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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民法典最新民事法律关系思维导图,包含民事主体、民事内容、 民事客体等内容。
编辑于2024-01-08 17:34:00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主体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生前:胎儿利益保护
胎儿,应当扩张解释,包括婚生、非婚生和违法生育
原则: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例外:
遗产继承
娩出前胎儿父亲去世,参与遗产分配
娩出时为活体,遗产归婴儿,由母亲监管(此时其母为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
娩出时为死体,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保留的份额按其父遗产处理
娩出时为活体但旋即死亡,遗产按婴儿遗产处理,归其母亲(此时其母为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接受赠与
娩出前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赠与合同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合同成立有效但未生效
娩出时为活体,赠与合同成立有效并生效
娩出时为死体,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赠与合同成立有效但不生效
娩出时为死体但旋即死亡,赠与合同有效并生效
侵权行为
娩出前,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导致胎儿利益受损害的,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娩出时为活体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婴儿的名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娩出时为死体的,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三人无需向胎儿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有可能对胎儿的母亲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娩出时为活体但旋即死亡的,根据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对胎儿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人:权利
死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782)
侵权客体为死者7项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和遗骨 保护对象为死者8类近亲属的情感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近亲属行权分2个顺序: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其他近亲属
一般死者
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私益诉讼
英雄烈士
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私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以自己的名义公益诉讼
人死无权,谁诉以谁之名,谁诉赔偿金归谁所有(非死者遗产,公诉归国家)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8周岁
不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
有效
纯获法律上利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
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订立遗嘱、遗赠)
待定
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一般以万为判断界限)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效力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4要件)
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小李行强制性规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
主体(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民也可以,只要相应)
意思表示真实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5情形)
“强公主意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规定
违背公序良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2情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4情形)
重大误解
重大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误解
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
标的物(品种规格价格数量)
产生认识错误(自身+主给付义务)
双方 或诉讼或仲裁 双重除斥期间90日/5年(主:知道或应当知道 客: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欺诈
一方因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
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
被欺诈一方因为认识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第三人+主从+诱使
受欺诈方 或诉或裁 1年/5年(主:知道或应当知道 客: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胁迫
胁迫人不正当的预告危害
被胁迫人陷入恐惧或害怕的心理状态
胁迫本身具有违法性
受胁迫方 或诉或裁 1年/5年(主: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客: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显失公平
主观利用是判别点
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
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
客观
双方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核心:暴利行为
受损害方 或诉或裁 1年/5年(主:知道或应当知道 客: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效力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制度
有权代理
法定代理
意定代理(委托代理)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显名的间接代理
隐名的间接代理
广义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
诉讼时效
监护制度
对象
未成年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
产生依据
法定监护
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个人或组织(如舅舅、姨妈)
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村委会、居委会(单位监护人/兜底监护人)
遗嘱指定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为处于自己监护之下的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监护人的父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养父母
只有父母正在担任监护人方能订立遗嘱
指定监护应当以遗嘱的方式进行,而非通过协议等其他方式
被监护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
被指定的遗嘱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经指定后0确实无法履行监护义务的,应依法2另行确定监护人
被指定的遗嘱监护人具有优先地位
类型
双方共同指定
被指定人同意,按照意思自治
被指定人不同意,按照法定监护
一方单独指定
另一方已经死亡,按照意思自治
另一方健在且有监护能力,按照法定监护
另一方健在但无监护能力,按照意思自制
协议监护
在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制度开家庭会议给孩子找监护人,无顺序人数限制)
未成年人的协议监护
父母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通过协议免除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与他人约定在其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他人担任监护人
父母以外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下,父母以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根据各自与被监护人的生活联系状况、经济条件、能够提供的教育条件或生活照料措施等,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选择合适的监护人,既是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共同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协议监护
主体
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经该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
顺序
协议监护不受法定监护顺序限制
人数
可以由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可以一人也可数人
指定监护
本质
4个单位给孩子找监护人,无顺序人数限制
前提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
争当/推卸
主体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法院
争议解决程序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具有终局效力)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择优指定原则
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一般一人也可以数人)
临时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的,由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法律效力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擅自变更后的监护人也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成年人意定监护
目的
重点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
适用情形
成年人在全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前委托他人在其无判断能力时照护其人身或管理其财产的情形
本质
成年完人和成年完人通过书面委托合同自己给自己找监护人
具体内容
成立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保障真实性、合法性)
双方订立协议时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书面协议后,任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改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效力
成年人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
委托监护
含义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代为(协助)履行的情况
本质
找人帮忙带孩子,委托监护不导致监护职责的丧失,委托人仍是监护人,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适用情形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功能
维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宣告死亡,既影响人身关系又影响财产关系。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情形
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
意外事件且经有关机关证明(如公安机关)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随时(0年)
程序
申请
利害关系人
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受理
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受理;住所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受理(同宣告失踪)
公告
一般情形
1年
意外事件
1年
意外事件且证明
3个月
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判决书上所载明的文书作出日期)视为其死亡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效力
妻离
宣告死亡: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消除
撤销:
原则
自动恢复
例外
配偶再婚
配偶向民政部门“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子散
宣告死亡:一方有权单方送养子女
撤销:
原则
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要回子女
例外
被收养人不满8岁的,仅收养人同意,即能要回
收养人8岁以上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同意,方能要回
家破
宣告死亡:个人合法财产按照遗产开始继承
撤销:
原则
返还
例外
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不能请求返还,但可以请求行为人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亡
宣告死亡:视为自然死亡(生理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撤销:未死亡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活人一样)
撤销
情形
重新出现
申请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人无顺序先后的限制)
和宣告失踪的关系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功能不同,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被动司法)
申请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被动司法)
被动司法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能死则死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非自然人
法人组织
一般规定(法定代表人和设立中法人)
营利法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非盈利法人(基金会)
特别法人(机关法人)
非法人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民事内容
民事权利
财产权
物权(静态)
自物权
所有权
物权变动(法定分类体系+学理分类体系)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
相邻关系(VS地役权)
共有制度(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夫、家、遗、伙、居)
准物权
占有
(事实状态/事实管理力)
他物权
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居住权(合同+遗嘱)
地役权(都市地役权+田野地役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动产+不动产+不动产用益权;不转移占有)
质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留置权(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动态)
意定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悬赏广告/假一罚十的承诺/自然之债的同意履行)
合同之债(赠与乃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单务、诺成合同)
自然之债
已过诉讼时效之债
赌债、毒资、嫖资等违法之债
彩礼
限定继承超出遗产继承范围以外之债
法定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侵权之债
综合性权利
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
继承权(遗产的取得以人身性为前提;继承权效力的“二阶性”)
股权(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
人身权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人身自由权
人格尊严权
自然人独有
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自然人独有
精神性人格权
姓名权(名称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隐私权(个人信息)
婚姻自主权
身份权
配偶权(夫妻之间)
亲(子)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亲属权(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养和保护的义务)
民事义务(民事义务的不履行,则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客体
物权
特定化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和权利(如权利质权)
债权
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竞业禁止协议)
人身权
人身权益(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权益;身份权的客体为身份利益)
知识产权
智力成果(智慧产品)
继承权
遗产(财产的集合体/综合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