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4法考民法合同编通则解释(新法必考-详解版)
合同编通则增补重大制度修改和新增序列总共八章69条,将知识点进行了归纳和整理,便于学习者理解和记忆。直击重点,可以作为学习笔记和复习资料,帮助法考的小伙伴快速掌握的考点知识,助力您通关法考,2024法考必过!
编辑于2024-09-06 10:19:53合同编通则增补 重大制度修改和新增序列 八章69条 合同编通则担负了债法总则的功能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2条 共2条
合同基本原理
无偿合同
第一条
条文主旨
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
重点:无偿合同,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赠与人)有利的解释,注意义务比较低
关联法条
142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466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条文内容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预约合同
第六、第七、第八条
条文主旨
总结:违反预约构成违约可以追究违约赔偿责任,但是不得强制履行本约
6预约合同的认定、7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8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6 增加了认定预约要件*2
具有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
7 采纳“磋商说”,以诚信原则产生的磋商义务为基准,综合考虑是否为订立本约进行合理努力协商,来判定是否违反预约
8 根据预约内容的完备程度,订立本约条件的成熟度,在“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或“可期待利益”中“弹性酌定”
关联法条
490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履行治愈规则
495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
还有意向书、备忘录形式,但是内容实质判断>形式判断
条文内容
6
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姓名、标的,数量;价款可以不确定),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7
第七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8
第八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法理与逻辑
预约的目的
锁定交易对象;固定谈妥的交易条件,未达成一致的内容未来再友好协商
规避法律监管、审批等行政手续(如商品预售许可证);合同强势一方希望保留反悔权
预约的功能之一就是当事人保留反悔权
只有磋商义务,没有签订本约的义务。《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债的标的不适于直接强制履行(签订本约的行为无法直接强制履行)。也不得请求判决继续履行预约,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本价值理念或精神相违背
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第五条
条文主旨
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
关联法条
149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三人欺诈】
P73页齐某案
齐某知道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可以主张欺诈撤销合同
齐某不知道
诉第三人一般侵权,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五条
追究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150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胁迫】
157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条文内容
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理与逻辑
释法背景:本意是想解决专家尽职调查责任(例如购房、股权、拍卖等重大标的一般都是经过专家鉴定,即会计律师等),增加第三人欺诈的适用范围。但是争议太大,最终被阉割,严格限制于149、150条第三人欺诈、胁迫的范围内
合同成立型(批准生效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十二、第十三、第二十四条
条文主旨
(付生效条件)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如采矿权、股权纠纷,请求履行报批义务or解除);备案合同或已经批准合同等的效力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关联法条
157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总则司法解释23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502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706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738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条文内容
12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转让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股东未前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履行报批义务),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报批义务的实际履行及其违反效力/未生效合同的解除)。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的法律效力)。
细化延续502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如移转股权),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对方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未生效合同的实际履行)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报批义务人有过错),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属于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13
第十三条 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如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依法备案/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股权变更登记等)、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区分原则)
结合706 738体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独立性:未经行政许可不影响司法效力;已经行政许可的,也不影响司法否认
24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审批机关对需要批准的合同明确表示不批准),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如房屋、股权等);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消耗品或人民币已消费等),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再次细化总则司法解释23→民法典157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后,土地增值巨大)。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如建设工程领域,涉及违法分包或转包时,行为人获得违法不当利益时的处理)。
法理与逻辑
(1)商业银行殷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对方有几种选择?分别是什么?
2种选择:①继续履行报批义务;②解除合同+赔偿责任。
(2)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吗?(未生效合同的解除问题,是例外的存在)
可以。
(3)法院判决一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其仍不履行,如何处理?
解除合同+赔偿责任(参照违约责任)。
(4)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批准前,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法院如何处理?(未生效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
答: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方报批)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合同尚未生效,无需履行主要义务(股权过户登记义务)。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履行报批义务/注意:此时,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重复起诉)。
(5)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一方依法履行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不予支持。因为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报批义务人有过错)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处理。
(6)甲公司将违章建筑出租给乙公司并办理了租赁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后乙公司主张租货合同无效,甲公司以已在行政机关办理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有效。如果你是法官,支持谁的主张?
答:乙公司。行政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司法机关实质审查后可以否认。
批准生效相关条文因涉及特殊领域,如考察很可能结合商法出主观题
第二部分 合同的成立 第3-10条 共8条
要约和要约邀请
第三条
条文主旨
合同成立的要素与合同内容
关联法条
472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473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510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511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53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条文内容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如实践性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价款、报酬必须达成合意,合同才能成立的,则有约从约)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防止程序空转,判决驳回后再次起诉是否成立的实务问题
结合民诉考主观题
法理与逻辑
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的要素和合同内容的规定,该条来源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
一般认为,合同的“一生”包括4个阶段,分别是(1)合同的成立:(2)同的效力;(3)合同的生效;(4)合同的失效(终止)。 合同的成立是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份合同的事实判断问题。在何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孟某和马某之间有合同关系? 回答这样一个理论问题,要在契约自由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之问进行价值衡量
意思表示的体系框架
意思(内部/主观)
目的意思(内容具体确定)
当事人
标的物
数量
效果意思(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表示(外部/客观)
明示
书面
口头
默示
积极:
行为
消极:
沉默
法律规定(视为)
当事人约定
交易习惯
第四条
条文主旨
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竞争性缔约,要约邀请、邀约、承诺
关联法条
483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内容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标通知书属于《民法典》第483条的承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要约邀请)、投标文件(要约) 和中标通知书(承诺) 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要约邀请)、意买人的报价(要约)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应收账款买卖)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如买受人需是法人,不接受自然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格式条款
第九条
条文主旨
格式条款的认定
关联法条
《民法典》
496第1款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497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6条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条文内容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1数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格式条款的三要素的本质关键在第三:未与对方协商
法理与逻辑
该条款重点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格式条数认定的三要素包括:(1)重复使用:(2)预先拟定;(3)未与对方协商。 (1)关于重复使用。有些合同仅使用1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例:甲公司和乙公司缔约,委托乙公司先起草一份合同。后乙公司将合同起草完毕后与甲公司说、其中第3-5条不能协商(谈判),否则,乙公司将不再与甲公司缔约。请问:乙公司起草的合同中的第3-5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2)关于预先拟定。有些合同是第三方提供的示范文本,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比如说有些合同是某一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推荐的“示范文本",不是某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如何处理? 立法者关于格式条款的选择面临这样一个困境,按照完全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当中的每一个条款均应当由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充分的合意才能确定为合同内容(条数)。但是,这样一来将大大降低缔约的效率,提高缔约的成本。同时,虽然在抽象意义上,缔约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但是,在现实实践生活中,往往约当事人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经济、社会地位等)是不完全平等的。因此,权衡利弊后,应当认为格式条款的核心要素为“未与对方协商”。 (3)关于约定排除格式条款。实践中,处于实质强劳地位的一方为了防止处于实质劣势地位的一方在未来的诉讼纠纷中因为主张合同为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数面使自己处于不利状态或地位,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约定:“本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或也不存在任何格式条歉”。法院如何处理
第十条
条文主旨
格式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
第 11 条第2款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13 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条文内容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注意非主要权利,如果是主要权利,按照《民法典》第 497 条直接认定为无效) 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贵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 / 按照对方的要求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 电子合同+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
法理与逻辑
该条款重点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1)格式条款提供方(实质强劳一方)有几项义务?分别是什么? 答:2项。分别是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2)格式条款提供方如何履行提示义务? 答:主动履行。 (3)格式条款提供方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答:原则上被动履行,例外主动履行(如保险合同)。 (4)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由谁来举证?(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 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5)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如何处理?(《民法典》重大制度修改,尚未考查过,须重点关注) 答: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不成立)。 实践中,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和第13条,让投保人手抄一句话:本人在此承诺,保险人已对我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人基于对本合同全部内容的了解和知悉签订本合同
第三部分 合同的效力 第11-25条 共15条
要式合同的成立+表见代理
第二十二条
条文主旨
印章与合同效力 (“看人不看章”规则,行为人权利外观,表见代理)
关联法条
490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条文内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看人不看章”的规则)。
解释出台前,如公章系伪造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构成无权代理; 现伪造公章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不看章),未超过代表人权限(看人)也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面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如当事人特别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之日起成立该约定有效)。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见:第一部分 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第四部分 合同(债)的履行 第26-32条 共7条
涉他合同的履行 花店和女友案例
第二十九条
条文主旨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有哪些权利,没有哪些权利
关联法条
《民法典》
522 (真正利他合同)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570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589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条文内容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不当得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理与逻辑
第三人是否享有撤销权、解除权的细化回答,原522只有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
问题1:在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刘某是否有权请求债务人花店向自己履行交付百合花的义务?
答:有权。因为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第三人刘某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
问题2:在真正利他合同中,如花店不向第三人刘某交付百合花。刘某是否有权追究花店的违约责任?
答:有权。因为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第三人刘某享有独立的违约请求权。
不真正利他合同的区别即没有这两项独立权利
问题3:在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刘某是否有权撤销或解除孟某和花店签订的买卖合同?
答:无权。因为第三人刘某并非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刘某并未直接参与意思表示的发出和受领过程,意思表示的发出和受领是由孟某和花店所完成。
问题4:在真正利他合同中,如花店先履行。但是,孟某不付,花店依法解除和孟某的买卖合同,花店是否有权请求刘某返还百合花?
答:无权。应当像孟某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5:在真正利他合同中,如花店先履行。但是,事后孟某和花店的买卖合同被撤销或被解除,花店是否有权请求孟某返还不当得利?
答:有权。
问题6:在真正利他合同中,如花店向第三人刘某交付百合花,刘某拒绝受领的,孟某是否有权请求花店向自己履行?
答:有权
问题7:在真正利他合同中,孟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花店不履行交付义务,第三人刘某请求花店履行交付,花店是否有权向刘某主张先履行抗辩?
答:有权,基于债的同一性原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向第三人转移。
在债的转移中,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而主体发生变更,即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或债务人。这种转移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了债的同一性
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
第三十条
条文主旨
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规则的适用,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认定
关联法条
《民法典》
524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00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2011年2月16日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内容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如抵押人、质押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如居住权人)、合法占有人(如承租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母公司)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解决第三人部分代为履行/清偿问题:基本原理与《民法典》第700条相同)。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款等规定处理
13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18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理与逻辑
该条的立法理由是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具有权利或占有利益。因强制执行面丧失标的物的权利和占有的人可以认定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1)转租中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租金(代为履行抗辩权),以避免自身承租的权利遭受损害。
(2)母公司为子公司代为偿还债务。由于子公司的债务可能会对母公司的信用评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母公司可以代子公司清偿债务。
(3)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禁止抵押物转让且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时,抵押物的买受人可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进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涤除权)。
问题1: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
答:不消灭。此时,第三人基于“法定的债权转让”原理取得债权。
问题2:担保人代为履行(清偿)后,可否以债权人身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答:不可以。担保人代为履行(清偿)后,等同于用自己的行为承担担保资任。但是,担保人不能变成“债权人",否则,对其他担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条文主旨
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情形的扩张,如何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构成相应抗辩,除非影响合同目的;价款的返还及其利息计算、
结合民事诉讼法,抗辩和反诉的问题
关联法条
《民法典》
525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526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条文内容
25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数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益衡量理论的应用)。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情形的扩张,如商品房或汽车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如将房屋或汽车自用或出租),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不当得利)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不当得利)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解除的合同不等同于确定不发生效力(不在该解释的扩张适用情形范围内)。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不再存在确认合同有效与否的问题。而合同被确定不发生效力通常意味着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从未生效过
31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构成相应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购房发票没法报税,没有购车发票没法上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525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问题三+四
法理与逻辑
延期性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方都可主张行权
中止履行
先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的一方主张行权
中止履行
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的一方主张: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营、誉、逃”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营”代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誉”代表丧失商业信誉;“逃”代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中止履行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从给付义务: (1)从给付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2)但原则上不可以解除合同,也不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除非构成根本违约; (3)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风险转移; (4)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构成重大误解; (5)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
问题1:孟某将一套“凶宅”出卖给马某,马某支付了500万元购房款,孟某将房屋过户给了马某。后马某得知真相,向法院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孟某返还500万元。请问:孟某可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马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答:可以。
问题2:甲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收到首期房款后,向甲交付房屋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收到二期房歉后,将房屋过户给甲。”甲交纳首期房款后,乙公司交付房屋但未立即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甲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不支付二期房款。请问:甲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不正确。因为乙公司虽然未完全履行合同,但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主给付义务,甲不能因乙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使用说明节的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支付二期房款的主给付义务,二者不形成“相应的抗辩权”之对应关系。
问题3:孟某将自己的手表以27500元出卖给马某,双方约定3月2日孟某交付手表,马某4月21日给付价款。4月1日,孟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马某给付价款,马某主张孟某尚未依约交付手表,自己拒绝付数。请问:法院如何处理?
答:应当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孟某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注意:不构成重复起诉)。
问题4:孟某将自己的手表以27500元出卖给马某,双方约定3月2日孟某交付手表,马某4月21日给付价款。4月1日,孟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马某给付价款,马某主张孟某尚未依约交付手表,自己拒绝付款。4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后,孟某于4月12日向马某交付手表,但马某未于4月21日付价。4月25日,孟某向法院再次起诉马某,请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应当受理。因为存在新事实,孟某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诉”
情势变更
第三十二条
条文主旨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重大变化的认定
关联法条
533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内容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533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剥夺法律的干预权)
法理与逻辑
公平原则→合同
订立时 ->明显不公平 ->显失公平 ->受损害方 ->撤销权
履行时 ->明显不公平 ->情势变更 ->双方
变更权
解除权
问题1:如何认定情势变更(重大变化)? (难点:情势变更VS商业风险)
答: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辩证思维:量变到质变)。
问题2:情势变更后,法院如何处理?(实体角度VS程序角度)
答:基于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均主张变更合同的,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
问题3: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吗?
不能。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是民法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体现当事人的美德)的集中体现。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会导致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同时,排除司法干预权。因此,排除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第五部分 合同(债)的保全 担保制度 民法典535-542 第33-46条 共14条
债权人代位权 第33-41共9条 历年考察5次
第三十三、三十四条
条文主旨
息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关联法条
535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条文内容
33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客观证明标准)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34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保护弱势群体生存权的“三费”);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警费用的部分除外(生存或生计保障功能/有些人的劳动报酬非常高,远远超出生活必需费用)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生存或生计保障功能);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法理与逻辑
合同(债)的保全体系
诈害债权
消极
债权人代位权
代位请求权
代位保存权(提前行权)
积极
债权人撤销权
债的保全制度属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具有法定性。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即通过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消极或被动型诈害债权/债权人代位权/债务人的主观恶性较轻),不应减少而人为减少(积极或主动型诈害债权/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的主观恶性较重。
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均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该条规范核心是为了贯彻产权保护政策精神,为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问题1:如何认定债务人“急于行权”?
答: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
问题2:哪些权利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答:救命钱(生存权/生计保障/生活必需费用)。注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删除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中的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抚恤金、安置费(如征收补偿费用)和人寿保险
第三十五条
条文主旨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535条同上
《民事诉讼法》第34条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内容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意: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异议问题)
法理与逻辑
立法理由: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虽然不能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恶化。但是,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法定的人的代位”(注意:《民法典》第390条规定的“法定的物的代位”即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权),有法定的独立性。同时,债权人之所以提起代位权之诉,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和相对人(息于履行债务)都是有过错的。因此,法律有正当理由牺牲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得管辖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约束力)
典型案例
上海城开集团与华润银行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第三十六条
条文主旨
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因此采取了折中方案)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535条同上
条文内容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法理与逻辑
实践中,债权人徐某向相对人马某提起代位权之诉,马某认为,既然徐某是代孟某之位提起诉讼,孟某和马某之间又有仲裁协议,徐某应该提起仲裁而非诉讼。而当徐某前往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时,仲裁机构又因徐某和马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不予受理。此时,徐某陷入“两难境地"。司法解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35 条的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肯定要受理。但是,也要尊重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因此,在首次开庭前,二者均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有的公司不愿意诉讼会留下记录影响日后招投标等运营)。这一规定既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又能满足债权人保护的需求,最大限度尊重仲裁协议,兼顾各方利益
债权人代位权是法定的,债务人和相对人关于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意思自治不能成为债权人行权的阻却事由
第三十七条
条文主旨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变应当追加第三人)及合并审理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535条同上
537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3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 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同为应当
条文内容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诉的客体合并)。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理与逻辑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最终由债务人承担。同时,为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亦有必要让债务人知两诉讼的存在。因此,代位权诉讼关系到债务人的切身利益,法院应当(也就是“必须”)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条文主旨
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535条同上
536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条文内容
第三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因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审理以确认绩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
第三十九条
条文主旨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同时)起诉相对人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535条第2款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537条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条文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法理与逻辑
到底中止(暂停)哪一个诉讼,本质是“顺序问题”。司法解释要解决的同题是债务人起诉“超过部分”的数额。因此,越过部分的数额到底为多少必须以确定相对人向债权人偿还多少为前提(《民法典》第537条)。因此,要中止(暂停)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
第四十条
条文主旨
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 535、536 条同上
条文内容
第四十条 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实体处理),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与逻辑
本条第1款的重点在于“重复起诉”问题。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成立的原因有很多。举其一例,如两个债权都未到期,法院当然会判决驳回原告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2个月后,两个债权都已经到期,债权人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答:不构成。此时,愤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本条第2款的重点在于“防止浪费司法资源”。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当然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理。否则,无法支持债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这种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无须以“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决书)为唯一证据,否则,债权人在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还要单独起诉或仲裁债务人,债权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再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这显然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十一条
条文主旨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自己债权处分行为的限制,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衔接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 535、536 条同上
条文内容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与逻辑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实施不当行为诈害债权(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违反诚信原则。因此,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应当对债务人对自已债权的处分进行必要限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后,债务人再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该行为必须进行限制,否则,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合同(债)的保全制度的核心功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相背离。司法裁判实践中,典型的情形有二:其一,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比如直接免除债务,这将直接导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诉的基础丧失。其二,无正当理由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比如延长100年,这将直接导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不成立。如果允许上述两种不当行为的发生,将彻底架空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使得《民法典》第535来成为一纸空文,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因此,必须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限制。(之前如有此类行为发生,需要中止代位权,先提起撤销权之诉,把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撤销了才能恢复诉讼,等于程序空转)
债权人撤销权 第42-46共5条 历年考察8次
第四十四条
条文主旨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共同被告)、管辖和合并审理
关联法条
《民法典》
诈害行为的认定
538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39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42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内容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诉的合并)
法理与逻辑
本条属于重大制度修改。因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是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而合同行为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理应将债务人和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 为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不同法院得出不同结论的“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两个以上债权人起诉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条文主旨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标的物可分否),及“必要费用”的认定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 500 条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内容
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法理与逻辑
本条第1款属于新增制度。债权人撤销权中,应当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债务人的行为自由(行动自由)以及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三者之同进行利益衡量。债权人撤销权系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只能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超过部分,债权人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因此,如果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就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就没有必要撤销全部行为,以免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不当(过分)干预(司法裁判实践中,非常忌讳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随意撤销)
第四十六条
条文主旨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可以对相对人强制执行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 542 条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内容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法理与逻辑
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下,债权人有两种选择:其一,起诉债务人还款;其二,起诉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诈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本身只具有使债务人不应减少而减少责任财产的诈害债权行为自始无效的法律效果。 实践中,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通常不主动申请相对人向自己返还财产,对相对人强制执行(因为债务人本来就想诈害债权/讨债),导致大量出现“胜诉但钱没拿到”的尴尬局面。这不符合债权人实现自己债权的终局目的。该条分3款层层递进,通过审判和执行程序的叠加实现债权人的胜诉权益(拿到钱),不仅使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使债务人行为自始无效的效果,还产生使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积极效果,有利于让债权人少“走程序”,更加快捷地获得救济,减少“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
诈害债权行为认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
代表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知情了解知悉不代表)恶意串通的合同效力(待定!!),重点解决举证问题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61、62、154、164条:
61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62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154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64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7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17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自由心证导致基本不敢认定)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条文内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贵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同侵权)。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被代理人的举证责任不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排除合理怀疑/当事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
法理与逻辑
该条重点在于恶意串通的证明责任的变化(排除合理怀疑VS高度可能性),即民事诉讼法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调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行为人和相对人无法自证清白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四十二、四十三条
条文主旨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的认定、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 539 条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条文内容
42
对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利益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70%、30%的限制
43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法理与逻辑
在民商法中,当事人的身份很重要,如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法律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正当交易(恶意推定规则)。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判断标准更加宽松。
第 42条第3款属于新增制度,备考时必须重点关注。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8类,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或关联关系(如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时,出现恶意串通损害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同时,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也往往更愿意与近亲属或关联方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近亲属或关联方知道债务人逃废债的可能性也更高。因此,司法解释作出了如此规定。当然,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主要还是考虑到“问题导向”,以解决实际问题保护债权人为目的。
《民法典》第539 条没有“等”字,不足以涵盖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诈害债权的行为。因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3条对《民法典》第539条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张
九种危害债权的行为
放弃到期债权(假离婚逃债/离婚放弃财产)
放弃未到期债权
放弃债权担保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恶意串通的事后担保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低卖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
高买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
两个要件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①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高于市场价30%);
②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注意:A.知道不等于恶意串通:B.知道的内容并非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而是知道受让人欠第三人债未还的事实)。
无偿转让财产(赠与或遗赠)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间的关系,担保制度,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民商诉结合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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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某向马某或(和)曹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哪些构成要件?
答:4要件,分别是: 535-1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包括债权本身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利息和担保)均合法且到期;
②债务人息于行使(未采取法律措施/公法措施,即未诉讼未仲裁)权利;
33条
③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危害债权人的债权(有直接因果关系);
④债务人的权利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不得代位)。
34条
(2)徐某向马某或(和)曹某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谁的名义提起?
答:自己的名义。
535-1
(3)徐某向马某或(和)曹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数额是1000万元?还是2000 万元?
答:1000万元(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535-2
(4)该案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马某或曹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则,不允许排除适用)规定的除外。
35条
(5)如徐某对马某或(和)曹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后,马某或(和)曹某可否基于马某与孟某之间的 2000万元债权存在仲裁条款对法院的主管提出异议?
答:不可以。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并非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阻却事由。
36条
(6)在该案中,诉讼地位如何确定?谁为原告?谁为被告?谁为第三人?
答:原告:徐某;被告:马某或(和)曹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孟某(法院应当追加而非可以追加)。
37条
(7)如徐某对孟某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对马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属于该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38条
(8)如徐某向马某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马某向自己给付1000万元。孟某向同一法院起诉马某,请求马某向自己给付1000万元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如相对人需要向债权人偿还1000万元,债务人则可以请求相对人向自已偿还1000万元:如相对人需要向债权人偿还800万元,债务人则可队请求相对人肉自己偿还 1200 万元
(9)如徐某对孟某的1000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自然之债),马某或(和)曹某是否可以向徐某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答:可以。因为基于债的间一性原理,抗辩权移转。
(10)如孟莱对马某享有的2000万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自然之情),马菜爱(和)某是否可以向徐某主张被诉讼时效抗辩权?
答:可以。因为基于债的同一性原理,抗辩权移转。
(11)如徐某对马某戏(和)曹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马某或(和)曹某可否主张否定代位权之诉四要件之一的抗辩权?
答:可以。因为债务人的相对人可以提起否定代位权之诉四要件的抗辩权。
(12)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如何处理?
答: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13)如徐某向马某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孟某无正当理由减免马某的债务或延长马某的履行期限。马某以上述理由向徐某抗辩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不予支持。
(14)如徐某胜诉后,应由谁承担必要费用?
答:孟某。因为孟某急于行权有过错。
(15)如徐某胜诉后,马某应将该1000万元给付给孟某还是直接给付给徐某?
答:基于谁起诉谁受益规则,直接向徐某进行给付。
(16)如徐某胜诉后,曹某应谁承担保证责任?
答:基于谁起诉谁受益规则,直接向徐某承担保证责任。
(17)如马某将1000万元给付给徐某后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答:徐某和孟某之间的1000万元债权终止:孟某和马某之间的2000万元债权相应终止1000万元。
(18)代位权诉讼结束后,孟某立即向马某主张剩余的1000万元债权,马某可否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答:不可以。因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3年)的效力。
【例2】徐某对孟某享有1000万元债权于2023年12月10日到期。孟某对马某享有2000万元债权于2020年10月10日到期(3年诉讼时效期间:2020年10月11日-2023年10月10日)。经查,孟某除对马某的2000万元到期债权外,无其他责任财产。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如下问题:<EDImage ID="yVwujZxdYu7JUirF6D5Lk2VF4htsZUfT_6433730f64a3363ea340834746743860f9ec1b03">
(1)假设今天为2023年4月21日。徐某是否有权向马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答:可以。因为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如徐某在2023年12月10日前胜诉,马某应将该1000万元给付给孟某还是直接给付给徐某?
答:基于入库规则,马某应当将1000万元向孟某进行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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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曹某欲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当符合哪些构成要件?
答:4要件。分别是: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②主观上,债务人具有诈害债权的恶意;
③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诈害债权的行为;
④债务人的行为已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即导致自己陷入无资力而无法清偿其债务/因果关系)。
(2)曹某向孟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以谁的名义提起?
答:自己的名义。
(3)在该案中,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答:原告:曹某;共同被告:孟某和马某。
(4)该案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孟某或马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则,不允许排除适用)规定的除外。
(5)曹某对孟某享有1000万元债权,如孟某将价值2000万元的大米赠与马某,曹某以孟某和马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支持1000万元价值的大来返还。因为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割,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曹某对孟莱享有1000万元债权,如孟某将价值2000万元的一套别墅赠与马某,曹某以孟某和马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支持别墅全部返还。因为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如法院认定曹某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应否一并支持曹某提出的由孟某承担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答:应支持。
(8)如曹某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曹某为此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应当由谁承担?
答:应由孟某和马某共同承担,因为马某有过错。
45
(9)如债权人曹某发现之日为2023年4月21日,则自哪天起曹某不再享有债权人撒
销权?答:2024年4月22日。
(10)如锁权人曹某在数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马某向债务人孟某返还财产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予以支持。
第六部分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47-51条 共5条
合同的变更与情势变更的关系
原则
协商一致,意思自治,自愿原则
例外
情势变更
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
第四十八条
条文主旨
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了还向让与人履行的法律后果,未通知的法律后果,起诉代替通知的法律后果
关联法条
546-1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550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764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保理合同(保护打理你的债权):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509-2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条文内容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理与逻辑
债权转让(让与)中的“通知”规则,属于债务人保护规则。最可靠的方式是让与人(原债权人)为让与通知,因为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受让人通知的,将使债务人陷入一种是否真实存在债权转让,是否要实际履行等不利“因境”。 以“直接起诉”代替通知的方式对于受让人(新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使受让人(新债权人)不必为如何实施一个法律上认可的“有效通知”而困扰。但是,该种方式对债务人而言是不利的,债务人可能因为债权转让(让与)而增加程序性费用或损失(如参加诉讼的费用、财产保全和担保的费用等)。因此,该费用和损失应从债权中扣除(如债权100万元,费用2万元,债务人只需要向受让人给付98万元)。但是,需要深思的是这2万元费用最终由谁来承担呢?此时,受让人往往会基于与让与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追究让与人的违约责任或基于让与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基于诚信原则或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通知义务——《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即追究让与人的违约责任。一言以蔽之,无论是从理论上而言,抑或从实践情况来看,最终,该2万元费用由让与人(原债权人)负担。因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百官,通知义务由让与人履行是最恰当的、最经济的、最高效的。
第四十九条
条文主旨
表见让与:让与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谁来承担,债务人依照原让与通知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546-2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条文内容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撤销的对象是债权转让通知)。
受让人基于 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 受让债权后(确认的方式是不要式的,书面、口头等均可),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法理与逻辑
"表见让与”已是一个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核心就是将“通知”和债权转让不符(即名实不特)的风险分配给让与人(原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因为让与人可以控制是否通知,如何通知。但是,债务人不能控制,完全是被动的。 表见让与的实质内涵有二:其一,一旦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再向让与人(原债权人)履行的,该履行行为对受让人而言无效,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并未消灭。因此,受让人依然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再次履行债务,也就是债务人进行了“双重清偿(两次清偿)”。此时,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是,很有可能让与人已经破产或丧失返还能力。其二,一旦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受让人(新债权人)履行的,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即消灭(免责)
第四十七条
条文主旨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中让与人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暂时还是)“可以追加"
关联法条
《民法典》
407
【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47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548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553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556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条文内容
第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权转让中让与人的诉讼地位由于路径依赖,“可以追加”尚未变更为“应当追加” 造成和债权人代位权中的“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不统一
法理与逻辑
法律愿意促进(鼓励)债权转让,如果债权处于流动中,表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状况非常活跃。债务人不能因为债权转让而使自己的法律地位、处境或待遇恶化。否则,对债务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一言以蔽之,债权转让,不能加重债务人的负担。 举一例说明,如原债权人(让与人)将一笔已过诉讼时效之债转让给新债权人(受让人),新债权人(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当然可以向新债权人(受让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是,关于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原情权人(让与人)是最清楚的。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速加原债权人(让与人)为第三人。
第五十条
条文主旨
债权的多重转让后的受偿优先顺序(已经履行给其中一方受让人的情况)—单选题一分
关联法条
548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553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556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条文内容
第五十条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实务中证明标准非常高难以证明债务人履行有过错),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选择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通知书上可以随便写)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法理与逻辑
债权转让(让与)缺乏公示手段,因此,非常容易出现债权的多重让与现象。债权的多重转让,本质就是以“最先通知”为准
债务承担
第五十一条
条文主旨
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
关联法条
《民法典》552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条文内容
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等同于新债权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理与逻辑
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之所以允许第三人依照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可以)追偿,主要是与担保制度相类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本质上也是担保。因为债务加入具有增加债务人信用的担保功能且比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还要重。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都享有追偿权、基于“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规则,原则上,债务加入人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理由可以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只是司法解释选择了不当得利的说法而已)。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例题】
(1)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为乙公司欠甲公司30万元提供物的担保系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
答:非职务行为(个人行为)。
(2)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于何时生效?
答:9月18日。内部效力。
(3)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何时对乙公司发生效力?
答:9月24日。外部效力。
(4)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应由谁通知债务人乙公司?
答:甲公司(原债权人)或丙公司(新债权人)均可以通知。
通知行为的性质为“观念通知/事实通知(准民事法律行为)"。通知人既可以是原债权人(让与人)亦可以是受让人。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供取得债权的证据,例如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具体内容见保理合同/《民法典》第764条),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5)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甲公司或丙公司应通过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乙公司?
答:随便,通知的方式为不要式,书面、口头、行为均可以。
(6)如甲公司未将债权转让之事通知乙公司,丙公司可否向乙公司主张30万元债权?
答:不可以。未通知,不产生外部效力。
(7)如甲公司将债权转让之事通知乙公司后后悔,是否可以撤销?
答:原则上不可以,但丙公司同意的除外(表见让与/商事外观主义/《民法典》第546 条第2款)。
(8)甲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后,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
答:丙公司。乙公司。
(9)甲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后,并未转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至丙公司名下。如乙公司无力清偿 30万元债务,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孟某房屋的抵押权?
答:有权。因为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受到影响(《民法典》 547 )。
(10)甲公司转让债权导致乙公司向丙公司清偿30万元债务增加1万元的履行费用,该履行费用应由谁负担?
答:甲公司。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民法典》第550条)。
(11)9月24日,乙公司接到了甲公司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后,3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会中断而重新起算?
答:会。通知到达之日起重新起算3年诉讼时效。
(12)如甲公司转让给丙公司的30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自然之债),则乙公司是否可以对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答:可以。抗辩权的移转(债的同一性原理)。
(13)如甲公司转让给丙公司的30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自然之债),乙公司对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丙公司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追究甲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即违约责任
(14)乙公司接到了转让债权的通知后,应向谁清偿30万元的债务?
答:丙公司(合同相对性原理)。
(15)乙公司接到了转让债权的通知后,仍向甲公司支付30万元。甲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答:构成
(16)乙公司接到了转让债权的通知后,仍向甲公司支付10万元。甲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答:构成
(17)乙公司接到了转让债权的透知后,仍向甲公司支付30万元,该履行对丙公司是否有效?
答:无效。
(18)乙公司接到了转让债权的通知后,仍向甲公司支付10万元。该履行对丙公司是否有效?
答:无效。
(19)乙公司接到了转让债权的通知后,是否可以向丙公司主张20万元的抵销权(简单形成权/通知)?
答:可以。因为债务人(乙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乙公司)对让与人(甲公司)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本案中,20万元权(8月20日)先于转让的30万元借权(9月1日)到期,保护乙公司,乙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丙公司只能向己公司主张10万元,后丙公司再向甲公司主张20万元(《民法典》第549条)。
先
(20)如乙公司的20万元债权和甲公司的30万元债权均于8月20日到期,乙公司接到了转让债权的通知后,是否可以向丙公司主张20万元的抵销权(简单形成权/通知)?
答:可以。因为债务人(乙公司)接到转让债权通知时,债务人(乙公司)对让与人(甲公司)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如20万元债权和30万元债权同时到期,依然保护乙公司,乙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丙公司只能向己公司主张10万元,后丙公司再向甲公司主张20万元(《民法典》第549条)。
同时
(21)如乙公司的20万元债权9月1日到期,甲公司的30万元8月20日到期,乙公司接到了转让债权的通知后,是否可以向丙公司主张20万元的抵销权(简单形威权/通知)?
答:不可以。因为30万元先到期,保护丙公司,乙公司无权行使抵销权;丙公司可以向己公司主张 30 万元,后己公司再向甲公司主张20万元。
后
(22)债权转让后,如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为接受履行,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后即不再履行,则乙公司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
答:丙公司(合同相对性原理)。
(23)甲公司将30万元债权进行多重转让的,债务人乙公司可否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免责?
答:可以。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答:可以。因为债务人马某的债权(2000元维修费债权)与转让的债权(1万元租金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产生(《民法典》第549条)。
第七部分 合同(债)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52-58条 共7条协商解除的法律
清偿
第十九、二十七、二十八条
条文主旨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担保)、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
代物清偿(以物抵债)
1.含义
代物清偿,又称以物抵债,是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2.构成要件代物清偿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
(1)有原债务存在:
(2)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3)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4)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3.体系框架图
以物抵债
履行期限届满后
清偿型
新债清偿说:新债旧债并存,并没有因为签完代物清偿协议原债务就消灭,而是形成了新的债
类推适用选择之债
定性:诺诚性合同
一诺即成,不能反悔
合法有效
只要能证明诈害债权,也可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选择权
原完全适用民法典515条,债务人先选;为了打击诈害债权而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的债务人,本次司法解释把选择权给了债权人,前提条件是进行合理催告
履行期限届满前
担保型
类推适用让与担保
诺诚性合同
对应的是实践性合同留有反悔余地,只有四种
合法有效
流押/流质条款无效
让与担保
1.含义
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当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债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未完成公示)或优先受偿(已完成公示)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上是转让人/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债权人,本质就是为了担保。
2.原观点展示
①作为第五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它涉及到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给债权人,以便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所移转的权利才返还于让与担保设定人。 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交付货物后仍保留所有权,直到买方付清全部款项或履行其他约定义务后,所有权才转移至买方。 后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是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它涉及到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以抵偿借款。 代物清偿预约 代物清偿预约是指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个时间点,以特定物品或权利代替原债务的履行,这是一种预先约定的清偿方式。 抵销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的债务在相等数额时,可以相互抵消,从而消灭各自的债务
②认定为流押/流质条款(过度担保不履行就转移所有权)无效,为了鼓励交易,保护契约有效性而被抛弃
③类推适用让与担保,最大限度的保持协议的有效性
3.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典型合同——借款合同——让与担保,现在类推适用让与担保。
关联法条
《民法典》
229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避免债务人利用该条款诈害债权,否认以物抵债协议的形成之诉性质。)
311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401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428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515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516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146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不予支持)。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条文内容
以物抵债 ("物"和"债"做广义理解)
27 后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效力判断:注意无效情形识别),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诺成性合同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如房星已经过户、汽车已经交付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仅债权人有选择权,债务人没有选择权)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暂时没有法律规定,为了未来修法留空间)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如双方约定以物抵债协议一经生效原债权债务关系立刻消灭,有约从约)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包括股权,所以不只说财产权)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调解书可以出,但是不具有形成之诉效力,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也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防止虚假诉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无权处分)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28 前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无权处分
19
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债务人)仅以让与人(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债务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法理与逻辑
27
问题1: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如何?
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上合法有效。但考试时,要重点识别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
问题2: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如何?
答:诺成性合同。
问题3: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是否会消灭?——类推适用规则
答:不会。产生一个选择之债(注意:非合同变更说),选择权在债权人。优先保护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的利益。
问题4:法院的确认书或调解书生效时,是否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或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效力? 非常容易结合民诉法考主观
19九民纪要:不予出具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书或调解书,防止虚假诉讼。
答:不会。因为这里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形成判决(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法院判决的内容并非标的物直接归某人所有,最多是进行债权请求权的确认。 形成之诉,是指一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动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19
问题5:债务人以他人之物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
答:基于物债两分的区分原则,债权效力上,按无权处分的合同处理(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仅影响合同履行)。物权效力上(是否发生无权变动)判断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311条)。
28
问题6: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何处理?
答:依据让与担保协议处理
合同解除
第五十二条
条文主旨
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
关联法条
《民法典》
562-1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566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67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条文内容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防止程序空转)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567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条文主旨
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和救济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563条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可能造成根本违约)、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条文内容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五十四条
条文主旨
通知解除合同解除权的审查、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 565 条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条文内容
53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54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结合民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法理与逻辑
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必须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 如果有,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即产生私法效果); 如果没有,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问题:2022年4月21日,孟某和众森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价款850万元双方约定1年后交房并过户。后房价暴跌,孟某反悔。11月16日,孟某书面通知众森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通知中明确载明,如众森公司有异议,必须在3个月内提出。2023年3月2日,众森公司通知主某收房,孟某以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为由,请求众森公司返还850万元本全及利息。请问:法官是否应支持孟某的诉讼请求?
答:不支持。未达成法定或约定解除权
抵销
积极要件 ①互债 ②同类 企业破产法对同类抵销有例外 ③提抵销的债权已到期 企业破产法可以加速到期来抵销
第五十六条
条文主旨
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568条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条文内容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清偿抵充的方法体系框架图——民法典560 (多债权的排序问题)
第一步:约定抵充(原则上清偿前或清偿时约定)
第二步:指定抵充(债务人在清偿时享有抵充指定权)
第三步:法定抵充
第一顺序:已到期的债务
第二顺序: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
第三顺序: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第四顺序:到期在先的债务
第五顺序:债务比例
【例题】胡某于2006年3月10日向李某借款100万元,期限3年。2009年3月30日,双方商议再借100万元,期限3年。两笔借款均先后由王某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李某未向胡某和王某催讨。胡某仅于 2010年2月归还借款100万元。关于胡某归还的 100 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3-13,单) A.因 2006年的借款已到期,故归还的是该笔借款 B.因2006年的借款无担保,故归还的是该笔借款 C.因2006年和 2009 年的借款数额相同,故按比例归还该两笔借款 D.因2006年和2009年的借款均有担保,故按比例归还该两笔借款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费用、利息和本金的清偿抵充——民法典561
第一步:有约从约
第二步:无约法定
第一顺序: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是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为债权人一时之支出,包括保管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
第二顺序:利息;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是债权人预期(计)应有的收益,是资金占用的成本。
第三顺序:主债务(主给付/本金)。
【例题】孟某向马某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年息10%(利息10万元)。到期后,孟某拒绝归还欠款,马某将孟某诉至法院,支付各项费用2万元。强制执行程序中,孟某向马某清偿了50万元,如双方无特别约定,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后抵充利息10万元,最后抵充主债务100万元,因此,未偿还的主债务还剩62万元,该62万元继续按年息 10%计算利息。 综上,关于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可以概括为:约定>费用>利息>本金。
消极要件
第五十七、五十八条
条文主旨
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568条同上
条文内容
第57条,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5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理与逻辑
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提出抵销,但是,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来抵销(受害人/债务人可以主动提抵销)。如果允许侵权之债作为主动债权,很容易产生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甚至鼓励刑事犯罪行为的发生。
该条款的表述和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民法典》第497(506条))保持一致,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之债)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因为如果法律允许已过诉讼时效之债作为主动债权提出抵销,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之债的结果(架空诉讼时效抗辩制度),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之债)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此时可以认为自然之债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
效力
第五十五条
条文主旨
抵销权行使的效力:是否有溯及力(利息要不要付)的问题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568条同上
条文内容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法理与逻辑
抵销权行使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非常大(没解决能否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抵销权的问题)。为了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抵销权(还款)且使抵销权与诉讼时效、解除权行使(保持司法系统内部一致)(《民法典》第565条)等制度衔接更为妥当。司法解释采学界多数共识,即“无及力说”,理由为抵销权和解除权相同,在性质上均属于形成权,只有意思表示(通知)到达对方时才产生法律效力,才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
无溯及力案例:孟某欠马某100万元,3月2日到期,月息1%。马某欠孟某200万元,3月2日到期,未约定利息。(3月2日已经达成抵销要件)如孟某在同年8月2日通知马某主张抵销并于当天到达,则3月至8月这5万元的利息,孟某需要向马某支付。
第八部分 违约责任 第59-68条 共10条 五种形式
违约责任形式体系图 直接考察6次
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
非金钱债务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特定之债)
债务的表达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合同僵局(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采取补救措施
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采取补救措施和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损害赔偿金
可预见性规则和减损规则(基本原则)
可预见性规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该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减损规则
我国《民法典》第 591条共1条确立了减损规则。
减损规则系从英美普通法发展而来,通说认为,减损规则是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其目的是要促使受损害方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其内容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减损义务/不真正义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损害赔偿的填补性损害原理,填平规则
惩罚性赔偿规则
损害赔偿金和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违约金
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
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被动调整
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定金
实践性合同和从合同
限额性(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罚则
定金和继续履行不可以并用
定金和违约金择一选择
合同解除三个不影响
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影响违约责任
不影响担保责任
合同僵局
第五十九条
条文主旨
合同僵局下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如何认定合同终止的时间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条文内容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法理与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6期,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损害赔偿金 待开发考点
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条文主旨
60: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61: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 62: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时的赔偿
关联法条
584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条文内容
60 买卖合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1 租赁合同
第六十一条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非违约方也需要履行减损义务),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如退租后出租方需清扫达到可出租状态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应由退租人承担)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以时间短的期限来计算,符合诚信原则和减损规则)。
62
第六十二条 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结合合同僵局
法理与逻辑
违约责任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或履行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缔约过失责任要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问题1:2023年3月2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一套设备,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后因乙公司根本违约,甲公司解除了与己公司的买卖合同。4月21日,甲公司又与两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协议,按照市场价结算210万元。 请问:甲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实施替代交易多支付的10万元?
答:有权。该损失为生产利润损失 60-1 60-2
问题2:2023年3月2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一套设备,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后因乙公司根本违约,甲公司解除了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4月21日,甲公司又与两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协议,价款2000万元。请问:甲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实施替代交易多支付的1800万元?
答:无权。因为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远超30%的上涨幅度。 60-2
问题3:2023年3月2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一套设备,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后设备价格暴涨,乙公司将同一套设备以280万元出卖给丙公司并立即交付。4月21日,甲公司得知后欲解除与己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 请问:甲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80万元?
答:有权。以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计算 62 or 60-3
问题4:甲公司将自己的商铺出租给乙公司,租期20年,租金12万元每年。1年后,乙公司因生意惨淡,无法继续经营,欲解除合同。 非违约方甲公司可否主张违约方乙公司赔偿剩余19年的租金损失228万元,扣除相应的履约成本58万元(如水电费、装修费等),请求违约方乙公司支付170万元可得利益?
答:不可以。该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远超寻找可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非违约方也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按照减损规则及时寻找替代交易
问题5:甲公司将自己的商铺出租给乙公司,租期20年,租金12万元每年。在租期剩余3个月时,因乙公司根本违约,甲公司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赔偿租金损失3万元,扣除履约成本1万元(如水电费、装修费等),请求违约方乙公司支付2万元可得利益。经查,甲公司再次将商铺出租至少要3个月时间。 请问:甲公司的主张可否得到支持?
答:可以
第六十三条
条文主旨
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如何判断可预见性损失
关联法条
584同上
条文内容
第六十三条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理与逻辑
该条规范的核心是为了贯彻产权保护政策精神,为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违约金
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
条文主旨
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反诉)和举证责任,违约金的司法酌减,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 585 条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条文内容
64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分配/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类似于强势方约定排除格式条款,情势变更等无效约定
65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动态系统论)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66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争议焦点:是否违约)。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法理与逻辑
实践中,缔约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并不平等,为防止“弱肉强食”,强势一方动辄约定“天价”违约金侵害弱势一方的利益,自1999年《合同法》以来,我国法律就存在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违约金属于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之所以预先约定违约金是因为当事人很难证明未来实际损失到底为多少。违约金的功能之一就是在违约方和非违约方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定金
第六十七条
条文主旨
定金规则,定金类型约定不明不影响定金性质已约定 要么写了“定”,要么有罚则内容(定金性质的约定) 二者有一即可认定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定金
学理上,定金主要包括五类,分别是: (本质是金钱担保)
(1)立约定金(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此类定金的效力在于: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若拒绝立约,则丧失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立约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注意:结合预约合同/过错责任原则)。
预约合同成立要件
①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
②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
(2)成约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的要件,自交付定金时起认定主合同成立)。
(3)证约定金(定金不是主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以证明主合同成立为目的)。(和成约定金同质)
(4)违约定金(给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收受定金的当事人有权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若不履行债务,则需双倍返还定金)。
(5)解约定金(以定金作为保留主合同解除权的代价,即给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面解除主合同)。
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金概念系以违约定金为核心,以其他类型的定金为例外。即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定金条款时未明确定金性质的,应理解为违约定金(586)。
关联法条
586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条文内容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为了履约目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立约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成约定金),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履行治愈规则)。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理与逻辑
问题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直接写明“定金”二字但主张定金罚则。法院如何处理?
答:不予支持。因为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2:当事人对定金类型未约定的,如何处理?
答:按违约定金处理。因为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会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7-1
第六十八条
条文主旨
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
关联法条
587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条文内容
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均根本违约),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与逻辑
问题1:定金罚则的适用需要违约达到何种程度?
答:根本违约,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问题2:双方均根本违约的,是否有权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答:无权。
问题3:一方轻微违约,一方根本违约。请问轻微违约的一方是否有权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答:有权。
问题4:部分履行的,如何适用定金罚则?
答:按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
问题5:因不可抗力导致根本违约,非违约方能否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答:不能
新法速递标志指引
关联法条
法条定位
条文主旨
即考点
条文来源
新增制度
重大制度修改
细化规定
延续性规定
曾经旧法约定过,新法延续
细化、延续性规定
考试价值
绝对重点(主客观都要准备)
相对重点(客观准备)
熟悉即可
重点
解题三大方法论
动态系统论
利益衡量论
以民法典第6、7条,公平、诚信原则为基准
B2B B2C C2C,只有B2C是明显的不平等,其他两种也可能存在不平等地位
辩证思维
民法主观题 常用词汇句式
句式
开题模式
本案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
木案中,双方的合同(物权、侵权)法律关系的核心是…
1.合同类题目
(1)本案的某某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履行;
(2)本案的某某合同己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所附条件未成就、所附期限未到来、未经主管机关审批等);
(3)本案的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既然某某方行使了撤销权故自始无效,无需行;
(4)本案的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内容违法而属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无需履行;
(5)本案的合同未成立,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在缔约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致,该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该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
(6)本案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故自始有效;或者:本案的合同,构成无权代理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既然被代理人某某方拒不追认,故姿势无效。
(7)本案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应依约履行,既然某某方构成根本违约,则对方某某方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并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8)本案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应依约履行,既然某某方构成违约,应当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物权类
(1)某某依法享有物权(所有权),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之,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某某作为占有人依法对某某物享有占有利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之,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某某作为侵占人侵害了物权人(占有人)某某的物权(占有利益),后者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害损害赔偿责任;
(4)某某依法享有对某物的抵押权(质押权),可以主张拍卖、变卖该物品以实现优先受偿权;
(5)某某虽然享有对某动产的抵押权(质押权),但由于没有依法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6)某某对于某物的某种用益物权(地役权、居住权等)依法设立,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3.侵权类
(1)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否则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本案中,某某侵害了某某方的财产权(人身权),符合一般(特别)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包括...
(3)本案中,某某侵害了某某方的财产权(人身权),符合一般(特别)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但是具备某某免责事由,依法可以免除、减轻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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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
(一)主体类
1、总则
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 当事人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 公司法人 子公司 分公司
2、合同编
合同当事人 卖方 买方 第三人 违约方 解除权人 对方 相对人(善意、恶意)
3、物权编
物权人 所有权人 占有人 侵占人 用益物权人 担保物权人
4、其他债权
无因管理: 管理人 被管理人(受益人)
不当得利: 受益人 受损人
侵权: 侵害方(人)、受害方(人)
(二)行为类
1、总则
民事行为 民事活动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事实
2、债法
侵权行为 合同行为 不当得利行为 无因管理 行为单方允诺行为 缔约过失行为 加害给付
3、物权
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 物权设立行为 生效要件 对抗要件 设权行为 证权行为
4、债权
加害行为 过错行为 抗辩事由 混合过错 共同过错 共同过失 共同侵权 第三人原因 受害人故意 紧急避险 自甘风险(自冒风险)
(三)权利类
民事权利 财产权利 人身权利 人格权 身份权 一般人格权 精神权益 个人信息 相对权 绝对权 对人权 对世权 支配权 请求权 抗辩权 形成权
请求权分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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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孟】民法主观题必背25条】 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iV411c7WA/?share_source=copy_web&vd_source=601bd64e65ebeb6ad0e8cb7a116a117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