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
这是一个关于民法的思维导图,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独立部门。
编辑于2025-05-22 10:48:12民法
专题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总则编)
一、民事法律关系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民法的调整对象)
反面而言,不能调整的有如下四种
(一)有关单位在从事管理活动时产生的社会关系
不以主体论关系,以行为论关系
(二)人自己的活动
(三)不能产生私法效果的人身关系
恋爱关系
同居关系
网友关系
朋友关系
(四)不能产生私法效果的财产关系
好意施惠
请客吃饭
极力劝酒
酒后照顾
搭便车
驾车人单独过错
驾车人赔偿
驾车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
按份赔偿
戏谑行为
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主体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制度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非自然人
法人组织
一般规定
营利法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非营利法人(基金会)
特别法人(机关法人)
非法人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二)民事内容
民事权利
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
民事义务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三)民事客体
物权
债权
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竞业禁止协议)
人身权
人身利益(人格权和身份权)
知识产权
继承权
专题二 民事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
一、民事权利能力
(一)胎儿的利益保护
原则: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例外:纯获法律上利益视为具有
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
侵权行为(受害人)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保护8类近亲属的情感利益
7:7项人格利益
8:8类近亲属
2:2个顺位
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外)孙子孙女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律无效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赠与合同
赠与人
原则:合法有效
例外:效力待定
受赠人
原则:合法有效
例外:效力待定(附义务的赠与、专款或专物专用)
三、监护
(一)监护人的确定
1.法定监护,有5个顺序限制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无、限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2.遗嘱指定监护(只能是父母的遗嘱指定),无顺序人数限制
3.协议监护(开家庭会议给孩子找监护人,父母只要不免责),无顺序人数限制
4.指定监护(4个单位给孩子找监护人),无顺序人数限制
5.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优先于法定监护),无顺序人数限制
6.委托监护,无顺序人数限制
(二)监护人的职责
财产:非处分不可(与未成年人的生活关联程度)
人身
生前:捐献人体器官:无效
死后
原则:无效
例外:有效(父母共同决定+书面形式)
(三)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仍需履行义务(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撤销机关:法院
申请主体
有关个人
组织
民政部门
(四)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故意犯罪不恢复
申请主体:父母或子女
(五)监护关系的终止(长大了,病好了,监护人变傻了或者一方死亡了。)
四、宣告失踪(两年)(保护失踪人利益)
利害关系人
财产代管人
作为善良管理人要妥善管理失踪人财产
撤销:重新出现
五、宣告死亡(4、2、0)(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
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法律效力
婚姻关系自动消除
个人合法财产按照遗产开始继承
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撤销
重新出现
第二节 法人
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设立中法人
法人未成立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视为合伙关系,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
设立中法人的名义
责任由法人承担
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
设立人和法人择一选择
超越经营范围
原则有效,禁、限、特无效
二、法人的分类
(一)法定分类(中国的法人分类)
1.营利法人
公司制/非公司制
2.非营利法人
①事业单位法人(公立的医院、学校)
②社会团体法人(中国法学会、律师协会)
③捐助法人(基金会、图书馆、博物馆等)
3.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如居委会、村委会)
(二)学理分类
公法人
政府法人
特殊法人
私法人
社团法人
营利的社团法人
非营利的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
公益法人
三、基金会
(一)基金会捐助人的权利
知情权
决定撤销权
(二)基金会的内设机构
决策机构(无成员|管理机关|理事会)
(三)基金会的终止
用于公益
四、法定代表人
有且只有一个
依法确定(内部章程或外部法律)
表见代表(商事或者权利外观主义)
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
侵权行为
因行驶职务造成的,由法人承担,后可追偿
第三节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
个人独资
企业合伙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出资人或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补充责任、有顺序、承担责任的第二顺位)
专题三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分
事实
人的意志有关
法律效果
当事人决定
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行为
婚姻行为
遗嘱行为
法律直接规定
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
创作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分类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动产所有权抛弃
遗嘱
遗赠
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
遗赠抚养协议
共同民事法律行为
发起人协议
公司章程
合伙协议
决议行为
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学理分类
效果意思
财产行为
订立遗嘱行为
订立遗赠行为
身份行为
结婚行为
协议离婚行为
收养行为
协议终止收养行为
效力
负担行为
发生债权债务为效力的行为
处分行为(物权行为)
发生物权变动为效力的行为
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结婚问题
生育问题
买卖人体器官问题
姓名权的行使问题
代孕问题
第三者问题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阴阳合同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法律后果
恢复原状或缔约过失责任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
2.无权代理
3.职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且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所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4.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且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重大误解:自身原因陷入错误认识,重大应该为主给付义务
2.欺诈:非自身原因陷入认识错误
第三人欺诈
知道或应当知道
可撤销,或诉或裁
不知道
不可撤销,合同有效
3.胁迫:恐惧或害怕
4.显失公平:利用
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 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效力,影响合同的生效(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失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称为“拟制效力”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效力,影响合同的生效(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失效(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
专题四 代理
一、委托和代理的关系
委托(内部关系)
内部
2方当事人
委托人和受托人
代理(授权委托书)
外部
3方当事人
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
二、代理权的滥用
有权代理
1.自己代理(一身二职)
合同相对无效
2.双方代理(一仆二主)
合同相对无效
3.恶意代理(吃里扒外|私拿回扣)
合同效力待定(连带责任)
三、复代理(转委托)
1.事前本人授权或同意
2.事后本人追认
3.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的利益
四、职务代理(商事代理)
五、无权代理 95%
实质上构成名称权(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六、表见代理 5%
主观上相对人要善意无过失
客观上存在权利外观
七、异常人章关系
原则上看人不看章
专题五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
含义
性质
强制性规定,预先放弃无效
适用范围
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原则:受诉讼时效限制
例外:“存、债、资、国、救”不受时效限制
物权请求权
原则: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例外:受诉讼时效限制
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抵押权人行权
经过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不丧失起诉权
法院不能主动适用,也不能释明(被动司法)
债务人要进行诉讼时效抗辩需在一审期间提出,二审提出的,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存在新证据
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预先放弃
无效
事后放弃
明示放弃
同意履行
部分
部分新债发生
全部
全部新债发生
默示放弃
自愿履行
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诉讼时效的种类
普通诉讼时效
3年
特殊诉讼时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 4年
人寿保险合同 5年
最长诉讼时效
20年
诉讼时效的起算
原则: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例外:
1.合同之债
(1)未约定履行期限
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
宽限期届满起
(2)约定1个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届满起
(3)约定多个履行期限
最后一个履行期限届满起
2.被监护人受到侵权
第三人实施
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计算
监护人实施
性侵害
原则:年满18周岁之日
例外:相应民事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
性侵害以外的
原则:法定代理终止之日(16/18岁)
例外:相应民事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
诉讼时效的中止
含义:权利人主观欲行权,客观行权不能
适用情形
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因一些障碍不能行权
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暂停计算,自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6个月
诉讼时效的中断
适用情形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请求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法律后果
从中断或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专题六 物权的基本原理(物权编)
一、物的分类
不动产和动产
原物和孳息
主物和从物“辅助关系”
货币
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
二、物权的三大效力
追及效力
排他效力
优先效力
三、物权的保护
确认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修理、更换、重修)
债权请求权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
专题七 所有权
第一节 物权变动
所有权
使用价值+交换价值
物权变动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动产
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登记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动产交付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一直在买受人手里)
指示交付(一直在第三人手里)
占有改定(一直在出卖人手里)约定生效时视为完成交付,所有权转移
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1.行为人无权处分。即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或共有的财产
是处分行为不是负担行为(出租等不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
要区分无权代理(以他人的名义)
是他人的财产,如果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就不是无权处分,更不构成善意取得
2.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善意即为不知情、不了解,若知情、了解就是不善意
完成公示时为善意
3.相对人客观上支付合理对价
若通过赠与、遗赠等无偿方式取得财产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4.已经完成公示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盗赃、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不动产
夫妻共同所有
记名产权人和实际产权人不一致
动产占有委托物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押权
留置权
动产遗失物的拾得
拾得人的义务
1.返还义务
2.通知义务
3.保管义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义务
1.必要费用请求权
2.悬赏报酬请求权
3.权利丧失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的归属
自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先占
先占是事实行为,与占有人的民事行为能无关
构成要件
须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对象是无主动产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添附
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解贺辰一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为新物
种类
附合
动产+动产
不动产+动产
混合
加工
动产+劳动
物权变动的学理分类
所有权取得
原始取得
先占
孳息
劳动生产
从无到有
善意取得
拾得
发现
添附
征收
从有到有
继受取得
合同(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
继承或受遗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禁止住改商、一票否决权)
共有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第二节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构成
专有权
共有权
成员权
共有权
全小区共有
全楼共有
两户共有
成员权
一般事项
特殊事项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禁止住改商(一票否决权)
禁止权利滥用
第三节 共有
按份共有
(一)内部关系
1.管理
重大事项,有约从约,无约应当经⅔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
2.收益分配
看约定,有约从约
看出资额
3.费用负担
有约从约,无约按份
4.分割
有约从约,无约随时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5.处分
共同共有
夫妻关系
家庭关系
遗产继承关系
合伙关系
同居关系
专题八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对抗)
1.家庭承包(无偿方式)
2.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有偿方式)
3.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流转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收益(出租相对禁止)
有约从约,无约不得
买卖和继承(绝对禁止)
地役权(登记生效)
享受性权利
意定产生(书面协议)
可有偿也可无偿,通常有偿
自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专题九 担保物权
担保制度
典型
狭义债的担保(事前)
物保
特定财产 有限责任
抵押权
质押权
留置权
人保
全部财产 无限责任 保证合同
金钱保
特定货币 有限责任 定金合同
债的保全(事后)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非典型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让与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
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基本原理
一、担保的主从法律关系
(一)担保人和债务人合一
(二)担保人与债务人分离
二、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合同
当事人
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
担保权人(债权人)
无效
广义解释
5类无效情形(强、公、主、意、恶)
4类撤销情形(重、欺、胁、显)
5类待定情形(如限人、无权代理)
法律后果
责任承担
担保责任(没有)
担保义务(违约责任1没有)
缔约过失责任(不一定1看有无过错)
(一)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过错或二者均有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3.债权人和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½
(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无过错,则担保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其提供担保基于公平原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⅓
三、担保人的从属性(保护担保人利益)
强制性规定
(一)效力的从属性
原则:独立担保条款属于过度担保,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例外:金融机构出具独立保函
(二)范围的从属性
法定
主债权
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约定(过度担保)
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绝对不能超过主债务人,否则构成过度担保,条款无效
四、意定担保物权的流押(质)条款(保护担保人利益)
届满前,直接归,条款无效
五、意定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保护债权人利益)
本质:主债权尚未清偿完毕,担保物一个都不能少
任意性规范(可当事人间约定)
主债权的不可分性
主债权部分受偿
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
担保物的不可分性
六、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保护债权人利益)
生是我的担保物,被动死是我的代位物(三金)
第二节 抵押权
意定担保物权(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抵押财产
可以抵押的财产
不动产
动产
不动产用益物权
不可以抵押的财产
原则上,标的物没有价值或无法交换则不可以抵押
例外,通过拍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抵押权的设立
不动产抵押权
房屋(书面有效抵押合同+登记)
无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地一并抵押
新增建筑物的处理
不属于抵押财产,程序上一并处罚,实体上无权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权
登记对抗主义
动产浮动抵押权
主体特殊
主体系商事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抵押物特殊
抵押物是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作为一个整体一并抵押
登记机构特殊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效力特殊
就算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冲突解决
先租赁后抵押,保护租赁权
先抵押后租赁,保护抵押权
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合同无特殊约定
应当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并承担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抵押合同有特殊约定
有特殊约定但未登记(未公开)
抵押权人可主张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和转让不发生效力的不予支持
有特殊约定但已登记(已公开)
可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抵押权的处分
转让
基于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放弃
抵押权人房子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抵押权的顺位
清偿顺位
均登记则登记在先原则
登记优于未登记
均未登记,同一顺序按比例清偿
交换顺位
可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超级动产抵押权
一交易两合同,先卖后押
动产交付后10日内登记保护出卖人,10日外登记保护其他债权人
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额抵押权
信用卡,一次授信一定额度(最高额)决算期内有效
借新还旧
新债新的担保人必须知悉“借新还旧”的事实,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
第三节 质权
意定担保物权
动产质权
质权设立
合法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交付(移转占有)=动产质权
“公示生效主义”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
当事人不得约定不交付标的物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后,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质权人的权利
孳息收取权
享有孳息收取权而非孳息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出质人
处分权
质权人可放弃质权,同抵押权的放弃,其他担保人在其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质权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
及时行权
质物或余款返还
权利质权
有价证券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保证金账户质押权
转质
承诺转质(同意转质)
标的物损毁灭失的,质权人不承担责任,转质权人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有权处分,继受取得
责任转质(未经出质人同意)
标的物损毁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第四节 留置权
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民事留置权
构成要件
债权已到期
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
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承揽合同
运输合同
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当事人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留置权
留置权的实现
“宽限期制度”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的宽限期,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留置权的优先效力
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登记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押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
中间的顺序取决于公示的顺序“公示在先原则”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
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人主动丧失占有,即主动放弃占有或抛弃留置物,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专题十 占有
一、占有的分类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基于合法原因而取得的,物权如担保物权、债权、无因管理等)
无权占有(非基于合法原因取得,如遗失物拾得、盗赃物占有等)
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错认、误以为”
恶意占有(明知自己无权占有仍占有)
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
他主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
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人与媒介人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并且享有返还请求权
出质人为间接占有人、质权人为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为间接占有人、承租人为直接占有人
二、占有的保护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停止侵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专题十一 债的法定分类体系(债法总则)
发生原因
意定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悬赏广告、假一罚十)
不知道不影响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
合同之债
自然之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已过诉讼时效之债
赌债、毒资、嫖资等违法之债
彩礼
限定继承超出遗产继承范围以外之债(“父债子还”问题)
法定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构成要件
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2.主观上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二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
主观上纯粹为自己,不构成无因管理
3.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只要行为不要效果
好意施惠不构成无因管理
4.不违反本人或可推知的意思,但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法律效果
管理人的权利
必要费用请求权
所负债务请求权
所受损害请求权
管理人的义务
方法有利,不得擅自中断
及时通知,等待指示
及时转交和报告
不当得利之债
构成要件
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
2.一方获益
3.一方受损
4.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类型
给付型
目的欠缺(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知债务已经清偿仍履行)
目的不达
目的消灭
非给付型
基于行为
受益人行为
受损人行为
第三人行为
基于事件
基于法律规定
法律效力
返还
善意的不当得利人
现存利益(善意,无过错不承担风险)
恶意的不当得利人
所得利益(恶意,有过错承担风险)
侵权之债
专题十二 债的学理分类体系
主体多少
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标的物
财务之债
特定之债(不具有可替代性,可免除继续履行义务)
种类之债(具有可替代性,不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
劳务之债
不得请求“直接强制执行”
货币之债
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标的物可选否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
专题十三 合同的基本原理(合同编)
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双方是否互对待付给付义务
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设有具体规则
无名合同采用类推适用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是否存在对价
无偿合同
无偿:赠与、担保、借用
可有偿可无偿:委托、保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
合同成立
诺成性合同:意思表示合意=合同成立
实践性合同:意思表示合意+交付标的物=合同成立
钱:定金
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
物:报关
物:借用
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是否需要特定形式
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
违反预约构成违约,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不得强制缔约
射幸合同和确定合同
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是否确定
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专题十四 缔约过失责任
法定之债(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
缔约: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
过失:违反诚信原则(先合同义务)
责任:信赖利益损失
因果: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类型
合同未成立型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欺诈
侵犯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
合同成立型
合同被撤销
合同被宣告无效(担保合同)
恶意不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
第三人型
第三人欺诈
第三人胁迫
专题十五 合同的订立
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为主动出击,要约内容具体确定包括当事人、标的物、数量三项必备要素,如自动售货机
要约邀请为被动引诱,包括拍卖广告、招标公告、商业广告和宣传(若内容具体确定,包括三项必备要素,变为要约)
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对一谈判性缔约
要约
承诺
一对多竞争性缔约
招标投标
拍卖
现场拍卖
网络拍卖
挂牌交易
不得撤销的要约
定期限,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
有明示,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有理由,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的情形
被拒绝
被撤销,要约被依法撤销
期满不答
变实质
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
要式合同:签章按手印时
要物合同:交付标的物时
非要式非要物合同:承诺到达时
合同的内容
必备条款
包括当事人、标的物和数量
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决定合同的类型
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
提供方义务
提示义务
说明义务
无效情形
免除造成对方人生损害的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释规则
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专题十六 合同(债)的履行
电子合同的履行(网购)
涉他合同的履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
不真正利他合同,不享有独立履行请求权
真正利他合同
法律规定(保险法)
当事人约定(直接)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为第三人创设义务/负担
1.当事人有约定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3.第三人不受合同约定
4.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
5.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独立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原则上,法定债权转让
不得代为履行
债务性质(专属性债务,如表演 、授课、创作合同等)
当事人约定(如承揽合同)
法律规定(如建设工程合同)
得代为履行
有合法利益
债权人不得拒绝
无合法利益
债权人得拒绝
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先履行一方)
情势变更
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无法遇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专题十七 合同(债)的保全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消极不作为)“代位请求权”“代位保存权(提前行权)”
成立条件
1.合法且到期
2.怠于行使权利
3.危害债权人债权(有直接因果关系)
4.非人生专属性(救命钱)
诉讼当事人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
2.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法律效果
债务人的相对人可援用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债权人(抗辩权的移转)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应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中断的效力
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积极作为)“事后诈害侵权行为”
无偿行为
情形
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担保
无偿转让财产(赠与合同)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
成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未要求到期)
2.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诈害债权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以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因果关系)
有偿行为
情形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相对人知情
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且相对人知情
为他人提供担保且相对人知情
互易财产且相对人知情
以物抵债且相对人知情
出租或承租财产且相对人知情
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且相对人知情
成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赌债不得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2.主观上,债务人具有诈害债权的恶意
3.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诈害债权行为
4.债务人的行为以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因果关系)
诉讼当事人
原告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法律效果
债权人可请求相对人将所获利益返还债务人,而非直接返还债权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包括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
双重除斥期间
撤销权自债券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专题十八 合同(债)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基础上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
合同变更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二、合同的转让(让与)
生效要件
1.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2.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如雇佣合同、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等为特定人利益设定的债权不得转让
3.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对债务人产生效力需以通知为要件,未经通知不产生外部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法律效力
“债务人不得因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
三、债务承担(转移)
生效要件
1.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
2.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让与性
3.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承担协议
种类
免责的债务承担(退出机制/同意)
并存的债务承担(加入机制/通知)
专题十九 合同(债)的权利义务终止
清偿
代物清偿
履行期限届满后
清偿型
1.诺成性合同
2.合法有效
3.原则上两债并存
4.债权人享有催告后的选择权
5.司法文书不发生物权效力(有债权效力)
6.以他人财产抵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履行期限届满前
担保型
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
法定抵充
第一顺序:已到期债务
第二顺序: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
第三顺序: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利息高的)
第四顺序:到期在先的债务
第五顺序:债务比例
费用、利息和本金的清偿抵充
约定>费用>利息>本金
解除
要点
1.对象法定: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钱物交割完毕无解除权问题)且合法有效的合同(无效合同无解除权问题)才可以被解除
2.程度法定: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可以解除合同(违约程度轻微不得解除合同)
3.情形法定:双方解除或单方解除
4.行权法定:或诉或裁或通知(简单形成权)
5.效力法定:合同解除三个不影响
(1)不影响合同效力
(2)不影响违约责任
(3)不影响担保责任
种类
双方解除,又称为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行权以享有解除权为前提)
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合同生效后未履行完毕前)
一般法定解除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解除合同,不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只要债务(预期违约),非违约方单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非违约方单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单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特殊法定解除(任意法定解除)
不定期的一些合同
效力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主合同解除后,但把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销
法定抵销
积极要件
互债
同类(双方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等相同)
主动债权(提出抵销的债权)已到期
消极要件
债务性质
侵权之债不予支持抵销
自然之债债权人主张抵销,对方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支持抗辩
当事人约定
法律规定
约定抵销
提存(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免除(向债务人表示)
混同(债权债务同归一人)
专题二十 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基本原理
(一)含义: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特征
1.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
双方违约:当事人双方均违反了各自的义务,并且互相造成了损害,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与有过失:又称过失相抵,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2.相对性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原因造成违约的,应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与第三人间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处理
(三)归责原则
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例外:过错责任原则
赠与合同
委托合同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客运合同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毁损
(四)构成要件
1.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
2.存在违约行为
预期违约(届满前)
明示违约
默示违约(行为)
实际违约(届满后)
不履行
拒绝履行(主观)
履行不能(客观)
不适当履行
瑕疵履行(质量)
瑕疵给付(违约)
加害给付(违约+侵权择一选择)
部分履行(数量)
延迟履行
债务人延迟给付(法定催告义务)
债权人延迟受领(提存)
3.不存在法定(不可抗力)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二、违约责任的五种形式
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
非金钱债务(三个不能履行除外)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特定之债)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间接强制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代替履行的费用
合同僵局(违约方司法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确认之诉)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有三:
1.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
采取补救措施
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损害赔偿金
限制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
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减损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
损害赔偿金和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违约金
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
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被动调整
延迟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定金
实践性合同和从合同
限额性(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罚则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或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返还双倍定金
定金和继续履行不可以并用
定金和违约金择一选择
专题二十一 买卖合同(典型合同编)
一、基本原理
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影响合同履行
二、风险负担
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主观要件)而发生意外的毁损、灭失(客观要件)法人损失由何方负担
原则: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原则上有约从约
例外
1.交付主义(占有者承担风险)
2.违约在先
(1)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买受人自违约时起承担风险
(2)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的自其违约时承担风险
(3)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从此时起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在途货物
有约从约,无约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损毁未告知由出卖人承担
4.代办托运合同
约定明确的交付地点的,交付时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未约定明确交付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所有权转移
三、孳息归属
有约从约,无约采用交付主义
四、试用买卖合同
实质上是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条件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
同意购买
明示同意购买
视为同意购买
积极行为
付款行为
非试用行为
出卖
出租
设立担保物权
消极行为
默示行为
风险负担(出卖人承担)
五、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非典型担保合同)
含义: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取回权(支付总价款75%以下,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出卖人无权取回)
回赎权
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买受人付款80%以下,经催告后仍不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卖人可请求其支付所有价款或解除合同
变更权
解除权
七、一物数卖
不动产(无顺序,登记为先)
动产
普通动产(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在先)
特殊动产(交付>先登记>合同成立在先)
专题二十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特征“强制缔约理论”
供电人义务:事先通知
专题二十三 赠与合同
一、基本原理(单务、无偿合同)
原则: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例外
附义务的赠与(专款专用),赠与的财产有瑕疵,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一)任意撤销权“财产权利转移前”
原则下可任意撤销
例外以下情况,不得任意撤销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2.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
3.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基于亲情、报恩等道德义务,如直系血亲、养子女对亲身父母等的赠与”
(二)法定撤销权“财产权利转移后”
1.法定情形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即严重侵权
(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行权
第一顺序:赠与人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1年内行使
第二顺序: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6个月内
三、穷困抗辩权
“可以不再履行”
构成要件
1.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2.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3.赠与人经济情况显著恶化,且达到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程度
4.受赠人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
专题二十四 借款合同
分类
商业借贷(诺成性/有偿合同)
民间借贷
企业与企业之间(诺成性/有偿合同)
企业与自然人之间(诺成性/有偿合同)
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实践性合同/可有偿可无偿/不要式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基本原理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借款人(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根本违约)的,非违约方贷款人(债权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
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提前在本金里面扣除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对支付利息无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二、让与担保合同(非典型合同)
基本原理
第一层:民间借贷合同(主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层:让与担保合同(从合同)合法有效
1.买卖合同 无效(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所有权不发生变动)
2.流押/质条款(直接归) 无效
3.担保合同 有效
第三层:是否有顺序
1.完成公示(登记/交付):先让与担保/物权效力/优先受偿
2.未完成公示(未登记/交付):后让与担保/债权效力/无优先受偿权
处理
让与担保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合同中的流押/质条款无效
没有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对财产折价偿还债权,但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股权让与担保
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责任承担
股东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公司债权人请求作为名义上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专题二十五 保证合同
专题二十六 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