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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思维导图,主要包含物权变动、共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监护人责任单位用工责任、 个人用工责任等。
编辑于2024-03-13 10:08:27中心主题
无 权代理分类
二、狭义无权代理
是指
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被代理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 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外观的代理。
效力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否认权
2.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3.善意相对人对代理人的请求权
(1)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2)损害赔偿请求权。
责任
无权代理人应对其无权代理行 为向善意相对人承担履行债务或赔偿责任。相对人是恶意的,依相对 人与无权代理人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物权变动
一 、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分类
其一,意思主义。
其二,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又称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 法律效果的发生,除了有债权意思以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 契约),并采用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 果的发生,除了债权意思以外,还必须采用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但是并不 需要作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二、物权变动的模式
第二节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概述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依据一 定的公示方法实施的物权变动。物权的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构成
( 一 )合意
(二)公示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由于不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要件主义,是指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 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第一,必须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或仲 裁机构的生效裁决。
第二,必须是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 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
第三,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动产和不 动产作出的决定。
(二)征收决定
依据《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征收决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自征收决 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继承取得物权
《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四)合法建造房屋、拆除住房、添附等事实行为
《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 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
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应当进行登记,但是在未获得登记时,也 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但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新权利人处分 不动产物权时应当先办理登记,否则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动 产 交 付
概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 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 有,则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 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也称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 该动产,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 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三、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
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第五节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共 有
按 份 共 有
含义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 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权利和义务
权利
第一,按份共有人有权依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第二,按份共有人有权按照约定管理其共有财产。
第三,按份共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
第四,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应有部分。
第五,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义务
1.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的承担
2.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其他负担的承担
重大修缮
是指
是指共有人依据法定的程序实施的转让共有财产或在共有财 产上设置抵押等处分行为。
规则
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如果某个或某几个共有人未经 全体共有人依法定程序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对于其他共有 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约定不明视为按份共有
《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 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 份共有。”
第309条 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共 同 共 有
概述
共同共有亦称公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 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权利和义务
权利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义务
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承担义务。《民法典》第302条规定:“共有人对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形式
夫妻
家庭
分割
概念
共有财产的分割,是指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请求按照一定的份额或 者均等地分割共有财产。
方式
一是实物分割。
二是变价分割。
三是作价补偿
三、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
四、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当全部共有财产分割以后,共有关系即归于消灭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 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 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即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
专 有 权
概念
,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 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范围
第一,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
第二,必须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
第三,能够登记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住改商应
一是必须符合 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二是必须经过有利害关 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共 有 权
概念和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 及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基地使用权、小区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所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
范围
类型
一是房屋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和附属设施等。
二是绿地。
三是道路。
四是物业服务用房。六是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和 公用设施。
七是小区内未纳入建筑区划的其他场地。
八是共有财产产生的收益。
九是其他场所、设施和物业。
三、车位、车库的归属
(一)根据约定确定车位、车库的归属
(二)车位、车库首先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
共同管理权
概念和特征
共同管理权,是指业主基于专有权而依法享有的对业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事 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行使方式
业主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具体行使共同管理权。
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286条第1款的规定,业主负有遵守管理规约的义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一 、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指全体业主成立的、管理其共有财产和共同生活事务的自治组只
职权
一是制定和修 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如明确如何召集大会,大会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如何确定 会议议程以及表决方式等。
二是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如果管理整个建筑物以及 各项共有财产,应当由业主在管理规约中加以规定。
三是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 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必须由全体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经过民主 程序选举产生,以使其能够真正代表业主的利益,表达业主的意志。
四是选聘和 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五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维修资金 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等,关于维修资金 的筹集,以及如何使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由业主决定。
六是筹集建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如果因为修缮、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需要补充维修资金,就需要由业主依据一定的程序共同决定。
七是改建、重建建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修缮、改建、重建都构成对建筑物的重大变化,必须要业主 依据法定的程序加以决定。
八是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 活动。
表决程序
1.参与表决人数必须达到2/3
只要有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且人数占比 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即可
2. 协调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之间的关系
在业主就共同决定事项进行表决时,既要考虑专有部门的面积,也要考虑业主 的人数
3. 区分不同的表决事项设置不同的表决条件
(1)《民法典》第278条第6项至第8项所规定的事项。
一是筹 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二是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三是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对于以上事项,应当经参 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
(3)《民法典》第278条第1项至第5项所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一是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是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是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是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 他管理人;五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是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 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于上述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 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撤 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撤销的对象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
第二,二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被撤销。
第二,该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利益。
第三,主张撤销权的业主应当是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也就是受害人,非受害人不能请求法院撤销。
第四,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撤销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
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1年①,超过该期限,则撤销权消灭。
监护人责任
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造成损害,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一,监护人责任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监护人责任属于替代责任。
构成要件
(一)加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造成了他人损害
三、责任主体与监护职责
监护人责任中的责任主体是监护人。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该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监护人责任的法律后果
其一,被监护人没有自己的 财产的,监护人应当就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多个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他们各自的监护人 应向被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二,被监护人有自己的财产的,应先从被监 护人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则可减轻侵权责任
第三节 用人者责任
概念和特征
仅指被 使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时,用人者应承担的侵权责 任,
第一,适用无过错责任。
第二,属于替代责任。
二、单位用工责任
概念和特征
“用人单位的工作 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 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责任主体是单位
第二,责任发生的前提是用工关系
第三,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第四,单位用工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二)单位用工责任的构成要件
1.加害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2. 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3. 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三)单位用工责任的承担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 责任;但是,如果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 可以对之进行追偿(《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
(四)劳务派遣关系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签订劳务协议,由前者 将其工作人员派往后者,令其服从后者的指挥并在该单位监督下提供劳动的情 形。
三、个人用工责任
(一)个人用工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个人用工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一,当事人之间必须形成劳务关系。
第二,责任主体是自然人。
第三,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自身损害。
(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 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 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特点
第一,此种责任是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的责任。
第二,此种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
第三,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损失的分担,而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
要件
一是必须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二是侵害行 为必须发生于提供劳务期间;
三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 而非接受劳务一方的损害。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 人追偿”。
第五节 网络侵权责任
概念和特征
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 产生的侵权责任,其中既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 包括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特征
第一,原则上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即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从事侵 权行为时,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只要网络服 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技术服 务从事侵权行为时,无须被侵权人通知,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阻止,否则要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为了避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使其无须充任裁判网 络侵权纠纷的角色,《民法典》第1195条第2、3款以及第1196条对于被侵权 人、被指控侵权的网络用户之间通知与反通知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并且明确了 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由发出错误通知的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一)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
(三)受害人遭受了损害
(四)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
(一)通知规则
通知规则也称“通知—删除”规则,或避风港原则,是指在网络用户利用 网络服务者提供的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受害人通知后, 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扩大。
(二)反通知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1196条第1款的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第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四 、知道规则
知道,即明知,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从 事侵权行为。
五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
(一)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要就“损害的扩大 部分”与从事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 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与
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特征和功能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 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法负有的保 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特征
第一,该义务保护的是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 全。只要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是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害还 是精神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主 体。安全保障义务只适用于特定主体,即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第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是侵权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功能
第一,维护公共 安全,保护民事权益。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供不特定之人进出和活动,群众性活 动的参与者人数众多,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令公共场所的管 理者、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有效地 维护公众的安全。
第二,有助于认定不作为侵权。在不作为侵权中,被告承担侵 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为负有作为之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仅要求义务人负有不侵害 他人绝对权之消极不作为义务,也要求义务人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从事积极的行为即作为。
类型
(1)义务人因自身违反安全 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
(2)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但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侵权责任这两类
构成要件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
(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他人遭受了损害
法律后果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 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他们自然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当损害是因第三人的 侵权行为所致时,第三人属于直接的侵权人,是第一位的侵权责任承担者;管理人或组织者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应当由从事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就受 害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人已经全部承担了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 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第三人不能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包括无法确定第三 人、第三人下落不明或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补充责 任。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并非对受害人未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部分全部予以赔偿,而仅要根据其过错和原因力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时,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全部的追偿。
第七节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教育机构因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特征
特征
第一,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仅仅是就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 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二,教育机构是因为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侵权责任,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类型与归责原则
(一)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责任
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责任,是指由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造 成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责任以过错为要件。具体而言,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适用过错责任,即受害人需要证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即未 尽教育、管理职责,才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00条)。 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 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承担侵 权责任;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第三人的侵权,而幼 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 补充责任。
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
(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之所以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其具有过错。
四、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教 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侵害,遭受人身损害的,则应由该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之人作 为第一位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只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才承担“相 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意味着教育机构仅在第三人无法确定、下落不明或没有赔偿能力 时,就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教育机构并非就第三人不 能赔偿的部分予以兜底、全部进行赔偿,而是承担与其过错及原因力相适应的赔 偿责任。
第六章 产 品 责 任
概述
概念和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应当 承担的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特征在于: 一方面,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另一 方面,产品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
(一)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生产者就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 1202条即无论生产者对于产品缺陷的产生有无过错,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销售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销售者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销 售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 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民法典》第1203条第1款)。
第二节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产品
二、缺陷
(三)缺陷的举证责任
原告负有证明该缺陷存在的证明责任。
(四)对产品缺陷的补救
1.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安全的持续关注义务
2. 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第三节 产品责任的法律后果
一、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 一)生产者
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生产者是首当其冲的责任人。
1.举证责任
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就是产品的生产者。
(二)销售者
销售者,是指所有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非产品生产者的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组织,
(三)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
依据《民法典》第1203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 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 请求赔偿。此时,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产品的缺陷是 由生产者造成的,而销售者对缺陷的产生并无过错,那么销售者在承担赔偿后, 有权对生产者进行追偿。如果产品的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而生产者对缺陷的 产生并无过错,那么生产者在赔偿后,有权对销售者进行追偿。多数情形下,产 品的缺陷是由生产者所致,而销售者存在过错的情形较少
二 、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
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不是产品责任,他们只是与产品的生产 者或销售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便产品的缺陷是由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 错所致,受害人也不能直接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责任,而只能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 售者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民法 典》第1204条)。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
三、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如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 缺陷的产品造成了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人身伤亡,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 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 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七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概述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害的事 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等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 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时,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的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原则。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三)机动车内乘客遭受损害时的归责原则
1.乘客与机动车一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第一,受害人可以依据客运合同, 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人身伤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还存在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所以受害的乘客也可以针对机动车一方提起侵权损 害赔偿之诉。
第二,第二,如果乘客所乘坐的机动车是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则受害 人可以将自己乘坐的机动车一方与其他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它们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仅依据违反客运合同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乘客与机动车一方没有客运合同关系
如果乘客与机动车一方没有客运合同关系(如好意同乘),此时乘客可以依 据过错责任要求所乘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其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
一、机动车一方的概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机动车一方。运行享有支配权,并享受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利益的人。
二 、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认定
(一)机动车的所有人与管理人
(二)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三)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
(四)机动车挂靠
(五)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造成了他人损害
二、机动车处于运行中
三 、损害是由机动车的运行所致
四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为人应具有过错
第四节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责与免责事由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责事由
1. 受害人过错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如果被侵权人对损 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 好意同乘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受害人故意
(二)不可抗力
第五节 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与社会救助基金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 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范围
一是被保险人。
二是本车人员。
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 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 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 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 偿。”
第八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节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
一 、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狭义的医疗损害责任,仅指医疗机 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失侵害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而依 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特征:
一方面,造成损害 的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
另一方面,损害是在提供专业性服务中造成的。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对于医疗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节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加害人为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
二、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一)诊疗活动
(二)患者遭受了损害
(三)诊疗活动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证明曾在该医疗机构接受过诊疗活动并遭受了损 害,如提供交费单据、挂号单、病历、出院证明等;
(1)证明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
(一)说明及取得同意之义务
(二)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三)医疗过失推定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 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 资料。
第三节 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后果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医务 人员,医疗机构作为用人 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 、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第九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节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概述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时,侵 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特殊
第一,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第二,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就推定 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侵权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二节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造成他人损害
三 、存在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推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受害人无须证明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由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就不负担 任何举证责任。
第三节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法律后
一 、多人侵权责任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 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 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二 、免责与减责事由
(一)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与受害人故意。
(二)减责事由
既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那么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的 发生或扩大具有重大过失时,方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三)举证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三 、惩罚性赔偿
第四节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二 、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
修复责任,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修复生态环境 的责任。
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 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如果确实无法修复,此时只能由侵权人赔偿损失,如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请求权人
(1)检察机关;(2)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四 、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一是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是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即指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难
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是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五是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节 高度危险责任概述
一 、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
高度危险责任也称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 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
1.核事故损害责任
一 、核事故损害责任的概念与归责原则
核事故损害责任,是指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 造成他人损害时,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核事故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
(二)造成他人损害
三、核事故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核事故损害责任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
2.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一、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是指民用航空器的运营造成他人损害时,民用航空器 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38条)。
二、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因民用航空器所致
第一,旅客的人身伤亡,
第二,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毁损,
第三,旅客的托运行李的毁损,
(二)受害人遭受了损害
三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一)公共航空运输的承运人
(二)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所有人
四、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减责与免责事由
( 一)减责事由
“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 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二)免责事由
1. 受害人故意
2.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所致
3. 行李、货物自身原因所致
4. 战争或武装冲突
5. 被有关国家机关剥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
3.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一、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概念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是指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 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应当承 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39条)。
二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
(二)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了他人损害
三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减责与免责事由
( 一)减责事由
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为了更好平衡各方利益, 《民法典》第 1239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 人的责任”。
(二)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致的,不承担责任。
四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一)占有人、使用人
(二)所有人、管理人
(三)非法占有人
4.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
一、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 轨道运输工具等造成他人损害时,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 任
二、高压电致害责任
(一)高压电致害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高压电致害责任,是指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压电致害责任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一种,适用无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
1. 高压电
2. 造成了损害
3. 存在因果关系
(二)高压电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1. 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
高压电致害责任的主体应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包括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2. 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确定
(三)高压电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高压电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与不可抗力,
三、铁路运营致害责任
(一)铁路运营致害责任的概念
铁路运营致害责任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一种,是指因铁路的运
营而造成他人损害时,铁路的运营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铁路运营致害责任的类型
第一,铁路运营造成旅客或托运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的责任。存在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关系
第二,铁路运营给没有合同关系的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的责任。
(三)铁路运营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铁路运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营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四)铁路运营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铁路运营者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与 受害人故意。
(五)铁路运营致害责任的减责事由
铁路运营致害责任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六)第三人侵权与铁路运营者的侵权责任
1. 第三人侵权与铁路运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2. 车外第三人原因不能免除责任
(七)铁路运营者与其他人的共同侵权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 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 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 追偿。
5. 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
一、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的概念与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是指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 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而遭受损害时,该区域的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其一,受害人是未经许可而进入到高度危险区域的;
其二,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的义务。
二 、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
(二)管理人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三 、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的减免责事由
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 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二)造成他人损害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
(一)责任主体的类型
核事故损害责任的主 体是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
民用航空致害责任的主体是民用航空器的经营 者;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主体原则上依据与该物的物权关系加以确定,包括高度危 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占有人、非法占有人等;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主体是这些活动的经营者;
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的主体是该区域的管理人。
(二)多个主体时的责任承担
第一,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 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 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受害人故意
(二)不可抗力
(三)战争等情形
第十二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节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概述
一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属于狭义的物的损害责任。广义的物的损害责任,是 指人类管理、控制下的任何物(如动产、不动产)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 除狭义的物的损害责任外,尚包括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物 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规范的就是狭义的物件损害责任。
二、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其一,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第1256条规定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 人损害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其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堆放物倒塌等致害责任;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时公 共道路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林木折断等致害责任;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时施工人的侵权责任以及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 害时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其三,适用公平责任的,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第二节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致害责任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1252条和第1253条区分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的不同致害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 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并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 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 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作此区分的理由是,建筑物等倒塌、塌陷严重危害 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应对其责任进行更严格的规定;建筑物等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往往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 人在管理、维护时的过错有很大关系,因此,采取过错推定既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致害责任,要求因倒塌、塌陷、脱落或者坠落而造成他人损害。
三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并且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既不能以没 有过错为由主张免除侵权责任,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 法典》第1252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 的,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更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 陷,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证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非是因为质量 缺陷而倒塌、塌陷,即勘察、设计、施工与监理等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各个环节 都不存在问题。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之所以发生倒塌,完全是由于不可抗 力(如地震)或者由《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所致。此时,无论 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均无须承担责任。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脱落、坠落等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等致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 定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尽到了管理、 维护职责)而免除责任。从实践来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损害往往是由以下三种原因所致:其一,不可抗力,如天花 板上的吊灯因为强烈的地震而掉落下来砸伤他人。其二,受害人自身过错。例 如,被告的采光井上玻璃承重有限,不能站人,为防止有人站上去,被告将采光井严密围挡并设置了“禁止站立”“站立危险”等充分的警示标志,原告依然翻 越围挡,站在采光井上,因玻璃破碎而摔下受伤。其三,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即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的人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行为。例 如,甲与乙有仇,其在丙家中做客时,看见乙从楼下经过,故意将其阳台上的花 盆撞掉下去砸伤乙。《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 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里所说的“其他责任人” 就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的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第三人。
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的主体
1.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3.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主体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责任主体为所有 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节 林木致害责任
二 、林木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林木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存在过错。
三、林木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应当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 任。
第四节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
一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即受害人不需要证 明施工人的过错,只有施工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所谓能够证明 自己没有过错,表现为其能够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二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从事了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活动
(二)不能证明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
(三)造成他人损害
三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主体为施工人,即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实施挖掘、修 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活动的人。
第五节 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二 、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地下设施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 责来免除责任。
三 、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的主体为管理人。该管理人既包括地下设施的所有人,
也包括虽非所有人但对地下设施负有管 理、维护职责的民事主体,
第六节 搁置物与悬挂物致害责任
二 、搁置物与悬挂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
除非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第七节 抛掷物与坠落物致害责任
二 、抛掷物与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 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谁抛 掷物品或者谁的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这也是侵权责任 法的自己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考虑到实践中受害人往往难以查明究竟是谁抛 掷物品或谁的物品坠落给其造成损害,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
人。”
(三)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 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 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适用公平责任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 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 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三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一)责任性质和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种 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公平责任。
其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造成损害的物品是从“建筑物”而非“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中抛掷 或者坠落的物品。
第二,必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二)责任主体
补偿责任的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第一,责任人是建筑物的使用人而非所有人。
必须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第八节 堆放物致害责任
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堆放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堆放物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堆放人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主体
一是行为 人
二是 公共道路管理人
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