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这是一篇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的思维导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是为了解决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而制定的司法解释。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并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于2024-07-11 11:46: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
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
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
一般情况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例外情况(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的)
(一)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
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26条第2款 违背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其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确认不成立
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28条第2款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三)股东以债权出资
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48条第1款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四)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84条第2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优先使用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股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与旧法相比,取消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书面通知的内同至少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
《公司法》2018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六)、(七)利润分配、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211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26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见面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公司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第212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
公司法解释(五)规定利润分配时间为1年,新法修改为6个月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224条第3款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
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
(一)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效力
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14条第2款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旧法以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为例外,新法变更为以可以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法律规定不得承担连带责任。(如《合伙企业法》规定部分特殊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企业人普通合伙人)为例外,《规定》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因公司就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明确以新公司法为准
《公司法》2018 第十五条 【转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决议效力
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第214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适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适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赠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旧法禁止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新公司法基于特定条件和特定程序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规定》对于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在符合新公司法的相关条件和程序要求的前提下,认定有效
(三)与高持股公司合并的决议效力争议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219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就是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简易合并规则,与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无需经股东会决议
第三条 公司法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其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法律适用(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
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履行行为
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履行行为
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
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140条第2款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没有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无效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公司股份合同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141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子公司不得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合同
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163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公司法对以往没有规定的情形的适用(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
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新《公司法》作出规定,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88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该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89条第3款、第4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16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第18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19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本条对于规范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有重要意义
第五条 公司法对过去有规定,但是现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的适用(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157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认定
《公司法》2018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181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其他行为
实施违法关联交易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18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则和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265条第4项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扩大了关联关系主体的范围
不正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183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商业机会的除外条款
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184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将股东会许可事由修改为”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议决议通过“
增加”监事“作为禁止行为的责任主体、关联交易程序的适用主体、不得谋取商业机会的主体及禁止义务主体
第六条 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
清算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
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清算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后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第232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案件的再审(既判力优于溯及力)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八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