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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以前对应法条超详细版,介绍详细,描述全面,希望对感兴趣的小伙伴有所帮助!
编辑于2023-12-25 20:56:30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程序
上诉审程序和终审程序
概念
特点
是为适应审理上诉案件的需要而建立的程序
以当事人的上诉权和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为基础。
为实现上诉审法院的职能而建立
上诉审法院的职能,就是对上诉案件的审判职能
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他们在上诉审中的诉讼权利,以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和合法权益;
二是保证上诉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
三是通过上诉审程序,完成对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终结诉讼。
与第一审程序的关系
联系
经过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案件除外)当事人不服上诉,适用第二审程序,第一审程序是第二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首先适用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第二审程序没有规定,要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
区别
程序的引起原因不同,第一审程序的发生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权;第二审程序的发生基于当事人的上诉权
任务不同。
第一审程序的任务是通过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状态,解决民事纠纷。第二审除了解决民事纠纷,还对第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适用的法院不同。第二审程序则是民事案件的终审程序,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才能适用。
审判组织不同
一审既能采用合议制也可以采用独任制,审判人员可以是审判员也可以是审判员加陪审员,二审只能是合议庭,且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审理方式不同
一审法院必须要开庭审理。第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
裁判效力不同
法院适用第一审程序作出的裁判,在上诉期间,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提起与受理
提起上诉的条件
上诉对象合法
比如,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的判决,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再审作出的判决,都可以上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可以上诉
注意:按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第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都是不能上诉的裁判,当事人不能对它们提起上诉。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适格
原审原告被告都是可以是上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百一十七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诉讼代表人不服一审裁判,有权提起上诉而成为上诉人的代表人,或者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而成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人
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有权以本诉讼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也可以成为被上诉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是否有权,要看一审判决中有没有裁判其负民事责任,如果有则有权。
提起上诉的人和上诉人有时不是一个人,比如上诉人可以让委托代理人提起上诉
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从裁判送达之日起计算,必要共同诉讼上诉期按最后一个收到裁判的共同诉讼人的上诉期来计算。普通共同诉讼人的上诉期则各自计算。
递交上诉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全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原审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根据,是上诉人向上诉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异议的全面陈述。上诉请求和理由也是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的几点,他决定了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提起上诉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不符合上诉条件的吗,原审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上诉,解决程序问题
上诉的受理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子主题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只要符合上诉条件,法院均应该受理
上诉的撤回
撤回上诉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不得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准许撤回上诉多用书面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多用口头裁定
二审中撤回起诉和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上诉案件的审理
范围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上诉请求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上诉人未提出的,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其他事实和法律问题
审理方式
审判组织
必须组成合议庭,且全部都是审判员
是否开庭审理、审理地点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当事人一审诉讼行为的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上诉案件的调解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与一审案件不同,第二审调解必须都制作调解书,一审的话,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及时履行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可以不需要制作调解书。 这里的撤销并不是撤销原判
特殊情况可用于调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第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上诉案件的裁判
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可以依法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效力
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
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给付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人撤销之诉
概念
由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针对法院所作出的存在错误并损害自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生效司法文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诉讼。
主体
既可以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之三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漏掉的共同诉讼人不能通过撤销之诉来寻求救济
条件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人无过错的情形
第二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程序
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起诉与受理
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
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审理与判决
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一审普通程序,即可另行组织合议庭,也可以用原来的审判人员
第二百九十七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二项是为了保障第三人审级利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执行异议中,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并存,提起第三人的,就不能申请再审,没有提起第三人的案外人,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一审普通程序
概念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审判程序, 其他程序如果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普通程序规定
特征
程序完整性
程序基础性
程序广泛性
各级法院广泛适用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广泛适用于各个阶段,而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基层法院,第二审程序只能适用于中级以上法院。 也适用于非讼案件,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普通程序
起诉与受理
起诉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起诉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明确的被告是说要被告要特定化,具体化,比如住所,姓名,联系方式
起诉方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应列明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其他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起诉状尾部,应当写明受诉法院的全称和起诉的日期,由原告签名或盖章
受理
是指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审查
实质上审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明确的被告是说要被告要特定化,具体化,比如住所,姓名,联系方式
不予受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民诉解释》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形式上审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决定是否受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立案登记制度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审查
实质审查
第二百零九条之一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九条之二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形式审查
第二百一十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受理的特殊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判决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原告六个月内不能起诉,被告六个月内可以起诉 但是在增减赡养、抚养等费用上,原告,被告都可以起诉,没有时间限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按撤诉处理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受理后的法律后果
受诉法院取得该案管辖权
确定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
诉讼时效中断
受理特殊情形(暂没找到法条)
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事故结论没有异议,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不予受理(暂没找到法条)
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理前准备
概念
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依法进行的各项诉讼活动的总称
意义
确定争议焦点,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
固定证据,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审前准备的内容
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副本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通知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也可以通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参加诉讼
《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审前准备的其他工作、交换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副本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通知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审前准备的其他工作、交换证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庭前会议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开庭审理
概念
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任务是在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通过举证和质证确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公正审判
形式
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法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采用言词审理的形式,不能采用书面的形式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开庭准备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四十条之一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宣布开庭
第一百四十条之二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法庭调查
是指审判人员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审核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重心,为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客观依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庭辩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宣告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开庭准备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法庭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法庭调查(具体)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进行。 原告陈述时应当简要地叙述其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状; 被告陈述时应当针对原告起诉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陈述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针对原告或被告的陈述提出(辅助)自己的意见.,在当事人陈述中,对于自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原则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陈述后,审判人员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以避免诉讼迟延。
证人出庭作证
在证人出庭作证前,法庭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庭宣读,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任何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收集的还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取得的,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以甄别证据的真伪。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进行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顺序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进行质证
宣读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庭宣读。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论代理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1-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宣读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在法庭上宣读,若有拍摄的照片或者绘制的图纸也应当在法庭上一并出示。勘验人宣读勘验笔录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认为勘验笔录有问题的,可以请求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法庭在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后,认为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案件的相关证据均已经在法庭上出示,即可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而转入法庭辩论阶段。
合议庭评议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的法律等发表意见,再由合议庭其他成员陈述意见,最后由审判长根据案件的评议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在对案件的评议结果进行表决时,每一个成员都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表决权,若产生意见分歧,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结果,是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合议庭的评议笔录应当保密。
宣告判决
当庭宣告判决
当庭宣告判决,是指合议庭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对案件调解不成的,宣布暂时休庭,进入评议室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判决的结果。当庭公开宣判的,法院应当在宣判后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外,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定期宣告判决
对于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凡是定期宣判的,法院在宣判后立即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
宣判内容
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与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费用。宣告离婚判决的,还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庭审笔录
庭审笔录,又称法庭笔录,是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由书记员如实地对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所作的书面记录,是法院重要的诉讼文书,它真实地记录了法院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固定了案件事实和证据,为法院正确作出裁判提供依据,同时也为二审和再审提供重要的文字材料。另外,它还记录了法院开庭审理的全过程,为审查法院审理的程序是否合法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庭审笔录的程序要求: 庭审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庭审笔录应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庭审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审理期限
法院适用普通程字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经上级法院批准,还可再延长3个月,但需层报高级法院备案。审理涉外、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在庭审结束后3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审理期限是从立案之日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进行计算。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内。另外,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至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以及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也不计人审理期限内。
审理中的特殊情形
撤诉
分类
当事人申请撤诉与按撤诉处理
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
原告撤回本诉(本章)
申请撤诉
条件
必须出于原告自愿,非受胁迫威胁欺诈
目的须是正当、合法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试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必须在宣告判决之前。如果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以后申请撤诉的,应该征求原告的意见
必须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
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原告未经许可而中途退庭的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交、缓交、免交未获法院批准仍不预交的
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
若当事人有违反法律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可以不准许撤诉和不按撤诉处理
法律后果
诉讼程序的终结,是指原告提起的诉讼终结,被告提起的反诉仍然进行。还有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将成为另案原告,原审原告和被告成为另案被告
视为原告未起诉:视为当事人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实体权利并未处分,若争议仍存在,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原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撤回反诉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回参加之诉
缺席判决
依法作出的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相同效力
适用情形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实质上的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一种应急性的保障制度,需要有法定事由才能适用。休庭是庭审过程中程序的暂停,无需法定事由,通常是在案件审理时需要暂时停顿的情况下适用。例如,庭审中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请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正当理由: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原因。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一般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的被告以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必须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是指知道案件重要情况必须到庭的证人,庭审必不可少的翻译人员等
诉讼中止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的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暂时停止的诉讼的制度
与延期审理的区别
诉讼中止发生在裁判作出前的任何一阶段;延期审理则发生在开庭审理阶段
在诉讼中止期间,案件的任何诉讼活动都不得进行;在延期审理期间,仍可以进行其他诉讼活动
诉讼中止后,法院一时难以确定恢复诉讼程序的时间;延期审理决定作出之时,法院通常可以确定下次开庭审理的时间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裁定,送达或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裁定一经作出既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诉讼恢复后,中止前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诉讼终结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诉讼终结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正常结束,由法院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作出裁定,并送达或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
特征
主体是法院
判决的对象是案件实体问题
判决具有法律权威性
分类
根据诉的种类不同
给付判决
确认判决
形成判决
根据当事人是否正常出庭
对席判决
缺席判决
根据是否对案件的所有请求事项作出判定而划分
全部判决
部分判决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根据判决是否生效
生效判决
未生效判决
根据案件的性质
诉讼案件判决
非讼案件判决
根据判决作出的时间不同所作出的判决
原判决
补充判决
格式
首部
标题
案号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案由
正文、尾部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效力
形式上的效力
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方式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判决
实质上的效力
法院不得作出矛盾裁判
当事人不得提出矛盾主张
未履行判决,强制执行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消灭
裁定
与判决区别
裁定解决的事项是诉讼中产生的程序问题,判决是解决实体问题
裁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作出,判决是根据民事实体法作出
裁定适用诉讼中任何阶段,判决仅在案件审理终结时适用
判决必须是书面形式,裁定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
判决的上诉期是15日内,裁定是10日内
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保全和先予执行,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决定
与裁定的不同
裁定主要在于处理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决定主要在于及时排除诉讼中的障碍,保证诉讼程序能够正常进行。
适用范围
解决回避问题
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理
对诉讼费用减免缓申请处理
其他需要使用决定处理的事项,延期审理,决定再审等
形式
口头或书面,一经作出既有生效
简易程序
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与普通程序并存,同属第一审程序
意义
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简易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
特点
起诉简便
可以口头诉讼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一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口头诉讼注意事项
原告指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必须用书面形式
原告不能书写的分两种情况
原告本人是文盲或者半文盲,不能亲自书写起诉状
原告本人因肢体残疾不能书写起诉状
委托他人代写又确有困难的,是指原告不能委托家人或朋友代写,又因经济困难不能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有偿代写的情况
受理简便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传唤简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一、之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之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庭审程序简化
不必开庭3日前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穿插进行,灵活掌握;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审理期限较短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与普通程序的关系
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因为简易程序是参照普通程序,且以普通程序为基础进行的设置。同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对于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内容,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与补充,简化是立法上对于简易程序有关诉讼程序的事项与内容作了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单的规定。补充是指弥补了普通程序规定上的单一与不足,而且有利于有针对性地解决纠纷,节约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实现诉讼经济,
一定条件下两个程序可以转化适用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之二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适用
适用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都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内容
起诉与答辩
起诉方式
书面
当事人情况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事实
理由
口头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一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答辩
被告可以选择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进行答辩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被告选择口头答辩的,法院可以立即对案件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审理前准备
送达诉讼文书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一、之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其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其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对于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其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其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其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其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与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法院应当在原告人起诉和被告人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确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对简易程序意义的处理
其一,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其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案件除外。
其他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规定的,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对当事人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法庭辩论和调查
法庭调查和辩论。在简易程序中,因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可直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证、质证和辩论,并且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相互交叉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庭审笔录
内容
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人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
:(1)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
(2)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
(3)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适用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原则
强制适用
适用小额诉讼的,强制适用
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七条《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适用范围
不适用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金钱给付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审理
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五条之二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明确的被告
具体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
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民事诉讼范围和管辖范围
第二百七十八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诉讼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当事人异议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举证期限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五条之一、之三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举证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裁判文书简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其他无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因为小额诉讼是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
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诉讼证据与诉讼证明
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
用于证明民事案件客观情况的事实,具备法定形式和法定条件
客观性(真实性
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捏造或虚构的事实。 证据强调客观性,但不意味着证据不存在任何主观的成分。当事人很多时候隐藏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证据必须以某种能够被人切实感知的形式体现出来。
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反映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
关联性
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
从形式上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即人们运用逻辑规则可以从作为证据的事实中推导出案件事实。
从内容上看,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方式不同,有直接联系或间接联系,因而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也是不同的。
合法性
某种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适格性或者容许性。
从形式上看,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表现形式。(8种)
从取证方法看,证据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和方法调查收集。
从证据的适用程序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成为定案根据。
这一法定程序主要是之证据的质证程序,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性中,客观性是基础,关联性体现了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和价值,合法性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性,区别于生活中的证据。
证据材料
当事人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提供的资料,不一定具备法定形式和条件。 民事证据均来源于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在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后,可以成为民事诉讼证据。
证据能力
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可被容许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证据可采性与证据能力的区别,虽然证据材料有证据能力,但法官有可能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价值不大,而不采纳。 是证明力的基础。
证据的证明能力
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即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大小与强弱、分量与程度。 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相关。
作用
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
当事人的举证-庭审上的质证-最终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才有可能查明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确定适用相应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作出裁判。
理论分类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通过第一来源的途径所获得的直接证据,第一来源是指没有经过传抄、复制、转述等中间过程的资料
传来证据
是指不是直接来源案件事实或者并非从第一来源渠道而是经过传抄、复制、专属等中间环节和辗转过程而形成的第二首以上的证据。比如证人转述他人的转述、书证的复制
证明力大小:一般上 原始证据>传来证据
原因:传来证据容易失真 传来证据有利于寻找原始证据
运用的一般原则
原始证据优先原则
补强证据规则
传来证据必须与原物、原件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区分的意义在于 可以针对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不同特征,制定相应的收集、质证和认证规则 两者都需要当庭质证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必须亲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对于实物证据也要求必须在法庭上予以出示,由当事人进行确认。
言词证据
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收集方法:言词证据应当主要运用询问或录音、录像的方法 审查时主要审查证据提供者是否存在证据失实的的主客观因素
言词证据具有形象性和生动性
言词证据容易失真和不易固定
实物证据
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质形式或其记载的内容来反映你案件事实的证据们主要包括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收集实物证据主要是采用勘验、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方法 主要审查是否被伪造、篡改 是否因时间的推移或者环境的变化而失真
客观性较强
可变性较强
易经自然原因毁损灭失 经人为原因伪造篡改
间接性较强
物证通常需要借助物体的外形、质量、状态、规格、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借助专业的手段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
是指仅凭自身的证明作用就能够直接证明案件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
仅凭其自身的证明作用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某一待证事实,必须与其他有关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的证据。
使用规则
单个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
间接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并且必须具有关联性
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
运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进行推理时,所得出的结论应当是肯定的,唯一的。
本证与反证
本证与反证一般不能并存。因为本证与反证是用来郑敏同一事实的其证明力正好相反。 当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相当时,及待证事实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本证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
本证
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证明事实主张,提出能证明该事实主张存在的证据。 本证要求较高,需要达到法官确信的程度
反证
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抗辩事实主张而提出的旨在推翻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据。 反证要求较低,只需要动摇法官的心证,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法定种类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庭所作出的陈述 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和专家辅助人代为陈述,视作当事人陈述
主要内容
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和说明
关于请求适用实体法作出对其有利判决的陈述
特征
真实性较强
具有偏向性
对自己有利的说,不利的不说,有意夸张,有意歪曲等等。
书证
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表达的思想内容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证据
分类
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
处分性书证:是指记载设立、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书证 ,如合同书,赠与协议 报道性书证:是指只是记载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
公文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
通常公文书证证明力高于非公文性书证 公文书证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职权所制作的文书。 非公文书证主体是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
原本、正本、副本和复印件、节录本
原本是文件制作人最初制成的原始文本。正本是指按原本抄录或印制与原本具有相同效力的文本。 副本是该文书的全部内容照原本制作,对外具有与原本同样的效力。复印件是指用复印手段制作的材料。节录本是指摘抄了原本文件部分内容的文本 证明力:原本,正本> 副本、节录本、复印件
一般书证和特殊书证
一般书证:对形式、格式和要件没有特殊要求的 如 合同 借据 特殊书证:有特殊要求,并履行一定手续的,如证明收养关系的公证文书
文书提出命令与义务
文书提出命令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向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发出提出文书的命令。 法院责令提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
特征
以材料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最主要特征)
书证能够客观地记述和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真实性强往往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
书证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明确,容易被常人所理解,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易于长期保存,即使被伪造、篡改,也容易被发现。
物证
是以形状、规格、质量、数量等客观存在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
特征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内在属性、以及其存在的位置、状态等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
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与稳定性
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较差
物证与书证辨析
有时,一个证据既可以作物证也可以作书证,比如说借贷合同 合同是书证,如果发现上面的签名是伪造的,签名就是物证
证明方法不同
书证以其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物证以其外部特征,数量,质量等方面来证明案件事实
形式要求不同
对于书证,有些需要有特殊要求 物证没有特殊要求
书证只要保存完好,可以长时间起到证明作用。物证随时间变化,有变质,损毁、灭失的风险。
视听资料
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特征
生动形象
储存信息量大
容易被伪造
与物证和书证的区别
物证:视听资料起证明作用是声音,图像、色彩,可作为直接证据,物证一般为间接证据
书证:视听资料一般是用声音,图像、数据等表达思想内容,而不是以文字符号,视听资料既有动态的也有静态的,书证只有静态的
电子数据
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网络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以电子形式存在于电脑硬盘、光盘等载体的客观资料。
特征
以数字形式储存在电子介质中
需要特定的电子信息设备显示出来,才能被人感知,作为证据
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易改动、删除
与视听资料的区别在于是否联网
证人证言
是指知晓其案件事实向法院作证的人就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特征
不可替代性
虚假、失实的可能性大
具有较好的证明效果
证人范围与资格
范围
自然人
中国人
外国人
无国籍人
单位
证人资格(证人的适格性)
有法律规定的证人作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是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
是必须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
不能作为证人的情况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诉讼代理人
办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
证人出庭作证要获得法院同意并签署保证书,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权利与义务
权利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获得补偿权
补充、更正笔录权
受到保护权
义务
按时出庭作证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不出庭作证
如实陈述义务
保守秘密义务
鉴定意见
是指法院依据其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由鉴定人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特征
专门性、科学性
只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不提出对法律问题的结论性意见
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
是否具有专业知识不同
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时间不同
能否发生回避不同
鉴定人与案件事实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 证人不需要
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不同
向法庭提供的信息不同
与专家辅助人的不同
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一个是当事人确定或法院制定,另一个是当事人聘请
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不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说明和解释,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有权了解鉴定所需材料
鉴定人有权根据自己对问题的理解,独立地提出鉴定意见
如果鉴定人认为对委托其的鉴定事项无鉴定能力,可以拒绝鉴定
鉴定人对于鉴定中所产生的费用、劳动,有要求报酬的权利
义务
不得收受贿赂和委托,做虚假鉴定
及时提交鉴定意见并出庭作证
勘验笔录
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现场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
特征
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必须在勘验过程中当场制作
除文字方面外,还可以辅用拍照、录像、测量、绘图等方式
证据的收集
当事人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
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
举证一方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
还可以向第三人收集证据
法院收集证据
当事人基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
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证据保全
由于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证据进行确定和保全
诉讼前保全
诉讼中保全
方法
录音录像查封扣押拍照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效力
双方对保全证据均可以利用
保全证据的效力不必然及于待证事实
已保全的证据用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仍应在辩论中予以陈述。
证据一经保全,在效力上相当于法院按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就是与法院手机的其他证据具有同等效力。已为法院保全的证据,可免除当事人相应的证明责任 。
赔偿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证明
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诉讼行为。
分类
广义证明与狭义证明
广义证明是指是否进行了证实活动 狭义证明是指要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严格证明是指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资料或者证据方法并且根据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证明 自由证明指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方法以外的且不受法定程序所约束的证明
证明对象
也称待证事实和证明客体。
要件
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
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即证明了这个事实,对法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上有作用
该案件事实 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
范围
实体法事实
是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证明对象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的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成立、变更和消灭发生争议的事实
程序法事实
证据性事实
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免于证明的事实
3-6,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即可 7-8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才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案件事实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要件
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与时间先后无关,但一定要是对方的事实主张
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
自认的时间必须是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
自认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
类型
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明示自认
当事人明确地作出了承认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自认。,可以是口头形式作出经庭审笔录固定或者通过答辩状等书面材料的形式。
默示自认
就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表示沉默,既不争执也不反驳,经过法定程序推定承认该事实而成立自认
当事人自认和诉讼代理人自认
当事人自认
当事人是最主要的自认主体,当事人自认也是自认的基本形式。但是,除当事人外,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作出自认
诉讼代理人自认
与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可以有自己的意志独立作出自认不同,诉讼代理人必须经过当事人的授权才能作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例外,如果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是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外的,当事人又在现场并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效力
对自认当事人的拘束力
不得提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事实主张
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对法院的拘束力
法院应当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不仅对一审法院有约束力,对重审、再审、第二审法院都有约束力。
例外,如果自认是恶意的,或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可以不受自认的约束
撤回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并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的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主张不符的
自认是免除证明责任,认诺是指直接让法院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
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证明责任
是指案件审理终结时,仍处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或者后果责任。 1、案件事实指的是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在此列 2、仅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由双方承担 3、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风险,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
为当事人攻击和防御提供方向
法院及时裁判案件提供了依据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不同
证明责任是一种后果责任,起诉之前已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分配,但只有到审理终结时才发挥作用,举证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它不能事先分配,是在诉讼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中动态转换。
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负担,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安排。举证责任是一种说服法官的责任,其目的是要使法官相信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
承担证明责任其实就是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则是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被认定。
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般规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
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关于证明责任 分配规则的学说
分配规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的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特殊规则
理由
在特定情况下,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例医院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有利于确保诉讼地位平等和贯彻公平原则
基于立法上的考虑。在权衡各种社会主体权益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特定价值的衡平而顾及或侧重保护弱者的权益,一贯彻和实现实体法上立法者的意图,来维护法律正义上的最高价值。
规则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 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明标准
是指基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最低限度
作用
证明标准具有抑制当事人起诉并指示其如何起诉的作用
证明标准具有决定免除证明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的作用
证明标准具有落实公共政策导向的作用。
证明标准具有促进、引导当事人举证的作用
证明标准与发现真实的关系
法院发现的真实不可能是百分百的事实真相,而只能是“很有可能如此”的事实真相,或者称为一种高度盖然性的事实真相。
证明标准正是对这种“很可能”或者“高度盖然性”提出的最低限度要求。
类型
从盖然性的角度分类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虽无法是法官十分确信,但足以使法官确信有极大可能。 就是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极度接近
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较大可能即可
低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使法官无法达到确信存在的程度。
对不同证明对象分类(德国和日本)
证明:是指适用于终局性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需要法官对证据达到确信的程度
疏明:主要适用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性事项,提出证据只要达到法官大致相信的程度即可。
高度可能性是我国的证明标准,加要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程序
举证期限
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时限
规定
当事人约定
法院确定
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法院确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法院确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0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延长与再次确定
延长
是指当事人基于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经申请并由法院准许后,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形。但是,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理由成立的,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再次确定
是指举证期限届满后,因出现了特殊情形,法院为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3款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逾期后果
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证据失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训诫、罚款
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注意:超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该予以承认。
证据交换
是指庭审之前,法官组织当事人双方将各自持有的证据材料与对方进行交流的诉讼活动。
目的:在于整理争议焦点、固定证据材料、防止突袭,使双方当事人了解案情并在公平基础上进行诉讼。
不是必经程序,适用情况
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此类案件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
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提出申请后,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决定交换。
交换的程序
交换的时间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须经过法院认可。证据交换的时间与举证期限有密切的关系,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不能长于举证期限。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证据交换也应当同时顺延。
交换的进行
证据交换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质证
在法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进行询问、辨认、质疑、辩驳、核实等诉讼活动。质证活动可以帮助法官鉴别和判断证据的效力。
主体
当事人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
客体
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各种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内容
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
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程序
出示证据:将证据展示给法官和当事人。注意原物原件为原则
.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出示应当坚持证人、鉴定人亲自出庭原则,只有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时,经法院许可后,可以用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的方式替代出庭。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主要包括: (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4)基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出示证据是由原告先开始,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出示证据是法院调查收集的,由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质证。
辨认证据
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可,也可以不认可。经过端认后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记录在案,无须作进一步的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允许提出质疑
对证据质疑与反驳
可反复,一证一质,逐个进行,也可以将多个证据综合起来进行质证
认证
是指法庭在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后,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确认,是对证据能力以及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确认。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认证方法的一般规则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5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单一证据的认证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5条的规定,对单一证据可以采取下列认证方法:(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综合认证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6条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法院调解和诉讼和解
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可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下,调解协议签名盖章即生效,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即使拒收,也不影响其效力。 但是在必须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在送达前拒收,就是无效的,需要法院及时作出裁判。
特征
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
法院调解的主持者是法院的审判人员
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的效力不同。其他调解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调解,在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生效后,就具有强制执行力
与判决的关系
法院调解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
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接受调解的,不能违背其自愿原则强制进行
不适用调解的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涉及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性质的案件
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对于当事人以拖延诉讼时间为目的要求调解的,在查明其目的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对于根本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的案件,或经过调解以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也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以防久调不决。
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拘留,罚款,构成刑事责任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则
自愿原则
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但不能久调不决,其他都需要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强制
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合法原则
法院经合法程序进行调解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程序
启动
当事人申请启动
法院依职权启动,要争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启动时间
一审程序立案阶段、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以及在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都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
调解进行(相关法条)
调解书效力(相关法条)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上诉,可以申请再审
效力
既判力
形成力
强制执行力
诉讼和解
当事人双方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并且请求法院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
自行和解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可以发生在一审程序中,也可以发生在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但都必须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
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性质不同
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自我解决纠纷的合意行为,性质上不属于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则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
参加人员不同
和解只有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之间,一般没有第三方参加。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是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共同进行的诉讼行为。
法律效力的不同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法院调解的调解书或调解协议有
共同之处在于调解和和解都是在自愿的状态下达成的
意义
促进纠纷解决
节约审判资源
不适用和解的情况
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
无明确的原告、被告,只是对某项法律事实的确认
单纯的确认之诉
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诉讼案件
怕损害未登记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涉及身份关系,诸如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案件
当事人对自己的身份权以及身份关系,不能像财产权以及财产关系那样随意处分,应当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其事实予以确定。
程序
撤诉,法院应当审查
(1)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2)当事人是否作出和解的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3)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所涉及的内容与事项当事人是否能够自由处分
(4)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裁定不准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诉讼程序结束。
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无论性质上还是法律效力上都不同于法院的调解,和解协议也不同于法院调解以后制作的调解书。因此,当事人之间凡是因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法院都应当依法对和解协议本身以及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才能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
概念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人
特征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诉讼起因是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
大多数当事人与案件结果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但有少数当事人是对他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具有照管和看护职责的,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消灭
当事人以外的人,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是不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
不同称呼
一审:原告与被告
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再审适用第一审: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
再审适用第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特别程序:申请人
选民资格案件:起诉人
督促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具体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首先是起诉者和被起诉者是否具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即有无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通常,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基础。但也有可能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概念:当事人有没有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履行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死亡时止
本国公民
外国人
无国籍人士
以经营者身份作为当事人
公民成为个体工商户时,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以接受劳务一方作为当事人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被告。 劳务关系:雇佣。比如 保姆、居间商 劳动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管理
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员未当事人
胎儿: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的,胎儿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娩出即为死体,自始无民事权利能力。
死者:死者不能作诉讼当事人,在需要时提起诉讼时,实践中是由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当事人。
法人
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注册登记到注销
法人解散,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以该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其当事人资格
其他非法人组织
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与法人同,即自依法成立时起,依法消灭时止。
其次是把起诉者和被诉者与本案的争议联系起来,考察他们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合适即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
当事人适格
是指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解决的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在特定诉讼中能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必须与诉讼标的有直接联系,对此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受理前可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可裁定驳回起诉。
标准
一般标准:以当事人是否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例外:非民事权利主体或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1)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管理权的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
(2)为保护死者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3)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原告和被告是发生争执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这种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只需就诉讼标的有确认的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原告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执,就能够成为适格的被告。
(4)公益诉讼中的原告。非法律关系主体提起诉讼.需有法律特别规定
如果当事人适格,就考察他们能够有效实施诉讼行为,即有无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仅是诉讼行为的资格,有诉讼权利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只是不饿能自己参加诉讼,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来才能加诉讼,亦是当事人。
二分法
在民事诉讼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有诉讼行为能力
无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诉讼行为无效,可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本人取得诉讼行为能力后追认和补正。
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1)提起诉讼与抗辩、反诉
(2) 委托诉讼代理人
:(3)申请回避
(4)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金、证据保全;
;(5)申请先予执行
(6)收集(包括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
(7)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8)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9)请求裁判和选择调解;
(10)自行和解与撤回诉讼
;(11)提起上诉
:(12) 申请再审;
(13) 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
:(1)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
;(3)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诉讼代理人
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有代理诉讼行为和代受诉讼行为
特征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
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
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在同一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
作用
保证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有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诉讼
类型
法定诉讼代理人
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职责一般与监护人的范围一致
主体
一般为自然人
有关组织(民法典有规定)
权限
享有包括处分被代理人实体权利在内的广泛的诉讼权利,但要受到必要监督。
具有类似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有区别。比如,诉讼代理人死亡,法院可另行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而不必中止或终结诉讼。
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
取得:依赖于监护权的取得
消灭:
;(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是指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诉讼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证明其代理权的方式是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范围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
权限
取决于被代理人授权
对于程序上的诉讼权利的授权
对于相关实体权利的授权需要特别授权,不能仅以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
地位
独立诉讼地位,可以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地代为或代受诉讼行为。但当事人可以在出庭时及时撤销和更正陈述。
本人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以下情况必须出庭
离婚诉讼
法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当事人出庭的
取得、变更、消灭
取得: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书面授权
变更和解除:当事人应当将决定书面形式告知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之前的诉讼行为效力,不受代理权变更和解除的影响
消灭
所代理的诉讼终结
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能力
代理人辞去委托或被代理人取消委托
代理任务仅限于该审级,比如一审终结,代理也终结。二审需要另行委托
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的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分之诉:即只出一份判决书)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
作用
防止出现矛盾裁判
在于实现诉讼经济
特征
必须是多数当事人的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是两人以上
原告两人以上为积极的共同诉讼
被告两人以上为消极的共同诉讼
被告和原告都两人以上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多数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原因
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共同诉讼人产生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比如共同侵权引起的共同诉讼。
类型
依据当事人适格情形的不同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是指因诉讼标的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被诉,当事人才适格的诉讼。
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须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
实体法上的形成权须对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或对数人共同行使。
其他类型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比如,企业分立,分立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为共同被告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是指数人对诉讼标的即可以选择共同起诉,也可以选择单独起诉。但如果一旦选择共同起诉,法院须对诉讼标的进行合一确定,不允许对各共同诉讼人分别裁判。
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即使数人选择分别起诉,也不发生当事人不适格问题
典型是因连带之债引起的诉讼。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全体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其中几个履行义务。可以分别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起起诉,当事人才适格。因此有未参加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法院可依职权追加或一当事人申请追加。共同诉讼人不参加的,有些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追加,不放弃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进行裁判,对该诉讼人仍有拘束力。
内部关系
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例外
一共同诉讼人诉讼中止,延期审理的,整个诉讼都中止、延期审理
一共同诉讼人不服上诉,上诉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
普通的共同诉讼(可分之诉:出不同的判决书,只是合并审理)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作用
节约诉讼时间和费用
特征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把数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
普通共同之诉是可分之诉
法院需分开作出判决
构成要件
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在同一法院起诉或应诉
属于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法院认为合并审理符合共同诉讼的目的要件
各方当事人都同意合并审理。
内部关系
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特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
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
诉讼代表人
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代表人。即维护了全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是指起诉时 人数已经确定的众多共同诉讼人推选出来的诉讼代表人后,有诉讼代表人代表全体共同诉讼人进行的诉讼。
条件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
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最大区别)
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当事人推选出若干代表人。可以是全部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是指由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人通过推选等方式产生代表人,有代表人以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名义进行诉讼。
条件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具体人数在起诉时尚未确定。
这类诉讼通常是同一种侵权行为或同一类合同引起的诉讼,涉及的当事人多,分布地域广,如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起的诉讼、,出售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引起的诉讼。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表人从包括起诉人在内的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中产生。
选定
商定
指定
特别程序
公告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发出公告,在公告中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情况,通知尚未起诉的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来法院登记。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登记
在公告期内,与已提起的诉讼具有同种类法律上利益的人可以去法院办理登记,表明愿意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权利人应证明自己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的损失,证明不了不予登记。未登记或未提供证明拒绝登记,实体权利不受影响,可另行起诉
裁判
仅对登记的权利人有效力。另行起诉的,应裁定直接适用对代表人诉讼 已做出的裁判
作用
能够有效地处理群体纠纷
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
资格
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
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
愿意担任诉讼代表人
注意:诉讼代表人不宜太少也不宜太多,当事人可以推选2-5名诉讼代表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权限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或接受诉讼行为,对全体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时,应当征得被代表当事人的同意。
更换
更换代表人时,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召集全体当事人协商确定诉讼代表人
第三人
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已提起诉讼方式参加诉讼的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而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特征
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
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被告争执的诉讼标的侵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法院对诉讼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第三人与一方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给第三人带来不利的影响。利害关系的存在,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与依据。
在诉讼中具有独立地位
作用
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
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类型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告、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人
条件
对本诉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这是指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请求法院将原、被告争执的民事权益,判归自己所有。第三人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既可以是全部的实体权利,也可以是部分实体权利。
本诉讼正在进行
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
地位:相当于原告地位,原告和 被告都成为他的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是指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类型
辅助型第三人
。这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在辅助型第三人中,第三人参加一方进行诉讼,其地位不是主当事人,而是从参加人,是辅助被参加的主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被告型第三人
这是指因自己与本案被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并最终可能被法院判决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人。这类第三人的存在,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条件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义务型关系
即被告败诉后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或返还。如甲购买乙厂生产的汽车后,发现发动机存在问题,起诉乙厂要求退货,而该发动机是丙厂生产的
权利型关系
即一方当事人胜诉后第三人失去所享有的某种权利。
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
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地位
从属性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参加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帮助被参加的一方赢得诉讼,因而不得实施与参加目的和参加人诉讼地位相悖的诉讼行为,如不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得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得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解,不得对裁判提起上诉
独立性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广义的当事人,又享有一些独立的诉讼权利,如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有权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有权提供证据并参加质证活动,有权参加法庭辩论等。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 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
是指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平等的保障。
内容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平等的诉讼地位
双方当事人享有某些相同的诉讼权利
比如申请回避、收集证据、进行辩论、自行和解,申请再审、提起上诉等
双方当事人享有某些对等的诉讼权利
比如一方攻击,一方防御,一方提起诉讼 一方提起反诉 一方选择管辖 一方提出管辖异议
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履行诉讼义务
比如遵守法庭程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得享有特权
法院平等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
法院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厚此薄彼
法院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便利和手段,为双方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平等的帮助
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主张进行平等的关注,在作出裁判时均应考虑到。
平等对待不反对符合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以促进实质平等,比如会对明显弱势一方提供一些必要的帮助,如减免诉讼费,支持起诉等。
辩论原则
是指对民事诉讼中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有权进行自主陈述主张和意见,进行相互反驳和辩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原则
内容
辩论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
对案件实体方面进行辩论
对适用法律进行辩论
对程序法上的争议进行辩论
辩论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的形式
辩论贯穿于程序全过程
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处分原则
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在民事诉讼中,自由支配和处置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原则
内容
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需要特别授权
处分权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
是否起诉,启动诉讼程序
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原告可以变更、增加撤回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是否上诉、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执行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处分权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公正、诚实、友善的行使权利和实施民事诉讼行为
内容
确立根据
个人本位主义传统诉讼观念到社会本位主义现代诉讼观念的转变
诉讼变得多样化和复杂化
伴随着诚信原则在全部部门法中的适用。
对当事人的适用
禁止恶意制造诉讼
禁止虚假诉讼
禁止矛盾行为
真实义务
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诉讼促进义务
诉讼中的权利失败
对法院的适用
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禁止突袭裁判
检察院的适用
基于诚实和善意,行使检察监督权
后果
否定已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力
承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承担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
作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
申请国家赔偿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是指检察院对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内容
合法性原则
居中监督原则
谦抑性原则
目的
纯洁司法环境,净化诉讼程序、维护司法公正
范围
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
区分一般程序违法行为和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严重程序违法行为是重点。
区分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积极行使比如权力滥用和消极行使比如怠于行使审判权
将法院调解书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由原来的事后监督扩展为全程监督
对审判与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比如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
对裁判结论的合法性的监督
方式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否正确,合法实行监督。方式是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抗诉
对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方式是以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公诉
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提出司法意见或者提起刑事公诉的方式进行监督
程序
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申请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条件
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检察院对申请的审查和决定,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提出
向同级法院提供检察建议
提请上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提起抗诉
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是指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一致的合法调解协议
内容
调解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法
简化程序,较少讼累,维护情感
调解应当秉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自愿
双方当事人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的自愿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和协议内容的自愿和自主决定
合法
法院调解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调解并非解决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时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不能拖延。
支持起诉原则
是指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敢、无力或不便提起诉讼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其向法院起诉的一项法律制度。(不包括个人)
内容
前提
是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民事权益
主体
只能是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是公民个人
消费者协会
工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
妇联
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负有保护职责的机构和社会组织、
检察院
对象
受害人
必须是受害人还没有起诉
支持起诉人 必须与案件没有i利害关系,如果应当以当事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方式
精神上、道义上、、舆论上支持受害人提起诉讼,解除其思想顾虑,鼓励其向法院起诉
帮助受害人收集提供证据,协助法院发现事实真相
提供法律的、科学知识方面的、技术方面的支持。
支持受害人参与法庭辩论
为受害人提供物质上的支持
诉讼地位
处于辅助地位
无独立起诉权、独立上诉权、管辖异议等当事人具有的权利
对权利的处分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
同等和对等原则
同等原则是指一国公民在他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时,享有与他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和履行同等的诉讼义务。对等原则是指若他国法院对一国公民进行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该国也会对他国公民在民事诉讼的权利与义务加以对等的限制。 同等原则是目的,对等原则是手段
一般理论
概念
是指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在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
功能
立法准则
立法者必须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制定和修改法律
行为准则
参与诉讼的审判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原则的规范
司法准则
在法官遇到疑难重大案件时,提供指引
体系
共有原则
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还适用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审判权由法院行使的原则
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原则
检察监督原则
特有原则
同等原则对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辩论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处分原则、
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诉与诉权
诉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针对其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请求。
要素
当事人
诉讼标的
是指当事人具有争议的且由法院进行审判的对象 对象是指特定的法律关系以及引起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具体到某一个民事案件,识别诉讼标的是,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主张及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判断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标准,管辖的确定,重复起诉,适用的诉讼程序、裁判既判力的范围有关
功能
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与中心
诉讼标的是判别诉的客观变更和诉的客观合并的依据
诉的客观变更是指诉的合并、分离、变更、追加导致诉的质的变化,比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变为解除买卖合同,诉的客观合并是没有导致诉的质的变化。 通常诉的客观变更是要另案处理的。
诉讼标的是确定法院审判对象的依据。
法院的审理不能超出本案的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法院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的根据。
诉讼理由
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益和进行诉讼的依据
法律理由
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上的依据
事实理由
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
类型
给付之诉
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的诉 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他的义务
给付类型
金钱给付
物的给付
行为给付
作为
不作为
分类
现在给付之诉
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请求履行期已到的给付之诉
将来给付之诉
法庭辩论终结的原告请求履行期未到的给付之诉
特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未履行一定义务
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
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 因此不需要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分类
积极确认之诉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
消极确认之诉
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
特点
法院仅需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不存在,不需要当事人履行义务,无需改变当前法律关系的现状
形成之诉
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法律关系之诉
特点
双方对当前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争议
判决生效后,民事法律关系才会发生改变
反诉
是指法院受理本诉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目的
通过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便于判决的执行。
要件
时间要件:必须在本诉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主体要件:仅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被告诉原告
关联要件: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关系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
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
诉的变更和追加
诉的变更
量上的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增加或减少
质上的变更:诉讼请求性质的变更
诉的追加
原告在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本质上是诉的合并
原有诉讼请求继续存在
新的诉讼请求不同于已经存在的诉讼请求
诉权
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民事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 诉的资格
我国宪法赋予当事人的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因此诉权是使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权利
诉权是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础
大陆法系独有概念
诉权的概念不同学说
双重诉权说(通说)
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时,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
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
实体上的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私法诉权说
先有民事权利,权利受到阻碍,产生诉权
反例:消极确认之诉
公法诉权说
国家允许公民告状
缺点:太过于抽象,公民想告就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诉权否定说
特征
诉权的行使必须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
诉权为纠纷当事人平等享有
诉权的行使贯穿于诉的全程
保护
完善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相关立法
对法院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度进行监督
加强法制宣传,提高纠纷当事人对诉权重要性的认识程度。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说沿革
一面关系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主义影响?)
积极意义:表达了当事人本位的民事诉讼观,凸显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
缺点:未能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及地位作用作出界定
两面关系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产生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即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职权主义的影响)
认为民事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任何诉讼行为必须经法院认可后,方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当事人与法院,缺少任何一方参加,都不可能形成民事诉讼。(主流学说)
缺点:似乎缺少了对诉讼中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和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关注,不够全面。
三面关系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与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体现了诉权与审判权的结合
审判法律关系
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调整的以审判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争讼法律关系
是指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其他诉讼法规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意义
指引未来的立法活动
指引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
指引民事审判活动有序进行
要素
主体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
原告
被告
共同诉讼人
第三人
诉讼代表人
法官
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
鉴定人
专家辅助人
勘验人员
翻译人员
检察院
内容
法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其审判职责紧密相连
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基于法律监督权和民事公益诉权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基于诉讼代理权产生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客体
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实体权利请求和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院与检察院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生效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事实
是指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诉讼事件(法律事件)
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诉讼行为(法律行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目的实施的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主要的法律事实
法院的诉讼行为
准备行为:裁判前的准备活动
决定行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出决定、裁定和判决的行为
权威性
强制性
执行性
检察院的诉讼行为
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
权威性
单独性
独立性
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任意性
撤销性
时限性
效应性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期限性
不可替代性
特定性
民事诉讼价值
公正价值
程序公正价值
平等性
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中立性
回避制度,辩论主义
对裁判者的要求,居中裁判
参与性
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不得强制、强迫。
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的核心
公开性
是指诉讼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知晓的方式进行
证据公开
质证认证公开
辩论公开
判决理由公开
实体公正价值
事实认定要符合客观真相
正确地适用法律
裁判结果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应然状态
效益价值
诉讼成本
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资源的总和
诉讼效益
诉讼主体对诉讼目标的实现,包括预期利益的实现和预期不利益的避免
建立科学的诉讼体制
设置合理的诉讼程序
使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要协调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关系,应当从不同对这两个价值进行评判,有时侧重一边,但不能过度侧重。
协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办法
绝对工具主义,实体吞并程序
程序至上主义,程序吞并实体
折中主义,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民事诉讼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权限范围划分的表现形式。
概述
体现国家意志的民事诉讼规范所确立的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概括。
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表现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以及权利义务配置和适用
民事诉讼模式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和民事诉讼价值的手段
类型
混合主义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按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限配置的不同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
诉讼按照当事人的意志进行,由当事人起诉,收集证据辩论,来推进诉讼进行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依赖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
法院和法官的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把还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
辩论主义(注意与辩论原则的区分,更像是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结合)
判断权利发生和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须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当事人在辩论中出现的事实,否则不能一起作为基础进行判决
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的有争议的事实主张进行裁判,不能超越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范围。
法院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当事人提供的,不能是法院依职权去收集获得的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由法院依职权推动诉讼进行,收集证据和资料,当事人处于次要地位
具体内容
程序的进行由法院依职权推进
对于诉讼对象的确定、诉讼主张等,法官不受当事人的约束,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认定案件事实
法院在诉讼资料、证据收集方面拥有主动权
我国仍属职权主义但是有弱化法院职权干预,强化当事人处分权的趋势
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对案件作出判决。(这是职权主义的体现)但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在民诉法中有一定的限制,比如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既判力
概述
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和法院都受该判决的内容的约束。 是终局判决。
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就该判决所判定的权利义务或者民事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法院不得在后诉中作出与该判决所判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为公共利益考虑,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这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
一事不再理理论是既判力的依据,原告诉权的消耗
客观范围
是指生效判决主文中产生既判力的判定事项,是针对诉讼标的所作的判定,既判力也仅限于诉讼标的的范围。所以诉讼标的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主体范围
是指生效判决对那些人,那些主体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比如继承人,合并后的公司对合并前的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继
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如保管人、受托人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的该他人,是指依法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处分权和管理权的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对诉争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作为当事人作出的判决的既判力也及于上述人员
形成判决的裁判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还及于其他第三人,即具有对世效力。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期间与期日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概要
概要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作用
有利于促使各诉讼主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诉讼行为,保证民事纠纷及时解决,
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维护诉讼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期间种类
法定期间
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
原则上为不变期间,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无论何人都不得任意改变,不适用诉讼终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上诉期间(15日)
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期间(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六个月内)
申请再审审查期间(三个月)
人民法院指定期间
是指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指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
可变期间,法院指定后,如有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可以根据变化情况重新指定,也可以延长原来指定的期间
举证期间
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期间
补正诉状期间
期间计算
各种期间均由次日起计算
最后一日在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第一日为届满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间届满交邮不算过期
耽误与顺延
耽误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完成某项诉讼行为,通常会发生失权的法律后果
如果有正当理由和符合顺延事项的,可以在障碍消除10日内向法院申请顺延,法院通过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期日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会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时间。
审前程序的期日
调解的期日
法律未规定耽误后果,不承担不利后果
开庭审理的期日
原告无正当理由耽误的,承担撤诉后果
宣判的期日
送达
概念
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使其知悉诉讼内容的行为
特征
送达是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实施的诉讼行为
送达的客体是各种诉讼文书
送达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意义
保证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保证当事人的了解诉讼文书内容,进而实行相关诉讼行为
送达的方式
直接送达
是指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也可以是诉讼代理人
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当事人到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后,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
是指受送达人或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送达文书,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一种送达方式。法人、诉讼代理人同样适用
适用前提
受送达人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送达文书
是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因为调解书拒收,法院因及时作出判决,而不是强制要求受送达人接受调解
送达方式
一种是送达人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另一种是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委托送达
是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达
受送达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和诉讼文书后的10日内进行送达
电子送达
是指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受送达人能够及时收悉的方式进行送达
条件
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要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
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
具体是指与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可适用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但要经当事人同意,如申请纸质版,应当出纸质版。
邮寄送达
是指法院通过邮局以双挂号信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
邮寄成本较低,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采用邮寄送达时,应当附送达回证。送达的时间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当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时,或送达回证未寄回时,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准。
转交送达
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由单位转交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是不便直接送达时采用的一种变通方法
适用于
:(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2)受送达人是被监禁人的,通过其所在的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3)受送达人是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教育机构转交。
公告送达
是指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的内容公告送达须待公告期满后,才发生送达的效力,即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便视为送达。
适用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以上六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形
法院采用这一送达方式时,须在案卷中记明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法院采用公告送达,应在公告中说明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由于公告期限与简易程序的审限冲突,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
效力
程序上
程序上的效力是指送达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法上的后果。例如被告签收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便与法院发生诉讼系属关系,有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同时答辩期间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也于次日开始计算。再如,传唤当事人出庭的传票送达后,当事人就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实体上
实体上的效力是指送达所产生的实体法上的后果。如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送达后,债务人就应当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离婚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就产生婚姻关系消灭的后果。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保全
是指法院为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或者避免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依然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或者责令被申请人实施或者不得实施一定行为的制度
证据保全
财产保全
是指法院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一般都是请求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物品,所以诉讼实务中的保全大多数都是财产保全。 必要时可以针对被申请人到期应得的收益、 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影响上述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保全措施。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债务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时,法院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即由法院裁定该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行为保全
是指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行为保全通常适用于侵权诉讼,目的在于防止被控侵权一方的行为进一步造成申请人的损失。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区别在于,前者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法院命令被申请人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后者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的财产,是将被申请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
以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分类
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
是指在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具有采取保全的紧迫性
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的申请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诉讼保全(当事人)
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作出判决前,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有时可以在一审判决后进行,即当事人不服上诉的,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可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
条件
须是给付之诉,因为其有给付财物的内容
须有保全的必要性
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例外情况下,法院依职权申请
范围
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也不能扩大到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上。
效力
法院作出保全的裁定后,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诉讼中作出的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除非裁定中确定的保全期间已经届满,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法院无须重新制作保全的裁定书。当事人不服保全的裁定时,有权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故复议不影响保全的效力。对已经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另一法院进行的轮候查封是允许的。
解除
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自行解除
对于财产纠纷案件,无论诉讼保全还是诉前保全,如果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法院就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采取保全后,申请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上级法院决定解除
程序
申请
主体
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
形式
原则上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实在有困难的,可口头,但要记入笔录
法院
受诉法院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
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
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
提供担保
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需要提供担保
诉讼保全,法院要求时,必须提供担保
审查
为了防止保全被滥用,法院应认真审查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符合行,便会严产经营活动 法定条件的,才能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如认为被申请人系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的,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此外.对诉前保全和情况紧急的诉讼保全申请,受理的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审查。
裁定与执行
法院一旦裁定采取保全,就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可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执行,也可由执行员执行。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定的,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 费 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错误的赔偿
申请保全如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错误
:(1)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被法院解除保全;(
;(2)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败诉;(
(3)申请人部分胜诉,胜诉部分小于请求法院保全的范围。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诉讼保全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时,不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债权人均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全,次债务人未经人民法院的允许,不得擅自向债务人履行。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先予执行
是指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财物或者停止实施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一项制度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程序
当事人提出申请
一般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在法院终审判决以前提出
写明请求,理由和根据
对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体现
审查与责令担保
法院责令担保,不提供担保,裁定驳回申请
裁定
不符裁定后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裁定不停止执行。法院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
先予执行错误补救
申请人败诉或者胜诉但给付数额小于先予执行数额,申请人应当返还或者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是指法院为制止和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
特征
针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设置
适用对象的广泛性
使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适用于民事审判程序又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
法院依职权执行
作用
保障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顺利进行
维护法庭尊严
保障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强制诉讼参与人、案外人履行义务
教育实施妨害行为人及其他公民遵守法庭规则和诉讼秩序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
行为人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只要产生妨害后果,不论该行为表现为积极的行为还是消极的行为,均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
妨害行为发生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是构成妨害行为时间上的要件
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是构成妨害行为的主观要件。只有行为人故意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时,才能构成妨害行为。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行为的种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强制措施的种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拘留期限、罚款金额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行为种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强制措施的种类
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
主体:自然人
客体:民事诉讼秩序
客观行为:实施了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主观:故意
诉讼费用
交纳范围
案件受理费
一审二审要交,再审原则上补交,但是有例外,比如当事人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以及一审后未提上诉,但后面又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再审的,要交。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起诉时不用交诉讼费,由按标的额由败诉方承担
无需缴费的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行政赔偿案件
收取方式
财产案件按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征收
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件征收
申请费
保全
非诉程序
其他诉讼费用
鉴定费
交通费
误工费等
交纳标准要注意的
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
案件受理费一般要预交
不需要预交情况
追索劳动报酬
申请执行
申请破产
其他诉讼费用因出庭产生的费用可以不预交
诉讼费用的负担
以败诉负担为原则,以法院决定负担,当事人协商负担、自行负担为补充
败诉负担
一方胜诉,一方败诉,败诉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法院按双方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
共同诉讼人败诉的,由法院根据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由上诉人负担,撤回起诉或上诉的,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当事人协商负担
调解解决的案件
判决离婚案件
执行中达成和解的案件
自行负担
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事项的费用
由当事人负担不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法院决定负担
当事人协商不成
针对一些特定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可以提出异议,但不能就法院诉讼费用决定提起上诉
司法救助
缓交诉讼费用
减交诉讼费用
免交诉讼费用
程序
当事人书面申请,提供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
法院审查
决定缓交、减交、免交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合议制度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二十四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四百五十二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五百四十六条之一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六十七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以2023修订为例)
特别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八条之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 合议 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 合议 庭。 合议 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既体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又体现合议制度 三人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七人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于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一审案件
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数必须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适用独任制的四种情况
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采取独任制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采取独任制
除选民资格和重大疑难案件,适用特别程序案件采取独任制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二审时,一审为简易程序,不服上诉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采取独任制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合议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 合议 庭。 合议 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二审民事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注意没有人民陪审员)
人数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审为简易程序审理,不服上诉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采取独任制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 合议 庭。
发回重审案件
按第一审程序
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 合议 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 合议 庭。
审理再审案件
原来是第一审的
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二审的
按照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规定不能有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 合议 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 合议 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概念
合议制度是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审判长职责
指导安排庭前调解、庭前准备等审判辅助性工作
在确定庭审分工,做好庭审其他准备工作
主持庭审
主持对案件的评议
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制作裁判文书
时间限制: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主持对案件 的复议、
对合议庭遵守审理期限的情况负责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合议庭 有权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作出决定和判决
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有最终决定权
回避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关规定的回避情形,应当退出该案审理活动的制度。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两个时间点
开始审理时
法庭辩论终结前
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通过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违反回避规定构成上诉和再审的法定理由
公开审判制度
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和裁判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 公开 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五十一条之一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之三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二百二十条
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法宝联想:司法案例 65 篇本条变迁法宝新AI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于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 (二)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三)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 (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
作用
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
便于公民监督审判
有助于提升民事审判的公信力
两审终审制度
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就告终结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内容
民事案件有第一审地方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再行上诉。
另外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服也不能提起上诉。
管辖
级别管辖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三条之一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概念
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诉讼标的额相关规定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 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 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除外。
原来的判断标准
案件性质
繁简程度
案件影响范围
问题:缺乏确定性和稳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海事、海商案件
专利纠纷案件
著作权纠纷案件
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主体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专属管辖
协议管辖
只能适用于第一审案件
应诉管辖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被告就原告的情况
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子主题
专属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协议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 (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应诉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之二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般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第十八条(对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进行进一步规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三条之二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协议管辖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辖恒定原则的体现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应诉管辖
第二百二十三条之二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应诉答辩。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第三百五十二条
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管辖恒定原则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管辖恒定原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指定管辖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之三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管辖权转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既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应诉答辩。
第二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处理程序
1.受诉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的,受诉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1)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
(2)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3)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级别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4)对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5)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概念
住所地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特殊情况管辖权归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注销户籍,原告住所地/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双方都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的概念
上下级法院之间和统计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有助于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和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
有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原则
两便原则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
保障公正审判的原则
有利于实现审判公正,排除和预防各种影响审判公正的因素
平衡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程序利益,比如管辖异议权利,协议管辖的权利
兼顾各级法院职能和均衡各级法院工作负担的原则
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法定性
裁量性
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分类
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
强制管辖与任意管辖
共同管辖与任意管辖
管辖恒定
是指原告起诉时,受诉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即便此后确定管辖权的事实变更,也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有利于保持诉讼的安定性
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内容相关法条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管辖恒定原则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管辖恒定原则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辖恒定原则的体现
内容
(1)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2)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
(3)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
(4)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5)被告提起反诉后,本诉撤回的,不影响本诉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
(6)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一般不再变动管辖法院)但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