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并购与重组
本思维导图系统性梳理企业并购与重组基本概念与关键要点,介绍了并购重组几种特征模式,要点梳理,结构清晰,非常值得学习!
编辑于2024-11-04 16:38:04并购与重组
并购战略
并购动机
(1)避开进入壁垒,迅速进入,争取市场机会,规避各种风险
企业并购将目标领域中的一个企业合并过来,不存在重新进入和进入障碍的问题。
对制造业来说,并购方式还可以省掉建厂的时间,迅速获得现成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可以在新的领域中迅速建立产销据点。
因此,并购方式有利于企业迅速做出反应,抓住市场机会
(2)获得协同效应
与新建方式相比,并购是一种合并,成功的合并可以获得协同效应。协同效应产生于互补资源,协同效应通常通过技术转移或经营活动共享来得以实现
①并购可以使企业获得“聚焦效应”
例如,两个企业在生产、营销和人员方面的统一调配,可以获得这种效应
②并购后的企业内部不同“作用力”发生转移、扩散、互补,从而改变了公司整体的功能状况
例如,先进技术与管理、分销渠道、商标品牌等资源的优势互补与共享
③并购后两个企业内的“作用力”发生耦合、反馈、互激振荡,改变了作用力的性质和力量
例如,在公司内部的技术转让、消化、吸收以及技术创新后的再反馈中,可以产生该种效应。
(3)克服企业负外部性,减少竞争,增强对市场的控制力
两个独立企业的竞争表现了这种外部性。
竞争的结果往往是两败俱伤。
而并购战略可以减少残酷的竞争,还能够增强对其他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
并购类型
按并购双方所处的产业分类
横向并购
并购方与被并购方处于同一产业
纵向并购
前向并购
沿着产品实体流动方向所发生的并购,如生产企业并购销售商
后向并购
沿着产品实体流动的反向所发生的并购,如加工企业并购原料供应商
多元化并购
处于不同产业、在经营上也无密切联系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按被并购方的态度分类
友善并购
并购方与被并购方通过友好协商确定并购条件,双方意见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实现产权转让的一类并购
敌意并购(恶意并购)
友好协商遭到拒绝后,并购方不顾被并购方的意愿采取强制手段,强行收购对方企业的一类并购
按并购方的身份分类
产业资本并购
并购方为非金融企业,主要目的就是谋求产业利润
金融资本并购
并购方为投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金融投资企业、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一般并不以谋求产业利润为首要目的,依靠购入后出售赚取投资利润
按收购资金来源分类
杠杆收购
收购方的主体资金来源是对外负债
非杠杆收购
收购方的主体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
并购失败的原因
1.决策不当
(1)企业在并购前,没有认真地分析目标企业的潜在成本和效益,过于草率地并购,结果无法对被并购企业进行合理的管理;
(2)企业在并购前,高估并购对象所在产业的吸引力和自己对被并购企业的管理能力,从而高估并购带来的潜在经济效益,结果遭到失败
2.并购后不能很好的进行整合
企业完成并购后面临着战略、组织、制度、业务和文化等多方面的整合
其中,企业文化的整合是最基本、最核心、也是最困难的工作
3.支付过高的并购费用
如果不能对被并购企业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估,并购方就可能承受支付过高并购费用的风险
高代价并购会增加企业的财务负担,使企业从并购的一开始就面临效益的挑战
4.跨国并购面临的政治风险
对于跨国并购而言,规避政治风险日益成为企业国际化经营必须重视的首要问题。
跨国公司在东道国遭遇政治风险由来已久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
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 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 2 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 亿元人民币;
(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 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 2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 亿元人民币。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3.申报豁免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1)参与集中的 1 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 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 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4.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两阶段审查)
(1)第一阶段:初步审查(30 日)
①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2)第二阶段:进一步审查(90 日+60 日)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9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符合反垄断法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
5.审查决定
(1)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2)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①结构性条件: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等;
②行为性条件:开放其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
③综合性条件: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
6.简易案件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作为简易案件申报,市场监管总局按照简易案件程序进行审查:
①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 15%;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 25%;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 25%;
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③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③由 2 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 1 个或者 1 个以上经营者控制的。
(2)符合上述规定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不视为简易案件:
①由 2 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且市场份额之和大于 15%的;
②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的;
③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④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⑤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⑥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7.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后果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价值评估
企业价值的评估对象
1.企业价值的评估对象
企业价值评估的对象是企业整体的经济价值,是指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平市场价值
(1)公平市场价值,是指在公平的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就是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2)现时市场价值,是指按现行市场价格计量的资产价值,它可能是公平的(等于公平市场价值),也可能是不公平的(不等于公平市场价值)。
(3)会计价值,是指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
2.企业整体价值的观念体现
(1)整体不是各部分的简单相加
企业单项资产价值的总和不等于企业整体价值
会计报表反映的是资产价值,即单项资产的价值。
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计”是单项资产价值的合计,而并非企业作为整体的价值。
(2)整体价值来源于要素的结合方式
企业的整体价值来源于各部分之间的联系。
只有整体内各部分之间建立有机的联系,才能使企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
各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是企业形成整体的关键。
企业资源的重组即改变各要素之间的结合方式,可以改变企业的功能与效率。
(3)部分只有在整体中才能体现其价值
企业是整体与部分的统一。
部分依赖于整体,整体支配部分。
部分只有在整体中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一旦离开整体,这个部分就失去了作为整体中一部分的意义。
3.企业整体经济价值的类别
实体价值与股权价值
企业全部资产的总体价值,称为“企业实体价值”。企业实体价值是股权价值与净债务价值之和:企业实体价值=股权价值+净债务价值
买方收购的是整个企业实体,其实际收购成本应等于股权成本加上所承接的债务
①股权价值,指股权的公平市场价值,而非所有者权益的会计价值(账面价值)
②净债务价值,指净债务的公平市场价值,而非其会计价值(账面价值)
持续经营价值与清算价值
①持续经营价值(又称续营价值),是指由营业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②清算价值,是指停止经营,出售资产产生的现金流
少数股权机制与控制股权价值
①少数股权价值
在股票市场上交易的只是少数股权,大多数股票并没有参加交易。掌握控股权的股东,不参加日常的交易。我们看到的股价,通常只是少数已经交易的股票价格,它们衡量的只是少数股权的价值。少数股权市场,它交易的是少数股权代表的未来现金流量
②控股权价值
在控股权市场,它交易的是企业控股权代表的现金流量。获得控股权,不仅意味着取得了未来现金流量的索取权,而且同时获得了改组企业的特权
③控股权溢价
由于转变控股权而增加的价值,它等于企业进行重组(改进管理、经营战略)后可以为投资人带来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减去企业现有管理和战略条件下可以为投资人带来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即:控股权溢价=V(新的)-V(当前)
现金流量折现模型
(一)现金流量折现模型的参数
公式
参数
现金流量
各期的预期现金流量,企业现金流量有三种
股利现金流量
股权现金流量
实体现金流量
资本成本
计算现值使用的折现率
(1)折现率是现金流量风险的函数,风险越大则折现率越大
(2)折现率要和现金流量匹配:
①股权现金流量只能用股权资本成本来折现
②实体现金流量只能用企业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来折现
时间序列(n)
产生现金流量的时间,如将估值预测的阶段分为两个阶段:
①详细预测期(预测期):通常 5~7 年,很少超过 10 年
详细预测期应为企业增长的不稳定时期。根据均衡理论,一个企业通常不可能在竞争的市场中长期取得超额收益,其净投资资本报酬率(税后经营净利润÷净投资资本)会逐渐恢复到正常水平
②后续期(永续期):在后续期假设企业进入稳定状态,有稳定增长率,此时计算的后续期价值,也被称为“永续价值”或“残值”
后续期现金流量增长率——在稳定状态下,实体现金流量、股权现金流量和营业收入的增长率相同,因此,可以根据销售增长率估计现金流量增长率。而后续期的销售增长率,大体上等于宏观经济的名义增长率
(二)现金流量折现模型的种类
股利现金流量模型
股利现金流量,是企业分配给股权投资人的现金流量
股权现金流量模型
股权现金流量,是一定期间企业可以提供给股权投资人的现金流量,它等于企业实体现金流量扣除对债权人支付后剩余的部分,也称“股权自由现金流量”
有多少股权现金流量会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取决于企业的筹资和股利分配政策
实体现金流量模型
实体现金流量是企业全部现金流入扣除成本费用和必要的投资后的剩余部分,它是企业一定期间可以提供给所有投资人(包括股权投资人和债权投资人)的税后现金流量
实体现金流量和会计报表中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不是同一概念。
实体现金流量=营业现金净流量-资本支出 =(营业现金毛流量-经营营运资本增加)-资本支出 =(营业现金毛流量-经营营运资本增加)-(净经营长期资产增加+折旧与摊销) =(税后经营净利润+折旧与摊销-经营营运资本增加)-(净经营长期资产增加+折旧与摊销) =税后经营净利润-(经营营运资本增加+净经营长期资产增加) =税后经营净利润-净经营资产增加
股权价值=企业实体价值−净债务价值
三种模型的比较
(1)在相同的假设情况下,三种模型的评估结果是相同的。
(2)股利现金流量模型实务中很少被采用
①由于未来股利分配政策可能有较大变动,股利现金流量很难预计,所以,股利现金流量模型在实务中很少被使用。
②如果假设企业不保留多余的现金,而将股权现金流量全部作为股利发放,则股权现金流量模型等于股利现金流量模型,股权现金流量模型可以取代股利现金流量模型,避免了对股利政策进行估计的麻烦。因此,大多数企业估值使用股权现金流量模型或实体现金流量模型。
(3)在实务中,大多使用实体现金流量模型
股权成本受资本结构的影响较大,估计起来比较复杂。
债务增加时,风险上升,股权成本会上升,而上升的幅度不容易测定。
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受资本结构的影响较小,比较容易估计。
债务成本较低,增加债务比重使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下降。
债务增加使风险增加,股权成本上升,使得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上升。
一升一降使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对资本结构变化不敏感,估计起来比较容易。
(三)股权现金流量模型的应用
1.永续增长模型
(1)假设:企业未来长期稳定、可持续地增长。
(2)模型:
特例——零增长模型,即永续增长率 g=0 时
(3)适用条件
企业必须处于永续状态,即企业有永续的增长率和净投资资本报酬率(或股权资本成本)。
(4)模型特点
股权价值对增长率的估计值很敏感,当增长率接近折现率时,股权价值趋于无限大。因此,使用永续增长模型,对于增长率和股权成本的预测质量要求很高
2.两阶段增长模型(详细预测期+后续期)
(1)模型
(2)适用条件
增长呈现两个阶段的企业,通常第二阶段具有永续增长的特征
(四)实体现金流量模型的应用
1.永续增长模型
2.两阶段增长模型
(五)风险因素对现金流量模型进行企业价值评估的影响
(1)影响实体现金流量
未来收入的稳定性(包括在现金流量中剔除不可持续收入)
成本费用的稳定性
研发费用严重升高
(2)影响净债务价值进而影响标的企业股权价值
可能的行政罚款(潜在负债)
票据无法兑付导致无法对债务进行清偿(实际的净债务金额高于账面净债务,应当据实调增净债务金额)
相对价值评估模型
相对价值法(也称价格乘数法、可比交易价值法),是指将目标企业与可比企业对比,用可比企业的价值衡量目标企业的价值。所得结论是以可比企业价值为基准的相对价值,而非目标企业的内在价值
(一)市盈率模型
1.基本模型
目标企业每股价值=可比企业市盈率×目标企业每股收益
2.本期市盈率——采用本期每股收益计算
1.根据股利增长模型可知:
2.将股利增长模型下计算的每股股权集中带入市盈率基本模型
3.内在市盈率(或预期市盈率)——采用预期/下期每股收益计算
4.市盈率的驱动因素
企业的增长潜力
关键因素
股利支付率
风险(股权资本成本的高低与其风险有关)。
5.市盈率模型的特点
优点
①计算市盈率的数据容易取得,并且计算简单
②市盈率把价格和收益联系起来,直观地反映投入和产出的关系
③市盈率涵盖了风险、增长率、股利支付率的影响,具有很高的综合性
缺点
如果收益是 0 或负值,市盈率就失去了意义
适用性
市盈率模型最适合连续盈利的企业
非连续盈利的企业无法适用市盈率模型
(二)市净率模型
1.基本模型
目标企业每股价值=可比企业市净率×目标企业每股净资产
2.本期市净率——采用本期每股净资产计算
将股利增长模型下计算的每股股权价值代入市净率基本模型
3.内在市净率(或预期市净率)——采用预期/下期每股净资产计算
将股利增长模型下计算的每股股权价值代入市净率基本模型
4.市盈率的驱动因素
权益净利率
关键因素
股利支付率
增长潜力
风险(股权资本成本的高低与其风险有关)。
5.市盈率模型的特点
优点
①净利为负值的企业不能用市盈率进行估值,而市净率极少为负值,可用于大多数企业
②净资产账面价值的数据容易取得、容易理解
③净资产账面价值比净利稳定,也不像利润经常被人为操纵
④如果会计标准合理且各企业会计政策一致,市净率变化可以反映企业价值的变化
缺点
①账面价值受会计政策选择的影响,如果企业间执行不同的会计标准或会计政策,市净率会失去可比性
②固定资产很少的服务性企业和高科技企业,净资产与企业价值关系不大,市净率比较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③少数企业的净资产是 0 或负值,市净率没有意义,无法用于比较
适用性
适用于需要拥有大量资产、净资产为正值的企业
不适用固定资产很少的服务性企业和高科技企业,或者净资产是 0 或负值的企业
(三)市销率模型
1.基本模型
目标企业每股价值=可比企业市销率×目标企业每股营业收入
2.本期市销率——采用本期每股营业收入计算
将股利增长模型下计算的每股股权价值代入市销率基本模型
3.内在市销率(或预期市销率)——采用预期/下期每股营业收入计算
将股利增长模型下计算的每股股权价值代入市销率基本模型
4.市销率的驱动因素
营业净利率
关键因素
股利支付率
增长潜力
风险(股权资本成本的高低与其风险有关)。
5.市销率模型的特点
优点
①不会出现负值,对于亏损企业和资不抵债的企业,也可以计算出一个有意义的市销率
②市销率比较稳定、可靠,不容易被操纵
③市销率对价格政策和企业战略变化敏感,可以反映这种变化的后果
缺点
不能反映成本的变化,而成本是影响企业现金流量和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
适用性
适用于销售成本率较低的服务类企业,或者销售成本率趋同的传统行业的企业
(四)可比企业选择
(1)选择可比企业的通常做法是选择一组同业的上市企业,计算出它们的平均市价比率,作为估计目标企业价值的乘数。
(2)市盈率取决于增长潜力,股利支付率和风险(股权成本)。选择可比企业时,需要先估计目标企业的三个比率,然后按此条件选择可比企业。在三个因素中,最重要的驱动因素是增长率,应给予格外重视。
处在生命周期同一阶段的同业企业,大体上有类似的增长率,可以作为判断增长率类似的主要依据
(五)修正的市价比率
1.修正市盈率
(1)模型基本原理
修正市盈率消除了增长率对市盈率的影响,剩下的部分是由股利支付率和股权成本决定的市盈率。利用修正市盈率,可以把增长率不同的企业纳入可比范围
目标企业每股价值=修正市盈率×目标企业预期增长率×100×目标企业每股收益
(2)具体评估方法
①修正平均市盈率法(先平均后修正)
先计算可比企业本期市盈率和预期增长率的算数平均数,再计算修正平均市盈率,最后计算目标企业价值
目标企业每股价值=修正平均市盈率×目标企业预期增长率×100×目标企业每股收益
②股价平均法(先修正后平均)
分别采用不同的可比企业数据计算目标企业价值,最后将所获各目标企业价值进行算数平均
2.修正市净率
目标企业每股价值=修正市净率×目标企业预期权益净利率×100×目标企业每股净资产
3.修正市销率
目标企业每股价值=修正市销率×目标企业预期销售净利率×100×目标企业每股销售收入
重大资产组合
重大资产重组的概念与界定
1.重大资产重组的概念
重大资产重组,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包括:
(1)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2)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
(3)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
(4)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2.重大资产重组的界定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仅应遵守相关规定(以信息披露义务为主),并不需要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1)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
(2)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 50%以上;
(3)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3.相关指标的具体计算规则
(1)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
(2)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3)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
(4)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5)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不适用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
(6)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7)上市公司在 12 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中国证监会对借壳上市的累计期限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资产重组的要求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3)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4)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5)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6)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7)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特殊的重大资产重组(重组上市/借壳上市)
(一)“借壳上市”的界定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 36 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1)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 1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
(2)购买的资产在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 1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
(3)购买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 1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
(4)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 1 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
(5)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前述 4 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2 号(2022 年修订)》:考虑到《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组行为的特殊性,为防止化整为零规避监管,严格执行拟注入资产须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有关条件的要求,现就该规定中相关计算原则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1)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即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 36 个月内(含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同时),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所对应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相应指标的比例累计首次达到 100%以上的,或者所对应的发行股份的数量,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比例累计首次达到 100%以上的,合并视为一次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规定申报核准;前述 36 个月内分次购买资产的,每次所购买资产对应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以该购买事项首次公告日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相应指标为准。
(2)执行预期合并原则,即上市公司按累计首次原则申报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时,如存在同业竞争或非正常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对于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为解决该等问题所制定的承诺方案,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 36 个月内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也将合并计算。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 年修订)》:实务中,通常按以下原则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业务重组行为是否会引起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1)对于重组新增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具有高度相关性的,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 100%,则视为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2)对于重组新增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不具有高度相关性的,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 50%,则视为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二)“借壳上市”的要求
上市公司实施借壳上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规定的要求;
(2)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3)上市公司及其最近 3 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 3 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4)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12 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5)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三)“借壳上市”相关股份的禁售期
(1)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 36 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 的股份。
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
(2)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24 个月内不得转让。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1.董事会决议
(1)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
(2)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
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
(3)关联关系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股东大会批准
(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出席+回避+≥2/3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 避表决。
(2)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
(3)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4)若未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可能也需要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3.公告、核准
(1)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议。
(2)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市公司借壳上市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借壳上市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1.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规定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2)上市公司最近 1 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3)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 3 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4)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3.发行股份的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 90%
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应当说明市场参考价的选择依据
不同于定向增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价格其实随着董事会决议公告,是可以被“锁定”的
4.股票的禁售期
(1)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 个月内不得转让:
①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②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③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 12 个月。
(2)属于借壳上市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 36 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24 个月内不得转让
5.中国证监会核准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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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与分类
1.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分类
普通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①出资形式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②评估作价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成立日期
(1)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2)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三)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份额
1.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
(1)对内转让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审判实践中,合伙协议如果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法院通常认定其合法有效。基于此种特别约定,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外转让
①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出质(必须一致同意,不得另有约定)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事务的执行
1.执行原则
(1)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按照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2.权利义务
(1)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2)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3)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4)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5)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事务决议规则
(1)一般规则(约定 → 一人一票过半数)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2)特殊决议规则(约定 →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 改变、2 处分、设担保、聘人员)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③改变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④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⑥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⑦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⑧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普通合伙忠实义务
(1)竞业(绝对禁止):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自我交易(相对禁止):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5.普通合伙企业损益分配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约定→协商→实缴出资比例→平均)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6.出资调整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先合伙企业后普通合伙人)
(1)第一步: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第二步: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普通合伙人个人债务(两个“不得”,两个“可以”)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不得抵销、不得代位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可以以收益进行清偿,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入伙与退伙
1.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法律后果
①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可以另行约定更为优惠或不利条件)
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协议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3.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4.当然退伙
(1)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2 死 2 钱 1 资格”)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5.普通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属于当然退伙法定情形)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6.除名退伙
(1)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2)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3)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7.退伙法律后果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七)继承
1.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3.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概念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2.责任承担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提示】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执业风险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2)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解散情形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 30 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
(1)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2)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 15 日内指定 1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3)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通知、公告债权人
(1)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 10 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将清算人成员、清算人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2)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3)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4.财产分配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规定进行分配。
5.注销登记
(1)《合伙企业法》: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 15 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3)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1.有限合伙企业由 2 个以上 50 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出资
(1)出资形式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2)欠缴出资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3.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1.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不代表”
(1)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有限合伙人表见代表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3.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4.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
(1)对内转让:同普通合伙人规定。
(2)对外转让(可以+提前 30 日通知)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 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出质(原则上允许)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有限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6.有限合伙人忠实义务
(1)自我交易(原则上允许)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竞业(原则上允许)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7.有限合伙企业损益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入伙、退伙、继承与身份转换
1.入伙法律后果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法定情形(“2 死 1 钱 1 资格”)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4)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4.退伙法律后果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5.继承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
6.合伙人身份转变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转变之前无限连带,转变之后看身份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 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2.出资形式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4.欠缴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1)股东权利合理限制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剩、利”)
(2)解除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
(1)合同责任
①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2)公司因故未能设立的债务
①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部分发起人依照上述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约定出资比例→平均)
③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3)侵权责任
①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6.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1)代持股协议原则上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投资权益原则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隐名股东显名化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显名化要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1/2)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1/2)同意。
(二)股东权利
1.股东知情权
(1)股东查阅范围
(2)股东知情权受损害时的诉权
①股东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②公司有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①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③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 3 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④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4)不得对股东知情权进行实质性剥夺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①公司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60 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9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能够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仅为“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3.利润分配请求权(详见专题四)
4.新股优先认购权
公司新增资本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内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对外转让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提示】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基础在于知情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 30 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 30 日。[公司章程→通知中载明(≥30 日)→30 日]
【提示】允许公司章程中规定短于 30 日的行使期间。
6.允许转让股东放弃转让
(1)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规定放弃转让的除外。
(2)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依法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 1 年的除外。
(2)上述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8.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 20 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9.继承
(1)原则上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原则上排除适用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公司变更
1.合并
(1)合并的概念与类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2)通知、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债权人保护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法律后果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2.分立
(1)通知、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保护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减资
(1)通知、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保护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1)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有且仅有发起人
2)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发起人
认股人
2.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 2 人以上 200 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提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3.股份认购有关规定
(1)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2)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欠缴出资,可以另行募集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原则上不得抽回股本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5.设立登记
(1)发起设立方式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募集设立方式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 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二)创立大会(仅募集设立方式下有创立大会)
1.创立大会的召开
(1)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 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2)通知、公告: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 15 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
(3)召开条件: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2.创立大会的职权
(1)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2)通过公司章程;
(3)选举董事会成员;
(4)选举监事会成员;
(5)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7)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3.创立大会的决议规则
创立大会对职权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三)股东权利
1.临时提案权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提示】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2.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四)股份转让的限制
1.对发起人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2.对老股东的限制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3.对董、监、高的限制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 股的,不受 25%的限制。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2)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信息披露敏感期
(1)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
(2)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4)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1.上市公司控制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收购方式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投资关系
协议
其他安排的途径
单独使用或者同时使用
3.收购人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一致行动的概念: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4.持股权益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
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5.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 146 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6.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义务
(1)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同样应当履行持股权益披露义务。
(2)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尤其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义务
7.被收购公司董、监、高及董事会
(1)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2)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8.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
收购人未按照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9.收购完成后的股份锁定义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 18 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免于发出要约的规定
持股权益披露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一)披露时点要求
1.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2)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3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3)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4)违反本条(1)(2)的规定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2.协议转让
(1)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2)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 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3)上述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办理。
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二)权益变动报告书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但未达到 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但未达到 2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0%但未超过 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3.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2)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3)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4)未来 12 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5)前 24 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6)不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7)能够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4.信息披露的其他要求(补充内容,了解即可,不需要掌握)
(1)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2)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披露的时间。
要约收购
1.要约收购的类型
(1)全面要约 VS 部分要约(根据要约的收购比例划分)
①全面要约:投资者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②部分要约:投资者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
【提示】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2)自愿要约 VS 强制要约(根据要约收购行为是否来自于法律强制规定划分)
①自愿要约,是指收购人自愿做出收购决定,并根据目标公司总股本确定预计收购股份的比例,在该比例范围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②强制要约,是指当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制度。
2.收购人依照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
3.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4.支付方式
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
5.提示性公告、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1)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2)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3)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 60 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 30 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 12 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2022 年新增)。
6.被收购公司董事会(2022 年调整)
(1)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 20 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2)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
(3)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4)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提示】包括独立董事在内。
7.要约价格
(1)收购人按照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 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2)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 30 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 6 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 6 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8.要约收购期限
(1)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并不得超过 60 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2)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9.禁止收购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被收购公司股票
(1)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2)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10.收购条件
(1)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2)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11.收购要约的变更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变更收购要约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降低收购价格;
(2)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3)缩短收购期限;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12.不得变更收购要约
(1)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 15 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 15 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 15 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
(2)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 15 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13.预受要约
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
(1)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2)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 3 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 3 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14.购买股份
(1)部分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2)全面要约: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因不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规定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15.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提示】该要求主要是指股票上市条件中“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 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0%以上”。
16.收购期限届满后 15 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强制要约制度
(一)强制要约制度
1.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发出全面要约,也可以发出部分要约。
2.证券交易系统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
【提示】计算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时,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不计入持股数额和股本总额。
3.协议收购
(1)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免于发出要约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2)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 30%的,超过 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免于发出要约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履行其收购协议;不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4.间接收购
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
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 30 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 30%或者 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
拟依据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二)免于发出要约
1.符合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
(1)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2)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对于不符合免于发出要约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 30 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 30%或者 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2.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1)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2)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 3 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①最近 2 年连续亏损;
②最近 1 年期末股东权益为负值;
③最近 1 年亏损且其主营业务已停顿半年以上;
④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3.免于发出要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1)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 30%;
(2)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
(3)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投资者承诺 3 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4)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1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提示】增持不超过 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 6 个月。
(5)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提示】相关投资者按照规定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的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6)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 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7)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
(8)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
(9)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10)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协议收购
1.信息披露(2022 年新增)
(1)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 30%,收购人拟依据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 3 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2)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后 5 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免于发出要约情形的,应当予以公告,并且或者在 30 日内减持至 30%或者 30%以下,或者以发出全面要约的方式继续增持。
2.过渡期安排
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
(1)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 1/3;
(2)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3)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3.控股股东义务
(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2)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4.管理层收购
(1)定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间接收购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
(2)管理层收购条件
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 1/2。
(3)决议程序
①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 2/3 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②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 3 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上市公司破产重组
破产法总则
破产原因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破产申请
1.申请
(1)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提示】和解申请仅能由债务人提出。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①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②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权,但不享有重整申请权。
③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会议)多数决议通过。
(3)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提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不予支持的异议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抗辩,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根据相关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
3.破产申请的撤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破产申请的受理
1.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提示】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2.通知、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25 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个别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4.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5.挑拣履行权(针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 30 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2)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6.执行程序、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7.未决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管理人
1.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可以由下列组织、人员担任: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2.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补充说明
(1)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利害关系: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2)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利害关系:
①具有前述(1)规定情形;
②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③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④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3.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规则
1.债权申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 30 日,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2.债权申报规则
(1)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2)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4)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5)职工债权不必申报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
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连带债权人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7)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①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8)连带债务人数人破产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9)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①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②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留,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③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10)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①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②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二)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
1.管理人造册登记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不允许管理人以其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申报登记册
2.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核查
(1)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57 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2)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3.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确认
(1)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2)经核查无异议的债权,列入债权确认表中。
(3)核查后仍存在异议的债权,由人民法院裁定该异议债权是否列入债权确认表内。
(4)债权确认表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允许通过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予以修正,即该项裁定无实体法律效力,不影响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
破产法分则
重整
破产重整的申请
1.申请
(1)初始申请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后续申请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 1/10 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裁定重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提示 1】企业法人有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提示 2】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重整期间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因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时也会终止重整程序
2.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
(1)债务人自行管理(有严格的审批程序)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提示】依照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管理人管理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3.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4.为继续营业而借款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5.取回权受限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6.债务人的出资人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7.债务人的董、监、高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重整计划草案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
1.制作主体
(1)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期限(6m+3m)
(1)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 6 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 3 个月。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草案内容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
1.表决组设置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提示】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做法是设定统一的数额标准,对每个普通债权该数额以下的部分均给予较高比例的清偿。
2.出资人组设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3.债权人会议召开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 30 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4.重整计划草案决议规则
(1)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 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提示】上市公司重整中,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
(3)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5.个别组表决未通过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人民法院裁定)
1.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 10 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提示】重整程序终止,重整期间结束。
2.个别表决组未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所欠税款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计划执行
1.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管理人监督债务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3.重整计划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4.债务人不执行、不能执行重整计划
(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提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5.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清算
1.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上述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2.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提示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提示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1.国家出资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企业国有资产(简称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提示】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4.履行出资人职责
(1)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提示】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5.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2)其他部门、机构(如:财政部)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6.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提示】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7.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兼职、兼任
(1)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2)兼任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提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一)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
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9)资产涉讼;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2.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1.核准制
(1)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范围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核准。
【提示】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核准程序
①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 8 个月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2.备案制
(1)备案主体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备案;经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提示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提示 2】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2)备案程序
①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 9 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 20 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概述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1)企业产权转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2)企业增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3)企业资产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二)企业产权转让
1.审批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2.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
(1)信息披露,公开征集受让方
①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②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2)受让方资格条件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 5 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3)转让底价
①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③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4)超过 12 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 12 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5)竞价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6)交易价款
①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
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 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3.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
(1)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①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②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转让价格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提示】以下情形按照《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①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②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三)企业增资
1.审批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2.审计评估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提示】以下情形按照《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3.原则上公开征集投资方
(1)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 40 个工作日。
(2)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3)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4)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4.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
(1)以下情形经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①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②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2)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①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②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③企业原股东增资
(四)企业资产转让
1.审批
(1)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2)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2.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1)转让底价高于 100 万元、低于 1000 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
(2)转让底价高于 1000 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
3.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管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
变动管理
(一)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1)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
(2)总股本不超过 10 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总股本 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 10 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 5000 万股及以上的;
(3)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 5%及以上的。
(二)公开征集转让
1.公开征集转让是指国有股东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征集受让方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提示】公开征集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数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受让方的选择规则,公开征集期限等。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公开征集期限不得少于 10 个交易日。
2.具体程序
(1)国有股东拟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进行提示性公告。国有控股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2)国有股东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意见后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发布公开征集信息。
(3)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成立由内部职能部门人员以及法律、财务等独立外部专家组成的工作小组,严格按照已公告的规则选择确定受让方。
(4)国有股东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5)转让价格
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①提示性公告日前 30 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②最近 1 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6)审核批准
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除属于规定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外,其他情形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7)转让价款支付
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 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8)股份过户登记
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关于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②上市公司股份过户前,原则上受让方人员不能提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不得干预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三)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公开协议转让
非公开协议转让是指不公开征集受让方,通过直接签订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1.适用情形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1)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2)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3)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的;
(4)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5)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6)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7)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
2.审核批准
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属于规定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外,其他情形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3.转让价格
(1)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①提示性公告日前 30 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2)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份转让价格:
①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②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且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4.价款支付
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 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以非货币资产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四)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可以依法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2.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属于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