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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契税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义务人,征税范围,税率,计税依据,税收优惠,征收管理。
编辑于2025-08-08 09:47:00契税
契税是指以在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这种行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受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可以使用拍卖、招标、双方协议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转让(买方)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包括出售、赠与、互换,但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房屋买卖(买方)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以房产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视同房屋买卖
产权承受人按房产折价款缴纳契税
以房产作投资或作股权转让,视同房屋买卖
产权承受人按投资房产价值或房产买价缴纳契税
但以自有房产作股投入本人独资经营企业,免纳契税
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照章征收契税
产权承受人按房产买价缴纳契税
房屋赠与(受赠方)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时纳税人需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房屋赠与应有书面合同(契约),并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的受赠人要按规定缴纳契税
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其实质是接受赠与房产,应照章缴纳契税
房屋互换(付出差价方)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交换价值相等的免纳契税;价值不相等的按超出部分由支付差价方缴纳契税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方)
契税法第二条
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承受方)
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民法典中的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例】某甲和某乙(并非婚内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后来改为某甲90%、某乙10%按份共有。从不动产登记实务来看,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的,一般按照转移登记而不是变更登记,由此应视为某甲承受了一部分权属,需要由某甲申报契税。
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一条第(二)款
征税范围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土地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不涉及契税。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
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契税法第二条
不征税行为
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税[2012]82号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税率
一般税率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契税法第三条
优惠税率
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
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
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
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第一条
个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
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财税[2013]101号第四条
计税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九)款 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三条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需要说明的是,土地、房屋权属转让方免征增值税的,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扣减增值税额。 【例】某一般纳税人A公司销售其自建的房屋,含税价为328万元,并适用一般计税方法,2019年1月,A公司向纳税人B开具第1张增值税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0万元、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2021年9月,A公司向纳税人开具第2张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8万元、不含税价格为200万元。则B申报契税的计税依据=100+200=300(万元)。 【例】自然人A与自然人B互换房屋,A的房屋不含税销售价格为145万元,B的房屋不含税销售价格为100万元。则A申报契税的计税依据为0;B申报契税的计税依据=145-100=45(万元)。 【例】自然人A将一套购买满2年的住房销售给自然人B,合同确定的交易含税价为210万元,A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上注明增值税额为0,不含税价格为210万元。则B申报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210万元。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
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契税法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五)款
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国税函[2005]436号
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
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四)款
承受已装修房屋的
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七)款
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
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六)款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身不需要对承受方征收契税。但是如果划拨变为出让,依据2020年11月29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划拨地改为出让地,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际上就是重新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
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一)款
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二)款
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
由于划拨地未发生改变,因此不存在对承受划拨用地征收契税的问题。此时仅涉及承受方承受房地产的契税问题,计税依据为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三)款
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
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契税法第四条
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八)款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
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契税法第四条
税务机关核定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契税法第四条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
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例】为支持合理住房需求,某省依法规定本地区住房买卖契税适用税率为3%。若纳税人A作为债权人承受某债务人抵偿债务的一套住房,A应参照住房买卖的适用税率3%,以及抵债合同(协议)确定的成交价格申报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二条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
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二条
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三条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契税法免税优惠
全国性免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三条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三条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契税法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契税法第八条
省级可决定减免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浙江省规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对成交价格不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减半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减半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国家对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例】自然人A的房屋被该县人民政府征收,获得货币补偿80万元,之后A重新购买一套80平方米的住房,不含税成交价格为100万元,并符合家庭唯一住房优惠条件。如该省规定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减半征收契税,则A申报契税时,应在“居民购房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中选择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90平米及以下契税减按1%征收的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在“其他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中选择授权地方出台的房屋被征收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买住房契税优惠政策的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并在“抵减金额”中填入“800000”元。则A申报契税的应纳税额=(1000000-800000)×1%×50%=1000(元)。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税源明细表》同时填报两类优惠,“一次填报、同时享受”
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契税法第七条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其他优惠(常用)
改制重组
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企业改制重组的,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事业单位改制的,是指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单位必须存在于改制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
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
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
不同口径的公司合并 1、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2、财税(2009)59号文对企业合并的解释,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3、《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中对企业合并的解释,合并方或购买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全部净资产,合并后注销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法人资格,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原持有的资产、负债,在合并后变更为合并方或购买方的资产、负债,为吸收合并。根据不同的控制对象,可以将其划分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两种类型。
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不同口径的公司分立 1、财税(2009)59号文对公司分立的解释为: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2、《公司法》对公司分立,未见相关定义。仅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且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
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
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
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
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
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
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属于征税范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税[2017]55号
住房保障
棚户区改造
自2013年7月4日起
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财税[2013]101号第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
至2025年12月31日
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
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
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范围确定。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本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等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自2023年10月1日起
对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至2025年12月31日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
自2007年8月1日起
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五)项
个人减免
自2021年9月1日起,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一条
自2021年9月1日起,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二条 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比照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二条
自2024年12月1日,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
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自2024年12月1日,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
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
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第一条
自2013年7月4日起,个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
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财税[2013]101号第四条
自2013年7月4日起,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财税[2013]101号第五条
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
自2023年10月1日,对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四条
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六)项
支持小微
自2012年12月6日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财税[2012]82号第六条
自2012年12月6日起,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财税[2012]82号第六条
行业优惠
自2012年12月6日起,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
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例】A房地产公司为融资需要,将写字楼销售给B金融租赁公司,销售款10000万元,然后租回使用,每年支付租金1500万元,十年后该写字楼产权由A公司以1元购回,B公司要交契税,按10000*3%万元计算。A公司购回时不交契税。
财税[2012]82号第一条
自2021年9月1日起,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承受原外国银行分行的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三条
社会民生
至2027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一条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三)款
征收管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契税法第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一)款
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
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款
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契税法第十条
发生上述②③④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四条
纳税申报
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动产单元是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且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例】自然人A整体购买某幢住宅楼。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该幢住宅楼登记为2个不动产单元,则A应就2个不动产单元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一条
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件
单位纳税人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书;个人纳税人中,自然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
(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五条第(一)项 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
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第一条 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第二条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五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或将资料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五条
纳税地点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契税法第十四条
申请退税
退税情形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契税法第十二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五条第(四)款
提交资料
纳税人依照《契税法》以及23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单位纳税人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书;个人纳税人中,自然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
(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二)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四)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七条
契税纳税申报表
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减免税明细 申报附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
契税税源明细表
契税税源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例】自然人A的房屋被该县人民政府征收,获得货币补偿80万元,之后A重新购买一套80平方米的住房,不含税成交价格为100万元,并符合家庭唯一住房优惠条件。如该省规定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减半征收契税,则A申报契税时,应在“居民购房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中选择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90平米及以下契税减按1%征收的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在“其他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中选择授权地方出台的房屋被征收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买住房契税优惠政策的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并在“抵减金额”中填入“800000”元。则A申报契税的应纳税额=(1000000-800000)×1%×50%=1000(元)。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税源明细表》同时填报两类优惠,“一次填报、同时享受”
权属转移对象、方式、用途逻辑关系对照表
契税信息联系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契税足额征收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后,应通过契税的完税凭证或契税信息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附件2)等,将完税或免税(不征税)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契税法》实施后,税务机关启用统一样式的契税信息联系单,作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传递纳税人办税信息的载体之一,可以更好满足部门协作的管理要求。对于契税足额入库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的,税务机关如无法通过契税的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传递信息的,可提供契税信息联系单。同时,如果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办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契税政策汇编
基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政府以零地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5]166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5月1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三、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五、关于纳税凭证、纳税信息和退税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四)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六、其他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五、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附件1),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件; (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或将资料留存备查。 六、税务机关在契税足额征收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后,应通过契税的完税凭证或契税信息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附件2)等,将完税或免税(不征税)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七、纳税人依照《契税法》以及23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二)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四)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退税资料后,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八、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税务机关可依法处理。 九、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协作,采用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等模式,持续优化契税申报缴纳流程,共同做好契税征收与房地产管理衔接工作。 十、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可公告明确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 十一、本公告所称纳税人身份证件是指:单位纳税人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书;个人纳税人中,自然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 十二、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附件3)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契税税源明细表 2.契税信息联系单 3.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8月26日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近期各地反映的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二、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四、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五、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六、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6日
自2012年12月16日起执行
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有关要求,现将棚户区改造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同时废止。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现就有关契税、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22日
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助推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现将易地扶贫搬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二、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二)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三)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五)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三、其他相关事项 (一)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二)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执行之日起的已征税款,除以贴花方式缴纳的印花税外,依申请予以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29日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为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五、财政、税费征收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与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六、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2019年6月28日
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比照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三、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承受原外国银行分行的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除上述政策外,其他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按原文件规定执行。涉及的文件及条款见附件1。 五、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附件2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附件3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失效。 特此公告。
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为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实施有关契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有关用语含义 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企业改制重组的,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事业单位改制的,是指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单位必须存在于改制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十一、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2日
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
为继续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称饮水工程)建设、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七、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八、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2日
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为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保障性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保障性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保障性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对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五、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范围确定。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本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等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七、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应按相关规定申报办理。 八、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3年9月28日
自2023年10月1日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住房交易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和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具备部门信息共享条件的,纳税人可授权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相关信息;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且纳税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纳税人可按规定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报送相应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并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二、关于有关城市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相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政策 (一)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城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后,税务机关新受理清算申报的项目,以及在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按新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凡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对该城市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内容和第二款相应停止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同时废止。2024年12月1日前,个人销售、购买住房涉及的增值税、契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4年11月12日
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
征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根据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现将下列情形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现将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纳税人新增税源或税源变化时,需先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附件2)。《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附件3)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二、自2021年5月1日起,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件4-10),《暂停执行文件和条款清单》(附件11)所列文件、条款同时暂停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2.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3.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 4.《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5.《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6.《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7.《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8.《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 9.《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10.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11.暂停执行文件和条款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4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现就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适用 (一)适用“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以下简称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按规定办理汇算清缴后确定是小型微利企业的,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可自办理汇算清缴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纳税人依据2021年办理2020年度汇算清缴的结果确定是否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二)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前,可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设立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的,设立当月依照有关规定按次申报有关“六税两费”时,可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自办理汇算清缴的次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不得再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按次申报的,自首次办理汇算清缴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不得再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新设立企业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按规定申报当月及之前的“六税两费”的,依据首次汇算清缴结果确定是否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新设立企业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前,已按规定申报缴纳“六税两费”的,不再根据首次汇算清缴结果进行更正。 (三)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设立企业,逾期办理或更正汇算清缴申报的,应当依据逾期办理或更正申报的结果,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六税两费”减免税期间申报享受减免优惠,并应当对“六税两费”申报进行相应更正。 二、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时“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适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六税两费”减免政策。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上述纳税人如果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和新设立企业的情形,或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仍可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三、关于申报表的修订 修订《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明细申报附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五)》《〈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附列资料》《〈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表6(消费税附加税费计算表)》,增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减免优惠申报有关数据项目,相应修改有关填表说明(具体见附件)。 四、关于“六税两费”减免优惠的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免优惠,不需额外提交资料。 五、关于纳税人未及时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的处理方式 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的,可依法申请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费款或者申请退还。 六、其他 (一)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5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二)2021年新设立企业,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执行。 (三)2024年办理2023年度汇算清缴后确定是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人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的日期截止到2024年12月31日。 (四)本公告修订的表单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减征比例的规定公布当日正式启用。各地启用本公告修订的表单后,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9号)中的《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明细申报附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中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五)》《〈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附列资料》《〈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表6(消费税附加税费计算表)》。 特此公告。 税 屋附件: 1.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明细申报附表 2.《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五) 3.《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附列资料 4.《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表6(消费税附加税费计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