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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了解和掌握国际商法的相关知识和技能对于企业和法律工作者来说至关重要。
编辑于2024-06-29 22:09:56国际商法
补充
商法
产生
在经济活动中产生总结出来的一些规范和准则,最后上升为国家意志在一国的主权范围内,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为商事活动服务
主要解决
商事主体间的法律问题:权利与义务
广义的商事主体
自然人即在我国及其他一些国家称为公民的人
自然人: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生老病死一自然规律具有自然属性
法人如跨国公司家乐福沃尔玛,本田汽车生产本土化,联想收购IBM吉利,收购沃尔沃
法人(artificial/legal person)legal representative:不是人!是相对自然人而言。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消亡。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交易者如是行贷款,管理者如WTO谈判解决争端
国际商事组织WTO IMF WB
商事交易活动中的法律问题。例如,买卖,投资,租赁,融资等
商事组织法,合同法,货物买卖法是商法最核心的部分
商法中加入涉外因素,使整个商业活动复杂化,同时在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活动中要依次考虑的分别是本国的法律,外国的法律,国际条约和惯例
商事行为
包括买卖投资银行,证券,保险,建造工厂,工程承包,运输,特许经营,咨询,代理销售等
归类:买卖 最常见,投资 最基础,金融 最活跃,服务 最广泛
商事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 公司
私法
调整普通公民、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
公法
调整国家与普通公民、组织之间关系以及国家机关及其组织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
实体法
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合同法公司法
程序法
规定和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强调程序、过程。如诉讼法,仲裁法
国际公法
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私法
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也叫做法律抵触法或法律冲突法。
实体法
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著作权法等
程序法
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
绪论
国际商法概述
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事法简称国际商法
指调整国际商事主体和国际商事行为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他强调的是,各国商人,企业之间从事跨国境的商业活动,尤其是跨国间贸易和投资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
西方国家往往把调整上述各种商业交易的法律,用国际商事交易法来概括(涵盖内容更多)
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共同点是他们都是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包括商事组织本身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不同点就是国际商法的主体,仅限于各国的商人及各种商事组织,两个如合伙公司,而不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商人及商事组织之外,还包括国家及国际组织在内
国际商法的渊源
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际商法产生的依据及其表现形式,包括国际(商务)条约(公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各国商事立法。其中,各国商事立法的渊源最重要。
国际(商务)条约 无可诉性
指国家间就某一项事情达成的有关权利与义务的书面签订
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国家必须遵守条约,这是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得出的结论
公约
公约是通过国际组织达成的,有国际组织支撑
条约
是各方利益在某一条件下某一时间内国家间相互妥协的成果,国家主权对内最高,对外独立
双边
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贸易协定书、相互保护和促进投资协定
多边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调整国际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
调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约》《国际货协》
调整国际票据法律关系的《关于本票、汇票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支票的日内瓦公约》
关于国际投资的《解决异国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的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关于国际仲裁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
关于国际调解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公约
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注册马德里公约》《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世界版权公约》
由于国际商法所具有的私法特性,在某些情况下,国际条约或公约的效力并非是具有绝对强制执行力的。在某些情况下,有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中予以采用,才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充分体现了在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可诉性:当一方违反法律时,另一方可以通过到法院起诉,以获得司法救济
国际(商事)惯例 无可诉性
是指国际经济法主体重复类似的行为,而上升为对其具有拘束力的规范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特点
被广泛知晓普遍性
被经常遵守持续性
被共同认可行为一致性
其一,致性被法律或其他形式,例如合同等所确认
国内法
最终解决国际商法问题的还是国别法
国际法核心和国际法实施的基础是国家实力
国内法的范围涵盖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
冲突法
国际私法的核心概念,解决涉外因素民商事法律冲突
.两个美国人来中国结婚
国际法的执行靠
国际舆论
贸易互惠政策
报复
制裁:发动战争
国际法的核心是国家实力,国家实力是国际法实施的基础
国际商法的主要内容
绪论
商事主体法
包括代理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
商事行为法
包括商事合同法,货物买卖法,外商投资法,产品责任法,票据法,信托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
大陆法
大陆法系/民法法系
即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代表,首先在欧洲大陆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以法典化为其主要特征
大陆法系的分布范围
以法国、德国为主,主要分布在欧洲
亚洲:日本、泰国
北美,非洲少许
特点
全面继承了罗马法的主要内容
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在结构上强调法律的系统化、归类化、法典化、逻辑性。
大陆法系各国都把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
公法:是与国家状况有关的法律,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公法
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分为民法、商法等
大陆法系各国都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工作
效力渊源主要是制定法(成文法),法官的判决只起加强对法律的解释作用,解释本身不构成法律的一部分。
大陆法系各国的法院组织
大陆法各国的法院组织虽各有特点,但也有共同之处。
法院的审级层次基本相同。各国法院分为三级:
(1)第一审法院
(2)上诉法院
(3)最高法院
各国除普通法院以外,都有一些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并存。如行政法院等
普通法系
普通法系/英美法系
即以中世纪英国法为基础,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融合相关法律因素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主要渊源为判例法。
分布范围:加拿大、澳大利亚
英国法
英国法的特点
把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Equity Law)两部分。二元性结构
衡平法作用:补充和匡正不完善的普通法,由枢密大臣法院发展起来的
普通法和衡平法区别:
救济方法不同。普通法只有金钱赔偿和返还财产两种救济方法, 衡平法新增了实际履行和禁令。
诉讼程序不同。普通法法院设陪审团,听取口头答辩,采取口头询问方式审理案件, 衡平法法院不设陪审团,采取书面审理方式。
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王座法庭适用普通法的诉讼程序法,枢密大臣法庭适用衡平法的书面诉讼程序。
法律术语不同另一个特点:重视程序法:救济先于权利,在救济之前,并没有一个由法典编制起来的权利体系vs大陆法:权利先于救济,重视实体法
实际履行: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其应付的义务的补救方式,实际履行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
如原告能证明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或损害的金额无法确定,法院可酌情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这仅是一种例外的补救方法。法院对于是否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有自由裁决权
英国法的渊源:
判例法是主要渊源,由高等法院的法官以判决的形式发展起来的法律规则。
“先例约束力”原则:法院在判决中所做的判决理由必须得到遵循,即对做出判例的法院本身和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均具有约束力
只有上议院、上诉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判决才能构成先例,才有约束力
成文法(重要渊源):只是对判例法所作的补充和修正,成文法要通过判例法才能起作用
习惯:作用极小
美国法
美国法的渊源: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成文法是对判例法的补充或修正
也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把法律分为联邦法和州法两部分
大陆法和普通法的区别
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成文法的作用,主张编纂法典。英美法系强调判例法的作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
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采用“纠问式”,法官居于主导地位。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裁定者的角色。
对法的分类不同。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
法律术语不同。
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
大陆法系中判例的作用日益增强,英美法系中成文法的数量迅速扩大,两大法系相互取长补短,但不可能彻底融合
代理法(案例分析)
代理法概述
代理关系举例
公司和经理人的关系: 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
运输代理人/货物代理(货代):货物运输过程中,买方和货物代理人的关系。
代理的概念
代理(agency): 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本人(principal)的授权(authorization), 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代理是一种活动,即代理人代表本人在代理权的范围内同第三人进行交易。
代理又是一种关系,是一种三方关系,包括本人(principal)、代理人(agent)和第三人。
本人,又称委托人,eg. 公司和公司经理的关系
代理人,受本人的委托替本人办事的人
第三人,泛指一切与代理人打交道的人,eg.公司的经理代表公司与张三签约,
代理关系
内部关系: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外部关系:本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原则上,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其行为对本人具有拘束力。本人既可取得由此产生的权利,又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而代理人一般不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代理权的产生
大陆法系
法定代理,不是由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相对于意定代理而言,eg.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代理人
意定代理,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可口头或书面;可以向代理人或第三人表示。
英美法系
明示的授权(express authority):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可口头或书面
默示的授权(implied authority):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到该合同的约束。
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l, ostensible agency),又称“表见代理”(apparent agency):指一个人(本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相信某人是其代理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且该第三人已基于这种相信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他(本人)就要受到该合同的约束,而不能事后否认某人是其代理人。
中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客观必需的代理 (agency of necessity)是在一个人受托照管另一人的财产(看管、搬运、托运),为了保护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从而造成了行为人代理处置财产的关系。eg.发生火灾,处理发烂的水果
符合客观必需代理权的条件
必须是实际上(当时的情况需要)和商业上(符合商业惯例或者一般做法)必需的;
行为人在行使这种权利前无法同本人取得联系以得到本人的指示;
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善意的,(没有恶意的或者利己的动机),并且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追认的代理 (agency by ratification)
追认: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而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本人可以在事后批准和承认这个合同,对本人具有拘束力
追认必须具备的条件:
(1)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声明他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
(2)合同只能由本人来追认
(3)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本人已取得法人资格(法人)
(4)本人在追认合同时必须了解其主要内容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欠缺代理权的人所为的代理行为
产生无权代理的情形: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越出授权范围行事的代理、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无权代理的后果:对本人没有约束力,由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负责
无权代理的追认
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经本人追认的,代理行为对本人产生约束力。
催告制度: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第三人为了使代理是否存在这一问题得到明确,可以对本人进行催告,如果本人未在法定的催告期内进行追认,即视为拒绝追认
我国规定的催告期是1个月
代理关系的终止
终止的原因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本人撤回代理权。《法国民法典》第2004条、《德国民法典》第168条、《荷兰民法典》第7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722条、我国《民法典》第69条第2款,有此规定。
这是指代理关系没有到期的情况,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8条明确规定:“代理权即使在法律关系存续时仍可撤回。”
代理关系是基于本人对代理人的信任,当信任不存在时,代理可以终止。例如,委托人解除律师的代理资格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代理人放弃代理权。《法国民法典》第2003条、《荷兰民法典》第7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722条、我国《民法典》第69条第2款,做了这样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本人/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代理关系终止的效果
当事人之间的效果
代理人可向本人提出商誉赔偿请求,在代理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提出。
商誉赔偿:代理人在代理期间为本人建立的商业信誉
对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代理权终止之后,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终止的情况,而原代理人继续与第三人交易,原代理人的行为依然约束本人
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风险应当由最有能力规避风险的一方承担。
终止的后果
代理权撤回或放弃会不会导致责任?
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撤回代理权可能导致赔偿责任
放弃代理权同样可能引起麻烦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是合同关系,属于代理的内部关系,通常情况下,本人与代理人都是通过订立委托合同或委托协议来建立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据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及报酬。
代理人的义务
勤勉(diligence):努力的做事,做正确的事
诚信、忠实(loyalty)
披露义务:向本人披露所有的相关情况,例如,与代理人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誉情况
不得以本人的名义同自己订立合同,除非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
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本人的利益
保密
即使代理关系已经结束,代理人也不得将其在代理过程中获得的秘密情报向他人泄露
本人在代理关系结束后对代理人的竞争限制不得超过合理的限度:合理的时间范围、地域范围以及行业范围
代理人须向本人申报账目
代理人不得把他的代理权再次委托给他人
本人的义务
支付佣金
支付费用
让代理人检查核对其账册:一些大陆法国家强制规定,代理人有权检查本人的账目,以便核对本人支付的佣金是否准确无误。
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
大陆法系
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直接代理: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活动中产生的权利和责任归本人
间接代理/行纪人:行纪人在接受本人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与责任归行纪人自己
英美法系
采用义务标准,按照是否披露本人和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本人的姓名(显名代理,本人负责)
在原则上,如果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交易时,不仅告知了第三人他是作为代理人行事的,且告诉了本人是谁,该交易的结果将约束本人,代理人不受约束。
如果依照商业惯例代理人应承担责任,对责任不能解脱,比如,运输代理人在预定仓位后须对船公司负责支付运费和空仓费。
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披露本人(隐名代理,本人负责)
如果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交易时,对第三人表示,他是作为代理人行事的,但是没有披露本人是谁,该交易的结果也将约束本人,代理人不受约束
不过,在上述情况下,代理人必须用清楚的方式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比如“as agent for buyer",仅作签字时加注“经纪人”(broker)是不够的。
代理人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代理人负责,本人有权介入,第三人有选择权)
两个问题:未披露时本人能否起诉第三人?第三人能否起诉本人?
根据英国法,未被披露的本人有权介入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或在必要时对第三人起诉,但从属于两个例外:
该介入不得与合同中明示或默示的条款相抵触。例如:合同上明示卖方和买方分别是谁
如果第三人是基于对代理人的才能或清偿能力而签约的,本人不得介入。personnal service只能由代理人提供,不可替代性
第三人在发现本人后可以行使选择权,可以对本人或代理人主张权利,但一旦选择不得反悔
英美法系中前两种情况=大陆法系中直接代理
按照大陆法,间接代理(行纪)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本人需要经过两个合同,即间接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本人的转让合同,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英美法系中,本人有权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第三人也可选择向本人主张权利(只需要一个合同)
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什么叫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通常情况下,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同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后,即退居合同之外,他对第三人不负个人责任,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代理人对本人也不承担个人责任
除此之外,各国法律和商业习惯也承认,某些代理人在一定条件下须对本人或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这种代理人叫做承担特别责任代理人
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信用担保代理人
信用担保代理人的责任是在他所介绍的买方(即第三人)不付货款时,由他赔偿本人(本国卖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即在本人和代理人之间不仅存在代理合同而且还同时存在有担保合同
信用担保代理制度过去在资本主义国家出口贸易中曾起过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政府经营的出口信贷保险机构的出现,信用担保代理人制度已逐步被淘汰
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保付代理人
保付代理人的业务是代表国外的买方(即本人)向本国的卖方(即第三人)订货,并在国外买方的签单上加上保付代理人自己的保证,由他担保国外的买方将履行合同。如果国外的买方不履行合同或拒绝付款,保付代理人负责向本国的卖方支付货款。促进出口
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本人和代理人/担保合同
保付商行的经济作用在于解脱本国卖方(第三人)在国际贸易中可能遭遇的风险,使本国卖方不必顾虑国外买方的资信能力而接受订货单。
保付商行与信用担保代理人的区别在于前者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者对本人承担责任。
保兑银行
对商业跟单信用证加以保兑的保兑银行
在国际贸易中 , 普遍采用商业跟单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的方式支付货款,在采用这种支付方式时,卖方为了保证收款安全,往往要求买方通过银行对他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对商业跟单信用证加以保兑的保兑银行
具体操作如下,由国外的买方通过进口地的银行向出口地的往来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该出口地的代理行对其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并将该信用证通知卖方(即第三人),卖方只要提交信用证所规定单据,就可以要求保兑银行支付货款
子主题
运输代理人
在国际贸易中,起重要的作用
根据有些国家运输行业的惯例,如果运输代理人受客户的委托向轮船公司预定船位,他自己须向轮船公司负责。若客户届时未装运货物,使轮船空仓航行,代理人须支付空舱费,但代理人可要求客户给予赔偿。
保险代理人
在国际贸易中,进口人或出口人在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时,一般不能直接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必须委托保险经纪人代为办理。
英国保险法规定,凡海上保险合同由经纪人替被保险人签订的,经纪人须对保险人(第三人)就保险费直接负责。即如果被保险人不交纳保险费,则应由保险经纪人交纳。
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目的:使本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负双重责任,使第三人得到更大的保障
我国的代理法与外贸代理制
《民法典》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
我国外贸公司的进出口业务:收购制、外贸代理制
外贸代理制(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同外商签订合同)
代理出口: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卖方,同国外买主签订出口合同,收取约定的佣金。
代理进口:外贸公司接受国内用货部门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同国外卖方签订进口合同,收取约定的佣金或手续费。
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
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合同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的,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直接代理)
如果订约时,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
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由委托人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力
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未能履行合同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有选择权。
合伙企业法
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商事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商事组织,亦称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
特征
商事组织是具有商事能力的实体。
商事能力是指商事组织的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的统称。这有两层含义:一是参加商事活动的资格,二是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商事组织是持续性地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实体。
持续性:时间上的连续性,经营应相对稳定性
营利性:目的和动机——利益,是区别于非商行为的显著特征
商事组织的主体资格须经商业登记取得,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均要求商事组织的成立必须首先履行商业登记程序
导致了商事组织的诞生
决定了商事组织商事能力之范围
为国家针对商事组织的税收、工商管理奠定了基础4. 商事组织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的经济实体
商事组织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的经济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
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由其独自享有权益和承担风险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自然人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出资人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有控制权。是西方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
好处:设立程序简单,规模较小,灵活多样,效率较高,易于保守业务秘密,竞争性和进取性较强,有利于吸纳劳动力,扩大就业和增加社会投资
弊端:经营管理者知识和能力的局限性,规模有限,风险大,安全感弱,存在期限有限
合伙
一种经久不衰广受欢迎的一种企业模式
合伙企业(概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及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特征:共同负连带无限责任,是一种“人的组合”(概念),原则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属于企业法人
在西方国家属于数量较多的企业形式,是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家庭企业常用的形式
公司
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特点:“资本的组合”(股东与公司之间是相互分离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好处:是筹集资本的一种有效形式(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对公司通常只负有限责任;投资者的股份转移方便,使投资者的投资更加方便灵活,有利于分散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存续时间较长,比较稳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促进了公司的科学管理
弊端:设立程序复杂,费用较高;政府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较严;投资者分散,股东流动性较大,对公司缺乏责任感;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差(公开公司年报、财务报表、投资计划等);公司的投资者赋税较重,采取“先纳税后分利原则”(双重纳税:公司作为法人的税,股东分红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现代西方社会中,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公司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主要支柱,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合伙法
西方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的法律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早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已广泛存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也随之产生。
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
在英美法国家,合伙法大都采取单行法的形式。
合伙概述
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合伙的特征
契约性: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其前提或基础。
人合性:合伙是一种“人的组合”,以人的信用为基础而不是合伙财产,故入伙退伙有严格的限制,人员结构稳定
责任的连带无限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应以其出资之外的财产(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约定比例或平均分担)
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
合伙人有权平等地享有合伙的收益并参与管理,除合伙协议规定除外,均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正常的业务活动
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好处:
手续简单,费用较少
更多资金和更广泛的业务联系
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参与管理
在英美等国家,“先分利后纳税”原则: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单位,无须交纳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较轻
政府对合伙企业的监管较松,不要求公开企业账目和年度报告,经营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
弊端:
人数有限,难募资金,规模不大
合伙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投资风险大
人人可管理,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和统一,不利于实行有效管理
合伙企业存续时间不稳定:一旦有人退出或死亡,就可能解散,不利于稳定发展
综合以上分析,合伙企业一般规模不大,不利于集中有效的管理,投资风险比较大,存续时间不稳定,因此适合中小规模企业或家族企业。在西方国家是数量较多的企业形式
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一般基于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协议(partnership contract)而成立
合伙协议是规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在出资利润的分配风险及责任的分担。合伙的经营等方面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对每一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
设立条件(是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设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是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的法定条件):
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有书面合伙协议
有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的出资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人员方面: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且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合伙人数:大于等于2人,人数上限没有限制
关于合伙人的条件: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法官、检查官、国家公务员等
书面协议:经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全体签名生效。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基础,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根本依据
合伙协议的主要条款
合伙的名称及各合伙人的姓名
合伙企业所经营业务的性质和经营范围
合伙的期限
每一合伙人出资的种类及金额
合伙人之间利润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办法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时,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途径
合伙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内容
出资方式:金钱、实物、技术或已完成了的劳务
企业名称:符合名称规定,且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的字样
经营场所和条件:厂房、设备、人员等
程序:登记申请——30日内决定可否——执照签发(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申请人,但申请合伙企业登记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从他们当中指定的代表或他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负责办理
在英美法国家,即使合伙人之间并没有订立明确的合伙契约或者对合伙是否存在发生争议,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会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即“事实上的合伙”
即可以以合伙人之间的口头方式以及他们的行为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我国不认)
“事实上的合伙”判断因素:
合伙人是否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事实
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
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同样的权利
内部关系:包括合伙人之间和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也有一种相互信任的诚信义务。
合伙人的权利:
分享利润的权利
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
监督和检查账目的权利
获得补偿的权利
合伙人的义务:
缴纳出资的义务:金钱、实物、技术或已完成了的劳务
忠实的义务:
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
不得擅自利用合伙企业财产为自己牟取私利
竞业禁止(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事业)
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报告有关企业的各种情况和信息
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必须全部转交给合伙企业
谨慎和注意的义务:合伙人如因失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赔偿
不得随意转让出资的义务
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介绍第三人入伙
外部关系:指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是通过合伙人的代理行为完成的,“合伙人相互代理的原则”
合伙企业同第三人的关系特点
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的通常业务时,其行为对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有拘束力
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利有所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合伙人在从事通常合伙业务时发生的侵权行为,由合伙企业承担
新合伙人对于参加合伙之前该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不同法系的规定不同。
而当一个合伙人退伙后,他对于其作为合伙人期间企业所负的债务仍须负责
自愿解散
依法解散(被动解散),包括
在合伙协议中无企业续存条款,则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企业即告解散
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之一破产
因某种情势的发生,导致合伙企业从事的业务成为非法时,该合伙企业即告解散
因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或合伙企业经营失败难以维系时,任何合伙人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合伙企业解散
企业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并通知、公告债权人
确定清算人(自解散15日内确定)
全体合伙人担任
经半数合伙人同意指定或委托担任
15日内未确定,申请法院指定
清算人的职责:
清理合伙企业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事务;清缴欠税;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所欠招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和费用——合伙企业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后,仍不足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结束清算程序。
清算结束。清算人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告清算,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分类
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
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基本前提下,对因其他合伙人的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负连带无限责任,只以全部合伙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超过的未偿付债务由过失合伙人独立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律所、医师事务所、设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必须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合伙”字样,以示区别。
一人或数个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其他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超出部分由过失合伙人独立承担无限责任
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被法律明确排除在受有限责任保护范围外的,全体合伙人负连带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一种类似普通合伙的合伙企业,除了普通合伙人之外,还包括有限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例如:风险投资行业。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可以结合企业管理和资金方的优势,通常是国外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
这里的有限保护的是出资人(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是公司制度的先驱
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其前提必须是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特点是有限合伙人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即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此外,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基金管理人)也享有有限责任合伙中对普通合伙人有限责任的保护,即仅对自己的过失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普通合伙人不负连带责任。
有限保护的是出资人(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是普通合伙人(即没有过失或重大过错的普通合伙人)
有限责任企业:不是公司,全体合伙人都只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超出自己出资的任何债务、义务和责任。在一定程度是是合伙与公司的混合体。既可以享受合伙税收待遇(即一次纳税),合伙人也可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而且能够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由于其诸多优势,是很多小型或大型企业创业之初的首选
扩展了合伙企业的类型,在原有的普通合伙企业基础上,新增了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合伙企业
公司法
公司及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是指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我国《公司法》定义:公司是企业法人(Independent enterprise legal person),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营业执照区别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法人企业的合法经营凭证,
营业执照则包括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许可
现代公司的优点
可以无限制地积聚人力和物力
投资者可以得到最大的利益而只承担最小的风险
有法人资格,有永续性,可以经营长期性的事业
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可以利用人才
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
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各国公司法的共同规定,以区别于其他企业形式
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
初始财产源于股东投资
公司有直接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起诉和应诉权
公司实行统一(法定)的集中管理制
采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三位一体的统一集中管理制
公司的永久存在性
资本的联合,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存续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公司的人格否定制度)
公司面纱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异化现象
但具体运用中出现了许多异化现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在自身利益驱动下,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进行各种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的行为
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 Corporate Veil)制度
英美法国家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利益,常常会拒绝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直接探究公司与其股东的真实关系,不考虑或忽略公司独立存在特征的做法,即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 Corporate Veil)制度
法院不考虑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追究股东或其他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即承担个人责任
互补
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
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几种具体的情形
涉及公司资金问题——出资不实或不足
涉及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正式手续
涉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不清晰:尤其指母子公司之间
注意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形式的设立目的(保护股东,赋予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相悖,运用较少,只有法院才有权力行使,法院并不轻易使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其在实例中通过判例确定了严格的标准。属于判例法,法官有较大的裁量权,具体案件一般由法官根据不同情况判定,采取特别慎重原则。
我国的相关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清算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
公司法规定的对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而不是所有企业
企业(enterprise)是指应用资本承担风险以赚取利润的一种经济实体。范围比较广泛,它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
公司法是公司企业最基本的规范准则
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可以被认为是该国所有公司企业的总章程。所有公司章程都不得违反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内部及对外的法律关系
内部法律关系:公司人员之间、公司各行政机构之间
外部法律关系:公司与政府间、公司与平等第三人之间
解决主要问题:保护股东、雇员、公众利益,保证公司有效运营
公司法的法律形式
公司法主要采用两种法律形式:一种为单行法规;另一种是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作为民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美国,每个州都有各自的公司法
英国采取单行法规形式
法国同上
我国公司法则是采取由人大常委会单独立法的形式出现的。我国第一部《公司法》于1994年颁布,其后,分别于1999年进行第一次修正、2004年进行第二次修正、2005年进行修订、2013年第三次修正、2018年进行第四次修正。目前实施的则是人大常务会在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通过的《公司法》。采用单行法规形式。
公司的主要分类
根据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不同,资金来源及其管理形式的不同,将公司主要划分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母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
分公司的法律特征。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母公司承担,是母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地位,依据授权行为,需经注册
子公司的法律特征。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名称和公司章程,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务,自己的名义活动,独立诉权。例如:沃尔沃汽车是吉利汽车的全资子公司
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可能会采用的两种形式
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公司,分公司不是公司
其他公司形式
无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数量少
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
股份两合公司——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组成
是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的中间形式
既能通过负无限责任的股东以取得外界信任,又能吸收有限责任股东以扩大公司资金
公司分类归纳
根据公司股东的责任不同将公司划分为
无限责任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同将公司划分为
人合公司: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决定于人的信用,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资合公司: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的个人信用与公司无关)
人合兼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既强调股东之间的信用关系,又强调公司的资产)
按公司的隶属关系
分为母/总/本公司和分公司
按公司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
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根据公司的国籍
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公司的设立
公司设立的程序
公司的创办人
指参加公司设立活动、在公司初始章程上签名的人
公司的发起人要同时满足两个要求
必须要亲自认购股款
必须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的事务
发起人之间的相互责任
在公司成立之前,对设立公司的全部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英美法普遍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
发起人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忠诚、公正、公开
发起人对股东和债权人的责任:股东和债权人可直接向发起人提起诉讼
公司的注册登记
公司的章程(包括公司章程细则)
定义
公司章程是指规范公司的宗旨,业务范围,资本状况,经营管理以及公司与外部关系的公司准则
作用:公司章程是公司据以内部运作和对外经营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存在的基石,是政府管理公司的基本依据,是外界了解公司的主要途径
性质
契约说(英美国家):在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投资者签署的合同
自律规范(大陆法国家):是公司的“自律性”(self-regulatory)规范,其形式上虽然与合同有类似之处,但本质上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实质上是某一集团的自治法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11条)。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点
合法性:内容上和形式上合法
公开性:能予以公众查阅,是社会了解公司的主要途径
真实性:资本数额、出资方式、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的职权
自治性:体现了创办人或股东对公司管理的高度自治性
权威性和严肃性:公司行为的准则
内容
大陆法系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列举的、由章程制定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根据公司情况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
英美法系
强制性的方式,即必须要规定的(must set forth)内容
选择与公司法不相冲突的(may set forth)内容
不需要规定的(need not set forth)内容
公司内部细则
或称公司章程细则(在美国称为by-laws,英国称为articles of association),是指由公司制定的用以规定和调整公司业务活动以及公司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及雇员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文件。
公司的基本权利
公司的基本权力(power)是公司从事其经营活动的基础,它是法律授予的
在公司法中列举公司的各种权力,如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
公司法中不作具体规定,但规定“公司享有法人可享有的一切权力”,大陆法系国家(我国采取英美法系)
公司的年度报告
现代各国的公司法都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每年向股东及政府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是一种法定文件,格式和内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内容必须真实、全面,不得弄虚作假
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必须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公司的名称
公司的存续时间
公司财务及资金来源
公司资金的基本概念及其两个主要来源
资金(capital)
是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企业资产的价值
资产(assets)
公司资金的存在形式
资金的来源
公司股本(stock capital)+债款(liabilities,银行贷款,发行债券)
股本是公司股东对该公司的永久性出资,不包括债款
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时编制法定财务报表,呈报政府部门并向股东和公众公布
美国公司法下披露的会计报表包括
资产负债表(the balance sheet)
反映的是公司某一时间点上的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三者静止的财务报表
资产=负债+股东权益
资产分为流动资产(现金、应收款、库存和预付费用)和固定资产(土地、厂房、设备、专利、长期投资)
负债分为长期债务(长期票据、债券)和流动债务(应付款、应付票据、各种费用)
股东权益=资产-负债
损益表(the income statement)
利润表
动态的财务报表,记录公司某一年度内的收益和亏损情况
公司年度业务净收入或净亏损=(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费用+损失)
营业外收入:通常业务之外的收益
费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开支,例如:产品的成本、工资
损失:通常业务之外的开销,例如:诉讼费、罚款
通过损益表可以计算出公司股票的每股收益
股东权益变动表(the statement of stockholder equity)
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
现金流量表(the statement of cash flows)
作用:表明公司现金来源及如何使用,是对现金流量的分析。如果是正数,则为净流入;如果是负数,则为净流出
有三个组成部分
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流入/流出)
投资活动现金流量(流入/流出)
融资活动/筹资活现金流量(流入/流出)
其他的财务信息(additional information)
注脚、补充披露、审计报告
公司资本及股票
公司资本
广义:公司用以从事经营、开展业务的所有资金和财产,包括公司自有资本和借贷资本
狭义:公司自有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即全体股东实缴的股款额之和
资本是公司开展业务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公司对第三人的最低财产担保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规定
公司资本(狭义资本)确定制度
授权资本制(英美荷等国家)
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强求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全部认足或缴足,未予认购的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需要随时发行新股进行募集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分为授权资本和发行资本。授权资本是公司有权通过发行股票募集的最高限额,也称“名义资本”,发行资本是股东已经认购了的,但不一定全部缴付了,实收资本才是公司真实的资本,可以立即使用
优点:便于公司设立;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免除了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程序,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
缺点:容易造成公司设立欺诈问题;不利于保护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法定资本制(德法等大陆国家)
也称确定资本制,其含义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并且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或股东一次全部认足或募足出资的公司资本制度,没有全部认购完毕,公司则不得成立
优点:目的就是防止空壳公司的设立,使公司在成立时就有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
缺点: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就一次收足大量资本,这使公司设立变得困难;其次,公司在设立之初,由于经营活动尚未完全开展,可能导致资本的积压闲置;第三,由于公司资本在设立一次发行认缴完毕,日后如需增加资本必须修改公司章程,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繁琐的增资法律程序。
股票
股份vs股票
股份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均分公司全部股本的最基本的计量单位,转让股份有限制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证书,即代表股份的证书,可以公开发行和自由转让
股票就是股份,而股份则未必是股票。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在证券市场上流动
股票的分类
按股东承担风险大小以及享有权益的先后分:
普通股:公司财务的基础,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同命运,共沉浮”,股息不固定、风险最大
优先股:先于普通股之前分得利息,股息固定,无表决权
后配股:分配股利在优先股、普通股之后,对公司事务有高于其他股东的表决权,持股人一般是发起人或管理人,目的是强化其责任
股票的其他分类
记名股、无记名股;有票面价值股、无票面价值股
股利
又称股息,是董事会从净利润分给股东作为其对公司投资的一种报酬
普通股的股利是浮动的,受公司经营状况决定;优先股的股息一般是固定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利的分配方式有现金股利(最普遍最简单)、财产股利(公司的财产)、股利股(又称红利股,即公司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
概念:公司企业通过发行债券或签订贷款合同的方式与特定人或非特定人之间成立的一种债务关系。
存在的原因:P80
形式:银行贷款和公司债券
基本特征
利率固定,定期发放利息一次
到期归还本金
债券可以以票面值出售,也可以溢价出售或减价出售(更多)
公司可提前收回其发行的债券
投资风险较小,比较安全
债券的分类
主要以债券本金的担保程度和方式为标准
抵押债券:抵押公司财产为担保发行
附属担保信托债券:公司将其拥有的其他公司企业的有价证券作为担保而发行
保证债券:由子公司发行,母公司支付本息
设备债券:为购买设备而发行
清算人债券
普通债券:无直接担保的债券
公司有价证券的主要特点
公司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都具有收益权、间接管理权以及风险因素
收益权:债券是债息,股票是股息以及股票的增值
间接管理权:持有普通股具有(参加股东大会,就重大决议投票),优先股和债券的管理权有限
风险:普通股>优先股>债券
公司债券与股票的不同点
法律关系不同
股票承载的是综合性的股东权法律问题,股票投资者不得要求公司退还出资,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从公司经营中获益;债券承载的是单纯的债券债务法律关系,债券持有人可以要求公司还本付息,一般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
发行定价原则不同
股票可以平价或溢价发行,但不能折价发行;债券可以平价、溢价或者折价发行
收益不同
股东的收益是股利,数额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从公司税后利润支出;债权人的收益是利息,数额固定
被回购的限制不同
股票一经发行一般不能回购,但是债券可以在任何时候以市价回购
公司破产清算中受救济的顺序不同
债券优先于股东受偿
公司的资本结构是什么
债的数量、股的数量、债与股的比例以及债与股的形式
公司的资本结构的选择
影响因素:市场条件,现行税收制度,银行利息水准
对于投资者也是各有利弊
公司的管理
公司的组织机构概述
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亦是公司利润的享有者,它是公司法定的真正的所有权人;董事则是公司股东选择的代表股东行使职权的管理者;经理人员则是由董事会聘任的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的专业人员。
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股东及董事行使职权的形式和手段
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大会的权限和作用日益缩小,董事会、经理等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作用日益增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因主要有
股东过于分散,很难联合起来发挥作用
股东自身知识、能力、时间有限,无法承担公司的管理任务
大多数股东只追求自身投资利润,无心公司管理
股东的概念及权利
股东的概念:股东是拥有公司股份(票)者,股票则是公司股东的凭证。
股东的基本权利
利润分享权
表决权
表述权
知情权
股东大会
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自然人、法人都可因出资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大会为非常设机关,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业务。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成立董事会后,由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般一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在公司出现重大事项时由董事长或大股东召集召开。
股东大会的权限
英美国家股东大会的权限
选任和解任董事
决定红利的分派
变更公司的章程及公司章程细则
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
决定公司的合并或解散
中国股东大会的权限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直接投票:每股对公司的每项决议有一个投票权
累计投票:每一股拥有与将要当选的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并可以集中投到某一个候选人名下
分类投票:持有不同类别股票的股东分别投票
偶尔投票:针对某一偶尔事件的投票表决
不按比例的投票:某一类别的股票具有比其他类别的股票更多或更少的表决权
董事会
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是公司的领导、决策和管理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是公司的常设机关
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机关
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
董事会的组成
人数: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西方国家有一个普遍的惯例就是董事的数目为奇数
资格:以英国公司法为例
破产者不得被任命为董事
有前科者不得被任命为董事
年龄的限制 不得超过70岁
董事必须持有最低数额的公司股,也叫资格股:一方面可以激励其为公司作出贡献,另外,可以作为质押品,届时为公司提供直接赔偿
美国公司的内部细则对董事的居住地、国籍、以及法人能否担任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 一般为3年左右
董事会职权
负责召开股东大会,向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议
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制订公司的重要方案
决定公司组织事项
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会的权限
不得从事公司业务活动范围外的活动,否则无效
不得超出公司授予其的具体权限范围
如果股东大会的决议和董事会的决议有冲突,一般以前者为准
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与公司的交易活动没有实质性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从公司外部选聘的董事
目的:防止董事会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保护广大股东利益的外部人员
最根本的特征是独立性和专业性
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层
专业性:有丰富的商业经验,对内部董事起到一定的监督和平衡作用
董事会会议
分为普通会议(例会)和特殊会议
召开前要提前给全体董事发出会议通知
法定人数:法律规定的参加董事会的最低董事人数,不满法定人数的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
表决:一人一票,一般不得委托他人投票,可弃权也可不出席。只要董事法定人数的简单多数同意就有效
禁止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参加对决议的表决
形式:会议室/电话会议/电视会议
必须对董事会会议的进程和实质性内容作记录
董事的责任
忠诚义务、谨慎义务
雇员参加公司董事会的制度
形式:一种是成立工人理事会,由公司赋予其权利;一种是雇员直接进入董事会参加管理
目的:缓和劳资双方的矛盾,利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
双重董事会制
在股东大会下设监事会(监察委员会)和董事会
职责: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对公司行使管理权,董事会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管理公司业务
我国: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都必须设立监事会(常设机构)
由股东代表和适当的职工代表组成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职权
检查公司财务
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中的违法和违反公司章程行为进行监督;当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的高级职员
在董事会授权下执行和实施董事会所决定的政策
指比较重要的管理人员,通常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司库和秘书
是公司的雇员,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
一般职员:由总经理直接任免,具有代理人所必须具有的法律行为能力。
职权:明示权限、默示权限和不可否认的权限,在以上三种方式下,公司职员的代理行为可以对公司(本人)产生约束力
公司的组织形式
公司治理机制及其主要法律措施
公司治理产生的必然性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源于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公司制
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是公司竞争力的源泉和经济增长的基本条件
公司治理机制是在法律保障的条件下,处理因两权(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解决广大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如何监督和奖励管理人员为股东最大利益服务的问题,即所谓的 “管理中心主义”问题
我国关于公司治理的特殊背景:由于我国的公司制度是从计划经济演变来的,很多上市公司都是国有企业发展而来的,因此我国的法人治理问题有所不同
公司治理中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揭开公司面纱
独立董事制度
发挥诚信原则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忠诚义务、谨慎义务
公司并购
大股东和管理层深处动荡的市场中,其在公司的管理地位不再稳定,有被并购的威胁,在客观上造成一种监督,迫使其忠于职守,为广大股东利益服务。是通过市场这一经济手段对公司管理层施压
股东的派生诉讼
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受到控制权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侵害时,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手段来维护公司本身的利益时,法律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对滥用职权的管理层造成的威胁源于公司内部,通过法律手段进行
股份评估补偿权
当公司通过表决要采取重大事宜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对其所持股份进行评估。
在职管理层与在野派间的拉票战
现任管理层必须勤勉地为广大股东的利益服务才能争取到多的选票。也是监督公司在位管理者的一种公司治理的方式
公司的重大变化
公司并购
合并
新设合并:A+B=C
吸收合并/存续合并:A+B=A'
吸收合并的形式
三角合并:收购公司先成立一个独资子公司,把被收购公司并入其子公司
反三角合并:收购公司先成立一个独资子公司,子公司并入被收购的公司中
法律效力:合并的各方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新设的公司或者存续的公司继承
收购
公司出资主动购买另一公司的股权或资产,从而掌握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控制权
被收购的公司通常称为目标公司
收购公司的对价,可以是现金、收购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有价证券,但通常是现金(一般是高出目标公司市价的25%~50%)
对价: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支付给对方相应的代价收购
收购的类型(了解)
公司的解散
公司法人资格的消失
只有当清算结束,公司才能解散
解散的原因:
存续期满
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完成或根本无法实现其宗旨
公司合并
公司宣告破产
法院命令解散
解散的形式
分为自愿解散(创办人、股东、公司)和法院强制解散
公司的清算
概念: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并在股东间分配公司剩余资产,最终结束公司的所有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程序:确定清算人——偿还债权人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资产
清算人的确定
由公司董事担任
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选任
法院指派
外国公司
外国公司的概念
西方国家的定义:是指根据其他国家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公司
我国的定义: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可以依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外国公司的国籍
确定公司国籍的重要性:
涉及公司的东道国待遇问题
涉及公司的经营活动受何种法律管辖问题,诉讼时适用哪种法律
确定公司国籍的三个标准
依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通行做法)
控股股东的国籍
主要营业所在地
外国公司的撤离
一般有两种情况:被强制吊销营业执照;主动撤离
东道国政府(法院)强令外国公司撤离该国,一般都是由于外国公司严重违反了东道国的公司法令或其他法律
外国公司主动要求撤离一般发生在外国公司已经完成了或根本无法完成在东道国从事营业活动的预定目标,需要转移营业地而采取的一种正常方式。
我国的相关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按照中国《公司法》有关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
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境外
外商投资法
外商投资法概述
2019年3月15日,我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这部法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并将取代“外资三法” ,成为我国改革开放新阶段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外资三法”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商投资法的宗旨、原则和外商投资的界定
立法宗旨: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主要内容:宗旨、适用对象、投资促进、投资管理、投资保护的基本原则
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绿地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并购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
按中国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由外国投资者投资或参与投资的;
中国企业
投资促进
投资保护
投资管理
投资管理的总原则:准入前国民待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 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分为禁止投资的领域、限制投资领 域、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将由双轨制转为单轨制:三资企业法和国内企业法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反垄断审查
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
外商投资互惠原则
《外商投资法》第40条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规定为中国采取国际法上通行的维护平等互惠的法律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外商投资法与原“外资三法”的衔接
根据《外商投资法》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原“外资三法”同时废止,有5年过渡期
过渡期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又称三资企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简称。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终止和解散,以及解决中外双方争议的各类法律规则的总称,还包括我国与外国政府或WTO成员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规定。
过渡期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法》设置过渡期条款的归因
保护投资者合理预期:不能因法律的更替,危害投资者的既得权,损害其利益
尊重投资者的意思自治,私法自治,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发展模式,满足投资者多元化需求
为投资者设置缓冲带,为投资者提供了充分的准备时间从旧到新(双轨制的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企业形式及其法律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定义
由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国政府批 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一个或几个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 举办、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营企业的企业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要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
合营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少量上市公司除外)。
合营企业的股东(投资者)人数较少,不设立股东会,直接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 经理负责制。
合营企业的法律特点
合营企业主要的特点,就是它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s)。
合营企业股份的转让
合营企业股份的转让是指合营企业中合营一方将其全部出资额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合营企业的另一方或合营各方以外的第三人。
股份的转让原则
须经合营他方的同意
合营他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制度
合营企业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也是其特殊性表现)是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
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集企业股东会、决策机构、领导监督机构三种职责于一身
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总经理、副总经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中外合作者依法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的财产归属等事项。这是合作企业区别于合营企业最主要的法律特征。
合作企业法人资格的可选择性
所谓法人资格的可选择性,主要是指合作企业不一定都具有法人资格,它们可以办成法人形式的企业,也可以办成非法人形式的经济实体。
合作各方利润的分配
如规定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都无偿归中方所有,则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先行回收其投资(此时,外国投资者在合作期内已收回其投资的本金,同时获得了利润)
合作企业的组织管理形式
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方式同样具有其自身的灵活性。
董事会管理制
凡采取董事会管理制的合作企业,一般都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联合管理制
由合作各方选派代表组成统一的联合管理机构,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企 业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不组成法人形式的合作企业,一般采取联合管理的 领导体制。
委托管理制
合作企业委托一方或中外合作者以外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外资企业的法律制度
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又称外商独资企业,是由外商拥有全部资本并独立经营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通过,2016年9月第二次修正,简称《外资企业法》)第2条指出,中国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投资主体只有外方,全部资本都由外国投资者投入。
外国投资者对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绝对控制权。
外资企业是按中国法律设立的企业。
外商选择外资企业的主要原因
节省了与中国合作者进行合作的成本,避免了与中国合作者共同经 营的磨合期;
能独自管理控制外资企业,充分发挥其经营特长;
有利于保守其商业和技术秘密
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外资并购(Merger & Acquisition)又称为褐地投资(Brownfield Investment),是除绿地投资外国际直接投资的另一种投资方式
目的:保障外资并购不会威胁东道国的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及公众安全,各国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国法律对该投资行为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国家安全审查的概述
国家安全的概念
国家安全是维持主权国家存在和保障其根本利益的各种要素的总和,它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
我国《国家安全法》定义: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我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范围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范围为: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合同法
合同法引论
合同法在国际商法中的重要作用
在现代社会,合同几乎是从事一切商事活动的工具,也几乎是进行一切形式的国际商事交往的基本工具
公司:内部关系(股东之间的关系)和外部关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是合同关系
合同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合同法在国际中的重要作用:其中的各部门法都与合同法有关
合同法的历史演变
概括地说,在19世纪以前,合同法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尚处于不发达的阶段
19世纪是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阶段,被称为“契约的世纪”。英格兰法学家亨利·梅因(1822-1888)在1861年出版的《古代法》(Ancient Law)一书中提出了他的著名来论断: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在封建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决定于他们的身份;在资本主义的初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决定于他们之间的约定:合同一旦被签署,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即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在当时,法律的基本作用,在于维护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即使是政府,对合同关系也不能进行干预,对合同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尊重贯穿始终
一方面,为了增加使合同得到执行的机会,保护交易的安全,缺乏真实合意的合同在许多情况下,也可以得到执行
例如,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可以对合同进行补缺
另一方面,对于表面上并不缺乏合意的合同,为了实现某种社会目的(比如,使弱方当事人得到保护),也可以使之归于无效。
从这种意义上说,合同与合同法的社会作用,与19世纪相比,表现出了弱化
然而,从法律发展的整体效应看,合同法的社会作用并没有减弱,而是强化了:一方面,通过对有瑕疵的合同的补救,促进了交易的发展,同时,通过去除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抑制了合同的消极社会作用
合同法的渊源:是合同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法律形式
英美法系:判例
大陆法系:制定法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领域内,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合同法》
合同的概念
英美法系
合同是法律为之提供救济的诺言
合同本质是交易,是关于交易的协议
诺言的执行必须要有对价,只有这样诺言才有了被强制执行的效力,此时的诺言才能成为合同
只有一方许诺,另一方只表示接受而没有提供对应的利益,前者的诺言不能被强制执行
恩惠性或赠予性的协议与合同不同
大陆法系
合同的本质是“合意”或者称协议,即合同各方意思表示一致。
只要合同各方的条件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不需要各方之间的利益互换。
对无利益互换的协议效力给予认可
认可赠与协议
现代商法的倾向
合同与“协议”并无本质区别: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使合同成立,而不管其中的诺言有无对价
美国《统一商法典》即使缺少对价,仍具有约束力
中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对价和原因
英美法上的对价
对价是英美法特有的概念,consideration。
甲对乙说:“如果你能出5 000美元,我就把这辆汽车卖给你。”乙回答说:“没有问题。我们成交了。”在这一例子中,乙同意支付5 000美元的诺言是甲同意出售其汽车的诺言的对价。——对价由诺言构成,称为“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
如果乙没有作出回答,而是开给甲一张5 000美元的支票,或当时支付了5 000美元的现金,该5 000美元构成甲的诺言的对价。——对价由乙的行为构成,称为“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
定义:对价是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东西。/一方为取得合同权利而向另一方支付的“代价”。(诺言的回报或诺言的代价)
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
对价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诺言人为了得到对价而作出许诺,受诺人为了得到诺言而提供对价
所有作为诺言的交易对象的东西均可成为对价:可以是一项诺言,也可以是一种行为或一种不行为。
对价的作用
在法律上,对价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更确切的说,它使诺言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
英美法认为,仅仅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允诺某事物的事实,还不足以产生法律上的义务,也不足以使法律补救在不履行的情况下得到适用
对价使未履行的诺言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无对价的诺言如果已经兑现,诺言人不得反悔,即不能以诺言无效要求受诺人返还利益。
充分的”或“完好的”对价的构成
对价须发生于诺言作出的同时或之后-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行为不能先于诺言产生;
对价与诺言互为诱因;
对价须是有价值的东西(英国法院早在1600年就判决,人类的情爱不是对价),但不一定与诺言在价值上相称,一分钱或一粒胡椒籽也是对价(案例);
被告答应以1美元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反悔了,声称1美元是个不充分对价,法院认为对价并不要求对等或充分,合同能否执行取决于有没有对价,而不是对价充分与否,对价是否充分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自行考虑决定。被告败诉
空洞的诺言不能构成对价(案例)
当一个人承诺给另一个人1000元,但这个承诺只是空洞的,缺乏真实的意愿和能力去履行这个承诺,那么这个空洞的诺言就不能构成合同中的对价
另一个例子是,某人承诺给另一个人提供一份高薪工作,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个人没有真实的能力或意愿提供工作,该诺言则也无法构成合同中的对价。
法律规定的义务或既存的义务不能构成对价,例如警察抓小偷(案例)
船方雇用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与波罗的海的航行,途中两名船员开了小差,船长答应其他船员,如果他们努力把船开回伦敦,他将把那两名海员的工资分给他们,事后船长食言,船员到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船长的允诺是不能执行的,因为缺少对价,理由是,有两名船员开小差并没有给原告增加新的义务,余下的船员依据原来签订的雇佣合同有义务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简而言之,凡属原来合同已经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一项新的允诺对价。
哈特立诉鲍生比案( Hartlay v. Ponsonby)1857在本案中,1/3的船员开小差,船长答应分他们的工资给剩下的船员,到了目的港,船长反悔了,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与前述斯蒂克诉马立克案中的情况不一样,本案船员走了1/3,已非普通意外事件,这时船员继续开船属履行了合同以外的义务,应视为对价,应得到额外工资。最终被告败诉
对传统的对价制度的变通
蜡封文书:在英国,包含在契据中的诺言是不需要对价的,但必须蜡封文书。
蜡封在商业生活中的作用无论在英国还是在美国都大大地减弱了
契据最早出现在土地流转活动中
为了证明新的业主已经获得了对土地的所有权,旧的业主必须写下一纸文书交给新业主,证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原因可以是买卖,也可以是赠予,新业主可能提供了对价,也可能没有提供对价,但这不重要,重要的是新业主手里有证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契据,任何人包括旧业主,侵犯了新业主的所有权,新业主都可以依据契据寻求法律的保护。
允诺不得反言
如果诺言人应当合理地预期其诺言会诱使受诺人行为或不行为,该行为或不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是确定的和实质性的,同时,该诺言事实上导致了此种行为或不行为,那么,强制执行该诺言才能避免不公正的情况下,该诺言有约束力
作用:使本来没有约束力的诺言(无对价的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eg. 恩惠性的诺言
例如:一个学校盖办公楼,一个慈善家就许诺一年给一千万,帮助学校将操场改建为大楼。前几年一直按时拨款,学校便做了规划,开始动工修建,但几年后这个人就不给钱了,大楼被迫停建,以前的操场也没法用了。
对价制度的改革
对价制度是英美法律文化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并且在法律文化中有着根深蒂固的地位。
但是对价制度的负面作用同样是不可否认的:如过去的对价不构成对价
未经他人请求而主动为他人提供服务不能得到报偿,不利于鼓励人们互助和实施善行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规定:基于对诺言人过去从受诺人收到的利益的确认而作出的许诺,在为了防止不公正而必要的程度上是有约束力的。例如:雇员为了救雇主的性命而受伤,造成终身残疾,雇主承诺终身支付生活费,该诺言有拘束力。
法国法上的原因
原因也称约因,法国法把原因作为合同有效的要素之一。
原因的概念:原因是法律行为人所追求的近前的,直接的目的。
《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原因VS动机:原因具有直接性、客观性、一般性的特点。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购买的动机可能是各式各样的,但是购买的最直接的目的,即原因只有一个,是什么?
传统理论对原因的分类
信用原因--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呈对应状态,即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例如:买卖合同中的双方)是最常见的原因
赠与原因--无偿合同,目的是得到精神上的利益
清偿原因--单务合同,原因产生于过去的欠债,例如返还借用物
传统理论的缺陷
传统理论排斥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研究
原因与个案的特殊情况不无关系
涉及不法原因时,只有标的物违法时,才能导致买方义务的原因违法,但也可能是当事人动机的违法,因此不能不考虑当事人的动机
现代理论的观点
原因不仅指近因(直接起作用的原因),也包括远因(间接造成结果的原因,即当事人的动机)
现代理论的缺陷:操作上的困难,人的动机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难于考察
原因的运用
无原因的合同:标的不存在或标的价值过低
基于错误原因的合同:当事人错误地相信其义务的存在,但实际上不存在的情况。
原因不法的合同
德国法上的相关制度
德国法没有与对价制度类似的制度,合同的成立也不以原因的存在未条件
但是对于赠与合同,应该看当事人的郑重与否来确定合同的有效性。根据《德国民法典》,赠与合同,须经公证始生效力。
不轻易让无偿的诺言发生法律上的强制力
中国法中的相关制度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意味着,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设立;其设立不以对价或原因的存在为条件
合同的订立
要约
定义: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并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 意图订立合同的建议/合同成立前一方当事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建议或意思表示。
要约是订立合同建议的一种
建议的语言是否表明“一旦被接受即产生约束力”
建议是否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
建议包含的合同条件是否全面、具体、明确
必须有足够的确定性
必须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其相对方称为受要约人。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要约通常称为发盘。
要约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
要约成立的条件
要约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要约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要约一般要对特定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发出,而不能向社会公众发出
普通的商业广告一般认为是要约引诱
要约vs要约引诱
要约引诱或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引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目的在于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其内容往往是不明确、不具体的,其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所以,要约引诱不具有要约的约束力,发出要约引诱的人不受其约束。eg.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
如果是要约,它一经对方承诺,要约人便受到约束,合同即告成立。
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一旦被接受即产生约束力(被谁接受?对谁产生约束力?)
要约的内容必须全面、具体、明确,基本涵盖了未来将要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标的、价款、数量、质量、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交易的标的越大、性质越复杂,法院对要约在形式上的正规些和内容上的具体、详尽的要求越高。
要约的撤销
定义:要约人在要约被受要约人接受之前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失效的通知,使其不再受要约的约束。
根据普通法,要约作为一种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没有对价,因而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
大陆法系,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要约一经生效便不能再撤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兼采了两大法系的制度: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只要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这一规定是采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的结果。
根据中国《民法典》规定,要约在以下情况下不能撤销:(1)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第476条)。
要约的有效期间
一般而言,各国普遍承认以下是使要约失效的特定事由
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时间已过
要约被受要约人拒绝;
受要约人提出反要约;
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能力,而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已知道这种情况。
英国判例规则:要约于合理的期间过后失效。合理期间的判断取决于采用的通讯手段、交易的性质
美国:合理期间规则,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3个月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一方以电话方式向另一方发出要约的亦同,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仅得在通常情形可期待达到的时期内做出承诺
我国民法典的规定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及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
定义:承诺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是受要约人按要约限定的方式对要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中包含的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可采取书面、口头形式,也可以用行动作出。
承诺成立的条件
须由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不能由第三人作出
须是对要约的回复 交叉要约
须是对要约的无条件接受,“镜像原则”。如果添加了附加条件,则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是新的要约
须采用要约限定的承诺方式,除非未采用该方式并不会损害要约人的利益,举例
承诺生效的时间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投邮主义-承诺的信件或电报寄出时生效:英美法系
收邮主义-承诺于承诺的文件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大陆法系,中国
目前,在国际商事领域,合同法的发展更倾向于采纳收邮主义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概述
定义:已订立完成的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效力的可以分为
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其有效性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
可撤销的合同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有效,当事人拥有确认或否认合同效力的自主权。
效力待定的合同,又叫效力不确定的合同,指合同的效力处于有待进一步确认的状态。
合同的效力受到多种制度的影响
缔约能力
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合法性
错误和误解
缔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资格
自然人
无缔约能力人的分类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
成年的年龄:18周岁
英美
法国+未成年人解除监护后,具有与成年人同等的民事行为能力
德国+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签约的后果
英美法系,该合同可由未成年人撤销
如果未成年人不主张撤销合同,成年的一方就要受到约束
英国:如果双方均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了利益,合同便不能再撤销
美国:双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仍可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只能由未成年人行使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法国:当事人请求方无效的合同
英美法的共同点是:未成年人可撤销合同,相对方无权这么做,合同在撤销前约束各方
德国:合同在未经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表态之前,以及成年人撤回合同之前,合同的效力是有待确定的。
合同撤销的后果
英国:如果双方均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了利益,合同便不能再撤销,但普通法规定,与长期财产权益有关的合同,如地产、股份、合伙合同,未成年人可撤销
美国、法国:双方恢复原状,但未成年人只需将撤销合同时留存的财产返还
平衡双方利益的手段
承认未成年人对“必需品”有缔约能力。
对单纯受益的和没有损害的情况,不允许撤销合同
对谎报年龄的未成年人作不利处置。
使未成年人依一定情势丧失撤销权。
让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受到约束。
有精神缺陷的人
酗酒人/禁治产人
其他能力有瑕疵的人
能力的认定
在英国,一般来说,与有精神缺陷的人和酗酒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确认能力有瑕疵的人在签约时是否有能力理解合同,即认识标准。
美国:根据认识标准判断,但当精神缺陷的一方在事实上是否理解了交易的性质和后果难以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考查合同的条件是否公平以及相对方有无过错
法国:根据个案考察行为人是否有理解能力,强调对结果公正性的考虑
德国:对于精神有缺陷的人,如果这种状态不是暂时的,就是无缔约能力的人,合同不生效
无能力或只有限制能力的后果
英国、法国:在一定情况下合同是可撤销的
美国:法官在认定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从实现公正的原则出发不让能力有缺陷的一方撤销,而仅给予适当的救济
法人
英美法系
传统观点:越权无效原则,公司无权在章程规定的营业范围之外签署合同,否则无效。
现代观点:传统的越权无效规则被废弃了,一个公司实施行为的有效性不能因公司章程中任何内容所导致的能力的缺乏而受到
大陆法系:公司对股东、董事的越权行为负责,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得以越权为理由阻止合同的履行
中国:类似英美法系,即越权无效,但改革开放后逐渐取消
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
合同可以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必须根据法定的形式订立的合同
非要式合同:法律没有规定特别形式的合同
共性:要求用书面的必须书面,没有要求的均可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都不同程度受到英国1677年颁布的《反欺诈行为法》的影响,该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成并经在诉讼中被追究的责任的当事人签字,否则,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
英国法:经过多次修改,英国欺诈法大部分内容已废止,现在只有三种合同要求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
须以契据形式签署的合同,例如有关土地买卖或处分土地权益的合同
须以书面形式签署的合同,例如汇票、海事保险合同、消费信贷协议、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协议
须以书面证据证明的合同,例如担保合同
美国法:基本上沿袭了《欺诈行为法》,合同订立不合形式要求的,不能强制执行。
大陆法系
法国:法国把合同形式的要求主要分为三类:公证合同、一般书面合同和实践合同。法国法院在实践倾向于避免让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合同完全不发生效力
德国: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分为两类,即基于立法者的意思而产生的要求,和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要求。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对合同形式基本没有要求
倾向是认为在国际性商事交易中,应放宽对书面形式的要求
中国
中国《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依此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合同的订立以非要式为原则,即可以采用任何方式订立。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的合法性
共性:违法的合同是无效的。
英美合同违法的原因和表现: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违反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违法的后果:意识到合同违法性质的当事人不能请求强制执行合同,如果他已经付款或已转移其财产,他无权要求恢复原状。但是英美也出台了一系列例外的规则。
法国
民法典关于合同违法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的后果: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是损害社会利益的合同,大多数法国学者认为是无效合同。对于没有履行的合同,不得继续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使当事人恢复原状
德国
民法典关于合同违法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时无效,除非可以从制定法推定出不同动机。” 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对合同合法性及后果的裁量:对于违法合同,如果已经履行,有过错的一方不能就其在合同项下所为的给付要求返还。但是德国法院在现代的审判实践中注重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注重对社会利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权衡。
中国
依照《民法典》,合同在以下情况下因违法而归于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153条第1款);(2)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第2款);(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154条)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合同要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要折价补偿
错误和误解
共性:基于错误和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
英国和美国
错误的概念:指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对有关事实情况的假定与该事实情况不符。
错误的后果:依普通法,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无效的。依衡平法,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
错误与误解的区别:误解是合同双方对相对方“关于合同条件的认识”的错误理解。两者认识的对象不同:错误所涉及的认识对象是特定的事实,误解所涉及的认识对象是相对方的认识
共同错误与单方错误:共同错误指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存在共同的对事实的错误的假设;单方错误只有一方做了错误的假设。
单方错误的后果:一般原则:单方错误,合同有效。
例外:如果相对方知道错误方的认识发生了错误,但将错就错地签约,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
如果一方的错误是另一方的诱使的结果,合同不能约束错误方
以错误为由解除合同义务的条件
错误对合同项下的交易有重大的影响,错误对合同必须具有根本性才能使合同归于无效
主张错误的一方没有承担发生错误的风险
法国
民法典确定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第1款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物的实质性品质;没有它,当事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
对于“实质性品质”的客观性解释:物的实质性品质
对于“实质性品质”的主观性解释:通过考查特定的交易的买方订立合同目的决定标的物是否具有实质性品质
动机的不相关性:动机与标的物的实质性品质无关,即不能因动机主张合同是错误的
非错误方知悉的后果:非错误方知道货物的真实品质,知道买方购买货物的动机,合同被认定无效
错误方失误的影响:当错误方由于自己的过分轻率或疏忽所致时,该方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救济: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以撤销的合同。
无效性错误与障碍性错误:相当于英美法上的错误和误解
德国
意思的“表达错误”和“涵义错误”--可撤销的合同
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该认识的性质在交易上具有实质性,其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对不公平结果的补救:错误方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对向对方蒙受的损失作出赔偿。
对合同另一方意思的误解:如果发生误解的合同条件影响合同的订立,则合同不成立,如果发生误解的合同条件不影响合同的订立,则合同成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错误的定义: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
结果--原则上来说时可撤销的合同
中国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欺诈
英国和美国
过错:欺诈是不真实表示的一种类型。
不真实表示,按表意人的过错程度分类:分为欺诈性的、过失的、无过错的不真实表示。欺诈性的、过失的不真实表示构成欺诈,并且采取“推定欺诈”的方式。
行为:不真实表示,必须是关于事实的表示。原则上,沉默不构成虚假表示
因果关系:欺诈的和过失的不真实表示引起了被表示人的信赖
救济:被表示方有权撤销合同、要求赔偿
)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手段”时,如果没有这种手段的实施另一方显然不会签订合同,欺诈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过错:欺诈以故意的动机为前提,并且有被表示方举证证明。
行为:商业上的吹嘘和夸张不构成欺诈,原则上,不说话就不存在欺诈
结果和因果的关系:“欺诈手段” 导致另一方采用他本来不会采用的方式行事
救济:受欺诈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
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因欺诈而被诱使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表示。
过错:欺诈的成立不以欺诈者具有损害向对方的动机为前提,只要欺诈者没有诚实地行事,即可构成欺诈。
行为:卖方有披露专业信息的义务
结果和因果关系:欺诈只需影响到向对方的动机,便可以成为撤销合同的理由。
救济:可撤销的合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通则》规定:“一方有权撤销合同,如果合同的订立是另一方欺诈性的表示所致,包括语言、行为和欺诈性地不披露情况,而根据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后者本应披露该情况。”
中国
中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实施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第42条规定:“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胁迫
英国和美国
胁迫的认定:合同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压力(从人身强制到暴力威胁到经济胁迫),迫使另一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强加的合同条件。其结果是,后者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愿。
动机:考察是否具有胁迫的动机,主要用于经济胁迫的认定。
行为:胁迫以威胁为手段的,但并非所有的威胁都构成胁迫,“不适当的”威胁构成胁迫行为
因果关系:不合法的或不适当的威胁只有在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或重新协商时,胁迫才成立。
救济:可以被受威胁方撤销;胁迫表现为对人身的强制时,合同不成立。
法国
胁迫不包括对人身的强制
动机:动机不当和采用的方式不当都能构成胁迫。
行为:违法的威胁行为,导致意思表示的瑕疵和法律的制裁。当行为合法时,目的不正当或方式不适当,也会构成胁迫。
因果关系:只有当威胁导致了重大而现实的危害时,胁迫才能发生。
救济:被胁迫的人获得撤销合同的权利,或者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和损害赔偿。
德国
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因不法威胁(不包含暴力)而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表示。
动机:威胁的目的违法,可以撤销合同。
行为:如果威胁的手段违法,无论目的是否合法,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当威胁方寻求的利益与该方的合法权利无因果关系时,威胁成为不法行为。
显失公平
英国
判例法:判定显失公平的三个要件:一方处于严重不利的地位、另一方以一种不道德的方式利用了这种弱势地位(程序上显失公平) 、所产生的交易是极为过分的和让人不能容忍的(实质上显失公平)。
制定法:制定法并没有采纳显失公平的一般概念 ,在保护弱势方当事人的利益方面,最重要的是《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件法》和《1994年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件条例
美国
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合同的条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实质上显失公平);另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程序上显失公平)。
救济:可撤销的合同。
法国
附和合同理论的产生和发展:1909年法国学者萨雷利斯提出了“附和合同”理论。
法院的立场:只要合同当事人是清楚的,即程序合法,法院就给予承认和执行。
现代立法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原则
德国
1977年《标准合同条件法》的制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重大失衡
中国:合同法第54(2)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
合同的内容和履行
合同的内容
明示条款:语言的方式表达的条款
默示条款: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无规定,但仍要受约束的,例如:雇佣合同中虽然没有标明雇员必须尽忠职守,勤勉工作,但仍被视为默示条款
合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的概念
合同解释的原理
主观主义——当事人内在的意思,探究当事人的意思为目标的合同解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无法查明时,认为交易未达成一致。
客观主义——当事人外在表达出来的意思,对诺言、协议的含义的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推定,加入法官的意思
合同解释的证据来源
英国:探究协议当事人的意思,即主观意思主义,当事人的意思只能从合同文本去确定,但英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展了许多允许采纳外部证据的例外规则
美国:客观意思主义,法院有权考察围绕合同双方间的交易而发生的全部情况,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出示外部证据
依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合同
英美法都承认,当合同的解释涉及特定的问题,而双方对这一问题的意思是一致时,应依双方的一致意思解释合同
依推定意思或合理的意思解释合同或宣布合同不存在
如果法院不能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院可能作出的选择有
宣布合同不存在(主观主义)
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推定(主观+客观)
由法官赋予当事人一种意思(客观主义)
法国的合同解释——主观意思主义
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解释合同时,不拘泥于文字,也采纳推定意思
解释合同的一般规则:目的性、整体性、有效性、有利于债务人(保护弱者)、遵循商业习惯
当事人真实意思与客观的符合诚信和交易习惯的意思的结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主观意思主义与客观意思主义的折衷: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优先、依据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
中国《民法典》
作出了如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以实现他方的合同权利。
“契约必须信守”是合同立法过程的一个根本原则。合同一旦依法缔结,双方当事人既须信守合同,依约履行,而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但是,这一基本原则不是绝对的。
履约义务因障碍或因情况变化而免除
英美
合同受挫/目的受挫: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义务发生根本改变等
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合同订立后发生出乎预料的以外情况,使合同履行变得极不现实,替代履行不可行。履约成本的增加通常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法国
《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当债务的不履行是由于不应归咎于债务人的“外部原因”时,债务人对之不承担责任 。
外部原因包含三种情况: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自身的行为
德国
履约的“嗣后不能”:合同在成立之后因出现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使合同无法被履行。在因嗣后不能免除履约责任方面,德国强调过错概念,债务人应对故意或过失负责。并且采取“推定过错”的制度。
交易基础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成立和存在所依赖的背景条件的假定不存在,基础丧失,则可以免责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艰难情势
中国-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违约及其救济措施
违约责任的构成
违约行为: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损害后果,没有损失就没有救济
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归责原则: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
违约行为的类型
不履行
延迟履行
履行不符
救济之一:解除合同
适用于严重违约/根本违约
英国法: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
条件(实质性)、担保(非实质性,附属性、第二位)、中间条款(争议条款)
从违约性质和后果判断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美国法:重大违约
实质性地剥夺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通常守约方应给予违约方合理的宽限期
适用于严重违约/根本违约
法国法:双务契约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
债权人有权选择:如有可能履约时,要求他方履约,或解除契约而请求赔偿损害
债权人解除契约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
德国法:在双务合同的情形,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依约履行届期给付的,以债权人向债务人指定适当的给付或再履行期间届满未果为限,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一方可以终止合同,如果另一方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根本性的不履行。
预期违约下的合同解除权
英美法: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地毁弃合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大陆法:没有相似的制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3条规定:“如果在一方履行的日期之前,该方显然将根本性地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以终止合同。”
中国《民法典》赋予了守约方以下权利:(1)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2)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英国和美国
当合同双方有义务在同一时间履行其义务时,双方的履行构成对流条件。
履约次序是合同双方履约时间的先后顺序。履约次序在后的一方的履行以另一方的履行为先决条件。次序在前者的不履行构成次序在后者的不履行的免责理由
法国
在大陆法上,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即双务合同的一方在另一方尚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为自己一方的给付
德国
类似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在各方相继履约的情况下,在先为履行的一方尚未履行之前,后为履行的一方可中止履行。
实际履行
英美法
损害赔偿是主要的救济手段,属于普通法的救济;实际履行属于衡平法,是例外的救济
实际履行适用于标的物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且实际履行是可行的
人身性质的合同不适用于实际履行,人身自由的限制
大陆法
实际履行是主要救济方法之一,与损害赔偿并存,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是否支持实际履行,通常考虑实际是否可操作,是否可能,是否具有人身性质等
德国法中对于拒绝实际履行的当事人还规定了罚金、人身监禁等执行手段
中国法
实际履行是通常的一种救济
不适用实际履行的情形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费用过高
债权人合理期限内未要求的
损害赔偿
英美法
普通法的主要救济:尽可能以损害赔偿即金钱的方式给予救济
基本原则:通过损害赔偿,使受损害方达到合同履行后本应可以处于的经济地位
赔偿范围:可预见性原则,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的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范围/事物通常的发展过程中违约行为自然而然导致的损失
损失应当是确定的、有证据证明的
守约方减少损失的义务(及时止损)
大陆法
法国法中,损害赔偿包括“所受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考查损失的可预见性、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
德国法中,考查因果关系等
中国法
应当赔偿违约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违约所致的损失范围
实际损失、可得利益
守约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违约金
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或计算标准,发生违约行为时,直接按照约定金额赔偿
英美法:违约金不能是惩罚性质的,属于罚金的条款无效
大陆法:德国法中允许惩罚性的约定
中国法:原则上不应具有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比较实际损失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
货物买卖法
货物买卖有关法律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法律渊源
国内法(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
美国统一商法典– 英国货物买卖法– 中国民法典
国际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通过日期:1980年4月11日
目的:为国际货物销售提供一个现代、统一、公正的制度。因此,《公约》为使商业交易具有确定性并降低交易成本作出了贡献。
直接适用: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
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因素是营业地(而不是双方的国籍,看重的是稳定长期的业务往来,并不一定要是法人)
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
间接适用: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籍,即使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冲突规则将会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公约将被适用。
我国与《公约》
我国1986年加入公约
两项保留: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公约第11条)已失效;2、 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我国认为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例如:中国和英国)
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公约适用上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或者排除适用公约
什么是“货物”
公约仅适用于普通的货物销售合同,不适用于劳务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此外还规定了以下六种不适用的范围:
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即消费者为一方的买卖
以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
为执行法律或法律授权的行为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股票、股份、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
船只、船舶或者航空器或飞机
电力
归纳起来,货物必须满足的条件
必须是有形的
货物是可移动的
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华沙-牛津规则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合同的订立)
询盘:要约邀请
发盘:发价/要约
交易方向对方提出各项主要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此要约和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的条件
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
要约的内容必须足够确定
一旦被承诺即受其约束的意思
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到达生效规则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的撤回: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被收回
公约: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仍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在该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在要约生效后被取消(各国法以及公约在此的不同态度)
英美法系:由于要约在被承诺之前没有对价,可以撤销
大陆法系:要约一经生效就不能撤销
公约:在合同成立以前,要约得予撤销,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表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a.在要约中已经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它是不可撤销的;b.受要约人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已经依赖要约采取了行动
要约的终止或失效:
因拒绝而终止(拒绝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反要约;因其所规定的接受期限届满而终止
还盘:反要约
接受:承诺
即对要约的接受
承诺的方式:声明/其他行为。沉默或不行为本身并不等于承诺
承诺生效的时间:收邮主义
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除非情况另有所示
根据习惯或惯例,承诺可通过某种行为表示
对要约变更的后果
实质条件变更(货物的价格、货款的支付、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的地点和时间、一方对他方负有责任的范围、争议的解决)视为拒绝
非实质条件变更,可视为接受
逾期承诺的后果
逾期的承诺(迟到的承诺):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或者在要约未规定承诺期时,超过了合理的时间
公约认为逾期的接受原则上无效,只能是一项新的要约。但有例外:
逾期的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只要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其此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
– 逾期到达是由于传递延误造成的,即在正常时它本可及时送达要约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疑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表示拒绝该承诺
承诺的撤回
是承诺人阻止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承诺可以撤回,只要表示撤回的通知于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
英美法系:不能撤回(投邮生效)
大陆法:可以撤回(收邮生效)
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卖方义务
交付货物: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
移交一切与货物相关的单据(象征性交货)
提单– 保险单– 商业发票– 商检报告– 原产地证书等
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权利担保:所有权、知识产权
交货地点
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的,分三种情况
(1)把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视为交货 。货物从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2)如果不涉及运输,卖方应在该物所在地把该物交给买方。
(3)除上述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营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
交货时间
◆ 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
如果规定交货期间的,卖方可以在期间内任一天交货
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品质担保和包装
卖方交货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要求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按照合同要求的方式承载和包装
如果合同未作规定,涉及货物的品质和承载包装,卖方仍对买方负有某些默示的义务:
适用于一般目的
卖方所知道的买方的特定目的
与样品相符
包装符合要求,如无规定则应当以通用方式,如无则以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或者不可能未意识到以上不符的存在,则卖方不承担责任
一般权利担保: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知识产权担保
知识产权大体上分为版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有时间性和地域性
买方的义务
支付货款
付款手续的办理:《公约》54条: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要求,采取步骤和完善手续,使货款得到支付
货物价格的确定:《公约》55条:如果合同没有确定货物的价格,“当事人应被视为已经默示的参照了合同订立时此种货物在相关贸易中可比较的情形下销售时索取的价格。”
支付货款的地点:合同未规定的,应在下列地点向卖方付款:
(1)卖方的营业地。
(2)如果买方支付货款以卖方向其提交文件或交货为条件,那么买方必须在卖方向其交货或移交单据的地点付款
付款的时间:在卖方向买方交货或移交货物所有权单据时
收取货物
检验货物并发出通知
检验货物的时间: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验货
买方检验货物的地点:运输目的地验货
–通知货物不符的时间应在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并具体说明不符的性质
要在交付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发出货物不符的通知买方才能主张其权利
合同因障碍而不能履行的后果
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不履约的责任
不履行是该当事人无法控制的障碍导致的
当事人在签约时不能被合理地期待考虑到障碍的发生
该方不能被合理地期待避免或客服了该障碍或其后果
合同一方不能以他雇佣的第三人未履约为理由要求免责,除非该第三人不能履约是由于以上三种原因
障碍的存在仅在其存在期间起免责作用
要求免责的一方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障碍通知通知另一方
违反买卖合同时的救济
违约及其责任
◆ 违约:违反合同的行为
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后果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常用救济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
公约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同样一个同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解除合同的性质和条件:需针对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
一方根本违反合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 非根本违反合同的,则受损害一方不能撤销合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
要求在宽限期内履约
公约针对延迟履行设计了宽限期制度。受损害方可以给予违约方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如果宽限期过后违约方仍未履约时可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
如果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时间到来之前,合同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客观情况表明,该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另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中止方必须立即将中止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如果另一方对履行其义务提供了足够的保证,则不能中止合同
损害赔偿
最为常见的违约救济形式
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为基础,不以违约方的获利为基础
数额不应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赔偿性,而非惩罚性
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律师费用
减轻损失的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
实际履行
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要求其履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方式替代履行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实际履行态度不同
CISG
• 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
法院没有义务按照当事人要求判决实际履行
法院是否支持实际履行取决于法院本国法的规定(当事人可能会挑选法院)
违约金
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特定违约行为出现时应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各国对于违约金的认识存在很大差异
中国法: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
买方或者卖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
买方
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对不符合同的货物进行修理
要求减低价格
如果卖方只交付了一部分货物,只有在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构成了根本违约时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卖方提前或超量交货的,买方可以拒绝或接受
卖方
如果买方未就货物规格作出规定,卖方可以按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确定货物的规格并通知买方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公约没有规定所有权转移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则所依据的法律几乎都是各国的国内法
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法、意、比利时等
货物特定化后(确定为交易的标的物时)直至卖方放弃对货物处分权时所有权转移:英国
交货时转移:美、德等
中国《民法典》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风险
风险是指货物遭受意外灭失的危险,比如在运输途中被盗窃、因沉船而灭失、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在战争期间被某国政府征用、在紧急情况下被抛弃等。
风险转移的关键问题是时间问题,从什么时候起,货物的风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风险的转移-公约的规定
双方可以合同约定风险转移的规则
涉及运输时:如果所买卖的货物由卖方负责发运给买方,那么风险在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到买方。
运输中的货物:对于正处于海运中的货物的买卖,货物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在其他情况下,货物灭失的风险在买方提货时或买方不合理延迟接收货物,在卖方向其发出提货通知时转移。
各国规定三个原则:
合同成立之时转移到买方
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转移到买方
卖方向买方交货时转移到买方
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概述
产生
– 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产品不断推陈出新,商家不愿花更多的时间去发现产品的缺陷。导致产品责任事故频繁发生
产品责任的概念:由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责任法: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产品责任法的性质:强制性、兼具公法和私法领域
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加强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特征
产品责任法调整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产品的缺陷:设计、生产、指示方面的缺陷
产品责任法不仅解决卖方对买方实施侵权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关系。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法
产品的概念: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
原告可以起诉的理由: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
过失责任
过失责任也可看作是疏忽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告如果要以过失责任提起诉讼,需要证明:
.被告存在过失,行为人的过错对决定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起主要作用
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产品存在缺陷
由于产品的缺陷导致原告的损失
但是原告不限于买方,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一定有合同关系,买方的家属、亲友、来访者、过路的行人或旁观者均可。
违反担保原则
担保是生产商或销售商就产品作出的声明
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如果原告由于产品有缺陷而遭受损失,他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明示担保包括:
卖方对买方就有关商品作了事实的确认或许诺,并成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即构成担保,可见诸于商品的标签、目录和合同或广告;
如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公司案:汽车挡风玻璃是钢化的,遭受强大的冲击也不破裂。被飞石打碎左眼失明,这种宣传的品质又是不易被消费者发现的。
对商品的任何说明(图表、产品说明书等)或者提供的样品、模型,只要构成交易基础的一部分,也构成明示担保。
默示担保
则是由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明示约定就可成立的担保。它包括:商品适销性担保,即出售的商品应该符合该产品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电视要能看,汽车要能开,食品要无毒,药品要有效,咖啡壶要耐高温,等等)
严格责任原则
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该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的判断
通常的消费者预期标准:当产品具有的危险超出了通常的消费者可预见的范围时,该危险即成为不合理的危险。此种判断更为方便
风险大于利益标准:引起损害的风险在总体上大于该产品带来的利益时,即认定该产品是有缺陷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
事实自辩:根据严格责任的原则,生产商即使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采用了最先进的技术、使用了最高级的设备、尽了最谨慎的态度来力保产品安全,但只要其最终产品有缺陷(即使是技术上无法避免的)并造成了消费者的伤害,他就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两项原则相比,严格责任并不强调经营者是否有所作为或没有作为,其焦点将只放在产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没有缺陷上。
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指令关于产品的定义:有形财产和货物
关于生产者的定义:成品的生产者、原材料或某一配件的生产者、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独特的特征放在产品上,表明其是生产者的人、如果生产者不能被辨认,则提供某一产品的人、将产品投入欧盟市场的进口商。
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受害方只需证明损害和缺陷的存在以及损害与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
有缺陷产品的定义:产品未能向消费者提供它有权享有的安全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唯一个个国际条约
产品:包括自然品和工业产品
损害: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经济损失
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和有关国家之间的联系点或接触者不同,分具体情况确定法律适用规则。特点是以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来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以避免单独连接点不能得到满意的结果。此外,公约也允许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自己选择准据法
公约提供了四个基本连接点
.损害地,指权益最初被侵害的地方或损害最初发生的地方(美国)
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经常居住地
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
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地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
法的渊源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由《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共同构成。其中,《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是关于产品责任的专章;《产品质量法》最初于1993年通过,2009年进行了修订,2018年作了进一步的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初于1993年通过,2009年和2013年进行了修订。此外,《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中也有相关的内容。
缺陷责任
严格责任抑或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项原则,产品存在缺陷这一事实本身,即可导致责任的承担,无论被告有没有违约行为或者过失行为。
谁是缺陷责任诉讼中的被告
《民法典》第120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当产品缺陷导致损害时,原告既可以对生产者起诉,也可以对经销产品的当事方起诉,其中包括批发商和零售商。
处罚措施
《民法典》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对于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可处以相当于货值一至三倍的罚金。
召回和退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的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同时,应采用包括召回在内的措施。该条还规定,采取召回措施时,因此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无理由退货”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可为消费者提供有效保护的制度,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票据法
票据的种类
汇票
汇票是一份委托付款的书面文件,签发汇票的人(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人)在指定日期向第三方(收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
本票
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书面文件。在我国规定,见票即付。
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向收款人支付确定金额的书面文件
与汇票的区别: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见票即付的汇票,汇票的付款有一个指定日期
各国的票据立法
票据
票据出票时的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票据效力(出票人:卖方、消费者、借款人)
必要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不具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持票人
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流通
背书
含义: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以表明转让票据权利的意图。包含两个动作:①在票据背面签名。即使只签字不加文字说明,也视为背书。②交付被背书人。
背书的连续性
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最后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转让
票据权利与票据债务
票据权利:持票人(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债务人
票据债务: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权利行使
付款请求权
承兑提示
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仅限于汇票(本票、支票见票即付)
付款提示
追索权
追索权
再追索权
正当持票人
票据:持有的是合法有效票据
支付对价
善意取得票据
对票据瑕疵不知情(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涂销)
票据抗辩
物的抗辩(才能对抗正当持票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基础交易非法
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
人的抗辩(除以上都属于人的抗辩)
信托法
信托法概述
信托的概念: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信托的法律特征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责任的有限性
信托的连续性:一项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的主要分类
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
私益信托:为实现私人利益而设定的信托
公益信托:为发展公益事业,如救济贫困、发展教育、文化、科技等
意定信托和法定信托(成立和产生的原因不同)
意定信托:依照委托人的意思成立的
法定信托: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
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明示信托和默示信托(设立方法的不同)
明示信托:委托人以明示的方式设立的信托,可以是合同、遗嘱或宣言的形式
默示信托:法院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设立信托意图而设立的信托
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
民事信托:不以营业为目的
商事信托:通过经营信托业务而盈利
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信托的设立:特定当事人之间确立信托关系的法律行为。
信托设立需要具备的条件
有合法的信托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必须确实存在且可转移)
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有合法的设立方式(书面形式:遗嘱和契约)
信托的变更
在一般情况下,信托关系一经确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不能随意变更
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对
信托的受托人变更
受益人变更
信托内容变更
信托的终止
是指信托关系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时,信托关系终止
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国际商事仲裁
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方式
协商(无第三者,只有双方之间意思表达)
调解(员/机关)
仲裁
诉讼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及其特点
仲裁的定义:是指各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方式,自愿将其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协议所确定的第三人予以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解决跨国性商事争议的一种仲裁方法。即如果仲裁审理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其营业地分属不同国家或地区,或争议标的、法律关系具有国际性,即为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的特点:
仲裁的合意性
仲裁员的必备性,一般选任专家和法律专业人士担当
裁决的强制性,裁决的结果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与仲裁的区别
受理案件的依据:强制管辖vs协议管辖
审理案件的组成人员:指定法官vs当事人各自指定
审理案件的方式:公开vs保密
审理结果:可上诉vs一锤定音
受理案件的机构性质:国家机器vs民间社会团体
判决和裁决在境外执行程序:很难vs普遍性
世界常设仲裁机构
国际商会仲裁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的法定前提
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书面形式
实质要件:
请求仲裁的意思
仲裁事项
选定的仲裁机构
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赋予并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排出法院的监管权
赋予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仲裁管辖权
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言简意赅地规定仲裁的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以及适用法律等主要内容
以上内容将作为争议解决的明确依据
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基本内容
仲裁意愿: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机构只能审理仲裁事项内的争议
仲裁地点:仲裁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涉外仲裁审理所适用的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当事人应写明进行仲裁的国家、城市
仲裁形式: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庭
仲裁规则:仲裁审理的程序规则
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决是终局的,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
裁决的效力
生效的仲裁裁决其效力=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特定的事由,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情形:
无仲裁协议
仲裁庭组成不当或独任仲裁员指定不当
仲裁员未依当事人信托完成使命
违反正当程序
违反公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