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国际海洋法
这是一个关于国际海洋法的思维导图,国际海洋法是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在各种海域活动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规则的总称。
编辑于2025-06-20 23:55:57国际海洋法
国际海洋法的概念与发展
海洋与海洋权益
海洋约占地球表面的71%,是人类生存所需生产和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是国际交通运输的大通道,是人类生态环境中举足轻重的组成部分
各国存在着共同而有差别的海洋利益
国际海洋法的概念
国际海洋法是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在各种海域活动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规则的总称
国际海洋法的产生、编纂与发展
产生
在大炮射程规则得到部分欧洲国家认可后,以领海主权和公海自由的原则规则为基本内容的近代海洋法也就产生
编纂与发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以下方面发展了海洋法
规定领海宽度不得超过12海里
允许沿海国设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
确立基于自然延伸原则的大陆架制度
确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确认了新的公海自由
确立了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法律制度
确保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
确立了各国的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确立了导致有拘束力的裁判的海洋争端解决方法,并设立了国际海洋法法庭
内水、领海与毗连区
内水
内水的构成、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
构成
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内水包括海港水域、海湾(包括历史性海湾)水域、河口水域以及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其他水域。
法律地位
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支配
法律制度
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一国内水
如果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括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外国船舶仍应享有无害通过权
对经许可进入内水的外国船舶,除根据国际法享有豁免权或存在条约义务外,沿海国有完全的排他的刑事和民事管辖权
基线
基线,也称领海基线,包括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是陆地与海洋、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也是测算领海、毗连区、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
划分
正常基线
直线基线
混合基线
领海
概念与法律地位
概念
领海是沿海国的主权及于的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从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况下则是及于其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从群岛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一带海域
法律地位
领海受沿海国主权支配,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物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其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
主权行使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外国船舶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是领海和内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的主要区别
沿海国在其领海的权利和义务
对航行和飞越的管辖权
对资源的专属权利
属地管辖权
对沿海航运及贸易的专属权利
领海的无害通过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无害通过权,是指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情况下,无须事先通知或申请获准,均享有继续不停、迅速穿越外国领海的权利
内容
“通过”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为了驶入或驶出内水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通过”应继续不停或迅速进行
“通过”不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不包括停靠泊船处和港口设施
在领海内,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协定所规定的证书,并采取国际协定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沿海国出于航行安全的目的指定海道或规定分道通航制的,外国船舶应当遵守
这种通过应当是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通过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国领海须经中国政府许可或批准
适用于外国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不能停止船舶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适用于外国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享有豁免权
领海宽度与领海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等距离中间线+特殊情况”
毗连区
又称邻接区,是领海以外毗连领海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的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
它是国家管辖范围的水域,是由习惯法发展而来
沿海国可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防止在其陆地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惩治在其陆地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中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
我国领海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通过制度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我国毗连区的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宽度为12海里;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24海里的线
管制权
紧追权,可自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开始行使紧追权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认了专属经济区的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
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享有一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沿海国要设立专属经济区,必须明确宣布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公海。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对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对某些活动享有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也不同于领海。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不享有在领海海域享有的领土主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
沿海国的主权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主权权利
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在专属经济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
管辖权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海洋科学研究
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
义务
行为的正当性
生物资源的养护
生物资源的利用
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解决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权属冲突问题的基础
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个新的国家管辖海域,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发生冲突时,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
大陆架
大陆架的概念与宽度
概念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超过200海里,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
特点
重申了《大陆架公约》关于大陆架的法律概念以及它与自然延伸的自然事实之间的关系
建立了大陆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与大陆架作为一个地貌概念的联系
引入了距离标准,使一个沿海国的大陆架无论是否有自然意义上的延伸,都可以主张从领海基线量起远至200海里的大陆架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大陆架是沿海国为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目的而行使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的海域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因其陆地领土与大陆架的事实联系而取得,是固有的,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大陆架的法律制度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主权权利
主权权利是主权的一个方面
主权权利是专属性和固有的
2.管辖权
对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对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和使用,沿海国有专属权利
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3.其他权利
如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不论底土上覆水域的深度如何
4.义务
不得对航行和《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航行权
相应的义务
相邻或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限的划界问题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应当遵循的原则规则几乎是相同的
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专属经济区的界限与大陆架的界限应当是单一界限
划界规则
以协议划定界限
在无协议的情况下,可考虑各种特殊情况另定界限
在无协议又无特殊情形的情况下,适用等距离中间线的方法确定界限
等距离原则是非常简便的划界方法,但不是习惯国际法的强制性规则
为适当反映每个特定条件的地理及其他有关情况
陆地支配海洋原则
大陆架划界的基本要求
划界的法律依据是国家法各种渊源的原则规则
划界的途径是达成划界协议
要实现公平的结果,也就是达到公平原则的要求
实现公平原则的三步法
使用对划界区域的地理情况在几何学上客观且合适的方法,确定一条临时等距离线或中间线
本着公平原则,考虑各种相关情况,对临时等距离线或中间线作出调整或移动
对前两步得出的结果与争端当事方的海岸线长度和海域面积是否成比例进行验证,使其成比例
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
宽度及划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土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若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
按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主权权利
专属经济区
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对专属经济区行使主权权利
大陆架
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
对其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大陆架
除与专属经济区有相同的管辖权外,还有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外国的权利和自由
专属经济区
在遵守法律法规前提下,有航行、飞越的自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的前提下,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
大陆架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对违法行为的措施
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确保所有应享有的权利的行使
中国的历史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岛屿、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
岛屿制度
岛屿的概念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岛屿的四个特征
四面环水
高潮时高于水面
自然形成
陆地区域
岛屿的海域范围
岛屿可以拥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岩礁的海域范围
岩礁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
岩礁作为岛屿的特殊类型,只拥有领海和毗连区,不能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与法律地位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和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与外国领海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包括过境通行制和无害通过制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过境通行权和无害通过权
过境通行权
过境通行权是指所有船舶和飞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不受阻碍地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的权利
此权利的要素
适用所有船舶和飞机
只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不受阻碍地航行或飞越
因受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限制而区别于公海航行和飞越自由
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船舶和飞机应承担的义务
毫不迟疑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不得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除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船舶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则;飞机遵守国际民航组织主持制定的《航行规则》等飞行规则
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无害通过权
无害通过权仅限于船舶航行
群岛国与群岛水域
群岛与群岛国制度
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但不包括拥有一个活或多个沿海群岛的大陆国际
群岛国制度的基本特点
群岛国可以用直线群岛基线连接群岛最外缘各点的方法划定群岛水域,从而扩大国家管辖海域的范围
群岛国应保证其他国家在群岛水域的航行权益
群岛基线与群岛水域的划定
群岛基线是群岛国为划定群岛水域而使用的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基线,也是群岛国测算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始线
群岛基线的划定要求
水陆面积比在1:1到9:1之间
群岛基线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有3%可以超过该长度,但要在100—125海里之间
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止点
不应以隔断另一国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联系的方法划定
应在大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并连同地理坐标表一起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群岛基线内的水域构成群岛水域。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线以外的水域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制度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水域既不属于群岛国的内水又不是群岛国的领海,而是介于群岛国的内水和领海之间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水域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群岛国的此项主权的行使须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限制
其他国家在群岛水域享有的已有权利
尊重现有协定
尊重传统权利
尊重现有电缆相关权益
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群岛水域的权利
群岛水域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海道的指定及其通行保证
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外国船舶和飞机的群岛海道通过权及其义务
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上述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不应偏离中心线25海里以外
与海岸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10%
未经群岛国事先许可,任何外国船舶均不得从事研究和测量活动
南海诸岛、钓鱼岛的法律地位
南海诸岛的法律地位
中国对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
菲律宾单方提起的南海仲裁案
中国认为仲裁裁决无效,没有拘束力,中国不接受,不承认
钓鱼岛的法律地位
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无论从历史、地理还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钓鱼岛都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对其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
公海
公海的概念
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域
公海的法律地位
公海自由
普遍性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内容
航行自由
飞越自由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捕鱼自由
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海自由的内容有不断增加的趋势
行使限制
应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
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应适当顾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同国际海底区域内的活动有关的权利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公海航行的法律制度
航行权
船舶的国籍
船舶应悬挂所属国国旗
船舶的地位
无国籍船舶不具有在公海航行的合法地位
船旗国的义务
对船舶有效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并采取为保证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和保证有关国际规章、程序及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向船旗国或其人员的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军舰和其他公务船舶的豁免权
救助的义务
公海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法律制度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定其他养护措施
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
公海海底电缆管道法律制度
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公海海底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在公海上制止犯罪的法律制度
各国制止公海犯罪的义务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的行为
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或设施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所有国家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制止海盗行为
海盗行为是唯一的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国际罪行
登临权
登临权是指一国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适当的公务船舶或飞机对在公海上的依照国际法不享有豁免权的外国船舶在有合理根据认为该船有从事海盗等违背国际法的行为的嫌疑的情况下,有登上该船进行检查的权利
有下列嫌疑
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管辖权
该船没有国籍
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在外国船舶有上述违法嫌疑的情况下,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只,查核该船是否具有悬挂其所悬挂的旗帜的权利。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如果嫌疑经证明是有根据的,可以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
在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无其他条约授权的情况下,一国军舰在公海上登临外国船只是侵犯船旗国专属管辖权的国际不法行为
紧追权
紧追权是指沿海国主管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在该国有管辖权的海域开始对该外国船舶持续追逐,直至在该国管辖范围以外捕获该船的权利
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了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追逐才可开始
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飞机紧追比照适用船舶紧追权的规定
发出船舶停驶命令的飞机,如果其本身无法逮捕该船舶,须持续追逐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架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
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与制度演变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是构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海域
《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执行协定》从缔约国的费用和体制安排、企业部、决策、审查会议、技术转让、生产政策、经济援助、合同的财政条款和财务委员会9个方面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的规定作了变通性的执行性规定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对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国际海底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联合国所承认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国际海底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国际海底区域上覆水域的公海法律地位,或这种水域上空的公空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与管理制度
平行开发制
由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和由缔约国或其国有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开发
申请者必须提供两处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矿区,一处由管理局作为“保留区”留给其企业部开发,另一处作为“合同区”,由申请者与管理局缔结合同后依照合同开发
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国际海底管理局,总部设在牙买加首都金斯顿
管理局的主要机关是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和企业部
自2000年以来,在国家担保下,经国际海底管理局核准,中国申请者陆续在国际海底区域获得三块多金属结核勘探合同区、一块多金属硫化物勘探合同区和一块富钴铁锰结壳勘探合同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