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1民诉思维导图
民诉是法考、事业单位考试中,公共基础知识中的必考章节之一,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在此基础上自行增减,希望可以给备考的研友们带来便捷,谢谢!
编辑于2021-05-14 16:04:08民诉
民诉总论
概述
六项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不要求原告被告的权利义务完全相同
同等原则
涉外
中外当事人均有权干什么
对等原则
涉外
同等是常态,对等是报复
辩论原则
当事人专属
贯穿诉讼程序全过程
非讼和执行程序中没有
可口头可书面
事实和证据问题:未经质证,该质不质
处分原则
当事人专属
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诉讼请求范围内:超判、漏判问违反此原则
诉讼诚信原则
所有参与诉讼的主体: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检察监督原则
对象:法院
审判权、执行权
手段:上抗下的抗诉
应当再审
同级监督的检察建议
柔性化的建议
四项基本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合议庭评议绝对不公开,宣判绝对公开
法定公开
国家秘密
个人隐私
依申请不公开(任何一方当事人)
离婚案件
商业秘密
不公开审理≠不开庭审理
公众申请查阅裁判文书
书面
三不能查
未生效
调解书
公益诉讼的生效调解书可以查
涉密涉私
回避制度
证人绝对不回避
回避方式
自行回避
内因:近亲属、股份股权、利害关系
申请回避
外化的行为:不当的违法行为
决定回避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审委会
审判人员、书记员、执行人员——院长
其他人员——审判长
检察人员
检察长——检委会
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检察长
是否暂停参与本案活动
第一次回避暂停
复议期间不停止参与
被回避主体不能要求复议
合议制度
单一式合议制
陪审制
一审普通程序
发回重审
用一审程序再审
排除:二审和非讼案件
与法院级别高低无关,与案件审级有关
独任制
简易程序
大部分的非讼
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为原则
一审终审为例外
最高法的裁判
三大类非讼: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
调解书
大部分的裁定
小额诉讼的判决
管辖权异议和不予受理的裁定不能上诉
离婚案件可以上诉
三种裁定可以上诉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管辖权异议
诉
诉讼标的
法律关系
一个诉讼标的可以提出若干个诉讼请求
诉的种类
确认之诉
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成立/存在与否
积极确认
确认婚姻效力
消极确认
给付之诉
金钱
追索三费: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
物品
种类物
特定物
行为
积极作为
消极不作为
变更之诉
是否变更或如何变更现存的法律关系
离婚诉讼
增减现有的三费数额
非讼案件不存在诉的种类
反诉
主体同一
程序同一
管辖同一
目的对抗
请求独立
牵连关系
基于相同法律关系
诉讼请求间有因果关系
基于相同的事实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
被告可以提
正确理由:原告恶意起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构成反诉
主张:该公司在案件中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不构成反诉
主管和管辖
主管
人民法院vs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法院vs民商事仲裁委员会
管辖
主管与管辖的区别
原则:管辖权恒定
种类
法定管辖(立法者)
级别管辖
基院
第一审民事案件
国内仲裁的证据、财产保全
中院
重大且涉外
标的额大
案情复杂
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10人以上)
涉外:当事人(国籍)、法律事实、诉讼标的三者之一涉外
重大+涉外同时满足
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法确定由中院管辖的案件
海事海商案件
海事海商法院
公益诉讼
专利纠纷
知识产权法院(北上广)
最高法确定的中院
最高法确定的基院
仲裁(除国内仲裁的证据及财产保全)
高院
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法
全国范围内重大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专门管辖
知识产权法院
专利纠纷
著作权纠纷
商标民事纠纷
军事法院
双方都为军人或军队
海事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合同
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
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
互联网法院(基院)
北京、广州、杭州(一审)
上诉由中院审理
全程在线审理
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除不可抗力外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
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原则:原告就被告
经常居住地:起诉时居住满一年(就医不算)
经居地>住所地(户口地)
户籍迁出未落户:原住所地
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地或注册地
情形
双方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未超过1年:被告原住所地
超过1年: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措施地法院
双方均被注销户籍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被告经居地>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
例外:被告就原告
对不在中国住的人提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
对被监禁的人提
被告一方被注销户口的
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特殊地域管辖
合同纠纷
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判断三步走
专属管辖?
协议管辖?
法定管辖
被告住所地法院一定有管辖权
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未实际履行
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约定履行地
被告地+约定地都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约定履行地
只有被告住所地
已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地不一致
以约定履行地为准
未约定
按照不同合同纠纷确定
侵权纠纷
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
产品侵权纠纷
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
信息网络侵权
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所在地
侵犯知识产权
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复制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
侵犯名誉权
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传播的地点)+侵权结果发生地
保险合同
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票据纠纷
被告住所地+票据支付地
运输合同
被告住所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
公司诉讼
公司住所地
海难救助
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
共同海损
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航程终止地
专属管辖
不动产所在地(因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政策性买卖房屋合同纠纷
不动产登记地>实际所在地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适用合同纠纷管辖
协议管辖(当事人)
适用范围: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审案件
形式:书面
选择范围:实际联系地点
限制: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
可多选:原告有选择权
倾斜保护:经营者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消费者有权主张管辖协议无效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同一案件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原告有权选择其一
联系
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
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后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裁定管辖(法院)
移送管辖
答辩期届满后
受理后,从无到有,仅一次
受移送法院如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恒定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
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
管辖权发生争议(争抢或推诿)
先协商,解决不了层报共同上级指定
管辖权转移
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调整
情形
下向上移
下级法院自己审不了报请上级决定
上级法院有决定权
上向下移
条件
确有必要+报请上级法院批准(裁定)
具体情形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
最高法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下级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交其审理
管辖权异议
主体:当事人(主要是被告)
第三人都不能提管辖权异议
客体:一审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管辖:受诉法院
时间: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
例外
原告增加诉讼标的金额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的原因
可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
发回重审或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提异议的不予审查
处理
成立:裁定移送
不成立:裁定驳回
在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准予撤诉后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上一并写明
救济
可上诉,不得再审
应诉管辖
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管辖权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
视为有管辖权,但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除外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
概述
诉讼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跟年龄、精神状态无关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仍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
有民事诉讼权利不一定有行为能力,但是有行为能力一定有诉讼权利能力
当事人适格
概念
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资格
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直接联系
当事人能力又称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
判断标准
原则: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主体
例外
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的主体
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
死者近亲属
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消法规定的有关机构和组织
股东代表诉中的股东
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
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
消极的确认之诉
确定当事人
自然人
无人/限人
侵权人时:无人+限人+法代=共同被告
受害人时:原告:无人+限人,法代为代理人
挂靠情形
原告想告谁就告谁
挂靠方
被挂靠方
挂靠方+被挂靠方=共同被告
雇主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
被告:接受劳务一方
使自己受到损害
双方过错责任
职务行为
法人/其他组织
机动车使用人责任
租赁、借用、买卖、盗窃、抢劫或抢夺
被告:侵权人
租赁、借用时,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
共同被告:使用人+所有人
单位借用
共同被告:出借单位+借用人
一般保证
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
被告:债务人
债权人起诉保证人
法院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起诉保证人+债务人
共同被告:债务人+保证人
连带保证
告谁都可以,一起告or单独告
法人为当事人
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
合并
合并后的法人
分立
分立后
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的法人
注销前
以法人名义
注销后
股东、出资人、发起人
行为人为当事人
法人应登记而未登记,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派遣劳务
执行工作任务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
共同被告
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
原告:股东。被告:公司
公司解散
原告: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其他股东
其他组织
个人合伙
未领取执照——全体合伙人
领执照后
合伙企业
个体工商户
字号——字号
无字号——以经营者
登记经营者与实际不一致:共同被告
村委会
村委会或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
当事人变更
自然人死亡
法人合并、分立
被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
例题:160379
原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但生效判决直接约束受让人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三参加诉讼
可以准许
受让人申请代替当事人
准许——裁定变更当事人
不准许——追加其为无独三
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
构成要件
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同一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程序
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同意
内部关系
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独立
必要共同诉讼
概念
同一诉讼标的
法院必须合一审理
判断共同诉讼技巧
主体之间是否在实体法上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有一个同一的诉讼标的
必要共同诉讼(共同或连带关系)
内部关系
一人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人产生效力
并不要求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必须一致
追加
依职权
依申请
审查后成立——书面通知
审查后不成立——裁定驳回
应试技巧
追加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
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可不予追加
既不参诉也不放弃
追加为共同原告(不参加不影响案件审理)
一审中未参诉
二审先调解
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再审案件,原审判决漏人
先调解
调解不成,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诉讼代表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10人以上)
人数要求
诉讼代表人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诉讼代理人
法律地位
代表当事人
涉及实体权利必须经被代表当事人同意
选不出代表人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自己参加
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自己另行起诉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
确定方式
推选
法院提出人选,当事人协商
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不同意的另行起诉
特殊程序
公告
公告方式
公告期限:最少不少于30日
登记
证明其和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受到的损害,否则不予登记
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裁判效力
对已经登记的全体权利人有约束力
对未参加登记的有预决效力:可直接适用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而无须另行裁判(同案同判)
第三人
有独三
概念
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双重反对)
地位
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原告,原诉讼的原告被告作为第三人之诉的共同被告
参加方式
起诉
起诉后未到庭按撤诉处理
撤诉
辩论终结前
撤回后果
有独三之诉撤回,本诉继续进行
权利
无权提管辖权异议
可撤诉
可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重婚导致无效的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三参加诉讼
无独三
概念
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地位
独立的诉讼地位
参加时间
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允许在二审中参加)
参加方式
依申请
法院通知
权利
无实体权利(无独立诉求)
无权提管辖权异议
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可以成为被上诉人
有权参与调解,如需要第三人担责,享有调解书签订权
有独三和无独三的对比
可以承认诉讼请求
常见无独三情形
代位权诉讼(三角债)
撤销权诉讼
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引起债权人反诉
保证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
不得追加为无独三的情形
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
双方当事人订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
仲裁协议
和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的案外人
产品质量纠纷
第三人撤销之诉
概念
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与原案审理,结果使其民事权益受损害,请求法院撤销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的部分
管辖
向作出原判的法院(终审法院)
特征
事后救济
和审判程序冲突,三撤与再审只能二选一
性质
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诉讼地位
原告:提三撤的第三人
被告:生效文书的当事人
原审中的第三人
原审有独三为被告
无独三
原案中承担责任的:被告
不担责的:第三人
客体
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受理
符合:30日内立案
不符合: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
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不服可以上诉
不予受理
非讼程序
婚姻无效、撤销或解除婚姻关系等文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程序
合议庭开庭审理,适用一审普通程序
不中止执行
原则:不中止执行
原告提供担保——可以准许中止执行
结果
请求成立确认部分主张成立
改变原生效文书中的错误部分
请求成立,确认全部主张不成立
撤销错误部分
请求不成立
驳回诉讼请求,原判继续有效
救济
当事人可以上诉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
概述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
地位:不是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概念
被代理人:无人/限人
来源:法定(不需要委托书即享有代理权)
范围
与监护人一致
诉讼地位
以当事人名义起诉或应诉
裁判结果针对当事人
法定诉代死亡,法院可以另外指定监护人作为法代继续诉讼而不一定中止或终止诉讼
代理权限
全权代理
无须被代理人同意即可处分其所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所有诉讼行为
委托代理人
概念
范围
积极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律师应交给法院的材料
授权委托书
执业证明
律所证明
当事人的近亲属(自然人)或工作人员(法人)
近亲属范围非常广泛
消极
无人、限人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
权限: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
一般授权
程序性事项:申请回避、管辖权异议、提供证据、出庭辩论等
特别授权
处分实体权利
明确写明每一项具体的授权事项,全权代理=一般授权
限制
只及于审判阶段的代理权不包括执行阶段,除非授权书明确说明
未经被代理人同意不能转委托
法律效果
被代理人可以不出庭
例外:离婚案件
原则:双方必须出庭
可以不出庭的情形
本人不能表达意思的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向法院就是否同意离婚提交书面意见的
民事证据与证明
证据
概述
概念
特征
客观性
关联性
合法性
证明力
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力
种类(8)
书证
提交要求:最佳证据规则
应提交原件
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印件等
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
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其有权不提交的
原件因篇幅或体积过大不便提交
当事人无法获得原件
公文书证
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推定为真实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文书提出命令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已妨碍对方使用为目的,毁灭书证→对方主张真实,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
书证vs物证
书证看表达的思想
物证看这个东西的属性
同一个证据可以既是物证也是书证
视听资料
需要特定的设备才能放映出来
应当提供存储的原始载体
电子证据
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电子数据vs视听资料
以电子数据为主,录像资料存在电子介质中就成了电子数据
区别
1、可以实现精确复制
2、可以脱离实物,在虚拟空间内传播
3、极易修改和剪辑
证人证言
证人
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
资格:知道案件情况+能够正确表达意思(自然人和单位)
无人、限人可以附条件的成为证人
所作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证
不可替代性,不适用回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
依职权
依申请
不出庭后果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出庭作证义务
原则:应当
例外: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等方式
情形
年迈体弱/行动不便
路远/交通不便
自然灾害不可抗力
其他正当理由
程序
书面证言:签署保证书
视听传输技术:签署保证书+宣读内容
出庭费用
承担
谁申请,谁垫付;谁败诉,谁承担
内容
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误工费用
预支
法院预支
签署保证书义务
出庭前应当告知义务和伪证后果+责令签署保证书
拒绝签署保证书
不得作证
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例外:无人和限人不用签署可以作证
宣读
确有理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说明
拒绝签署或宣读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费用
法定理由不出庭
书面证言:签署保证书
视听传输技术:签署保证书+宣读内容
证人的陈述
意见证据规则
客观陈述
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
不得旁听及不得宣读事先准备材料
询问证人
连续陈述,审判人员可以问
当事人及其诉代经审判人员许可
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证人之间对质
鉴定意见(国家的人)
鉴定人资格
释明
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定鉴定期间
启动方式
依申请:法院指定期间届满前
依职权: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身份关系、程序性事实
选人
依申请: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法院指定
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意见→法院指定
签署承诺书
质证
未经质证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鉴定方式
经法院准许,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证人
按时提交鉴定书
鉴定意见
不同意见应当如实注明
当事人异议
书面提
异议当事人预交鉴定人的出庭费,不交视为放弃异议
应当出庭
当事人有异议
法院认为有必要
出庭流程
鉴定意见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书面异议/法院认为必要—鉴定人解释、说明、补充—仍有异议—当事人预交费用、通知鉴定人出庭
出庭费用承担
谁异议,谁预付,谁败诉,谁承担,意见有瑕疵,鉴定人自己来
拒不出庭后果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处罚
退费:3日内裁定,拒不退还的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
无资格
程序违法
明显依据不足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瑕疵补正、补充鉴定——不重新鉴定
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
不需要鉴定人资格
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法定证据
只能依申请参加
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陈述
在询问前责令签署保证书并宣读内容
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
勘验笔录
司法机关指派的勘验人员对被勘验的现场或物品所作的客观记录
交警的笔录不是勘验笔录
分类
原始与传来
直接与间接(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本证与反证(证据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证明
证明对象
概念
免证事实
绝对免证事实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相对免证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3、根据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具有专业门槛的经验法则仍要证明)
4、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
当事人可以用相反证据反驳
5、法院发出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预决事实)
6、有效公证书
可以用相反证据推翻
自认
分类
诉讼中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
方式
明示自认
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
默示自认
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沉默
附条件自认
有所限制或者附件条件予以承认的——法院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书面+口头
不适用的范围
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程序性事实等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离婚案件中关于财产等事实可以自认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确认
法律效果
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以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妥协自认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所做出的妥协,不得在其后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认可的除外
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证明责任
概念
发生前提:真伪不明
主体:当事人
责任分配
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主张积极事实)
合同关系
负有履行义务
有代理权的
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
侵权案件
原告: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过错
被告:法定免责+减责事由
例外
无过错责任(原告证明侵权行为+结果+因果关系)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人证明受害人有故意)
环境污染(因果关系倒置)
动物致害
饲养动物致害
无过错责任原则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
生产者证明法定免责事由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投入流通时,引起的缺陷尚不存在
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教育机构责任(校园事故)
限民受侵害: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致人损害
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过错责任倒置: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
动物园的动物
动物园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
无民人受侵害
学校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
因果关系倒置(侵权人证明无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
共同危险
其他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
证明标准
分类
一般标准
高度可能性(高度盖然性)
特殊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较大可能性
程序性事实
判断
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
需要将事实证明到相应标准
另一方不需要
该事实是否属于特殊事实(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赠与、口头遗嘱)
特殊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一般标准
高度可能性
证明程序
取证
当事人自行收集
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
法院依职权
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第三人利益
身份关系
程序性事项
公益诉讼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举证
举证期间确定方式
当事人协商+法院准许
法院指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变更诉讼请求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期限要求
第一审>15日
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第二审>10日
简易程序≤15日
小额诉讼案件≤7日
举证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进行瑕疵补正,法院可再次确定举证期限,不受上述限制
特殊情形
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加人:为新参加的确定举证期限
发回重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求或提起反诉
公告送达: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延长期限
书面申请
举证期限届满前
无次数限制
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逾期举证
应当责令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据
视为未逾期
客观原因
对方未提异议
有正当理由而逾期
应当采纳
没有正当理由
故意或重大过失
不采纳
跟基本事实有关→采纳+训诫+罚款
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采纳+训诫
当事人一方可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增加的必要费用
收据
出具收据
证据交换
非必须性准备事项
可依申请/依职权
交换日通常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起
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
提供证据、申请延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诉讼中申请法院保全证据、申请鉴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法院责令书证持有人提交书证
质证
不公开质证
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认证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严重违反公序良俗
窃听窃录非法,但偷听偷录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当证据
调解和和解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作证
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当事人陈述
无人、限人与其年龄、智力不符的证言
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
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
证据保全
诉前(仲裁前)证据保全
提起仲裁前或申请仲裁前
应当提供担保
管辖法院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程序
48小时内做出裁定
解除
30日内不起诉或仲裁的解除保全措施
诉中证据保全
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
管辖:审理案件的法院
限制保全标的物适用、流通
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
应当提供担保
调解与和解
法院调解
原则
自愿原则
合法原则
适用范围
诉讼程序全过程
不得适用调解
非讼程序
身份关系确认
执行案件
允许执行和解
常见情形
离婚案应当调解,可以上诉
确认婚姻关系不得调解,一审终审
先行调解、诉前调解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审前分流
程序
方式
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同意公开的除外
对席调解为原则,单方调解为例外
保守秘密
范围
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准许
邀请调解与委托调解
委托调解
各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不能出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无法出庭,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限一审)
二审和再审达成调解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送达生效后,一审判决视为被撤销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维持收养关系
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
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约定的效力
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承担民事责任
应予准许
约定一方不履行另一方请求法院裁判
不予准许
调解的效力
双方签收/送达双方
一审调解结案不得上诉,但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可再审
原则上不得制作判决书
例外
无人的离婚案件
涉外案件中的调解
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不影响生效
需要担责的无独三享有拒签权
调解书的补正
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
裁定补正
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调解协议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协议通过后
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当事人和解
效力与文书转化
原告撤诉
法院裁定后准许
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审普通程序
起诉
条件
原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下落不明≠被告不明确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符合主管和管辖
重复起诉
起诉状
受理
形式审查
立案登记制
考虑情形
处理结果
审理前准备
通知送达
庭前分流
审限
6+x
开庭
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
合并审理
合议制
裁判
判决
裁定
决定
诉讼阻碍情形
延期审理
诉讼中止
诉讼终结
诉讼中当事人缺席
撤诉
缺席判决
简易程序
适用情形
积极条件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第一审案件
当事人约定
消极条件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
非讼案件
发回重审的案件
再审案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公益诉讼
代表人诉讼
特点
审理前程序特征
受理方式:当即审查,当即受理
以口头、电话、传真、电邮传唤、通知、送达
未经确认或者没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作为撤诉或者缺席审判的依据
法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原告提供了准确地址,法院无法送达
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
原告未提供准确地址,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
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
开庭审理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须有书记员
一次开庭、当庭审结、当庭宣判
可以不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进行
开庭方式可视听传输
庭审笔录不简化
审限:3+x≤6
裁判文书:满足条件的可适当简化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
部分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
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审程序
普通转简易
基院一审普通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简易
简易转普通
当事人异议
法院认为不适用
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然后公告送达
简转普的审限计算
自法院立案之日起
小额诉讼程序
适用条件
积极
简易的条件+标的额为各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
金钱给付案件
消极
人身关系、财产确权
涉外民事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
评估、鉴定或对评、鉴结果有异议
其他不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海事海商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的小额诉讼案件
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商+法院准许:不得超过7日
普通程序≥15日;简易程序≤15日
答辩期
书面答辩
当事人同意+法院确定:≤15日
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可以立即开庭审理
审级制度
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可以再审
再审找原审法院,原则不得上诉
不该用小额诉讼审理
作出的再审裁判可以上诉
调解要求: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先行调解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显的损害赔偿纠纷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合伙协议纠纷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家庭/邻里or争议少、标的额小
程序转化(单向)
小额→简易
小额→普通
没有安排的适用简易程序相关规定
繁简分流试点规定
司法确认
30日内
司法确认的管辖
可由中院或专门法院管辖
完善小额诉讼
提高小额诉讼标的额基准
5万以下
应当适用
5万-10万
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
简化审理方式
明确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
直接开庭审理
不放弃,答辩期≤7天
不放弃,举证期间≤7天
缩短小额诉讼的审限
2+1(月):本院院长批准
简化裁判文书
当庭裁判+口头说理
经庭审录音录像或庭审笔录完整记录
完善简易程序规则
需要公告送达的可用简易程序
缩短审限
3+1(月) 本院院长批准
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基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
应当适用普通+合议制
第二审事实清楚、法律明确的案件
第一审用简易程序结案的
不服民事裁定的
健全电子诉讼规则
不适用在线庭审的情形
扩大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民商事仲裁
概述
适用范围
合同纠纷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不得适用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
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可仲裁但不适用《仲裁法》
原则
自愿
公平合理
独立仲裁
特点
自愿性、专业性、保密性、灵活性、便捷性、独立性
基本制度
协议仲裁
或裁或审
一裁终局
仲裁机构
县和胃设区的市不能设立仲裁委
最低层级:设区的市
协议
书面形式
类型
仲裁条款
专门的仲裁协议
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内容
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真实、自愿
欺诈、胁迫、误解下的仲裁意思表示无效
明确约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事项
选定的仲裁委
约定两个以上机构
协议选择其一
不能阿达成一致
协议无效
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
当地有两个以上
择其一
不能就选择达成一致无效
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没具体地点
选择权
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认定选定
约定的仲裁委不存在
协议无效
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
视为未约定
达成补充协议或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约定可诉可裁的
无效
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异议的除外
效力
一般效力
排斥起诉权
取得仲裁权
排斥司法管辖权
独立性
不受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的影响
约束力
对继受人有效
约定除外
债权转让对受让人有效
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确认
确认机构
仲裁委和法院
管辖
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
仲裁协议签订地
申请人住所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
中院或专门法院
优先
法院确认优先
时间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无效
口头订立
超出仲裁范围
无人、限人
胁迫手段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达不成协议
程序
保全
仲裁前
申请人直接向法院提交
证据保全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财产保全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仲裁中
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
证据保全
证据所在地法院
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住所地
财产所在地法院
管辖
国内
基院
涉外
中院
救济
复议一次,不停止执行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赔偿,仲裁委不赔偿
回避
方式
自行回避
申请回避
理由
近亲属
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私自会见或接受请客送礼
时间
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决定权
仲裁员
仲裁委主任
仲裁委主任担任仲裁员
仲裁委
后果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请求程序重新进行
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自行决定重新进行
仲裁庭及其组成方式
合议仲裁庭:三名仲裁员
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
首席仲裁员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庭
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
程序
确定组织形式→确定仲裁员
组织形式的确定
有约从约,无约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
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撤回仲裁申请和缺席裁决
撤回后反悔的
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缺席仲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被申请人反请求
被申请人的法代不到庭/中途退庭
和解与调解
和解
自行和解
仲裁委受理案件后
作出仲裁裁决前
和解后选择
制作裁决书
制作调解书
撤回仲裁申请
效力
无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调解
可以先行调解
自愿调解—应当—不成,及时裁决
应当制作调解书,可以制作裁决书
签收后生效
调解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仲裁、起诉
评议方式
少数服从多数
少数的不同意见可以计入笔录
不同意见可签可不签名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
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
文书简化
内容
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可以省略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司法与仲裁
撤销仲裁裁决
依申请
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应当裁定撤销
6个月内
仲裁委所在地中院
法定情形
不属于范围/无权仲裁
组成/程序违法
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审理
2个月内组成合议庭
裁定驳回申请
不能上诉
撤销
法定撤销
撤销
超载情形
可分话撤销超载部分
重新仲裁,中止撤销程序
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
管辖
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符合基院管辖标准,中院报上一级批准
申请不予执行的
中院另案审查
驳回执行申请
不明确而无法执行
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对裁定不服,向上一级复议
不予执行
情形与撤销相同
不予支持
仲裁调解书/裁决书
程序中未对效力提出异议,作出后以无效或撤销抗辩
申请撤销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抗辩
救济
裁决被不予执行后可以起诉或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民事执行程序
概述
功能
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点
不适用辩论、调节,允许执行和解
非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
原则
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执行标的有限:被执行人的行为和财产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
法院执行与协助执行相结合
全面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执行根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裁、调
支付令
已生效的文书中财产部分
仲裁裁决书
依法赋予执行的债权文书
承认并执行外国的法律文书
管辖
执行管辖的确定
诉讼类裁判
第一审法院
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
非讼类:实现担保物权、确认调解协议、支付令
做出裁定、支付令的法院
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非讼类:认定财产无主
作出判决的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
其他机构作出的执行依据
被执行人住所地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共同管辖的处理
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案
已经立案并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
执行管辖异议和诉讼管辖异议
逾期执行的救济:变更管辖法院
超过6个月未执行
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可以责令原法院执行/由本院执行/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上一级法院对拖延执行审查后的处理
裁定本院执行
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督促执行令,责令执行法院
启动
移送执行:审判庭→执行机构
三费
强制执行内容
刑附民
公益诉讼被告不履行的
审判人员认为应移送执行的
申请执行的条件
生效且给付内容/权利义务主体/执行标的和被申请执行人明确
主体: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受人、继承人
申请期限:2年
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执行义务人未履行义务
执行通知
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程序
执行异议
执行行为异议
提出主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异议理由
认为执行行为违法
形式
书面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
时间
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处理方式
15日内审查,成立——撤销或改正;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救济
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均不停止执行
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停止执行
可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
应当继续执行
执行标的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
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书面异议
审查异议:15日内,实质审查
可以查、扣、冻,不得处分财产
处理
驳回异议
中止执行
救济
原判决、裁定错误
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
案外人申请再审:6个月
案外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按一审:应当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
按二审:先行调解,调解不成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不是,仅审理原判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再审成立
撤销原判
再审不成立
维持原判
与原判、裁定无关,15日内提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
原告:申请执行人
被告:案外人
被执行人
反对,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不反对,列第三人
条件
符合起诉+法院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的继续执行的诉求且诉求与原判无关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异议不成立
原告:案外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反对:共同被告
不反对:可以列第三人
条件
符合起诉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与原判无关
审理程序
普通程序
举证责任:案外人
审理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请求继续执行+相应担保
可以准许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可以一并裁判
恶意后果:起诉赔偿
委托执行
法院之间
前提: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
受委托法院的权限
对执行行为提异议
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执行的法院处理
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时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对执行标的提异议按上述规定
执行担保
担保方式
被执行人自己提:财产保
第三人:财保或人保
公司为提供担保的,应提交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成立条件
依申请
申请执行人同意:书面同意意见或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法院准许
法律后果
暂缓执行
救济
暂缓后不履行或毁损等行为
依申请恢复执行
直接裁定执行
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无需灵性起诉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执行人追偿
执行承担
前提
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
裁定变更执行主体
具体情形
公民死亡
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
裁定变更被执行人
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放弃继承
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法人合并、分立
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不能证明公私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
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
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名称变更
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和解
效力
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请求中止
中止执行
请求撤回
终结执行
履行完毕,按执行结案处理
不履行时的救济
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起诉
起诉后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部分不履行,部分有效不再执行
履行完毕后,因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受损,另诉
代位执行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依申请=可以通知第三人履行
第三人15日内提出异议,无需实质审查,异议成立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得再代位执行
擅自履行债务致使财产不能追回
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追求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执行回转
条件
执行程序进行完毕
执行根据被撤销
依据新的法律文书执行
方式
作出裁定,责令返还
拒不返还,强制执行
参与分配
条件
被申请人是公民/其他组织
有多个申请人被该被申请人享有债权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
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分配程序
法院制作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1、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按原分配方案分配
2、提出异议——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不反对的,根据异议修正分配方案后分配
反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5日内书面异议
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逾期不提,按原分配方案
析产诉讼
共有人协议析产+债权人认可
共有人提
申请执行人代位提
执行措施
一般措施
查扣冻
不能用的财产
必需品、教育用品和费用
人身属性的物品
无法评估价值的知识产权
金融机构的特殊性
责令支付延期利息、迟延履行金
代履行
继续执行
财产申报(财产报告)
威慑措施
限制高消费
征信系统记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媒体公布
暂缓执行
执行担保
委托执行
法院内部监督
执行中止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不损害公共利益
法院裁定执行异议成立
一方当事人公民死亡,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
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宣告破产
书面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
执行终结
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
依据被撤销
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无义务承担人
追索三费的权利人死亡
被申请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且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
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
概述
基院管辖
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再审/调解/辩论,不适用陪审制
审判员独任审理为原则
例外: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其他5种适用单一式合议制
审限
30日+x
选民资格案在选举日前
裁判文书
裁定书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实现担保物权
判决书
其他四种
救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法院作出新裁判+撤销原判
收费
免交案件受理费
种类
选民资格案件
申诉前置
向选举委员会申诉,不服才能起诉
起诉人范围
不要求有利害关系
起诉时间
选举日5日之前
审判组织
单一式合议制
管辖
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
实现担保物权
申请人
担保物权人
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被申请人
债务人+担保人
审查主体
审判员一人独任
担保财产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单一式合议制
处理
形式审查
救济
准许拍卖、变卖
当事人:15日内异议;利害关系人:6个月内
驳回申请
诉讼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主体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时间
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
方式
书面和口头
不予受理
不属于受理范围
不属于管辖
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解除
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裁定驳回
驳回后可以变更或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或转向诉讼程序
确认的法律后果
具有既判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公告
公告1年无人认领,财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有人申报权利,裁定终结特别程序转入普通程序
财产所有人重新出现
查证属实后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
原财产存在的返还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返还
宣告失踪、死亡案件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
管辖
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处理
宣告+指定财产代管人
驳回失踪、死亡申请
公告
宣告失踪:3个月
宣告死亡:一般1年;特殊3个月
变更代管
原定的代管人申请变更,依照特别程序
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按普通程序
亡者归来
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督促程序
申请支付令条件
给付标的为金钱和有价证券
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无其他债务纠纷
支付令能送达债务人
送达
支付令可以留置送达,不能公告送达
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效力
债务人收到支付令15日内清偿或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15日后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异议
形式审查
异议成立
终结督促程序 ,转入诉讼程序
债权人不同意起诉的除外:7日内提出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无异议,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期限、变更方式等不构成异议
口头异议无效
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向其他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效力
债权人起诉
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经发出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公示催告程序
情形
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
依法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启动
票据持有人申请
管辖
票据支付地法院
止付通知
通知止付+3日内公告,公示催告期间>60日
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票据行为无效
法律后果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可以起诉
无人申报权利——除权判决
审理组织
公示催告阶段
审判员独任审理
判决宣告无效
合议庭
救济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的:1年内可以起诉
辅助与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
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行为保全(诉前禁令)
条件
起诉前
不立即保全会导致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伤害
依申请启动
应当提供担保
管辖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对案件有管辖权
30日内依法起诉否则解除保全
起诉后可以自动延续至诉中保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中保全
没起诉的法院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处理
48小时内裁定+立即执行
诉中保全
条件
诉讼中
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
依申请/依职权
可以责令提供担保
管辖
受诉法院
处理
紧急——48小时内裁定+立即执行
一般——5日内处理+裁定保全措施的5日内开始执行
执行前的保全
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应当解除保全
担保的不同要求
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的数额,特殊情况酌情处理
诉中财产保全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
财产保全期间,担保不足的可以责令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诉前行为保全,法院决定
非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不必须解除保全
救济
对保全裁定同级复议,复议不停止执行
措施:查封、扣押、冻结
冻结存款不超过1年
查封、扣押动产不超过2年
查封不动产不超过3年
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当事人处理,法院保存价款-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担保物被保全的特殊规定
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法院也可保管
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保全措施而消灭
担保物被保全的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保管人顺位
法院-被保全人-他人或申请保全人
效力
被保全人的所有权受限
担保物权人不受影响,享有优先受偿权
保全申请人取得类似担保物权——优先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人
行为保全
符合《民诉解释》166条情形的应当5日内裁定解除
撤回申请或解除措施的不免除民诉法105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先予执行
适用范围
四费一金一酬
情况紧急
条件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迫切需要
依申请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程序
当事人申请
可以责令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救济:同级复议,复议不停止先予执行裁定的效力
范围: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当事人生产生活急需为限
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期间与送达
期间
不计算在审限内的期间:公告、鉴定、管辖权争议、管辖权异议、庭外和解
种类
法定期间
指定期间
可变期间
不可变期间
计算方法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从次时和次日起计算
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满后 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不包括在途时间,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耽误与顺延
不可抗拒室友或正当理由
依申请
阻碍消除10日内
涉外案件不受一、二审审限限制
送达
直接送达
成年家属、代收人、法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
地点不限于当事人住所
离婚诉讼中不能交给另一方当事人
可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
定期宣判时拒不签收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留置送达
适用情形:拒收
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住所
拍照、录像方式
电子送达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外的诉讼文书
互联网法院除外,经告知+同意可以电子送达
委托送达
法院之间
转交送达
军人:部队团以上的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被监禁:所在监所
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该教育机构
邮寄送达
国家公文必须以官方的邮政机关寄送
以邮局挂号信回执上记载日期为送达日期,未寄回送达回证的不影响送达效力
公告送达
适用情形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
期限
国内:60日
涉外:3个月
不能用
支付令
简易程序
调解书
专题诉讼
公益诉讼
条件
原告
法定授权的机关团体
环境保护机构
三个要求均需满足
依法在设区的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
无违法记录
消费者保护机构
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
检察院:后顺位
诉前公告:30天,公告期满其他机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检察院才可以提
出庭身份为公益诉讼起诉人
检察院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二审中由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检可以派员参加
支持起诉
支持起诉方不是原告
有明确的被告
具体的诉讼请求
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不以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
属于民诉范围和管辖
管辖
原则
侵权行为地(发生地+结果地)或被告住所地
例外
污染海洋环境
污染发生地
损害结果地
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
中院认为确有必要+高院批准→交由基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
必要时由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和解与调解
当事人可和解,法院可调解
需要公告。公告期间>30日
公告期满后法院审查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出具调解书
违反
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
1、原告诉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应当准许。2、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诉的不予准许。
不予准许
裁判效力
不允许再次公益诉讼
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另诉
不允许反诉
法院受理后10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法院释明权
对自认的限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
已经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与再审的关系
不能同时适用
原则:再审优先,将三撤并入再审
按一审,一并审理,可以上诉
按二审,调解,调解不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例外: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撤优先,中止再审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关系
先三撤,后执行异议
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先执行异议,后案外人再审
提起三撤的不予受理
涉外民事诉讼
一般原则
适用中国民诉法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适用条约规定
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涉外管辖
专属管辖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牵连管辖
财产纠纷+国内无住所的被告
由任何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涉外协议管辖
中国/外国法院均可
中国与外国均享有管辖权时
可以受理
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所做判决
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期间(仅适用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
答辩期间:30日
上诉期间:30日
审限:不受一审二审审限的限制
涉外送达
对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
按条约规定
缔约国的中央机关
外交途径
人民法院-我国外交机关-受送达国驻我国外交机关-受送达国外交机关-该国有管辖权法院-受送达人
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
我国司法机关委托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
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
邮寄送达
受送达所在国允许+3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
足以认定送达的,期间届满日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
兜底: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
司法协助
一般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向其本国公民送达诉讼外文书和调查取证
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特殊
外国裁判需中国法院执行的,应当先申请承认
仅申请承认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仅审查承认
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院申请
外国法院按照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向中院申请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当事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院申请
民事诉讼程序
二审程序
上诉的提起
条件
当事人不服
依法允许上诉的判决、裁定(一审中未生效)
不得上诉的一审终审
最高法作出的一审判决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可上诉的裁定
管辖权异议
驳回起诉
小额诉讼中一审终审
不予受理
上诉期内
判决15日
裁定10日
不得越级上诉
书面形式提出
未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享有上诉权并提出上诉的人为上诉人
对谁有意见谁是被上诉人
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提起程序
向原审法院提
5日给对方当事人-15日内答辩-5日给上诉人-5原审法院5日内交给二审法院
直接向二审法院提
5日内交给原审法院
再由一审法院连同全部材料报送给二审
二审的审理程序
审理范围
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
事实审+法律审
例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可以不予审查
二审中禁反言
当事人不能在上诉状中变更原诉讼请求
审判组织
单一式合议制
全部由审判员组成
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为原则
可以不开庭审理
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
没有新事实、证据或理由
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具体情形
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
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原裁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二审审限
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6(院长批准)+X(上级批准)一审简易程序:3个月+X(院长)≤6个月
判决:3个月+X (院长批准)
裁定:30日+X(院长批准)
二审案件的裁判
裁判种类
事实清楚,法律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瑕疵但结果正确
纠正瑕疵后依法维持
事实错误/法律错误
依法改判、撤销和变更
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效力
不得再次上诉
禁止重复起诉
例外:应当受理
新事实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上诉
裁定错误
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发回重审
合议庭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可以上诉
发回重审后又上诉到二审,原先参加过二审的法官还可参加合议庭审理
只能发回一次
裁判文书的纠正
瑕疵:文字错误、计算错误、笔误
裁定书补正
实质内容错误
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是否上诉
上诉:二审法院纠正
不上诉:判决生效后通过再审纠正
二审的调解与和解
一律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送达后一审裁判视为撤销
二审和解后的三种选择
二审法院对和解协议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二审生效
申请撤回上诉,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一审裁判
一审生效
申请撤回起诉,不能再起诉
二审中的撤诉
申请撤回上诉
主体
上诉人、上诉人的法代
申请权,裁定权在法院
撤回的不同时间和后果
上诉期内
之后不得再次上诉
判决是否生效取决于其他当事人是否上诉
上诉期满、二审审理过程中
若无其他上诉人一审判决生效
申请撤回起诉
其他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监督程序
概述
概念
特点
再审对象
生效判决
不适用
非讼程序
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督促
解除婚姻关系
解除婚姻关系的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再审
判决已分割财产
立案再审
判决中未作处理的财产
灵性起诉
裁定
一般不可再审
可以再审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调解书
法院启动
调解书确有错误
当事人申请
违法自愿、合法原则
检察院抗诉或提检察建议
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复议不可申请再审
启动程序
法院
本院
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最高院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
当事人申请
主体
原审当事人以及本应作为原审共同原告、被告的人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桂泽宇本人或其诉代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申请再审
按一审再审
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
按二审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追加其为当事人
判决、裁定
证据事实错
法律错
程序错
审判人员违法
依据裁判变更
调解书
违反自愿、合法原则
法定事由(民诉法200条)
管辖
原则:上一级法院
例外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为公民
原审法院
分别向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申请且不能协商一致
原审法院
期限
原则:6个月(不变期间)
例外
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据以作出原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不予受理
再审被驳回后再次申请
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
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抗诉
检察院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抗诉决定又提出申请
终局性
法律效果
不停止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
决定启动再审后要停止执行
追索三费、医疗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等可以不中止执行
法院3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院长批准延长
符合法定情形
裁定再审
不符合
裁定驳回申请,已经送达发生法律效力
检察院
法定事由:同当事人申请
提起检察建议的范围=抗诉范围+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检察院在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时享有对当事人/案外人的调查核实权
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定情形
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
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
可以交下一级法院再审,但经该院再审的除外
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当事人书面申请法院收集,未收集的
审理程序
审理法院
法院启动
谁启动谁审理
上级法院启动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
不得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无管辖权
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原判是原审法院审委会作出的
其他
检察院启动
原则:接受抗诉的法院
例外:同上标黄区
当事人申请
谁受理谁再审
中级以上法院
例外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都是公民
向基院申请由基院受理
最高法想给谁审就给谁审
再审程序
中止执行
原则:中止
例外:四费一金一酬可以不中止
重组合议庭
审理程序
原一还一
原二还二
提审用二审程序
审理范围
限于原审范围
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求的不予审查
再审裁判
再审裁判
正确
维持原判
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依法改判、撤销、变更
未对案件基本事实予以审理
程序错误
遗漏诉求、遗漏人
调解
调解不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不予受理
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再审调解
应当制作调解书
送达后原判视为撤销
再审撤回起诉
当事人同意
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撤回后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程序的终结
撤回+法院准许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检察院撤回抗诉
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声明放弃申请
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应承担义务人
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再审权利的除外
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原审或上一级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一审、二审、再审的区别
依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