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佛山市人大制定,2019年12月30日通过,【适用范围】适用于本市养狗相关,警犬、动物园、科研、养殖场不适用。其【原则】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
编辑于2023-10-24 16:22:16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佛山市人大制定, 2019年12月30日通过, 2020年3月21日批准, 2020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1.【依据】根据相关法律制定
2.【适用范围】适用于本市养狗相关,警犬、动物园、科研、养殖场不适用。
3.【原则】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
4.【制度】政府多部门共同管理,信息共享。镇(街道办)应该配合主管部门,提供备案,免疫等服务。市区政府保障免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5.【职能】市城管组织实施,建设养犬服务系统。区城管具体负责备案,建立档案,处置流浪犬,制定文明养犬公约,组织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查处违法行为,设置和管理犬只留着场所及其他。 公安机关,负责因为犬只产生的噪音,用狗狗吓唬他人等行为,协助处置流浪犬等。 农业农村部门,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指导和协助对犬只植电子识别标识,指导和监督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指导和协助管理犬只留养场所的工作。 卫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教育,监测狂犬病疫情,监督、管理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等工作。 市监部门,负责经营主体的设立及相关,并对经营活动实施监管。 住建部门:指导物业做好小区内犬只的管理和服务。
39.【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工作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基层】村委会、物业应该及时劝阻、处理投诉和举报。无效的,应该报告主管部门。 村委会、业委会可以制定小区养犬公约。 物业应当收集小区养犬信息。
40.【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对住宅小区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7.【社会组织】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其中相关环节。
8.【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该对养犬相关信息共享。 城管部门应该及时公布养犬相关信息。
9.【投诉权】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权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城管部门应该受理并公布受理方式。
10.【宣传】政府及媒体相关有宣传的职责。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备案
11.【免疫】小狗三个月大,必须注射疫苗,到期前30日,必须重新注射。 疫苗免费,不能收费。 注射与备案、注销等在同一地方办理。
41.【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2.【禁养】禁养烈性犬。盲人与残疾人除外。 禁养犬名单由市政府与市农林、市城管、市公安等多部门共同确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13.【资格】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养。 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备案。 区城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和狗牌且根据自愿申请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备案的养犬人为养犬责任人。
39.【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犬只备案、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犬只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14.【犬牌免费】犬牌、备案证明等免费制发。不能转让,流转,伪造等。丢失时,可以申请被发。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申请补发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15.【更新】养犬人住所地、联系方式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更新。
16.【注销】犬只丢失、死亡,或者弃养的,应该十五日内申请注销。
17.【犬牌及备案证明记录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犬只备案证明的编号、备案时间,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被投诉、举报记录;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18.【禁止行为】不得弃养、不得虐待。推荐购买保险。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领回犬只;拒不领回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收养,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虐待所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虐待非本人所饲养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9.【烈性犬】烈性犬和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在圈养或者拴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备案、诊疗需要外,不得携带外出;确因免疫、备案、诊疗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烈性犬和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实行圈养或者拴养的,或者违反规定携犬外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20.【外出注意事项】: (一)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犬只佩戴相应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并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或者装入笼内; (三)有效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携带犬只; (六)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48.【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外出时未有效制止犬只攻击行为、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二百元罚款。
21.【禁止进入】 (一)机关、医院、学校、老年活动场所、幼儿园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健身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社区、住宅小区的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所等公共活动区域; (四)餐饮场所、商场、集贸市场; (五)公共汽车、地铁、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但是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意的除外;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扶助犬,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22.【另外情况】政府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哪些场所禁止进入。但是应当提前公布。 各个场所的管理者也可以决定其场所是否允许犬只进入。
23.【禁止进入标识】禁止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标识牌,期满应当及时解除。
24.【其他有权主体】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场所或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文明养犬公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25.【噪音】养犬人不得因此而产生噪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6.【禁止行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人后,1.通知被伤人家属;2.进行治疗,垫付医疗费;3.报告城管部门;4.24小时内将犬只送到留养场所;5.载入电子档案。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养犬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养犬人处二千元罚款,并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27.【举报】发现有犬只类似狂犬病,应该及时报区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政府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8.【禁止抛尸】禁止抛尸,留养机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四章 犬只留检场所
29.【兴建】政府兴建、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走失、流浪等的犬只。 支持其他社会机构进行此类帮助,处理。
30.【弃养】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31.【收养】政府及其他个人都可以将上述流浪、弃养犬只置于留检场所。
32.【联系】如果备案了,走失了,则在七工作日内联系主人。主人应当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领养。否则按规定处理。
33.【收留】对于收留的犬只,应当建立档案。可以给个人或者单位领养。如果没有人领养,按规定处理。未接种疫苗的,应当接种,并植入电子标 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34.【犬只诊疗】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登记,并向区农业农村部门取得许可。
41.【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5.【销售】应当进行登记,并对所有狗狗接种疫苗。
41.【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6.【比赛展览】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大型活动的,应当附有犬只检疫证明。
41.【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7.【其他活动】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培训、配种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培训、配种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配种、培训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38.【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39.【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犬只备案、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工作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54.【旧历史】烈性犬应该2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到留养机构。普通犬应该在2个月内进行备案。
55.【定义】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犬只管理人,是指养犬人之外的,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对犬只进行管理、或者根据社会惯例对犬只负有管理义务的人。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区,包括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镇辖区内的工业园区、人口聚居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上述区域的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车。
56.【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