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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第三十五章合同法律制度讲述了合同概述、合同的效力、合问的订立、行和终止、合同的担把保和保全、合同的转让、支更和解除、违约责任。
编辑于2021-08-16 23:30:05第35章 合同法律制度
一、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特征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2)合同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4)合同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1.根据合同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
双务合同 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 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单务合同 当事人一方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另方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的合同。 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
2.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诺成合同(不要物合同) 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不需要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绝大多数合同都是诺成合同。
实践合同(要物合同) 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有一方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保管合同、借用合同、定金合同。
3.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一定的名称
有名合同 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19大类合同。
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等19类典型合同,其中运输合同有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3个小类,技术合同有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3个小类。其中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为新增典型合同,原居间合同名称变更为中介合同。
无名合同 法律上没有确定一定名称,又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合同。有名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即属于无名合同。实践中,当事人订立的无名合同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可以是有效的。
4.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
要式合同 需要采取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
非要式合同 某一合同的成立不需要采用特定方式。
5.根据有关联的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
主合同 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 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也称为“附属合同”。例如,担保合同。
二、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要件
主体合格 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精神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和不能辨认自己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内容合法 合同行为遵守国家法律、国家政策、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意思表示真实 要求行为人的内心意愿自由产生,同时与其表达出来的意思相一致。
合同的形式合法 当法律规定某种合同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就成为该合同的形式要件。如不采用这种形式,则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登记、审批手续オ能生效的合同。
(二)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
1.无效合同
(1)含义:指不具备合同的生效条件而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合同。
(2)无效的种类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主体不合格 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内容不合法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应由违法一方承担,对没有违法的当事人不应承受一方违法的后果。例如,一家经营水果的商店出售种子,农户购买了该种子,该商店违法经营种子,必须承担相应违法责任,但出于保护农户的目的,不宜认定该买卖种子的合同无效。 ③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内容不合法 ④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一意思表示不真实 ⑤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签订的合同 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实施的某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3)效力 1)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東力:合同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效力是溯及既往的,即从合同成立时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从被确认时开始无效。 2)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效力待定的合同
(1)含义 指由于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因而其是否能够生效还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确定的合同。
(2)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
合同的主体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贵任。”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效力 是自身有瑕疵的合同,合同是否能生效还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确定。
3.可撤销的合同
(1)概述:指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可以因一方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情形 ①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要求行为人对合同的重要事项存在错误认识或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严重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愿。 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③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④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撤销权消灭的情形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4)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可撤销合同效力 可撤销的合同一经撤销,合同当事人之间便消灭合同关系,这一效力追湖到合同成立时。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所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合同,即合同在被撤销之前均为有效合同,只有当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合同才自始无效。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主动予以撤销。
三、合问的订立、行和终止
(一)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和成立密切相关 (1)合同的订立:强调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或过程。 (2)合同的成立:所体现的是合同订立活动结果,它表明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订立的过程:要约和承诺。
1.要约
(1)概念:也叫发盘,是当事人ー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建议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是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
(2)有效要约需要满足的条件
必需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如果是代理人代为进行要约的,需要有本人的授权。
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要约不同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是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如果不能确定受要约人,则表明发出提议的人并没有选择相对人,所发出提议的目的是为了邀请不特定的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属于要约邀请,如一般商业广告等。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受要约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比如,商店中标明价格的商品销售、悬賞广告等,就是向不特定的顾客发出的要约。
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内容不具体确定的提议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五种典型的要约邀请形式: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和商业广告。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
目的和效果不同 要约能够使相对人获得承诺资格;要约发出后,得到的回应是承诺。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邀请发出后,得到的回应是对方的要约。
对象不同 要约一般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要约邀请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出。
内容不同 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明确,足以决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要约邀请只是表达了行为人愿意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不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法律约束力不同 要约发出后,在一定期间对要约人是有约束力的。 要约邀请没有任何约束力。
(3)要约的生效、撤回及撤销 1)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撤回: 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如果认为该要约的内容与自己的利益不符,在不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撤回已经发出的要约。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如果撤回的通知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发生撤回的效力。 3)撤销: 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尚未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要约人可以要求撤销该要约。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2.承诺
(1)概念: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法律效力: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3)承诺必须具备的要件 1)承诺只能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最实质性的要件) ①承诺是对要约实质性内容的完全接受。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承诺生效及撤回 1)承诺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标志着合同的成立。 2)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后,承诺生效前,可以撤回所发出的承诺,取消其效力。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3.缔约过失责任
(1)概念: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行为的规定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合同的履行
1.含义:指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①履行主体适当: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必须由合同当事人履行的,不得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否则就是不适当履行。 ②履行标的适当:债务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实际履行,不得随意以其他标的来代替。 ③履行期限适当: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的,则构成迟延履行。 如果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履行的,就属适当。 ④履行地点和方式适当: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2)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为无效条款。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利益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积极履行以下义务: ①通知义务 ②协助履行义务 ③保密义务
(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1)含义:抗权是债务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抗权利人请求权而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2)种类 同时履行抗辨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辨权:指在双务合同中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人具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以中止自己先给付义务的履行。 先履行抗辨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履行义务顺序在后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义务顺序在先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拒绝先履行一方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
(三)合同的终止
1.含义:称为合同的消灭,指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于客观上不复存在。
2.能够引起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
(1)合同履行:最正常和最主要的形式。
(2)抵销: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将两项义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适用抵销的条件包括: ①当事人双方必须互相有债务、债权。 ②当事人双方的给付债务应为同一种类。 ③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均已到履行期。 ④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均是可以抵销的债务。
(3)提存: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债务人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即告消灭。
(4)免除债务: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可部分免除,也可全免。
(5)混同: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ー人而使合同关系终止的事实。 发生混同的原因有两种: 一是概括承受:即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与义务。概括承受是混同的主要原因,常见的现象是企业的合并。 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人让与或债务人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
四、合同的担把保和保全
(一)合同的担保
1.概念: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措施,保证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担保的目的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2.法律特征 (1)合同担保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2)合同担保具有自愿性和平等性 (3)合同担保具有从属性
3.合同担保的形式: 主要形式(抵押、质押和留置)+ 还有其他担保形式(保证、定金)
(1)保证 1)概念: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的资格 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均不得作为保证人。 3)保证的方式: ①一般保证:指保证人只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保证 ②连带责任保证: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设立保证时,如果保证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定金 1)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方式。 2)定金具有担保作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4)定金罚则与违约金的区别 交付时间的不同:定金于合同履行前交付,违约金只能在有违约行为发生后交付。 效力不同:定金具有证明合同成立和预先给付的效力,而违约金则没有。 性质不同:定金主要起合同担保的作用,而违约金则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违约金与定金的罚则并不能并用,二者只能择其一适用。
(二)合同的保全
1.概念:指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2.合同保全的法律特征 ①合同保全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②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③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
3.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
(1)债权人的代位权 1)概念: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2)行使条件: ①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因此可能危及债权人的债权。 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 ④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力。 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如果债权人向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
(2)债权人的撤销权 1)概念: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该行为的权利。 2)撤销权行使的客观要件: ①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②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③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危害到债权的实现。 处分财产的行为:放弃债权或者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低于正常价30%)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 3)撤销权行使的主观要件 在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分行为时,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院认定撤销权成立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
五、合同的转让、支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转让
1.含义:合同当事人依法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合法行为。
2.合同转让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1)合同权利的转让 1)合同中的债权人全部或部分的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2)不具有可转让性的情形: 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属于专属性的权利基于对特定当事人的信用而发生的债权等都是不能转让的; 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其他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合同义务的转让 1)含义:又称债务的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 2)“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 1)含义:指合同当事人ー方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 三人概括承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 2)分类:意定概括转让和法定概括转让。
(二)合同的变更
1.概念: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合意,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内容进行的变更。
2.合同变更的法律要件: ①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②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 ③合同的变更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进行。
3.合同的变更主要发生在下列场合: ①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合同。 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变更合同; ③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有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变更权变更合同 ④因情势变更使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
(三)合同的解除
1.概念:指在合同成立后,在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消灭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2.合同解除的类型:
(1)协议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基于解除权的解除 1)解除权:指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 2)性质: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必经对方的同意。所以,基于解除权解除合同属于合同的单方解除。 3)解除权分类: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①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的区别: a.约定解除属于事先的约定。协议解除属于事后的约定。 b.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并不ー定会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 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合同的,则是已经出现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一旦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就能够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 c.在约定解除的场合,解除权人不必经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 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解除合同,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②法定解除 因不可抗カ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即违反合同的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贵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1)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 (2)违约责任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以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成立的条件。 (3)违约贵任只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发生违约贵任。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约行为:首要条件。 (1)分类: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1)预期违约,即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行为,是一种毁约行为。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①明示预期违约: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将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 ②默示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到来时,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2)实际违约,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发生的违约。
2.主观过错 在违约责任的构成方面,我国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就推定其生观上有过错。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主观过错不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人只有证明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オ可以否定违约责任的构成。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继续履行
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法律特征: (1)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定数额的违约金。 (2)关于违约金数额的条款不是绝对不变的。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条件,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违约金条款便不能发生效力。 (4)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后オ能生效。
3.违约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四)违约的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①并不是所有不可抗力的发生都能构成违约的免责事由,只有不可抗力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时才可以免责。 不可抗力可能对合同的履行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如果不可抗力影响到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时,可以免除当事人全部不履行的贵任; 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影响合同的部分不能履行的,则部分免除当事人的不履行贵任。 ②只有当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オ能构成免责事由。
2.受害人的过错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贵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免责条款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 (共140分,84分及格)
第一部分 经济学基础(10章=29分)
第二部分 财政(7章=23分)
第三部分 货币与金融(5章=23分)
第四部分 统计(5章=21分)
第五部分 会计(5章=21分)
第六部分 法律(5章=23分)
第33章 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
第34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35章 合同法律制度
第36章 公司法律制度
第37章 其他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