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罪数形态
根据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的《刑法学》制作。
参考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一章节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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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形态
罪数:犯罪的单复或者个数,在刑法理论上指一罪与数罪。 罪数形态: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犯罪形态的类型化。
一罪的类型
实质的一罪
继续犯:
必须是一个犯罪行为 (主观上只有一个犯意 客观上一个实行行为)
持续地作用于同一对象
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 (从行为着手到行为终了在时间上的过程)
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持续一定时间
刑法分则对继续犯做了专条规定 配置相应法定刑 对继续犯应以一罪论处 持续时间的长短可作为量刑参考
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 (可以是作为或者不作为 罪过可以是故意、过失或者同时存在故意过失)
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符合数个不同种的犯罪构成)
法规竞合
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同时触犯了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能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 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
处断原则: 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法定刑较重)
结果加重犯
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基本犯不以结果犯为限,也不为以故意为限)
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 (重结果可能出于故意,也可处于过失)
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刑罚
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比基本犯更重的法定刑 对结果加重犯只能按照刑法规定处罚,在较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不适应数罪并罚
法定的一罪
结合犯(我国刑法未规定)
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数个独立犯罪 (实施符合多个不同犯罪构成的多个行为)
数个独立犯罪,结合成一个新的犯罪 (A+B=AB,A+B=C 数个犯罪或有牵连或同时发生)
数罪之结合由刑法明文规定
刑法规定将数罪结合成一新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 应当依照刑法之规定处罚,不数罪并罚
集合犯
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通常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
刑法将可能实施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 (区别于处断的一罪中的连续犯)
分类
常业犯:以一定行为为常业的犯罪 仅实施一次行为,犯罪不成立
营业犯:以营利为目的,意图以反复实施一定行为为业的犯罪 实施一次某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
刑法分则设有明文规定(法定的一罪) 对集合犯,不论行为次数,依法按一罪论处,不并罚
处断的一罪
连续犯
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 (各个行为都独立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
数个行为必须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每次实施的具体犯罪都明确或者概括的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中)
性质相同、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 (不仅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连续犯罪决意和同一故意 客观上数个行为有外部的类似关系和时间上的联络 客观上即:性质相同、手段类似和时间连续)
数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数个独立行为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派生构成即加重或减轻和修正构成即共犯或犯罪停止形态相符合)
按照一罪处断 不实行并罚
仅有一个量刑档次,或者两个量刑档次但无加重构成档次的,按一罪从重处罚
刑法明文规定连续犯的量刑档次的,按照该加重构成法定刑处罚
对“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分别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对连续犯依照有关档次处罚
牵连犯
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
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 (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牵连犯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性 (牵连性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 即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
牵连犯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吸收犯
吸收犯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
数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一个行为包容其他行为,只成立一个行为构成的犯罪 吸收的原因:各行为处于同一犯罪过程,联系密切 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对于吸收犯 依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数罪的类型
行为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行为个数
实质数罪 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的
想象的数罪 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
行为人的数个行为符合的数个基本犯罪构成的性质
异种数罪 行为人出于数个不同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基本犯罪构成,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的数罪
同种数罪 行为人出于数个相同的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基本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相同的数罪
行为人已构成的实质数罪在量刑时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并罚数罪 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构成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应当实行并罚的数罪
非并罚的数罪 行为人虽然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但由于特定事由或法律规定不实行并罚,只按一罪处罚的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