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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民法总则的思维导图,总论概括逻辑:三大民事主体在期间内借助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代理,实现权利、义务、责任的过程,民事法律关系贯穿其中。
编辑于2023-12-03 17:13:59民法总则
绪论
民法概述
民法概念
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特征
(1)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民法区别于调整具有隶属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法律部门(如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
(2)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内容上表现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3)民法是调整上述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既包括行为规范,也包括裁判规范
民法的分类
1.广义和狭义的民法
(1)广义的民法,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普通法和民事单行法的总和,包括《民法典》、其他单行民事法律法规以及传统商法等
(2)狭义的民法,仅指编纂成《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规范系统
2.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1)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由立法机关系统编纂成《民法典》的民法规范体系。该模式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专门编纂民法典,例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瑞士民法典等。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具备民法实质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仅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拓展
出台的意义
***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 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
民法的性质和价值
(一)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最初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但其分类标准则存在争议。因 民法主要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属于私法,主要体现为任意性规范。私法体系由民法和特别私法构成,民法是私法中的一般规则,特别私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等。强调民法的私法属性,有助于提倡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干预,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
一是利益说:由乌尔比安首倡,即根据法律保护的利益是公益还是私益来区分公法和私法
二是意思说,也称为“隶属说”,由德国学者拉邦德倡导,即根据调整对象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来区分公法与私法
三是主体说,由德国学者耶律内克倡导,即以参与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包括国家或行使公权的组织进行区分
2.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
(1)从起源来看,民法就是为了排除公权力的不当干预、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而产 生的。
(2)民法体系的构建以民事权利为基本的逻辑起点,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都是围绕权利展开的。总则编涉及权利的一般规定(主体、客体、内容、变动、保护),分则编则以具体权利类型为基准展开(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民法通过权利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规则,通过救济确保权利得到实现。
3.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的地位主要是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归纳得出的,具体体现 为两个方面
(1)内容来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既涉及财产归属规范,也涉及财产流通规则。 与此相适应,形成了由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等财产制度组成的民法体系。
(2)从历史发展来看,民法始终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联系。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原《民法通则》的出台为确立商品经济的基础地位、弘扬市场经济的自由理念,居功至伟!《民法典》的编纂,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的需要。我国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通过编纂《民法典》可以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有利于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4.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存在,一般是指社会秩序中各种非政治领域。民法调整市民 社会关系,被誉为"市民社会的百科全书",涉及人民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等各个方面,重在保护市民的私权,加大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构建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
5.民法是实体法
民法规定民事主体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与涉及权利救济的诉讼程序法相对应。民法作为实体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民法作为行为规则具有确立交易规则和生活规则的功能,作为裁判规则是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所要依循的准则
(二)《民法典》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内容
1.国家层面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2.社会层面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3.个人层面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的精神灵魂,是我国民法的显著特征。
1.立法宗旨上宣示。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科学立法要求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上旗帜鲜明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其明显的表现为《民法典》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立法宗旨之一。
2.基本原则上恪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这些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价值同源的
3.具体制度上体现。《民法典》的编纂是在整合既有的民事立法的基础上展开的,除了价值同源,很大程度上也在具体制度上表现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达。例如《民法典》规定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爱国的核心价值观;《民法典》规定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体现了友善的价值观等等。
4.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实践中,法律人不能简单地认为很多传统民法既有的具体规则已经表达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独特精神内涵,还需要结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去解释和适用。
民法的渊源(表现形式,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所依据的那个法律文件)
所谓民法的渊源,指民法的表现形式。《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制定法)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民事法律。法律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文件,主要指《民法典》。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公司法》等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有些规范属于民事规范,属于民法渊源。例如: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5.行政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例如: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
6.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例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7.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习惯(非制定法)
习惯,即非制定法渊源,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习惯及其具体内容,由主张的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查明,
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法律没有规定
二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的解释与适用
民法的解释,是指当民法规范不明确时,特定的解释主体运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并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
1.民法解释的必要性(背诵性考点)
( 1)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2)通过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3)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2.民法解释的方法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字面意义进行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所作的解释不能超过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
(2)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联,确定其含义和内容的解释方法(联系上下文)
(3)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是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法律规范时的立法意图进行民法解释的方法。历史解释的主要依据是立法过程中相关的立法资料,如法律草案、立法理由书等(过往目的)
(4)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不拘泥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以及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意图,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展的要求出发,依据合理的目的进行法律解释(当下目的)
(5)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依据规范的目的进行衡量,某一事实比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更有适用的理由时,直接将法律规定适用于该事实的法律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通常被称为“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6)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当民事法律规范的条文中所使用的文字、词语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涵盖立法者所欲调整的范围时,为符合立法本意,对文义进行扩张,将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案件纳入调整范围的解释方法
(7)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是指当民事法律规范的条文中所使用的文字、词语的文义过于宽泛,包含了本应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的案件时,为符合立法本意,对文义进行限制,将不应适用该条文的案件排除在外的解释方法
(8)其他解释
此外,还有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民法解释的方法
民法的适用也称民法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 效力。
1.民法的时间效力
(1)民法规范的生效
①明文规定该法从通过或公布之日起生效
②明文规定在公布后的具体时间生效
(2)民法规范的失效
①自然失效。当法规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后,该法规自然失效
②新法律明确规定以前的与其相抵触的部分效力终止
③修改并重新公布实施新的法律的同时宣布原法律的效力终止
(3)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
民法的溯及力,指民法对于其公布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通常情况下,新的民事法律只适用于该法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即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在例外的情形下,民法也可以具有溯及力
例外:三个有利于
1、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2、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3、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民法的空间效力
(1)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等中央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民法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包括我国驻外使、领馆,我国在境外的船舶、飞机等
(2)凡是地方各级机关颁布的法规,只在该地区内发生法律效力
3.民法对人的效力
(1)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设立在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2)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我国民法规定专属于中国公民、法人享有的权利,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3)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居住国的民法,而不适用我国民法。但依照相关双边协定或国际条约、认可的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适用我国民法
民法调整的对象
人身关系
含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人格或身份而发生的,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1.人格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因民事主体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2.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基于身份利益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自 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关系。
特征
1.主体地位平等。在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中,主体之间虽然存在性别、年龄上的差别,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存在职业、职务的差别,但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
2.与人身不可分离。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了人身就不会发生人身关系。
3.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某些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例如,亲属间的身份权是取得财产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同时,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进行侵害会导致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于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责任方式既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也有赔偿损失这样的财产性的责任方式
财产关系
含义: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1.主体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主体意思表示自由。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都是在民事主体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3.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指民事主体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为获取利益而相互交换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财产归属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财产流转关系常常是财产归属关系的发生根据。
4.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在利益实现方面大多具有有偿的特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可以合理谋求利益最大化,不需要遵循过高的道德标准。取得财产利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对于财产利益实现的基本要求。但在坚持民事主体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赠与、借用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不适用有偿原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民法的基本原则
含义与功能
含义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是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功能
1.指导功能。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有指导意义
2.约束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对民法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有约束力
3.补充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指导和统帅的地位,可以补充民事法律规范的不足
原则
平等原则
含义
《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
具体体现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自然人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别差异,其抽象人格都是平等的
2.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适用同一法律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须平等协商,不能强迫或不当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4.对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在法律上,无论具体的人具有何种事实上的差异,当其 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平等保护。
自愿原则(意思自治)
含义
《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按其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自愿原则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具有密切的关系。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自愿原则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体现。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意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受他方当事人意志的支配。
自愿原则是民法最为核心、最具代表性的基本原则
具体表现
1. 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加民事活动
2. 民事主体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合意
3.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依其意愿自主作出决定,并对其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愿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
含义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公平的理念处理民事纠纷
公平原则是将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的结果,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法律漏洞有重要意义
具体体现
1.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合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格式条款内容的确定应遵循公平原则。
2.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合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司法机关应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依据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解决民事纠纷。例如:情势变更原则、公平责任等
诚信原则
含义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民法将其上升为法律原则,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被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体现
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将相关必要事项告知对方,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2.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后,应当重合同、守信用,积极准备并正当履行合同义务
3.民事活动中发生损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
合法原则
含义
《民法典》第8条前段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
合法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尤其是公法规范的要求。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以行政管理性的法律关系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公法规范,民事活动必须在其秩序框架中进行。
具体体现
1.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等的必要约束和限制,从而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
2.民事法律效力的判断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该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原则
含义
《民法典》第8条后段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
1.公共秩序,包括政治的和经济的公序。前者主要涉及保护国家和家庭的公共秩序;后者则主要指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包括指导和保护性公序。在现代社会,保护性的公序占据更重要地位,主要涉及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
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
2.善良风俗,则指一国或地区一定时间内占主导地位的一般道德观念和伦理要求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民法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不可能涵盖一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因而需要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处理民事案件
具体体现
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包括危害国家公序、危害家庭关系、违反两性道德、射幸行为、侵犯人格尊严、限制营业自由、违反竞争秩序、违反消费者与劳动者保护、暴利行为等
绿色原则
含义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竟。”
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符合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合、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绿色原则是代际正义的要求,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牺牲未来的社会资源和环境。绿色原则也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于民事活动中民事责任承担的利益考量,应当符合绿色原则
具体体现
1.侵权责任编
(1)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纳入公益诉讼适用范围,以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2)对于故意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2.物权编
(1)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在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
3.合同编
(1)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损害生态环境和浪费资源
(2)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
原则的逻辑结构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指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经由民法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 的特殊社会关系。
(1)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即使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其与其他主体的地位也是平等的。
1.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与民事主体并非平等主体,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例如税款征收、姓名登记、城管执法、交警罚款等。若行政机关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则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公安局发布悬赏破案线索广告,财政局购买办公用品等
2.集团公司或企业内部上下级并非平等主体,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例如:经理与员工达成的销售任务书、总公司对分公司下达的优惠活动指令等。
3.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情谊关系或好意施惠关系,因欠缺追求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情侣恋爱、朋友相处、师生交往、相约旅行、剃度出家、求神拜佛、志愿服务等。
(2)客体。民法调整一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其调整对象。
(3)内容。民事法律关系赋予当事人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以后,民事法律规范便落实为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往往都享有权利且负有义务。
(4)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都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等。
2.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社会关系。法律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是赋予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以请求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以弥补损失为主要目的,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不是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
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
(一)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
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因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名誉、荣誉而发生的关系。因发明以及因创作出科学、文学、艺术作品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权利义务方面,都属于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是与财产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指因财产的归属和流转而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财产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很大的比重。
二者的区别
(二)根据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同
绝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无须义务人协助;义务人则是一切不特定的人,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不得实施任何妨碍权利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行为。
相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债权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必须有具体的义务人协助,其内容通常具有相对性。在绝对法律关系不能正常实现时,也会产生相对法律关系,如所有权和人身权受到侵害时,会在权利人和侵害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三)根据财产法律关系的实现方式
物权关系是指以物为客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中,义务人为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其义务一般为不实施阻碍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是一种绝对法律关系。物权关系中,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而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
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债权关系中,权利人只能通过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实现其权利。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含义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民事主体,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总是要有多方主体参加。
2.作为民法中的主体有两个基本要件,即客观存在和为法律所承认。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哪些人可以作为民法中的主体,取决于法律规定,所以民法中的主体是一个历史范畴
3.《民法典》规定的主体范围,主要包括自然人(第二章)、法人(第三章)和非法人组织(第四章)三种类型。除上述三种典型的主体类型外,国家和集体也可以成为物权主体
4.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多个主体,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 方是义务主体
5.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单一主体、多数主体之分。同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之分。在相对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都是特定的;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特定的,但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不特定的。可见,只有义务主体才存在特定和不特定之分,任何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
类型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客体(常考)
含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类型
物权
物
概念:民法上的物,仅包括能够成为权利客体之物,区别于物理上据称之物。所谓物,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且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1.不动产与动产:可否移动以及移动是否影响经济价值
(1)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会因移动损害某价值的物,包括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等
(2)动产,指能够移动且不因移动损害其价值的物,如生产设备、运输工具等
2.主物和从物:两物之间的关系
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即为主物,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即为从物,如手机与充电器、宝剑与剑鞘、茶杯与杯托、礼品与礼盒等
《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原物与孳息:两物之间的派生关系
原物,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1)天然孳息,指果实等物的出产物及按照物之使用方法所获得的出产物
天然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没有用益物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取得
(2)法定孳息,指利息及其他因法律关系而获得的收益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注意
孳息为独立于原物之物
果实和庄稼,在分离之前属于原物的组成部分,只有采摘下的果实或收割后的庄稼才能成为孳息
4.种类物与特定物:是否具有独特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
(1)种类物:具有共同属性,可通过同样品种、规范或型号之物加以替代。例如:公开出版图书、同型号手机、同款服装等
(2)特定物:独一无二之物,或交易中被特定的种类物。例如:私人定制产品、使用过的物品、明星用过的道具等。不动产均为特定物
债权:特定给付行为
知识产权:智力成果
人格权:人格利益
身份权:身份利益
继承权:遗产
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1.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2.民事义务,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利益而应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拘束。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
含义与特征
1.含义: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2.特征
(1)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
(2)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实现某种利益的自由
(3)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它表现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具有请求有权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分类
1.以权利客体为标准
人身权指以实现人身利益的自由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第109条至第112条规定的是人身权。 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身份权,指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财产权,指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第113条至第122条规定的是财产权。
其他权利。还有一些权利不能简单概括为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例如股权等。
2.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
1.支配权
对权利的客体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
2.请求权
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请求权
3.抗辩权
对抗对方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如诉讼时效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4.形成权
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追认权、抵销权、选择权等
3.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为对世权,是得向所有人主张的权利。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原则上,绝对权需要通过特定的公示手段,或者经由法律规定或习惯予以公示,尚得发生对世的效力
相对权,又称为对人权,是仅得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相对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如债权。
4.主权利和从权利
主权利,指不依赖其他权利而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指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如担保权(包括担保物权与保证、定金)从属于其担保的主债权
地役权从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
5.既得权和期待权
(1)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并被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
(2)期待权指成立要件尚未完全齐备,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享有的权利,以及附生效条件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
行使
行使原则
1.自愿原则。《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2.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例如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私人财产可依法征收征用
3.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诚信原则。
4.禁止滥用民事权利。《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1)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2)滥用民事权利的后果。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保护
公力救济
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又称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判,也可以依法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私力救济
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又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民事权利主体可以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
正当防卫
①含义: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内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本质上属于以合法对抗不法,为法律所鼓励,不具不法性
②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81条)
其一,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防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
①含义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措施。紧急避险是民法利益衡量的产物,即为了保护更高价值的利益,允许以牺牲价值较低利益为代价
②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82条)
其一,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其三,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自助行为
①含义
自助行为,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②法律后果
其一,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采取合理措施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其三,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种私力救济方法对比图
民事义务
含义: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相对应,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利益而应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拘束
特征
(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2)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承担超出这些范围以外的义务
(3)民事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约束,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分类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以民事义务的发生根据为标准
( 1)法定义务是指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应负的义务
(2)约定义务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义务,约定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2.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以民事义务主体行为的方式为标准
(1)作为义务,指义务人应当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又称积极义务。如给付财产、完成工作等
(2)不作为义务,指义务人应为消极行为或者容忍他人行为,又称消极义务。如不侵害他人物权等
民事责任
概述与特征
概述
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特征
1.民事责任具有相对性,是民事主体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
2.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权利圆满状态,其功能侧重于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3.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多元性,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
4.民事责任具有任意性,其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分类
责任内容
财产责任
是指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责任,如赔偿损失等
非财产责任
是指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如消除影响等
违反义务
违约责任
是指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侵权责任
是指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
其他责任
是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的责任等
责任范围
无限责任
是指责任主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
是指责任主体以其有限的财产承担责任。如《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责任主体
单独责任
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
共同责任
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的责任。根据各责任主体的关系,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等
(1)按份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责任形态
(2)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对外作为一个整体承担责任,任一责任主体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内部各自按照相应份额追偿
( 3)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责任,任一责任主体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内部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全部追偿
(4)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按照特定的顺序承担责任,在前顺位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负责任时,由后位的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1)赔礼道歉。上述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不同类型的责任方式适用范围不同。赔偿损失既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只适用于违约责任;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侵权责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只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害
3.《民法典》或其他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免除民事责任事由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事法律事实
含义:民事法律事实,是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基于是否与主体意志有关,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行为与自然事实两种类型。
类型
行为:受主体意志支配
1.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包括合同、婚姻、遗嘱、收养等
2.准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虽有意思表示,但其法律后果直接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1)意思通知,例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等
(2)观念通知,又称事实通知,例如,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的承认等
(3)感情表示,如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所作出的宽恕的表示等
3.事实行为,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依据法律规定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创作作品的行为、作为债权标的的给付行为如交货、付款也属于事实行为
自然事实:事件与状态
1.事件,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死亡,发生自然灾害等
2.状态,是指某种客观现象持续,如人的下落不明、精神失常、对物继续占有、权利继续不行使等
民事法律事实的后果
1.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即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当事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例如,签订买卖合同,使买受人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和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使出卖人享有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和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2.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发生变化,通常包括: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客体变更
3.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有两种情形
(1)一定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并且在当事人之间不会因此而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所有物被消费导致所有权关系消灭;债务被清偿使债的关系消灭。
(2)一定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同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所有物被他人毁灭,所有权关系消灭,但同时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和特征(简答题)
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①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②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③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和平等性。自然人不能以自己的意思改变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④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由法律赋予的,不能转让或者放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任何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
开始与终止
开始
(一)出生时间的认定
1.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2.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3.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突破: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赋予胎儿在保护权益范围内的权利能力,第16条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儿利益保护的具体范围包括:
(1)遗产继承、接受赠与。
(2)其他情形。包括胎儿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请求父亲支付抚养费、抚养赔偿请求权以及健康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终止
(一)自然死亡
1.死亡时间的认定
(1)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2)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3)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同一事件中数人死亡时间的推定。
(1)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3.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1)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通过对英雄烈士等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死亡方式,如果被宣告人确实已经死亡,宣告死亡产生的 法律效果与自然死亡完全相同。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行为能力
概念和特征(简答题)
概念: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理论拓展: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就是必须具有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即具有意思能力。具有意思能力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法律要求:一是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有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二是要有健康正常的精神状态,能够理智地从事民事活动
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律确认的,与自然人的意志无关。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被取消。
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精神状态健康正常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可以从事部分民事活动的能力。
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1)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行为能力与法律能力
热点补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大额直播打赏属于效力未定,要参考监护人态度
拓展
法律用于年龄包含关系
1.包含本数:以上\下\内\满\届满
2.不包含本数:不满\以外\超过
3.所以说: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的,以为8岁以下包含8岁,8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不完全民事行为的认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恢复的认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的具体范围
(1)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有关组织”,包括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自然人的住所
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2.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所,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3.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所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监护(考点密集区)
概念:监护,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就是监护人;被监护人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监护人的设定和分类
(一)法定监护
1.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2.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指定监护
1.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理论拓展: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既包括争相担任监护人,也包括相互推诿监护职责的情形。但其他人对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的异议,不适用指定监护的规定
2.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4.依照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规范拓展:人民法院适用上述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可参考以下因素确定:(1)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2)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3)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4)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5.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三)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规范拓展:(1)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的,不得通过协议监护免除监护责任。但协议可以约定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2)约定协议监护的人可以是同一顺序,也可以是不同顺序,但未成年人的父母除外
(四)遗嘱监护
(1)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不适用遗嘱监护的规定。
(2)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应当适用法定监护的规定确定监护人。当事人有争议的,可以适用指定监护的规定
(3)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下,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的,其监护人资格不受影响。
(4)被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与另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且双方均已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不同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中确定监护人
(五)意定监护
(1)《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该规定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优先于其他监护制度适用。
(2)双方达成意定监护协议后,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任何一方有权请求解除监护协议。但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请求解除监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
1.职责范围
(1)对外: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对内: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2.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1)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3)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3.监护人未履行职责的责任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规范拓展:《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4.临时生活照料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监护的撤销,指监护人存在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当事人的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撤销监护人的具体情形
(1)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监护人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申请人范围:有关个人或组织。
(1)有关个人,指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2)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3)上述人员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提出申请
撤销监护的法律后果
(1)原监护人丧失监护权。
(2)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3)原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应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监护的恢复:仅适用于父母或子女
1.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2.监护人资格恢复后,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保护被宣告人的利益)
概念和条件(背诵)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
条件和程序
1.须有自然人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1)所谓"下落不明",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杳无音信。
(2)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 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1)“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类:一是失踪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时,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丧偶儿媳或女婿等亲属,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失踪。二是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
(2)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无顺序限制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具体程序为:先由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应当查明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财产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相应的驳回申请的判决或宣告失踪的判决,并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财产代管
1.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上述规定的人,或者其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 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保护厉害关系人的利益)
概念和条件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旨在结束失踪人与他人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况,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条件和程序
1.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的期间
(1)下落不明满4年的。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4年的规定。
(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的。
(3)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
2.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1)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认定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同时,依照《民法典》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应当纳入“利害关系人”范围。
(2)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照《民法典》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原则上只有在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下落不明,或者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能提出死亡宣告的申请。
(3)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所在单位等民事主体原则上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4)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可见,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首先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以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期间届满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仍无音讯的,法院应作出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判决。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后,产生与自然死亡大体相同的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2.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重新获得再婚的自由。
3.个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4.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人身关系的影响
(1)夫妻关系。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2)子女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财产关系的影响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编规定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 体,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 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特征
1.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个体工商户以自然人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其性质属于个体经济
2.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仅限于工商业
3.个体工商户必须履行一定的核准登记手续方可成立。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5.个体工商户以其全部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组成,不属于个体经济的范围
2.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生产的目的是进行商品交换,而不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的需要
3.农村承包经营户存在的基础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据法律和承包合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生产资料,从事商品经营,不得违反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4.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法人
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与特征(背诵)
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与自然人相对,由法律创设的权利主体,以从事交易及相关活动。
特征
1.法人是社会组织。自然人与法人均为民法上的“人”。前者旨在体现伦理性,而后者主要为法律技术上的一种目的性创造物,是一个组织体,赋予其人格,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2.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
3.法人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责任能力使法人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分离,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主要区别。
二、法人的分类
理论分类
公法人与私法人
1.凡依国家意思设立,目的、事业由法律直接规定,在加入上有强制性规定,人事由国家任免,不得擅自设立和解散的法人,是公法人。
2.由私人设立,内部关系平等,经营私法事业,可以由社员大会决定解散的法人,是私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民法典分类
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且将利益分配于其成员的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非盈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是指不能简单归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法人的具体类型
营利法人
一、营利法人的概念
1.营利法人,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 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 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二、营利法人的机构
三、营利法人出资人的责任
1.营利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营利法人的人格否认。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的保护。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非营利法人
一、非营利法人的概念
非营利法人,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二、类型与基本规则
事业单位法人
概念
事业单位法人,指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事业单位。例如,中央电视台、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附属医院等。
事业单位的成立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的机构
(1)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
(2)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社会团体法人
概念
社会团体法人,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法人类型。社会团体包括各类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
社会团体的成立
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的机构
(1)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2)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3)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
(4)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
概念
捐助法人,指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法人
捐助法人的成立
(1)符合法人条件的捐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2)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捐助法人的机构
(1)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2)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
(3)理事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4)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1)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2)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特别法人
一、特别法人的概念
特别法人是除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
理论拓展:这里的“特殊性”主要是指此类法人具有行使公权力的职能。这些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活动以及更好地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特别法人的类型
1.机关法人
含义:机关法人,是指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法人。机关法人为公法人,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公安局等。国家机关及承担法定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作为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能,在其进行活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参与商品交换等内容的民事活动。
成立时间: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后果
(1)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2)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指在一定的村或乡镇的社区范围内的集体成员,利用土地等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要素,通过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的方式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的经济组织法人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指同类产品或产业的生产经营者或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通过互助合作、民主管理共同实现成员利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法人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指由我国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依照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社会组织法人,例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
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设立
概念
法人的设立,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 即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原则(选择题区分)
准许主义
即法人的设立必须依据特别立法或国家元首的许可
核准主义
也称行政许可主义,指设立法人须依据法律规定的要件并经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批准而成立,也称行政许可主义,如我国需要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各种学会、研究会)的设立
准则主义
指把法人的成立要件通过法律加以规定,只要设立行为符合该条件,无须经行政机关的许可,而仅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法人即可成立。行政机关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而已。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放任主义
也称自由设立主义,指法人的设立仅凭当事人的意思即可设立,国家不加以干涉
我国规定
成立条件
1.依法成立。依法成立就是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法人是法律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的团体,其成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所谓依法成立,一是指法人的目的、成立宗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合法,不得违反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二是指其成立的审核和登记程序要合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后才能成立。
2.有财产或经费。财产或经费是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保障。“有财产或经费”是指法人应当有与其开展的各项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企业法人的名称与其信誉紧密相连,具有良好信誉的企业的名称是其无形资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法人的组织机构
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法人具有 团体性,这就要求由一定的机构来承担管理和对外交往的职责。
法人的机关:组织机构 法人的组织机构包括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社员大会)、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督机构等,统称为法人的机关。法人的意志是通过其机关而形成、表示和实现的。因此,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后果负责。
法定代表人
(1)在法人的机关中,最主要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2)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也有义务正确地组织、领导法人的经营活动。《民法典》第62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规范拓展: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人的分支机构
(1)法人的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的住所具有唯一性
法人设立人实施行为的后果
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1)法人成立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法人未成立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1)法人成立的,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产生的民事责任。
(2)法人未成立的,法律后果由该设立人承担
法人的变更
概念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发生的组织机构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
分立
概念
是一个法人分裂设立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分为创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
分类
创设式分立
是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A=B+C)
存续式分立
是原法人继续存在,从中又独立出一个或多个新的法人。(A=A+B)
后果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并
概念
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无需清算而归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
分类
创设式合并
是两个以上的法人归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有的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A+B=C)
吸收式合并
是指一个法人或多个法人归并于其他法人,被归并的法人人格消灭,该其他法人仍然存续的合并方式。(A+B=A或者B)
后果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的组织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
1.变更登记事项
(1)法人的组织性质变更。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形式、性质可能会因各种各样的情况而发生变化,如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成股份有限公司等。依法须经登记者,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2)其他事项的变更。如名称、注册资金、住所、活动宗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重大变更等。
2.变更登记的效力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指法人法律上人格的丧失。法人终止,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 照其规定法人终止的原因具体包括
(一)解散
①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②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③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清算
1.清算是指对终止的法人的业务和财产进行清理,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债务进行清偿,使法人在法律上消灭的程序。
2.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规范拓展: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规范拓展:公益法人终止的财产归属 《民法典》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4.清算终结的效力:法人终止
(1)清算终结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2)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清算终结时,法人终止。
(3)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特征
①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②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③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类型
1.个人独资企业,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伙企业,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指应用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门知识,按照服务对象的需要和要求,在相应专业知识领域内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并且该组织不能依据法人的设立条件登记为法人
合伙企业
概述
概念
合伙企业,属于一种非法人组织,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基于合伙协 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又可以分为一般的普通合 伙企业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
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形态,包括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 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责任承担
1.一般的普通合伙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理论拓展:所谓无限连带责任,是指每个普通合伙人都负有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在内部关系上,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当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特殊的普通合伙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私人诊所等。
(1)承担有限责任情形: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承担无限责任情形: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形态。
设立条件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为2个以上50个以下,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 务出资
4.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责任承担
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 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理论拓展:作为一个抽象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从合同、婚姻、收养、遗嘱等具体行为中抽象而来的,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与事实行为截然不同。此外,《民法典》通过后,民事法律行为不限于合法行为。欠缺合法性可能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不影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核心区别。
理论拓展: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其只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之一,不能将二者混淆。例如,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实践行为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
2.民事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并能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理论拓展:现实生活中,如邀请朋友看电影、去饭馆吃饭等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并没有产生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故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此外,有的行为虽然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是行为人所预期的或与预期正好相反,如侵权行为,也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分类
一、以意思表示数量为标准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行为是指仅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订立遗嘱、抛弃所有权、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注:捐助属于单方,捐助是以设立财团法人为目的而捐出财产的行为。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行为是指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
注:捐赠、赠与、免除债务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捐助,遗赠、抛弃所有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多方行为是指由多个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
规范拓展:《民法典》规定了决议行为,即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二、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对价为标准
有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指一方从对方获取利益,必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财产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行为
无偿行为
无偿行为是指一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无需向对方支付财产对价的行为。例如,遗赠行为就是典型的无偿行为
规范拓展: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保管、委托等,当事人若未明确约定利息、保管费或报酬的,通常推定为无偿。
三、以是否交付标的物作为成立要件为标准
诺成行为
诺成行为,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中,法 律行为原则上为“一诺而成”,即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实践行为
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或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践行为需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理论拓展
《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典型的实践行为主要包括:定金合同、保管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等。此外,根据民法理论,借用合同也属于实践行为。
四、以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
要式行为
指必须履行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结婚须以登记形式完成,各类遗嘱均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作成,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作成等
不要式行为
指不需要履行某种固定形式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行为人究竟采取何种形式,由其自由选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若没有特别形式的法律规定或约定,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为不要式。
理论拓展: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强调其形式要件,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谨慎行事,使法律关系明确具体,并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查
五、以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为标准
主行为
指不需要以其他法律行为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行为
指成立和效力原则上从属于主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抵押是主债 权合同的从行为。
理论拓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从行为的成立以主行为成立为前提;同时,主行为消灭或无效的,从行为也随之消灭或无效。
六、以民事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
有因行为
指其行为与原因不可分离的行为。所谓原因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
无因行为
指行为与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原因为要素的行为。例如:票据行为就是无因行为。无因行为并非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无效并不影响行为的效力。
理论拓展:有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则行为无效;无因行为若原因 不存在或者有瑕疵不影响行为的效力。
七、以民事法律行为所要发生的法律后果的性质为标准
财产行为
财产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财产关系变动的行为。例如,抛弃所有权的行为、免除债务的行为等都是财产行为
身份行为
身份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身份关系变动的行为。例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均属于身份行为。身份行为往往有特别的规定,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
八、以财产行为发生的效果是负担义务还是发生权利变动为标准
负担行为
指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为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
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准物权行为,指发生股权、债权等权利变动的行为。
理论拓展:负担行为主要产生请求权,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权利转移的行为
2.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和特征(简答题)
概念: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指民事主体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如果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将使得该内心意思发生法律拘束的后果,既体现“自主决定",又要求“自我负责”。
特征
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2.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单纯的停留在内心的主观意思是没有 法律意义的,该意思必须表示在外,能够为人所知晓。
3.意思表示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二、意思表示的要素
目的意思:指行为人意欲发生效力的意思内容。
效果意思:指发生私法上效力的意思要素。
表示行为:即将上述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的行为,例如,向厂商发送订单、 拍卖会上举牌竞买、餐厅和服务员点餐、搭乘地铁刷卡等。
三、意思表示的形式
明示
1.口头形式。指用语言进行意思表示,包括面对面地交谈、电话交谈等。凡是法律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的法律行为,都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进行。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直接迅速,缺点是没有文字根据,一旦产生争议不易取得确实的证据。因此,口头形式一般只适用于价额不大或即时清结的法律行为
2.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包括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公证、鉴证、审核、登记等)。
默示,又称作为的默示,指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通过特定行为间接 表示行为人的意思。
如租赁合同期届满,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并租用房屋,而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即可推定双方同意继续租赁关系
沉默,指单纯的不作为,或称不作为的默示,即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也不能借其 他事实推知其意思。原则上,单纯的沉默不具意思表示的价值。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例如,依《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又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收货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产品的数量、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就可认定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等
延伸问题:沉默构成意思表示时,视为拒绝还是视为承认?
①效力未定行为中,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追认,权利人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②试用买卖中,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③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作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④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四、意思表示的生效和撤回
生效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话与非对话意思表示的区分:以意思表示能否即时沟通为标准。
①对话形式:能够即时沟通。例如:面对面协商、电话沟通等。
②非对话形式:不能够即时沟通。如书信、电报、邮件、传真等。手机短信或QQ聊 天虽通常即时到达,但不一定实现即时对话,仍为非对话意思表示。
对话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①到达主义。所谓“到达”,指意思表示处于相对人可了解其内容的客观状态即可。 至于其是否实际上知悉或阅读其内容,均非所问。
②数据电文形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论拓展:嘱虽为单方行为,依遗嘱人一方意思表示作成时即可成立,但因遗嘱 属于死因行为,自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
3.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撤销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前述规定。
五、意思表示的解释
表示主义: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意思主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折中主义
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均须具备的共同要件。包括: (1)有行为人;(2)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3)有标的,标的指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2.特别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需要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例如,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交付:保定借钱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区别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质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包括:
(1)纯获利益的行为。主要指行为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形。例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无须追认或同意即有效。
(2)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
理论拓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指意思表示无瑕疵,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的内心意思与 外部表示行为相一致;二是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作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会受到影响,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理论拓展:真意保留原则上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内心不希望受意思表示约束但仍以该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又请求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除外。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当事人可基于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关系,须以内容合法为其前提,不得以此为工具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为内容合法的原则,旨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品质实施控制。
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要件
对于要式行为,若未满足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效力。对于不要式行为,当事人可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4.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简答题)
概念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欠缺有效条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此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当然无效,而是必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裁定
第一次出现人民法院以外的裁判机构
意味着不能以通知的方式撤销
特征
1.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往往只有当事人才知晓,这就需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可导致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
3.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
撤销之前依旧有效,撤销之后从始至终无效
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①欺诈
欺诈,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负有告知义 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欺诈行为的两种类型
(1)积极欺诈,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如伪称赝品为真品、伪称国产车辆为原装进口,或者回调待售车辆的公里数、伪造原产地证明书等。
理论拓展:积极欺诈中虚构的是客观上可核实的事实,广告中单纯的夸耀和可以被视为夸耀的主观意见传达则通常不构成欺诈。例如:宣称食品可口美味、化妆品使肌肤洁白如雪、洗发露使头发乌黑飘逸等。
(2)消极欺诈,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消极不作为构成欺诈,需以依照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当事人有告知义务为前提。如对于二手车交易,该车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即属于卖方诚信告知的范围;出售房屋曾经发生非自然死亡的事实为卖方需特别告知的事项等。
因欺诈而撤销的两种情况
(1)当事人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②胁迫
胁迫,指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 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 表示。
因胁迫可撤销的情形: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③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 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形
1.“误解”的认定
对于"行为的性质"的认识错误,如误认买卖为赠与,误认租赁为借用等。
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认识错误。既包括对当事人同一性的认识错误,例如将 某甲误认为是某乙,也包括对当事人之资格的认识错误,例如对对方的性别、职业、健康
对于“标的物”的认识错误。既包括对标的物同一性的认识错误,例如误认甲 物为乙物,也包括对标的物的性质发生认识错误,包括品种、质量、规格、价格和数量
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的,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定。
民法上的误解仅限于对行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行为动机的错误,主要因行为人 的过失造成。例如:因误记女友生日订购蛋糕、误信房价上涨投资购房等。
2.“重大”的认定: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 思表示。
3.因重大误解撤销的情形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不适用撤销权。例如甲入住乙宾馆,误以为乙宾馆提供的茶叶是无偿的,虽构成重大误解,但根据交易习惯无须通过撤销权予以救济,甲须支付相应价款。
④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与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情形。
显示公平的特点
(1)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则获得显然超过了正常情况下所能 获得的利益(暴利);
(3)不利一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其本意,而是由于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 断能力等原因;
(4)这种不公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或者是当时社会所公认的不公平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撤销权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只有“受损害方”才享有撤销权,即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包括发生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或被显失公平的一方,而非简单指合同交易中“吃亏”的一方。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诉讼或仲裁。撤销权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实现,性质上属于形成诉权。当事人采取通知的方式的,不发生撤销的效力。权利人未主张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A.欺诈、显示公平的,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B.当事人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旦起一年内
C.重大误解的,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旦起九十日内
D.最长期间,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撤销权的消灭:(1)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2)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
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VS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5.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一、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已成立,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 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效力得以确定。效力未定是一种允许事后补正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1.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行为能力而使效力不齐备
2.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3.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二、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情形与法律后果
适用情形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依法不能单独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与其年龄、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
②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须经被代理人追认。
法律后果
追认
追认权性质上是形成权,其行使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追认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该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 效。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效力未定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后发生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1)与相对人(乙1)之间发生 效力。而无权代理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合同在被代理人(丙2)和相对人(乙2) 之间发生效力。
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的催告全与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
撤销权。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 方式作出
6.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严重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是法律完全否定该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强烈的国家公权力于预的色彩。
特征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了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2.绝对、确定无效。即使当事人承认也不能使其发生效力,原则上无转化为有效的 可能性
3.自始、当然无效。该行为自成立时即没有效力,即使无人主张无效,也确定地不 能发生效力。
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可能认定有效也可能认定无效。隐藏行为,是指表意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为发生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 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 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强制性规范,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两大类。只有违反效力性强 制性规范才导致行为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指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情形,合同仍然有效。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 无效
④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⑤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 指当事人以恶意实现了通谋的状态,包含主观上的恶意与客观上的通谋两个要件
三、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 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 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4.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 律约束力。
规范拓展: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 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例如,法院管辖约定、仲裁协议等。
7.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件与期限概述
条件与期限的功能
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为民事法律行为时,通常是基于对现状的认识及对将来发展的预期。为避免因事物发展与计划脱节而蒙受不测风险,法律本于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附加限制,包括条件和期限两种
条件与期限的区别
1.所谓条件,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取决于将来成就与否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
2.所谓期限,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取决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3.条件与期限,均涉及将来的事实,二者主要区别体现为事实是否确定会发生。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了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为行为人的某种特殊需要而设立的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它可以是某种自然现象或是人的某种行为,还可以是某种特定的事件
理论拓展: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和期限,但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的除外。例如,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婚姻、收养、认领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和期限
条件的要件
非法定性。条件须非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是当事人约定的条件。
合法性。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需为合法事实。
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
或然性。条件须非为确定发生且有发生的可能性。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条件
规范拓展: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即该条件不符合或然性的要求的,其法律后果区分条件的类型作出不同认定:(1)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2)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条件的类型
1.根据条件限制法律行为生效还是失效,条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1)延缓条件,又称生效条件或停止条件,指决定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条件成 就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2)解除条件,又称失效条件,指决定法律行为丧失效力的条件。条件成就时,法律 行为失去效力;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维持其效力
2.根据条件内容的不同,可将条件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1)积极条件,又称肯定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其内容的条件。
(2)消极条件,又称否定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为其内容的条件。
附条件的期待利益的保护
1.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2.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含义: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约定一定的确定发生的事实,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始期(生效期限)和终期(终止期限)
1.附生效期限(延缓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例如:当事人约 定合同自2024年1月1日生效
2.附终止期限(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例如:当事人约 定合同自成立之日起1年后失效
代理
代理概述
概念:所谓代理,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或者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对被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发生效力的制度
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相对人)。 (1)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为代理人与相对人。 (2)法律行为效力则发生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
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理论拓展: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可视具体情况而决定表示内容,这与传达人和中介人相区别。传达人仅负责传达意思表示,没有决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权利;中介人是受委托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双方当事人的媒介,并无代理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权限。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或者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前者为直接代理,后者为间接代理
3.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理论拓展:代理主要是为被代理人设立、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如代签合同、代为诉讼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代人算账、代人抄写等只能是一种事实行为,它不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代理。
4.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或间接地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的适用范围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民事 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代理。例如:结婚登记、收养子女、离婚、立遗嘱等。
理论拓展:《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代书遗嘱并非代理,因代书仅为代笔,遗嘱内容的意思表示仍由遗嘱人直接作出。
2..依当事人约定或行为性质应由本人亲自为之的行为,如演讲、演出等。
3.违法行为。如果某项民事活动属于法律禁止范围,代理人不得代理。
规范拓展: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的分类
以代理权来源为标准
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代理类型,通过代理扩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
(1)委托代理一般是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由被代理人直接授权给代理人。委托代理关系常常基于两类法律事实而产生,一是委托合同,二是代理权授权行为,委托合同常常是代理权授权行为的原因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委托合同与授权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概念,二者也可能不会同时存在。委托合同成立,但是合同中也可能没有明确的授权条款,并无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者当事人也可能不签订委托合同,而由被代理人直接单方出具授权书
(2)委托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达成一致。代理权授予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需被代理人一方的授权意思即可。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无须代理人或第三人同意或签名。
(3)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论拓展:关于职务代理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是委托代理说、二是法定代理说、三是独立代理说。《民法典》采委托代理说,即工作人员的代理权是通过雇佣、劳动关系等进行的默示授权。《民法典》增加该规定,能够提高法人商事交易的效率,增强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法定代理
指代理权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1)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以代理人的选任和产生方式为标准
本代理
是指由本人选任代理人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
复代理
概念
复代理,也称为再代理或转委托,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而产生的代理。需要注意的是,本代理与复代理均为本人的代理人,由本人即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构成
(1)复任权可以基于被代理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产生。
(2)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无须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
规范拓展:所谓“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形。
效力
(1)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构成合法的复代理。复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2)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且不存在法定的紧急情况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以实施代理时的名义为标准
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法律后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民法典·合同编》"委托合同"明确规定了间接代理。
以代理人的人数为标准
单独代理
指一人单独行使代理权的代理。
共同代理
指数人共同行使一个代理权的代理。
代理权
概念
代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代理权的范围由委托人确定或由法律加以规定。 在不同代理关系中,代理权的产生有所不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在法定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完成代理事项的各种活动。根据《民法典》规定,代理权的行使需要遵守以下原则: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代理行为,才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行为,除被代理人追认的以外,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理论拓展:原《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了容忍代理权规则,即“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但《民法典》删除了该规定,追认不能通过沉默方式作出,未作表示的行为视为拒绝追认。2023版《考试分析》修订时,删除关于容忍代理权的内容,与《民法典》规定保持一致。
2.代理人应当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实施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代理人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本着对被代理人最有利的原则行使代理权,不得实施和代理权相冲突的行为。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1.恶意代理。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由代理人和相对人负连带责任
2.自己代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 自己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双方代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民法典》第168条第2款) 双方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代理终止
概念
代理关系的终止,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人无权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否则构成无权代理
委托代理的终止
①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①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③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④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⑤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定代理的终止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③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等于监护关系的终止
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情形
概念
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情形
(1)根本未经被代理人授权。
(2)超越代理权范围而为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
(4)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可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二、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效力未定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1)追认行为既可向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向第三人作出。
(2)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非对话方式)或相对人知道其内容(对话方式)时生效。追认后,合同溯及至成立时起生效。
(3)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的催告权与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被代理人承担后果
2.无权代理行为未获追认:善意相对人的选择权。
(1)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未予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善意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
(3)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表见代理(选择、案例)
概念
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为无权代理,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表见代理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构成要件
1.代理人为无权代理。如果代理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是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
2.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例如,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
3.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规范拓展:认定“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4.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情形
1.被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向第三人表示行为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未予授权。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基础关系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未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收回代理证书
3.代理终止后,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
理论拓展:以下两种情形不适用表见代理:(1)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如腾讯—老干妈纠纷;(2)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法律后果:代理有效
1.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产生与有权代理类似的后果,即被代理人即使不追认,也须为该合同负责。
2.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后,可以就遭受的损失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概念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规范属性:强制性规范
1.诉讼时效制度相关规范性质上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预先约定排除适用。
2.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抗辩权发生说
1.胜诉权消灭说到抗辩权发生说。
(1)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曾采胜诉权消灭说。《诉讼时效规定》和《民法典》改采抗辩权发生说。
(2)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种抗辩权是债务人一方享有的权利,是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判断,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2.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一审为原则,二审为例外。
(1)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时提出。若一审时未提出该抗辩的,二审时不得再行使。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1)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侵权赔偿请求权。
(2)所有权、人格权等支配权,以及撤销权等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请求确认物权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民法典》第196条)。
以下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规范拓展:《民法典》第995条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理论拓展:传统民法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民法典》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不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规范拓展: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以下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的类型
1.普通诉讼时效:3年
普通诉讼时效也称一般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特殊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4年。
3.最长保护期间:20年
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般规定
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规范拓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别规定
1.履行期限。当事人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规范拓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的,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4.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五、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含义: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暂时停止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律制度
适用情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1)不可抗力。例如:甲所在村庄遭遇百年洪涝灾害,通迅中断、道路毁损,致使其无法主张权利。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法律后果
(1)在法定期间内发生中止事由时,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2)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含义: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的制度。
适用情形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也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规范拓展: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理论拓展: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如果诉讼文书已经送达债务人的,可作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①申请支付令;②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③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⑤申请强制执行;⑥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⑦在诉讼中主张抵销;⑧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法律后果
(1)诉讼时效中断,已经经过的期间归于无效,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2)诉讼时效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权利人的申请给予适当延长的法律制度。
1.《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2.《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六、除斥期间
含义除斥期间含义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预定的存在期间。
理论拓展:《民法典·总则编》在第九章“诉讼时效”部分首次对除斥期间作出一般性规定。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区别
期间
概念
期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民法对民事法律关系在时间上的有限性的规定,就是民法上的期间。同时,民法规定的时间上的效力,并非因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的自然流逝而发生,而是要与法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相联系。
类型
法定期间与意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期间;意定期间是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期间。
一般期间与特殊期间
一般期间是指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特殊期间是指有关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期间的计算
1.民事法律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2.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起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
3.按照月、年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4.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5.民事法律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总论概括逻辑:三大民事主体在期间内借助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代理,实现权利、义务、责任的过程,民事法律关系贯穿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