制
“五权宪法”
国民大会
全国最高政权机关
统一行使国家四项政权,组成并监督政府
政府
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
“建国三时期”
军政时期
以革命武装力量扫荡反革命势力,实行军法之治
训政时期
以国民党训练人民行使政权,并制定自治之法
宪政时期
按照五权宪法的方案组织政府,行使国家各项权力
胡汉民“训政保姆论”
训政时期,不成立国民大会,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替国民大会行使政权,由国民党中央督导五院政府
主要立法原则与立法阶段
主要原则
坚持“党治”,即由国民党垄断立法权
立法机关
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
特设政治指导机关:中央政治会议
“全国实行训政之最高指导机关”
国民党实行“以党治国”“以党训政”的重要工具
制定1928年的《训政纲领》、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
政府五院
立法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
须遵循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所确定的立法原则
行政院作为国民政府最高行政机关
司法院还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
考试院
监察院
立法三阶段
第一阶段(1927—1936年)
政权“法统”的形成时期
建立起以基本法典为核心的“六法”体系
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
第二阶段(1937—1945年)
政权“法统”的发展时期
抗日战争时期特殊条件下立法活动的两面性
国民政府公开颁布了若干关于开展抗日斗争、惩治汉奸、保护抗属等单行法规
秘密发布了一些旨在“防共、限共、溶共”的法令
第三阶段(1946—1949年)
政权“法统”的完善和崩溃时期
法律体系与《六法全书》
仿照大陆法系国家建构中国的以法典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1928—1937年,先后公布实施六个门类的法律法规
宪法(《训政时期约法》
民法
刑法
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行政法
《六法全书》
采取“以法典为纲、以相关法规为目”的方式,将法典及相关法规汇编成《六法全书》
标志着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建构完成,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近代化
六法体系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六法体系包括以下几个层次:(2009-简答66) 其一,基本法典。构成六法体系核心的是宪法、民法、刑法和程序法等基本法典(行政法例外)。 其二,相关法规。即围绕基本法典而制定的低位阶法规,如条例、命令、细则、办法等。这些相关法规作为补充,与各部门的基本法典一起构成了完整的法律部门。 其三,判例、解释例。即最高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成的判例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解释例和决议。把判例和解释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是南京国民政府对北洋政府法律遗产的继承和发展,它们是成文法的重要补充,可以对成文法加以引申或进行实质意义上的修正。最高法院的判决例,经“采为判例,纳入判例要旨”,并报司法院核定者,具有法律效力。若最高法院各庭之间就某一判例有争议,则由司法院之变更判例会议作出决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则拥有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其作出的解释例或决议,具有与宪法或法律同等的效力。
其一,基本法典。
其二,相关法规。
其三,判例、解释例。
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1)以孙中山的“遗教”为立法的根本原则
(2)特别法多于普通法,其效力往往也高于普通法
(3)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标志的国家成文法律体系
(4)不成文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宪法性文件与宪法
《训政纲领》
1928年
确立了训政时期国民党“一党治国,以党训政”的施政方针
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
闭会期间,则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政权
确认
最高训政者
国民党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
政府的直接领导机关
中央政治会议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1931年
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训政纲领》的“党治”原则,建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
规定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
罗列一系列公民权利与自由,但又多加限制
利用国家的名义,发展官僚资本
“五五宪草”
1936年5月5日
确立总统制、国民大会制和院制衡机制,实质上仍然集权于总统
《中华民国宪法》
1947年颁行
标志着国民政府训政时期之结束,宪政正式肇始
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赋予司法院以解释宪法和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司法 院设立大法官会议负责该项权力行使
内容
第一,依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确定国体与政体。
第二,规定国民大会为全国最高政权机关,但对其职权加以限制。
第三,形式上采用总统制,但总统的权力受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的制约。
第四,规定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及必要的宪法义务。
第五,采取中央与地方分权体制,形式上赋予省、县两级地方政府以自治权。
刑事立法
《中华民国刑法》
1928年“旧刑法”
1935年“新刑法”,保安处分增设专门一章
社会防卫主义思想体现
保安处分是用来补充或替代刑罚以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制性措施,其适用对象是未成年的少年犯及有犯罪或妨碍社会秩序嫌疑之人,特别是那些有潜在犯罪危险,而不是已经构成犯罪的人员。
有拘禁(拘于一定场所实施感化教育)和非拘禁(监视、限制活动自由)两种方式
新刑法的主要特点
其一,继受西方国家通行的刑事法律原则,注重采纳与传统宗法伦理原则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如侵害直系尊亲属的犯罪规定、同居相隐、亲族间犯盗、纵容纳妾、纳妾不属于重婚范围等
其二,在时间效力上取“从新从轻主义”,但保安处分取“从新主义”和裁判后的“附条件从新主义”。在空间效力上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兼取特定犯罪的保护主义和世界主义。
其三,采取社会防卫主义,增设保安处分。刑罚分主刑和从刑,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褫夺公权、没收。
刑事特别法
高于刑法典的效力
往往借以重点镇压共产党和民主进步人士
重刑主义
如《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等
民商事立法
“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
《大清民律草案》民商分立
1926年北洋政府《民律第二次草案》民商分立
1929年国民党民商合一原则
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和副院长林森
学习美国、英国、瑞士、暹(xiān)罗、苏俄
《六法全书》中,只有民法典,没有商法典
通常属商法总则及商行为等均编入民法债编
凡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商业登记等不宜编入民法者,实行单行立法
《中华民国民法》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
采德国民法编制体例结构
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
主要内容和特点
其一,采用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
摒弃个人主义,转而注重社会公共利益
确立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在具体制度上,将外国民法之最新学理、最新立法例加以吸纳、整合,萃成本国民法
新的历史条件下继受法与固有法结合的特点
其三,采取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
其四,重在维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及地主土地经营权
其五,婚姻家庭制度体现浓厚的固有法色彩
肯定包办买卖婚姻及传统习惯,维护夫妻间的不平等和家长制
商事立法
银行法
交易所法
票据法
公司法
海商法
保险法
破产法
司法制度
普通法院系统
初期实行四级三审制,1932年10月公布《法院组织法》(1935年7月1日施行),改为三级三审制,第三审为“法律审”。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院
下设
司法行政部
掌管司法行政事务
最高法院
最高审判权
行政法院
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权
官吏惩戒委员会
掌管文官和法官的惩戒事宜
法律解释权
1947年前,司法院院长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颁布后,司法院设的大法官会议
特种刑事法庭
1948年设立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和高等特种刑事法庭
对其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为迫害共产党人和爱国进步人士提供了组织及程序保障。
诉讼审判制度
诉讼法
采纳了资产阶级的诉讼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律师辩护原则、合议审判原则
诉讼审判制度特点
(1)采取严密的侦查制度
(2)实行“自由心证”的诉讼原则
(3)实行秘密审判制度和陪审制度
政治案件,实行秘密审判
“反革命案件”的上诉过程中,国民党员所组成的陪审团陪审评议
(4)扩大并强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
(5)维护帝国主义在华军队的特权
其诉讼审判实践中的武断专横与法律文本规定的民主法治精神明显矛盾对立, 成为其突出的特点
革命根据地
工农民主政权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1931年
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纲领
人民自己制宪的最初尝试
内容
其一,规定苏维埃国家性质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
其二,规定苏维埃国家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
其三,规定并保障苏维埃国家公民的权利义务,
其四,规定苏维埃国家的外交政策
宣布中华民族完全自主与独立,不承认帝国主义在中国的一切特权,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
缺陷
阶级路线上搞“左”倾关门主义;国家结构问题上照搬苏联经验
土地立法
1928年《井冈山土地法》
工农民主政权的第一部土地立法
“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所有”
男女老幼平均分配土地
主要错误
没收一切土地而不是只没收地主土地
土地所有权属于政府,农民只有使用权
禁止土地买卖
1929年《兴国土地法》
“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规定没收一切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及农村公共土地
按照最有利于贫雇农、中农利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
现阶段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买卖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8小时工作制
片面地追求劳动者的福利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
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需要登记
确定离婚自由的原则
核心内容
着重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工农民主政权婚姻立法的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1934年4月颁行
土地革命时期最具代表性的惩治反革命的刑事法律
主要原则
区分首犯、主犯和附和参与者,区别对待
对自首、自新者减免刑罚
罪刑法定主义与类推原则相结合
废止肉刑,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
按阶级成分及功绩定罪量刑
司法制度
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在中央采分立制,在地方采“合一制”
国家政治保卫局
负责反革命案件的侦查、预审、提起公诉等工作。
四级二审终审制
抗日民主政权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1941年
抗日民主政权制定的最具代表性的宪法性文件
明确阐述抗日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是《抗日救国十大纲领》确定的“抗日”“团结” “民主”
加强政权民主建设,规定边区实行参议会制度和“三三制”政权组织原则
共产党员占1/3,非党左派进步人士占1/3,中间派占1/3
改进司法制度,厉行廉洁政治
规定边区的基本文化经济政策
“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
土地立法
1940年7月以后,立法重点转为减租减息、保障佃权和低利借贷上
主要内容
保护土地所有权
减租交租,按照“二五减租”原则,地租减轻25%
保障佃权,承认累世承租者有永佃权
减轻债务利息
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10%或15%
劳动立法
主要内容
工人具有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有权调解劳资纠纷
实行10小时工作制(陕甘宁边区为8小时),雇主安排加班应征得工人的同意,并支 付加班工资
按照各地的具体经济条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安全生产防护
婚姻立法
基本原则,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以及保护妇女儿童
法定最低婚龄。基本上是男20周岁,女18周岁
增加了“订婚”“解除婚约”专章。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
列举离婚条件,登记离婚
重婚、感情不和、通奸、虐待、恶意遗弃、陷害、不能人道、恶疾、失踪
规定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
刑事立法
刑法原则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贯彻平等保障人权的原则
反对威吓报复,实行感化教育
子主题
主要罪名
汉奸罪
破坏坚壁财物罪
贪污罪
司法制度
前期,边区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名义三级,实际上两级,边区高等法院和县、市的司法处,
后期,三级三审制
审、检合一制,检察机关设于审判机关内
马锡五审判方式
特点
在巡回审判中贯彻群众路线,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
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
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是把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的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
人民调解制度
以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补充,是抗日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突出特点
方式
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
原则
双方自愿;以法律为准绳,照顾善良风俗;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
范围
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人民民主政权
宪法性文件
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采取人民代表会议制的政权组织形式
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
确立边区的人民司法原则
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
确立边区的经济文化政策
194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
此宣言确立的八项政策是后来召集新政治协商会议的基础
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
确定华北人民政府的当前基本任务
规定了实现当前基本任务的方针政策
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方面
土地立法
1946年《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简称《五四指示》)
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实行土地改革
揭开了解放区土地改革运动的序幕
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
宣布废除封建、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
规定土地改革须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确定以乡村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一切土地的分配办法
确认人民对所分得土地的所有权
确定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为乡村农民大会、贫农团大会、区县省级农民代表大会
确认保护工商业的原则
劳动立法
婚姻立法
突出强调依照婚姻自由、保障革命军人的婚姻以及干部离婚的处理原则等
在强调感情因素的同时,注重政治条件
干部离婚的原则,即坚持以“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为标准
刑事立法
“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
(《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
各解放区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
惩办战争罪犯
镇压地主恶霸与肃清政治土匪
取缔反动党团及特务组织
解散一切反动会道门迷信组织
刑罚种类
与抗日战争时期相比
保留死刑、有期徒刑、劳役及罚金、褫夺公权、没收财产
增加了无期徒刑,创设了管制
司法制度
大区、省(行署)、县三级审判体制
各级人民法院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但独立行使审判职能
1949年《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废除国民党颁布的全部法律制度,即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法统和《六法全书》
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
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
确定教育改造司法干部的指导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