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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详细期末国际公法复习,法考也可以用,包含了老师上课及我自己做的各种笔记,希望此脑图对你有所帮助!
编辑于2024-01-11 10:46:57国际公法
绪论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概述
性质与发展
国际法的性质与特征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与范围
自然法学派
实在法学派
国家意志说
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
当代国际法的趋势与挑战
近代国际法
渊源
内涵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条约
概念:是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
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绝大多数是特别法,只约束成员国
约束力来源于罗马法的“约定必须遵守”
国际习惯
概念: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
形成因素
客观:有一般的实践或通例存在
实践的持续性
实践的一贯性
实践的主体应当结合具体案情
实践的具体方式
国家间的外交实践
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实践
一国内部的实践
主观:“法律确信”
持续反对者规则(重申自愿性)
速成习惯国际法主张的利弊(易沦为大国霸权的工具)
地位:作用有所减弱,但仍有独立的价值
与条约的关系
相互补充和配合
可被编纂为条约
条约可作为习惯的证据
一般法律原则
目的:避免无法可用
内容
法律的一般逻辑原则
各国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原则
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司法判例
仅对当事国及本案有约束力
是一种辅助手段
包括国家法院和国际仲裁庭的判决
“论证路径依赖”即可减少说理成本
公法学家的学说
仅是国际法存在的证明,而非国际法本身
对法院认识国际法有重要价值
国际法院及各国国内实践
国际组织的决议
不属于《国际法院规约》
效力不一致,由章程决定
“国际软法”,在人权、环境、经济领域获得广泛重视
国际强行法(peremptory norms)
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
特征
普遍性;强制性;优先性
国际法的编篆
联合国编篆国际法的活动
国际法委员会
通常程序
明确区别编篆和逐渐发展
联合国法律事务厅编篆司担任国际法委员会的秘书处工作
其他机构
联大第六(法律)委员会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其他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学说
一元论
基本见解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个法律体系
无需转化,可直接适用
在效力上有高低之分
国内法优先说(二战后基本消失)
受黑格尔影响,耶利内克、佐恩等实体法学派的德国公法学者
国家的主权是绝对的,国家意志至高无上
国际法是国家对其主权意志的“自我限制”的表现
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宪法,国家的缔约权是国内的宪法直接授予的,国际法实际是国内法的“对外公法”
国际法优先说
自然法学派倾向,劳特派特、凯尔森等
国际法决定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
国际法优于国内法适合人类发展的需要
国内法的效力来自国际法
二元论
特里佩尔、安吉洛蒂、奥本海等
国际法与国内法有重大差异,属于两个不同的体系
主体不同
国内民众
国家关系中的国家本身
对象不同
私人关系
国家或政府间的关系
渊源不同
本质不同
国际法和国内法没有隶属关系,效力上平行
国际法只有转化成国内法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协调论(我国)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在国内的适用方式
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直接适用
国际条约
转化
与二元论联系
概念:为使 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
转化后形成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上的条约不再有联系,即使国际条约效力终止也不会影响国内立法的效力
注意英国P69
并入
与一元论联系
概念: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
条约
”自身可执行“(self-executing)
直接适用
”非自身可执行“(non-self-executing)
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履行某条约的立法后)才可在国内法院适用
在中国的适用
习惯国际法
自动发生效力
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国际条约
并入
直接适用”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法律规定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
法律规定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承担义务
法律规定条约有特殊或具体规定的适用条约的规定
法律规定在相关领域适用相关条约
间接适用”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根据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单行法,并按照国情进行修改或补充
通过修改或者补充国内法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
冲突的解决
把我国法律与习惯国际法作一致的解释
条约优先于国内法
基本原则
概述
概念:(fundational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被各国公认或接受、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特征
国际社会公认
具有普遍约束力
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
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是第一个明文规定国际关系基本原则的多边条约
使得这些原则具有普遍的法律意义
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志
主要内容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自保权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例外:自卫;安理会;解放;民族自决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
限制在殖民地或外国统治的领土范围内
国际合作原则
保护基本人权原则
主体
概念
索伦森
承担义务
主张权利
与其他主体发生法律关系
王铁崖
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
集合体
《中国大百科全书》
具备以自己的行动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力
国家
要素与类型
要素
1933年《蒙特维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
定居的居民
永久性居民
确定的领土
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
一定的政权组织和政府
有效政府
主权
国家的根本属性
类型
单一制
复合国
联邦和邦联
永久中立国
具备两个要件
第一,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第二,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基本权利与义务
基本权利
独立权
平等权
5个方面
自卫权
2个方面,4个条件
管辖权
属地
属人
保护性
普遍性
国家豁免
概念:(sate immunity)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即国家及其机构和财产在外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权。
内容
外国国家不能被诉,除非经后者同意
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此时该法院可以受理与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
国家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性质上是程序性的
绝对豁免(中国)与相对豁免
国家豁免的内容
管辖豁免
一国应避免对他国进行管辖
不得视为同意管辖的行为
同意适用一国法律
援引豁免
主张权利或利益
出庭或未出庭
强制措施豁免
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放弃强制措施豁免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商业交易
雇佣合同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
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
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
仲裁协议
国家豁免权的放弃
概念
形式
明示放弃
国际协定
书面合同
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
默示放弃
概念:在外国法院作出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
类型
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介入该诉讼或采取与该案件实体有关的任何其他步骤
提起反诉
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需另作表示
国际法上的承认(单方)
概念与方式
特征
方式
明示/默示
法律上的承认/事实上的承认
国家承认
概念
法律性质和作用
构成说
宣告说
国际法院的裁决中有所体现
发生的情形
国家的合并、分离、分立(解体)和独立
效果
政府承认
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家继承(唯一原因:领土变更。合并;分离;解体;部分领土转移;独立)
条约的继承
原则
与国际法主体资格有关的”人身条约“,不予继承
政治性条约,由于情势变更,一般不继承
”非人身条约“,应予继承
具体规定
合并
对继承国有效,只对原来适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
分离/解体
对原来被继承国的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 对所有继承国有效
对一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 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
转移
出让国的条约对该部分领土失效,受让国的条约失效
独立
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财产继承
139
债务继承
继承
国债
地方化债务
不继承
地方债务
档案继承
政府继承
国际组织
概述
类型
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
全球性组织与区域性组织
开放性组织和封闭性组织
一般性组织与专门性组织
国家间组织和超国家组织
一般法律制度
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
成员资格的分类
原始成员与纳入成员
正式成员与联系成员
观察员
不是一种成员资格
地位由大会决议或法律文件决定
成员资格的取得
成员资格的丧失
国际组织的议事规则
会议制度
表决程序
问题
投票权的分配
表决权的集中
一国一票制与加权投票制
全体一致与多数表决
简单多数制与特定多数制
协商一致的决策程序
反向一致
联合国1945及其法律制度
联合国的宗旨(《宪章》第1条)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促进国际合作
协调各国行动
会员国
爱好和平
接受履行义务
安理会同意及大会2/3投票决议
主要机关及其职权
大会GA
安全理事会
组成:现5常、10非常(联合国大会选举,任期两年,每年改选五个)
职权
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职权
维持和平与制止侵略方面的职权
其他方面的职权
拟定军备管制方案
同大会平行独立选举国际法院法官
向大会推荐新成员和联合国秘书长
表决程序
关于程序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的决定
9个理事国,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在内
关于程序事项的决定
任意9个理事国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
国际法院
秘书处
专门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
区域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
中国与国际组织
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sia 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Bank,AIIB)
决策机制
简单多数
特别多数
超级多数
争取独立民族
国际法上的个人
自然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问题
激进
只承认个人
折中说
特定场合中的个人
较折中说保守
个人主体地位未定论
国籍
国籍的取得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血统主义
出生地主义
混合主义
我国
因加入而取得
申请入籍
婚姻入籍
因收养或认领非婚生子女入籍
由于交换领土入籍
中国的《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5届全国人大通过并于同日公布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国民待遇
概念: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
一般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互惠原则基础上互相给予
最惠国待遇
概念:一国给予另一国公民或法人、商船等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一国公民或法人、商船等的待遇
区分
无条件的
现在广泛采用
有条件的
对缔约另一方给予同样或等价的报偿为前提
适用范围
通常是经济和贸易方面
例外
给予邻国的利益、特惠、特权和豁免,特别是为了方便边境贸易给予邻国的优惠
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优惠贸易区、经济共同体范围内的优惠
双边或多边的互免签证协议
经济货币联盟 如欧盟
历史性安排
互惠待遇
差别待遇
外交保护(国家的权利;外交保护的基础是国家的属人管辖权)
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限制
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国籍持续原则“与”国籍实际联系原则“
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
引渡和庇护
引渡
概念
一国主管机关应他国主管机构请求,将在本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刑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国家没有一般性的引渡义务,通常通过条约对引渡的内容和程序进行规定
主体与对象
请求引渡的主体
一般是对罪犯主张管辖权的国家
罪犯本人所属国
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受害国
罪犯所在国以外的其他国家
引渡冲突时,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一般是属地管辖优先
引渡的对象
请求引渡国国家的国民
”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被请求引渡国国家的国民
第三国的国民
无国籍者
条件
政治犯例外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
罪名特定原则
庇护
概念
一国对因政治原因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一般是领土庇护
规则
庇护的对象
政治犯
反对殖民统治、维护公共利益、从事科学进步事业和创作活动而受迫害的人士(包括争取民族解放的士兵)
政治避难者
庇护对象的例外
凡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之人
被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法确认犯有国际罪行的其他罪犯
一般公认的普通刑事犯
庇护的效果
对受庇护人本国
排除了属人管辖权
对庇护国
积极地作为:允许其入境、居留、加以保护
消极地不作为:不引渡、不驱逐
受庇护的人:”政治避难者“,地位同一般外国侨民
难民
概念
身份的确定
确定身份的主要条件
迁移或滞留于本国或经常居住国之外
不能或不愿受本国保护和不能或不愿返回经常居住国
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等原因遭受迫害
排除条件
已取得联合国保护
被认为无需保护
已经获得有关机关的保护
被居住国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
被认为不得保护
犯有破环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人
在以难民身份进入避难国以前犯有严重的非政治罪行的人
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被认为有罪
确认程序
难民地位的丧失
国际刑法
国际人道法
区分原则
避免不必要痛苦原则
比例原则
国际人权法
保护的权利范围和类型
权利范围
《两权公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权利类型
三代人权
第一代:公民和政治权利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第二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社会主义革命时期
第三代:集体权利 非殖民化时期
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
积极权利:需要国家积极采取措施
消极权利:只要国家消极地不作为就可实现
国际人权保护的监督机制
国际监督机制
联合国体系内人权保护机构
国际人权条约机构
条约机构保护人权的制度
报告制度
为一具有强制性的制度
国家对国家的指控制度
个人来文制度
国内监督机制
国际责任法
概述
概念
是指国际责任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特征
主体:基本与国际法主体一致
实质:是一种法律后果
产生的依据具有多样性
性质具有特殊性(自成一类,具有强制性)
普遍性(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单一性
发展
主体多元化
适用范围扩大
方式与途径多样化
法律渊源不断丰富
法律“硬”性因素不断加强
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概念
国际责任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责任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特征
责任产生的依据是国际不法行为
主体与国际法主体基本一致,但不包括私人实体
实质是一种法律后果具有强制性
要件
可归责于国际责任主体的行为
可归责于国家的行为
代表国家行事、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责于国家的国家机关或个人行为
可归责于国际组织的行为
国际组织的机构及其职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该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international wrongful act)
概念:国际责任主体所做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类型
一般国际不法行为
严重国际不法行为
严重违背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行为
免责事由
同意(consent)
条件
通过有效方式作出
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事前作出
不得于国际法强制规范产生的义务不一致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不可抗力的情况必须是“真正非故意的”、不存在任何“促成”的情况
必须是国家控制范围以外的因素或事件
反措施(countermeasure)
针对性:必须是针对别的主体的不法行为实施的
适当性:必须与遭受的损害相称
程序性:应先由受害方向责任方提出一项履行其义务的要求
危难和危急情况(distress and necessity)
必须要有极其严重的危险存在
不得违反国际强制性规范
与强制性规范一致
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形式
限制实施国际不法行为国家的主权
条件
只适用于国家
只有严重国际不法行为,且要构成侵犯他国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破环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不法行为
方式
全面限制
部分限制
恢复原状
赔偿(reparation)
支付一笔金钱以取代或结合恢复原状
补偿(compensation)
道歉、保证不再犯以及惩罚性赔偿金
国际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赔偿责任
概念
国际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赔偿责任也称国际赔偿责任,国际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也称国际损害行为
国际损害行为与国际不法行为相比的特点
其活动是由国家或相关实体在其领土或控制范围内实施的,但危险具有跨国性
其活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活动本身是现行国际法未加禁止的
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赔偿
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与国际损害责任的区别
特征
是在从事国际不加禁止的活动中因造成跨国损害的事实和结果而引起的
承担方式仅限于赔偿
对赔偿责任的追究不仅要求造成损害的行为存在更强调该行为导致的实际物质损害
适用范围
该活动必须是国际法没有加以禁止的
该活动的后果可能造成跨国损害
必须是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实施的
构成要件
行为可归责于责任主体
行为造成了损害
形式
道歉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国际法上的空间
领土法
国家领土的概念与构成
概念: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构成
领陆
国家疆界内的所有陆地,包括岛屿
领水
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者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内水
河流
通洋运河
湖泊
内海水
领海
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
公海洋底和专属经济区以上的不属于
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
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方不属于
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传统国际法的取得领土的方式
先占(占领)1
概念:一国有意识地占领无主地并取得它的的主权
条件
(不属于任何国家;完全无人居住;虽有土著部落居住但尚未形成国家的土地)客体是无主地
主体是国家/私人(获得国家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
实行有效占领
时效2
概念
与先占的区别:非法占有他国领土
(获得普遍承认)添附3
概念:由于自然因素或人为原因形成新的土地从而使国家领土增加
割让4
概念: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一部分移送给他国
类型
强制性领土转移
非强制性领土转移
征服5
概念: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者部分领土,从而取得领土的主权
现代国际法的变更领土的方式
民族自决
最常见
全民公决
又称公民投票,是指当地居民以投票的方式决定有关领土的归属
领土争端及其解决
基本原则:采用和平方法而非诉诸武力
双方谈判,签订边境条约
提交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
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领土主权
概念: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
内容
领土管辖权
领土所有权
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般性限制
概念:即依据一般国际法规范对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
特殊限制
特定国家依据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所作的限制
类型
共管
租借
势力范围
国际地役
边境和边境制度
边界
概念
划界方法
自然划界
几何学划界
天文学划界
边境制度
边界标志的维护
地方居民的往来
界河和边境土地的利用
边境争端的处理
南极和北极
海洋法
发展
领海与毗连区
领海
定义
沿海国: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群岛国: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法律地位
是邻海国领土的一部分
排他的管辖权
领海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水域、海床和底土
领海主权是受某种限制的领土主权
领海主权的行使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领海基线
概念
是国家内水和领海的分界线,又称领海的内部界线
是指沿海国测算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
类型
正常基线
是指沿海国海岸在海水处于低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时海水与海岸自然形成的一条分界线
直线基线
沿海国以在海岸向外突出的陆地上、岛屿上、礁石上选定特殊的点作为基点,将这些点用直线连接起来而形成的领海基线
混合基线
采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混合和交替使用确定的领海基线
领海的宽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线为止。
确定领海外部界线的方法
平行线法、圆弧法、直线法
毗连区制度
概念
沿海国领海以外、但又毗连其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可以行使必要的管制: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范围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规章
惩罚上述行为
(科学;环境;设施)专属经济区
若一个国家没有宣布则无专属经济区,成为公海
属于国家管辖海域
不享有领土主权但有某些主权权利
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管辖权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海洋科学研究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我国
1996年5月15日正式批准了《国际海洋法公约》
我国的经济专属区为其领海以外并邻近领海的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至200海里
大陆架制度
沿海国陆地领土在领海外部界线水下向海的自然延伸部分
沿海国有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
专属的,固有的
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问题
自然延伸原则
指导大陆架划界的根本原则
公平原则
大陆架划界的原则
中间线的划界方法
最近的海洋划界案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
公海
国际海底区域制度
概念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以及底土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与管理制度
实行平行开发制度
即由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和其他国家和私人公司同时进行开发
空间法
空气空间法
《芝加哥公约》
外层空间法
法律渊源
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
联合国机构通过的决议、司法判决、外空法的权威著作
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外空不得据为己有
外层空间由各国在平等基础上自由探索和利用
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并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增进国际合作与谅解进行
概述
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概述
外交关系法的编篆和发展
渊源
习惯法
196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外交关系机关与外交人员
国内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
对外关系上的最高代表
个人或集体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政府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是国家对外关系中的管理和执行机关
中国:国务院
外交部门
主管外交事务的专门机关互部门
外交代表机关
使馆的职务
日常:领事保护
代表派遣国
保护
办理交涉
合法调查并报告
促进友好关系并发展
紧急:外交保护
使馆人员的分类
使馆馆长
等级
向国家元首派遣的大使
大使馆
向国家元首派遣的公使
公使馆
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代办
代办处
优先地位
除关于优先位次及礼仪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因所属等级而有任何差别
使馆职员
外交职员
行政及技术职员
事务职员
其他
私人仆役
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
使馆人员的委派和接受
原则上:派遣国自由委派,应当是接受国能够接受的,接受国有权拒绝且不必说明理由
规定
使馆馆长和海陆空武官的委派
在接受国明示同意接受后才可任命派遣
其他使馆职员的委派
原则上自由委派。无须事先征得同意
委派具有接受国国籍的人,须应征得同意
不受欢迎和不能接受的人员
递交国书
向接受国元首递交
特别使团
外交团
外交代表职务的终止
任期届满
本国召回
接受国要求召回
派遣国与接受国断绝外交关系
发生革命产生新政府
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
外交特权与豁免(只能由派遣国明示放弃)
根据
治外法权说
被摒弃
代表性说
职务需要说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如着火也不能进(绝对)
保护免受侵入或损害
免受搜查、征用、扣押和强制执行
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通信自由
免交捐税、纳税
使用国旗、国徽
馆舍
馆长寓邸及交通工具
使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外交代表
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
寓所、财产、文书和信件不可侵犯
管辖豁免
(绝对)刑事管辖豁免
行政及民事管辖豁免
例外
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物权
私人遗产继承纠纷
公务范围外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的放弃
管辖豁免的放弃需明示
执行豁免与管辖豁免的放弃分开
作证义务的免除
免纳捐税
六项例外
免除关税和免受查验
其他
使馆其他人员
外交代表的家属(配偶和未成年家属)
与外交代表本人一样
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
与外交代表相比的限制
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免纳关税仅限于最初安家时进口之物品
行李不免受海关查验
事务职员与私人服务人员
事务职员
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受豁免
就其受雇所得酬免纳捐税
私人服务人员
就其受雇所得酬免纳捐税
仅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受特权和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开始
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
已在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之时起
终止
职务终止
该员离境之时
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限终了之时
使馆人员死亡
其家属继续享有其所应享的特权和豁免至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限终了之时
使馆人员在第三国的地位
特别使团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特别使团的便利、特权与豁免
房舍不可侵犯
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通信自由
免纳捐税、关税
使用国旗、国徽的权利
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
不干涉接受国内政
通过外交部进行公务联系
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不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
领事关系法
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领馆人员
领事官员
职业领事官员
名誉领事官员
领馆雇员
服务人员
领馆特权与豁免
领馆馆舍不可侵犯
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通信自由与行动自由
与派遣国国民通信及联络
免纳捐税、关税
使用国旗、国徽的权利
我国
(请您必看练习册P126开始)条约法
概述
概念
是 之间缔结的、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
名称
种类
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
按内容分
条约法的编篆
1969公约
1986公约
缔结
缔约权能
概述
缔约能力(capacity to conclude treaties)
国际法主体作为国际人格者享有的缔约条约的权利能力和法律资格
缔约权(competence of conclude treaties)
国际法主体的特定机关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主体缔结条约的权限
缔约能力是缔约权的前提
国家
每一国家均有缔结条约之权利
缔约权:由宪法规定(一般是国家元首、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或外交机关)
国际组织
缔约能力
来自组织章程的规则的明示的和暗含的授权
有限的
缔约权
行政首长
审议机关
全权证书
概念
一国主管当局或一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该组织摊牌、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或该组织同意受条约约束或完成有关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书。
规定
国家的缔约代表
通常需持有全权证书表明缔约权限,例外,
担任国家特定职务的人无须出示全权证书也被认为是代表其所任职的国家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
国家任命出席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代表
国家任命派往国际组织或其某一机关的代表
使馆馆长
常驻国际组织代表团团长
国际组织的缔约代表
通常需持有全权证书表明缔约权限,例外,
缔约程序
议定约文
认证约文
概念
方式
依约文所载或草拟约文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协议之程序
未经上述程序
代表签署
代表作待核准之签署
代表作草签
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通知批准、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条约的加入
条约加入,是指未签署条约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同意受已签署或已生效的开放性的多边条约的拘束的国家法律行为。加入国参加条约并受其约束的法律行为。通常适用于所谓“开放性条约”,即明文规定允许非签字国加入的条约
条约的保管、登记和公布
中国的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缔结
国务院
批准和废除
人大常委会——主席
保留
定义
是指一国或国际组织载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或一国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单方声明
应在表明接受条约约束时作出
目的:是排除或更改条约中的某些规定或整个条约的特定方面对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与其他性质的单方声明的根本区别)
表明提出保留国愿意在保留基础上接受条约的约束
作用是协调和缓冲
仅适用于多边条约
范围
只能载允许保留的条约或条款的范围内提出
不得提出保留的情况
条约禁止保留
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
明确规定不得保留的款项
明确规定可以保留的款项
该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接受与反对及其法律效果
接受与反对
对明文许可的条约提出的保留的成立,无须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事后接受
该条约载全体当事方间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方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须经全体当事方接受才能成立
一个条约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
经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接受
经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反对
如附有一项保留,只要至少有一缔约国或国际组织接受该保留
(默示接受)接到保留通知后的12个月内或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之日止
法律效果
有效成立的保留
保留方与其他
其他之间
对另一当事方的保留
保留方与另一方
其他当事方之间
反对保留意见
只要反对方不反对条约在反对国和保留国间生效,条约生效
程序
书面形式
生效与暂时适用
遵守与适用
条约与第三方
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
概念;条约仅当事方有约束力,不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
例外
条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
条约当事方必须有给第三方创设权利的意图
第三方明示/默示都可
条约为第三方创设义务
条约当事方必须有给第三方创设义务的意图
第三方需要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此义务
例外(可不用书面P304)
解释
客观论
主观论
目的论
修订、终止与无效
修订
修正
修改
概念:部分条约当事方修订条约,原有规定在其他当事国之间仍然适用
规定
该条约规定有作这种修改的可能呢个
该条约不禁止作这种修改
限制
实质性的
不得影响其他当事方依条约享有的权利
不得影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程序性的
必须将缔结条约修改的意思、准备修改和已作修改的内容通知其他当事方
国际争端解决法
国际争端的类型与特征
概念:两个或两个以上公认的国际法主体间,通常是国家之间,由于法律权利或政治利益的冲突而产生的争执和对立
特征
类型
解决方法
非和平方法:战争
和平方法
强制的和平方法
反报
报复(报仇)
平时封锁
干涉
非强制的和平方法
政治解决
法律解决
政治解决方法
谈判与协商
斡旋与调停
其他方法
调查
和解(调解)
法律解决方法
仲裁
概念:是指争端当事国将争端交付给它们自行选择的仲裁者处理,并相约服从其裁决的争端解决方法
特点
仲裁裁决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
仲裁案件的当事国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权
仲裁裁决通常是终局性的
与其他方法的区别
相对于政治方法:仲裁是法律性的
约束力
任意终止
相对于司法方法:仲裁是准司法性和准政治性的
仲裁庭、仲裁员、使用的规则和程序、终局性
司法或准司法方法
常设国际法院
1922-1946
国际法院
创立背景
旧金山会议,放弃常设国际法院建立一个新的法院,保持连续性
组织体制
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
只有国家才能提起诉讼 主体
有权处理的案件
自愿管辖
争端发生后
协定管辖
争端发生前
任择强制管辖
规约当事国可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等义务的其他任何国家,承认国际法院对下列一切法律争端享有强制管辖权:(一)条约的解释;(二)国际法上的任何问题;(三)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的存在;(四)违反国际义务应作赔偿的性质或范围。
咨询管辖权
合格的主体
有直接请求权的,可就“任何法律问题”
大会
安理会
无直接请求权的,仅在大会授权时,且是“就其工作范围内的法律问题”
联合国的其他机关或专门机构
法律适用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适用程序
诉讼程序
咨询程序
判决执行
主要靠自觉
其他司法或准司法机构
裁决国家间争端的机构
裁判公权力与个人之间争端的机构
刑事国际司法机构
人权国际司法机构
人权国际法院
国际组织行政法庭
区域一体化组织的司法机构
欧洲联盟的司法体系
我国的立场与方法
一贯坚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坚持谈判和协商为首选方法
不排除法律方法或准司法方法
解读
持积极开放的态度,不排除任何 解决中国与他国争端的可能
对经、贸、文等领域中法律性较强、不涉及重大主权利益的争端
涉及领土归属、国家尊严以及重大主权利益的的争端
条约的保留(有)与"解释性声明"(无)等其他性质的单方声明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效果
无害通过指外国船舶(主要指商船)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安宁和平及正常秩序的条件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间断的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1、航行船舶为外国籍;2、航行领域为沿海国领海;3、航行不损害沿海国正常秩序;4、航行必须不间断。) “无害”,指不损害沿海国地秩序和安全。“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进入内水地航行。这种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前进,只在遇到不可抗力或遇难地场合才能停船和下锚。 潜水艇可以通过但是要浮起来出示国旗;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声明军舰通过需要同意(虽然在国际法上无要求)
(中央政府非恶债:依平等条约向其他国际法女主体的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