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中国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这是一个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思维导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编辑于2024-06-11 00:03:59《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教师定义)
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职责使命)
承担着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崇高使命
应当为人师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师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工作,坚持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职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师德师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实施教师管理
第六条(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各级各类教师的职责任务和从业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体制,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城乡教师队伍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荣誉制度)
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教书育人楷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健全相应的表彰、奖励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尊师重教)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队伍形象,宣传先进事迹,弘扬尊师重教风尚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基本权利)
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获得相应设施设备支持和资源保障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以及教育惩戒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研发、科研成果转化,并获得相应权益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专门培训、继续教育
第十条(基本义务) 准履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修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践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执行课程标准履行岗位职责,潜心教书育人,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安全教育,思想品德和法治教育以及科学文化、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依法依规履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公正评价、平等对待、科学管理学生
适应时代要求和技术变革,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书育人能力,成为终身学习的倡导者、践行者
第十一条(履职规范)
公平、公正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特别义务)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制止学生欺凌和其他有害于学生的行为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积极保护、救助学生
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促进家校协同育人
第十三条(特别身份)
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依据规范公职人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的保障和管理
第十四条(特别权利)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师可以独立或者以团队方式开展学术探索、科学研究、技术创新
可以适当兼任与职责任务相关的社会职务,参与社会服务
第三章 资格和准入
第十五条(资格制度)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中国公民或者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思想品德良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和心理条件,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专业课(含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等类别
第十六条(学历标准)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专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师范专业本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硕士研究生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实践工作经验
有特殊技能者,可放宽至专科毕业学历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特殊教育的学段,分别具备特殊教育师范类专业专科、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高等职业学校基础课、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资格考试)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被授权的学校组织实施
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符合条件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
第十八条(资格认定)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
特殊教育教师资格,根据学段,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九条(从业禁止)
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因性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的
有严重酗酒、精神病史或者滥用精神类药物史等不适宜担任教师情形的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教师职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定期注册)
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从教的教师,由学校出具意见,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学校进行注册
在其他教育机构中从教的教师,由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注册不合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失效,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限)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试用期
第四章 聘任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副高级职务和正高级职务
副高级以上职务应当与岗位设置相结合,考察教师履职的表现,设定相应比例,通过评审等方式竞争性获得
第二十三条(岗位聘任)
中小学副高级以上岗位设置应当平衡考虑教师的学科教学能力和师德育人能力
高等学校利用捐赠资金等自主设置的吸引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岗位,可以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量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招聘制度)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招聘,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招聘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
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教师招聘,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转任公职)
县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经批准可以设置负责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的专业技术岗位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度)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聘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合同管理)
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依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
临时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权利义务等由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等不同形式
第二十九条(考核标准)
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全面反映教师的师德表现、职责要求、岗位特点
第三十条(结果运用)
考核结果作为职务晋升、评优奖励、岗位聘用、定期注册等的依据
第五章 培养和准则
第三十一条(培养体系)
国家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非师范院校参与的中国特色教师培养体系
第三十二条(公费教育)
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应当按照约定完成任教服务
第三十三条(培训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教师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
第三十四条(培训支持)
学校应当督促、支持教师每年参加不少于规定学时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实习实践)
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特别支持)
为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六章 保障和待遇
第三十七条(保障职责)
国家分类建立教师工资待遇保障机制
第三十八条(工资收入)
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并体现对优秀教师、班主任等特定岗位教师的激励
第三十九条(津贴补贴)
符合条件的教师,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津贴、补贴
第四十条(地区补贴)
到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一条(住房优惠)
在住房保障政策中应当对当地教师予以倾斜
第四十二条(医疗待遇)
医疗机构应当对教师提供优先服务
第四十三条(退休待遇)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第四十四条(民办待遇)
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所聘教师建立职业年金
第四十五条(履职保障)
提供符合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源
保障教师在教育教学、教学研究、科学研究中的自主权以及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权利
维护教师依法执教的职业权利,保障教师实施教育惩戒、制止学生违法违规行为、制止侵害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职权
保障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对侮辱、诽谤、暴力伤害等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安排教师到与教育教学无关场所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章 奖惩和申诉
第四十六条(表彰奖励)
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教学改革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扎根基层、爱岗敬业、乐教爱生,在师德师风建设方面做出表率的
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在完成重大任务、应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在文化传承、学校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四十七条(奖励主体)
对教师的 励由所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师德失范)
教师有违反法定义务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等行为的,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制止、责令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并 按照法律法规 分别给予调整岗位、暂停教学工作等处理
第四十九条(校内救济)
教师对 做出的处分决定或者考核结论不服 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起申诉
第五十条(外部救济)
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侵权责任)
对正在履行职务的教师进行侵害或者侵害行为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五十二条(严重违法)
公开发表违反宪法言论,损害党和国家声誉的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教育公平的
品行不良,严重损害教师形象的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以此强制、诱导学生接受有偿补课的严重侵害学生合法权益,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第五十三条(政府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概念范畴)
其他法律对特定领域教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参照适用)
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外籍教师)
获得境外其他地区、国家教师资格或者相应资质的人员在境内任教的,应当符合外籍教师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