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宪法学(马工程)
这是一篇关于宪法学的思维导图,涵盖了宪法学的主要领域和重要知识点,内容丰富、体系完整,能够满足不同层次学习者对宪法学知识的需求。
编辑于2025-07-30 20:12:42宪法学
导论
第一节 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一、宪法学的概念和研究对象
宪法学是指以宪法及宪法现象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科学
宪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宪法典(宪法文本)
宪法学的主要任务是解释宪法条文所形成的背景、规范内涵与实践意义
(二)宪法理论
(三)宪法规范
宪法规范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以及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原则
(四)宪法现象及宪法运行过程
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总依据
二、宪法学的研究方法
马克思主义揭示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所蕴含的科学方法论,是研究宪法学的根本方法
(一)阶级分析法
阶级分析法是指用马克思主义的阶级理论观察和分析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阶级分析法是研究宪法学的基本方法
(二)历史分析法
历史分析法是把研究对象置于它所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和背景下加以分析和比较的方法
(三)比较分析法
比较分析法是按照特定的指标系统将客观事物加以比较,以求认识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并作出正确评价的方法
比较分析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对不同国家的宪法规范或者不同宪法理论的比较,积极借鉴外国宪法中对本国有益的成果,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为本国宪法的正确实施和发展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四)规范分析法
规范分析法是对宪法文本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结构、体系、目的等进行分析并确定其内涵的方法
(五)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是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联系经济社会和国际国内实际去观察和分析宪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方法
第二节 宪法学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
第三节 宪法学的分类和特征
一、宪法学的分类
(一)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与资产阶级宪法学
根据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体现的意识形态的差异分类
(二)其他分类
宪法发展的历史阶段
近代宪法学
政治:反封建为目标
经济:自由放任的经济模式
公民权利:保障与自由放任经济相适应的经济自由、精神自由和人身自由,反对国家过多干预私人生活
现代宪法学
当代宪法学
研究方法以及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宪法解释学
宪法经济学
宪法社会学
……
二、宪法学的基本特征
(一)宪法学具有更加鲜明的政治性
研究对象:宪法的政治性
(二)宪法学在法学学科体系中具有基础性
(三)宪法学具有特殊的规范性和实践性
第四节 学习宪法学的意义和基本要求
一、学习宪法学的意义
(一)有助于增强宪法观念,梳理尊崇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和运用宪法的自觉意识
(二)有助于科学分析各种宪法现象,正确认识和评价各种宪法理论
(三)有助于正确把握宪法学同其他部门法学的关系,切实学好法学专业的其他学科
(四)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发展
二、学习宪法的基本要求
(一)要注重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基本原理
(二)要注重掌握宪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范畴
(三)要深入学习研究《宪法》
(四)要注重联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际
第一章 宪法总论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和本质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的特征
1、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问题
2、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
宪法制定程序的特殊性
(1)宪法的制定一般要求成立一个专门机构
制宪会议、制宪议会等
(2)宪法的通过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
宪法的通过一般要求制宪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者3/4以上同意
宪法修改程序的特殊性
(1)只有宪法规定的特定主体才可以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2)修改宪法的通过程序更严格
(3)有些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对修改宪法内容的限制
3、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一,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与宪法相抵触的普通法律无效
二、宪法的本质
(一)宪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二)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决定着不同的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的根本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
宪法反映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
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
2、宪法规定社会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3、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1)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统治关系发生根本转变时,宪法的阶级性质就会发生转变
(2)在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总体框架未变而具体的力量对比关系存在量的差异时,宪法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
宪法是确认民主事实,集中反映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第二节 宪法的分类和渊源
一、宪法的分类
(一)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二)其他分类
1、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以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依据和标准
成文宪法: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
优点:先发的内容表现为书面形式的条文,比较明确、具体
缺点:书面形式的条文修改起来较为困难,对社会实际的适应性较差
不成文宪法: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未变编纂成统一的宪法典,而是分散在多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以及仅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宪法惯例之中的宪法
利弊与成文宪法相反
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以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的差异为依据和标准
刚性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优点:修改宪法的程序比较复杂,宪法的稳定性强
缺点:宪法修改程序较为复杂,不能及时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
柔性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
利弊与刚性宪法相反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以制定宪法主体的差异为依据和标准
钦定宪法: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
民定宪法:人民通过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等方式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
4、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
以宪法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近代宪法:近代奉行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国家施行的宪法
现代宪法:20世纪初以来在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施行的宪法
现代宪法产生的主要标志:作为社会主义类型宪法代表的1918年《苏俄宪法》和作为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代表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
二、宪法的渊源
(一)宪法典
宪法典是宪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宪法典
法国1791年由制宪会议通过了《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成为欧洲大陆的第一部宪法
宪法修正案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
宪法典是我国宪法的主要渊源
(二)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关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
宪法性法律含义
一是指不成文宪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
二是指成文宪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
作为宪法的表现形式,宪法性法律应当是指不成文宪法国家规定宪法内容、作为宪法组成部分的一系列法律
我国是成文宪法和刚性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在我国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而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
(三)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并被反复运用,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所普遍遵循的规范国家权力的习惯或传统
宪法惯例形成的前提是书面的宪法文件对某些国家权力的运行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政治实践中有需要一定的政治规则
宪法惯例是一种不成文的政治行为规范,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也不具有司法上的适用性,违反宪法惯例通常不构成违宪。
宪法管理的作用基础或者约束力主要是政治道德,违反宪法惯例的行为将遭到政治道德谴责并可能导致一定的政治后果,但并不需要承担宪法责任
(四)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是指法院在审理宪法争议案件中依据宪法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决
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得以宪法作为直接裁判依据,因此宪法判例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
(五)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通常包括宪法解释机关所作的独立的宪法解释决议和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为了判断法律是否合宪而对宪法所作的解释
宪法解释与宪法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是宪法的组成部分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因此,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的渊源
(六)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含国际公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某一事项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所缔结的书面协议
第三节 宪法的制定、解释和修改
一、宪法的制定
(一)宪法制定概述
宪法制定(制宪或立宪):宪法制定主体按照一定的理念、基本原则和程序并通过制宪机关创制宪法的活动
宪法制定权(制宪权):创制宪法的权力
制宪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制宪权主体以根本法的形式将自己的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予以肯定,并按照一定原则确定具体的国家权力的范围和相互关系的权力
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制宪权属于人民,人民是行使制宪权的主体
从原理上看,制宪权因设定了修宪权主体、修宪原则、修宪的限制和修宪程序而高于修宪权
(二)制宪机关和制宪程序
1、制宪机关(立宪机关)
接受制宪权主体委托,具体制定宪法的机关
2、制宪程序
(1)设立制宪机关
(2)提出宪法草案
(3)通过宪法草案
(4)公布
(三)新中国宪法的制定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也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中国人民行使制宪权的表现
新中国的制宪权源于中国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的事实,即人民政权的性质决定了制宪的人民性和自主性
二、宪法的解释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理念、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范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二)宪法解释机关和宪法解释体制
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解释制
2、普通法院解释制
3、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解释制
(三)宪法解释的种类
1、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无权解释)
以宪法解释的效力为依据
有权解释(法定解释、正式解释):宪法规定的解释机关对宪法所作的具有宪法效力的解释
学理解释(非正式解释):宪法规定的解释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对宪法所作的解释
2、合宪解释和补充解释
以宪法解释的目的为依据
合宪解释:合宪性审查机关在审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既可以作出合宪也可以作出违宪的解释时,作出其符合宪法的解释
补充解释:宪法解释机关在宪法规定存在缺漏的情况下所做的补充性说明,以使宪法更适应社会实际的需要
3、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
以宪法解释的方法为依据
(四)宪法解释的原则
1、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2、符合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和目的
3、协调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4、协调宪法规范和社会实际的关系
(五)我国的宪法解释
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具有宪法监督权的规定出发,全国人大也应当有宪法解释权
三、宪法的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概念
宪法修改:宪法修改机关认为宪法的部分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而依据宪法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对宪法进行删除、增加、变更的活动
(二)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1、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
宪法规范属于法规范的一种,其基本功能是协调、规范社会关系,以维持正常、有序、公正的社会秩序
2、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缺漏
(三)宪法修改的限制
(1)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2)国家的领土完整
(3)政体
(四)宪法修改的方式
1、全面修改(整体修改)
宪法修改机关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包括宪法结构)进行调整、变动,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
全面修改的基本特征
一是宪法修改活动依据原宪法规定的宪法修改程序,这是全面修改宪法与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
二是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者批准修改后的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这是宪法全面修改与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区别
2、部分修改
宪法的部分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修改程序以决议或者修正案等方式对宪法文本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
部分修改的基本特征
一是依据宪法修改程序进行,这是部分修改与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
二是通常不重新通过或者批准修改后的整部宪法,只是以决议或者修正案等形式删除、变更、补充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这是部分修改与全面修改的主要区别
部分修改的具体方式
其一,修宪机关以通过修宪决议的方式直接修改宪法的内容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宪法
其二,修宪机关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的内容
宪法修正案的功能
一是废除宪法原来的条款或者内容
二是修改宪法原有条款
三是增补宪法的条款或者内容
(五)宪法修改的程序
1、提案
提案主体
(1)代议机关
(2)国家元首或行政机关
(3)混合主体
2、先决投票
3、公告
4、决议
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决议机关
立法机关
特设机关
混合机关
行政机关
5、公布
公布的情况
一是国家元首公布
二是由代表机关公布
三是由行政机关公布
第四节 宪法关系和宪法规范
一、宪法关系
宪法关系是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国家和其他主体之间或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以宪法上的权利、权力及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关系
(一)宪法关系的主体
(二)宪法关系的内容
1、国家与公民的关系
最基本的宪法关系
2、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的关系
3、国家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的关系
4、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5、国家与政党的关系
6、国家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关系
二、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
宪法规范是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综总和
宪法规范性是宪法最为本质的功能
宪法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的不同
(1)宪法规范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相较于普通法律规范更为严格
(2)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主要涉及一国之内众多阶级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国家权力的规范运作之间的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方面
(3)与普通法律规范相比,宪法规范整体规定简介凝练,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更具概括性和原则性
(4)宪法规范的规范对象包括国家性质及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制度规定,是对一个国家最为基础的制度性建设的阐释与描述。而普通法律规范则面向具体的法律制度,其调整对象具有单向性和具体性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
1、宪法规范具有政治性
宪法规范政治性的体现
制宪和修宪过程
规范内容
合宪性审查
2、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是宪法特征的集中反映,是宪法价值体系的研究基础
3、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
4、宪法规范具有组织性和限制性
(三)宪法规范的种类
1、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以宪法规范所采用的调整方式为根据
2、宣告性规范和确认性规范
以宪法规范所呈现的表达方式为根据
3、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以宪法规范所具有的约束力大小为根据
4、保护性规范、奖励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
以宪法规范后果的性质为根据
(四)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宪法规范
表述具有高度的原则性
内容具有最广泛性
所成就的法律后果富有多样性
宪法规范的构成
行为模式的确定
法律后果的证成
宪法规范和宪法条文的关系
第一,宪法规范的两个要素完全体现于同一宪法条文中
第二,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要素各自独立表现于宪法条文中
第三,宪法中只规定了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由其他法律来规定
第五节 宪法的效力和作用
一、宪法的效力
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约束力
(一)空间效力
宪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宪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宪法的空间效力及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全部空间,也就是一个国家的领土
(二)时间效力
宪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宪法在什么时间段发生效力,具体而言就是宪法的生效与失效问题
宪法的生效时间
(1)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
(2)自公布之日起或公布期满时起生效
(3)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4)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宪法的失效方式
(1)明示失效
明示失效是指在新宪法中或以专门的法律废止之前的宪法
(2)默示失效
默示失效是指之前的宪法随着新宪法的生效而自动失效,无需作任何宣告
(三)对人效力
宪法的对人效力是,是指宪法对哪些主体发生效力
(1)宪法约束的公权力主体
(2)基本权利保护的对象,也就是基本权利主体
(四)对事效力
宪法的对事效力,是指宪法对社会生活的哪些领域、哪些事项发生效力
三种学说
直接效力说
间接效力说
国家行为理论说
(五)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序言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我国宪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
第一,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二,宪法序言时宪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四,宪法序言对宪法条文具有统领性和指导性
二、宪法的作用
宪法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
(1)宪法自身要具有正当性
(2)社会成员要具备宪法意识
(3)法律体系完备
(4)实施宪法
宪法的规范、引领、推动、保障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力
(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四)确认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
(五)维护国家统一和世界和平
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资本主义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资本主义宪法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
1、经济条件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时资产阶级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
2、政治条件
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和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建立是资本主义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
3、思想条件
以“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鼎立”和“法治”等为主要内容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深入人心,是资本主义宪法产生的思想条件
4、法律条件
法律制度本身的发展、法律形式的分化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法律部门在更高层次上的统一,是资本主义宪法得以产生的法律条件
(二)英、美、法等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三)资本主义宪法的基本特征
第一,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
第二,确立资本主义根本政治原则
第三,确立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四)资本主义宪法的发展趋势
第一,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增加国际协作方面的内容
第三,形式上重视人权保障
二、社会主义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1918年《苏俄宪法》
(二)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
(三)社会主义宪法的主要特征
第一,社会主义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性质
第二,社会主义宪法确立并维护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
第三,与资本主义宪法不同,社会主义宪法直接确认了作为工人阶级先锋队的无产阶级政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
第四,社会主义宪法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政权建设理论
第五,社会主义宪法保证人民真正实现当家作主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宪法
一、清末预备立宪
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三、北洋军阀和国民政府的宪法
四、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二、1954年宪法
三、1975年宪法
四、1978年宪法
五、1982年宪法
六、1982年宪法的五次修改
第三章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宪法指导思想
一、宪法指导思想概述
宪法指导思想是指体现统治阶级意识形态及其价值观,指导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思想原则和理论体系
宪法指导思想集中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最高意志、根本利益和核心价值观没事先发的核心和灵魂
二、我国宪法关于指导思想的具体表述
三、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重要作用
(一)宪法指导思想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二)宪法指导思想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有机统一
(三)宪法指导思想是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根本依据
第二节 宪法基本原则
一、宪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和准则
(二)宪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第一,在宪法制定和修改中,宪法基本原则具有衔接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规范、构建宪法规则体系的作用
第二,在宪法实施中,宪法基本原则是遵守宪法和适用宪法的重要依据
第三,宪法基本原则在维护宪法稳定与社会发展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四,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法解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
2、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由我国的国体决定的
3、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由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崇高目标和国家根本任务决定的
(二)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
(1)确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保障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奠定人民当家作主原则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3)规定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保障广大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形式
(4)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属于人民,捍卫国家主权,防止国内外敌对势力颠覆,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原则的实现
(5)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通过其他各种民主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将人民当家作主原则贯彻于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
(6)规定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措施,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原则得以实现
(三)社会主义法治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主要表现
(1)宪法一方面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另一发面根据国情和社会发展状况具体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现了人权的普遍性和中国具体国情的结合,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具有真实性
(2)宪法规定了公民广泛的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狭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包括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仅包括个人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充分体现了我国i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广泛性
(3)从宪法规定的权利内容和保障措施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突出了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重要性,体现了我国人权观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首要人权的立场
(4)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体现了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观念
(5)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注重人权在社会主义中国实现的基本条件,强调稳定是实现人权的前提,发展是实现人权的关键,法治是实现人权的保障
(五)权力监督与制约
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的主要体现
1、人民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2、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
3、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和监督
(六)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含义
(1)民主基础上的集中
(2)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3)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
民主集中制的主要内容
(1)在国家机构和人民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2)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国家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观性与积极性的原则
(4)国家权力机关的运行高度重视运用民主机制
第四章 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
第一节 国家性质
一、国家性质概述
(一)国家性质的概念
国家性质,即国家阶级本质,又称“国体”,它集中反映了社会各阶级、阶层在社会中的不同地位
(二)宪法与国家性质
宪法与国家性质的关系十分密切。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在规定国家制度时,首先需要明确本国的国家性质
二、我国的国家性质
按照《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一)人民民主专政在我国的确立
(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三、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内容
(一)工人阶级领导
(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四)新型民主和新型专政的结合
新型民主:社会主义民主或人民民主,是指全体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新型专政:全体人民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
(五)爱国统一战线
第二节 国家形式
一、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一)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又称“政体”,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依据一定原则建立的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统治和管理职能的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体制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主要表现
1、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最重要的外在表现形态
2、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政权机关组织和活动的系统体制
(二)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与国家性质的关系
1、国家性质决定着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2、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对国家性质具有一定的反作用
(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分类
1、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君主立宪制
共和制
第一,议会内阁制(议会制、内阁制或责任内阁制)
第二,总统制
第三,半总统制(半总统半议会制)
第四,委员会制
2、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第一,公社制
第二,苏维埃制
第三,人民代表会议制
3、资本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与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区别
第一,经济基础不同
第二,阶级本质不同
第三,组织原则不同
第四,没民主的范围和形式不同
(四)我国政权组织形式及其特点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三权鼎立”的本质区别
1、人民代表大会与西方议会具有本质区别
2、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与西方国家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3、人大代表与西方议员具有本质区别
二、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所采取的,按照一定原则划分国家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相互关系的总体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与政权组织形式密切相关
(二)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
1、单一制
所谓单一制,就是由若干普通的行政区域或自治区域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国家在形式上比较简单,是一个统一完整的政治实体
单一制的主要特征
(1)从国家的法律体系看,国家只有一部宪法,由统一的中央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
(2)从国家机构的组成看,国家只有一个最高立法机关、一个中央政府、一套完整的司法体系
(3)从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看,地方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地方行政区域单位和自治单位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
(4)从对外关系看,国家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公民具有统一的国籍
按照中央与地方权力分配的程度差异分类
(1)中央集权型单一制
(2)地方分权型单一制
2、联邦制
所谓联邦制,是指由两个或多个政治实体(州、邦、成员国)组成复合制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
联邦制的主要特征
(1)从国家的法律体系看,除联邦的宪法外,各成员还有各自的宪法
(2)从国家结构的组成看,除设有联邦立法机关、政府和司法体系外,各成员还设有各自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体系
(3)从联邦与各成员的职权划分看,其职权划分由联邦宪法作出具体规定,但对所谓剩余权力的归属问题,有的规定归于联邦,有的规定归于各州,但无论哪一种归属,都是在保证联邦行使国家的立法、外交、军事和财政等等主要国家权力的同时,又规定各成员享有较大范围的自治权
(4)从对外关系看,有些国家还允许其成员享有一定的外交权,联邦国家的公民既有联邦的国籍,又有成员的国籍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为统一、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1、我国具有统一的历史传统和实行单一制的渊源
2、我国各民族之间历来拥有和睦相处、友好往来的传统
3、建立单一制国家,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4、建立单一制国家,有助于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四)行政区划
1、行政区划的概念
行政区划是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是指统治阶级为便于政治统治和行政管理,把全国的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级不同的部分,并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进行管理
2、我国行政区划的原则
第一,便于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
第二,有利于各民族之间团结
第三,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第四,尊重历史沿革和文化传统
3、我国的行政区划
(1)一般行政区域单位:基本上是四级制,即省(直辖市)、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3)特别行政区
4、我国行政区划的变革原则和程序
三、国家标志
国家标志一般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代表国家主权、独立和尊严的象征和标志,主要包括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等等
(一)国旗
(二)国歌
(三)国徽
(四)首都
第五章 国家基本制度
国家基本制度是指规范国家行为和社会社会行为并由宪法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和基本规范的总和
第一节 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调整的,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时占主要地位的生产关系以及再次基础上建立的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关系、分配关系、消费关系等等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又称社会经济结构
国家经济制度是国家制度的基础,并决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人们的社会意识等上层建筑的性质
我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
一是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主要是生产资料所有制
二是确认分配关系的制度,主要是分配制度,这是经济制度的重要方面
三是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经济管理制度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公有制形式
(一)全民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含义
第一,国家作为全民的代表对生产资料拥有最终所有权
第二,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第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主要内容
第一,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两种基本形态
第二,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计财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三,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经营自主权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用来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需要而结成的经济关系体系
二、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
(一)所有制结构
1、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2、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
(二)分配制度
1、按劳分配为主体
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含义
一是在公有制中,劳动者的按劳分配收入在个人收入总额中占主体地位
二是整个社会分配方式的主体是按劳分配,决定着分配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
2、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实质就是按对生产要素的占有状况进行分配
按生产要素分配是指劳动、资本、土地等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根据对生产要素的占有,参与收入分配,获得相应的报酬
劳动
资本
管理
知识产权
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1、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属性
2、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具有决定性作用
3、完备的法制体系和健全的宏观调控
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有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
第二节 政治制度
政治制度是指在特定的社会中,统治阶级通过组织政权以是新鲜其政治统治的原则和规则的总和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述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按照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结合中国实际创立的新型无产阶级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
1、人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2、人民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3、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4、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发展
1、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政权组织形式
2、新中国成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国家的各种具体制度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得到充分落实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了人民权利的统一性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适合我国国情
第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能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能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五)选举制度
1、选举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2、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一,普遍性原则
第二,平等性原则
第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第四,无记名投票原则
3、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第一,组织机构
第二,选区划分
第三,选民登记
第四,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与介绍
第五,选举投票与结果确认
第六,代表的辞职、罢免与补选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方针: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形成发展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显著特征
第一,在政党关系上,坚持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
第二,在政权运作方式上,坚持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
第三,在协调利益关系上,坚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照顾同盟者的具体利益
第四,在民主形式上,坚持充分协商、广泛参与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作用
第一,服从服务大局、广泛凝聚力量,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持
第二,充分发扬民主、扩大有序参与,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
第三,积极协调关系、努力化解没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人民政协的政治职能
第一,政治协商
第二,民主监督
第三,参政议政
(五)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概述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的制度
2、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然性
第一,历史根据
第二,现实情况
第三,政治基础
第四,理论依据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原则与类型
1、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原则
第一,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第二,尊重历史传统
第三,各民族共同协商
2、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
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
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类型
第一,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
第二,建立以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第三,在一个民族自治地方之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
第四,一个民族由多处规模不等的聚居区的,可以建立多个不同行政地位的自治地方
(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意义
第一,保障各少数民族当家作主
第二,促进民族关系的巩固和发展
第三,维护国家统一
第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指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居民(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主要特点
第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具有群众性的特点,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第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不是国家机关的下级组织,又不从属于居民(村民)居住地范围内的其他任何社会组织,而是一个具有自治性质的基层群众组织,自治是最主要的特色
第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没有上级组织,更没有全国性、地区性的统一组织,其只存在于居民(村民)居住地区范围内的基层社区,而且其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村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具有基层性的特点
(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内容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基本形式
(1)居民委员会
(2)村民委员会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
第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相互关系
第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
第三节 文化制度
文化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规范社会文化生活,调整以社会意识形态为核心的各种文化生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的总和
一、我国宪法关于文化制度的规定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
(二)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1、理想教育
2、道德教育
3、文化教育
4、纪律教育和法治教育
(三)加强科学文化体育建设
1、发展科学事业
2、发展文化事业和体育事业
3、保障公民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
(四)加强人才培养
二、文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制度建设
(二)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
(三)繁荣发展自然科学事业和哲学社会科学事业
(四)繁荣发展文学艺术事业
第四节 社会制度
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制度,是指宪法和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形成的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规则和原则的总和
宪法规定的社会制度主要包括教育、就业、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社会治理等内容
一、我国宪法关于社会制度的规定
(一)教育制度
教育制度的主要功能
(1)传播先进文化
(2)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3)促进经济科学发展
(4)培养人才
(5)推动自主创新
(二)劳动就业制度
(三)医疗卫生制度
(四)社会保障制度
(五)社会治理制度
二、社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加强社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三)有效维护国家安全
(四)加强社会领域立法
第五节 生态文明制度
所谓生态文明制度,是指宪法确认和调整的,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国家的环境竞争力以及人民的环境指数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
一、我国宪法规定的生态文明制度
(一)生态文明、绿色发展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
(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保护与改善
(四)生态文明建设中公民的应然行为模式
二、生态文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生态教育
(二)生态治理
(三)生态监管
(四)生态参与
第六章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
一、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而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按享受权利的主体来划分
个人人权
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
集体人权
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划分
第一代人权
人身自由
精神自由
经济自由
第二代人权
公平
正义
平等
第三代人权
二、权利概述
(一)权利的概念
权利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
第一,公民权利反映了主体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
第二,公民权利是由法律规范认可的
第三,公民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二)权利观的历史发展
(三)权利的分类
第一,根据规定权利的法律性质不同
普通(法律)权利
基本权利
第二,根据权利涉及的领域不同
政治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
文化权利
第三,根据享有权利的主体不同
普通主体享有的权利
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
第四,根据确定权利的法律规范的特点不同
实体性权利
程序性权利
三、基本权利的概念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和特点
基本权利是指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固有权利,即由人性所派生的或为维护“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不可或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
基本权利的特点
首先,在一般意义上,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而非集体的或者组织的权利
其次,在宪法关系属性上,它主要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利,而非司法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
再次,近代以来的基本权利主要是个人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利,指国家不得在没有法律根据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干预或者限制个人权利,现代以后,基本权利扩展到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帮助个人实现权利
最后,基本权利需要通过一定途径予以救济
(二)基本权利的类型
1、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
第一,自由权、受益权和参政权
第二,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
第三,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参与国家事务的自由以及国家给予的自由
第四,具体权利和抽象权利
2、我国基本权利的分类
(1)平等权
(2)政治权利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自由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
(6)社会经济权利
(7)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
(8)妇女的权利和自由
(9)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
(10)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
(三)基本权利的性质
第一,基本权利既是固有权利,也是法定权利
第二,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受到限制和制约
第三,基本权利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
四、基本权利的主体
(一)一般主体
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是指最具普遍性的,可以享有最为广泛的基本权利的主体、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其取得与丧失一般由国家立法具体规定
国籍的取得
一是因出生而取得
二是因加入而取得
(二)特殊主体
特殊主体是具有特殊性质和地位,只能享有一部分基本权利而不能享有一般主体所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
法人
外国人
(三)特定主体
特定主体是指一般主体或特殊主体的转化形态,是既享有一般主体或特殊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又基于其特别的身份或处境而享有某些特定基本权利的主体
妇女
老人
儿童
残疾人
华侨
享有受庇护权的外国人
五、基本权利的效力
基本权利的效力是指基本权利规范在法律上所约束的对象与范围
法律效力
六、基本权利的保障和限制
(一)基本权利的保障
第一,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主要是各种自由权)予以充分认同和尊重,不得肆意侵害
第二,公权力不仅不加侵害,还应尽量使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主要是社会权)得到实现
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尤其是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可以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即国家应提供有效的基本权利救济机制
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
1、绝对保障方式
即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
2、相对保障方式
即允许法律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
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方式
3、折中型保障方式
一方面存在具有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宪法又将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授权给法律,即采用了一定范围的法律保留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1、基本权利限制的类型
内在限制
内在限制是指基本权利基于其自身性质所伴随的、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的限制
外在限制
外在限制是指基本权利的外部所施加的并为宪法的价值目标本身所容许的限制
2、基本权利的限制主体
国家机关是限制基本权利的主体(但并非所有国家机关都有权限制基本权利)
3、基本权利的限制目的
基本权利的限制须符合一定的目的。即使宪法授权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限制基本权利,也必须符合特定目的
4、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
宪法限制(宪法保留)
宪法限制是指宪法在基本权利规范中明确规定该权利的界限与范围
法律限制(法律保留)
法律限制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法律限制基本权利
5、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基本权利的限制具有相对性,因此基本权利限制本身还必须受到限制
基本权利限制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如果超越该界限,这种限制就会失去宪法上的正当性
在宪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将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和手段进行比较和衡量的方法
比例原则
6、基本权利限制的审查
如果某一宪法在其具体规定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超越了界限,则构成对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
公民有权诉请有关机关审查该法律的合宪性,即审查该法律是否侵犯其基本权利
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一)平等权的概念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二)平等权的内容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
所有公民都要遵守法律,不允许有超越法律规定的任何特权
所有公民在司法上一律平等,即法律适用上的平等
法律规定公民权利能力的平等,同等条件下具有获得相同权利的资格,但不意味着行为能力的绝对平等
2、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二、政治权利
(一)政治权利的概念
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的统称
政治权利的行使主要表现为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
(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政治权利在我国主要体现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的权利
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的权利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基本特征
第一,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即必须具备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要件
第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对象主要是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的代表
第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原则、方式和程序是法定的,具体由《选举法》规定
(三)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各种语言行使表达、传播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特定的范围与表达形式
(1)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有以言论方式自由地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
(2)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内容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3)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
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界限,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1)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
(2)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华
(四)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
(五)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
(六)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政治意愿的一种重要方式
三、宗教信仰自由
所谓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
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国家为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积极创造物质方面的条件,提供良好的环境
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合宪性原则
2、政教分离原则
(1)禁止设立国教
(2)确立国家与宗教互不干涉的原理与制度,即国家对宗教保持中立
(3)国家不得以公权力身份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或宗教活动
3、各宗教一律平等
4、独立办教原则
四、人身自由
所谓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
(一)生命权的保障
生命权是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的首要前提
人生自由与生命权具有密切的联系
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人类生命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作为是实现国家目的的一种手段
(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所谓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
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程序(我国)
第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二,根据宪法的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
1、公民享有姓名权
2、公民享有肖像权
3、公民享有名誉权
4、公民享有荣誉权
5、公民享有隐私权
(四)住宅不受侵犯(住宅安全权)
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被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被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被随意查封
为维护公共利益,必要时可以对住宅安全权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基于公正的法律程序
(五)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宪法保护
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报、传真、电话以及其他通信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
五、社会经济权力
(一)社会经济权利的概念
所谓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雄安发的规定享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权利
(二)社会经济权利的基本内容
社会经济权利
财产权
劳动权
休息权
社会保障权
物质帮助权
……
1、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劳动权
所谓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的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也是公民应负的义务
3、休息权
所谓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付出一定的劳动以后消除疲劳、恢复劳动能力的权利,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劳动者的休假制度
公休日制度
法定节假日制度
带薪年休假制度
4、社会保障权
所谓社会保障权,是指一般公民为了维持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
社会保障权的基本特征
社会保障权主体既包括全体公民,也包括特定主体
社会保障权体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依赖
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
社会保障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
社会保障权具有双重性,既是一种社会权利,又是一种经济权利,它是法治国家必须履行的国家义务,其实现过程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体现了社会公正原则
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不仅使弱者得到必要的社会救济,同时也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社会保障权的构成
生育保障权
疾病保障权
伤残保障权
死亡保障权
退休保障权
……
社会保障权客观上有其界限,即社会保障不能超过经济社会发展所许可的限度
5、物质帮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物质帮助权的特点
(1)权利主体是特定公民,而非社会全体公民
(2)该权利的内容是特定主体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
(3)该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与社会
六、文化教育权力
(一)文化教育权利的概念
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按照宪法的规定,在文化与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
受教育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
(二)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训练的权利
1、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
2、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三)文化权利
1、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民有自由地科学领域的问题进行探讨的权利,不允许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
公民有权通过各种形式发表自己的研究成果,国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与具体设施,国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奖励科研人员,保护科研成果
2、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
3、进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监督权与请求权
(一)监督权
所谓监督权,主要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
1、批评、建议权
2、控告、检举权
3、申诉权
(二)国家赔偿请求权
国家赔偿请求权是指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受到损失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节 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基本义务概述
在一般法理上,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
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是指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
(二)保护公共财产
(三)遵守劳动纪律
(四)遵守公共秩序
(五)遵守社会功德
遵守宪法的要求
一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范是公民活动的最高行为规范与准则
二是公民有义务同一切违宪现象进行斗争,捍卫宪法尊严,维护宪法秩序
三是遵守宪法义务中涉及的宪法不仅指我国线性的宪法典,还包括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价值体系
四、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祖国安全是指国家的领土完整和主权不受侵犯,国家政权不受威胁
维护祖国荣誉是指国家的声誉和尊严不受损害,对有辱祖国荣誉、损害祖国利益的行为,应给予法律制裁
祖国利益是相对于集体利于和个人利益而言的
对内
公共利益
对外
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
五、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六、依法纳税的义务
纳税义务的双重性
一方面,纳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具有形成国家财力的属性
另一方面,主体履行纳税义务具有防止国家权力侵犯其财产权的属性
七、宪法规定的公民其他义务
劳动的义务
受教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七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基本原理
一、宪法中的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国家机构是一定社会的统治者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全部国家机关的总称
国家机构体现统治者的意志,反映国家性质,是履行国家职能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组织体系
(二)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和体例
国家机构是宪法最主要的内容之一
宪法最主要的功能是规范国家权力,规定国家机构的产生、性质和职权,使国家机关按法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从根本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机构的起源和特征
国家机构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权力、实施政治统治的工具
国家机构的基本特征
第一,国家机构与国家性质相适应,国家机构的性质取决于国家性质
第二,国家机构是统治者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是一个严密的组织体系
第三,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
第四,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机构尽管有不同的类型,但在形式上存在某些相似性
(四)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西方国家设置政府机构的基本宪法原则
三权鼎立
立法权
行政权
司法权
社会主义国家设置政府机构的基本宪法原则
民主集中制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一)《共同纲领》确立的国家机构
(二)1954年宪法设置的国家机构
(三)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设置的国家机构
(四)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对国家机构的规定与发展
(五)国家机构改革
三、我国国家机构体系和组织活动原则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要遵循的原则
(一)党的领导原则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为人民服务原则
(四)权责统一原则
(五)精简和效率原则
(六)法治原则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全国人民的代表机关,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
(二)组成、任期和职权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一,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第二,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力
第三,对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选举、决定人选和罢免的权力
第四,决定重大国家事项的权力
第五,监督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权力
第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三)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于每年第一季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
2、主要工作程序
第一,议案的提出
第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第三,选举
第四,决定人选
第五,罢免
第六,询问和质询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设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定有关议案
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因有关重大事实不清而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调查组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大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全国人大的各项职权,行使国家权力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和地位
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它不是一个独立于全国人大之外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二)组成、任期和机构设置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三)职权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二,立法权
第三,法律解释权
第四,监督权
第五,重大国家事项决定权
第六,人事任免权
第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必须通过召集和举行会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全体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参加的会议
主要任务是听取各项工作报告和对议案的说明,对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进行表决
分组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组进行审议讨论的会议
联组会议
在分组会议基础上召开的各组联席会议
主要任务是交流分组会议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对议案和报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特别是由意见分歧的问题,展开进一步的讨论、辩论和协商,以使神医更加深入,求得比较一致的意见
2、主要工作程序
第一,议案的提出
第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六,质询和询问
第七,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国家主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二、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共中央总书记担任国家主席、兼任军委主席
国家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三、国家主席的职权
(一)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二)任免权
(三)外事权
(四)授予荣誉权
第四节 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第一,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
第二,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第三,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领导体制、会议制度
(一)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二)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三)国务院的会议体制
国务院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
国务院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1)讨论决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部署国务院的重要工作
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由总理召集和主持
国务院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1)讨论决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2)讨论法律草案、审议行政法规草案
(3)通报和讨论国务院其他事项
三、国务院的职权
第一,根据宪法和法律,指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等。
第四,领导和管理经济、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对外事务、国防建设事业和民族事务等工作。
第五,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国务院的其他职权。
四、国务院机构设置
第一,国务院办公厅
第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第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第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第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第六,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局
第七,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我国的军事制度
军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事制度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范的国家体制的重要内容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设立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人民军队
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革命战争中逐步形成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
(一)性质和地位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事指挥机关,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
(二)组成和任期
宪法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 员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三)领导体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在组织形式上是一个集体组成的国家机关,但其领导体制是首长负责制
第一,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三,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有关重大问题必须经中央军事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领导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工作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
(1)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2)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3)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4)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5)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6)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7)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8)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9)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10)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中共中央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国家机构概述
(一)地方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
地方国家机构是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
地方国家机构既是国家的,又有地方属性;它既是国家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执行或保证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事务,同时又是地方单位,依法管理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还有自治权
(二)同级地方国家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第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决定撤销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
第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质询案
第八,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九,地方政府规章在报国务院备案的同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级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否则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三)地方国家机构与中央国家机构的关系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省级人大常委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等
2、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的关系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省级人民政府在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同时,也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统一领导,办理国务院交办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等
3、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级人民政府的关系
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主管部门受国务院统一领导。有的部门有权依法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如审计署有权对省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但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
4、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关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处于重要地位
(二)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三)职权
第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第二,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选举本级人民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其中,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四,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可作出规定的事项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和地位
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三)职权
第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四,人事方面的职权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等
第五,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性质和地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分别设立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作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和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二)组成和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他们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三)职权
第一,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第二,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六,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七,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地方政府机构
1、工作部门
2、派出机关
第七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概念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并同时行使自治权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
第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经过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等
第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事业
主要包括: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以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等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八,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八节 监察委员会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一,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是国家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宪法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各级监察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行使监察权,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国家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
专责机关不仅强调监察委员会的专业化特征、专门性职责,更加突出强调了监察委员会的责任,行使监察权不仅是监察委员会的职权,更是职责和使命担当。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党章关于“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相呼应,有利于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第三,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
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的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项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并列的国家权力。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党的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权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有别于司法机关
(二)监察委员会的职能
一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二是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三是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二、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
(一)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成、任期
1、国家监察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地位的主要体现
(1)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由其常务委员会任命
(2)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全国监察工作,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3)国家监察委员会有权办理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2、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二)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党的领导下,行使国家监察职能,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监察委员会体系实行“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三、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和监察范围
(一)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1、监督职责
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是监察委员会的首要职责,监察委员会依照《宪法》《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公正标准、是否符合清廉要求,以确保公权力不被滥用、不被用来谋取私利,将权力置于监察监督之下
2、调查职责
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范围基本涵盖了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类型
监察机关的权限
一是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
二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三是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3、处置职责
监察机关除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予以诫勉外的主要处置职责
(1)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委员会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2)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3)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4)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建议是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根据监督、调查结果,针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在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方面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的
监察建议不同于一般的工作建议,它具有法律效力,被提出建议的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必须履行监察建议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监察范围
第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这是监察对象中的关键和重点
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具体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以及使用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或群众团体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要是指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外的其他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主要是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
第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监察法》设定了这个兜底条款,以防止出现对监察对象列举不全的情况,但对此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解释,判断一个“履行公职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的标准,主要看其是否依法行使公权力,所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是否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
四、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
(一)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
首先要“依法”
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活动,不能滥用或超越职权,也不能不担当、不作为,更不允许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其次,在我国宪法体制中,各级监察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下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列的国家机构,与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彼此分工负责、互不隶属
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监察权,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职权、地位,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干扰或影响
(二)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互相配合”,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方面,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互相扯皮
“互相制约”,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在追究职务违法犯罪过程中,通过程序上的制约,防止和及时纠正错误,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违法犯罪
(三)有关机关和单位对监察机关的协助义务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按照该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协助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如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又如,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再如,监察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四)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要求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是否违法犯罪、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对事实情况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做到客观公正
以法律为准绳,要求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包括案件线索处置、初核、立案、调查、作出处置决定等,都要以《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为标准
(五)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原则要求监察机关对所有监察对象,不论民族、职业、出身、性别、教育程度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监察机关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权责对等,严格监督
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职要问责,体现严管就是厚爱、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的要求
《监察法》第2条明确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
党的领导本身就包含着监督。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党委对同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是第一位的监督,也是最有效的监督。为保证监察机关有效履行监察职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
《监察法》加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的方面
一是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二是强化自我监督
《监察法》规定了对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报告和登记备案,监察人员的回避,脱密期管理,以及对监察人员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等制度。同时,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申诉和责任追究制度,还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三是明确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
明确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四是明确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这一原则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监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反腐败斗争的政策性、政治性强,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思想和理念,同时也是从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实际出发而作出的规定
(八)监察工作的方针
《监察法》规定,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九节 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一)性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1)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而不是其他性质的国家机关
人们通常将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部门合称为司法机关
(2)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而不是地方的审判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国家审判机关,而不是地方设立的国家审判机关
(3)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是审理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并依法作出裁判
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还负责民商事和行政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刑事裁判中的死刑和财产刑的执行等
各级人民法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享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同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主要表现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会议时,本级人民法院院长要向大会作工作报告,请代表审议并投票表决
第二,选举、罢免或者任免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员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任免,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接受有关质询、询问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法院工作等
(二)任务
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通过审判民商事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定分止争,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通过审判行政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通过审判申请再审案件、申诉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进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基本职权
(一)组织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另外,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
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以及市辖区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
海事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
金融法院
……
跨行政区划法院
互联网法院
……
(二)基本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
(1)审判案件权
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以下案件
法律规定由其管辖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抗诉的案件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
……
(2)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权
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解释
对于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确定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要求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
(3)审判监督权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
(1)审判案件权
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以下案件
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抗诉的案件
对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抗诉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
(2)审判监督权
高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3)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
(1)审判案件权
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以下案件
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抗诉的案件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等
(2)审判监督权
(3)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
(1)审判案件权
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业务指导权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3)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根据《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平等是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的价值追求
3、司法公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依法保护各个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更是审判工作的生命线
4、司法民主原则
司法民主本质上是指保障人民参与司法的权利
让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裁判要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要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和安全感等
5、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或者涉及未成年人等特殊利益保护外,一律公开进行
6、司法责任制原则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独立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8、当事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一)性质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1)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是专门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
(2)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法律监督,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3)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进行法律监督,区别于其他形式的监督
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主要体现
第一,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各级检察机关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检察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检察院的独立性
首先,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领导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是分别设立的
其次,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最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任务
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等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基本职权
(一)组织体系
1、人民检察院的产生
2、人民检察院的组织
(二)基本职权
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2、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3、司法公正原则
4、司法民主原则
5、检务公开原则
6、司法责任制原则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八章 “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节 宪法和基本法确立的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概念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指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这个前提下,允许特定地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二,实行“一国两制”
“一国”是实行“两制”的前提和基础
“两制”从属和派生于“一国”并统一于“一国”之内
第三,实行高度自治
实行高度自治,主要是指特别行政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四,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第五,实行当地人治理
二、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的解决
三、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
全面管治权的内涵
第一,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是在特别行政区制度下行使的
第二,中央的全面管治权,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和授权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
第三,中央的全面管治权,还包括中央对高度自治权进行监督的权力
第二节 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二)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
(三)特别行政区是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
二、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的权力
(一)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1)批准或同意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2)中央人民政府采取某些措施,协助特别行政区参加某些国际组织和国际协议
(3)中央人民政府作出某种授权性决定,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授权范围内的涉外事务
(二)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防务是指为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外来的武装侵略和颠覆所采取的军事措施,是国家享有和行使主权的重要体现
(三)任命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以后,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政府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并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职务
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的条件
(1)审查候任人是否具备基本法规定的法定条件
(2)审查行政长官候任人和政府主要官员候任人是否按照基本法规定的产生办法和提名办法产生
(四)审查和发回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 对列入附件三的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
(六)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权
(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非常状态
(八)解释基本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基本法
(1)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2)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
(九)修改基本法
基本法修改的限制
(1)修改提案权的限制
(2)修改程序的限制
(3)修改内容的限制
(十)从国家层面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
分两步推进在国家层面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
第一步,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就相关问题作出若干基本规定,同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制定相关法律
第二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有关决定的授权,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情况,制定相关法律并决定将相关法律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实施
基本原则
(1)坚决维护国家安全
(2)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
(3)坚持依法治港
(4)坚决反对外来干涉
(5)切实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权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主要内容
1、中央人民政府对有关国家安全事务的根本责任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
(1)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2)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者宣誓拥护《香港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3)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完善相关法律
(4)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执行有关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规定,有效维护国家安全
(5)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加强维护国家安全和防范恐怖活动的工作。对学校、社会团体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事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2、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循的重要法治原则
(1)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2)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均假定无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3、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相关机构及其职责
(1)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问责
(2)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成员包括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处长、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3)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职责为: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规划有关工作,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协调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
(4)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设立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履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咨询意见
(5)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部门,配备执法力量
(6)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设立专门的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检控工作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
4、明确规定四类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和处罚
对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恐怖活动犯罪、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四类犯罪行为的具体构成和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他处罚规定,以及效力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上述四类犯罪行为的刑罚
5、明确规定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
(1)除特定情形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2)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遵循公诉程序进行
(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准予警方等执法部门在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采取的各种措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规定的有关职权和措施
(4)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从现任或者符合资格的前任裁判官、区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以及终审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以从暂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法官,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6、设立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1)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 (简称“驻港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行使相关权力
(2)驻港国家安全公署的职责为: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就维护国家安全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收集分析国家安全情报信息;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3)驻港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害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驻港国家安全公署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4)驻港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监督、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驻港国家安全公署的工作部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执法、司法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行动配合
(十一)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
第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因宣扬或者支持“港独”主张、拒绝承认国家对香港拥有并行使主权、寻求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或者具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不符合拥护《香港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要求和条件,一经依法认定,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第二,本决定适用于在原定于2020年9月6日举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提名期间,因上述情形被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裁定提名无效的第六届立法会议员。今后参选或者出任立法会议员的,如遇有上述情形,均适用本决定
第三,依据上述规定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十二)其他权力
1、决定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事宜
2、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特别行政区,确定进入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
3、决定某些国际协议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4、批准外国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
5、特别许可外国军用船只和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特别行政区
6、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
7、澳门特别行政区代理行政长官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8、备案
(1)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决算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3)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或免职,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4)特别行政区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5)附件二的修改,最后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特别行政区行使的高度自治权
(一)行政管理权
(二)立法权
(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四)自行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
(五)其他授予的权力
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一、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性质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享有高度自治权并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是一种地方政治体制,它在根本上不同于国家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特点
第一,从香港和澳门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不同的政治体制
第二,特别行政区实行以行政为主导的政治体制,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司法独立
行政主导,是指在特别行政区政治架构中,行政长官除了作为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履行政府首长的职能、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外,作为特别行政区首长,还超然于行政、立法、司法三个机关之上,处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和权力运行的主导位置
第三,“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二、行政长官
香港、澳门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具有双重法律地位,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的职权
(1)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
(2)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3)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4)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5)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并可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6)任免行政会议成员或行政会委员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
(8)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9)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10)代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1)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12)根据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13)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14)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15)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16)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
(1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检察官
(18)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19)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
三、行政机关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的职权
(1)制定并执行政策
(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3)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5)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拟定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
(6)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四、立法机关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4年
立法会主席的职权
(1)主持会议
(2)决定议程
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香港);决定议程,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将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澳门)
(3)决定开会日期
(4)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5)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香港);召开紧急会议或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澳门)
(6)立法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职权
(1)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2)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3)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4)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5)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6)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7)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8)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9)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1/4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10)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职权
(1)依照基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2)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3)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
(4)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5)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6)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7)如立法会全体议员1/3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8)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五、司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终审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原诉法庭
区域法院
裁判署法院
其他专门法庭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成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初级法院
中级法院
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专门法庭
行政法院
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
检察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成员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院长的任命或免职,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六、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和市政机构
第九章 宪法实施和监督
第一节 宪法实施
一、宪法实施概述
(一)宪法实施的概念
宪法实施一般是指宪法规范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
(二)宪法实施的特点
1、宪法实施内容的广泛性
2、宪法实施主体的普遍性
3、宪法实施方式的多样性
(三)宪法实施的条件
宪法实施的条件是指影响和制约宪法实施的各种内外在因素,包括政治、思想和宪法自身等方面
1、宪法实施的政治保证
我国宪法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在国家政权结构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地位,为宪法实施提供了根本的政治保证
2、宪法实施的思想基础
公民尊崇宪法、信仰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是宪法实施的必要思想条件和社会心理条件
3、宪法自身的完善程度
宪法自身的完善程度是宪法实施的基本条件
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需要保持宪法的稳定性,这是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稳定的重要保证
二、宪法实施的功能和基本方式
(一)宪法实施的功能
宪法实施的功能在于,通过实施宪法,将宪法的理念、基本原则、精神及规范内涵付诸实践,实行宪法所确立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国策,发挥宪法保障基本人权、规范国家权力和推进依法治国等作用
1、确立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调整国家政治组织及其职能
2、保证人权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实现
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和价值,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3、确保国家机构依据宪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宪法规范国家权力的配置,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4、推动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宪法是所有法律中的最高法、根本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
5、传导宪法所承载的社会核心价值观
宪法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与社会核心价值观有着密切关系
(二)宪法实施的方式
1、宪法的执行
宪法的执行是指宪法执行的主体即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行使公共管理职能
第一,依据宪法设立国家机关,形成国家机构体系,并各自行使宪法授予的国家权力
第二,依据宪法对宪法进行修改
第三,依据宪法对宪法进行解释
第四,依据宪法进行立法
“本法依据宪法制定”的基本含义
(1)依据宪法的立法授权
(2)依据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
(3)依据宪法的理念、基本原则和精神
(4)依据宪法的规范内涵
立法活动的种类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2)国务院依据授权制定行政法规
(3)国务院对于在法律保留范围之外而又属于《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设区的市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上级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6)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授权法规
第五,依据宪法针对具体事项作出决定、决议
2、宪法的适用
宪法的适用是指宪法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适用宪法解决争议的活动
3、宪法的遵守
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和个人遵循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
三、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
(一)健全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制度
(1)宪法解释制度
(2)宪法修改制度
(二)健全宪法实施的制度
(1)宪法宣誓制度
(2)领导干部宪法教育制度
(3)国家宪法日
(4)保证立法机关根据宪法进行立法的制度
(5)保证国家机关依据宪法作出具体决定决议
第二节 宪法监督制度
一、宪法监督概述
(一)宪法监督的含义
宪法监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律程序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
(二)违宪与违法的区别
违宪与合宪的“宪”指的是宪法,判断违宪与合宪的标准是一个国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违法与合法的“法”指的是法律,判断违法与合法的标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这里的“法”并不包括宪法
违宪与违法的主要区别
(1)性质不同
(2)主体不同
(3)审查主体不同
(4)责任形式不同
(三)宪法监督的意义
第一,宪法监督为宪法实施提供保障
第二,宪法监督制度已经成为维护法治国家宪法秩序的重要机制
第三,宪法监督是协调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关系的重要机制
二、宪法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
三、宪法监督制度的类型
依照宪法监督机关、审查方式及审查程序的不同分类
(一)普通法院审查制
普通法院审查制是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是否违宪,因而也称“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
(二)专门机关审查制
专门机关审查制是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以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
宪法法院模式
宪法委员会模式
(三)代议机关监督制
1、英国模式
2、其他国家模式
第三节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形成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二)宪法监督的基本目标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构成
1、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2、合宪性审查
3、备案审查制度
4、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三、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一)合宪性审查的主体
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具有独立宪法地位的合宪性审查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日常性的合宪性审查机关
(二)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我国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三)合宪性审查的程序
1、审查程序的启动
第一,依职权审查
(1)备案审查
(2)批准审查
(3)移送审查
第二,依申请审查
(1)经国家机关要求启动审查
(2)经组织、公民建议启动审查
第三,专项审查
2、审查方式和期限
第一,制定机关说明并反馈意见
在审查研究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要求制定机关在1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需经批准的法规,同时抄送批准机关
第二,审查研究方式
(1)对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征求国务院有关方面的意见
(2)可以根据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3)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4)可以向审查建议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人补充有关材料
(5)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6)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报秘书长同意,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审查期限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3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报告
(四)处理
1、建议自我纠正
2、撤销
3、不予批准
4、责令修改
5、改变
(五)反馈与公开
(六)报告工作
四、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特点
第一,宪法监督的重要功能是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
第二,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宪法监督主体,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
第三,注重备案审查
第四,对于违宪的规范性文件,采用制定机关自我纠正与撤销并重的原则
第五,宪法监督主体与合法性审查的主体具有同一性
五、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作用
第一,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规范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到了指示和导向作用
尊重宪法逐渐成为全社会的自觉意识,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执政党依宪执政能力明显提高
第二,有关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规范对宪法主体的行为起到了评价的作用
法的评价
专门的评价
一般的评价
第三,通过宪法监督实现宪法价值,增强宪法意识
(二)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1、加强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
2、强化宪法监督理念
3、完善合宪性审查程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
第一,集中规定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第二,限定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条件
第三,审查程序需要进一步细化
第四,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