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物权法思维导图
这是一篇关于物权法思维导图,该法规定了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明确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编辑于2024-03-17 21:19:25物权
物权通论
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
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物权是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
权利人对物权的享有,其目的在于享受物的利益
物权的特性
支配性
1)物权人可以自主地对物加以支配,无须向他人做出请求或事先征得他人同意 2)物权人即可以实现其对物之利益——在特定物上实现自己的意志 e.g.101是甲自己用,102是乙租给丙用,差别在于丙在102上实现乙的意志 3)具有排他性
保护之绝对性
完全保护范围
物权的客体
物的成分
重要成分
只有在分属于不同人的两个以上的物相互结合而不能分离时,才需要将合成物识别为一个新物,并由法律通过添附规则确定这个新物的所有权归属 e.g.木材与房屋结为一体(如用作栋梁、支柱等),则立刻成为房屋之不可分离的重要部分 区分:土地及其上附着物的关系,德国、日本、台湾民法典VS我国——土地公有制(定作物不属于土地重要成分)
概念:非经损毁不能分离,或分离将耗费过高成本的构成成分
不可分离性
物的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
非重要成分
概念:可由物中分离出来而独立存在的部分
可以单独成为物的客体
不存在不可分离性
e.g.汽车所有人使用其新购的一个轮胎替换旧轮胎,此轮胎失去了独立性而成为汽车的非重要部分 但是若汽车所有人窃取他人之轮胎并安装于自己车上,则此轮胎与汽车并不发生动产之间的附和——仍是独立的一物
物的重要成分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e.g. 1)甲窃取乙的轮胎安装到自己的车上 2)甲窃取乙种的树木作为自己房屋的房梁
孳息
天然孳息
概念:依物的自然属性或通常的使用方法而产生的收获物、出产物
e.g.耕作土地所收获的粮食、母鸡下的蛋
产生天然孳息的物:【原物】
原则上,只有依物的自然属性,定期或常规性地产出出产物,且原物不因此而明显损坏或减少价值时,才能构成孳息
归属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天然孳息原则上属于原物所有权人
用益物权人
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
租赁期间,以合同类型或约定确定孳息归属,有疑义时,应以承租人取得孳息为宜
标的物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归买受人所有
善意占有人是否取得问题
法定孳息
概念:原物依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e.g.出租房屋而收取租金的,租金即为房屋所产生的法定孳息
归属
【321】-2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物的分类
以其起的作用是主导还是辅助为标准
主物
概念:起主导地位并可独立发挥功能的物
从物
概念:不构成主物的成分,但经常性地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特征
从物不属于主物的成分,而是独立的一物
e.g.画作与画框;备用轮胎与汽车;电视机和电视遥控器
从物经常性地对主物起着服务、辅助的功效,从而使得主物的效用更为显著,利用更为便利
从物与主物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空间关系
法律意义
【320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书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约定主物转让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从而排除主物转让时从物随之转让规则的适用
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情况的违反下,主物转让的效力及于从物
1)就主物设立用益物权的,用益物权的效力也及于从物
在供役地上设立地役权后,若供役地上有为进行利用所需的、可视为供役土地从物的附属设施,则地役权的效力也应及于该附属设施
2)主物抵押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
3)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
解释立场【刘家安】
应将从物追随主物的规则主要限定在债权效力上
【转让】应限缩直接引起从物所有权移转效力的适用
如限定在以下情形: 主物【不动产】因登记而移转所有权的,从物【动产】有权随之转移
以标的物是由一个还是多个独立物构成为标准
单一物
概念:形态上自成一体且起构成部分已失去其个性的物
不存在部分因与整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之物的情形
合成物
又叫结合物,概念:由数个单一物结合成一体的物 e.g.发动机、轮胎、轴承等
一物
集合物
概念:也称聚合物,指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为共同的目的集合在一起而形成的聚合物
事实上的集合物
由同质的多数动产构成的集合物 e.g.一个畜群
法律上的集合物
由不同性质的财产为共同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聚合体 e.g.企业、遗产
不属于“物”
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
不动产
概念:在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通常会严重损害其价值的物
动产
不动产以外的有体物均为动产,在性质上具有可移动性,其价值不会因为物理上的位移而受损害
交通运输工具e.g. 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
具备登记公示的可能性,故学理上有因此将其称为【准不动产】
热力、电能等
因可支配,而适用动产相关规则
某些特殊介于动产和不动产之间的物 e.g.活动板房、轻型可拆卸轨道等
未纳入不动产登记的,认定为动产
无法获得登记的不动产
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区分意义
构成了物权体系的基础
公示方法不同
【登记】VS【交付】
变动要件不同
【登记】VS【交付】
子主题
融通物
非融通物
子主题
特定物
种类物
作为物的金钱
金钱所有权的丧失遵循所有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或者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继受取得,或者依添附规则等发生原始取得】——非占有即所有
物权的分类
根据物权支配力范围的不同
所有权/完全物权
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全面支配的物权 ——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他物权/定限物权
在特定范围内对标的物加以支配的物权
用益物权
以物的使用为直接目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地役权
一物之上通常只有一个性质的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支配,仅就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的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流质】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要件: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到期债务 •例2:甲、乙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恕了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一个月,甲有权留置乙公司在租赁厂房内的财产优先受偿,后乙经营不善,法院依基债权人要求查封扣押其厂房内设备等其他财产,申提出异议、要求行使留置权。 •请问该如何处理?该约定是否有效? ——甲与乙约定:预立质押+控制/占有 若甲在法院扣押以前就预先行使留置权占有该厂房内财产,留置权生效
一物之上可以设定多个担保物权 以成立之先后定其优先效力

根据标的物种类的不同
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权利物权
根据物权发生原因的不同
意定物权
概念: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物权
法定物权
不问当事人之意思,直接由法律规定其发生的物权 e.g.在比较法上,存在法定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多种法定物权形态,而我国仅规定了留置权(e.g.建筑工程款优先权)这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不给修理费就不给电脑/不给工程款就不完成工程并在变卖后获得优先受偿权
意定物权成立关键—当事人所实施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另考虑登记或交付作为特别生效要件】 法定物权成立关键—法律规定的各项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充分
根据物权是否有独立性
独立物权/主权利
e.g.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等 e.g.担保权为例,主权利为债权;从权利为担保物权
非独立物权/从权利
在我国,非独立物权包括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等权利)与几种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物权)
非独立物权的从属性
发生上的从属性
移转上的从属性
消灭上的从属性
根据物权之变动是否可纳入登记并通过登记公示影响变动之效力
登记物权
不动产物权,为典型的登记物权 权利物权,主要表现为权利质权与可抵押的用益物权为客体的抵押权,也属于登记物权的范畴
非登记物权
动产物权,原则上为非登记物权
权利的变动方式不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非登记的物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间限制为标准
有期限物权
有存续期间限制的物权 e.g.居住权、抵押权、质权等
无期限物权
能永久存续的物权 e.g.所有权、永佃权
对于无期限物权,当事人不得附加期限
物权法定
根据物权是否有民法典规定
民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
原则上适用特别法优先
根据保护方法不同
本权
占有事实以外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本权;另外,依其内容应为占有的债权,如租赁使用权、借用权等,亦为本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
占有是对于标的物有管领力的一种事实
占有回复请求权【一年】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物权的效力

排他效力
同一个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原则
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定限物权的排他性仅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内容互不相容的定限物权
例外
所有权与任何定限物权并存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
数个用益物权内容不同或者即使内容相同但不互相排斥,可以并存于一物上
e.g.数个具有不同内容的地役权:通行地役权、排水地役权等
数个担保物权存在于一物上
只需要建立起效力的优先规则(e.g.设立在先,效力优先)
优先效力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例1:甲卖房给乙,乙入住但未办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房子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又出售给不知情的丁并办登记。此时谁优先? ——丁,同一物上债权物权并存,物权绝对优先 例2:甲向乙借100w,以自己房子抵押并登记,甲向丙借了100w,现在甲破产只剩下 这套房子,乙、丙权利各如何? ——乙根据抵押权优先受偿,丙后
原则
同一物上债权物权并存时,物权绝对优先
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例外
第七百二十五条 【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买卖不破租赁】
一般优先权
e.g.税收、工人工资
特别优先权
e.g.特别标的物
物权相互间的效力
不兼容物权相互间的效力
可兼容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定限物权在其权利范围内优先于所有权
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统一标的物时,设立在先者优先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存时,设立在先者优先
对抗效力
所有权的对抗效力
用益物权的对抗效力
例1:甲有一套住房,出租给乙,为期5年。甲的另一套住房,为丙设定居住权,为期5年。中途甲破产了,乙、丙权利各如何? ——在中国法中,只要出租人破产,管理人就可以解除这一租赁合同,故乙不具有对抗效力;丙的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对抗效力
担保物权对抗性
例2:甲因借钱而将其房子抵押给乙,并登记,随后又卖给丙。 现在甲不能还钱,乙申请实现抵押权?乙、丙权利各如何? ——抵押权人在抵押物流转后仍具有追及效力
保护效力
物上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存在漏洞 e.g.权利人不取得物之占有的抵押权不在其包含范围内
概念
• 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可以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
特征
救济权
依附性
物上请求权不能脱离所有权单独移转 根据《民法典》第461条的规定: 如果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毁损或灭失,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
类型
占有回复请求权
民第2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 民第196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取得时效】——中国没有该规定 故易造成困境:没有经过登记的动产物权则容易造成所有权人无法要回原物,而占有人无法取得的困境
排除妨碍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权的变动
定义
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的结合 自特定的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
本不存在任何权利
本有其他权利:添附
e.g.乙本来在木材上有所有权,但甲使用木材作为房屋建筑,但由于原始取得不受既存权利的影响,所以甲仍具有木材的所有权,但要给予乙一定补偿
继受取得
受让人取得权利【小于等于】让与人 ·是否受权利负担的影响 ——继受取得会受影响——原始取得不会受影响
创设取得
e.g.甲本身只有所有权,但创设了居住权或担保物权
移转取得
个别继受
指对特定标的物的取得 e.g.买东西
概括继受
指对他人权利义务全部继受的取得【责任财产】 e.g.遗产继受、高校/企业合并
原始取得为法律规定,不受权利先前存在附带的影响; 继受取得为自治;受权利先前存在附带的影响
区分意义
物权的变更
主体
客体
内容
物权的消灭
混同
两个并没有必要并存的物权同归一人的事实 e.g.甲为其儿子乙设立五年居住权,甲不久后去世,后乙作为继承人继承其房产,这时乙的继承权并吞了其居住权
抛弃
存续期间届满
标的物被征收、没收或蔑视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
物权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
【法国】 仅须当事人的合意,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法民第1196条】 “在以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为标的的合同中, 自合同订立时起发生权利移转。 该变动可依当事人的意志、事物的性质或法律另有规定而被推迟。” 【法民第1582条】 “依据买卖合同,一方有义务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有义务付款。” 【法民第1583条】 “自当事人约定价款和标的物时,买卖合同即已完善,所有权当然由买受人自出卖人取得,尽管标的物还没交付、价款还未支付。”
特点
债权发生的意思和物权变动的意思合一
公示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两步走)
内部当事人发生权利变动【买卖合同达成】
取得完全效力【交付—公示】
要因
若买卖合同无效,则所有权移转也无效 无【设定义务】 无【权利变动意思】
设定义务意思
权利变动意思
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 指物权的变动尚须作成一个物权行为,并践行法定形式 •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 合意+生效要件(交付/登记)
特点
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当事人之间以及对第三人都是公示生效(一步走)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债权行为的无效、被撤销或自始不存在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e.g.买卖合同被撤销—物权的变动不受影响,仍然为所有权人,但需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
债权形式主义
【瑞士/意大利】 折中主义 • 债权行为+事实行为(交付或登记)
特点
实行公示生效主义,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实行物权变动的有因主义
要因
设定义务意思
权利变动意思
中国法的物权变动
意思主义
纯意思主义
民第3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
登记对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民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 民第341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 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 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 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 机构融资担保。 •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 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
民第374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 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时,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权利的变动,才能发生物权设立、移转等法律效果的原则。
公示方法
民第208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 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 付。”
动产:交付
不动产:登记
公信原则
以占有或登记等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者虽存在但与真实权利状态有差异,但为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交易之人的利益,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规范目的:交易安全
适用范围:信赖权利外观的第三人
不动产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
变动不动产物权之要件
民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为人对不动产须享有处分权
须有变动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
变动不动产物权原则须经登记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
民第2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民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民第217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表面而非绝对 ——【产证】vs【登记簿】(真正依据)
权属登记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非权属登记
更正登记
民第220条第1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损害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
异议登记
民第220条第2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编解释一》第1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功能:阻却第三人对登记簿的善意信赖
机制
买受人不能对抗胜诉的异议登记申请人
15天起诉
15天内起失效
预告登记
功能:未经登记人同意,对其登记物的处分不得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 ·民第221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保护的权利:债权 ·《物权编解释一》第5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债权物权化】 效力:若未经登记人同意,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否过度保护? ·《物权编解释一》第4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2款:“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区分原则
概述
定义
负担行为给当事人设定义务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财产权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负担、处分行为之区别
民第2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民第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例:朱某(甲)、王某(乙)签订买卖合同。第一条:甲将坐落于xx地房屋出售给乙。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和余某,甲承诺会让第三人余某同意过户的。第三条:1.成交价¥85w整。第七条:4、如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貪同签订后,王某按时履行。随后,甲未按约过户,第三人余某不同意出卖。 •1. 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法律效果(产生债务 vs 变动权利)
公示与否
客体特定与否
处分权与否
非因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
例2:张某去世后’其名下某房屋按照张某遗嘱由其唯一的儿子张小东继承,但是一真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张小东因将起国外体期工作遂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欲转让房屋。据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张小东应先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才能处分该房屋 • B. 张小东享有房屋的处分权,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 C.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张小东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 D. 张小东为李某办理过户登记后,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 ——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不因是否具有处分权而变动 •例3:甲继承了一套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将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乙,办理产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窝吗。丙受丁胁迫将房屋出卖给丁,并完成了移转登记。丁旋則将房屋出卖并移转登记于戊。在办理继承登记前,关于甲对厉屋的权利状态,下列选项正确的是:(08年卷三第94题) • A.甲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 B.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 C.甲出卖该房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D.甲可以出租该房屋 ——出租是债权行为,不因登记而影响有效性 •关于甲、乙、丙三方的关系,下列选项正确的是:(第95题) • A.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无效 • B. 乙对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 • C. 乙可以诉请法院宣告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 D. 丙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若为恶意串通的情形,则可以宣告其无效 •关于戊的权利状态,下列选项正确的是:(第96题) • A. 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 B. 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 C. 戊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D. 戊继受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vs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不需要经过公示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
类型
裁判、征收
民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以物抵债的现象】 ——形成判决
继承
民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
民第231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事理的要求】
效力
不须登记即生物权之效力
《物权编解释一》第8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处分时需登记
民第232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处分是严格意义上的处分(变动、移转、消灭)不包括债权行为 e.g.租赁不需要经过登记
交税
公示
依公信力取得的所有人更应当收到保护
动产物权变动
概述
• 民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物权:所有权、动产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动产物权变动,指这些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
因法律行为生物权变动的要件
1)让与人放弃物的占有 2)受让人取得 3)基于让与人的意愿取得占有事实 •甲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卖给乙,乙当场付款,约定5天后取画。 丙听说后,表示愿出比乙高的价格购买此画,甲当即决定卖给丙,约定第二天交货。乙得知此事,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出些画给自己。该画在由乙点有期间,被丁盗走。此时该名画的所有权属于下列哪个人?(08卷三) • A.甲 • B.乙 • C.丙 • D.丁 ·庞某有1辆名牌自行车,在借给黄某使用期间,达成转让协议,黄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自行车。次日,黄某又将该自行车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洪某,但约定由莫某继续使用1个息。关于该自行车的归属,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17年卷三第5题) •A.庞某未完成交付,该自行车仍归庞某所有【简易交付】 •B. 黄某构成无权处分,洪某不能取得自行车所有权 •C. 洪某在黄某继续使用1个月后,取得该自行车所有权【达成合意时已经取得所有权】 • D.庞某既不能向黄某,也不能向洪某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一台机器出租给乙公司,并于,周后交付。租赁合同成立次目,甲公司就同一台机器与西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以点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一周后,甲公司将机器交给乙公司使用,并按照约定收取押金若干。关于本案,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 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 B. 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 C. 丙公司已取得机器所有权 •D. 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押金
行为人对动产须有处分权
须有变动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
须有动产的交付
现实交付
• 物之前占有人(让与人)放弃物的占有,并依其意愿使他人(受让人)取得占有的事实 例1:若甲抛弃其动产,为乞丐乙拾到,是否构成交付? ——缺少受让人取得占有前让与人的转让意愿 例2:若甲、乙达成某幅名画的买卖合同,约定甲于次日将该画交付于乙。但乙当晚便潜入甲家,盗取该画。乙已经取得该画的占有,乙是否基于交付取得所有权? ——非法占有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民第2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买受人事先已经取得占有 e.g.甲将自行车租赁给乙,此时乙已经取得占有,但不需要现实交付就可以变动所有权
占有改定
民第228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只能是【转让】,不能是【设立】 e.g.甲将自行车卖给乙,但达成约定甲依然占有自行车一周,此时甲为从占有人变为承租人
返还请求权之让与
指示交付
民第227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e.g.甲借车于乙,在此期间,甲将车卖给丙,甲丙之间达成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合意后,丙可以向乙主张返还
特殊动产(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
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移转
·民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物权编解释一》第6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1:甲将其车出卖给乙,乙受领之,但未办理登记;随后因车存在质量问题,乙将车交由甲修理;甲将该车再次出售给丙,并为丙办理登记。谁取得所有权? ——乙(未经登记)不能对抗丙(善意第三人) 例2: 甲将其汽车卖给乙,已交付给乙,但是还未进行登记,依照登记信息,甲的债权人丙申请扣押该汽车,乙和丙谁优先? ——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民225的善意第三人时,不予支持,乙已经取得所有权,故更优先 •例4: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乙,乙付清全款,双方约定长日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丙知道此交易后,向甲表示愿以 18万元购买,甲当即答应并交付以及为丙办理过户手续。己起诉甲、丙,要求判令汽车归乙所有,并赔偿因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关于该汽车的归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10年卷三第6题) •A.归乙所有,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B.乙所有,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C.归丙所有,但甲应赔偿乙的损失 •D.归丙所有,但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占有
概述
占有是主体对客体即特定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状态
构成
主体
客体
特定物
主观要件
占有意思
取得
维持
自然意思
*不需要行为能力
客观要件
事实上的管理支配
功能
保护占有之功能
维护社会平和秩序——禁止私力救济
“盗贼亦受占有保护”
表彰本权之机能
占有之存在,通常都有实质或真实的权利作为基础,基于这种权利存在之盖然性,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时,推定其合法拥有此权利。 【本权和占有重合的概率较高——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保护本权】
规范目的
保护本权/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安全
适用范围
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
已登记的不动产以登记簿来推定占有人
不适用于占有人和使其占有的人之间
推定之效力
举证责任倒置
由第三人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而非占有人为真正权利人
占有人和第三人皆可援用
占有人:占有即权利人 第三人:占有为权利人,第三人为债权人,可以做扣押
【拟制】:A视为B 【推定】:A推倒B
e.g.将16岁且有劳动能力并有收入来源的视为成年人——拟制
取得本权之机能
以所有意思占有无主物
e.g.公开和平占有该物十年即可获得该物
取得时效
因法律行为而移转动产所有权
分类
有权占有 vs 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e.g.无因管理
【无权占有的再分类】
善意占有 vs 恶意占有
和平占有 vs 强暴占有
公然占有 vs 隐秘占有
持续占有 vs 非持续占有
自主占有 vs 他主占有
直接占有 vs 间接占有
e.g.承租人VS出租人 e.g.【占有改定】出让人仍保留直接占有的地位,同时创设间接占有的地位
标准:有无直接管领力
占有媒介关系
存在直接占有人的他主占有的意思
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区分意义
间接占有亦能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
间接占有在动产物权变动中发挥重要作用
自己占有 vs 占有辅助
区分标准:以实施占有者之从属关系为标准进行区分
占有的推定效力不适用于占有的辅助人
单独占有 vs 共同占有
区分标准:以对物管领者为一人抑或是多人为标准
区分意义:任何一个共同占有人都可以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的得丧和变更
占有的取得
直接占有的取得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个别继受
概括继受 e.g.继承遗产
间接占有的取得
创设取得
移转取得
占有的变更
他主占有变自主占有
善意占有变恶意占有
占有的消灭
直接占有的消灭
因占有人的意思
非因占有人的意思
间接占有的消灭
1. 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
2. 间接占有人放弃其占有
3. 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消灭
4. 直接占有人表示不承认间接占有
无权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关系
例:甲有A牛,被乙所盗,乙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半年后,甲请求丙返还时,丙为牛支出了着干饲料费,丙也使用该牛耕作【用益】,且A牛生了小牛【孳息】,另由于丙的雇员丁的过失,导致A牛受伤,价值减损。【毁损】 • 1. 物的使用收益,丙是否应返还? ——不必返还,因为善意占有人丙若需偿还标的物的用益和孳息,会违背善意占有人的合理期待和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物尽其用 •2. 物的灭失毁损,丙应否赔偿? ——以取得的利益为限,没有利益的不必赔偿;若收到损害后有赔偿金,则占有人需要返还该利益,其主观上是在管理处分自己的物品 •3. 对物支出的费用,丙可否求偿? ——【对饲料(必要)的支出】占有人可以基于无因管理求偿,出于公平,否则原权利人将不当得利; 【对如疫苗类(物的价值因改良而得到增加)的支出】占有人可以在现存限度内求偿占有人为自主占有
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
民第459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第461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对占有物费用支出的返还
民第460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 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 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占有保护
占有人自力救济权
民第181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 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第1177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 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 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力防御权
自力取回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民1165】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基日,张三在步行街上游玩时,拾得一精美挂件。正当张三准角上交时,巧遇朋友李四,张三出于炫耀李四展示该挂件并谎称为自己所有,李四羡慕不已,央求张三借其把玩几天,张三答应,交给李四。次日,王二趁李四不备,将挂件偷走,王二在某二手古玩市场准备倒卖时,被失主麻大认出。对此,正确的是? • A. 李四构成恶意占有 • B. 张三属于无权占有 • C.李四可向王二主张返还原物【占有返还请求权】 • D. 麻大可向王二主张返还原物【原物返还请求权】 •甲向乙借款5000元,并将自己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出质给乙。乙在出质期间将电脑无偿借给丙使用。丁因丙欠钱不还,趁丙不注意时拿走电脑并向丙声称要以其抵债。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07年卷三第57题) •A. 甲有权基于其所有权请求丁返还电脑【原物返还请求权】 •B. 乙有权基于其质权【物上请求权】请求丁返还电脑 •C. 丙有权基于其占有被侵害请求丁返还电脑【占有返还请求权】 •D. 丁有权主张以电脑抵偿丙对自己的债务【私力救济】 •一旦清晨,甲发现一头牛趴在自家门前,便将基拴在自家院内。打探失主未果。时值春耕,甲用该牛耕种自家田地。期间该牛因劳累过度得病,甲花费300元将其治好。两年后,牛的丰人乙灵牛来到甲处,要求甲返还,甲拒绝返还。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09年卷三第13题) •A.甲应返还牛,但有权要求乙支付300元 •B.甲应返还牛,但无权要求乙支付300元 •C.甲不应返还牛,但乙有权要求甲赔偿损失 •D.甲不应返还牛,无权要求乙支付300元
vs【物上请求权】
请求权基础: 物权:物权本身 占有:占有之事实 功能: 物权:保护权利; 占有:维护社会和平秩序 举证责任: 物权:物权人举证有合法物权e.g.发票 占有:表明过去或现在占有 时间限制: 物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民196】 占有:一年内的除斥期间
类型
1. 返还占有物
2. 排除妨害
3. 消除危险
4. 侵害占有之损害赔偿
所有权
概述
对标的物永久全面支配的权利 特征: 全面【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整体【内容/时间:不能分割】 弹力【】 永恒
类型
不动产、动产所有权
单一、多数所有权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主体:国家公权力 客体:广泛性 e.g.矿藏、海洋 取得方式:多样性 e.g.拾得遗失物、继承无主财物、没收、征收、所有化 集体所有权: 【民260】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运行:民主性 私人所有权:
权能
积极权能
占有、适用、收益、处分
消极权能
物上请求权、自力救济
限制
所有权的社会化与权利限制
e.g.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要求承租人随时随地搬走,而要走司法程序,并且要给予承租人一定缓冲期
征收、征用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先占
指的是以据为己有之意思占有无主️,来取得所有权
要件
须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须为无主物
须为动产
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的认定
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物的动产
失主
【民317】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要件
须为他人之动产
占有人丧失占有
发现遗失物(认识到物的存在)
非基于占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
现出于无人占有
占有(将物纳入自己的管领和支配之下)
法律效力
【民314】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民316】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管义务】
判断是遗失物or无主物: 以客观标准
添附
不同主体 【民322】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附合
指属不同主体的两个以上的物相互结合,而形成社会观念上新物的法律事实
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
e.g.1: 甲以其木料为乙设立动产抵押权并等级,丙明知道是甲的木料,仍用于个人装修,现木料成为丙房子的支柱 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 e.g.2: 甲的木料堆放在院里,邻居乙装修时没注意,错拿了甲的木材,现木材成为乙房屋的一部分、无法分割 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权益侵害型】
要件
须动产附合于不同产纸上
须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动产与不动产须属于不同人所有
法律效果
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
受损一方可依法要求赔偿或补偿
动产和动产的附合
要件
须为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须由不同的人所有
须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成本太高
法律效果
各动产所有人应按动产在附合时的价值比例而共有合成物
若在附合的动产中,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受损一方可依法要求赔偿或补偿
混合
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合,成为一物,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要的费 用过大时的法律事实。
加工
加工是指他人在动产上工作,使其成为新物的法律事实
加工物的归属
归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物所增之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之价值的,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应属于加工人
善意取得
指出让人和受让人,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为不动产的移转登记或动产的交付,即便出让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在受让人是善意且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时,仍可由其取得圈的制度 下列关于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判断的时间点,准确的是() •A. 不动产受让人须在办理移转登记时仍为善意 •B. 现实交付中,受让人取得动产占有时须为善意 •C. 简易交付中,受让人须在让与合意达成时为善意 •D. 指示交付中,受让人须在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达成时为善意
理论基础
无权利人表现出有处分权的外观
所有人对此外观之存在有可归责性
【表见代理】: 1)有理由相信 2)可归责于本人 e.g.小偷偷了华政的印章;工作人员失误敲了印章 ——可归责性
受让人信赖此项外观而为交易行为
基于交易安全之需要具有应保障之公共利益
要件
1. 让与人和受让人通过法律行为移转所有权
2. 让与人无处分权
• 《物权编解释一》第1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 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3. 不动产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动产已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e.g.甲将自行车出借给乙,乙将自行车租给丙,并且在租赁过程中,丙买下了该自行车
返还请求权
e.g.甲在某小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买下一辆自行车,后甲将自行车借给乙,并且后出卖给丁,丁可以向乙主张返还请求权
占有改定
e.g.甲将自行车借用给乙,乙将自行车出卖给丙并且约定继续租赁给乙一个月 在该一个月期间,丙属于间接占有,甲此时也为间接占有,都缺少直接占有的处分权。 ——此时原权利人(借用合同)和受让人(租赁合同)都基于同样的基础,没有优先占有的优势,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
4. 受让人须为善意
《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 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物权编解释一》第16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 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 失。”
5. 以合理价格转让
法效果
民第313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1. 受让人、原所有人间
2. 原所有人、让与人间
3. 让与人、受让人间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民第312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对受让人的公平体现:若权利人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受让人有权不返还
要件
(1)须为占有丧失物
(2)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
(3)须于2年内回复
法效果
(1)占有丧失物之无偿回复
(2)占有丧失物之有偿回复
盗赃物的类推适用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 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
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法律主体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状态。
按份共有
也称分别共有,指的是数人依据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形态。
共有份额
份额及份额的确定
原则上按照约定,若无约定则按照出资比例
份额的处分
当事人可以对份额进行 ——自由处分 ——法律上的处分 ——发生条件 【不动产】e.g.甲乙共有一套房子,甲可以将其份额让与/抵押/抛弃 让与的过程只有在经过登记时才能生效 【动产】e.g.甲乙共有一辆电动车,甲让与份额给丙,只有通过移转占有才能生效
优先购买权
• 民第309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 《物权编解释一》第9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物权编解释一》第10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物权编解释一》第11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 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 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 月。 ” 《物权编解释一》第12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 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 变更要求; •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 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效力
形成权
物权效力:落实
内部关系
共有物的使用和收益
按约定
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
• 民第301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剩下三分之一若不同意可以提出分割 • 民第302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通常管理维护
外部关系
民第307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1.对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
任何共有人都有权提出
2.对第三人的债权
3.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共有物的分割
分割自由
分割方法
协议分割——达不成协议就裁判
负担
处分
形成之诉
原物分配,价金补偿
一个人拿房子
给另一方补偿
分割的效力
裁判分割
自物权变动发生效力
瑕疵担保
共有人应当担保其他共有人所分得物在分割时不存在隐蔽的瑕疵 e.g.乙分给甲牛,甲8头,乙10头,因为甲分得的其中一头有疯牛病 ——乙应当分给甲一头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制度 e.g.家庭关系、夫妻关系、遗传继承共有人、合伙的共同共有
特征
(1)基于共同关系
(2)不区分份额
效力
1.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处分重大修缮
无份额——所有共有人皆为100%占有
不得要求分割
2. 共同共有的消灭
只有共同关系消灭,共同共有才会消灭
区别: 1)成立之原因【约定/法定vs建立在身份法上】 2)权利之享有【份额VS100%】 3)处分应有部分【按份共有人随时处分VS没有应有部分】 4)能否分割 5)标的物不同【单数(共有物)vs复数(共有财产)】 6)存续期间【随时处分vs存续期间长】
建筑区分所有权
民第271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e.g. 【物业合同的缔结】 业主团体(本人)——业委会(代理人)——物业合同(当事人) 【业主受到的制约】 所有业主都要服从业主团体订立的规约(进入)
专有部分所有权
专有部分的范围
1.专有部分的特征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第1款:“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2.专有部分的界限
专有部分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1.不改变结构的义务
2.容忍维修公共设备设施的义务
3.收益共享费用分摊
共有部分
共有部分的范围
全体共有和一部共有
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共有和共同管理
负担相应的义务
共有之性质
成员权
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当事人资格
业主团体
业主大会
职权
民第278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重大事项】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区分所有权解释》第7条:“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 《区分所有权解释》第9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可以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决议
需要【面积*人数】的双重控制
参与人数:三分之二
面积
参与业主持有面积占总面积三分之二
基数:共有部分总面积
表决比例
一般
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二分之一】
重大
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
决议行为
• 民第280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相邻关系
概述
概念
• 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法律为调和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在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之间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1.只适用于不动产之间
2.法定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民第288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民第289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类型
相邻用水、相邻排水
• 民第290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邻地损害之避免
• 民第293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 民第294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 民第295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邻地使用
• 民第291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 民第292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用益物权
特征
标的物为不动产
内容:用益
定限物权
同样是【占有+使用+受益】 用益物权vs租赁行为:区别? 1)一个是【债权】一个是【物权】 2)让与性 3)【积极】(保持租赁物适于使用)VS【容忍】(消极)——义务不同
种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
指农业经营者
特征
客体
主体的限定性
承包人:村集体
发包人:农民
权利内容
占有+使用+受益
取得的无偿性
只要是集体经济成员,村集体就需分配土地承包
有期限性
农地:30年 一承包
内容
设立
*意思主义
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登记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社会保障——不允许轻易买卖——可以流转 • 民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甲、乙是某村村民,甲取得A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他们约定甲将A地块承包经营权让与给乙。3日后,甲仍将A地块和丙的B地块进行互换,丙并不知情之前甲乙的交易,并登记。请问,现在谁是A地块的权利人? ——丙
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土地经营权
三权分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集体:所有
农户:土地承包经营
设立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四荒”土地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民第342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民第33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民第340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民第341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终止
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第344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特征
1.客体
2.权利内容
3.多层次性
e.g.享有100m的大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m以下建楼,50-80m转让给地铁公司建地铁高架
4.取得有偿或无偿
5.有期限性
设立
出让【有偿】与划拨【无偿】
民第347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 《土地管理法》第54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登记
民第349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内容
利用土地从事建造的权利
用途:盖商场、学校、房子
获得所营造之建筑物的所有权
民第35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处分权
• 民第353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民第354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 民第35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民第35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 民第35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 《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终止
期满
• 民第359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般70年)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期前收回
拿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开发完成。
因土地灭失而消灭
宅基地使用权
• 民第362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设立
• 《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终止
土地灭失
国家征收
权利人自愿有偿退出等
居住权
又叫人役权 • 民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魏某年满九旬,儿女不在身边,多年由邻居方某照顾,魏某为了表示感谢,立遗嘱将房屋赠与方基,又担心儿女反对,后咨询律师,写方某签订答局,设立居往权。以下是正确的是? •A.方某死后,居住权可以继承 •B.设立居住权,不可以转让或出租 •C.合同自设立时生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应为【登记生效】 •D.可以口头或书面订立合同
特征
1. 属用益物权
2. 权利客体是他人的住宅
3. 居住权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
设立
以合同创设居住权
民第367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 (二)住宅的位置; •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 (四)居住权期间; •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 民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民第369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遗嘱创设居住权
是否登记生效?
e.g.甲给甲儿子设立遗嘱:继承其全部财产,但给丙设立过一套房子的居住权 情形: 1、【遗产清算】(还债)——若不够,则甲儿子拿不到财产,丙的居住权也消失 2、【够还债】——甲儿子可以获得继承财产,丙也可以主张其居住权【宣示登记】——甲可以去办理登记,自居住起居住权生效
终止
(一)期限届满
(二)居住权人死亡
(三)因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
(四)住宅灭失或被征收
(五)其他原因
地役权
• 民第372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担保物权
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
民第448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通说】企业在其持续性经营行为中产生的债权和标的物具有牵连关系 (《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
起源
中世纪的交易习惯,至少16世纪之前即存在:一旦交易人之间存在债券,则可根据债权扣押其标的物
台湾地区“民法”第929 条:“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 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2款:“在商人之间,当标的物的占有 和债权源于他们之间营业关系时,这一关联性即存在。”
规范依据
促进商事信用和举证便利;
“债权人可能基于持续性的营业,对债务人享有一项或数项债权,也可能基于多次商业交往合法占有债务人一宗或数宗动产,在双方关系中,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或数项债权被看做一个债权集合体,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债权人返还一宗或数宗动产的请求权也被视为另一个债权集合体,这两个集合体在更宏观层面上体现出了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内在关联性。”(谢在全、熊丙万等)
商事牵连关系之界定

在牵连关系中,债权人基于一个合同产生的债权,不能基于另一个独立合同所产生的标的物成立。两个合同构成统一整体时【合同联立/框架合同】,才能承认债权让与。此外,借用合同和委托合同构成统一的整体,具有共同的经济目的。
 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标的物的占有:借用合同 ——是否为统一整体? ——是的,具有共同的经济目的,主观上当事人订立借用合同是为了履行委托合同,客观上,委托合同的履行是借用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达成合同联立  当事人签订框架性的合作协议,而不能产生具体的债权债务,而在此过程中每一单的码头作业才会产生具体的债权债务。 【框架合同】:规定未来将订立合同的成立形态和条件,在这一框架下会陆续产生个别的适用合同,适用合同则明确合同履行的具体形态——产生具体的债权债务和给付义务 
商事留置权不是舍弃“牵连关系”,而是推定经营行为中的数个合同属同一交易,因一个合同产生的债权和另一个合同产生的标的物具有牵连性 表面上:债权和标的物占有是两个合同,实质是一个法律关系
企业视角
主体意义的企业:企业法人(公司和未采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三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
经营行为视角
企业等投入人力、物力等在市场上从事商品或服务等价交换等经济活动即为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之局限
. 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债权:货款;标的物的占有:租赁合同 不能使用留置权——甲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没有做任何担保,而甲主张的留置权基础则为负担保债权,违反了禁反言的法理,前后不一致 4、债权:A+B;标的物的占有:质押 不能使用留置权—— 1)甲的债权为普通债权b,而甲主张的留置权基础则为A,违反了禁反言的法理,前后不一致,给当事人带来冲击 2)违反了从属性
直接性要求
例:甲、乙订立承揽合同,乙占有标的物后,在甲欠付承揽合同报酬1000元时,乙还继续收购他人对甲拥有的债权10000元,进而能否主张留置权? ——不能,债权限制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成立的交易行为而产生 债权:1000+10000 违反了债权让与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不适用善意取得
• 《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 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 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 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 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 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一般留置权
《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 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 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 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原《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 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e.g.甲欠乙运费,乙不把货物交给甲,乙留置后,发现该货物不是甲的,是丙的。 ——在一般留置权中,债权人可以留置非属债务人(第三人)之物 理由1:如果不让留置,会出现道德风险:甲东西坏了到丙那里修,乙欠付运费,丙留置。甲跳出来,说自己是所有权人 Q:债权人是否可以一概地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呢? ——不行的,有点宽泛。前提是债权人合理相信债务人就标的物有处置的权限。 理由2: 真实权利人 vs 债权人 之间的利益平衡
商事留置权
•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允许商事留置权人留置非属债务人(第三人)之物 该种规定不合理? 理由1: 产生评价矛盾,商事留置权的交易安全更需要被保障 理由2: 对牵连关系理解不准确,既然商事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所属牵连关系一致,则不应做区分对待
留置权之效力
留置权人之权利
1. 拒绝履行
拒绝返还留置物
2. 孳息之收取权
3. 优先受偿权
民第453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原《担保法》第83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4. 超级优先效力
• 民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 民第456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g.甲从乙处信贷购车,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不久甲驾车在高速上发生事故,丙修车后甲未支付修理费,丙主张留置权。乙则主张甲应当支付尾款以及实现抵押权。谁优先? ——留置权人优先。【此时不适用“时间在先,效力优先”的原则】 理由:留置权人给付对标的物保值增值
5. 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 第1款:“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 
留置人之义务
1. 妥善保管义务
保管费用谁来承担? ——债务人承担
2. 返还义务
清偿了主债权后,返还财产
留置权之消灭
担保提出
债务人提供相当的担保——一般限于物保(人保不靠谱)
占有丧失
自愿丧失
民第457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非自愿丧失
• 民第462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VS抵押权:无追及力 VS质权:无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除斥期间: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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