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国际私法
适用于法学生国际私法课程,期末考、法考等。国际私法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由于涉外因素又称国际因素,民法和商法在西方传统上称为私法,国际私法因而得名。为广义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法律术语称为民法的抵触或民法的冲突,或称法律的抵触或法律的冲突,因此长期以来这一部门法被称为法律抵触法或法律冲突法。
编辑于2020-11-29 12:35:45国际私法
总论
概述
概念:是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含有涉外因素)
涉及不同法域也算
主体:外国自然人、法人或无国籍人
客体:位于外国的物或行为
内容: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国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冲突
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有可能对她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产生原因
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
各国存在正常的民事交往
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及一定条件下 承认外国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司法权独立
种类
国际冲突 国家之间
区际冲突 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
人际冲突 不同种族、阶级之间
时际冲突 新旧、前后法律之间/构成因素的动 态变化
解决途径与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
通过国内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的方法
确定某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国法律
通过国际统一的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的方法
弊端:
不考虑所指定法律的具体情况
不稳定性
直接调整
明确现定当事人权利、义务
弊端:局限于特定领域 贸易、婚姻
国际私法的法律规范
四种规范
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
冲突规范
统一实体规范
国际民事诉讼(前提)与涉外仲裁程序规范(落脚点)
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内立法
民法典的不同篇章分列
专门法典或单行法规
民法典专篇专章
中国《民法通则》
国内判例
英美法:重要渊源
大陆法:辅助渊源
国际条约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1956年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冲突规范 198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统一实体规则《80年公约》《海牙规则》
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则《纽约公约》
国际惯例
强制性
《国际法院规约》
任意性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的性质
国内法
国际法
二元论
冲突规范
只解决适用问题
概念、结构、类型
概念:指明对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又称 法律选择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
程序规范
确定管辖
冲突规范
确定法律适用
实体规范
确定权利义务
特点
必须与它所指引的某国的实体规范相结合,才能确定当事人的 权利与义务。
逻辑结构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
第一,无明确的法律后果
第二,没有将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明确分开,有机结合
结构
范围/对象
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
连结点
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依据
系属
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
类型
单边冲突规范 直接指明应当适用某个国家的法律
双边冲突规范 规定可推定的系属,结合具体条 件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选择性冲突规范 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但只选择其中之 一来调整有关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无条件
有条件
重叠性冲突规范
解决系属中提出的法律问题,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冲突规范类型在实践中的意义/作用
不是单纯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一国实体政策的体现
系属公式
即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他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常见系属公式
属人法
以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 公式,通常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及亲属,继承 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
行为地法
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主要用来解决行 为方式的有效性问题
物之所在地法
作为民事关系客体的物所处法域的法律,常用于 解决物权关系,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
法院地法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处法域的法律。诉讼程 序问题,严格适用法院地法。也常用来指定实体法
旗国法
船舶悬挂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
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
涉外合同准据法
与案件或当事人最密切联系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
适用范围较广,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连接点
意义
形式 联系范围与适用法律的纽带或媒介
实质 反映联系范围与适用法律之间内在的或实 质的联系
选择(软化处理)
通过在冲突规范中规定多个可供选择的连接点或规定具有弹性或灵活性的连接点等,来克服传统冲突规范的简化和呆板的缺点
表现
用灵活开放性的连结点取代传统封闭的连结点—— 意思自治
增加连结点数量以提高可选性——最密切联系
同类法律关系依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连结点
就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或不同环节规定不同 的连接点
冲突
通常依法院的概念解释
例外:适用外国或条约中的冲突规范(而非实体规 范)的情况下 p83
准据法的确定
经冲突规范指定用以调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 关系的特定国家的法律
具体方法
依法律的性质确定
公法/公共秩序/私法
依法律关系的性质
人/物/行为/公共秩序/意思自治
最密切联系原则
利益分析
特定民事关系,例: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
依应取得的法律
有利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及判决的一致性
当事人意思自治
识别
依据是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 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特定 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当援用的冲突规范的过程
必要性
对于同一事实,不同国家的法律赋予他们以不同的法律性质
不同国家法律把具有共同内容的法律问题 分到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法律部门
由于社会制度或历史传统不同,一国所使用 的法律概念另一国法律没有或不同
依据
法院地法说
冲突规范是内国法规范
法院熟悉自己的法律概念
准据法确定之前并无其他依据
弊:法院地法无关于被识别对象的法律制度
准据法说
用来解决争议问题的准据法,同时就是对争议问题 性质进行识别的依据。
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
冲突规范确定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争议的准据法, 应以建立在分析法学与比较法基础上的一般法律原 则作为识别的依据。
个案识别说
二级识别说
一级——法院地法——把问题归入法律范畴
二级——准据法———为准据法适用定界,即对准据 法的性质和使用范围作出解释和认定
司法实践
普遍依据法院地法
特殊情形下要考虑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
法院地法中无相关法律概念
冲突规范由条约规定
特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eg.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
中国法律的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准据法确定中的几个一般性问题
反致
概念:对于某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 指引适用乙国法时,认为乙国法应包括乙国冲突法, 而依乙国冲突规范指引适用甲国法律作准据法,结 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实体法判决案件
条件
相关国家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律包括 实体法和冲突规范。
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各国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 或连结点同而解释不同。
致送关系没有中断。(客观条件)
特殊形态
转致
对于某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 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乙国法时,认为乙国法应包括乙 国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丙国法律作 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实体法判决案件。
间接反致
对于某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 本国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乙国法时,认为乙国法应包 括乙国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丙国法 律作准据法,依丙国冲突规范指引适用甲国法律作 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实体法判决案件。
我国不承认
公共秩序保留
规定方式
直接限制
是在国际私法中明确规定,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内国公共秩序,如有违背即不得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
间接限制
合并限制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第5条
中国
《民法通则》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 例的,不得违背PRC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诉法》外国判决和裁决违反PRC法律的基本原则, 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承认和 执行。
《法律适用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 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注意问题
1.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条款
2.必须注意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
3.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应与他国主权行为相抵触,也不应与外国公法的适用相混淆
国有化法令之域外效力
未被法院国承认的国家的法律
外国公法的排除(刑法,行政法,财政法)
4.是否可以援引公共秩序制度来限制条约中的统一冲突规范的效力
5.排除适用外国法后的法律适用
法律规避
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 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行法,而使对自己有利 的法律得以适用
构成要件
1.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
2.对象
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
3.行为方式
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接点或制造某种连接点实现的
4.客观结果———有争议的要素
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区别
(1)起因不同 外国法适用引起冲突/改变连结点
(2)保护对象不同 国内法,基本原则/内、外国法
(3)行为的性质 国家行为/私人行为
(4)后果不同 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可能承担责任
(5)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现不同 制度,普遍/学说,少数
法律效力
绝对无效
行为、法律关系均无效
相对无效
是否违反被规避法律的宗旨和目的
无效及于在法院地国成立之法律关系不及于在 外国成立之法律关系
相对有效
原则有效
效力限于规避行为本身,不及于欲成立的法律 关系
规避外国法之效力
我国
《200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禁止性法律的行 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法律适用法》无明确规定
外国法的查明
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 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查明方法
(1)当事人举证证明 英美法系
当事人在诉状中引证 请有关专家提供证言
(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 (捷克、意大利)
(3)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具有协助义务 (奥德、瑞士)
不能查明时的解决方法
(1)以内国法取而代之,推定内国法与外国法相同
(2)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或抗辩
(3)适用与本应使用的外国法相近或类似法律
外国法的错误适用
适用冲突规范错误
适用准据法错误
不允许上诉
事实审与法律审
允许上诉
中国法的规定
司法解释
《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 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 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 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先决问题
若某一个涉外争议问题的解决要求以首先解决另外 一个问题为条件,则争议问题称为“主要问题”, 另一问题为“先决问题”
条件
(1)主要问题依法院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
(2)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问题向法院提出,并且它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援用
(3)依准据法所属国的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做准据法,并且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从而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
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
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则:求得与主要问 题协调一致的结果,但可能牺牲法院国的冲突规则 的一致
法院国冲突规则 求得法院地冲突规则的一致; 身份问题对法院地来说比主要问题更具意义,关系 更为密切
第二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国际民商事仲裁
特点
意思自治
根据\仲裁机构\规则
一裁终结
非公开
准司法
仲裁协议
内容
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仲裁机构
地点
规则
裁决效力
成立要件
可仲裁性
不能自行处理或和解解决 eg.刑事
民事身份关系(人身属性) eg.婚姻
公共利益 eg.反垄断 破产
行为能力
形式合法
内容合法
效力
当事人
仲裁机构
法院
强制执行力
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研究仲裁协议有没有效,有效法院就不再管)
是否有效:意思自治→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中国法
1.通常按裁决地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
2.如果裁决地专门为仲裁协议独立的规定了准据法的,适用该独立的规则
仲裁的程序法
仲裁的实体法
意思自治 “实际联系”的突破趋势
未作选择时 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
仲裁庭所在地的冲突规则
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实体规则
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一方为国家或国际组织) 规约38条
公允善良 “友好仲裁”
合同条款及相关惯例
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
结婚
法律适用
实质要件
必备/积极条件:婚龄,自愿
禁止/消极条件:血亲,疾病或生理缺陷,另外的婚姻 关系
婚姻举行地法
当事人属人法
(1)本国法
(2)住所地法
1)双方当事人国籍或住所不一致
①丈夫②双方各自③法院地,一方国籍或住所在法院地国④其他法律
2)无国籍人 住所,惯常居住地
混合制
(1)婚姻举行地为主
(2)属人法为主
形式要件
适用婚姻举行地法
适用婚姻当事人本国法
选择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和婚姻举行地法
离婚的法律适用
管辖权
住所标准
国籍标准
法律适用
法院地
属人法
选择或重叠适用1、2
有利于实现离婚
中国法
《民法通则》.147.148
《200条》.188.189.190
《法律适用法》专章
继承
区别制
指在涉外继承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死者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单一制
指在涉外继承中,对死者遗产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问其所在地,其继承统一由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支配
属人法为主,兼采财产地
遗产所在地
合同
因合同行为或合同关系中融入了外国因素而涉及外 国立法管辖权或外国法的适用等问题的合同。
合同的订立
要约、承诺
合同的成立
无效与撤销
救济
损害赔偿 英美
实际履行 德
确定合同准据法的理论
(1)当事人意思自治 主观论
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的准据法
时间
订立合同之后能否选择
能否变更原选择
条件:不得使合同归于无效或使第三人合法利益 受损
方式
明示
默示
不承认 土耳其、中国、秘鲁
有限度承认 荷兰、美
承认、允许法官推定当事人意图 法、英、德
范围
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
客观联系
1)大陆法 美
2)英、日、德无此限制
(2)客观论,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
①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经济意义或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定位于某国家的法律,即从整体上看合同与该国有最密切联系
②特征履行原则:应依据合同中何方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而确定合同准据法。
(1)确定特征性履行行为:通常标准:凡非支付金钱,价款的一方履行为
(2)行为地:特征履行方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管理中心/履行地
(3)合同自体法理论
合同自体法“当事人欲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而 在当事人无此明示选择,且不能依情况认定当事人 选择的意向时,应是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直接联系 的法律
适用范围
当事人缔约能力
属人法
缔约地法
合同的形式有效性
选择适用缔约地法或合同准据法
识别
我国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145条.
《合同法》第126条
《民法通则》第142条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
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选择方式
明示 默示
范围
现行实体法
时间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限制
(1)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
(2)9+6
例外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形式
当事人缔约行为能力
本国法 行为地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
特征履行标准
17种合同
经常居所地
明显相关
“更密切的联系”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
保留
国际惯例
“可以适用”
物权
产生原因
各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差异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法院地法是基本规则
不动产、有体动产:自然的,物理的存在地点
例外
运输中的物品 目的地
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 登记,注册地 上述二例实质是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无体动产:该项动产能被追索或执行的地方
适用范围
动产不动产的区分
物权的客体范围 土地/土地使用权
种类和内容取得 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典权
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
取得: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变动
(1)法律行为而变动
成立和效力——物
当事人行使物权行为能力——属人法
物权法律行为方式——行为地法 英美
(2)事实行为而变动——物之所在地法
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
保护方法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损害 赔偿
适用的例外
(1)运输当中的物
原因:①经常变更所在地,难以确定
②能确定,偶然联系
③公海或公空
解决:目的地/发运地/所有人本国法
例外的例外:
债权人申请扣押/物品长期滞留某地
买卖、抵押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
(4)遗产继承 单一制———属人法
区别制 动产/不动产
(5)无主土地上的物 占有者的属人法
(6)国家财产
主权国家的任何财产不受其他主权者管辖:司法管辖豁免/诉讼担保/强制执行
我国有关物权法律适用规定
《民法通则》第144.不动产所有权……
《200条》第186.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
《法律适用法》专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自然人法律冲突
国籍冲突
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积极冲突)以及一个人无任何国籍(消极冲突) 的情况。
因各国对国籍取得和丧失所采取的制度各异而产生。
意义
(1)公法 一个人对国家承担义务的根据/国家对个人实行外交保护的根据
(2)私法 判断其一民事关系是否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依据之一/确定准据法的重要连结因素/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解决
(1)积极冲突的解决
1)内国国籍与外国国籍的冲突:内国国籍优先
2)外国国籍间冲突
①最后取得国籍优先,同时,住所地
②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籍优先
③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
(2)消极冲突的解决
生来便无/后来丧失/无法查明
住所地——居所地——法院地
我国
《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
住所冲突
住所: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其一处所
解决
积极冲突
(1)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冲突:内国住所优先
(2)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冲突:最后取得——最密切联系
消极冲突 居所——现在所在地
我国
《法律适用法》第二十条 经常居所地——现在居所地
权利能力冲突
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解决
(1)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
(2)法院地法 法院地利益
(3)当事人属人法 自然人基本属性 原则上适用属人法
中国《法律适用法》第十一、十三条
行为能力冲突
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和资格
解决
(1)属人法
(2)例外 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物之所在地
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侵权行为地
商务活动—商业行为地
涉外破产
概念:债权人部分或全部住于外国—外国债权 人的承认和赔偿/债务人的财产住于外国/债务人住 于外国——破产财产、法律适用、域外效力
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
(1)普及破产主义:一国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债务人在一国被宣告破产,则其财产不管在哪一个国家或地区,均应归入破产财产,其他国家应帮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的破产财产,制止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措施。
(2)单一破产制: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无需再向另一国宣告破产,破产宣告具有把破产人在不同国家的财产统统归入破产财团并置于破产管理人控制之下的效力。破产管理人依该国法律在所有债权人间公平分配。
(3)地域破产主义: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对破产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发生影响,除非依他国法律又开始一次新的破产宣告。
(4)复合破产制: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影响另一国家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
(5)折中主义:①本国破产宣告普及外国破产宣告地域
②依财产性质 动产普及/不动产不普及
破产的法律适用
(1)破产程序 破产条件 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
(2)破产管理
①管理人任命
②申报债权的方式
③债权人会议的权力
④投票方式
⑤破产财产的清查、估价、变卖及分配
(3)破产财团
①范围——法院地法
②定性——物之所在地法
③与破产财产有关的权利
债权人对破产财产之物权——物之所在地法
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抵消权和否认权——法院地法
(4)破产债权 范围和清偿顺序
破产宣告国法/破产时财产所在地法
国民待遇制度
一国给予在本国的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法律地 位。
特点
主体:外国人
通常以互惠为基础,或同时采取对等原则。
同等而非同样
适用范围广泛,公用事业,沿海贸易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制度与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的适用
主体:外国投资者
范围:投资的财产,投资及相关活动
低国民待遇
投资领域
当地成分要求
出口实绩要求
进出口和外汇平衡
超国民待遇
实行国民待遇与TRTMS
最惠国待遇制度
授予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现在或将来 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特点
经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
约定范围
搭车原则 无需履行任何申请手续
通常为互惠及无条件
适用范围
(1)国家之间的商品,支付和服务往来
(2)交通工具的通过
(3)公民,法人在对方定居,个人法律地住和经营活动
(4)知识产权保护
(5)判决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例外:
(1)一国给予邻国的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
(2)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
(3)经济集团内部
国民待遇制度与最惠国待遇制度区别
目的不同
待遇标准
第三国/本国
适用范围问题
经济贸易的某些事项/概括性一般
产生基础
双边,多边/国内法,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