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量刑情节与罪数认定
这是一篇关于刑法量刑情节与罪数认定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法定量刑情节,罪数认定规则,罪数问题总结。
编辑于2025-11-08 00:01:29刑法
第一部分 绪论
简述刑法的概念与形式
简述刑法的特征
简述刑法的任务和机能
简述刑法的体系
简述刑法的解释
简述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与内容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
简述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简述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与种类
简述刑法的空间效力
简述刑法的时间效力
简述我国刑法的溯及力
简述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超纲)
第二部分 犯罪论
简述犯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但书”的概念与意义
简述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特征
简述犯罪构成的意义
犯罪构成的分类
简述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种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简述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及其内容
简述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简述不作为犯罪的类型
简述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简述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简述危害结果的意义
简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简述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
简述因果关系的地位
简述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因果关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简述犯罪主体
简述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简述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其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简述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简述单位犯罪的概念和要件
简述单位犯罪处罚规定
简述单位犯罪后形式变更的处理
以自然人犯罪认定的情形
简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罪过责任原则
简述无罪过事件的概念和类型
简述犯罪故意的概念和特征
简述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简述犯罪过失的概念与特征
简述犯罪过失的类型
简述过失犯罪的罪责
简述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简述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简述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异同
犯罪的目的
犯罪的动机
简述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简述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和种类
简述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的概念和种类
简述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
简述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简述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
简述防卫过当的概念及其刑事责任
简述防卫不适时(超纲)
简述偶然防卫(超纲)
简述防卫过当与事后防卫的区别(超纲)
简述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简述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简述避险不适时(超纲)
简述紧急避险中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含义(超纲)
简述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简述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简述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超纲) (也是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简述犯罪既遂的概念和形态
简述犯罪预备
简述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简述犯罪未遂的类型
简述迷信犯、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别
简述犯罪中止
简述犯罪中止的类型
简述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简述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简述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责任
简述教唆未遂
简述共同犯罪与犯罪的停止形态
简述关于罪数的判断标准
简述实质的一罪
简述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异同
法定的一罪
简述处断的一罪
第三部分 刑事责任
简述关于刑事责任的学说
法律责任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强制犯罪人负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后果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依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否定评价说
又称责难说、谴责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刑事义务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应当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
刑事负担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为维持自身的生存条件,在清算触犯刑律的行为时,运用国家暴力,强迫行为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
简述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特征
1||| 刑事责任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2||| 刑事责任具有社会性与法律性;
3||| 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
4||| 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与专属性。
简述刑事责任的地位
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
从我国刑法规定上看,刑事责任占有重要地位
1||| 在刑法条文中多次提到刑事责任
2||| 刑法总则第2章还将犯罪和刑事责任作为第1节的标题
3||| 在《刑法》第5条中,刑事责任被提到与罪行和刑法并列的地位
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的地位
基础理论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不过是刑事责任理论的具体化。
因此在体系上应赋予刑事责任作为刑法学基本原理的地位并将其置于犯罪论之前。
罪、责平行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与犯罪相对应并具有直接联系的概念。
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虽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的实现方式,因此,不能将刑罚与犯罪和刑事责任这两个基本范畴相提并论,而应按照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思路来建立刑法学体系,这样才能理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才能准确反映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应有地位。
罪、责、刑平行说
该说认为,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各自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其中的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纽带。
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
因此,应当按照犯罪论一一刑事责任论一一刑罚论的框架来构建刑法学的体系。
从现行刑法的结构体例看,罪、责、刑平行说要比前两种观点更可取一些。
简述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刑事责任与刑罚分别有着直接而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罪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轻则刑事责任轻。具体而言
区别
(1)前提不同
刑事责任因犯罪而产生,刑罚则以法院的定罪判刑宣告生效而出现。
(2)性质不同
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
(3)内容不同
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刑事处罚、非刑罚处理方法和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刑罚以实际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权利和利益)为内容。
联系
(1)前提关系
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直接前提,无刑事责任则不能适用刑罚。
(2)决定关系
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刑罚的重轻,刑事责任大,刑罚必然重,刑事责任小,刑罚必然轻。
(3)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非刑罚处理方法等虽然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但属于次要的实现方式,刑罚与刑事责任的联系是普遍的。
简述刑事责任的根据
简述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第四部分 刑罚论
简述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简述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
简述刑罚的目的
简述刑罚的种类
简述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主刑
简述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简述拘役的概念和特征
简述有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简述无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简述死刑的概念、适用及其限制
简述死刑的执行方法
简述死缓的适用条件及其情形(超纲)
简述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区别
简述罚金
简述没收财产
简述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与内容
简述驱逐出境的概念与内容
简述非刑罚处理方法
简述量刑的概念、功能、特征与原则
简述量刑情节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简述法定情节及其类型
简述减轻处罚情节及其类型
简述酌定量刑情节及其类型
简述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简述一般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简述特别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简述累犯的法律后果
简述累犯和再犯的区别
简述自首制度的概念、意义与类型
简述一般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简述特别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简述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简述数罪自首的认定
简述单位自首的认定
简述坦白(超纲)
简述自首与坦白的关系
简述立功的概念、意义和类型
简述一般立功
简述重大立功
认定立功的细节问题(不用背)
简述数罪并罚的概念及其特点
简述数罪并罚的原则
简述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
简述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
简述数罪并罚原则的限制加重原则
简述数罪并罚原则的不同情况
简述“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适用规则(超纲)
简述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简述缓刑的适用条件
简述缓刑犯的考察
简述缓刑的考验期限
简述缓刑的法律后果
简述缓刑与死缓的区别(超纲)
简述缓刑与免于刑事处罚的区别(超纲)
简述战时缓刑
简述减刑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简述减刑制度中的“确有悔改表现”与“立功表现”
简述减刑的实质条件
简述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简述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简述减刑的程序
简述减刑与改判、减轻处罚的区别
简述假释的概念与适用条件
简述假释的考验期及其考察
简述假释的法律后果
简述假释与减刑、假释与缓刑、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
缓刑、减刑与假释对比
刑罚消灭的概念及原因
简述时效的概念、类型与意义
简述犯罪追诉时效的期限、计算、中断与延长
简述赦免的概念及类型
简述公共财产的范围
简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简述告诉才处理犯罪的范围
“两高”特权
第一部分 绪论
1. 简述刑法的概念与形式
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中国,刑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人民的意志制定的、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形式
刑法典
全面、系统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典。
单行刑法
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后果或者刑法某一事项的法律。
附属刑法
在经济、行政等非专门刑事法律中,附带规定的一些关于犯罪与刑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目前,我国的附属刑法一般只重申刑法典的内容,没有确立新的犯罪与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
2. 简述刑法的特征
概念
刑法的特征是指刑法同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相比具有的特点,所以也称刑法的法律性质
特征
主要记标题
刑罚制裁的严厉性
刑法的强制力度比其他法律的强制力度严厉得多
刑罚制裁的方法包括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等重要的权益
调整对象的专门性
刑法的任务及其实现方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
刑法主要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运用刑罚的方法同犯罪作斗争、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刑法保护的利益和调整的对象比较广泛。
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到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他法律如民法、经济法可能仅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利益
刑罚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刑法是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调整
3. 简述刑法的任务和机能
重点🌟🌟🌟
刑法的任务
惩罚任务
运用刑罚同一切犯罪作斗争
保护任务
政治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经济
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权利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秩序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的机能
概念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具体包括规制、保护、保障机能。
规制机能
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或者约束的机能。
其方式是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其规定刑罚,要求国民不要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
保护机能
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机能。
保障机能
普通人
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
犯罪人
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
三大机能的关系
如果对行为人不利,则体现了保护机能
对行为人有利,体现保障机能
犯罪之前是规制、犯罪以后是保护、人权保障全过程
4. 简述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我国现行刑法采用大陆法系的法典模式,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篇,此外还有一条附则。
总则分五章,规定的是犯罪与刑罚的通用性规则
分则共10章,分别规定了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刑法条文结构
刑法总则的条文主要是对相关刑事法律规则的确定,主要内容是有关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刑罚的种类,各种形具体形事,法律制度及其适用条文的一般性规定
在分则条文中,刑法规定的是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通常在条文的前半部分,规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后半部分规定法定刑
5. 简述刑法的解释
概念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明
根据解释的效力可分为
立法解释
刑法的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文的解释。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
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做的解释
在刑法中对有关术语的专条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议形式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
司法解释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具体应用刑法问题所做的解释,都属于司法解释
有权解释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属于“有权解释”
学理解释
有权对刑法进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机构之外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释
无权解释
学理解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又称“无权解释”,靠“以理服人”
根据解释的方法可分为
文理解释
根据条纹的字面含义进行的说明
论理解释
根据立法的精神与目的对刑法条文进行说明
目的解释
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进行解释
目的解释分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折中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阐明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
客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发现社会客观需要
折中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应兼顾阐明立法者意图和社会客观需要
一般而言,客观解释较为稳妥
扩大解释
也称扩张解释,是指对刑法用语做出大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缩小解释
也称限制解释,是指对刑法用语作出小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当然解释
是指刑法条文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已包含在刑法条文的含义中,依据理所当然的方式,对刑法条文所做的解释
比较解释
是指将域外的刑事立法、判例作为参考,阐述本国刑法规定的含义
历史解释
是指根据历史的、发展的眼光从历史沿革的角度为解释的结论提供合理性
6. 简述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与内容
重点🌟🌟🌟
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
内容
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果考察简答题,应当答出三项基本原则的概念,详见标题“七、八、九”的法条部分
7.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
重点🌟🌟🌟
法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内容
法定化
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有法律明文规定
这里的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令
明确性
要求
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
禁止
禁止采用习惯法、类推解释、行为后的重法(对被告不利的法律)、不明确的罪状、不确定的刑罚等
适当性
要求
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程度,防止滥施刑罚
禁止
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
禁止事后法
事后法是行为实施之后颁布的法律
但是如果事后法有利于被告人,还是可以适用的
也就是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行为人原则上适用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
但是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
禁止类推
类推是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进行推理适用
类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禁止绝对不确定的刑罚
绝对不确定的刑罚,既无上限、也无下限。
由于不具有确定性,因此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体现
刑事立法
总则
总则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刑罚运用的具体制度等
分则
分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明确、完备的法律标准
刑事司法
废除了类推制度,要求司法机关严格解释和适用刑法,依法定罪处刑
8. 简述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法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内容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
对所有的人,无论其社会地位高低、民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如何,在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平等地依照刑法规定处理,不允许有任何歧视或者优待
9. 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 = 社会危害性 + 主观恶性 + 再犯可能性
内容
与所犯罪行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 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
与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大小相适应
体现
总则
量刑原则
刑罪相适应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在量刑时,应尽量使刑罚与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罚当其罪
量刑规定
刑责相适应
对累犯从重处罚、不得假释、不得缓刑
对未成年、又聋又哑的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立功的人从宽处理
对过失犯处罚明显宽大于故意犯等
体现了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先重后轻,再对比
分则
对于每一个罪都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对重罪适用重刑,对轻罪适用轻刑
10. 简述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与种类
概念
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空间、时间方面的适用范围
种类
刑法的效力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11. 简述刑法的空间效力
概念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和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
学理根据
属地原则
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辖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
属人原则
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辖本国公民实施的犯罪
保护原则
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辖侵害本国利益的犯罪
普遍原则
一个国家的刑法对侵犯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都要行使管辖权
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采取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其他原则为补充的综合性原则。
具体包括
属地原则
属地管辖
原则
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国刑法。
所谓“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主要包括
①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犯罪由当地的司法机构适用当地的刑法;
③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补充
凡在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中国刑法。该规定是属地原则的补充性原则,也称旗国主义
说明
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刑法在中国领域内的效力
属人原则
属人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原则
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安全原则) 或者公民(保护原则)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其适用条件为
①犯罪人为外国人;
②犯罪地在中国领域外
③犯罪侵害了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
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⑤依照犯罪地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普遍管辖原则
普遍管辖
对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其适用条件为
①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
②必须在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
③原则上犯罪人进入我国领域或被我国发现。
[提示]
我国司法机关也有权管辖该案件。要么适用中国刑法定罪处刑,要么按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实行引渡(或起诉或引渡)。这种依据国际法确定国内法对有关国际犯罪的刑法适用(效力)范围,且不受犯罪发生地、犯罪受害人、犯罪人国籍限制,体现了普遍管辖原则或世界原则
刑法在中国领域外的效力
重要考点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12. 简述刑法的时间效力
概念
刑生的时间数力,是浙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回以及刑法的明父力,明对其生效的行为的效力
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方式。
公布之后一段时间生效。例如,1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央)地过并公布后,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生效)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一般采取这种方式。的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通常有两种方式。
①明示失效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自何日起失效。
②暗示失效新法施行后取代了有关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产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投机倒把罪
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刑法对于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有以下四种学说。
从旧、从旧兼从轻、从新、从新兼从轻原则
从旧原则
只能依据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定罪处罚,刑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
只能依据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定罪处罚,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除外。
即新法中的“轻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新原则
刑法对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新兼从轻原则
新法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仍适用旧法
13. 简述我国刑法的溯及力
重点🌟🌟🌟
原则
我国《刑法》第12条对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即对于现行刑法生效以前的来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适用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
简述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内容
但是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
依据行为当时有效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处刑较轻
处刑较轻指的是法定刑较轻而非宣告刑较轻。一般而言,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具体表现(超纲)
旧无新有
①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行有效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能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旧有新无
②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现行有效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不能根据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旧轻新重 旧重新轻
③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现行有效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并且在追诉期内的,适用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但是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处刑较轻时,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
适用对象
④现行有效的法律生效以前,依照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也即,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于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决犯)
重要考点
①仅适用于未决犯(未判决生效的案件),对于已决犯不存在溯及既往问题;
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旧法(行为时法);
③跨法犯一律适用新法;
④从旧兼从轻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要求;
⑤司法解释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溯及力
14. 简述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超纲)
生效时间
①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有溯及力
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从旧兼从轻
③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适用对象
④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第二部分 犯罪论
1. 简述犯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犯罪定义类型
犯罪的概念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形式与实质结合的概念,反映出不同的犯罪观
不同的犯罪观
行为规范违反说
该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违反了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益侵害说
该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
二元说
该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既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
犯罪的定义
犯罪是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混合概念)
只有三种情形,用形式实质相统一来归纳:
犯罪的定义
危害行为的中间部分(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
正当化事由
犯罪的特征
实质特征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的侵害,某种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质特征
禁止、惩罚犯罪行为,就是因为它违反了社会基本行为规范,侵犯了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法益,破坏了公共秩序,妨害了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
形式特征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时,才是犯罪。
法律后果
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某种危害行为触犯刑法时,就应承担刑罚的法律后果,但是法院可依法对犯罪人不实际适用刑罚。
重要考点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各种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统一
2. “但书”的概念与意义
概念
《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称为犯罪定义的“但书”
意义
反面
“但书”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
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一犯罪。
正面
“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
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
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反面关联
与《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量要求相呼应,分则条文对有些犯罪特意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如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在通常情况下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
3. 简述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特征
重点🌟🌟🌟
概念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合
犯罪构成要件包括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特征
罪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
刑
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的前提
法定
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
正因为组成犯罪构成的主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所以说犯罪构尝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或规格
以“罪/刑/法定”这三个字进行总结的还有“过失犯罪的罪责”
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具有哪些基本属性等问题
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了犯罪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的条件, 并通过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体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4. 简述犯罪构成的意义
(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定罪量刑
定罪联系量刑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提示]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的标准
理论
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实践
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
5. 犯罪构成的分类
重点🌟🌟🌟
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1)基本的犯罪构成
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
(2)修正的犯罪构成
修正单独,修正完成
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通常包括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形态,及共同犯罪形态,如帮助犯。
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1)标准的犯罪构成
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规定的犯罪构成。
(2)派生的犯罪构成
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减轻的犯罪构成
6. 简述犯罪/客体
概念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
内容
犯罪客体是某种社会生活利益。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要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使其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从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
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作为单纯的客体存在,并不是犯罪客体。
只有这种利益既为刑法所保护又被犯罪所侵害,才是犯罪客体。
体现
有的条文明确表述出犯罪客体。
例如,《刑法》第225条表述出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市场秩序”。
有的条文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
例如,《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妇女”的行为,表明该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权利。
意义
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准确定罪和量刑。
犯罪客体可以揭示犯罪的本质
因为犯罪的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它能反映或者揭示出某一刑法条文的目的或者宗旨,这对于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文具有指导作用。
理由
重要考点
犯罪对客体的侵害既包括造成实际损害,也包括产生实际威胁(危险)
7. 犯罪客体的种类
分类标准
按照犯罪客体的范围大小,犯罪客体分为三种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类罪→个罪
具体类型
一般客体
犯罪
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同类客体
类罪
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
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按照同类客体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分则体系
直接客体
个罪
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
例如,重婚罪直接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
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的数量,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两种
① 简单客体
即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利益。
例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只侵害财产权,属于简单客体的犯罪
② 复杂客体
即某一犯罪侵害两个以上利益。
主要客体决定归属,次要客体影响定罪
例如,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不仅侵害财产权还侵害人身权,就属于复杂客体的犯罪
8.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重点🌟🌟🌟
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
1. 先指明两种概念 2. 然后指出两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犯罪客体 寓于 犯罪对象 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而 犯罪对象 是 犯罪客体 的 载体。
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犯或指向犯罪对象来实现的。
区别
① 是否为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同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一。
犯罪客体是四大要件之首(必备要件)
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犯或指向犯罪对象来实现的。
② 是否必然受到实际损害不同
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
例如,盗窃枪支的犯罪对象枪支,在犯罪过程中枪支不一定遭到毁坏。
③ 是否决定犯罪性质不同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④ 是否决定犯罪分类不同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超纲
重要考点
犯罪对象的认定
一个原则
行为与对象同时存在。
三个不同
犯罪对象与犯罪组成之物不同;
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生之物不同;
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用之物不同
9. 简述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及其内容
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
内容
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
其中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的则是选择性要素。
无行为即无犯罪, 无行为即无刑罚
特征 (超纲)
两个统一最关键(形式实质,主观客观,管件)
(形式)
犯罪客观方面是由刑法规定的;
(实质)
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对客体的侵犯;
(主客观相统一)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在表现;
(关键)
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居于关键地位
意义 (超纲)
1||| 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
2||| 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
不能说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分的标准是犯罪构成
3||| 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因为客观方面是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在表现
4||| 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了解即可
5||| 有助于正确量刑。
[重要考点]
理解即可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作用于社会、危害社会的唯一途径,因此没有它就不可能有犯罪。
没有客观方面就不可能有犯罪
犯罪的客观事实具有可观察、描述的特性,因此刑事立法都是以描述客观方面的方式(描述罪状)来规定犯罪的,刑事司法也主要是以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来认定犯罪、评价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
10. 简述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好好背)
一个概念、两种形式、三大特征
重点🌟🌟🌟
概念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只有三种情形,用形式实质相统一来归纳:
犯罪的定义
危害行为的中间部分(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
正当化事由
特征
有体性
由身体活动拆解出
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的活动与消极的静止。
积极的活动(作为) 消极的静止(不作为)
禁止处罚思想,无行为即无犯罪,无行为即无刑罚。
从反面进行论证
有意性
由意识支配拆解出
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则不是危害行为。
可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
先正再反
人的无意识动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的动作等,都不是危害行为。
后列举
有害性
由危害社会拆解出
危害行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这是它的实质内容。
类型
在背诵逻辑上依次递进,从 粗 到 中 到 细
作为
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
从表现形式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动作;
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作为直接违反了 禁止性 的罪刑规范。
由于刑法绝大多数是禁止性规范,所以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作为。
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
从表现形式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
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看,不作为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
重要考点
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是危害行为,刑法都会处罚。
11. 简述不作为犯罪的类型
纯正不作为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 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 就是不作为的犯罪。
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
其“纯正性”在于
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一致的,即都是不作为。
不纯正不作为
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 法定犯罪行为本身 应是作为的犯罪。
其“不纯正性”在于
人的行为形式(不作为)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作为)不一致。
也即以不作为方式实施通常由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
12. 简述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即不为某种行为,这种情况一般不足以危害社会。
因此,不作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应为
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先前/有法律/职务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能为
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力或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义务是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
如果行为人虽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没有能力或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不为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重要考点
不作为既能构成故意犯罪,也能构成过失犯罪
13. 简述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一个概念,三项意义,五种分类(135)
概念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对象,但是所有的犯罪都有客体
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刑法中危害结果可分为
构成要件
以危害结果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
分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关联方式
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方式为标准
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严重程度
以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及其意义为标准
分为标准的犯罪构成结果和派生的犯罪构成结果
表现形式
以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为标准
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现象形态
以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为标准
分为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
要脸重表现:要/联/重/表/现
人生若只如初见 马峰要脸重表现
重要考点
广义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
标准的犯罪构成结果
派生的构成要件结果
14. 简述危害结果的意义
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而言,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不同的影响,具体表现为
实害结果的意义
危害结果在通常意义上指的都是实害结果
定罪
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
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以物质性结果为构成要件
危害结果是一些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
量刑
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有些条文规定,如果犯罪行为发生了某种严重的危害结果,则加重其法定刑。(结果加重犯)
形态
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危险结果的意义
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标志
诉讼程序的意义(超纲)
危害结果/决定某些案件的诉讼程序。
例如,虐待家庭成员,如果未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属于亲告罪。
但如果虐待致人重伤、死亡,则属于公诉案件
15. 简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概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有因(危害行为)有果(危害结果)有关系(引起和被引起)
特征
相对客观 必然复杂
客观性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正因如此,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采取“客观说”
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
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备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相对性
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研究其因果关系。
从普遍联系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抽取出来,加以研究
必然性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复杂性
在有些场合,因果关系会呈现出复杂的形态。
主要表现为
一果多因,即某个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
一因多果,即一个原因造成多个危害结果。
重要考点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可能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够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该作为义务而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16. 简述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
重点🌟🌟🌟
必然因果关系
必然性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
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
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
17. 简述因果关系的地位
客观基础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具体体现
1||| 对于行为犯,一般不需要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2||| 对于实害犯,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则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实害犯的既遂必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并且要求实害结果必须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正
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要求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反
18. 简述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因果关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客观要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表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把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不能等同
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意味着对结果当然负刑事责任。
因为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统一的,仅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还需要认定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他条件,如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
19. 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
定罪
如果刑法把时间、地点、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时,它们就成为构成该罪不可缺少的条件。
因此这些条件的有无也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时间、地点、方法
量刑
例如
236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
第263条规定的“入户抢劫的”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第292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的”
等等
重要考点
时间、地点、方法与构成要件的关系
是否影响定罪
是
属于构成要件
否
是否影响量刑
是
属于量刑情节
否
与犯罪构成无关
如果时间、地点、方法既不是构成要件,也不是法定量刑情节,可能属于酌定量刑情节
20. 简述犯罪主体
概念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资格
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既是犯罪的能力, 又是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而决定或者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有
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
21. 简述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 负刑事责任 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承担刑事责任 必须达到的年龄 → 法律规定的 承担刑事责任 必须达到的年龄 → 法律规定的 行为人 承担刑事责任 必须达到的年龄 →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 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 负刑事责任 必须达到的年龄
分类
我国采取四分法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不满12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1|||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杀伤强抢 放爆投毒
不包含转化抢劫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
矜老恤幼
(1) 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已满75周岁的人
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他规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的关系
重要考点
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实际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正面规定,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意味着法律认为正常人达到了规定的年龄,就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是具有对相应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广义的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刑事责任年龄的内容。
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重点🌟🌟🌟
正常时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开始疯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完全疯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重要考点
(1) 大部分精神病的发展过程:正常时 → 开始疯 → 完全疯。
责任承担
正常时,要承担,不从宽;
开始疯,要承担,可从宽;
完全疯,不承担;
(2) 认定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 医学标准
行为人患有精神病
2||| 心理学标准
行为人在行为时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23. 醉酒的人与聋哑盲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醉酒的人
根据《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与普通人犯罪一样承担刑事责任。
这在理论上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除了醉酒之外,吸毒后因陷入幻觉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聋哑盲人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他们虽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但鉴于其存在生理缺陷,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故减轻其责任
24. 简述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
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
法定构成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特殊主体
特殊身份/纯正身份
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 必须具有 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除要求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纯正身份
特别提醒
作为特殊犯罪主体的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单独实行犯而言的。
主体身份对实行 纯不纯正看规定 犯罪之前就具备 教唆帮助无所谓
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例如,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因为他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关系
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A)
特殊主体(A+B)
纯正身份
真正身份
典型的身份犯
定罪身份
不纯正身份
不真正身份
广义包括
量刑身份
诬告陷害罪
25. 简述单位犯罪的概念和要件
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成立条件
主体条件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1||| 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性质 从我国所有制形式来背:公有、公私合营、私有
私营、独资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其他单位没有这项要求。
单位犯罪原则上不要求法人资格
2|||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结构 名利双收,以我为名,由我获利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只影响罚金的执行,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主观条件
单位犯罪既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也可以构成过失犯罪。
单位只是一个主体,和主观上的故意过失没有对立关系,也没有对应关系
但是,应当为单位或者单位的大多数成员 谋取不正当利益
目的条件
法律规定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单位才负刑事责任。
也即,单位犯罪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限。
凡是法律未规定该罪的主体包括单位的,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该罪,单位不能构成该罪。
26. 简述单位犯罪处罚规定
重点🌟🌟🌟
原则:两罚
一般实行“两罚”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例外:单罚
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实行“单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惩罚自然人
特别提醒 (需要背)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
重要考点
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
(1) 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
(2) 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分得清就分,分不清就不分 如果分得清就分别认定 分不清就不区分主犯从犯
两个单位构成犯罪必须区分主犯从犯
27. 简述单位犯罪后形式变更的处理
原则上可以不背,但是要熟悉
单位若合并、追究原单位、 三销一破产、处罚自然人
单位合并
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若合并、追究原单位
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三销”破产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三销一破产、处罚自然人
重要考点
单位犯罪要法定,主观目的要理性;
三销破产处罚人,故意过失均构成
28. 以自然人犯罪认定的情形
主要目的
个人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主要活动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个人获利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资格缺失
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
29. 简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罪过责任原则
犯罪主观方面
内容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心理因素。
其中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要素,犯罪动机 一般不是犯罪的要件。
特征 (超纲)
行为结果 法定必备
1||| 犯罪主观方面是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心理状态;
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
2||| 犯罪主观方面主要表现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
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3|||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心理状态;
法定
4||| 犯罪主观方面是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
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罪过责任原则
重点🌟🌟🌟
1||| 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罪过是什么
包括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
2|||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坚持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罪过。
我们坚持罪过原则
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表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心理态度,故应对其危害行为进行谴责
3||| 坚持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必须摒弃结果责任,即禁止客观归罪。
我们要抛弃不符合罪过责任原则的情形
所谓结果责任,是指只要造成损害结果,无论行为人有无罪过(故意和过失)都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提示
《刑法》第16条关于无罪过事件的规定,就体现了主观罪过责任原则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关系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
既不得主观归罪,也不得客观归罪,而且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与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时性
因为行为是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因此客观行为和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是同时存在,主观犯意就是罪过。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在表现
30. 简述无罪过事件的概念和类型
概念
无罪过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满足客观 缺乏主观 找个原因 最终无罪
包括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期待可能性。
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特征
(1)客观
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2)主观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原因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这里的“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
不可抗力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特征
(1)客观
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2)主观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原因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这里的“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遭遇到 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
路遇刑法强如怪物 拼尽全力无法战胜
无期待可能性
指在行为人实行犯罪的具体场合,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而不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越强,刑事责任越重, 期待可能性越低,刑事责任越轻, 无期待可能性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情形
理论上一般认为以下情形没有期待可能性
(1)犯罪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2)财产犯罪后的销赃行为;
(3)特定情形下的重婚行为;
(4)无罪人的脱逃行为;
(5)共犯人之间的窝藏、包庇行为。
31. 简述犯罪故意的概念和特征
重点🌟🌟🌟
概念
犯罪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希望结果发生,
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特征
认识因素
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明知”(认识)的范围包括
(1)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是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的认识。
(2)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是对犯罪故意进行否定评价的根据。
意志因素
这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道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
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表现为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积极追求,把它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并采取积极的行动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努力。
间接故意
重点🌟🌟🌟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并且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听其自然,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
间接故意包括3种情形
一正 一反 一常见
1||| 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
正
2||| 为实现某个非犯罪的意图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
反
3||| 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常见
重要考点
直接故意
明知(必然或者可能)+希望;
间接故意
明知可能+放任
32. 简述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相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从意志因素看
都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
由此说明和决定了二者都具有故意的性质
不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
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
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
明知必然或可能
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仍然实施并造成该结果,那么行为人对该结果是直接故意
从意志因素看
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
直接故意是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
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是任凭事态发展
从结果因素看
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直接故意的场合
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通常也应当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
在间接故意的场合
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则不成立犯罪
33. 简述犯罪过失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特征
没有犯罪故意
1||| 犯罪过失是以行为人不具有犯罪故意为前提的。
正
具体而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具有希望的态度也不具有放任的态度。
2||| 如果具有犯罪故意,则成立故意犯罪,排斥成立过失犯罪
反
有犯罪过失
行为人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
表现为两种情形
1||| 没有履行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极端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以致于对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
没有履行法律、规章(业务过失)、社会生活准则(生活过失)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极端马虎草率(同义词)、疏忽大意(核心词),以致于(关联词)对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疏忽大意)
疏忽大意的过失
2||| 极端轻率、过于自信,以致于对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在应当积极避免并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竟然没有能够避免。
极端轻率(同义词)、过于自信(核心词),以致于(关联词)对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在应当积极避免并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竟然没有能够避免。(过于自信)
过于自信的过失
34. 简述犯罪过失的类型
疏忽大意的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它有两个特点
1||| 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即有预见的义务。
应当预见
这种预见义务来自共同生活的规则或者习惯。
来自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
2||| 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疏忽大意
疏忽大意,就是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客观条件,本该预见到,由于马虎大意而未能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
主客观相统一
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它也有两个特点
1|||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已经预见
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包括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
2||| 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轻信能够避免
“轻信/能够避免”,是指
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能够避免
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
轻信
区别
疏忽大意的过失 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所以又称无认识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所预见,故又称有认识的过失
35. 简述过失犯罪的罪责
罪
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换言之,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且只处罚完成形态。
而刑法不仅处罚故意犯罪完成形态,还处罚其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
刑
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法定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只有当法律条文明示该条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这充分显示刑法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以“罪/刑/法定”这三个字进行总结的还有“犯罪构成的特征”
36. 简述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相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
二者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从意志因素看
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都不积极追求
不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
1|||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2||| 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可见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较高。
从意志因素看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
1|||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意愿。
2|||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危害结果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37. 简述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异同
相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
二者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明知
从意志因素看
都排斥危害结果发生
不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有无认识不同。
1|||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2||| 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
从意志因素看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
1|||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2|||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疏忽的心理态度
38. 简述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异同
相同点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
不同点
二者的区别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
能否预见
1||| 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
2||| 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责任不同
意外事件不是犯罪
疏忽大意则可构成过失犯罪
39. 犯罪的目的
概念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通过/行为/实现/结果”的心理态度
作用
① 在刑法条文规定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目的犯)。
如果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则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在一些故意犯罪中,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不具备该特定目的,就不构成该种犯罪。
因此,特定的犯罪目的也是某些犯罪的主观要件。
② 在刑法条文未规定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犯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的基本内容。
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犯罪目的的,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
因为直接故意追求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本身包含着犯罪目的,因此刑法对故意犯罪通常不明示犯罪目的与动机
重要考点
40. 犯罪的动机
概念
犯罪动机,是指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它说明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往往是重要的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
作用
影响定罪量刑
1||| 犯罪动机是极个别犯罪的构成要件。
徇私枉法罪
以影响定罪为例外
在一些故意犯罪中,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特定的犯罪动机,不具备该特定动机,就不构成该种犯罪。
因此,特定的犯罪动机也是构成某些犯罪的主观要件。
2||| 犯罪动机通常是重要的量刑情节。
以影响量刑为原则
犯罪动机虽然一般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但它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犯罪动机往往是重要的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
41. 简述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观表用于基时
重点🌟🌟🌟
联系 (超纲)
二者都是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活动,都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二者都是行为人实施直接故意犯罪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心理活动,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基础,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的具体化
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形成,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的具体化。
区别 (超纲)
时间
两者形成的时间顺序不同。
犯罪动机产生在前
犯罪目的产生在后
表现
两者的内容与表现形式不同。
犯罪动机是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
犯罪目的可以通过行为人追求的危害结果反映出来,比较具体
出于
同一犯罪目的可以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
而同一犯罪动机也可能导致不同的犯罪目的
作用
两者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
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
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分析原文
关于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考试分析仅表状为
1||| 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
2||| 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
重要考点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与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与动机
42. 简述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和种类
概念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
种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1|||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
2|||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43. 法律认识错误
概念
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
类型
包括3种情况
(1)假想非罪
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
一般认为,对“假想非罪”原则上构成犯罪。
(2)假想犯罪
行为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
行为人“假想犯罪”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成立犯罪。
(3)对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这种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既不影响罪过的认定,也不影响定罪量刑。
44. 简述事实认识错误
概念
这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对事实认识错误,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处理。
类型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又称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又称不同犯罪构成的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不同
有时也称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处理
对事实认识错误,法学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认定。
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可修订为:“虽然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对危害结果仍然要承担故意的罪责”)。
反之,法律性质不同的,则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可修订为:“由于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对危害结果不承担故意的罪责”)。
这里所称的
法律性质相同,是指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
法律性质不同,是指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形
内容
(1)客体错误
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2)对象错误
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
根据法定符合说,对象错误对犯罪成立没有影响。
(3)打击错误
又称行为偏差,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 不一致。
这是一种客观行为错误,而不是主观认识错误。
(4)手段错误
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
工具不能犯未遂
这种错误不影响罪过的性质。
(5)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
因果关系错误包括以下3类,对定罪量刑均没有影响。
一正 一反 一补充
1||| 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
正
2||| 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
反
3||| 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
补充
45. 简述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的概念和种类

概念
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并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形。
看似犯罪 本质无罪
满足形式 缺乏实质
只有三种情形,用形式实质相统一来归纳:
犯罪的定义
危害行为的中间部分(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
正当化事由
种类
理论上的正当化事由
权利人/执行/法律/正当/自救
依照法律的行为
这是指具有法律明文依据,直接依照法律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执行命令的行为
这是指基于上级的命令实施的行为
正当业务的行为
这是指为从事合法的行业、职业、职务等活动实施的行为
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
指权利人同意(请求、许可、默认)行为人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人根据权利人的承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
自由、名誉、财产可以无限度承诺; 身体健康权可以承诺轻伤,还有轻伤以下; 对重伤承诺无效,对死亡承诺也无效。
自救行为
这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依靠自己力量及时恢复权益,以防止权益今后难以恢复的情况。
法定的正当化事由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46. 简述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
概念
这是指权利人请求、许可、默认行为人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人根据权利人的承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
适用条件 (超纲)
1||| 权利人有权处理其合法权益;
2||| 权利人的同意是自愿的;
3||| 权利人的同意是合法的或者是合乎道德的;
4|||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权利人授权的范围内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
有权授权,自愿合法
47. 简述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概念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成立条件
限时观象起
起因条件
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1||| 不法侵害一般是指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包括一些侵犯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从内容上看
2||| 不法侵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推测的。
从状态上看
正
如果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对误认的“不法侵害人”实行防卫的,是“假想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反
时间条件
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这包括两层含义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正
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防卫”的,是“防卫的不适时”(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反
对象条件
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正当防卫只能损害不法侵害人,而不能损害第三者(包括侵害者的家属、子女在内)
主观条件
防卫必须是基于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防卫行为必须是基于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
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既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
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指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
所谓重大损害,指致人重伤、死亡
轻伤无过当
48. 简述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
重点🌟🌟🌟
概念
特别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成立条件
1||| 必须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条件;
与一般防卫的相同点
2||| 还必须具备特定的对象条件,即针对正在进行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特殊防卫;
3||| 如果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不是防卫过当。
不需要满足限度条件
与一般防卫的不同点
49. 简述防卫过当的概念及其刑事责任
概念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防卫过当罪,其本质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即法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特征与责任
客观上
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有社会危害性
主观上
对造成的过当结果存在过失甚至故意,具有罪过性
责任上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0. 简述防卫不适时(超纲)
概念
防卫不适时,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防卫行为
形式
根据发生的时间阶段,防卫不适时分为两种形式
事前防卫
事前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尚处于犯意表示阶段或者准备阶段,尚未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威胁时,实施损害侵害人某种权益的行为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防卫”的,是“防卫的不适时”(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事前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时而实施的损害 侵害人某种权益的行为。
事后防卫
事后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损害侵害人某种权益的行为
责任
① 存在事实认识错误
对于防卫不适时,无论是事前防卫还是事后防卫,如果防卫人主观上具有防卫意图,但存在事实认识错误,则应当按照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
也即,对于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排除犯罪故意。
根据防卫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分别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② 没有事实认识错误
如果防卫人主观上没有认识错误,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而无防卫的意图,则应当以故意犯罪论处
51. 简述偶然防卫(超纲)
概念
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其行为客观上制止了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
满足一般防卫中除了主观条件的所有条件
特征
从客观上看,偶然防卫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从主观上看,偶然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目的
责任
偶然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符合犯罪构成的,应当认定为犯罪
52. 简述防卫过当与事后防卫的区别(超纲)
概念不同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事后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损害侵害人某种权益的行为
时间不同
防卫过当 符合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事后防卫则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罪过不同
防卫过当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
而事后防卫通常是故意犯罪
责任不同
防卫过当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事后防卫是酌定的量刑情节
53. 简述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起因条件
必须有危险发生。
1||| 这是指出现了 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 危险情况,如自然灾害、动物侵袭、人的行为、生理或者病理原因等使合法利益面临着紧急的危险。
从内容上看
2||| 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推测的。
从状态上看
如果不存在现实的危险,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实施避险的,是“假想避险”,不能成立紧急避险
时间条件
危险正在发生。
这包括
危险正在发生,十分紧迫
如果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避险”的,是“避险的不适时"(事先避险或事后避险),不能成立紧急避险
对象条件
避险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紧急避险是为了保全一方的较大合法利益而不得不损害另一方较小的合法利益。
主观条件
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这是避险目的正当性的条件。
法律不认可为保护非法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
限制条件
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迫不得已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是唯一的途径,别无选择。
紧急避险是以牺牲较小利益的方式保全较大利益,只要有其他办法能避免危险,就不得采取牺牲某种利益的方法。
限度条件
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应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保护的权益。
紧急避险中先说损害再说利益
这是由紧急避险的目的和性质所决定的。
特别例外限制
主体例外限制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54. 简述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特征
客观上
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即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所保全利益
主观上
对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存在罪过性,应受到责备
过失或者故意
责任上
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要考点
避险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避险过当罪,其本质是法定量刑情节,即法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55. 简述避险不适时(超纲)
联系防卫不适时
概念
避险不适时,是指不符合紧急避险时间条件的避险行为
形式
事前避险
是指在危险尚未出现的情况下实施的所谓“紧急避险”行为;
事后避险
是指在危险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的所谓“紧急避险”行为
责任
存在事实认识错误
对于避险不适时,无论是事前避险还是事后避险,如果避险人主观上具有避险意图,但存在事实认识错误,则应当按照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
也即,对于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排除犯罪故意。
根据避险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分别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没有事实认识错误
如果避险人主观上没有认识错误,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而无避险的意图,则应当以故意犯罪论处
56. 简述紧急避险中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含义(超纲)
立法目的
先写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是为了保全一方的较大合法利益而 不得不 损害另一方较小的合法利益。
但根据紧急避险的性质和目的,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
这是因为在两种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只有牺牲较小的利益来保护另一个较大的利益,才能对社会有益,也才符合刑法设置紧急避险制度的初衷。
正
如果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或者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刑法理论上称为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反
基本规则
一般而言,权衡合法权益大小的基本标准是
人身权利 大于 财产权利;
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为最高权利;
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
但这并非绝对性的准则。
如为保护个人生命致使近百人身受重伤,很难认为还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之内。
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出切合实际的判断
57. 简述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前任的对象要来体制
重点🌟🌟🌟
相同点
(1)前提相同
都必须是在合法权益 正在 受到紧迫危险时才能实施。
(2)目的相同
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利。
(3)责任相同
在合理限度内造成一定的损害,都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超出法定限度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不同点
(1)危害来源不同
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非常广泛,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侵袭等
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
(2)损害对象不同
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正当防卫损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
(3)限制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只能在迫不得已时即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才能实行
而正当防卫则无此限制。
(4)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损害的合法利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利益
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5)主体的限定不同
正当防卫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
而紧急避险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58. 简述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重点🌟🌟🌟
概念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
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过程中
简言之,就是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
终局性
类型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可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两类。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也是法律确立的标准形态;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相对于既遂形态而言,它们是特殊形态或者犯罪既遂的修正形态
基本对修正
特征
(1)终局性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
(2)法律性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犯罪进展形态,对每一个犯罪的结局状态依法进行评价后,最终确定其犯罪的法律形态。
(3)特定性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只能存在于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中
不是所有直接故意犯罪都有未完成形态
(4)时间性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以开始进行犯罪预备活动为起点,以犯罪行为彻底完成为终点
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 不存在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超纲
重要考点
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59. 简述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超纲) (也是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关注
基础
符合犯罪构成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基础
(1)正面
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
换言之,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在行为成立故意犯罪(符合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呈现出的各种不同状态
(2)反面
如果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则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
表现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符合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
(1)完成形态
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
(2)未完成形态
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之所以对犯罪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完全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危害行为的有机统一。
这是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最基本、最重要的根据,也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具有应罚性的主要立法依据和立法精神所在。
60. 简述犯罪既遂的概念和形态
概念
犯罪既遂,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犯罪既遂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也是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法律后果)进行处罚的标准形态。
学说
(1)目的说
犯罪既遂是指 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 达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据此,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 没有达到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属于犯罪未遂。
着手之前无未遂 着手以后无预备 中止存在全过程
(2)结果说
犯罪既遂是指 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 造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
据此,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 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属于犯罪未遂。
(3)构成要件说
犯罪既遂是指 犯罪行为 完全具备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
犯罪行为 → 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
据此,犯罪行为 没有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属于犯罪未遂。
犯罪行为 → 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
提示
犯罪既遂的学说又称判断标准,通说采取构成要件(齐备)说。
类型
(1)行为犯
此特征是犯罪行为 实施到一定程度 即构成既遂。也即,只要实行了某种犯罪行为,就是该罪既遂。
举动
(2)危险犯
危险犯既遂的要件是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即只要行为足以造成 某种严重后果 发生的危险。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实害犯
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实害后果,才是该罪的既遂。
提示
对既遂犯,按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61. 简述犯罪预备
概念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 着手实行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有犯罪预备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是预备犯。 预备犯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
特征与责任
主观 + 客观 + A + 责任
主观上
行为人具有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直接目的 最终目的
客观上
客观上犯罪人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① 准备工具
是指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
例如,为杀人而购买刀、枪、毒药。
② 制造条件
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
如进行犯罪前的调查,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前往犯罪现场或诱骗被害人走犯罪地点,跟踪或者守候被害人,引诱共同犯罪人,商议或者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等。
原因上
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责任上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重点🌟🌟🌟
主观意图不同
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以口头、文字等形式将其直接故意犯罪的意图明确表露出来,主观上没有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意图;
犯罪预备的行为人具有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客观表现不同
犯意表示停留在思想表露的范畴,而不是任何犯罪行为,对外界不发生现实的影响,没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预备行为越过了思想认识阶段,是为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是否有罪不同
犯罪预备具备特定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原则上要作为犯罪处理;
犯意表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提示
1||| 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能否直接侵害犯罪客体;
2||| 此罪的预备行为可能是彼罪的实行行为
买枪杀人
62. 简述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重点🌟🌟🌟
概念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
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之一。
特征与责任
客观 + A + 主观 + 责任
客观上
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已着手实行犯罪,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
结果上
犯罪未得逞。
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既遂,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主观上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
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不可克服的客观障碍造成的。
主要有
敌方 我方 第三方
被害人的反抗、
敌方
第三者的阻止、
自然力的阻碍、
物质的阻碍、
第三方
犯罪人能力不足、
认识发生错误等。
我方
责任上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简述犯罪未遂的类型
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完成为标准
(1)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没有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
以实行行为能否达到犯罪既遂为标准
(1)能犯未遂
有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
(2)不能犯未遂
行为人因事实认识错误,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
包括
工具不能犯的未遂。
又称为手段(方法)不能犯的未遂。
例如,使用失效的农药(本人不知情)杀人的
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这是指由于对象不存在而无法既遂的情形。
63. 简述迷信犯、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别
重点🌟🌟🌟
概念
迷信犯或者愚昧犯,是指使用迷信或愚昧的方式犯罪,按照科学的观念根本不可能对法律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
区别
常识是否有错
迷信犯是行为人的常识出现错误
不能犯未遂没有犯常识错误。
手段是否一致
迷信犯预定实施的行为与实际实施的行为一致;
在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实际使用的犯罪方法与预想使用的犯罪方法不一致,以致犯罪不能既遂。
是否有罪不同
不能犯未遂构成犯罪,按照未遂犯处罚。
迷信犯不是犯罪,无需处罚。
64. 简述犯罪中止
概念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
犯罪中止也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
特征与责任
A + 主观 + 客观 + 责任
时间性
A
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
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则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的,可以成立中止。
自动性
主观上
这是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1||| 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由本人自主地决定放弃犯罪。
自动放弃犯罪意味着行为人彻底放弃继续实施该犯罪的意图,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考虑犯罪的时机、条件不成熟而暂时停止犯罪,待时机、条件成熟后再实施犯罪的,是犯罪的撤退。 这是考虑到犯罪人继续犯罪的危险性依然存在,故不成立犯罪中止。
2|||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自动采取积极行动 实际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3||| 只要是犯罪分子认为自己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而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都认为具备自动性。
对以上两点的总结
自动中止犯罪的原因有
敌方我方第三方
出于真诚的悔悟,
我方
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
敌方
受到别人的规劝,
害怕受到刑罚的惩罚等。
第三方
客观有效性
客观上
中止不仅仅是一个良好的愿望,还应当有放弃犯罪或阻止结果发生的实际行为,并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1|||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 正在预备或实行的犯罪就具备客观有效性。
2||| 在犯罪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将要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采取积极行动 实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才能具备客观有效性。
责任上
对于中止犯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65. 简述犯罪中止的类型
重点🌟🌟🌟
预备阶段的中止
发生在预备过程、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犯罪中止。
实行阶段的中止
发生在着手实行以后的犯罪中止。
可分为
(1) 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发生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前的犯罪中止。
(2) 实行终了的中止
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行为人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分类的意义
(1) 不同时间的中止,使犯罪进度存在差异,因而需要对不同进度的犯罪中止作出合理评价;
一般认为离既遂完成越近,量刑就会越重,越远量刑越轻
(2) 不同时间的中止,对成立中止的要求可能存在差别。
如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简述积极中止的成立条件 【解题思路】本题就是将犯罪中止的概念与内容拆成两部分,即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答案只需要列出积极中止部分即可。 【参考答案】积极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其成立条件为: 1、时间性:积极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如果犯罪已经既 遂,则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 2、自动性: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自动采取积极行动实际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3、客观有效性:中止不仅仅是一个良好的愿望,还应当有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行为且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即,在犯罪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将要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采取积极行动实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才能具备客观有效性。
积极中止
重点🌟🌟🌟
在其他情况下,通常自动停止(继续)犯罪,就能成立中止。
消极中止
66. 简述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重点🌟🌟🌟
概念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特征
主体要件
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
作为共同犯罪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必须具备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的一般主体资格。
未达到责任年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不是共同犯罪人。
客观要件
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
(1)从形式上看
共同犯罪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从内容上看
共同犯罪行为包括
是某只猪脚
1||| 实行行为;
2||| 帮助行为;
3||| 组织行为;
4||| 教唆行为;
5||| 共谋行为。
(3)共谋实行犯罪
在现场没有直接实行犯罪行为,但在一旁站脚助威的,也成立共犯。
主观要件
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
1||| 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故意心态。
如果缺乏“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即使共同作案也不成立共犯。
2||| 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
67. 简述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在我国,理论上通常以主观上有无共同犯罪故意作为标准认定共犯。
下列情形貌似是共同犯罪,但因缺乏共同故意或故意内容不一致,不认为是共同犯罪。
限时从中间通过
过失
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间接
把他人当工具利用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这种情形称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分两种情况
1||| 利用没有责任能力或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去实行犯罪的,利用者为间接实行犯。
2||| 利用不知情人的行为。
事后
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过限
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
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即过限行为或过剩行为。
过限行为由实施者个人承担责任,其他人不承担共犯责任。
同时
“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同时同地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的,不是共犯。
片面
在共同实行的场合,不存在片面共犯。
所谓片面共犯,指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情况。
因为受到暗中相助的实行犯不知情,所以不能与暗中相助者构成共犯。
但是,对于暗中相助者可按照从犯处理。
68. 简述共同犯罪的形式
重点关注
重点🌟🌟🌟
共同犯罪的形式,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或联系形式。
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为标准,可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1)任意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构成法律没有限制主体数量的犯罪。
“任意”,是指法律对该种犯罪主体的数量没有限制,犯罪主体是单个还是二人以上,或者说是否采取共同犯罪的形式,是“任意”的。
(2)必要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构成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必须采取共同犯罪形式的犯罪,包括对向犯(如贿赂犯罪、重婚罪等)和众多犯(如集团性犯罪和聚众性犯罪)。
也即,法律规定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
以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同谋:共同故意
(1)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就已经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
其特征是共同犯罪的故意形成于着手实行之前,是一种有预谋的共同犯罪。
(2)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在着手实行过程中才形成的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
其特征是共同犯罪的故意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是一种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又称承继的共犯)。
以共同犯罪人有无分工为标准,可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1)简单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均参与实行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即每一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犯形态,故又称为共同实行犯或“共同正犯”。
要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处理。
(2)复杂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有所分工,存在着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相区别的共犯形态。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人分工的不同,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不同,所以对各个犯罪人要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其刑事责任。
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可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1)一般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人之间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这种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只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而临时纠合在一起,当该种犯罪完成以后,这种共同犯罪形式就不复存在。
(2)特殊共同犯罪
又称有组织犯罪或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多次实行某种或几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
犯罪集团具有以下特征
老大带着一帮小弟有预谋的干坏事,危害很大
1||| 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老大
2||| 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带着一帮小弟
3||| 有预谋地实行犯罪活动;
有预谋
4||| 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
干坏事
5||| 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危险
危害很大
特别提醒
特殊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
有可能直接作为简答题考察
69.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责任
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其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
以作用大小为标准:主犯、从犯、胁从犯
主犯
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
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首恶必办,胁从不问,造意者必究,立功受赏
胁从犯
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1)主犯和首要分子不尽相同
1||| 主犯应包括两种犯罪分子
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
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 根据《刑法》第97条,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可见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3)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未必都是主犯。
重点🌟🌟🌟
简述聚众犯罪中主犯的认定
聚众犯罪有三种形态
1||| 全体参与者均可构成犯罪,如聚众持械劫狱罪;
2||| 只有聚众者和积极参与者可构成犯罪,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如聚众斗殴罪;
3||| 只有聚众者才构成犯罪,其他参与者不构成犯罪,如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第一种情形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都属于主犯, 第二种情形中的首要分子也属于主犯, 但第三种情形的聚众者是否构成主犯,要具体论定
A. 如果聚众犯罪中的聚众者只有一人,这类聚众型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就不存在主犯;
B. 如果聚众者为二人以上,则构成共同犯罪,此时要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认定主犯
当聚众者都起主要作用时,则都是主犯;
当聚众者的作用有主次之分时,则起主要作用者为主犯。
[背诵逻辑]
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聚众共同犯罪: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聚众单独犯罪:首要分子不是主犯
提示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以下不背)
对首要分子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而不是按照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也即
在犯罪集团“章程”以内的,首要分子负责;
在犯罪集团“章程”以外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责任。
例如,甲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对成员实施的一切盗窃行为,甲都要负责。
但如果成员实施强奸行为,由于超出了犯罪集团的“章程”,甲不承担刑事责任。
以分工为标准:教唆犯
概念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具体而言,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决意的人。
基本特点是,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而自己并不参加犯罪的实施,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人。
成立条件与刑事责任
(1)主观上
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即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
① 教唆故意的内容应是明确的,即知道自己在教唆什么人犯罪和犯什么罪。
正
② 没有明确的故意内容,不能成立教唆犯;无意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更不能成立教唆犯
反
(2)客观上
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① 通常表现为怂恿、诱骗、劝说、请求、收买、强迫、威胁等方式,唆使特定的人实施特定的犯罪。
正
② 至于教唆行为是否实际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和决心,被教唆人是否实行了被教唆的犯罪,不影响成立。
反
(3)责任上
一轻一重一原则
① 对教唆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原则
② 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独自构成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轻
称为“教唆(本身)未遂”。
③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重
④ 教唆犯不是独立的罪名。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
70. 简述教唆未遂
概念
教唆未遂是指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情形
按照教唆犯的尴尬程度排序
1||| 被教唆者拒绝教唆。
2||| 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但未实施犯罪。
3||| 被教唆者实施犯罪,但实施的不是被教唆之罪。
4||| 行为人教唆时,被教唆者已有实行被教唆之罪的意思。
71. 简述共同犯罪与犯罪的停止形态
重点🌟🌟🌟
(一)共同犯罪与犯罪既遂、预备、未遂
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
1||| 共同犯罪与犯罪既遂。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其中一人犯罪既遂的,共同犯罪整体既遂,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
一人既遂,整体既遂
对其他共犯人不需要考虑未完成罪的问题,只需考虑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
2||| 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中止。
如果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
如果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复杂共同犯罪的场合
除实行犯外,还存在着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通常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
具体而言
1||| 如果实行犯构成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按既遂犯处理。
2||| 如果实行犯构成犯罪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适用《刑法》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处罚。
3||| 在犯罪预备的场合,因为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实行犯实际上还没有出现。
如果打算实行犯罪的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的,属于预备犯,其帮助犯也属于预备犯。
其教唆犯是否属于预备犯有两种观点
第1种观点认为
教唆犯从属于被教唆人,既然被教唆人成立预备犯,教唆犯也成立预备犯。按照《刑法》第22条预备犯的规定承担罪责,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官方观点
第2种观点认为
应当按照教唆本身未遂的情况,即《刑法》第29条规定的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
重点🌟🌟🌟
共同的角度
一
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
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且具备有效性的,单独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其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
中止的角度
(1)正面
二
必须具备有效性。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人退出或放弃犯罪的,可以成立中止。
但除必须具备犯罪中止的一般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有效性”,即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或者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参与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作用。
(2)反面
三
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消极退出犯罪或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背诵逻辑
共同犯罪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共犯与形态
共同犯罪与既(未)遂、预备
共同实行犯罪
既遂
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未遂
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
中止
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
复杂共同犯罪
实行犯既遂
教唆(帮助)犯既遂
实行犯未遂
教唆(帮助)犯未遂
打算实行犯罪的人预备
帮助犯预备,教唆犯有两种观点
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
共同
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
中止
正面
必须具备有效性
反面
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
72. 简述关于罪数的判断标准
行为说
该说认为,应当以行为的数量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即实施一个行为的为一罪,实施数个行为的是数罪。
认为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主张按照自然观察的行为个数判断犯罪的个数,
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的,只能构成一罪;
实施数行为的,才能构成数罪。
当一行为造成数结果、触犯数罪名,认为是一罪。
法益说
该说认为,应当以侵害法益的数量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即侵害一个法益为一罪,侵犯数个法益为数罪。
又称结果说,该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主张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个数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
法益说把法益分为专属法益(如生命、自由等)与非专属法益(如财产等)。
前者根据法益的主体来确定法益的个数;
后者根据法益的归属确定法益的个数。
意思说
该说认为,应当以犯意的数量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即出于一个犯意的为一罪,出于数个犯意的为数罪。
该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犯罪意思的外部表现,行为只是行为人犯罪意思或主观恶性的表征,应当以行为人犯罪意思的个数作为判断犯罪个数的标准。只要出于单一的意思,不管造成什么样的结果,都是一罪。
构成要件说
以构成要件为标准,主张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事实是一罪,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数罪。
犯罪构成说
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主张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事实是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事实就是数罪。
提示
采取不同的标准判断罪数,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我国通说理论确定罪数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说。
73. 简述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是指貌似数罪,实际是一罪的情况。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继续犯
(1)概念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行为继续
最典型的继续犯是非法拘禁罪。
(2)特征
1||| 一个犯罪故意。
主观
2||| 侵犯同一客体(法益或社会关系)。
客观
3||| 犯罪行为能够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
4||| 犯罪完成、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能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
(3)类型
1||| 持有型犯罪。
2||| 不作为犯罪。
3|||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4)意义
1||| 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 正当防卫时机。
犯罪既遂后,如犯罪行为继续存在,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允许正当防卫。
3||| 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的可以成立共犯。
4||| 对于继续犯应当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特别提醒
(1)即成犯
是指犯罪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同时,犯罪行为即告终了,犯罪行为终了,随之法益被消灭。
其特点是行为、结果、法益、不法状态均随着犯罪完成而终结。
四位一体 同时终结
行为
法益(客体)
结果
不法状态
(2)状态犯
是指造成法益侵害事实(结果)的同时,犯罪行为虽然结束,但法益侵害的状态依然存在。
状态犯,是指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同时,犯罪行为即告终了,犯罪行为终了,法益侵害状态依然存在。
其特点是行为、结果、法益均随犯罪既遂而终结,但造成的不法状态可独立存在。
三位一体 状态独立
行为
法益(客体)
结果
想象竞合犯
(1)概念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2)特征
1||| 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2||| 行为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
(3)后果
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上的一罪,对其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法条竞合
(1)概念
法条竞合,是指刑法中有一些条文之间在内容上存在重复或交叉的情况。
(2)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特别法条排斥普通法条。
(3)例外
在《刑法》和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从其规定。
具体包括(不用背)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具体产品(如劣药),从一重罪处罚;
2|||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从一重罪处罚;
3||| 诈骗罪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从一重罪处罚;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从一重罪处罚
(4)提示
法条竞合不属于实质的一罪,不仅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而且刑法总则的条文也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只是一种法条关系
法条竞合未必构成犯罪 想象竞合一定构成犯罪
结果加重犯
(1)概念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
(2)结构
基本行为 + 加重结果 = 基本罪名 + 加重处罚。
(3)特征
1||| 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还造成了额外的结果。
2||| 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具有罪过,具有故意或过失。
3||| 分则条文对造成该种结果专门规定了较重法定刑。
(4)后果
结果加重犯属于实质的一罪,故对其以一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提示
常见常考的结果加重犯:
1|||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2|||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
3||| 猥亵儿童造成儿童伤害;
4|||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
5|||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
6||| 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
7||| 虐待致人重伤、死亡(包含自杀、自残);
8|||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包含自杀);
9||| 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
10|||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
11|||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造成严重破坏;
12|||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3||| 污染环境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74. 简述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异同
重点🌟🌟🌟
相同点
(1)一行为
两者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2)数法条
两者均触犯了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
(3)一罪
两者本质上均是一罪,而非数罪
(4)一罚
两者最终均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处罚
不同点
果质过关
(1)性质不同
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罪数形态;
法条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形态
(2)关系不同
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
法条竞合所涉及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
(3)罪过不同
想象竞合犯是在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支配下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法条竞合是在一个具体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4)后果不同
对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对于法条竞合,原则上特别法条优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5. 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是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作为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包括结合犯和集合犯。
结合犯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结合犯,只有非典型的结合形式
(1)概念
指两个以上各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2)结构
A + B = C / AB
(3)特征
1||| 结合犯的犯罪行为,是由数个可以分别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结合而来。
C
2|||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
A + B
3|||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
=
(4)后果
以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集合犯
(1)概念
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为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2)特征
1||| 主观上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2||| 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意图,并且一般也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
3||| 刑法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集合犯是法律规定的一罪。
(3)后果
对于集合犯,应当以一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转化犯(超纲)
(1)概念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具备法定的条件,而从一罪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形态
要求法律的明文规定
(2)特征
法定性
法定性是转化犯的基本特征,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转化
趋重性
转化犯是由此罪向彼罪转化,由轻罪向重罪转化
(3)后果
对于转化犯,应当以转化后的一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4)常见情形
1||| 第238条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2||| 第247条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
3||| 第289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
4||| 第292条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
5||| 第269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76. 简述处断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指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主要有
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1. 连续犯
概念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特征
1||| 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
2||| 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3||| 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
4||| 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
后果
1||| 追诉时效起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
2||| 在刑法的溯及力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犯罪行为由刑法生效前连续到刑法生效后,如果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现行刑法,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罚。
3||| 对于“次数加重犯”多次的认定,具有一定意义。
4||| 连续犯实际上是以数行为犯同种数罪,一般按一罪处罚
2. 牵连犯
概念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特征
1||| 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
2||| 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3||| 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
4||| 所触犯的两个以上罪名之间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
后果
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处断”。
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吸收犯
概念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特征
1||| 有数个危害行为。
2||| 犯数罪(具备数个构成)。
3||| 犯不同种数罪。
4||| 其中的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
5||| 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形式
1||| 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
2||| 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
3||| 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
后果
对吸收犯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4. 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超纲)
(1)概念
是指某个犯罪完成后,行为人又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但事后的行为不需要处罚的情形
(2)情形
1||| 事后的行为没有侵犯新法益;
2||| 事后的行为没有期待可能性
77. 简述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
主观方面不同:
吸收犯总体上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牵连犯虽然也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
数行为的特定联系不同:
成立吸收犯所必需的吸收关系,表现为数个行为属于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
成立牵连犯所必需的牵连关系,表现为数个行为之间属于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
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不同:
构成吸收犯的数个行为通常侵犯同类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指向同一犯罪对象;
构成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也不必作用于同一犯罪对象;
处断原则不同:
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为择一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
第三部分 刑事责任
1. 简述关于刑事责任的学说
关于刑事责任,在中外刑法理论中,有如下观点
负担义务评价结果责任
法律责任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强制犯罪人负担的法律责任”。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后果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依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否定评价说
又称责难说、谴责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必须承担的否定评价
刑事义务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应当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必须承担的刑事上的义务
刑事负担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为维持自身的生存条件,在清算触犯刑律的行为时,运用国家暴力,强迫行为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必须承担的刑事上的负担
2. 简述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重点🌟🌟🌟
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 行为人 因其犯罪行为 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 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 和 对行为人进行谴责 的可能性(责任)。
为何承受 怎么承担 何种内容
特征
非法必严(非法必研!)
1||| 刑事责任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非难:否定性评价
2||| 刑事责任具有社会性与法律性;
CCTV12 社会与法
3||| 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
4||| 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与专属性。
3. 简述刑事责任的地位
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
从我国刑法规定上看,刑事责任占有重要地位
多次提到并列521标题
1||| 在刑法条文中多次提到刑事责任
罪责刑相适应
2||| 刑法总则第2章还将犯罪和刑事责任作为第1节的标题
3||| 在《刑法》第5条中,刑事责任被提到与罪行和刑罚并列的地位
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的地位
基础理论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不过是刑事责任理论的具体化。
因此在体系上应赋予刑事责任作为刑法学基本原理的地位并将其置于犯罪论之前。
罪、责平行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与犯罪相对应并具有直接联系的概念。
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刑罚虽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的实现方式,因此,不能将刑罚与犯罪和刑事责任这两个基本范畴相提并论,而应按照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思路来建立刑法学体系。
这样才能理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才能准确反映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应有地位。
罪、责、刑平行说
背
该说认为,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各自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其中的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纽带。
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纽带
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
因此,应当按照犯罪论一一刑事责任论一一刑罚论的框架来构建刑法学的体系。
从现行刑法的结构体例看,罪、责、刑平行说要比前两种观点更可取一些。
4. 简述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重点🌟🌟🌟
刑事责任与刑罚分别有着直接而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罪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轻则刑事责任轻。具体而言
区别
(1)前提不同
刑事责任 因犯罪而产生
刑罚则以法院的定罪判刑宣告生效而出现。
(2)性质不同
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
(3)内容不同
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刑事处罚、非刑罚处理方法和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
刑罚以实际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权利和利益)为内容。
联系
(1)前提关系
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直接前提,无刑事责任则不能适用刑罚。
(2)决定关系
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刑罚的重轻,刑事责任大,刑罚必然重,刑事责任小,刑罚必然轻。
(3)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非刑罚处理方法等虽然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但属于次要的实现方式,刑罚与刑事责任的联系是普遍的。
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
5. 简述刑事责任的根据
重点🌟🌟🌟
概念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犯罪人是根据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而承担刑事责任。
国家角度和犯罪人角度
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论
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
如
1||| 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2||| 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
犯罪构成是判定犯罪行为成立的标准,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3||| 罪过说
主观
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4||| 犯罪(行为)说
客观
犯罪行为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具有的相对的意志自由。
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是指从法律制度上行为人承担或者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
是指从法律制度上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
法律制度包括法律制定(立法)与法律适用(司法)两个步骤,刑事责任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包括立法上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据、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与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三个方面。
立法一个设定,司法两个确定
(立法)
立法上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据
(司法)
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6. 简述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概念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又称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刑事责任可以通过哪些方法来实际承担。
刑事责任解决方式的学说
不用关注
1||| 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只有刑罚一种,除此之外,不存在或者说法律并未规定其他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
2||| 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是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法律处分措施,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
3||| 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与特殊方式三类。
基本方式即给予刑罚处罚的方式;
辅助方式即采用非刑罚方法处理的方式;
特殊方式即仅仅宣告行为是犯罪而既不给予刑罚处罚也 的方式。
4||| 认为实现刑事责任是指为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因此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措施三类。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1) 定罪判刑
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的同时宣告适用相应的刑罚。
(2) 定罪免刑
法院在判决中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宣告,但同时决定免除刑罚处罚。
(3) 消灭处理
行为人的行为本已成立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但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阻却刑事责任事由,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
超过追诉时效
国家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也不再负刑事责任。
(4) 转移处理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由我国司法机关处理,而是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四部分 刑罚论
1. 简述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刑罚,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特征
1||| 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
2||| 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3||| 适用程序上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4||| 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5||| 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6||| 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2. 简述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
法院依法判处累犯马峰死刑
适用机关不同
法院
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
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和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分别由国家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等部门适用;
行政制裁,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适用。
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序不同
依法
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必须以刑法为根据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其他制裁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 法律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
以实体法为依据,并依照程序进行
适用对象不同
马峰
刑罚仅适用于犯罪人,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
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适用于行为仅违反非刑事法律且尚未构成犯罪的人。
严厉程度不同
死刑
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它包括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的限制或剥夺;
其他法律制裁方法不能剥夺违法者的生命,一般也不会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即使剥夺期限也较为短暂。
法律后果不同
累犯
被适用刑罚的犯罪人如果重新犯罪,就有可能构成累犯,会受到相对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会受到比初犯更为严厉的处罚
被适用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违法者如果实施犯罪,不构成累犯,不会受到与累犯相同严厉程度的刑事处罚。
3. 简述刑罚的目的
重点🌟🌟🌟
概念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制定刑罚及对犯罪分子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立法 司法 执法
刑罚报应的观念
它是关于刑罚的根据即国家为什么要对犯罪人动用刑罚的原因之一。
刑罚报应观念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公平报应,在对犯罪科处刑罚的时候,不应当抱有防止犯罪等目的性的考虑。
也即,科处刑罚就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再没有任何其他理由。
报应刑要求只能在“同态报应”的范围内科处刑罚,因此,它对于划定刑罚的上限具有意义。
预防犯罪的目的
适用刑罚,除了出于对罪犯进行报应之外,还具有预防再次犯罪的目的。
因为刑罚在广义上是出于防止犯罪的目的而科处的一种预防教育手段。
与刑罚报应观念主张的“因为实施了犯罪,所以要科处刑罚”的立场相对,预防犯罪目的是基于“为了不再犯罪,所以要科处刑罚”的观念而提出来的。
大体上可以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大类
(1)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2)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适用刑罚,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3)两者关系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
对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判决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4. 简述刑罚的种类
刑罚的种类,可以根据两种方法加以区分
学理上的分类
以刑罚剥夺或限制犯罪分子的权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方法分为
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类。
刑法中的分类
以某种刑罚方法 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类。
主刑
概念
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
特点
主刑的特点在于适用上的独立性,对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而不能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
内容
包括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附加刑
概念
附加刑是指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
内容
包括: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驱逐出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据此,驱逐出境也是一种附加刑。
5. 简述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概念
刑罚体系是刑法规定的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其含义有三个方面
(1)法定
刑罚体系必须是刑法所规定的。
(2)总和
刑罚体系不是指某一种或者两种刑罚方法,而是指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3)轻重
刑罚体系通常都是按一定次序将各种刑罚编排起来,使各种刑罚轻重相互衔接,构成统一整体。
特点
(1)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2)方法人道、内容合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3)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6. 简述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限制自由刑。
特征
内容
对罪犯不予关押,限制罪犯一定的自由
期限
(1)具有一定期限,即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323
(2)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义务
(1)社区矫正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禁止令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3)遵守规定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2|||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 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6||| 遵守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
7||| 在管制执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权利
(1)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仍然享有政治权利;
(3)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减刑
重要考点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司法厅、司法局、司法所
7. 简述拘役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特征
内容
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
期限
(1)期限较短,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161
(2)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义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权利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具有某些优于有期徒刑的待遇。
(1)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2)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天至2天;
优于有期徒刑
(3)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减刑
8. 简述有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特征
内容
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
期限
(1)具有一定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25年;
(2)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义务
(1)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看守所可代为执行
(2)强制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权利
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减刑或者假释
9. 简述无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仅次于死刑。
特征
内容
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
期限
(1)无期徒刑没有刑期限制;
(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义务
(1)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2)强制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权利
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减刑或者假释
10. 简述死刑的概念、适用及其限制
概念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是生命刑,因此又称极刑。
适用与限制
限制死刑适用条件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
(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三方面的统一)
限制死刑适用对象
老少孕不适用死刑,但老除外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另外,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除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一般不适用死刑。
限制死刑适用程序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限制死刑执行制度
对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特别提醒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11. 简述死刑的执行方法
情形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死刑的执行方法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死刑立即执行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按照结果从好向坏进行排序: 25年/无期徒刑/重新计算/执行死刑
1|||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3||| 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4|||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限制减刑不意味着不能减刑)
限制减刑的情形: 杀人绑架 强奸抢劫 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 有组织的暴力犯罪 (7+1) 比未成年少了重伤,多了绑架
上述5点也是死缓的法律后果
12. 简述死缓的适用条件及其情形(超纲)
重点🌟🌟🌟
概念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是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强迫其劳动,以观后效的一种死刑执行方法
适用条件
(1)“罪该处死”,即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应当判处死刑;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即虽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但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看,尚有改造的余地,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
具体情形
包括三种类型
1||| 普通死缓;
2||| “限制减刑”的死缓;
3||| 附带“终身监禁”的死缓
重要考点
(1)死缓不是独立刑种,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
(2)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两年期满的那一天开始执行25年有期徒刑
13. 简述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区别
适用范围不同
无期徒刑可以适用于诸多犯罪
而终身监禁只能适用于犯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犯罪分子
法律性质不同
无期徒刑是一种独立的刑种。
终身监禁则是因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时的特殊执行措施
法律后果不同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条件的可以减刑或者假释;
而对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不得减刑或者假释
14. 简述罚金
概念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
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
适用方式
单选并复
1||| 单处罚金;
2||| 选处罚金;
3||| 并处罚金;
4|||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复合式
执行方式
1||| 限期一次缴纳;
2||| 限期分期缴纳;
3||| 强制缴纳;
4||| 随时缴纳;
5||| 延期缴纳;
6||| 减免缴纳
数额确定 (立法规定)
(1)限额罚金制
刑法规定了上限和下限的罚金
(2)无上限罚金制
刑法仅规定必须判处罚金,但不规定上限的具体额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罚金的数额。
注意
根据司法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3)倍数罚金制
按照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4)比例罚金制
按照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
(5)倍比罚金制
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提示
判处罚金时,要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
15. 简述没收财产
概念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强制无偿 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适用范围
1|||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
2|||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3|||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适用方式
1||| 并处没收财产,即应当附加没收财产;
2|||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量刑时既可以附加没收财产,也可以不附加没收财产;
3|||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没收财产和罚金可以择一判处,而无论选择罚金还是没收财产,都只能附加适用,并且必须适用
执行方式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均由人民法院执行;
要钱要命找法院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关联问题
没收财产与罚金的区别
去年考过,不背
适用对象不同
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贪污贿赂罪中情节较重的犯罪;
而罚金一般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贪利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
内容不同
没收财产是剥夺犯罪分子个人现实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既可以是没收金钱,也可以是没收其他财物;
而罚金则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这些金钱不一定是现实所有的;
执行方式不同
没收财产只能是一次性没收,不存在分期执行或减免的问题;
而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如果缴纳确有困难,还可以减免。
没收财产与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物品(超纲)
《刑法》第64条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退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① 适用范围不同
没收财产针对的是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
追缴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的财物;
没收行为针对的是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物品;
② 法律性质不同
没收财产是一种独立的刑种;
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物品并不是独立的刑种;
③ 目的不同
没收财产的是为了实现刑法报应主义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是为了使公私财物恢复原状;
没收违禁品是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
没收供犯罪使用的物品则是刑事诉讼的需要,因为这些物品具有诉讼证据的作用。
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超纲)
《刑法》第60条规定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时间
必须是犯罪分子在财产被没收以前所负的债务
性质
必须是正当债务。
如果是不正当的债务,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
必要
所负的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
如果犯罪分子的财产被没收后还有其他财产可偿还债务,就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
程序
必须经债权人请求
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偿还
重点提示
1||| 无论是罚金刑还是没收财产刑,都由人民法院执行;
2||| 无论是罚金刑还是没收财产刑,都是针对合法的财产
(违法犯罪所得要予以追缴);
3||| 未成年人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4||| 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
先执行罚金刑,再执行没收财产刑
16. 简述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与内容
重点🌟🌟🌟
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内容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权利;
3|||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象
(1)应当剥夺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可以剥夺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注意
这里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概括规定,包括严重经济犯罪、严重贪污受贿、严重渎职犯罪的犯罪分子,也即只要是严重犯罪的,均可以适用。
期限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
按照刑种由轻到重记
吴磊,一吴三石(1 5 3 10)
1||| 判处 管制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2|||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 有期徒刑、拘役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利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4|||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计算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重点🌟🌟🌟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随主刑的不同而有以下几种情况
独立适用 + (1-5年) + 判决执行之日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死刑、无期徒刑 +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主刑执行之日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减刑以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死缓或者无期减为有期徒刑 + (3-10年) + 主刑执行完毕或者有期徒刑假释之日起
判处 有期徒刑 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有期徒刑 +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5年) + 主刑执行完毕或者有期徒刑假释之日起
判处 拘役 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在拘役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拘役 +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5年) + 主刑执行完毕或者有期徒刑假释之日起
判处 管制 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相等,同时起算
管制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 同时执行
适用方式(超纲)
1||| 应当附加适用,这是指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 可以附加适用,这是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 独立适用,即剥夺政治权利与有关主刑相并列供选择适用,一旦选择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就不能再适用主刑
重要考点
(1)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
(2)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上述的规定
17. 简述驱逐出境的概念与内容
概念
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是一种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附加刑。
对象
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即犯罪的外国人。
适用
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提示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是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而不是必须适用驱逐出境。
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18. 简述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包括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业禁止等。
非刑罚处理方法
定罪判刑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从业禁止
定罪免刑
训诫
口头
责令具结悔过
书面
责令赔礼道歉
精神
责令赔偿损失
物质
行政处罚
对外
行政处分
对内
从业禁止,是指人民法院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相关职业
非刑罚性处罚措施
第37条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诚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训诚
法院对犯罪人当庭批评,责令其改正,不再犯罪的方法。
包括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
(2)具结悔过
法院责令犯罪人用书面方式 保证悔改,不再犯罪。
(3)赔礼道歉
法院责令犯罪人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罪错,表示歉意。
(4)行政处罚
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向主管部门提出对犯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司法建议。
(5)赔偿损失
责令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
从业禁止
第37条之一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 从业禁止10年 证券法 从业禁止终身
(1)性质
从业禁止既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而是为了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2)前提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后,仍有预防其再犯罪的必要。
主刑执行完毕
(3)期限
1||| 从业禁止的期限为3年至5年,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
主刑执行完毕
2|||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例如,利用律师的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后,终身不得从事律师工作
(4)后果
从业禁止是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内容,如果违反从业禁止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重点提示
从业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注意
这里的“刑罚”仅指主刑,不包括附加刑;
如果被假释,自假释之日起计算,不是假释期满之日。
原理
有人身自由时可能重操旧业,就需要执行从业禁止,而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就有人身自由
从业禁止与禁止令的区别(超纲)
内向的坚果
(1)适用对象不同
从业禁止适用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的犯罪分子;
禁止令适用没有特别的对象要求
(2)内容不同
从业禁止的内容是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禁止令的内容更广,包括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3)适用时间不同
从业禁止自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期限为3年至5年。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令在刑罚执行期间同时执行,可以与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相同,也可以更短
(4)目的不同
从业禁止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后利用职业便利再次犯罪;
禁止令的目的主要在于促进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的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5)违反后果不同
违反从业禁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且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
又犯新罪 发现漏嘴 违反规定 违反禁止令
19. 简述量刑的概念、功能、特征与原则
(逻辑导图)
量刑
基本问题
概念
特征
功能
量刑情节
概念
特征
类型
法定情节
以性质划分
总则情节
分则情节
以功能划分
从重
从轻
减轻
免除
酌定情节
量刑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量刑的概念
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量刑的功能
量刑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重的刑罚,而且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因而是使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条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
上承定罪 下启量刑
量刑的特征
(1)主体是人民法院
(2)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
(3)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量刑的原则
重点🌟🌟🌟
(1)以事实为根据
犯罪事实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根据。
正
无犯罪事实,也就无刑事责任,更没有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可能。(罪一责一刑)。
反
(2)以法律为准绳
① 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和各种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
总则条文
② 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和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
总则 + 分则
③ 必须依照刑法分则和其他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针对具体犯罪选择判处适当的刑罚。
其他刑法规范主要指“单行刑法”
20. 简述量刑情节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概念
量刑情节,又称刑罚裁量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特征
(1)它与定罪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关系。
(2)它能够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罪责刑相适应
(3)它对刑罚裁量的结果即处刑轻重或者是否免除刑罚处罚,具有直接的影响。
类型
以刑法是否就量刑情节及其功能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量刑情节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
21. 简述法定情节及其类型
概念
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类型
以性质和适用范围为标准
(1)以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情节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可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
总则性情节,是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
分则性情节,是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
以功能为标准
(2)从功能上看,法定情节有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
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从轻处罚
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
减轻处罚
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注意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免除处罚
免除处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即不判处任何刑罚。
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
罪刑轻
1|||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2||| 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
3||| 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22. 简述减轻处罚情节及其类型
重点🌟🌟🌟
概念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法条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背
第63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类型
(1)法定减轻处罚
也称一般减轻处罚,即《刑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2)酌定减轻处罚
也称特殊减轻处罚,即《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除遵守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以外,对犯罪分子适用酌定减轻处罚,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① 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如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不能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② 案件具有特殊情况
③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3. 简述酌定量刑情节及其类型
概念
酌定情节,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意义
酌定情节虽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但却是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从刑事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因而对于刑罚裁量也具有重要意义。
其作用主要表现为
在多功能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情节竞合时的适用、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并存的适用等情况下,酌定情节对于法定情节的最终适用结果起着重要的调节、修正和辅助判断的作用;
如果有法定情节,酌定情节可以起到补充作用
如果特定案件不具有法定情节,酌定情节对于确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最终判处的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没有法定情节,那酌定情节它对于最终量刑结果起着重要作用
内容
主观
(1)犯罪的动机。
客观
客观方面
(2)犯罪的手段。
(3)犯罪的时间、地点。
(4)犯罪侵害的对象。
(5)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
过去
(6)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现在
(7)犯罪后的态度。
刑法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情节
24. 简述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公正合理 全面准确
准确
准确认定酌定情节的性质
与法定情节相同,酌定情节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
从宽情节,是指会使犯罪人受到从宽处罚的情节,它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严情节,是指会使犯罪人受到从严处罚的情节,仅有从重处罚情节一种。
因此,准确认定具体酌定情节的性质,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全面
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
同一案件中所具有的酌定情节,可能既有从宽情节,也有从严情节。
要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为正确量刑奠定公正、合理的基础
要求客观、全面地分析可能对量刑结果产生不同影响的所有情节,从而为正确量刑奠定公正、合理的基础。
合理
合理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
在同一案件中既有法定情节又有的定情节时,要合理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充分发挥酌定情节的作用。
充分发挥酌定情节的作用,对于保证法定情节适用结果的准确性,是至关重要的。
此外,在法定情节与的定情节并存的情况下,法定情节优先适用
此外,在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应本着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的原则,予以适用。
公正
公正适用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是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由法官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任何法官都应当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制约下,公正、合理地适用酌定情节,准确裁量刑罚
任何法官都要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制约下,公正适用酌定情节
25. 简述一般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概念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构成条件
5有18故
主观条件
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刑度条件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前罪被判处 后罪应当被判处
时间条件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
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主体条件
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已满18周岁。
重要考点
相对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表明犯罪人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
故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应当对累犯从严惩处,即将累犯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刑罚个别化原则:根据每一个人、每一个案件的事实情况,来针对性的调整刑罚的轻重
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26. 简述特别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概念
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国恐黑
构成要件
对比5有18故都特别
罪名特别
前罪和后罪都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中的任一类犯罪。
(以下可以不背)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任一类犯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任一类犯罪,就不能构成特别累犯
刑度特别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 / 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以下可以不背)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也不影响特别累犯的成立
时间特别
因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中的任一类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救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任一类犯罪,就构成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提示]
上述内容为考试分析原文,建议修改为如下表述:
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救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犯罪
27. 简述累犯的法律后果
应当从重处罚;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包括
1||| 对累犯 必须 从重处罚;
2||| 对于累犯应当 比照不构成累犯的人 从重处罚;
3||| 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不能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不适用缓刑;
不得假释;
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28. 简述累犯和再犯的区别
重点🌟🌟🌟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即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对比5有18故
罪名不同
累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
而再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并无此方面的限制。
刑度不同
累犯一般必须以 前后两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一定刑罚 为构成要件;
累犯一般必须以 A 为构成要件
而构成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时间不同
累犯所犯后罪,一般必须是 在 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之内实施的;
而构成再犯,对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后果不同
累犯的法律后果有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以及假释等,
而再犯的法律后果明显轻于累犯。
提示
再犯的后犯之罪实施的时间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的。
29. 简述自首制度的概念、意义与类型
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意义
有利于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
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
有利于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相结合。
类型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重要考点
①过失犯罪以后,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成立自首;
②自首也会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
30. 简述一般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概念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自动投案
这是指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司法解释,以下情形也属于自动投案
电信负责人被司法通缉, 准备委托亲友去规劝
(1)先以信电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8)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指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1)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2)投案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根据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①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②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选择题考点
31. 简述特别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概念
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主体
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内容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①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
正
②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反
重要考点
(1)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2)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是上述人员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自首
①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② 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3)不同种罪行(罪名不同且关系不密切)一般以罪名区分,不同罪名便是不同种罪行;虽然罪名不同,但二者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吸收关系、牵连关系等),则仍认为属于同种罪行。
例如,甲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4)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5)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2. 简述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总体要求
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各自的罪行的范围。
作用为主 兼顾分工
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
主犯的自首
(1)首要分子
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
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的全部罪行
(2)其他主犯
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
① 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
② 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从犯的自首
(1)次要的实行犯
应供述的罪行,包括
① 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
② 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
(2)辅助的帮助犯
应供述的罪行,包括
① 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
② 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胁从犯的自首
应供述的罪行,包括
(1)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
(2)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教唆犯的自首
应供述的罪行,包括
(1)自己的教唆行为;
(2)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33. 简述数罪自首的认定
重点背
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地供述了所犯数罪并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数罪自首
供述所犯全部罪
全部供述
全案均成立自首
供述所犯部分罪
部分供述
异种数罪
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同种数罪
大致相当
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
主要罪行
全案成立自首
(一)就一般自首而言
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
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另一部分犯罪的,应分别予以处理
(1)如果行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
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
(2)如果行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
1||| 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
2||| 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二)就特别自首而言
特别自首的概念
就特别自首而言,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的,分不同情况,可以酌情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34. 简述单位自首的认定
概念
单位犯罪的自首,是指单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
谁代表?
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正面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
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反面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认定为自首。
35. 简述坦白(超纲)
概念
坦白,是指犯罪分子 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成立条件
(1)主体
坦白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
(2)时间
坦白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以后、被依法提起公诉之前
被依法提起公诉之后成为被告人,不再是犯罪嫌疑人
(3)内容
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律后果
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
“一般坦白”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重大坦白”
重要考点
成立坦白以犯罪嫌疑人不具备自首情节为前提
36. 简述自首与坦白的关系
相同点
犯罪后交代,审判时从宽
1||| 都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2||| 都是在犯罪人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 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4||| 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不同点
1||| 概念不同
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上述表述为考试分析原文,可以修订为: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 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
自首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
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37. 简述立功的概念、意义和类型
概念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意义
1||| 有利于犯罪分子以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2||| 有利于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3||| 有利于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改造罪犯的功能。
类型
立功制度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
38. 简述一般立功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概念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主体
一般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
时间
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后
内容
揭发型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线索型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协助型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其他型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后果
犯罪分于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诚轻处罚
39. 简述重大立功
重大立功,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
重大立功是指被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主体
重大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
时间
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后
内容
揭发型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线索型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协助型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其他型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
后果
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大立功的标准是被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40. 认定立功的细节问题(不用背)
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人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谁犯罪,谁立功
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
1|||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不构成立功;
2|||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立功线索的来源必须合法
1|||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正
2|||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反
协助抓捕的人包括同案犯
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41. 简述数罪并罚的概念及其特点
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 在法定时间界限内 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特点
数罪
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数罪。
所谓数罪,是指独立的数罪,必须均系一行为人所为。
时间
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
并罚
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刑期计算方式),决定执行的刑罚。
42. 简述数罪并罚的原则
概念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
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数罪如何实行并罚
并科原则
也称为相加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 分别宣告 的各罪刑罚 绝对相加、合并执行 的 合并处罚规则。
吸收原则
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 采用 重罪吸收轻罪 或者 重罪刑吸收轻罪刑 的 合并处罚规则。
限制加重原则
也称为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 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折中原则
也称为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换言之,它是指以上述一种原则为主、他种原则为辅,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数罪合并处罚方法。
43. 简述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
折中原则
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特点
全面兼采
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
以谁为主
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次要地位。
效力如何
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运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
即依据刑法的规定,吸收原则一般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
但是当数个刑罚中有有期徒刑和拘役,只执行有期徒刑时,也具有吸收的意思(可以替换为: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也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有期徒刑)。
吸收原则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与拘役。
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有期自由刑。
并科原则适用于附加刑,有期徒刑与管制、拘役与管制的并罚也采取并科原则。
关系如何
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效力互相排斥,并科原则的效力相对独立,不影响其他原则的适用。
44. 简述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
折中原则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折中原则包含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
适用范围及规则
吸收原则的适用
1|||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
2|||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或者决定执行其他主刑;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
3|||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
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并科原则的适用
(1)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2)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重要考点
(1)吸收原则
死刑(最高刑) +其他主刑(被吸收)= 死刑
无期(最高刑) +其他主刑(被吸收)= 无期
有期(最高刑)+拘役(被吸收)= 有期
(2)限制加重原则
单罪管制(3月- 2年),管制+管制 ≤3 年
单罪拘役(1月- 6月),拘役+拘役 ≤1 年
单罪有期(6月- 15年),
有期+有期,总和刑期不满35年 ≤20 年;
有期+有期,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 ≤ 25 年
(3)并科原则
有期(最高刑)+管制 = 有期+管制
拘役(最高刑)+管制 = 拘役+管制
主刑+附加刑 = 主刑+附加刑
(4)附加刑的并罚
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45. 简述数罪并罚原则的限制加重原则
有期徒刑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拘役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
管制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46. 简述数罪并罚原则的不同情况
重要
第69条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
其具体适用规则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
折中原则
第70条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漏罪)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根据“先并后减”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漏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第71条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新罪)的,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根据“先减后并”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新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
47. 简述“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适用规则(超纲)
先并后减
1||| 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
2||| 对发现的漏罪,无论其犯罪性质如何,都应当单独定罪量刑;
3||| 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即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4||| 在计算刑期时,应在决定执行的刑期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作为应当执行的刑期
先减后并
1||| 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
2||| 对新犯的罪,无论其犯罪性质如何,都应当单独定罪量刑;
3||| 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48. 简述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概念
缓刑,又称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它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意义
①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
②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③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49. 简述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包括3年整
实质条件
(1) 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禁止条件
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应当条件
犯罪人具有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如果是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审判时
50. 简述缓刑犯的考察
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缓刑者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社区监督迁居 禁止自己会客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5) 遵守人民法院的禁止令。
假释无此项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在宣告缓刑时可以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6)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7)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缓刑的考察机关
根据《刑法》第76条的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
缓刑考察的内容。
根据《刑法》第76条的规定可知,缓刑就是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是否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且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51. 简述缓刑的考验期限
概念
缓刑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淀粉肠一根3元(3年)两根5元(5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
只能折抵刑期
52. 简述缓刑的法律后果
成功的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失败的缓刑 (撤销缓刑的事由及法律后果)
1|||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缓刑没有实际执行的刑期,所以是“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3|||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进行
53. 简述缓刑与死缓的区别(超纲)
考验对象后执行死缓
重点🌟🌟🌟
性质不同
缓刑是量刑制度
死缓是主刑
对象不同
缓刑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执行方法不同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
考验期限不同
缓刑的考验期,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确定;
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定期限一律为2年
法律后果不同
缓刑的法律后果,就其在考验期内是否发生法定情形而有区别,或者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是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死缓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根据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予以减刑、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或者执行死刑
54. 简述缓刑与免于刑事处罚的区别(超纲)
是否判处刑罚不同
缓刑针对的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只是对所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
免于刑事处罚(定罪免刑)是法院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判决,但同时决定免除刑罚处罚,即犯罪分子未被判处任何刑罚
无考验期限不同
缓刑规定有考验期限
免于刑事处罚没有考验期限
法律后果不同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就要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者数罪并罚;
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并未被判处刑罚,也没有继续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55. 简述战时缓刑
概念
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军人适用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449条的规定,适用战时缓刑应当遵守以下条件
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1)时间条件
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
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2)对象条件
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精神应含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
不是犯罪的军人,或者是犯罪的军人,但被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能适用战时缓刑。
(3)实质条件
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这是战时缓刑最关键的适用条件。即使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若适用缓刑有现实危险,不能宣告缓刑。
(4)法律后果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如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缓刑的情形,则撤销缓刑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56. 简述减刑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概念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可以减刑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应当减刑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即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程序条件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限度条件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1|||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2|||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3|||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未限制减刑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15+2
4|||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限制减刑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25+2 20+2
重要考点
①减刑的范围仅受刑罚种类的限制,而不受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
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就可以减刑;
国恐黑也可以减刑
②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随主刑刑种的性质改变而引起的附加刑的相应改变,以及罚金刑的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均不属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制度的范围;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③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④减轻原判刑罚,既可以是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也可以是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减轻刑种
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注意;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或者管制
减轻刑期
减少徒刑、拘役、管制的刑期,不变更刑种
[特别提醒]减刑与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所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它属于刑罚裁量情节及其适用规则问题,其适用对象为判决确定前的未决犯。
减刑则是在判决确定以后的刑罚执行期间,对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
它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适用对象为判决确定以后的已决犯。
57. 简述减刑制度中的“确有悔改表现”与“立功表现”
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司法解释,“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与假释相同
1||| 认罪悔罪;
2|||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3|||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4|||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立功表现
一般立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2|||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4|||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5|||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6|||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重大立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组织抓捕他是抗日创举
简述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
1|||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4|||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7|||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重要考点
针对财产性判项
罪犯无履行能力:不影响悔改表现的认定(不影响减刑或假释)
罪犯有履行能力
履行了:具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未履行
原则:不予减刑、假释
例外:重大立功时应当减刑
58. 简述减刑的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即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59. 简述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重点
减刑后刑期的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有期限的减刑
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
无期限的减刑
对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算;
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
无期减为有期后再减刑
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的减刑方法计算,即应当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
原判有误
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错误,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特别提醒
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随主刑刑种的性质改变而引起的附加刑的相应改变,以及罚金刑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均不属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制度的范围。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60. 简述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减刑后刑期的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有期限的减刑
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
无期限的减刑
对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算;
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
无期减为有期后再减刑
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的减刑方法计算,即应当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
原判有误
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错误,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61. 简述减刑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第七十九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62. 简述减刑与改判、减轻处罚的区别
减刑与改判
(1)前提不同
改判的前提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减刑的前提是原判决没有错误
(2)性质不同
改判属于审判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
减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
(3)内容不同
改判不仅可以减轻原判刑罚,也可能加重原判刑罚;
减刑则是减轻其原判刑罚
减刑与减轻处罚
(1)性质不同
减轻处罚属于量刑制度,包括法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
减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是减轻犯罪分子的原判刑罚
(2)对象不同
减轻处罚适用的对象为未决犯;
减刑适用的对象为正在服刑的已决犯
63. 简述假释的概念与适用条件
概念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假以时日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假释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限制条件
执行刑期的限制
1|||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半的刑期。
2|||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3|||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也即,不受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以上的限制
根据司法解释,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特定对象的限制
1||| 对累犯不得假释。
2||| 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杀人绑架 强奸抢劫 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7+1)
判处死缓,不仅不得假释,而且可以限制减刑
3||| 对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4|||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假释;
拒不悔改
5|||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司法解释,“确有悔政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与减刑相同
1||| 认罪悔罪;
2|||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3|||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4|||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
主观不想
或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犯罪能力
客观不能
程序条件
假释的程序与减刑相同,即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64. 简述假释的考验期及其考察
概念
假释的考验期限,是指对假释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期限
1|||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2|||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3|||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假释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社区监督迁居 禁止自己会客 少一个禁止令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5|||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6|||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假释的考察机关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因此,假释的监督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
假释的考察内容
和假释的法律后果紧密相连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的考察,主要是考察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如果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如果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则撤销假释,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特别提醒]
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原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继续执行。
原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65. 简述假释的法律后果
成功的假释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上述为考试分析原文,可以修订为: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法定撇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失败的假释
1|||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再犯新罪
2|||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发现漏罪
3|||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违反规定
重要考点
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原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继续执行。
原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66. 简述假释与减刑、假释与缓刑、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
假释与减刑
加(假)减法后对数
(1)适用范围不同
适用对象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适用方法不同
对被假释人当即解除监禁,予以附条件释放;
对被减刑人则要视其减刑后是否有余刑,才能决定是否释放,有未执行完的刑期的,仍需在监狱继续执行。
(3)适用次数不同
假释只能宣告一次;
而减刑不受次数的限制,可以减刑一次,也可减刑数次。
(4)法律后果不同
假释附有考验期,如果发生法定情形,就撤销假释;
减刑没有考验期,即使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已减的刑期也不恢复。
假释与缓刑
根据对象时间不行,假装缓缓
(1)适用范围不同
适用对象
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适用时间不同
假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以裁定作出的;
缓刑则是在判决的同时宣告的。
(3)适用根据不同
假释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中的表现以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缓刑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上述为考试分析原文,可以修订为:
适用假释的根据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应考虑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的影响。
缓刑适用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不执行的刑期不同
假释必须先执行原判刑期的一部分,而对尚未执行完的刑期,附条件不执行;
缓刑是对原判决的全部刑期有条件地不执行
假释与监外执行
计算对象的收监条件
(1)适用对象不同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
监外执行则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适用条件不同
假释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犯罪分子;
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分子。
(3)收监条件不同
假释只有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生法定情形,才能撤销;
监外执行则是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情况下收监执行。
(4)期间计算不同
假释犯若被撤销假释,其假释的期间,不能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
监外执行的期间,无论是否收监执行,均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
67. 缓刑、减刑与假释对比
68. 刑罚消灭的概念及原因
概念
刑罚消灭,是指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因法定事由而归于消灭。
刑罚消灭以成立犯罪为前提,无犯罪即无刑罚,无刑罚即无刑罚消灭
法定事由
导致刑罚消灭的法定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刑罚执行完毕;
2||| 缓刑考验期满;
3||| 假释考验期满;
4||| 犯罪人死亡;
5||| 超过时效期限;
6||| 赦免
重要考点
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四个方面。
刑罚消灭,是指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消灭,至于刑罚权中的制刑权,作为立法权的组成部分,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能消灭的
69. 简述时效的概念、类型与意义
概念
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
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两种
类型
追诉时效
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在法定的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在有效期以内
超过这个期限,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核准必须追诉的以外,都不得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在有效期以外
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公 检 法
行刑时效
法律规定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判处刑罚而未执行,超过法定执行期限,刑罚就不得再执行。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
意义
1||| 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
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经过一定时期没有受到追诉并没有再犯罪,就说明他已经成为无害于社会的人。
再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就很难实现适用刑罚的效果。
2||| 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打击现行犯罪
规定时效制度,可使司法机关摆脱难以查清而现实意义又不大的陈年旧案的拖累,集中力量办理现行案件。
3||| 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在刑事案件中,有一部分是人民群众之间发生的轻微犯罪案件。
其社会危害性较轻,而且经过相当长时间没有提起诉讼,规定时效制度,可以稳定这种社会关系,有利于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和社会和谐。
70. 简述犯罪追诉时效的期限、计算、中断与延长
期限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计算
法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原则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
具体而言
1||| 对举动犯,应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
2||| 对行为犯,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
3||| 对结果犯,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结果加重犯,应从加重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4||| 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分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
例外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其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断
概念
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制度。
法条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延长
概念
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
具体包括两种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介入+逃避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控告+不作为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重要考点
如果刑法就某一犯罪规定有几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
如果刑法只规定一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就是指该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既符合追诉时效的延长,又符合追诉时效中断的规定,优先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71. 简述赦免的概念及类型
概念
赦免,是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法律制度。
或者之前为大赦,或者之后为特赦
类型
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
大赦
是指国家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
效力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既赦其罪又赦其刑
效力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对宣布大赦的犯罪,不再认为是犯罪,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已受罪刑宣告的,宣告归于无效;
已受追诉而未受罪刑宣告的,追诉归于无效。
特赦
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的赦免,即对于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即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
这种赦免只赦其刑,不赦其罪。
[特别提醒]大赦与特赦的主要区别
对象不同
大赦是赦免一定种类或不特定种类的犯罪,其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
特赦是赦免特定的犯罪人。
时间不同
大赦既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也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前;
特赦只能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
内容不同
大赦既可赦其罪,又可赦其刑;
特赦只能赦其刑,不能赦其罪。
后果不同
大赦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
特赦后再犯罪的,如果符合累犯条件,则构成累犯。
简述我国特赦制度的特点
我国1954《宪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但在实践中并没有使用过大赦,1978年《宪法》和1982《宪法》只规定特赦,没有规定大赦。
因此,《刑法》第65条、66条所说的“赦免”,都是只特赦减免。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根据现行《宪法》第67、80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自1959年至今,我国先后实行9次特赦。
72. 简述公共财产的范围
国有
国有财产;
集体所有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公益事业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以公论处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73. 简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国家机关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加上监察机关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有单位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派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照法律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74. 简述告诉才处理犯罪的范围
侮辱罪、诽谤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除外;
虐待罪,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除外;
侵占罪。
75. “两高”特权
原则上不背
最高法
特别减轻
犯罪分子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特别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执行刑期的限制。
特殊情况:国家国防、政治、外交
最高检
特别核准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特别追诉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不再追诉。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刑法分则概述
刑法分则
一、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的内容
那法思则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包括利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
用范围、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刑罚的种类及刑罚的具体运用制度等内容,是定罪与量刑过程中的一些共性的问题。
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及刑罚,包括罪状、罪名及刑罚和
类和量刑幅度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刑法分则,包含了刑法典的分则部分以及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二、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联系
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内容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属于犯罪与刑罚的抽象规定与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运用与研究,分则使总则的规定具体化。一方面,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原理、原则,对于刑法分则的具体运用具有指导作用,在理解和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刑法总则的原理与规定。另一方面,刑法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是刑法总则原理和原则的具体作用。在认定和处罚犯罪过程中,既必须考虑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也要考虑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
三、刑法各论的体系
我国刑法分则采取大类制方式,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的主要依据是犯罪的同类客体。
四、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刑法分则的条文有两种形式:
1.有罪刑单位的条文,是指有罪状、罪名和法定刑的条文。这是刑法分则条文的主要和基本形式,绝大多数刑法分则条文都是以这种形式出现的。
2.没有罪刑单位的条文,是指没有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文。
例如,《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考点提示]
这里所说的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是指刑法分则中有罪刑单位的条文的基本结构,包括罪状、罪名和法定刑。
一、简述刑法分则罪状的类型
概念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特征的描述。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对罪状描述方式的不同,可以把罪状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自罪状、引证罪状、混合罪状
种类
简单罪状
刑法分则条文中只简单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而不作更多的解释。这是因为,这类罪状都为人们所熟知
叙明罪状
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如果不详细加以描述,有可能难以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空白罪状
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
引证罪状
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引证罪状的条文本身并不描述犯罪的特征,而是引用其他条款已经描述过的某种犯罪的特征来认定该种犯罪
混合罪状
刑法分则条文同时采用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形式描述某种具体犯罪的罪状
重要考点
以上罪状形式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简述罪名的概念及其类型
概念
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罪名所体现出来的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包括选择罪名与单一罪名
选择罪名
是指同一刑法分则条款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罪状中包含了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多种结合形式,而这些结合形式都可以独立为单独罪名的情况
单一罪名
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重要考点
依据确定罪名的主体及罪名的法律效力,可将罪名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与学理罪名
三、法定刑的概念及其类型
概念
和刑罚幅度(即刑度)。法定刑的种类包括: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用法分则条文中对菜种処非究里二的州的品电家相的政的法定刑。我明m
中只有极少数犯罪在其加重罪状中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在达律条文中只笼统地规定对某种犯罪应子处习,却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刑烟发在刑法分则系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和州别幅度的法定州。我国州分明入文所规定的法定刑基本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四、简述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具体规定方式
1.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其最低限度依照刑法总则对该种法定刑的规定。
2.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依照刑法总则对该种法定刑的规定。
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依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15年,故该情形的法定刑为7-15年有期徒刑。
3.明确规定一种刑罚的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
4.明确规定两种以上的法定刑,包括两种以上的主刑和两种以上的附加刑,同时还规定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幅度。这种法定刑的规定方式称为选择法定刑。
5.援引法定刑,即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对其所规定的犯罪援引其他条文或同条的另款的法定刑处罚。
例如,《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的法定刑进行处罚。
五、简述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关系
概念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包括刑罚种类(即形种)和刑罚幅度(即刑度);宣告刑指国家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
基础与运用
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本依据,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
普遍与特殊
法定刑是针对某种特定的犯罪而作的规定,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宣告刑则是针对某一具体犯案件所作的判决,带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定刑与管告刑是刑罚的普遍性规光和果体运用的关系
第五部分 危害国家安全罪
简述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和处罚
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国家安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客观方面
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主体
多为一般主体,少数犯罪是特殊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要求坚持总体战,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而本章中的国家安全是指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安全
处罚
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本章罪名
简述分裂国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客体
国家的统一
客观方面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主体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含外国人与无国籍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 组织、策划、实施都是实行行为;
2||| 本罪与背叛国家罪:是否“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卖国求荣
简述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客体
国家的统一
客观方面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主体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含外国人与无国籍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 煽动是实行行为,本罪为举动犯,没有未遂形态;
(2) 本罪的常见情形:
1|||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以本罪论处。
2||| 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本罪论处。
3|||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本罪论处
颠覆国家政权罪
概念
这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客体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客观方面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
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
重要考点
成立
1||| 国家政权包括我国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在内的整个政权;社会主义制度,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等各方面的制度。
2||| 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既可以针对整体实施,也可以针对部分实施。
3||| 组织、策划、实施都是实行行为。如果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认定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区分
1||| 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行为不同。
本罪是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后罪是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2||| 本罪与分裂国家罪:目的不同。
本罪的目的是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后罪的目的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3||| 本罪与武装叛乱、暴乱罪:手段不同。
武装叛乱,是指使用武器装备进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活动。
武装暴乱,是指使用武器装备制造暴力事件从而引起动乱
简述叛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叛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客体
国家安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客观方面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2|||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成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要满足“两个必须”:必须在履行公务期间+必须擅离岗位;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的,不要求满足“两个必须”
罪数
牵连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叛逃境外而实施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其手段行为触犯偷越国(边)境罪,目的行为触犯叛逃罪,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数罪并罚:
行为人叛逃后,又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应当以本罪与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区分
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优先认定为军人叛逃罪(特别法);
掌握国家秘密的军人在非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由于军人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叛逃罪
简述间谍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客体
国家安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客观方面
参加间谍组织;
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注意]
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这三种行为的,也不实行并罚(概括罪名)
主体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含外国人与无国籍人
主观方面
故意。
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
重要考点
间谍罪可以包含涉及国家秘密类犯罪;
本罪是行为犯
简述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2年非法学法条分析)
概念
这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客体
国家安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客观方面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 ①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主体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含外国人与无国籍人
主观方面
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或情报,明知对方是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而故意向其非法提供或实施窃取、刺探、收买行为
重要考点
本罪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本罪的既遂条件:
窃取、刺探、收买:实际获得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为既遂标准;
非法提供: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为既遂标准
第六部分 危害公共安全罪
简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7年法学、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实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大多数犯罪行为是积极的作为,少数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主体
多为一般主体,少数犯罪要求特殊主体,个别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或者过失
本章罪名
第一类 危险方法型
简述放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体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既遂条件:对象物独立燃烧说;
(2)以放火等危险方法杀人的,如果危害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放火等罪;
(3)与失火罪的区分:对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不同
简述爆炸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体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使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既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破坏特定设备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犯,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处理,即按照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定罪处罚
简述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体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重要考点
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界限:行为人投放的物质是否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能否危害公共安全
典型案例
被告人为发泄不满,向不特定多数人的饮用水中长期秘密投放激素类药物兽用地塞米松,致多人重伤。
由于兽用地塞米松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不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简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9年、2014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使用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体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使用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常见情形
(1) 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
(2) 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的。
(3) 在火灾现场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器材,危害公共安全的。
(4) 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5)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6) 在具有瓦斯爆炸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令多人下井采矿的。
(7) 驾驶机动车放任危害结果出现,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横冲直撞,危害公共安全的。
(8) 在高速公路上高速逆向行驶的
(9) 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0)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1) 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类 交通工具设施型
简述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
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重要考点
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中的交通工具的,但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分别以放火罪、爆炸罪定罪处罚
简述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
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破坏行为时的直接指向是什么。如果指向的是交通工具,即使造成了交通设施的损坏,也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如果指向的是交通设施,即使造成了交通工具的损坏,也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简述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0年非法学案例、2017年法条分析、2013年法学案例、2010年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体
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
主观方面
过失
[重要考点]
交通肇事罪的关联知识点。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一般违章:一死三重伤,无力赔偿30万,同等责任死三人
特殊违章:酒后\毒后\无牌\无证\安全\逃逸\还超载,一重伤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罪基本犯+逃逸
司法解释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法定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前提
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肇事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属于这里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主观
需要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否则不成立逃逸
动机
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本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结果
逃逸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行为+不作为致人死亡
司法解释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前提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跑
罪过
一般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罪数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总结]
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当场未死
误以为死亡
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逃逸致人死亡
处理“尸体”致使被害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
明知未死亡
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逃逸致人死亡
作为形式故意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罪的类型
简述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2年法学论述)
概念
这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体
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形式有4种类型:
醉酒飙车超载危险品
1|||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飙车
2|||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醉酒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超载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危险品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 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附条件定罪;
2||| 犯本罪,又袭警的,数罪并罚;
3|||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
简述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体
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妨害安全驾驶
轻微暴力
未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安全驾驶罪
造成严重后果:本罪与交肇罪的想象竞合,定交肇罪
严重暴力
造成严重后果:本罪与以危罪的想象竞合,定以危罪
简述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客体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考点提示
劫持船只、汽车后,又抢劫船只、汽车上乘客等人的财物,应当以劫持船只、汽车罪和抢劫罪并罚
简述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客体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如飞机、飞艇等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 劫持并控制航空器以后,又实施滥杀无辜或者强奸妇女等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2) 只要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并将航空器置于劫持者的控制之下,就是犯罪既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劫持行为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3) 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两罪区分的关键:有无控制航空器及其航行路线的意图
第三类 恐怖活动型
简述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5年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客体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 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带有明显的政治性目的,是一种犯罪集团的特殊形式;
(2) 只要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如果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罪名区分
帮助恐怖活动罪
(1)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
(2)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1) 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 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3) 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4)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又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属于吸收犯,应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论处
第四类 枪支弹药型
简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①。
客体
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 行为人为实施爆炸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爆炸罪的,是爆炸罪预备与本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2) 行为人为实施爆炸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爆炸罪未遂与本罪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3)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后实施爆炸,数罪并罚;
(4) 本罪中的爆炸物不包括“烟花爆竹”;
(5) 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枪支的区别:涉案枪支是否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行为有关
简述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生产、销售枪支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具体包括:
1|||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
2|||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
3||| 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主体
本罪为纯正的单位犯罪,主体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具有销售目的
重要考点
本罪要求以销售为目的或者存在违法销售的行为,如果不是服务于销售目的的违规制造行为,不应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简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1||| 非法持有枪支,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2||| 私藏枪支、弹药,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主体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持有、私藏的对象是枪支、弹药
重要考点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
概念
这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公务用枪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主观方面
过失(也有观点认为是故意)。针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通常表现为过失;针对未及时报告的行为,则可能出于疏忽或者有意隐瞒
重要考点
(1)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包括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
(2) “丢失”枪支,是指由于疏忽使枪支被盗、遗失或因被抢、被骗而失去对枪支的控制。
(3) “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发现丢失枪支后不及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如果行为人发现后及时、如实报告自己丢失枪支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
(4)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所丢失的枪支被犯罪分子用作犯罪工具
第五类 重大事故型
简述危险作业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特定行为。
客体
生产、作业领域的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特定行为。
具体包括:
1|||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关闭破坏型
2|||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拒不整改型
3||| 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未经批准型
主体
一般主体,即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危险作业罪是危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危险作业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置化处罚
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
生产、作业领域的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实际投资人负责管理
主观方面
过失
简述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2023年法条分析)
概念
这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
生产、作业领域的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主观方面
过失,有观点认为也可表现为间接故意
重要考点
威逼利诱(强令、组织他人)
简述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过失
重要考点
本罪与危险驾驶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在运输危险化学物品时,发生重大事故,则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1||| 本罪要求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后罪要求违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2||| 如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构成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条竞合犯。本罪是特殊法条,应当优先适用
第六类 设备设施型
破坏电力设备罪
概念
这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体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 本罪与盗窃罪是想象竞合犯;
(2) 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法条竞合关系;
(3) 犯罪对象:关涉公共电力安全的电力设备;
(4) 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也是本罪对象,盗窃这些电力设备的,成立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罚
第七部分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简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成立条件
犯罪客体
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犯罪主体
自然人或者单位,绝大多数的犯罪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
主观方面
多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非法获利之目的
本章罪名
第一类 伪劣商品
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1年法学简答;2022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重要考点
(1) 本罪保护的是普通产品的质量管理制度;
(2) 本罪的既遂:销售金额≥5万元;本罪的未遂:已售金额x3+货值金额≥15万元
简述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包括假药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提供者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出于营利目的
重要考点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①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③变质的药品;
④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销售与提供: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提供”
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1561号“潘某销售假药案”:
本案被告人潘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销售假药,尽管具有诈骗犯罪的特征,但与诈骗犯罪主要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不同,其行为更是给被害人带来身体健康方面的危害。假的HPV疫苗不仅使被害人损失财物却无法得到相应的免疫效果,部分被害人还因此错过了最佳接种年龄和时机,侵害了被害人健康权。因此,以诈骗罪论处无法全面评价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简述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出于营利目的
重要考点
(1)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①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②被污染的药品;
③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④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⑤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⑥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⑦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2) 销售与提供: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提供”。
(3) 本罪是结果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本罪;如果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入库案例
编号2023-02-1-067-005(闫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
以抽取原液的方式,将足量的疫苗拆分成多支不足量疫苗,导致疫苗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涉案疫苗应认定为劣药。销售涉案劣药行为,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销售劣药罪,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简述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实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法定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实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法定行为。
具体包括:
编造证明,禁止注册
1||| 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2|||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3||| 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4||| 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出于营利目的
考点提示
①犯本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罪的,从一重罪处罚;
②背诵逻辑:伪造证明,禁止注册
简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本罪性质:本罪是危险犯,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2)根据司法解释,常见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
①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②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③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⑤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⑥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⑦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本质]
原发性毒害,或者国家允许使用但不符合标准
简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出于营利目的
重要考点
(1)本罪性质:本罪是行为犯,只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实施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本罪的既遂,不要求产生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
(2)根据司法解释,常见的有毒、有害食品有:
①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
②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③将工业酒精勾兑成散装白酒出售;
④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油出售;
⑤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
[总结]
凡是工业用物质冒充食用物质,均构成本罪。
[本质]
在食品中“掺入+禁用”
第二类 走私犯罪
简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国家禁止进境的废物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个人10万元以上、单位20万元以上)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重要考点
其他走私
(1)间接走私:
①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特定物品;
②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特定物品。
(2)变相走私:未经海关许可+未补缴税额+特定保税、减税、免税货物+境内销售牟利
犯罪形态
根据司法解释,以下情形构成犯罪既遂:
(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罪数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
(1)行贿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加重处罚;
(2)从一重处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数罪并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其他性质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4)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151条第1款(走私武器、弹药罪等)的规定从重处罚
重要考点
超纲问题
(1)走私弹头、弹壳问题
弹头蛋壳
可以组装使用:走私弹药罪
无法组装使用
不是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属于废物:走私废物罪
(2)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旧机动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第三类 公司管理
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提示]
“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主体
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对向犯
本罪的对向犯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重要考点
犯罪形态
在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下,行为人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时,构成本罪既遂(承诺谋利+实际收受财物)。如果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事后请托人未给予贿赂的,行为人可能构成本罪的未遂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法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概念
这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述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的构成特征
本罪的具体认定
1. 行为方式
(1)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利用职务便利。
职务便利指“董监高”在任职公司掌管的、有关公司整体经营发展的职权,以及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例如,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销售、客户等便利条件。行为人利用其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职所获得的产、供、销、市场、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利用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资金、物质、信息资源、客户渠道等,有可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排挤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
[总结]
本罪的本质是:用单位的资源为自己谋利,排挤所任职的公司、企业。
(2) 必须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1||| 自己经营:
是指“董监高”以本人、家庭成员或“关系人”名义独立开办公司、企业,或者与他人(包括家庭成员)联合开办公司、企业,并从事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目的是获得公司、企业的全部经营收益或者部分利润。
2||| 为他人经营:
是指“董监高”被其他公司、企业聘任,提供“经营与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经营管理型劳务,同时领取劳务报酬或者相当于劳务报酬的“提成”“奖励”等。
[提示]
“经营”是指实质经营管理活动,包括策划、组织、经营、管理等行为,具有营利性和风险性。“董监高”即使不参与日常管理,也会参与重大决策或指挥。
3||| “同类营业”:
是指“董监高”违背竞业禁止义务,在兼营公司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实际经营的同一类别的业务。“同类营业”中的“类”,指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小类”。
2. 危害结果
(1) 国有单位的 “董监高”, 必须获取非法利益, 数额巨大, 才构成本罪;
(2) 其他单位的“董监高”,必须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本罪。
本罪的罪数问题
本罪与贪污罪的区别:有无经营行为。本罪表现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承担市场竞争的风险;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承担市场竞争的风险。
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获利方式和利益来源不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系通过实际开展“竞业经营”活动来获取非法利益,需要投入一定成本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所获利益部分是经营利润。受贿罪则通常不存在经营行为,行为人无实际投入、不负担亏损,利益来源不是经营活动盈利,而是“权钱交易”对价。
[入库案例] 2023-03-1-097-001
A公司与B公司均系从事命题业务的国有公司,与上海某考试院合作开展命题业务。被告人钱某先后担任A公司考试与发展中心执行总经理以及B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钱某为将命题业务转为个人经营,伙同孙某(副总经理)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C公司,从上海某考试院承接命题业务,钱某负责业务洽谈、签订合同以及安排收入分配、使用等,孙某负责联系命题专家、交接考试命题、发放专家命题费,钱某和孙某等人非法获利共计177.994922万元。被告人钱某为获得某考试院领导对命题业务的关照,向某考试院领导行贿14.6万元。
[裁判理由]
钱某、孙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命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本应履行忠实义务,恪守竞业禁止规定,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设立C公司,将所任职国有公司同上海某考试院开展的命题业务直接转移至C公司,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国有公司利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法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概念
这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述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的构成特征
本罪的具体认定
1. 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所谓盈利业务,是指肯定能够获得利润的业务。如果某种业务盈利与否取决于经营的好坏,则不能认为是盈利业务。
2.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3. 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总结]
亲友盈利;高价买低价卖;采购不合格。
[入库案例] 2025-03-1-098-001
某国有机电安装公司下设项目部,负责本单位中标项目的施工。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阙某利利用担任某国有机电安装公司处长、执行董事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公司中标相关建设项目并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个人决定将公司中标的31个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其妻弟郝某杰。郝某杰在上述工程中至少获利人民币765万元。经查,根据当时市场环境,某国有机电安装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的项目均含有预期利润。郝某杰先后从阙某利任主要领导职务的某国有机电安装公司违法转包31个工程项目,且大多是短平快、利润高的项目。
[裁判理由]
阈某利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进行经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四类 金融秩序
简述伪造货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公共信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客体
金融管理秩序(货币的公共信用)
客观方面
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公共信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并使用的,以诈骗罪论处。
(2)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高利转贷罪
概念
这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
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重要考点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简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4年非法学简答、2014年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体
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重要考点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等
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9年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客体
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重要考点
(1)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司法解释:以下情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①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②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4)数额计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司法解释
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②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总结]
未经许可+公开宣传+面向公众+还本付息
简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客体
信用卡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具体包括:
1|||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2|||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4|||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背诵逻辑:骗领→持有→运输→出售;
(2)牵连犯:犯本罪,又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简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客体
信用卡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特别提醒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
简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4法学、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故意,且明知该信息为内幕信息
简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4法学、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单位不可构成本罪
简述洗钱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所实施的法定行为。
贪金走破黑毒恐
客体
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所实施的法定行为。
贪金走破黑毒恐
具体包括:
现金账户,跨境转账
1||| 提供资金账户的;
2|||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4||| 跨境转移资产的;
5|||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考点提示
(1)背诵逻辑:贪金走破黑毒恐。
(2)法条竞合:洗钱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3)将洗钱罪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4)自洗钱与他洗钱均可构成洗钱罪
第五类 金融诈骗
简述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9年非法学简答、2011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
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出资人财产的目的
重要考点
(1)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
(2)共同犯罪: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两者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3)根据司法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简述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法定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和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使用法定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包括:
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⑤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重要考点
①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②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简述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法定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
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
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包括:
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③冒用他人信用卡;
④恶意透支。
[注意]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1)牵连犯:
①骗领→使用;
②伪造→使用;
(2)解题思路:
①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抢劫罪,其他情形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②明知他人盗窃信用卡而与其共同使用的,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③不绑卡,只转钱,定盗窃罪;先绑卡,后转钱,定信用卡诈骗罪
简述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1年、2005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
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
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
具体包括:
①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⑤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主体
特殊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①“杀妻骗保”属于牵连犯,但应数罪并罚;
②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
第六类 涉税犯罪
简述逃税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2年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
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客观方面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单位可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逃避履行纳税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重要考点
(1) 逃税罪的成立条件
(2)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3) 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关系:
骗取的数额≤缴纳的数额:定逃税罪;
骗取的数额>缴纳的数额:数罪并罚(需要分别达到定罪数额)
简述抗税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单位不是抗税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抗拒缴纳税款的目的
重要考点
①抗税罪的罪数问题
抗税罪
过失造成
重伤:定抗税罪
死亡:定抗税罪
故意造成
轻伤:定抗税罪
重伤:定故意伤害罪
死亡:定故意杀人罪
②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③行为人采用的是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拖欠税款的,不构成抗税罪
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增值税征管的法规,实施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客体
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客观行为包括:
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国家税款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牵连犯:为了逃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第七类 知识产权
简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09年法条分析)
概念
这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具有营利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重要考点
①“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②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制售伪劣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简述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2年法学、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客体
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具体包括:
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④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⑤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⑥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提示]
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以营利为目的
重要考点
①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合法作品;
②以营利为目的盗版发行明知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作品,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应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③以营利为目的盗版发行明知是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内容的作品,情节严重的,应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④非法出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的(如邪教的教义),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简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客体
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著作权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即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并以营利为目的
重要考点
①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②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简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情节严重的行为。
新版考试分析
客体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包括:
①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③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④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①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第八类 市场秩序
串通投标罪
概念
这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客体
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
客观方面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主体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投标人和招标人,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本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
(2)行贿罪+本罪=数罪并罚;受贿罪+本罪=数罪并罚
简述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08年、2004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包括:
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重要考点
(1)背诵逻辑:签订→担保→履行→逃跑;
(2)本罪的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3)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法条,金融诈骗犯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法条
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876号——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两头骗)。被告人周有文通过中介与被害人明芳达成协议,约定以200万元的总价购买明芳位于南京市某处的房产。同年5月13日,周有文以陆磊的名义与明芳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支付了6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后,该房产被过户到陆磊名下,周有文遂用该房产向陈植兴抵押借款170万元。我们认为,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管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因此,本案的被害人为卖房人
简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客体
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客观方面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但仅限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包括积极参加者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①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简述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国家依法管理市场的秩序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重要考点
根据旧的司法解释,非法经营食盐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废除了上述司法解释。
涉盐犯罪总结:
1||| 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 以非碘盐冒充碘盐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 以非碘盐冒充碘盐进行销售,不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简述强迫交易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
客观方面
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
公司拍卖商品服务
①强买强卖商品的;
②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③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④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⑤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司法解释
①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②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226条第2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概念
这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
重要考点
1.空白罪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2.非法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倒卖:是指土地的受让者不进行任何开发建设,将土地转手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的行为
第八部分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简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非法剥夺或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以及妨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
客观方面
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
主体
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个别主体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
除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外,其他都是由故意构成
本章罪名
第一类 生命健康
简述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客体
他人的生命权
客观方面
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形式;对象:他人,自杀不成立本罪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其犯罪主体为已满12周岁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 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应当作为定罪或者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①作为定罪情节。
例如,将被害人自杀认定为侮辱罪、诽谤罪中的情节严重(构成要件)。
②作为量刑情节。
例如,将被害人自杀认定为强奸罪、虐待罪等的加重处罚情节。[提示]即使立法和司法解释未将自杀规定为某罪的量刑情节,也可按照酌定情节处理。答题时可表述为:被害人自杀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 转化犯:根据《刑法》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处理的情形包括:
①第238条: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
②第247条: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
③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
④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
⑤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死亡。
(3) 数罪并罚:实施某个犯罪后,为灭口而杀人的,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在绑架人质过程中为了灭口而杀人的,认定为绑架罪
简述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客体
他人的生命权
客观方面
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简述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客体
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
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的行为。造成对他人健康的损害,可分为轻伤(基本犯结果)、重伤与伤害致死。注意:教唆、帮助他人自伤,自伤者无罪,教唆者、帮助者也无罪
主体
一般主体。致人轻伤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致人重伤的主体为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其犯罪主体为已满12周岁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对轻伤结果是故意;对重伤结果是故意或者过失;对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
重要考点
1.故意伤害罪属于实害犯,存在未遂形态;
2.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两罪对死亡结果都是过失,应从客观行为性质进行分析。
区分标准:致人死亡的行为的性质(构成要件行为的类型化原理)
简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客体
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和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成立条件:
买无罪、卖无罪、组织出卖才定罪。
(2)犯罪形态:
本罪是行为犯。
最高人民法院第931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中指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行为犯不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既遂认定的要件。只要行为人基于出卖人体器官的目的,实施了指挥、策划、招揽、控制自愿出卖自身器官的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需要出现器官被实际摘取等特定的后果。而且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只要侵犯其一即可认定既遂。
(3)罪数问题: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定罪处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
被害人已满18周岁
被害人同意
非法出卖人体器官罪
被害人不同意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不满18周岁
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已死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
简述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客体
公民的人生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目的在于逼取口供
重要考点
1.基本考点:主体对象特定;手段目的特定;有转化犯规定。
2.转化犯: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简述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他人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重要考点
(1) 童工为未满16周岁;
(2) 必须从事危重劳动;
(3) 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等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类 性自主权
简述强奸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06年案例)
概念
这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客体
妇女的性自主权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
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对象是妇女或者幼女
主体
单独直接实行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实行犯与共同实行犯
主观方面
故意。奸淫幼女型强奸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幼女。
(1)奸淫不满12周岁的幼女,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奸淫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应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等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幼女
既遂
(1)针对妇女:性器官结合说;
(2)针对幼女:性器官接触说
罪数
(1)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加重处罚;
(2)其他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例外
(两小无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重要考点
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二十多场情伤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提示]
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被害人致使怀孕的,属于本项规定。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提示]
必须存在两个以上意图与被害妇女或者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男性实行犯。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①致使幼女轻伤的;
②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③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
(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提示]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因治疗无效死亡的。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
[注意]
①根据司法解释,强奸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致使被害人重伤”;
②“被害人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概念
这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客体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性权利与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对方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
重要考点
1.主体对象特定;客观行为特定;罪数关系特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同时触犯强奸罪的,从一重罪处罚,定强奸罪。
2.根据司法解释,“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
入库案例
编号2024-02-1-183-0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凡系某校外培训机构老师。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朱某凡对被害人王某某(系化名,女,时年15岁)进行校外补习。2021年11月,朱某凡在补习期间以关心、安慰为由多次对王某某实施摸头、捏脸、亲脸、亲嘴巴、拥抱等行为。2022年2月至5月期间,朱某凡在明知王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某酒店房间、吴兴区某居民楼培训地点多次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以(2022)浙05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凡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禁止朱某凡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情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凡系培训机构老师,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形成稳定的师生关系,对王某某负有特殊职责,其明知王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仍与王某某“自愿”发生性关系,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裁判要旨]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论处,并依法适用从业禁止。需要注意的是,如上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强迫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应认定强奸罪,并从重处罚。[重点提示]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简述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背被害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客体
他人的性羞耻心
客观方面
违背被害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包括妇女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使用暴力强制猥亵他人造成伤害的,同时触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从一重罪处罚
简述猥亵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猥亵儿童的行为。
客体
儿童的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
猥亵儿童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包括妇女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
重要考点
(1) 猥亵儿童无需强制,但需明知;猥亵男童无限制,猥亵女童无性交。
(2) 使用强制手段猥亵儿童的,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3) (隔空猥亵)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43号指导性案例(骆某猥亵儿童案):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4) [提示]
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类 人身自由
简述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1年法学案例、2018年、2016年、2007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客体
他人的人身自由权
客观方面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本罪的既遂:
①看时间:拘禁他人12或者24小时以上;
②看手段:拘禁手段恶劣,如捆绑手段;
③看结果:致人轻伤以上。
(2)本罪的罪数
非法拘禁
拘禁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
殴打(使用暴力)致人
轻伤: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
重伤: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3)索债型非法拘禁: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司法解释,这里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
简述绑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6年、2012年非法学案例、2015年法学案例、2006年法条分析)
概念
这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客体
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客观方面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
重要考点
①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同时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的,从一重罪处罚;
②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中过失地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绑架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③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结构: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重伤、死亡)=绑架罪;
④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加害于被害人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如绑架妇女作人质,又实施强奸行为的,应当以绑架罪和强奸罪进行数罪并罚
简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5年、2010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客体
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
客观方面
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以出卖为目的
加重法定刑
拐卖妇女、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马峰三分醉,偷奸诱外伤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重要考点
①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②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可以遗弃罪论处
简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客体
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且不具有再出卖的目的
重要考点
收买罪+拐卖罪=拐卖罪; 收买罪+其他罪=数罪并罚;
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数罪并罚
简述拐骗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客体
他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注意]这里的拐骗,既包括拐,又包括骗。例如,蒙骗、利诱、偷走、抢走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考点提示
拐骗罪+拐卖罪=拐卖罪;拐骗罪+其他罪=数罪并罚;拐骗可以包含非法拘禁
简述诬告陷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公民的人生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重要考点
①必须捏造犯罪事实,不包括违法事实;
②必须向司法机关等单位告发;
③不要求公然传播;
④相关机关收到并看到诬告材料,行为人构成本罪既遂
第四类 婚姻家庭
简述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客体
合法的婚姻关系
客观方面
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主体
有配偶的人(特殊主体),或者是虽然无配偶,但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①行为人是由于遭受自然灾害外出谋生而重婚,或者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由于生活所迫而重婚,或者因强迫、包办的婚姻,或者遭受虐待外逃而重婚,或者被拐卖后重婚的,不应当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应当认定为破坏军婚罪(重婚罪的特别法);
③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简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既侵犯他人的婚姻自由,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包含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②长期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只要有一次是杀人或伤害行为,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罚
简述虐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即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和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偶尔打骂、冻饿的行为,不成立本罪。本罪的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主体
特殊主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包含被害人自杀或者自残的情形;
(2)虐待行为的方式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但是纯粹的不作为不可能构成虐待罪,可能构成遗弃罪;
(3)长期虐待过程中,只要有一次是杀人或伤害行为,应以虐待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罚
入库案例
编号2024-18-1-214-001(牟某某虐待案)除了典型的家庭成员之外,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人,也应纳入虐待罪的规制范围。本案中,牟某某、刘某某恋爱交往的目的在于共同组建家庭,主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且从双方在重要节假日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对待二人的态度和言行、二人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等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故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应当认定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可以适用虐待罪的规定。牟某某持续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与刘某某自杀身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牟某某与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交往及共同生活过程中,刘某某对牟某某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但牟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刘某某的过往性经历,长期对刘某某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特别是,牟某某在刘某某因不堪承受指责、谩骂、侮辱而出现过割腕自残、吞服药物等轻生极端行为的情况下,明知其已处于精神极度脆弱状态,遭遇不良刺激后随时可能发生再度轻生的风险,仍然反复指责、辱骂,不断加深其不良情绪,最终造成其服药自杀身亡。综而观之,牟某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系制造刘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的决定性因素,最终导致刘某某自杀身亡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简述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客体
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虐待罪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2)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应当认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简述遗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客体
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
客观方面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①遗弃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
②以遗弃的方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应当认定为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
简述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
客体
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
客观方面
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考点提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不再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五类 名誉隐私
简述侮辱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客观方面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简述诽谤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3年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捏造并公开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客观方面
捏造并公开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为目的
简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2年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考点提示
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③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
第六类 民主权利
简述报复陷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客体
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简述破坏选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公民的民主权利,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
客观方面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破坏选举的目的
重要考点
以伪造选举文件等公文、证件为手段破坏选举活动的,其手段行为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身份证件罪等,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第九部分 侵犯财产罪
九十九、简述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财物,或者故意破坏生产经营、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
实施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体
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本章罪名
第一类 取得型
一百、简述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0年、2015年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1|||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很重要);
2||| 在债权债务等民事纠纷中,强行拿走或者扣留对方财物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3||| 在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方法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以及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结果加重犯);
4||| 出于报复或者其他目的伤害或者杀死被害人,然后顺手牵羊拿走财物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5||| 行为人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为了灭口或者其他目的又杀死被害人的,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6||| (需要背诵)“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属于特别规定)
一百零一、简述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条件(2019年法学案例、2014年非法学案例、2007年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班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简述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条件
基本内容
冒充军警人员持枪抢劫交通银行,致户内多人死伤
(1)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7)持枪抢劫;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犯罪形态
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结果加重犯外,其余7种情形存在既遂、未遂
背诵逻辑
冒充军警人员持枪抢劫交通银行,致户内多人死伤
简述盗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2 年法学、非法学案例;2012年法条分析)
概念
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盜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客体
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1)行为人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信设备等或者上述设备的重要零部件,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2)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行为未构成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3) 实施盗防犯罪后,为掩益罪行或者报复等,故登安坏其他时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等) 数罪并罚
简述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2122年法学案例、2005年法条分析)
概念
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物事实或者总时或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
物的行为。
客体
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
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1) 诈骗(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盗窃)罪既遂处罚:
(2)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
(3)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
(4)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人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简述抢夺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客体
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
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1) 加重犯;
①抢夺行为过失致人重伤的,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属于情节严重;
②抢夺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 飞车抢夺: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①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②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通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③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简述侵占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客体
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
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在无因管理情况下,行为人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自动为他人保管财物,也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物,如果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数额较大的,也可构成侵占罪;
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作扩大解释,包括出租物、质押物等
一百零七、简述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4年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本罪必须利用对本单位财物的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便利,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熟悉作案环境等条件,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构成本罪;
“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
一百零八、简述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1年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客观方面
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处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的)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本罪的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被迫”处分财物,而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物,故本土理论认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不可能想象竞合
第二类 毁弃型
一百零九、简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客体
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
实施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考点提示
盗窃行为完成以后为了掩盖盗窃行为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
一百一十、简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客体
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重要考点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别法
入库案例
编号2023-05-1-231-001(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自2018年12月起兼职为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入职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负责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会计工作,使用企业财务管理某软件进行财务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某软件安装在被告人徐某的办公电脑内,由徐某个人负责电脑开机密码。同年9月27日,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10月31日离职,离职时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亦未交付电脑开机密码后关机离开,致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直接损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犯,应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被告人徐某并非因为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要求提供相关会计资料而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因和所在单位存在矛盾而为之,故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由于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裁判要旨]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会计资料的管理制度,作为行刑衔接中所常见的一种基本犯罪类型,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而非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内部管理秩序,造成单位损失,但没有侵犯国家对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的,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关犯罪处罚
第三类 不履行型
一百一十一、简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害了国家的劳动秩序
客观方面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主体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类 挪用型
一百一十二、简述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客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
具体包括:
1||| 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
2||| 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3||| 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
主体
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目的
入库案例
编号2023-03-1-227-001(王某浩挪用资金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浩被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2015年3月6日,王某浩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外开设对公账户,用以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和运营维护费用等。2015年12月1日至8日,王某浩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该对公账户将人民币44万元转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由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中的40万元用于股权投资,后又将剩余4万元用于借款给他人。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账目进行财务审计,王某浩从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该对公账户转入44万元。
[裁判理由]
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单位”。
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第十部分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百一十三、简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社会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多数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少数犯罪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
主观方面
多数犯罪表现为故意,少数犯罪表现为过失
本章罪名
第一类 公共秩序
一百一十四、简述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或在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
公务活动的正常秩序
客观方面
行为犯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
在自然灾害或在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结果犯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原则:其他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例外:前罪+妨害公务罪=前罪+加重处罚。
具体而言:
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一百一十五、简述袭警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2022年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或者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即警察的职务活动以及人身安全
客观方面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或者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注意:必须使用暴力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以袭警罪从重处罚;
(2) 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构成袭警罪(对物暴力,对人危险);
(3) 根据司法解释,同时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提示]
袭警罪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法,但司法解释规定为从一重罪处罚。由于袭警罪的法定刑更重,故将两罪竞合时,应当认定为袭警罪。
(4) 原则:其他罪+袭警罪=数罪并罚;例外:前罪+袭警罪=前罪+加重处罚。
具体而言:
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一百一十六、简述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2年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客体
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骗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重要考点
1|||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法条竞合处罚的例外;
2||| 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 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百一十七、简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04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客体
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的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考点提示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并用于诈骗、招摇撞骗等犯罪,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一百一十八、简述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居民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后,又利用该身份证件实施诈骗等犯罪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是指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百一十九、冒名顶替罪
概念
这是指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也侵犯了被冒名顶替公民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人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牵连犯:普通人伪造他人身份证件后犯冒名顶替罪的,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与冒名顶替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百二十、简述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取得国家秘密的行为。
客体
国家的保密制度
客观方面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取得国家秘密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如果行为人是因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为间谍组织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应以间谍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是为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而实施的,则应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一百二十一、简述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客体
社会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区别,关键看有无真实的危险物质
一百二十二、简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客体
社会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编造或者放任传播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百二十三、简述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行为。
客体
国家考试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 根据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包括:
1|||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 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 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5||| [注意]
上述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2)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一百二十四、简述代替考试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客体
国家考试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替考人和应考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为了代替考试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成立代替考试罪与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一百二十五、简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客体
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犯罪形态
本罪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非法侵入了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构成本罪既遂
罪名区分
(侵入+获取/控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百二十六、简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客体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总结]
功能、数据、程序、病毒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计算机信息系统:既包括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包括一般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第103号:
(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联重科公司对“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GPS信息服务系统,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受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以及“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徐强使用“GPS干扰器”先后为多名违约者解除锁定。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百二十七、简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具有法定情形的行为。
客体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户刑事违法
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主体
特殊主体,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本罪属于纯正不作为犯
一百二十八、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概念
这是指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本罪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百二十九、简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
重要考点
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入库案例
编号2023-03-1-115-002(王甲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收买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这种收买并持有银行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的银行卡管理制度,但出售者本人系主动处分自己的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相关账户不可能存入资金,购买者亦无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不会给银行以及银行卡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造成损害。行为人收买并持有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与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无异,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收买银行卡,同时还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一百三十、简述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出于报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成帮结伙打架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客体
社会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
成帮结伙打架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限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主观方面
故意。其动机是逞强斗狠、炫耀武力、称王称霸等,具有公然蔑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秩序的性质
考点提示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一百三十一、简述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1年法学、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
客体
社会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处罚
一百三十二、简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客观方面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成立条件:“两个非法”,即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
罪数问题: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理论上存有争议)
一百三十三、简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
主观方面
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决意组织、领导、积极参与或参加
黑组织的特征(2010年非法学简答)
有人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有钱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有手段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有影响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重要考点
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百三十四、简述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方法向他人讲解、教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客体
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使用各种手段(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传授方式:无任何限制;
犯罪方法:是指实施犯罪的一切经验、技巧、手段等,包括反侦查、逃避审判、预备犯罪、犯罪后逃匿、销毁罪证等方法;
传授的对象:无任何限制
罪数问题
既有教唆又传授
针对同一对象
有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罚
无牵连关系:数罪并罚
针对不同对象:数罪并罚
一百三十五、简述赌博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6年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赌博及其关联问题
子主题
一百三十六、简述开设赌场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重要考点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1) 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2) 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4)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与赌博罪的区分
(1) 赌博场所受谁控制;
(2) 赌场是否相对稳定;
(3) 赌博方式由谁设定;
(4) 赌具由谁负责提供;
(5) 赌博时由谁来坐庄
一百三十七、简述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安全
客观方面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香港、澳门、台湾属于国内境外;
主体无限制,对象中国人,是否出境无要求
一百三十八、简述高空抛物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高空抛物的行为如果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相当的程度,则构成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总结]
高空抛物行为罪数问题总结。
高空抛物
未危害公共安全
未造成严重后果
高空抛物罪
造成了严重后果
故意为之:想象竞合
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过失为之:想象竞合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危害了公共安全
想象竞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类 司法秩序
一百三十九、简述伪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客体
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
重要考点
伪证无教唆,对其教唆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
一百四十、简述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2年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客体
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注意]
包庇行为是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
重要考点
(1) 根据司法解释,以下情形属于窝藏:
1||| 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2||| 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3||| 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4||| 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2) 根据司法解释,以下情形属于包庇:
1||| 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2||| 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3||| 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4||| 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3)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4)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作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5)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一百四十一、简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08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客体
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窝藏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
重要考点
(1)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提示]
上游犯罪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就高不就低);
(3)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禁止黑吃黑);
(4) 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5) 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又非法收购、销售,应认定为诈骗罪;
(6)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7)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一百四十二、简述脱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
客体
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
客观方面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主观方面
故意。脱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和刑罚的执行
重要考点
行为人在脱逃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是牵连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对确属错拘、错捕、错判而逃离羁押场所的,不能认定为脱逃罪;
如果未利用职务便利私放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
共谋脱逃,最终部分人员脱逃成功的,另一部分人员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脱逃未成功。应当以“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认定为全部既遂
一百四十三、简述虚假诉讼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司法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如果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一般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百四十四、简述妨害作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客体
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注意]
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不再认定为伪证罪的教唆犯;
使用暴力手段阻止他人作证,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致人重伤、死亡的,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一百四十五、简述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法定方式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客体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
客观方面
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具体包括: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一百四十六、简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0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国家的审判制度(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客观方面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即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故意拒不履行
重要考点
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本罪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本罪规定的裁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同时构成本罪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构: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从一重罪处罚
第三类 国境管理
一百四十七、简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犯罪形态
(1) 犯罪未遂:根据司法解释,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
(2) 犯罪既遂:本罪是行为犯,法定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本罪的既遂。也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结束,才构成本罪的既遂
罪数问题
(1) 组织行为+非法拘禁罪=组织罪+加重处罚;
(2) 组织行为+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组织罪+加重处罚;
(3) 组织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组织罪+加重处罚(结果加重犯);
(4) 数罪并罚: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重要考点
徒步带领他人通过隐蔽路线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实施徒步带领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第四类 文物管理
一百四十八、简述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文物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五类 公共卫生
一百四十九、简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法定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客体
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法定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具体包括:
供水单位纵容病人运输物品拒绝消毒
1|||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2||| 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3|||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工作的;
4|||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5||| 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过失,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不是明知的
一百五十、简述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
主观方面
过失
重要考点
本罪属于业务过失,既要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又要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就不构成本罪;
本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一百五十一、简述非法行医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主观方面
故意,通常具有牟利的目的。但对非法行医造成的结果,行为人出于过失
司法解释
根据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1||| 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 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3|||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4||| 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重要考点
非法行医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类 环境资源
一百五十二、简述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4年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客体
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才构成本罪的既遂。根据司法解释,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五十三、简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客体
国家土地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占、改、毁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本罪是结果犯,即非法占用农用地或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的大量毁坏”的结果
一百五十四、简述非法采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国家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规划经济、保护他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本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破坏性采矿罪:是否取得了采矿许可证;
本罪与盗窃罪:犯本罪同时构成盗窃罪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某非法采矿案、张某某等人盗窃上诉案相关问题的答复》明确提出:对于非法采矿的行为不宜适用盗窃罪,符合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可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百五十五、简述盗伐林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客体
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盗伐已经枯死的林木、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或者窃取他人所有并且已经伐倒的树木的,成立盗窃罪,不构成本罪;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关键区别: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量较大的要求不同;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符合《刑法》第275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七类 毒品犯罪
一百五十六、简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重要考点
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
构成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帮吸毒者代购: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较大)帮贩毒者代购:贩卖毒品罪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
居间介绍帮助吸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数量较大)帮助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同时帮助的: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重要考点
毒品数量的计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罪是选择罪名,毒品种类不同,也无需数罪并罚。
不折算纯度: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无论毒品纯度高低,应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
罪数问题: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又妨害公务(袭警),情节严重的,定一罪;反之,则要数罪并罚。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一百五十七、简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
重要考点
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较大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有两个例外:一是如果同时触犯贩卖毒品罪,定贩卖、运输毒品罪;二是如果同时触犯走私毒品罪,定走私毒品罪
一百五十八、简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及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
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容留的本质:行为人拥有对场所的支配、控制权,而被容留者未经容留者允许,不享有场所使用权的情形。
数罪并罚: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一百五十九、简述毒品犯罪再犯的构成特征及其法律后果(2025年法学、非法学简答)
概念
《刑法》第356条的规定,毒品犯罪的再犯,是指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任何时候再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
构成特征与法律后果
罪名条件
前罪只能是毒品犯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种特定的犯罪,后罪则可以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所有毒品犯罪
刑度条件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时间条件
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任何时候再犯毒品犯罪的,都构成毒品犯罪再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的限制
法律后果
对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类 卖淫犯罪
一百六十、简述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1年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出于其他目的
重要考点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本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限。两罪之间本属于实行犯与帮助犯的共犯关系,但是刑法对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一百六十一、简述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交易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交易的行为。这里的“他人”包括妇女、幼女、男子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本罪与组织卖淫罪属于选择罪名,即使对象不同,也不实行数罪并罚,应当认定为组织、强迫卖淫罪一罪
一百六十二、简述传播性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或者嫖娼活动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或者嫖娼活动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已满16周岁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
主观方面
故意,即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仍然进行卖淫或嫖娼
重要考点
(1) 艾滋病问题
卖淫、嫖娼
未传播给对方:以传播性病罪从重处罚
传播给了对方: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定罪处罚
其他场合:将艾滋病传播他人,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定罪处罚
(2) 根据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应认定为明知自己有严重性病:
1||| 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 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 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第九类 淫秽物品
一百六十三、简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1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且须具有牟利目的
重要考点
行为人直接从走私分子手上购买淫秽物品加以贩卖,或者在我国的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贩卖淫秽物品的,应以走私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入库案例
编号2024-04-1-185-001(于某杨猥亵儿童并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于某杨和妻子安某某、被害人杨某某(时年13周岁,系安某某与前夫的女儿)入住山西省盂县某酒店。于某杨在安某某母女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将随身携带的安眠药放入给二人冲泡的奶茶中,安某某母女喝完后昏睡过去,于某杨趁机与安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拍摄安某某裸体照片,又对继女杨某某实施猥亵并拍摄猥亵照片、被害人隐私照片。后于某杨将猥亵过程编辑文字并配以上述100张淫秽图片制作“山西盂县某酒店、继父、老婆和前夫女儿”等字样的帖子发布到互联网,以设置积分浏览帖子和帖子点击量赚取积分的方式非法获利,截至2020年4月10日,该帖点击量已达45.3万次。国际刑警组织向我公安部门通报线索后该案被侦破。
[裁判理由]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后拍摄、制作淫秽图册并配以文字在互联网上传播牟利,造成被害人身份信息扩散的严重后果的,其拍摄、制作淫秽图册并传播的行为同时符合侮辱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择一重罪与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并罚。综上,法院对被告人于某杨以猥亵儿童罪和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百六十四、简述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国家文化市场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实施了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目的
第十一部分 贪污贿赂罪
一百六十五、简述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类的犯罪除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破坏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
本章罪名
客体
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
客观方面
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私分国有资产等行为
主体
多数是特殊主体,少数是一般主体(例如行贿罪)
主观方面
故意
成立条件
第一类 贪污类
一百六十六、简述贪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8年、2016年法学案例、2007年、2004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要考点
特殊贪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终身监禁: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逻辑结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取得+公共财物。
公共财产的范围:
1||| 国有财产;
2|||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入库案例
编号2024-03-1-402-003(汪某华贪污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8日,上海市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江口某厂型号为3YX10mm螺纹钢80件,寄存于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仓库,被告人汪某华作为该局工作人员参与执行扣押。2011年7月22日、24日,被告人汪某华利用其担任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科科员、从事相关行政执法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处置该局扣押并寄存在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钢材为由,骗取保管人陆某的信任,先后两次私自取走价值人民币5.715万元、型号为3YX10mm的螺纹钢6件予以变卖。后被告人将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4.5万余元用于其赌博及归还债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扣押的钢材归该单位监管,属公共财产,将扣押的钢材委托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保管,并不代表改变财产性质,该批钢材仍属质监局监管。被告人汪某华利用其系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骗得保管人信任,私自将其单位扣押的螺纹钢提走,以低价变卖,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定罪惩处。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委托私人企业保管的扣押物品,该扣押物品仍在行政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受托单位并无处置的权利,因此扣押物品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利用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私自将单位扣押的财物提走变卖,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下的,以贪污罪论处
一百六十七、简述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8年、2016年、2010年法学案例、2011年法条分析)
概念
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根据相关解释,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主体
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是公款而非法挪用,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重要考点
归个人使用
根据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情形: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提示]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单位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特定款物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①
数罪并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以本罪与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罪名区分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区分的关键: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挪作公用还是私用
第二类 贿赂类
一百六十八、简述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0年法条分析、2010年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客体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客观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1)根据司法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4|||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注意:
(性贿赂)请托人支付费用请卖淫者为官员提供性服务,是财产性利益,属于贿赂;请托人亲自为官员提供性服务,这不是财产性利益,不是贿赂。
(3)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一百六十九、贿赂犯罪关联问题总结
简述单位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客体
国有单位的廉政建设制度
客观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本罪的具体认定
1. 本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提示]
本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 无论是索取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3. 本罪的对向犯是对单位行贿罪,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入库案例] 2023-03-1-405-001
被告单位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在履行麻醉类药品、耗材使用及新药品、耗材使用工作中,经时任麻醉科主任的被告人鲁某某决定,以部门名义收取药品销售公司业务员所送的回扣款;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安排担任麻醉科医生的被告人李某负责收取、保管、发放等回扣款收支事项。被告单位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由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经手,先后收取江苏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等药品销售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等人所送药品和耗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90726元,其中部分回扣款用于科室人员聚餐等开支,其余款项按照麻醉科医生所用药量予以分配。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李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李某及被告单位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相关人员已退出全部赃款。
[裁判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苏0813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回扣,归单位所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鲁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系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李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及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①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②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裁判要旨]
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其部门主管人员利用行使职权的便利,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且所得利益归内设机构所有或支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单位犯罪论处。
在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集体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应基于该行为是否基于集体意志、是否以国有事业单位或其内设机构名义实施,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国有事业单位或其内设机构所有等因素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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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简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2年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客体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客观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之间的区别: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由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则应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如果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财物,并且收受了财物的,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一百七十一、简述行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0年法学、非法学案例,2009年非法学简答)
概念
这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客体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客观方面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晋国监域得多大
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从宽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出罪事由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一百七十二、简述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客体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客观方面
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第三类 其他类
一百七十三、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4年法条分析)
概念
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不能说明”的情形:
1||| ①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
2||| 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
3||| 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
4||| 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第十二部分 渎职罪
一百七十四、简述渎职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6年法学、2011年非法学简答)
概念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成立条件
犯罪客体
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主体
除个别犯罪外,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或者过失。有的犯罪要求具有徇私(徇情)舞弊的动机
本章罪名
子主题
一百七十五、简述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5年法条分析)
概念
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体
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客观方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
行为人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
行为人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
主体
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一百七十六、简述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5年法条分析)
概念
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体
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客观方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过失
重要考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也具有玩忽职守的性质,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无论是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既能由作为构成,也能由不作为构成
一百七十七、简述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国家的保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由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
一百七十八、简述徇私枉法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20年法学、非法学简答;2010年非法学案例)
概念
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客体
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
客观方面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
重要考点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犯本罪的,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一百七十九、简述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
客观方面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即明知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重要考点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犯本罪的,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一百八十、简述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上述为考试分析原文,但表述有错误,建议修订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体
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
客观方面
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过失
一百八十一、简述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上述为考试分析原文,但表述有错误,建议修订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体
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
客观方面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重要考点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犯本罪的,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一百八十二、简述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放走,使其逃离监管的行为。
客体
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监管制度
客观方面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放走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即明知被关押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释放
重要考点
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或者职权,而是利用其他条件帮助在押人员逃跑的,应当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心态,应当认定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一百八十三、简述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
国家正常的环境监管活动
客观方面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过失
重要考点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才构成本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一百八十四、简述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客体
国家正常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客观方面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或者过失
重要考点
根据司法解释,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提示]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不仅是特殊法而且是重法,故应当认定为本罪
一百八十五、简述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追究活动
客观方面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而徇私舞弊,不予追究
一百八十六、简述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这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正常解救活动
客观方面
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附件一 对比类考点归纳
1. 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别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后罪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后罪的是特殊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故意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后罪的故意内容是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2. 叛逃罪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别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后罪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背叛国家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中国公民
发生时间不同
对于并未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罪要求必须在履行公务期间实施叛逃行为;
背叛国家罪对发生时间没有特殊的要求
3. 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的区别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后罪是背叛祖国,投向敌方或者敌对营垒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叛逃投奔的对象只能是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等;
投敌叛变罪投奔或者投降的对象可以是国内外任何敌对势力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投敌叛变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中国公民
发生时间不同
对于并未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罪要求必须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
投敌叛变罪对发生时间没有特殊的要求
4.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的行为包括窃取、刺探、收买以及非法提供;
后罪的行为仅限于窃取、刺探、收买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既包括国家秘密,又包括情报;
后罪的对象仅限于国家秘密
犯罪目的不同
前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后罪对犯罪目的没有特定要求
5.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的行为仅限于窃取、刺探、收买;
后罪的行为是故意泄露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后罪的主体虽然也是一般主体,但通常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故意内容是非法取得国家秘密;
后罪的故意内容是泄露国家秘密
6.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的行为包括窃取、刺探、收买以及非法提供;
后罪的行为是故意泄露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既包括国家秘密,又包括情报;
后罪的对象仅限于国家秘密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后罪的主体虽然也是一般主体,但通常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犯罪目的不同
前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
后罪对犯罪目的没有特定要求
情节要求不同
前罪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后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7. 叛逃罪与间谍罪的区别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后罪是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后罪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含外国人与无国籍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故意内容是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后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
8. 间谍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区别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
后罪是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间谍组织、间谍任务以及轰击目标;
后罪的对象是国家秘密和情报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
后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
9. 间谍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
后罪是在没有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情况下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间谍组织、间谍任务以及轰击目标;
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后罪的主体虽然也是一般主体,但通常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情节要求不同
前罪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后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10. 爆炸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不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行为是使用爆炸的方式;
后罪则包括任何破坏财物的方式
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后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故意内容是危害公共安全;
后罪的故意内容是毁坏他人财物
犯罪性质不同
前罪是危险犯,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实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也成立犯罪,且属于既遂;
后罪是结果犯,以造成较大的财产毁坏为要件
11. 爆炸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行为是使用爆炸的方式;
后罪是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犯罪;
后罪是过失犯罪
前提不同
前罪不以违反管理规定为前提;
后罪以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为前提
12.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
后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仅限自然人;
后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13. 劫持航空器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界限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的行为方式是劫持,即控制航空器及支配其航行路线;
后罪的行为方式是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暴力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是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
后罪的对象是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具有控制航空器及其航行路线的意图;
后罪仅仅是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暴力,并无控制航空器及其航行路线的意图
14. 劫持航空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
行为方式不同
前罪的行为方式是劫持,即控制航空器及支配其航行路线;
后罪的行为方式则是破坏,即以破坏方式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对象是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
后罪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意图控制航空器及其航行路线;
后罪则是意图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
15.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后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犯罪;
后罪是过失犯罪
犯罪性质不同
前罪是行为犯或者危险犯;
后罪是结果犯
发生的领域不同
前罪可以发生在所有交通运输领域;
后罪只限于在陆路交通中的公路交通领域内
16.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行为方式不同
前罪是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后罪是使用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不同
前罪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较低,只需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
后罪的行为需要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方法危险性相当的程度,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更为严重
17.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作业罪的区别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后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特定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过失犯罪;
后罪是故意犯罪
犯罪性质不同
前罪是结果犯;
后罪是危险犯
18.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后罪是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即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后罪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工作的人员或者一般主体
发生场合不同
前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后罪则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
19.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区别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犯罪对象是假药
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劣药
犯罪性质不同
前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
后罪是结果犯,必须要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20.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或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是假药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后罪是使用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犯罪,一般出于营利目的;
后罪是故意犯罪,一般不具有营利目的
犯罪性质不同
前罪是行为犯
后罪是危险犯
21.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后罪是故意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后罪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犯罪,一般出于营利目的;
后罪是故意犯罪,一般不具有营利目的
2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
行为方式不同
前罪是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后罪是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行为内容不同
前罪生产、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后罪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犯罪性质不同
前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后罪是危险犯,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成立犯罪
23.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客观方面不同
在前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成立犯罪的要件;
在后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不是“索取型”受贿罪的要件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24.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后罪是使用法定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而后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犯罪,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后罪是故意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入罪的条件不同
前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后罪则要求骗取的贷款“数额较大”
25.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后罪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犯罪,但要求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
后罪是故意犯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入罪的条件不同
前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后罪则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26.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别(2024年法学、非法学简答)
客观行为不同 (信息的来源不完全相同)
前罪的信息只能利用职务便利获取
而后罪的信息包括因工作原因获得,也包括采取非法手段获得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而后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内幕信息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而后罪的主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前罪只能是自然人犯罪,而后罪可以是单位犯罪
27.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而后罪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要求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后罪只要求掩饰、隐瞒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要求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仅限于《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而后罪的对象为所有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既包括上游犯罪人本人,也包括其他人;
后罪的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人本人
28.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2019年法学、非法学简答)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以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后罪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后罪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9. 逃税罪与走私罪(类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后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海关监管制度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额较大,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后罪主要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禁止出口的物品以及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0.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后罪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后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
31. 侵犯著作权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的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后罪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是受法律保护的他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后罪的对象是法律禁止的淫秽物品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后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32.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后罪是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或者泄露内部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是商业秘密;
后罪的对象是内幕信息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一般主体;
后罪是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33.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后罪是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取得国家秘密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是商业秘密;
后罪的对象是国家秘密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后罪的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通常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4. 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类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金融管理秩序
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犯罪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财物;
后者的对象则未必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后者中部分罪名的主体仅限自然人
发生的领域不同
前者主要发生于市场经济活动的领域;
后者则主要发生于金融领域
35.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秩序;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地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后罪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犯罪,具有牟利的目的;
后罪是故意犯罪,不要求具有牟利的目的
犯罪性质不同
前罪是情节犯;
后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农用地的大量毁坏”的结果
36. 强奸罪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性权利与身心健康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后罪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包括妇女和幼女;
后罪的对象仅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在单独直接实行犯的场合,主体为男性;
后罪的主体必须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具有违背妇女意志或者奸淫幼女的故意;
后罪未必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故意,也不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
37. 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强奸罪(未遂)的区别(2008年简答)
客体不完全相同
强制猥亵、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性羞耻心;
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
客观方面不同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强奸罪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也应认定为强奸罪(未遂)
犯罪主体不同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的实行犯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强奸罪的单独直接实行犯只能是男性
主观方面不同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不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
强奸罪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
38. 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性羞耻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违背被害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后罪是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犯罪,一般具有追求性刺激的目的;
后罪是故意犯罪,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犯罪性质不同
前罪是公诉案件;
后罪是原则上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入罪条件不同
前罪不要求具备公然性,也不要求情节严重;
后罪必须具备公然性且要求情节严重
39. 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是他人名誉权
后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捏造并公开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的行为;
后罪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犯罪,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后罪是故意犯罪,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犯罪性质不同
前罪原则上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后罪是公诉案件
40. 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后罪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后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后罪是一般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后罪的,从重处罚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犯罪目的是报复陷害;
后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41. 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
后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后罪是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后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后罪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犯罪,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
后罪是故意犯罪,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
获利方式不同
前罪是向人质的亲属第三人(含单位)要挟,获取非法利益;
后罪是将妇女、儿童出卖获取钱财
42.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后罪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后罪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目的是逼取口供;
后罪是故意犯罪,但不要求具备特定的目的
43. 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犯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
后者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金融管理制度或合同管理制度等
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
后者的欺骗发生在集资、贷款、保险等特定的活动范围内,或者使用信用卡、信用证、有价证券等的活动中,或者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其诈骗手段都是在特定范围内实施的,具有特殊性
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后者有部分犯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如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44. 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绑架罪利用了第三人对人质的担忧
客体不完全相同
前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
后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后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劫取财物一般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后罪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故意犯罪,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
后罪是故意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5.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2004年简答)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是行为人已经占有的财物。也即,公私财物已经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
后罪的对象则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也即,公私财物在被害人的占有之下
犯罪行为不同
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占行为,即将自己已经控制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
后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采取自以为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
犯罪故意产生时间不同
侵占罪的行为人在占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犯罪故意,即产生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没有占有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46.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2006年简答)
客体不完全相同
前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后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
后罪的对象则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犯罪行为不同
前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
后罪表现为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与职务上的便利无关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后罪是一般主体
47.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仅限于所在单位的财物;
后罪的对象没有任何限制
犯罪行为不同
前罪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较多,既有盗窃、诈骗手段,也有侵占和其他手段。
后罪的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且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上仅限于窃取或诈骗。如果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则不能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论处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后罪是一般主体
48.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整体所有权
犯罪行为不同
前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并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条件;
后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
后罪的对象则是本单位财物,范围大于资金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目的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财物,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后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49.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行为内容不同
前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后罪是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
行为方式不同
前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
后罪既可以当面威胁,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由自己发出威胁,也可由第三者转达威胁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后罪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取财方式不同
前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
后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或者日后交付财物
50.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后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后罪是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后罪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1.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
后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行为不同
前罪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
后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
结果要求不同
多次敲诈勒索时,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52.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任意损毁财物的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后罪是“无事生非型”和“借故生非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以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为目的;
后罪以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为动机,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
入罪条件不同
前罪要求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
后罪不要求损毁的财物数额较大
53.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财产权利;
后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
行为方式不同
前罪的行为方式是控制人质,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
而后罪不以控制人质为要件,而是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主要犯罪对象是人质;
后罪的主要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
取财方式不同
前罪是通过控制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
后罪是向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
54. 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区别
行为方式不同
前罪的行为方式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或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后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暴力袭击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后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警察
55.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后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行为方式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
后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要求必须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犯罪目的不同
前罪的目的是骗取某种非法利益,既包括财物,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后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人罪条件不同
前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原则上便构成犯罪;
后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诈骗的财物数额较大
56.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人身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后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动机不限;
后罪以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为动机,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
入罪条件不同
前罪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后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57.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
犯罪行为多样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不像一般犯罪集团那样比较单一,而是表现为多样化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抢劫、敲诈勒索、赌博等
犯罪组织严密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一般犯罪集团更为严密的组织结构和更严格的戒律,其内部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等级森严,其头目对成员的控制能力不会因组织的规模巨大、人员众多而减弱
犯罪手段强制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使用强制手段控制组织成员,这种强制手段的普遍性是一般犯罪集团所不具备的
犯罪活动区域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内称王称霸,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具有一定的暴力武装和较强的经济实力,从而能够操纵一定区域内的经济与社会生活。这也是一般犯罪集团所不具备的
社会危害严重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质,不仅其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一定区域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而且这种组织具备较强的反刑事追诉能力,一般会通过各种手段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充当其“保护伞”,这也是一般犯罪集团所不具备的
58.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别
恶势力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恶势力犯罪集团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区别
恶势力及恶势力集团有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渐进发展的可能性,但它们均未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59.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而后者并无固定的犯罪客体,其实际侵犯的客体应依照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而确定
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对象并不要求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
而后者的对象必须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犯罪行为不同
前者是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并不要求必须使他人产生具体犯罪的意图;
而后者则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
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
而后者的主体则因其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故意内容不同
前者要求对传授犯罪方法具有故意;
而后者要求对所教唆的犯罪具有故意
定罪量刑 的根据不同
前者是独立的罪名,规定有独立的法定刑,其罪名和法定刑不因所传授犯罪方法的性质不同而改变;
后者不是独立的罪名,也没有独立的法定刑,其罪名和法定刑依据教唆的犯罪罪名和法定刑确定
60.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后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所投放的是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属性的物质;
后罪所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后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
后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61. 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他人的人身权利只是随意客体;
而后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只是次要客体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只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上作伪证
而后罪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犯罪对象是进入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
而后罪所针对的对象则未必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后罪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故意的内容是陷害他人或者包庇他人;
后罪故意的内容是陷害他人
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
前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后罪则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前
62. 伪证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他人的人身权利只是随意客体;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只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上作伪证;
后罪是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犯罪对象是进入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
而后罪所针对的对象则是犯罪的人,对象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不要求必须进入诉讼程序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后罪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故意的内容是陷害他人或者包庇他人;
后罪故意的内容是掩护犯罪人
发生场合不同
前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后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和之后
63.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叛逃罪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边)境管理秩序;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后罪是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是一般主体,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后罪是特殊主体,即我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64. 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领域的公共安全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后罪是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危害结果不同
前罪的危害结果仅限于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后罪的危害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医务人员;
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发生场合不同
前罪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后罪发生在生产、作业中
65. 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后罪是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重伤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医务人员;
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过失为业务过失;
后罪的过失为一般过失,其过失的范围较前罪更广泛
发生场合不同
前罪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后罪发生在一般的生活场景中
66. 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区别
客观行为不同
两罪虽然都发生在医疗行为中,但前罪发生在合法的正常的医疗活动中
而后罪中的医疗行为是非法的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医务人员;
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主观方面限于过失
而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发生场合不同
前罪发生在合法的医疗活动中;
后罪发生在非法的行医活动中
67. 污染环境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后罪侵犯的客体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
后罪是《刑法》第330条所列的五种行为
危害结果不同
前罪原则上要求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后果;
后罪所要求的既包括实害结果,又包括危险结果,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为故意犯罪;
后罪为过失犯罪
68.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犯罪对象为行为人无所有权或采伐权的林木;
后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行为人拥有所有权或采伐权的林木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
后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者等,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为直接故意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后罪可以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
入罪条件不同
前罪“数量较大”的标准为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0株以上等;
后罪“数量较大”的标准为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等
69.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中盗窃树木行为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犯罪对象为森林和小面积的树林及零星树木,但不包括农村农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后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所有并且已经伐倒的树木、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等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后罪的主体仅限自然人
入罪条件不同
前罪以“数量较大”为要件;
后罪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70. 走私毒品罪与一般走私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者既侵犯了海关监管制度,还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后者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海关的监管制度
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犯罪对象限于毒品;
后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则十分广泛,包括普通货物、武器、弹药、淫秽物品等
入罪条件不同
前者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后者通常受犯罪数量或者犯罪数额的限制
71. 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后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3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
后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交易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是自愿从事卖淫活动的人;
后罪的对象是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人
72. 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交易的行为;
后罪是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
后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妇女或者幼女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目的是逼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后罪的目的是强行奸淫女性
73. 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的窃取、骗取,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而盗窃罪、诈骗罪的窃取、骗取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
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74. 贪污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的侵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而后罪的侵占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
后罪的犯罪对象是保管物、遗失物和埋藏物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75.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
后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而后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76.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次要客体不同
前罪的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后罪的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原则上限于公款,法定的例外情形下包括特定公物;
后罪的对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其他公共财物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后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主观目的不同
前罪以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为目的;
而后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77.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原则上限于公款,法定的例外情形下包括特定公物;
后罪的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和被委托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后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78.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家特定款物的财经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原则上限于公款,法定的例外情形下包括特定公物;
后罪的对象仅限于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后罪的主体是主管、经管、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
挪用用途不同
前罪一般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实质上是“公款私用”;
后罪是将特定款物挪用归单位其他事项使用,未能专款专用,实质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质
最高检表述: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两罪的共同特点都是客观行为上表现为“挪用”,两罪的区别如下:
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掌管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有可能是其他人员。
犯罪目的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为了个人使用;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是为了作其他公用。比如,某单位将特定款物用于该单位修建楼堂馆所,这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如果将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则应按照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犯罪客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次是国家对公共财产的使用、处分权;
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及国家对特定款物的管理权。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挪用公款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行为人将自己保管或经手的特定款物,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用于其他方面,这种挪用行为无论是用于非法用途还是合法用途,都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犯罪对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即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挪用公物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但必须是国家特定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专项款物。
79.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后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他人的财物;
后罪的对象公共财物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后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
后罪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80. 受贿罪(索贿)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客观行为不同
前罪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后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8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间接受贿)的区别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后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影响力来源不同
前罪的影响力来源复杂,既可以来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和职权,也可以来自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可以来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后罪的影响力来源单一,仅来自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82.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通常在小范围内秘密进行;
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即私分给单位的所有人员或者绝大多数人员,一般是以奖励、补贴等看似合法的形式公开进行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后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以个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
后罪以单位成员共同非法分得国有资产为目的
83. 玩忽职守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事故犯罪的区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例)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发生的场合不同
前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中;
后罪一般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84.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客观行为不同
前者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后者客观上表现为超过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
而后罪主观上只能出自故意
85. 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
后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后罪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后罪的主体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记录人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意图违法作出有利于或者不利于他人的处理;
后罪的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包庇他人
86. 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后罪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意图违法作出有利于或者不利于他人的处理;
后罪的目的是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情节要求不同
前罪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后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87. 徇私枉法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区别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后罪是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除审判人员之外,还包括负有侦查、检察、监管职责的人员;
后罪的主体虽然也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只能是审判人员
发生领域不同
前罪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后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情节要求不同
前罪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后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88. 徇私枉法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后罪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行为人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意图违法作出有利于或者不利于他人的处理;
后罪的行为人则是意图帮助他人逃避刑事责任
发生场合不同
前罪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后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中
刑法量刑情节与罪数认定
法定量刑情节
“应当” 类量刑情节
必须适用,无自由裁量空间
主体特殊身份相关
未成年人犯罪
已满 12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补充:未成年人犯罪仅 “罪行极其严重” 可判无期徒刑,已满 14-16 周岁者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老年人犯罪(已满 75 周岁)
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罚执行相关主体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犯罪形态相关
犯罪中止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正当化事由过当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犯罪相关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可以” 类量刑情节
法官可自由裁量是否适用
主体特殊身份 / 能力相关
老年人犯罪(已满 75 周岁)
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障碍者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残疾人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形态相关
犯罪预备
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
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未遂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成立教唆(本身)未遂
法条依据
第29条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核心要件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处理原则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量刑制度相关
自首
一般自首: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立功
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坦白
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国外刑罚的消极承认
在国外犯罪且已受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分则罪名从宽(特定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对被买儿童无虐待、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按被买妇女意愿不阻碍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挪用资金罪
提起公诉前退还资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贪污罪 / 受贿罪
数额较大或有较重情节,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悔罪退赃、避免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数额巨大 / 特别巨大的,可以从轻处罚。
行贿罪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罚执行相关
罚金缴纳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 1-2 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应当从重处罚” 情节
必须从重,无自由裁量空间
总则类(通用规则)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
教唆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累犯
累犯(过失犯罪、不满 18 周岁犯罪除外),应当从重处罚;
补充: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假释,死缓累犯可限制减刑。
分则类(特定罪名 + 主体 / 情形)
罪数认定规则
危害公共安全罪
想象竞合犯
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同时杀害特定人:定放火罪 / 爆炸罪(从一重,因危害公共安全优先);无公共安全危害的,定故意杀人罪。
危险驾驶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并造成事故,从一重。
结果加重犯
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加重)、逃逸致人死亡(结果加重,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使航空器严重破坏,处死刑(结果加重)。
数罪并罚 / 加重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罪 + 妨害公务罪:暴力抗拒缉私,数罪并罚;
走私毒品罪 + 妨害公务罪:暴力抗拒缉私,按走私毒品罪加重处罚(不并罚)。
吸收犯
非法制造、盗窃、抢劫枪支后持有:仅定非法制造 / 盗窃 / 抢劫枪支罪(持有行为被吸收)。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法条竞合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符合 “一般罪名(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 万)” 与 “特殊罪名(假药、劣药罪等)”,从一重罪。
牵连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 / 骗取出口退税罪:为逃税 / 骗税而虚开发票,择一重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诈骗,择一重罪。
数罪并罚
走私多种对象:同时走私毒品与普通货物,定走私毒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数罪并罚;
非法经营罪(非法放贷)+ 催收非法债务罪:先非法放贷后非法催收,数罪并罚。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转化犯(一罪转化为另一罪)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 / 故意杀人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超出拘禁本身的暴力);
刑讯逼供罪 / 暴力取证罪 / 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 / 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 / 故意杀人罪: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
结果加重犯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 死亡);强奸罪→强奸致人重伤 / 死亡;虐待罪→虐待致人重伤 / 死亡。
数罪并罚 / 加重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奸淫被拐卖妇女 / 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处罚,不并罚);杀害、伤害被拐卖者,数罪并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后非法拘禁、虐待、强奸,定收买罪与对应罪名,数罪并罚;收买后出卖,定拐卖罪。
侵犯财产罪
想象竞合犯
盗窃罪与破坏类犯罪:盗窃交通设施、电力设备同时破坏公共设施,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 破坏电力设备罪(从一重)。
数罪并罚
故意伤害罪 + 抢劫罪:先伤害被害人未失去知觉,临时起意劫财,数罪并罚;被害人失去知觉后取财,定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
盗窃罪 + 其他犯罪:盗窃后为掩盖罪行故意毁坏其他财物,定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
一罪处罚
盗窃财物后毁坏:仅定盗窃罪(毁坏行为是事后处分,不新增法益)。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想象竞合犯
高空抛物罪与故意杀人罪 / 故意伤害罪:高空抛物故意杀害 / 伤害特定人,定故意杀人罪 / 故意伤害罪(从一重);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网站不删除淫秽视频,定两罪想象竞合,从一重。
牵连犯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诈骗罪:伪造证件后诈骗,择一重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贩卖毒品罪:利用网络贩卖毒品,择一重罪。
数罪并罚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其他犯罪:实施黑社会组织犯罪同时杀人、绑架,数罪并罚;
组织卖淫罪 + 其他犯罪:组织卖淫同时杀害、伤害被组织者,数罪并罚。
加重处罚
寻衅滋事罪:致人轻伤,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 / 死亡,定故意伤害罪 / 故意杀人罪(从一重,因罪刑不均衡);
非法行医罪:过失致就诊人重伤 / 死亡,定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不并罚)。
贪污贿赂罪
数罪并罚
挪用公款罪 + 受贿罪:挪用公款后收受贿赂,定两罪并罚;
挪用公款罪 + 其他犯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贩卖毒品),定挪用公款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牵连犯
受贿罪 + 徇私枉法罪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实施上述渎职罪,择一重罪(不并罚,特殊规定);
行贿罪 + 其他犯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单位行贿罪),从一重或并罚(依情形)。
渎职罪
想象竞合犯
滥用职权罪与故意伤害 / 故意杀人罪:滥用职权行为同时致人伤残、死亡,从一重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泄露的国家秘密同时属于商业秘密,从一重罪。
法条竞合
滥用职权罪与特定渎职罪(如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特殊罪名优先。
数罪并罚 / 牵连犯
受贿罪 + 一般渎职罪(如环境监管失职罪):数罪并罚;
受贿罪 + 特定渎职罪(徇私枉法等 4 种):牵连犯,从一重罪。
罪数问题总结
危害国家安全罪
叛逃罪
[数罪并罚]
叛逃之后又实施其他行为的,构成其他犯罪(如间谍罪、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等),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贪污受贿后实施叛逃行为的,应以贪污罪、受贿罪等与本罪数罪并罚
间谍罪
[数罪并罚]
国家机关人员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任务,触犯叛逃罪和间谍罪,数罪并罚
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罪
[竞合定公共安全罪]
采用放火的方式杀害特定之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这是推理过程),结论是:定放火罪
[不是竞合]
采用放火的方式杀害特定之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此时放火只是杀人的手段)
[特殊法优先]
如果以纵火焚烧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其行为具有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特征的,鉴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破坏方法已经包含了放火方法,且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对象是法定的,故对此情况应当按破坏交通工具等罪论处,而不再定放火罪
爆炸罪
同放火罪
[竞合定公共安全罪]
采用爆炸的方式杀害特定之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这是推理过程),结论是:定爆炸罪
[不是竞合]
采用爆炸的方式杀害特定之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此时爆炸只是杀人的手段)
[特殊法优先]
如果以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其行为具有爆炸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特征的,鉴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破坏方法已经包含了爆炸方法,且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对象是法定的,故对此情况应当按破坏交通工具等罪论处,而不再定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同放火罪
[竞合定公共安全罪]
采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杀害特定之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这是推理过程),结论是: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不是竞合]
采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杀害特定之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此时投放危险物质只是杀人的手段)
[特殊法优先]
如果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其行为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特征的,鉴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破坏方法已经包含了投放危险物质方法,且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对象是法定的,故对此情况应当按破坏交通工具等罪论处,而不再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交通肇事罪
[加重犯]
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加重犯)或逃逸致死(结果加重犯),均按照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即可,无需数罪并罚
[转化犯]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
[想象竞合犯]
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同时,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例如:甲醉驾的同时,因醉驾而过失撞死行人。一个醉驾行为既触犯本罪,又触犯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妨害安全驾驶罪
[想象竞合犯]
故意实施本罪,同时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例如:夜间公交末班车司机被乘客辱骂后擅自脱离驾驶位置殴打乘客,车辆失控撞死一行人,其行为同时符合本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该按照重罪(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想象竞合犯]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竞合关系
(1)法条依据
[危险犯]
《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害犯]
《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本罪与《刑法》第114条的竞合
例如:早高峰时,公交车内整整一车人,乘客甲和司机发生争执后猛抢方向盘,车辆朝着候车站人群冲去,被司机紧急刹车,未造成死伤后果。甲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本罪与《刑法》第115条的竞合
例如:上述案例中,如果司机刹车也未能避免车辆朝人群撞去,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结果。甲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实害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作业罪
[数罪并罚]
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拒不整改型”中相关行政决定、命令的。同时构成行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危险物品肇事罪
[想象竞合]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造成危险物品泄漏、爆炸等重大事故,可成立危险驾驶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法条竞合]
实施本罪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特别法(即本罪)优先适用
枪支犯罪
[数罪并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吸收犯]
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后持有,成立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
[吸收犯]
购买枪支后持有,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
[吸收犯]
盗窃枪支或抢劫枪支后持有,成立盗窃枪支罪或抢劫枪支罪
恐怖组织犯罪
[数罪并罚]
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劫持航空器罪
[结果加重犯]
把杀人、伤害、损坏航空器等方法作为劫持航空器的手段,成立劫持航空器罪
[数罪并罚]
劫持并控制航空器以后,又实施滥杀无辜或者强奸妇女等其他犯罪行为的,成立劫持航空器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劫持船只汽车罪
[数罪并罚]
行为人劫持船只、汽车后,又抢劫了船只、汽车上的人的财物,应按照劫持船只、汽车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破坏型犯罪
[想象竞合犯]
偷盗机场的照明灯装歌厅,一个偷盗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想象竞合犯]
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导致通信中断。只有一个盗割电话线的行为,却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是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
在盗割高压电线,同时危害电力安全的,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以较重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
[归纳总结]
通过盗窃的方式破坏相应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成立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的想象竞合犯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伪劣商品罪
特殊罪名
行为犯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提示]
有行为,成立且既遂
危险犯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妨害药品管理罪
[提示]
行为+具体危险,成立且既遂
实害犯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提示]
行为+实害结果,成立且既遂
一般罪名
数额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提示]
销售达到5万元。即构成本罪既遂。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3倍以上的(即15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总结
法条竞合(根据《刑法》第149条归纳)
1. 行为符合一般罪名(伪劣产品罪),不符合特殊罪名(假药、劣药等罪),成立一般罪名
2. 行为符合特殊罪名(假药、劣药等罪),不符合一般罪名(伪劣产品罪),成立特殊罪名
3. 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一般罪名和特殊罪名,重罪优先
[口诀]
满足一般按一般,满足特殊按特殊,一般特殊均满足,谁重按谁来
走私罪
[数罪并罚]
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加重处罚]
走私毒品罪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不需要数罪并罚,直接按照走私毒品罪加重处罚即可
[数罪并罚]
同时走私(同持有型犯罪)多种犯罪对象,成立多个走私犯罪,应数罪并罚
货币犯罪
货币犯罪罪数汇总
1罪
伪造+出售、运输、使用、持有=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必然结果(吸收犯)
1罪
购买假币+使用该假币=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必然结果(吸收犯)
并罚
出售+使用=出售假币罪、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
卖东西通常不会使用,否则卖啥啊?
并罚
运输+使用=运输假币罪、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
送外卖会使用外卖吗?
选择罪名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商店的营利过程
选择罪名
持有、使用假币罪
2种行为紧密关联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牵连犯]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构成本罪,又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洗钱罪
假设:甲是上游犯罪者,乙是下游洗钱者
上游犯罪,甲和乙没有共谋,上游罪结束后,乙主动为甲洗钱(甲没有教唆):甲定上游罪,乙定洗钱罪
上游犯罪,甲和乙没有共谋,上游罪结束后,甲教唆乙为自己洗钱,乙为之:甲成立上游罪和洗钱罪(教唆犯),并罚;乙只成立洗钱罪(实行犯)
上游犯罪,甲和乙存在共谋,上游罪结束后,甲教唆乙洗钱,乙为之:甲成立上游罪和洗钱罪(教唆犯),并罚;乙成立上游犯罪(共犯)和洗钱罪(实行犯),并罚
保险诈骗罪
制造保险事故(如杀人),如果还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成立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预备)的想象竞合犯。如果着手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即进入到保险诈骗的实行阶段),则成立其他犯罪与保险诈骗罪的数罪并罚
[总结]
只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1个犯罪行为,是想象竞合犯;再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提出理赔),逻辑上是牵连犯,但是处理结论为数罪并罚
危害税收征管罪
[范围内,一罪处罚]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成立逃税罪
[超范围,数罪并罚]
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则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甲缴税100万元,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150万元。其中100万元部分成立逃税罪,多余的50万元部分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一罪处罚]
抗税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者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仅成立抗税罪,无需数罪并罚
[抗税罪总结]
抗税+过失重伤、过失死亡=抗税
抗税+故意轻伤=抗税
抗税+故意重伤、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故意杀人
[牵连犯]
为了达到逃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属于牵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逃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择一重罪处罚
侵犯知识产权罪
[具有同一性,吸收犯]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这属于吸收犯
[不具有同一性,并罚]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一罪处罚]
行为人只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牵连犯]
假冒注册商标用于其制售的伪劣商品,属于牵连犯
[具有同一性,吸收犯]
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不具有同一性,并罚]
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非法泄露商业秘密(同时具有国家秘密属性),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扰乱市场秩序罪
[数罪并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等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司法解释: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结]
实施本罪行为,同时骗取会员费、服务费,以及社会公众的其他财物,即可同时符合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按照重罪定罪处罚
例如:2010年7月,甲成立了一公司,宣称只要购买该公司999元的产品,便可成为“商务代表”,获取发展人员资格,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支付报酬。甲共引诱2987人参加并形成了五级“销售”网络,骗取财物总值200余万元。本案例为2013非法学选择题,应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分析]
本案中,甲只是骗取财物(即会员费、服务费)200余万元,没描述骗取社会公众其他财物,所以直接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可,并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
强迫交易过程中使用暴力故意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死亡的,成立强迫交易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伤害、杀人
[转化犯]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转化犯]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转化犯]
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转化犯]
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转化犯]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转化犯]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记忆口诀]
1拘禁、2个聚、3监狱
[转化犯]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转化犯]
参考交通肇事罪序号2内容(关键词:隐藏、遗弃)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
例1: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
例2:强奸过失致人死亡
例3:非法拘禁过失致人死亡(指拘禁本身的暴力致死)
例4:虐待过失致人死亡
例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过失致人死亡
例6:抢劫过失致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
前文的故意杀人罪部分已详述(1拘禁、2个聚、3监狱)
过失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
例如: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的,成立故意伤害罪;如果导致死亡,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里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强奸罪
[数罪并罚]
甲强奸妇女后,为了报复、灭口而杀死、伤害妇女,定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过程中强奸的,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收买被拐卖妇女,然后强奸的,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强奸被害人的,数罪并罚
[加重处罚]
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只成立拐卖妇女罪,适用加重法定刑
[加重处罚]
强奸行为本身(为了强奸实施的暴力行为、奸淫行为)导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无需数罪并罚
[加重处罚]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加重处罚,无需数罪并罚
[加重处罚]
二人以上轮奸的,加重处罚,无需数罪并罚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想象竞合犯]
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性侵未成年女性,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本人同意,行为人成立本罪。如果不同意,行为人成立本罪和强奸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强奸罪重)
强制猥亵侮辱罪
[情节加重犯]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如将猥亵过程拍摄并上传网络)的,加重处罚,无需数罪并罚
[特别注意]
强制猥亵、侮辱罪没有结果加重犯,只有情节加重犯
猥亵儿童罪
[结果加重犯]
猥亵行为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即可。
司法解释规定,“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包括:
(1)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
(2)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
(3)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司法解释]
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大圣汇总]
上述序号1和2两个司法解释,行为人的猥亵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如果是猥亵行为本身过失造成的,仍成立猥亵儿童罪,加重处罚即可。如果是故意造成,则是猥亵儿童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猥亵儿童
过失
轻伤、重伤、死亡
加重处罚
故意
轻伤、重伤、死亡
想象竞合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致人伤亡
殴打
轻伤及以下
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
本身之内暴力
重伤、死亡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
之外多余暴力
重伤、死亡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犯)
绑架罪
绑架罪核心罪数
绑架+故意杀人质
绑架罪(加重处罚)
逻辑:加重绑架罪有死刑(重罪重罚)
绑架+故意伤害人质(重伤或死亡)
绑架罪(加重处罚)
逻辑:加重绑架罪有死刑(重罪重罚)
不是结果加重犯因为是2个行为
绑架+故意轻伤人质
绑架+故意伤害(数罪并罚)
逻辑:并罚量刑更轻(轻罪轻罚)
绑架+本身过失致人质重伤、死亡
绑架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想象竞合犯)
逻辑:1行为符合数罪
绑架+当场抢劫被害人财物
择一重罪处罚
逻辑:禁止重复评价
妇女儿童犯罪
[加重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奸淫妇女或者幼女的,只成立本罪,不再认定为强奸罪
[数罪并罚]
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的,应数罪并罚
[加重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引诱、强迫卖淫的行为不再成立其他犯罪,只成立本罪即可,只不过法定刑加重
[数罪并罚]
拐卖过程中,引诱、强迫男童卖淫的,应数罪并罚
[加重处罚]
拐卖过程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无需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有拘禁、伤害、杀害、虐待、侮辱、猥亵、强奸等行为的,按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对应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一罪处罚]
收买后又出卖的,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罪处罚]
拐骗儿童后,又出卖的,只定拐卖儿童罪
[一罪处罚]
拐骗儿童后,又非法拘禁,只定拐骗儿童罪
[数罪并罚]
拐骗幼女后,又奸淫,定拐骗儿童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拐骗儿童后,又勒索财物的,定拐骗儿童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数罪并罚]
如果先雇用,然后又强迫劳动,就构成本罪和强迫劳动罪,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非法雇用童工,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的,数罪并罚
非法侵入住宅罪
[吸收犯]
为实现其他犯罪目的,而将非法侵入住宅当作实施其他犯罪的必经步骤时,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量刑,不按数罪并罚处理
刑讯逼供罪
[转化犯]
刑讯逼供行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数罪并罚]
实施本罪再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破坏选举罪
[想象竞合犯]
实施本罪行为,其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牵连犯]
通过伪造选举文件、证件来破坏选举的,前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是手段,后者(破坏选举罪)是目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行为本身
死亡
结果加重犯
重伤
想象竞合犯
另起犯意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数罪并罚
虐待罪
[数罪并罚]
在情节恶劣的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产生伤害或杀人故意,进而实施伤害或杀人行为的,则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结果加重犯]
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特别注意]
所谓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伤,造成死亡或重伤
[对比把握]
虐待罪结果加重犯包括重伤和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结果加重犯只有死亡,没有重伤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想象竞合犯]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遗弃罪
[想象竞合犯]
遗弃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成立遗弃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侵犯财产罪
抢劫罪
[加重处罚]
抢劫罪的8大加重类型: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数罪并罚]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如贩卖毒品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先强奸或伤害,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使用暴力或胁迫劫取财物,构成强奸罪(或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临时起意拿走财物,构成强奸罪(或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关于转化抢劫,如果行为人不满足转化条件,则不能成立抢劫罪一罪,那就需要前后分开评价,极可能是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必须是抢劫行为(压制反抗的行为和取财行为)导致的重伤或死亡,否则数罪并罚。
盗窃罪
[并罚或从重]
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一罪处罚]
盗窃财物后又毁坏该财物,没有侵犯新法益,盗窃罪一罪
[数罪并罚]
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诈骗罪
[牵连犯]
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购买他人医疗保障凭证(社会保障卡等)并使用,同时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诈骗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不支付劳动报酬,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后来经法院判决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仍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是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公务罪(袭警罪同)
[数罪并罚]
实施某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一罪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前罪加重处罚
[一罪处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妨害公务罪=前罪加重处罚
[分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由于有死刑的存在,所以其妨害公务的行为哪怕是实施故意重伤、故意杀人行为,其本罪也能承受,按照一罪也可以做到罪刑平衡。反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没有死刑,所以其只能承受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如果是重伤和杀人的,则需要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妨害公务罪造成轻伤,只定妨害公务罪;造成重伤、死亡,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袭警罪
[一罪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其轻伤,成立袭警罪
[想象竞合犯]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其重伤、死亡,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冲撞、碾轧、拖拽、刷蹭民警,如果车速极快,现场人员极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招摇撞骗罪
[法条竞合]
司法解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硕角度解读上述司法解释:二者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原则上招摇撞骗罪优先适用。如果招摇撞骗骗取财物的行为按照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时能够做到罪刑平衡,那就按照本罪认定。但是如果数额特别巨大(如1亿元),再按照本罪处罚(最高10年)则会出现罪刑不均衡的结果,所以按照诈骗罪(最高无期徒刑)定罪处罚就更加合适
公文证件犯罪
[牵连犯]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并用于诈骗、招摇撞骗等犯罪活动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牵连犯]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后,又利用身份证件实施诈骗罪等犯罪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高空抛物罪
[以下均是想象竞合犯]
关于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犯罪关系
如果根据同类解释达到对公共安全足够高度的危险,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即本罪是低度危险,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高度危险
故意从高空抛掷燃烧物、爆炸物,足以或已经引起火灾、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该成立放火罪、爆炸罪
高空抛物故意杀害或伤害特定之人,可成立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过失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成立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高空抛物毁坏他人财物的,可成立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冒名顶替罪
[牵连犯]
伪造相关证件后再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需要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本罪又构成其他犯罪(如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需数罪并罚
考试作弊犯罪
[数罪并罚]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想象竞合犯)
计算机犯罪
[牵连犯]
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经常牵连到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想象竞合犯]
实施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某网站经监管部门责令后,仍不删除相关淫秽视频,成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想象竞合犯]
某些互联网公司利用其搜索引擎,为个别专科医院有偿提供搜索信息虚假的置顶服务,其行为可能同时符合销售假药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想象竞合犯]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诈骗罪、贩卖毒品罪等)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
[转化犯]
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
寻衅滋事罪
[罪行均衡,包容评价]
因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罪行不均衡,想象竞合犯]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催收非法债务罪
[数罪并罚]
行为人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后又实施非法催收构成本罪的,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其犯罪(例如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等),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黑社会犯罪
[数罪并罚]
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传授犯罪方法罪
[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以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为手段,教唆他人犯罪,从一重罪论处
[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而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应按所教唆的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
开设赌场罪
[想象竞合犯]
明知他人在网上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触犯开设赌场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虚假诉讼罪
[牵连犯]
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期待可能性]
本犯(如盗窃犯)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由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再成立本罪;洗钱者自己实施洗钱行为,仍成立洗钱罪,需要数罪并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想象竞合犯]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脱逃罪
[牵连犯]
行为人使用暴力逃跑,如果其暴力手段造成监管人员死亡或重伤,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国边境犯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分析
常见轻行为
包容评价
过失重伤、死亡
非法拘禁
一般妨害公务
结论:本罪加重罚
不常见重行为
分别评价
杀、伤、奸、劫、绑、卖
杀、伤式妨害公务
结论:数罪并罚
非法行医罪
[结果加重犯]
非法行医过失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只定非法行医罪,加重处罚,构成结果加重犯
[只卖药不看病]
声称自己的“药品”能够治好某种疾病,使他人信以为真而购买,也不是非法行医,只能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诈骗罪或销售假药、销售劣药等罪
[又看病又卖药]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污染环境罪
[数罪并罚]
实施本罪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实施本罪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数罪并罚]
实施非法采矿罪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数罪并罚
毒品犯罪
[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利用网络贩卖毒品的,可成立贩卖毒品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吸收犯]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不另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数罪并罚]
上述案例如果再出卖的话,则另行成立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法硕观点]
行为人盗窃普通财物的同时盗窃了毒品后,非法持有毒品的,属于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牵连犯(原因与结果的牵连)
[数罪并罚]
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
[加重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妨害公务或者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加重处罚
[数罪并罚]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卖淫犯罪
[重罪处罚或者数罪并罚]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犯组织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犯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贪污贿赂罪
挪用公款罪
[数罪并罚]
挪用公款+受贿,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又构成其他犯罪(如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受贿罪
[数罪并罚]
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时,即使具有事后索回财物的意思,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如果之后索回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如敲诈勒索罪)的,数罪并罚
渎职罪
滥用职权罪
[想象竞合犯]
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侵犯财产等犯罪,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法条竞合]
渎职罪一章规定了许多具体的滥用职权犯罪,与滥用职权罪属于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两罪时,优先适用特殊法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一罪处罚]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故意泄露该秘密的,按照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从一重罪论处
[想象竞合犯]
将自己知悉的属于国家秘密范畴内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的,属于本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徇私枉法罪
[数罪并罚]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其他渎职罪=数罪并罚
[牵连犯]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4个特殊渎职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需要数罪并罚
399条第4款
原则
收受贿赂+渎职罪=并罚
例外
4种特殊渎职
收受贿赂+徇私枉法
收受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
收受贿赂+执行判决、裁定失职
收受贿赂+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
牵连犯→重罪处罚
环境监管失职罪
[数罪并罚]
收受贿赂后又构成本罪的,数罪并罚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数罪并罚]
收受贿赂又构成本罪的,数罪并罚
刑法法条分析
1. 法条分析
刑法第3条: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请分析:
本条文中所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包含哪些具体内容?
于;车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 法定化
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
2||| 禁止事后法。
事后法是行为实现之后颁布的法律。但是如果事后法有利于被告人,还是可以适用的。
3||| 禁止类推。
类推是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进行推理适用。类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4||| 禁止绝对不确定的刑罚。
5||| 明确性
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
6||| 适当性
即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程度,防止滥施刑罚,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
本条文中的“法”是否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于
本条文中的“法”,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罪刑法定原则与人权保障机能的关系?
车
罪刑法定原则是保障机能的体现,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前半句体现了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以外刑罚方法的惩罚;后半句体现了保障普通人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
请列举哪些情形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至少 3 项)?
车
重法的溯及既往; 习惯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规定不明确的罪状和法定刑等。
2. 法条分析
刑法第4条: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请分析:
本条文中所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于;车
本条文规定了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基本内容是对所有的人,不论其社会地位高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如何,在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平等地依照刑法规定处理,不允许有任何歧视或者优待。
本条文中所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于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体现在:
1||| 司法机关对任何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平等地认定犯罪;
2||| 对任何犯罪人,平等地裁量刑罚;
3||| 对任何被判处刑罚的人,平等地执行刑罚。
本项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紫色代表未背诵的内容
车
宪法是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是刑法对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红色代表超纲题目的关键信息
3. 法条分析
重点题目🌟🌟🌟
刑法第5条:
蓝色代表重点题目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请分析:
本条文中所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包含哪些具体内容?
于
本条文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本内容包括:
1||| 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轻重。
2||| 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本条文中的“刑事责任“的含义?
于;车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做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可能性。
刑罚的含义?
车
刑罚,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含义?
车
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轻重。
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含义?
车
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大小相适应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区别?
车
①前提不同。
刑事责任因犯罪而产生,刑罚则以法院的定罪判刑宣告生效而出现。
②性质不同。
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
③内容不同。
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刑事处罚、非刑罚方法的处理和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刑罚则以实际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权利和利益)为内容。
[提示]
如果设问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则应从三点作答:前提关系、决定关系、实现方式。
4. 法条分析
刑法第6条: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请分析:
本条文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包括哪些情形?
于;车
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包括以下3种情形:
1|||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 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犯罪由当地司法机关适用当地刑法。
3|||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或补充性的规定,从而不全部适用刑法。
本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
于;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体包括:
第一、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和领水的底土;
第二、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但是不包括国际列车。这里的船舶”和“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既包括军用也包括民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即使航行或停泊在我国领域以外,也仍属我国管辖,在这些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予以追究。
如果甲的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能否适用上述条文规定的管辖原则?
于
行为与结果均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我国刑法; 仅行为或者仅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仅行为的一部分或仅结果的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也适用我国刑法。因此,甲的行为可以适用上述条文规定的管辖原则。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能否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如何理解本条第 3 款的规定?
紫色代表未背诵的内容
车
对于属地管辖,我国采取的是行为或者结果择一主义。也即,只要犯罪的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以及犯罪的部分或者全部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均可按照属地原则管辖。
5. 法条分析
刑法第7条: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请分析:
本条文第1款的含义。
于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分则规定的任何一种罪的,都要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有一种例外,就是所犯的罪,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对于最高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所应适用的相应法定刑档次的最高刑判断。
本条文第2款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含义。
紫色代表未背诵的内容
于;车
1||| 国家工作人员指《刑法》第93条规定的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的军官和士兵等人员。
3|||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分则规定之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任何例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犯罪从严的精神。
适用本条文是否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行为也违反当地的法律?
于
适用本条文不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行为也违反当地的法律。刑法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属人管辖并不以双重犯罪为原则,与本法第8条针对外国人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保护管辖原则不一样,后者要求双重犯罪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含义?
车
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6. 法条分析
刑法第8条: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请分析:
本条文中“外国人”的含义。
紫色代表未背诵的内容
于;车
本条文中“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也包括无国籍人。
本条文中“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的含义。
本条文中“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是指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形,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什么本条文中规定“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于;车
本条文所规定的保护管辖原则需受一定限制,因为外国人在国外时只需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不能要求一个人在任何地方遵守一切国家的法律。
于
这表明适用保护管辖原则的条件为:双重犯罪地原则。也即,无论是依照我国刑法还是犯罪地的法律,行为人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处罚时,才能适用保护管辖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车
7. 法条分析
刑法第9条: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请分析:
本条文中规定的管辖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何种犯罪分子?
于
我国对这类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对象,主要是指在我国领域外犯了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而进入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
根据本条文规定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国际条约吗?
车
不是。
本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本法”,是指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是我国刑法,而非国际条约。
本条体现了何种管辖原则?
车
本条规定的内容为普遍管辖原则。
本条的适用条件为?
车
1||| 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
2||| 必须在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
3||| 原则上犯罪人进入我国领域或被我国发现。
适用本条时对犯罪人应如何处理?
车
将犯罪人引渡给他国或者依照我国法律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8. 法条分析
刑法第10条: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的立法目的。
于
(1) 我国刑法对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有追诉的权利,这是从维护国家司法管辖权的角度规定的。同时考虑到案件处理的实际情况,对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况,我国可以对其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本条文的规定既维护了我国国家主权和司法主权,又照顾到罪犯利益和实际情况。
本条文中的“减轻处罚”的含义。
于
(1) 减轻处罚,是指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法定最低刑,并非笼统地指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的最低刑,而是指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
第二、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
第三、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减轻处罚也不能减轻到免除处罚的程度,否则将同免除处罚相混淆。
9. 法条分析
重点题目🌟🌟🌟
刑法第 12 条:
蓝色代表重点题目
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请分析:
本条文中所规定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在理论上称为?
于
本条文中所规定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在理论上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条体现了何种原则?
车
体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即对于现行刑法生效以前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适用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 但是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行为当时有效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本条文中“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具体是指?
于
本条文中“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具体是指追诉时效的规定。
本条文中“处刑较轻”的含义?
于;车
本条文中“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
于
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处刑较轻指的是法定刑较轻而非宣告刑较轻。一般而言,
车
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刑法的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
车
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方式:
1||| 公布之后一段时间生效;
2|||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刑法的失效时间通常有两种方式:
1||| 明示失效: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自何日起失效;
2||| 自然失效:新法施行后取代了有关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10. 法条分析
刑法第13条: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请分析:
本条文中“不认为是犯罪”的含义。
于;车
本条文中“不认为是犯罪”,指这种行为本来就不构成犯罪,不能理解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危害不大又“不以犯罪论处”,也不能理解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免予刑罚处罚或者予以非刑罚处罚。
于
“不认为是犯罪”,是指由于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原本就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将有罪的行为按照无罪处理。
车
本条文中但书规定的意义。
于
“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
1||| “但书”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
2||| “但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判决。
3||| 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违法行为)打上犯罪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4||| 与《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量要求相呼应,分则条文对有些犯罪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在通常情况下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限制;侮辱罪、诽谤罪等,有“情节严重”的限制;寻衅滋事罪、遗弃罪、虐待罪等,有“情节恶劣”的限制。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义模式?
车
根据《刑法》第13条,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犯罪的基本特征有?
车
1||| 实质特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 形式特征: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3||| 法律后果: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含义?
车
是指在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11. 法条分析
重点题目🌟🌟🌟
刑法第14条:
蓝色代表重点题目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请分析:
本条文中”明知”的含义。
于
“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注意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不属于“明知”,“应当知道”应该理解为推定行为人已经知道。
“明知”的具体范围?(或者成立故意犯罪需要认识到哪些客观事实?)
车
1||| 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具体而言是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的认识。
2||| 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是对犯罪故意进行否定评价的根据。
本条文中”希望”的含义。
于;车
“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表现为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积极追求,把它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并采取积极的行动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努力。
于
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
车
本条文中“放任”的含义。
于;车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听其自然,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
本条文中“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何理解?
于
本条文中“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味着刑法分则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是故意犯罪。同时,鉴于一些常见多发的犯罪,如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强奸罪等,犯罪人主观上的故意比较明显,人们通常也能够辨识,刑法分则条文对这样的故意犯罪在表述上往往比较精炼,并没有明确标明“故意”。对于分则条文没有规定主观方面为故意的犯罪,主观上仍需为“故意”。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体现了什么原则?
车
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12. 法条分析
刑法第 15 条:
蓝色代表重点题目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请分析:
本条文中“应当预见”的含义。
于;车
应当预见,指行为人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和能力,这种预见义务来自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行为人预见的义务和预见能力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只对有可能预见的人提出预见的义务。
于
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即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来自共同生活的规则或者习惯。
车
本条文中“疏忽大意”的含义。
于;车
疏忽大意,指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客观条件,他本该预见到,由于马虎大意、缺乏责任心而未能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于
疏忽大意,就是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客观条件,本该预见到,由于马虎大意而未能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
车
“已经预见”的含义?
车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包括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
本条文中“轻信能够避免”的含义。
于;车
轻信能够避免,是指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譬如过高地估计了自己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有利的条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实际上却未能避免。
于
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
车
本条中“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如何理解?
于;车
这意味着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并且不能理解为当然包括过失。只有当法律条文明示该条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充分显示刑法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于
只有当法律条文明示该条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充分显示刑法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车
13. 法条分析
刑法第17条: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请分析:
“周岁”的含义?
车
本条规定的“周岁”,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对本条第二款应当如何理解?
车
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本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具体是指什么?
于
本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如“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单纯地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是否包括转化型抢劫?
车
不包括。
因为根据司法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条第3款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对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的前案件能否适用?
于
过去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本条第3款,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显然不利于被告人,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该条款不具有溯及力,对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的前案件不能适用。
本条第3款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如何理解?
于
本条第3款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包括在实施绑架、抢劫、强奸等行为的过程中,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单纯地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才负刑事责任。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含义?
紫色代表未背诵的内容
车
“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重伤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破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本条第5款中的“专门矫治教育”的含义。
于
如果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14. 法条分析
刑法第17条之一: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分析:
如何理解本条款中“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年龄认定标准?
于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指犯罪时年龄已达到或超过七十五周岁,年龄计算以公历生日为节点,已满七十五周岁包含本数。
如何理解本条款规定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于
“故意犯罪”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
“过失犯罪”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如何适用本条款的处罚原则?
于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原本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致人死亡的,不适用该从宽规定,应依照对应罪名的法定刑依法处罚。
15. 法条分析
刑法第 18 条: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请分析:
“辨认能力”的含义?
车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
“控制能力”的含义?
车
“控制能力”的含义?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鉴定确认”的标准?
车
1||| 根据医学标准确认行为人患有精神病;
2||| 根据法学学标准确认行为人在行为时完全丧失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本条文中“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具体包含哪些标准?
于
第一、医学标准,行为人患有精神病;
第二、心理学标准,行为人在行为时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本条文中“强制医疗”性质上是否属于刑罚?
于
“强制医疗”性质上不是刑罚,而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基于保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的需要,除行使刑罚权之外,对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特定的行为人,适用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
在犯罪时精神正常、而在犯罪后患了精神病的人是否负刑事责任?
于
对于那些在犯罪时精神正常、而在犯罪后患了精神病的行为人,因为刑事责任能力以犯罪时的精神状况为准,所以他们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罪行的追诉应在行为人精神病愈后进行。
本条文中“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何理解?
于
醉酒本身是一种不良的行为,即便醉酒者的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或丧失,也完全是人为的,是行为人使自己陷于无责任状态的情况,属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这种情况下减轻其责任,对于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不公平。因此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
紫色代表未背诵的内容
车
醉酒的人犯罪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即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既然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6. 法条分析
刑法第19条: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请分析:
如何理解本条款中“又聋又哑的人”与“盲人”?
于
“又聋又哑的人”,是指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只聋不哑、只哑不聋的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系指双目均丧失视力者。
“又聋又哑”的含义?
车
又聋又哑的人是指在犯罪时既聋且哑的人。
是否对聋哑人、盲人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根据聋哑人、盲人对其实施的犯罪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来决定,这一说法是否正确?
于
正确。行为人虽然系聋哑人、盲人,但如果对其实施的犯罪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原则上不从宽处罚;如果因生理缺陷导致对其实施的犯罪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才可以从宽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
车
不属于。
他们虽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但鉴于其存在生理缺陷,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故减轻其责任。
17. 法条分析
刑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请分析:
本条文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含义。
于
所谓不法侵害,一般指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包括一些侵犯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防卫”的,是“防卫的不适时”(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的含义?
车
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
“正在进行”的含义?
车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防卫”的,是“防卫的不适时”(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本条文中“必要限度”的含义。
于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指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对于明显没有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允许用重伤、杀害的手段防卫;明显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时,不允许采用激烈手段,更不允许为保护微小利益而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含义?
车
是指明显超过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要的限度。
本条文中“重大损害”的含义。
于
所谓重大损害,指致人重伤、死亡,如果防卫行为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
“造成重大损害”的含义?
车
“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
本条文中的“免除处罚”是否意味着对行为人宣告无罪?
于
免除处罚不等于无罪判决或免予起诉,免除处罚的前提是有罪判决,指对犯罪分子作出有罪宣告,但是免除其刑罚处罚。
“免除处罚”的含义及其适用条件?
车
免除处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即不判处任何刑罚。
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
1|||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2||| 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
3||| 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条文中“行凶”的含义。
紫色代表未背诵的内容
于;车
行凶指杀人与重伤界限不清,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
第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
于
第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
于
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车
本条文中“‘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如何理解。
于;车
本条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均可以实行特别防卫。
本条文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含义。
紫色代表未背诵的内容
于;车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爆炸罪,放火罪,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等。
于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车
18. 法条分析
紧急避险🌟🌟🌟
刑法第21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请分析:
本条文中“危险”的范围。
于
危险是指出现了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急情况,如自然灾害、动物侵袭、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生理或者病理原因等使合法利益面临着紧急的危险。
“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含义?
车
这是指这是指出现了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情况,具体包括:自然灾害、动物侵袭、人的行为、生理或者病理原因等使合法利益面临着紧急的危险。
本条文中“不得已”的含义。
于;车
所谓迫不得已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是唯一的途径,别无选择。紧急避险是以牺牲较小利益的方式保全较大利益,只要有其他办法能避免危险,就不必采取牺牲某种利益的方法。
本条文中“必要限度”的含义。
于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应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保护的权益。
“不应有的损害”的含义?
车
这是指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或者等于所保护的权益。
“减轻处罚”的含义?
车
这是指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或者等于所保护的权益。
“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含义?
紫色代表未背诵的内容
车
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同一定危险作斗争是其职业义务。
19. 法条分析
刑法第22条: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为了犯罪”的含义。
于;车
“为了犯罪”是指“为了实行犯罪”,主观上行为人有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意图,如果是为了预备犯罪而做的准备,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限缩解释
行为人具有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本条文中“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含义。
于;车
“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含义:
准备工具,指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例如:
为杀人而购买刀、枪、毒药。
所谓制造条件,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例如:
进行犯罪前的调查,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前往犯罪现场或者诱骗被害人赴犯罪地点,跟踪或者守候被害人,引诱共同犯罪人,商议或者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等。
事前共谋:
本条文中“从轻处罚”的含义。
于;车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而且,从轻处罚不允许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
“减轻处罚”的含义?
车
这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即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免除处罚”的含义?
车
免除处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即不判处任何刑罚。
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
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车
犯意表示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意图。犯罪预备的行为人具有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犯意表示不是任何犯罪行为,没有社会危 害性;犯罪预备则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预备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原则上要作为犯罪处理;犯意表述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点析结合法
文义解释法
举例说明法
正反论证法
20. 法条分析
刑法第23条: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着手实行犯罪”的含义。
于;车
所谓已着手实行犯罪,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该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直接、现实、紧迫的危险。
形式标准:刑法分则规定/实质标准:侵犯客体和法益
本条文中“未得逞”的含义。
于;车
所谓犯罪未得逞,指犯罪没有既遂,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
于
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整实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车
本条中“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含义
于;车
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不可克服的客观障碍造成的。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物质的阻碍、犯罪人能力不足、犯罪人认识发生错误等。
对方、第三方、自然力
“从轻处罚”的含义?
车
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
“减轻处罚”的含义?
车
这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即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21. 法条分析
刑法第24条: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犯罪过程中”的含义。
于;车
犯罪过程中是指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
于
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则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的,可以成立中止。
车
本条文中“自动放弃犯罪”的含义。
于;车
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由本人自主地决定放弃犯罪。
本条文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含义。
于;车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自动采取积极行动实际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条文中“损害”的含义。
于
“损害”不是犯罪既遂的结果, 而是构成要件之外的损害结果。例如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 但是将被害人的贵重花瓶打碎了, 花瓶被打碎的结果属于这里的损害。
“造成损害”的含义?
车
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具体而言是指造成既遂结果以外的损害。
22. 法条分析
刑法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请分析:
(1)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1) 第一、主体要件: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
(2) 第二、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
(3) 第三、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
1||| 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性质相同的故意;
2||| 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犯罪亦持故意心态。
(2) 两个单位之间是否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可以。
两个以上单位可以成立共同犯罪,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3) 甲、乙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山下有人,共同推下山上一块石头砸死丙。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甲、乙两人均无杀人故意,只存在过失,因此两人不成立共同犯罪,但两人的行为与丙死亡均有因果关系,应对甲、乙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23. 法条分析
刑法第27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请分析:
(1) 从犯具体包括哪些种类?
从犯分两种: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辅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帮助犯。
(2) 本条文中的“减轻处罚”的含义。
减轻处罚,是指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法定最低刑,并非笼统地指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的最低刑,而是指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
第二、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
第三、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减轻处罚也不能减轻到免除处罚的程度,否则将同免除处罚相混淆。
(3) 为什么刑法没有规定从犯“比照主犯”从宽处罚?
主要考虑是,影响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除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还有各共同犯罪人本身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累犯等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从重处罚等处罚情节。如果主犯具有某种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从犯没有这样的情节时,简单比照主犯进行处罚,可能会出现量刑偏差问题。此外,当主犯因为死亡或者逃亡,未能同案审判时,对从犯的处罚就没有可以比照的标准。
24. 法条分析
刑法第31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请分析:
本条文中确立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一般是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说明刑法分则也特别规定了单罚制的情况,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等。
本条文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但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5. 法条分析
刑法第33条: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请分析:
(1) 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主刑”的含义及特点。
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于其他刑罚适用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的核心。
其特点包括:
一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二是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以上主刑。
(2) 说明主刑与附加刑在适用规则上的核心区别。
1||| 适用方式不同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
附加刑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
2||| 适用数量不同
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一个犯罪可同时适用几个附加刑;
3||| 地位不同
主刑是刑罚适用的主要方式
附加刑是补充方式,通常针对较轻犯罪或作为主刑的配套惩戒手段。
26. 法条分析
刑法第34条: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请分析:
本条文中罚金的含义。
本条文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
本条中“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的含义。
答案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可以独立适用”是指依照刑法分则单处附加刑的规定适用,而不是随意适用。
27. 法条分析
刑法第35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请分析:
本条文中“驱逐出境”的含义。
本条文中“附加适用”的含义。
答案
“驱逐出境”是指对犯罪的外国人强迫其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特殊的附加刑。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除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依法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接受我国法律的制裁。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决定是否判处将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
“附加适用”指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28. 法条分析
刑法第36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请分析:
本条文第1款中的“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性质上是否属于刑罚?
本条文第2款中的规定被称为何种原则?
答案
本条文第1款中“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不是刑罚,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而是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民事优先的原则。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分子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两种情况:
一是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同时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这里既包括判处其他主刑并处罚金,也包括单处罚金。不论是单处罚金还是并处罚金,同时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只要犯罪分子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就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犯罪人被判处没收财产,同时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不论其财产多少,都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对判处财产刑的,执行时采用民事优先的原则,以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29. 法条分析
刑法第37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请分析:
本条文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含义?
本条文中“训诫”的含义。
本条文中“责令具结悔过”的含义。
本条文中“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含义。
答案
“犯罪情节轻微”指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都很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指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人认罪、悔罪,从刑罚目的看,对其不判处刑罚也能达到惩戒和教育作用,因而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
训诫是对犯罪人当庭进行公开谴责的一种教育方法。
责令具结悔过是责令犯罪人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重犯。
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责令犯罪人承认错误,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的教育方法,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可以责令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
30. 法条分析
刑法第37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请分析:
本条文中规定的措施性质上是否属于刑罚?
本条文中“刑罚执行完毕之日”的含义。
违反本条文规定的法律后果。
答案
本条文规定的措施“从业禁止”,不是刑罚,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而是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本条文中“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具体是指主刑执行完毕。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31. 法条分析
刑法第38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管制”的含义。
本条文中第二款规定的措施的含义。
本条文中“社区矫正”的含义。
答案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限制自由刑。
本条文中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是禁止令,禁止令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宣判管制、宣告缓刑的同时,判令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命令。
社区矫正性质上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适用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执行地点是在社区内,具体内容是在一定期限内,矫正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32. 法条分析
刑法第39条: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请分析:
本条第(二)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其立法目的是什么?该规定是否意味着剥夺了被管制罪犯的上述权利?
如何理解本条最后一款“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的规定?该规定体现了管制刑的何种立法精神?
答案:
立法目的是规范被管制罪犯的行为,防止其利用上述自由权利再次危害社会,同时便于执行机关监督管理。该规定并非剥夺权利,而是暂时限制行使,罪犯若经执行机关批准,仍可依法行使相关权利。
“同工同酬”指被管制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应与其他劳动者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不得因被判处管制而被歧视或克扣报酬。该规定体现了管制刑“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既通过限制自由实现惩戒,又保障罪犯的基本劳动权利,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33. 法条分析
刑法第41条: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判决执行之日”的含义;
本条规定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何理解?
答案:
“判决执行之日”是指从判决开始执行的当日起计算,当日包括在刑期之内。
该规定是管制刑期折抵的具体规则, 先行羁押指判决开始执行前,因涉嫌犯罪的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后进行的关押,不包括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非刑事羁押。 折抵原因是管制仅限制人身自由,而先行羁押是剥夺人身自由,剥夺自由的强度重于限制自由,故以“羁押一日折抵二日”体现处罚的公平性。
34. 法条分析
刑法第43条: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请分析:
如何理解本条中“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含义?
说明“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的立法理由。
答案:
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不是交给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执行。“就近执行”一般是指由判决时犯罪分子所在的县、市或市辖区的看守所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享有的权利包括每月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可获得酌量报酬,立法理由在于:
(1) ①保障罪犯基本人身权利和家庭联系,减少刑罚对其正常生活的过度冲击;
(2) ②通过劳动报酬激励罪犯积极参加劳动、接受改造,同时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也体现出拘役刑较有期徒刑轻的特点。
35. 法条分析
刑法第46条: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具体包括哪些?如何区分不同执行场所的适用对象?
如何理解“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的规定,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答案: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教所执行刑罚。
“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其中所谓“有劳动能力”,是指根据罪犯的身体健康状况,可以参加劳动;所谓“接受教育和改造”,是指对犯罪人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该规定的是使罪犯在劳动中认识自己的罪行,矫正恶习并学会和掌握基本的生产知识和职业技能为刑满释放后的就业谋生创造条件。
36. 法条分析
刑法第48条: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请分析:
如何理解本条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
本条关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核准程序为何存在差异?该核准程序规定体现了何种立法精神?
答案: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
死刑立即执行最为严厉,剥夺犯罪分子生命,需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核准,确保适用标准一致、避免错判;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的特殊执行方式,并非独立刑种,其惩戒强度低于死刑立即执行,允许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兼顾司法效率与审判层级适配性。
37. 法条分析
刑法第49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请分析: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含义。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立法目的。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含义。
答案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适用本条规定,不适用死刑。
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出生的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其母亲犯罪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时已经怀孕的妇女。因此,对于犯罪的怀孕妇女,无论是在被羁押或者受审期间怀孕的,都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是犯罪人作为被告人接受人民法院审判的阶段年满七十五周岁的情况。如果实施犯罪行为时尚不满七十五周岁,到审判阶段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况。
38. 法条分析
刑法第50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请分析:
死刑缓期执行是一种独立的主刑,这一说法是否正确?
本条文第1款中的“重大立功表现”有哪些?
如果行为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后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能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本条文第2款中“限制减刑”的含义。
答案
错误。“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本条文第1款中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78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
(1)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不能。故意犯罪,必须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情节恶劣,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如果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不适用本款规定,而应当依照《刑法》第69条、第71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限制减刑”, 是指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虽然可以适用减刑, 但其实际执行刑期比其他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更长。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限制减刑的罪犯,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 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20年。
39. 法条分析
刑法第51条: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判决确定之日”具体指哪一日期?
如何区分“判决确定之日”与“判决执行之日”?
答案:
“判决确定之日”指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判决确定之日”与“判决执行之日”的区别在于:
(1) 前者是判决生效的时间节点,是刑期计算的起点;
(2) 后者是生效判决正式交付执行机关(监狱)开始执行的时间节点,通常晚于判决确定之日。
40. 法条分析
刑法第58条: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请分析:
本条第1款中“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具体含义。
本条第2款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具体指哪些权利?
答案: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指:
(1) 即使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尚未开始计算(仍处于主刑执行阶段),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如监狱服刑期间)也自然丧失政治权利,无需单独宣告。这意味着主刑执行期间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在效力上存在重叠,形成对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连续限制。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具体指:
(1) 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 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 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41. 法条分析
刑法第62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从重处罚”的含义。
本条文中“从轻处罚”的含义。
本条文中“法定刑的限度以内”的含义。
答案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
“法定刑的限度以内”是指刑法分则针对某种特定的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的量刑幅度, 既包括适用的刑种’也包括该条文具体规定的刑期。
42. 法条分析
刑法第63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以下”的是否包含本数?
本条文中第2款规定情况在理论上称为?其适用条件有哪些?
答案
虽然刑法第99条规定:
(1)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但是本条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应解释为“低于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因为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
本条文中第2款规定的情况在理论上称为酌定减轻处罚(或者特殊减轻处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第一、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不能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案件具有特殊情况。至于何为特殊情况,有待必要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第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各级法院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酌定减轻处罚的判决,只有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43. 法条分析
刑法第64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请分析:
本条文中“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含义。
本条文中“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含义。
本条文中“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含义。
答案
“追缴”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缴。“责令退赔”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指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人和单位。“合法财产”指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被害人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如被害人的财物、金钱、房屋等。
“违禁品”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以及淫秽物品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 如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等。
44. 法条分析
刑法第 65 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请分析:
本条文中“赦免”和“假释”的含义。
本条文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含义。
累犯除“应当从重处罚”外,刑法总则还对累犯的处罚有何规定?
如果行为人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五年,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否成立累犯,为什么?
答案
“赦免”是指特赦;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刑罚执行完毕”应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的起算时间从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开始计算,即使管制或者罚金等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也不影响累犯的起算时间。
累犯不适用缓刑、不得假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不成立累犯。因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65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45. 法条分析
刑法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自动投案”的含义。
本条文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含义。
本条文中“强制措施”的含义。
答案
自动投案指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
46. 法条分析
刑法第 68 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立功表现”的含义。
本条文中“重大立功表现”的含义。
答案
立功表现有:
(1)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表现有:
(1)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这里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47. 法条分析
刑法第70条: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方法在理论上称为?
本条中“其他罪”具体是指?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时间范围如何界定?
答案:
本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方法,理论上通常称为“先并后减”。
本条中所说的“其他罪”,是指漏罪。漏罪发现的时间,必须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即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必须是司法机关判决宣告之前已经发生的,并且是依法应当判处刑罚而没有判处的其他罪,不是判决以后新犯的罪。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时间范围,始于人民法院针对前罪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于刑罚全部执行完毕之日。
48. 法条分析
刑法第71条: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方法在理论上称为?
本条中“又犯罪的”具体是指?
本条所说的“刑罚执行完毕”仅限于主刑执行完毕,还是也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
本条规定的立法理由。
答案:
本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方法,理论上通常称为“先减后并”。
本条中所说的“又犯罪的”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新罪。
本条所说的“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是指主刑执行完毕,而不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
本条对在服刑中的罪犯又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规定了“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体现了对这类犯罪情形从严打击的精神。因为行为人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说明行为人未能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人身危险性比较大,相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没有判决的情况,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惩戒。
49. 法条分析
刑法第78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请分析:
本条文中“确有悔改表现”的含义。
本条文中“立功表现”的含义。
本条文中“重大立功表现”的含义。
答案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 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是“有立功表现”:
(1)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1)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50. 法条分析
刑法第 82 条第 1 款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请分析:
(1) 本条文中“确有悔改表现”的含义。
(2) 本条文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含义。
(3)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案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认罪悔罪;
(2)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3)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4) 积极参加劳动, 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犯罪能力。
第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第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第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第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51. 法条分析
刑法第88条: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制度在理论上称为?
本条中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如何理解?
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答案:
本条规定的制度在理论上称为追诉期限的延长。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不应包括消极不到案等情况,如果其从拘留所、看守所逃跑,从自家潜逃、隐藏起来或者采用其他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在任何时候将其追捕归案后’都可以进行追诉,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候,说明对犯罪行为已开始追究,在此时,犯罪时效已停止计算。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的规定钻法律空子以逃避应受到的制裁,本条做了上述规定。
52. 法条分析
刑法第89条: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请分析:
(1) 本条第1款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的具体含义。
所谓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
1||| 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追诉期限应分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
2||| 对行为犯,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
3||| 对举动犯,应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
4||| 对结果犯,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5||| 对结果加重犯,应从加重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2) 本条第2款规定的制度在理论上称为?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本条第2款规定的制度在理论上称为追诉期限的中断,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犯罪后追诉时效尚未过去又再次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经过一段时间以后,本人并没有悔过和完成自我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如果不中断其追诉时效的计算,从性质上不符合设置时效制度的目的,因此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53. 法条分析
刑法第 109 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请分析:
(1) 本条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
(2) 本条文中“叛逃境外”的含义。
(3) 本条文中“在境外叛逃的”的含义。
答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国家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监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叛逃境外”是指通过非法途径出境,投奔境外组织或者机构。
“在境外叛逃的”是指合法出境后,如行为人在境外履行公职或执行某项具体任务时,在境外投奔境外的组织或者机构。
54. 法条分析
刑法第114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请分析:
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形态是什么?
本条规定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的含义。
本条文中“公共安全”的含义。
答案
本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险犯。
“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的安全。
55. 法条分析
刑法第117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请分析:
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形态是什么?
本条规定中的“其他破坏活动”的含义是什么?
答案
本条所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危险犯。
“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破坏本条列举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
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乱发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导航,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坏,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风险之中的行为等。
56. 法条分析
刑法第128条第1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试分析:
本条款中的“非法持有”的含义是什么?
本条款中的“私藏”的含义是什么?
答案
“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57. 法条分析
刑法第129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请分析:
本条文中“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的含义。
本条文中“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含义。
本条文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含义。
答案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以及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人员。
“丢失枪支”指疏于管理使枪支遗失、被盗、被抢、被骗,“不及时报告”指行为人发现丢失枪支后不及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包括丢失枪支后根本不报告,或者拖延一段时间才报告2种情况。
“严重后果”指所丢失的枪支被犯罪分子作为犯罪工具,丢失枪支本身不是严重后果。
58. 法条分析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请分析:
本条款规定中的“追逐竞驶”的含义是什么?
本条款规定中的“醉酒驾驶”的含义是什么?
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指使校车驾驶员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如何处理?
犯本条款规定之罪,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如何处理?
答案
“追逐竞驶”是指在道路上,以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某条道路为目标或者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包括在道路上进行汽车驾驶“计时赛”,或者若干车辆在同时行进中互相追赶等。
“醉酒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行为。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校车驾驶员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规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犯本条款规定之罪,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9. 法条分析
刑法第133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罪名和罪状类型。
本条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如何理解?
本条第二款中的“擅离职守”应如何理解?
乘客甲因坐过站在公交车行驶中辱骂司机乙,乙愤怒中离开驾驶岗位殴打甲,甲、乙是否均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行为人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
答案
妨害安全驾驶罪,叙明罪状。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擅离职守”主要指驾驶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放弃方向盘。
由于甲仅辱骂司机乙,未对乙使用暴力、也未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而乙作为驾驶人员擅离职守殴打甲,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触犯本条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由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刑罚较轻,一般情况下,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60. 法条分析
刑法第136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罪名和犯罪主体。
如果行为人是故意制造爆炸等事故,能否适用本条规定处罚?
答案
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
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是故意制造爆炸等事故的,则不适用本条定罪处罚,而应适用爆炸罪、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61. 法条分析
刑法第 140 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
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请分析:
本条规定中的“掺杂、掺假”的含义是什么?
本条规定中的“以假充真”的含义是什么?
本条规定中的“以次充好”的含义是什么?
本条规定中的“销售金额”的含义是什么?
答案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 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62. 法条分析
刑法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规定的罪名。
本条文中“假药”的含义?
本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的犯罪?
甲未经批准进口一批药品销售给医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如果生产、销售假药,销售数额达到了 5 万元以上,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假药包括:
①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规定的成分不符的;
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③变质的药品;
④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管所生产、销售、提供的假药有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
甲的行为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由于《药品管理法》的修改,未经批准而进口的药品,不再属于假药。甲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此时既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3. 法条分析
刑法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规定的罪名。
本条文中“劣药”的含义?
本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的犯罪?
医生甲在农村为村民义诊时,明知是劣药而大量无偿提供给患者使用,致人死亡,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答案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劣药包括: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被污染的药品;
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实害犯,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轻伤以上),才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了提高药品使用单位人员用药的审慎义务,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规定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即使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无偿将劣药提供给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64. 法条分析
刑法第153条:
走私本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规定的罪名。
本条文中“应缴税额”的含义。
本条文中“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如何计算确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如何处理?
答案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代扣的其他税款。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属于间接走私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65. 法条分析
刑法第 163 条第 1 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分析:
本条文中“其他单位”的含义。
“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本条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
“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 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 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 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 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 以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履职时未被请托, 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以及学校的教师是否可以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可以。如果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66. 法条分析
刑法第165条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本条两款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有何不同?
第一款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二款为其他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便利”“同类的营业”的含义?
“利用职务便利”指利用自己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董事、经理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销售等便利条件。
本条对两款中不同主体的行为设置不同入罪条件的立法理由是什么?
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董监高”以“获取非法利益且数额巨大”作为入罪条件;第二款规定,其他公司、企业“董监高”以“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入罪条件。立法理由在于国有单位关联国有资产安全,以“数额巨大”直接规制非法获利行为;非国有单位侧重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益,要求造成“重大损失”体现危害后果,兼顾不同主体的利益保护重点。
67. 法条分析
刑法第166条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本条两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有何区别?
第一款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款为其他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 的含义是什么?
“利用职务便利”指利用主管、经手单位经营、采购、销售等事务的职权或便利条件。
本条分两款规制不同主体的行为的立法理由是什么?
立法理由:
(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关联国家利益,因此第一款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
(2) 第二款行为属于《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是为了对民营企业利益进行平等保护,二者虽主体不同,但行为均违背忠实义务,统一处罚规则兼顾公平与规制需求,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68. 法条分析
刑法第 170 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请分析:
本条文中“伪造货币”的含义?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如果伪造货币后出售、运输所伪造的货币,如何处罚?
答案
仿照真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本条中的“伪造货币”。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也属于“伪造货币”。
构成。司法解释规定: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造正在流通中的货币,构成本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行为人自己伪造货币,又购买、运输他人的假币的,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和购买、运输假币罪,数罪并罚。
69. 法条分析
刑法第175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所规定的犯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单位犯本条规定的犯罪时采用何种处罚模式?
担保人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担保的,不履行担保责任,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如何处理?
答案
本条文中所规定的犯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第一、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是自然人,而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单位:
第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而本罪的对象中除了贷款以外,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票证;第三、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罪中的骗取贷款行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为了骗取贷款。
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担保人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担保,不履行担保责任,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按照本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70. 法条分析
刑法第 175 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请分析:
本条文中“高利转贷他人”的含义。
本条文中“单位犯前款罪的”属于何种罪状?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潜逃,是否成立本条中的犯罪?
答案
“高利转贷他人”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引证罪状。
不成立。行为人成立贷款诈骗罪。
71. 法条分析
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分析:
根据刑法理论确认该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含义?
如果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何罪?说明理由。
本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时效最长为?
答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
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司法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 ①“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 ②“公开性”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③“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 ④“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意图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期限为15年。
72. 法条分析
刑法第191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引证罪状)
请分析:
甲贩卖毒品后,自己将贩毒所得钱款通过地下钱庄非法转移到境外,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本条文中的“金融诈骗犯罪”是否包括合同诈骗罪?
本条文中的“跨境转移资产的”如何理解?
如果行为人同时构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何处理?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否需要在上游犯罪判决之后才能认定?
答案
甲的行为构成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为了有效预防、惩治洗钱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将实施7类上游犯罪后的“自洗钱”明确为犯罪。
和国际接轨
不包括。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但不包括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和金融犯罪没有必然关系
“跨境转移资产的”是指以各种方式将犯罪所得的资产转移到境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兑换成外币、动产、不动产等;或者将犯罪所得的资产从境外转移到境内,兑换成人民币、动产、不动产等。
双向跨境
根据司法解释:
洗钱罪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别法条,如果某一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法条竞合:包容竞合
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不要求在上游犯罪判决之后才能认定。司法解释规定,洗钱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重事实轻审判
(1)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2) 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3) 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4) 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 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
73. 法条分析
刑法第 192 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诈骗方法”的含义。
本条文中“非法集资”的含义。
答案
诈骗方法,指虚构或隐瞒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使出资人上当受骗或者其他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指单位或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74. 法条分析
刑法第196条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
请分析:
上述条款中“伪造的信用卡”的含义。
上述条款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包含哪些具体情形?
上述条款中“恶意透支”含义?
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如何定罪?
答案
“伪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材料、图案、磁性等,使用各种方法制造的假信用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伪造空白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75. 法条分析
刑法第198条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
单位犯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犯罪时,如何处罚?
有上述条款中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处罚?
答案
本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为特殊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单位可构成本罪。
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有上述条款中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76. 法条分析
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请分析:
本条文中“纳税人”的含义。
本条文中“扣缴义务人”的含义。
本条文第4款中“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含义。
扣缴义务人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能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答案
纳税人,指纳税义务人,即按照税收征管法律规定,有义务向国家纳税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
扣缴义务人,指根据税收征管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纳税人有刑法规定的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必须满足以下3个条件,才不追究刑事责任:
①足额补缴应纳税款;
②缴纳滞纳金;
③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1项条件不满足仍要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处罚阻却事由,仅适用于第1款纳税人逃税的情形,对扣缴义务人不适用。因此,扣缴义务人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77.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17 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请分析:
本条文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含义。
本条文中“复制发行”的含义。
本条文规定犯罪仅保护权利人对作品本身的著作权,这一判断是否正确?
答案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中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复制发行”。
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不仅保护著作权,也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如专有出版权、邻接权、表演者权等。
78.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19 条第 1、2 款: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请分析:
本条款中“商业秘密”的含义。
本条款中“权利人”的含义。
甲采取非法复制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是否属于本条款中的“盗窃”行为?
本条款规定的犯罪是实害犯,这一判断是否正确?
答案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商业秘密使用人,是与商业秘密所有人订立商业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人。
根据司法解释,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属于本条款中的“盗窃”行为。
这一判断错误。本罪是情节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成立犯罪。注意本罪过去是实害犯,要求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的入罪标准由“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本罪变为情节犯,不再要求造成重大损失。
79.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23 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投标人”、“招标人”的含义。
本条文中“串通投标报价”的含义。
本条文中“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含义。
答案
“投标人”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科研项目的投标人可以是个人。“招标人”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中, 包括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串通一气, 商量好采取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行为, 既包括多方相互串通, 也包括多方串通。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报价、中标价格,而不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确定中标价格,从而破坏招标公正的行为。
80.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24 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分析:
单纯参加传销活动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 20 人时, 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时,应当如何处罚?
答案
不成立。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才能构成犯罪。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既是受害者,也是害人的违法者。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对其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批评教育。
根据司法解释,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才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20人时,尚不构成本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本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1. 法条分析
刑法第225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请分析:
本条规定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本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其适用需什么条件?
答案:
“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
只有当相关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该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与非法经营罪的其他明示性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亦即未经批准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时,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所规定的行为。该兜底条款易因适用不当使得非法经营罪演变为“口袋罪”,严格限制可避免刑罚权滥用,保障公民经营自由。
82. 法条分析
刑法第226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暴力、威胁手段”与抢劫罪中的“暴力、威胁”有何核心区别?
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其规制的行为本质特征是什么?
答案:
本罪暴力、威胁仅需达到迫使交易的程度,且存在真实交易基础;抢劫罪的暴力、威胁更严重,无交易实质,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
立法目的是惩治违背他人意愿,以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参与或退出交易的行为,维护公平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人身与财产权利。
83. 法条分析
刑法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请分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异同。
本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含义,试举例说明。
答案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结果却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两者中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都是过失,区分的关键是要查明是否有伤害的故意:
基于伤害故意而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没有伤害故意的较轻暴力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如《刑法》第115条关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的规定;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84. 法条分析
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请分析:
本条中“重伤”的含义。
本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含义,试举例说明。
答案
造成人的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对于身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属于重伤。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说明,即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伤害他人,如果依照其他犯罪论处,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不再以本罪论处。例如:
(1) 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的暴力手段中可以包含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重伤或伤害致死的所有情况,此时应以这些犯罪论处,不再定故意伤害罪。
85. 法条分析
刑法第234条之一: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分析:
本条第1款中“组织”与“出卖人体器官”的核心特征是什么?
本条第2款规定的3种情形为何不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而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答案:
“组织”强调行为的组织化、规模化,包括联络供需、安排摘取等;“出卖人体器官”指有偿转让,不包含无偿捐献,器官需为人体具有功能的活体器官(不包括尸体器官)。
因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3种情形本质上是非法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均具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远超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按更重的罪名定罪。
86.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36 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的;
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请分析:
本条中“轮奸”的含义。
本条中“造成幼女伤害的”的含义。
本条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的含义。
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的,如何处理?
答案
“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者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
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
①致使幼女轻伤的;
②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③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注意强奸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致使被害人重伤”。
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87.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36 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规定的罪名、立法目的。
30 周岁的男性甲与 15 周岁的养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30 周岁的男性甲使用暴力强行奸淫 15 周岁的养女,甲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答案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本罪的立法目的是惩治负有特殊职责人员性侵害未成年女性的行为,保护未成年女性的健康成长,加强保护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即使该未成年人“同意”,也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
侵罪。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同时触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和强奸罪的,从一重罪,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甲的行为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88. 法条分析
刑法第237条第2款: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请分析:
甲通过QQ、微信,以诱骗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本条文中“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何理解?
行为人猥亵儿童时,造成儿童死亡时,如何处理?
答案
司法解释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237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①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
②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
③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行为人猥亵儿童时,如果同时造成儿童死亡,同时符合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89. 法条分析
刑法第238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请分析:
如何理解本条中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中“债务”的范围。
本条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
答案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是转化犯的规定。这里的“暴力”是指超出非法拘禁目的的暴力,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如捆绑、囚禁)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如高利贷、赌债等,但不包括凭空捏造的债务、虚构的债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国家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监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立法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
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90.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39 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如何理解第一款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如何理解第二款中的“杀害被绑架人”?
“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答案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指的是行为人基于向第三人提出非法要求的目的控制住了人质,这里的“非法要求”主要指勒索财物之外的非法要求,例如要挟获得职务晋升、要挟释放犯罪嫌疑人等。
“杀害被绑架人”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之后、释放人质之前杀害被绑架人,只认定为绑架罪一罪,适用升格法定刑处罚,不再以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
“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主要有以下3方面区别:
一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财物无因而索;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行为,索债是事出有因。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三是危险性不同。绑架罪对被害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非法拘禁但更多的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而非他人的生命健康。
91. 法条分析
刑法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请分析:
刑法第240条的罪名是什么?有什么特点?
以犯罪构成理论确认该罪的犯罪构成。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含义是什么?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含义是什么?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的主观罪过是什
么?
“偷盗婴幼儿”的含义是什么?
答案
罪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名是选择罪名,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不同,而可以分为拐卖妇女罪、拐卖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为:
①侵犯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
②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年满14周岁的妇女或者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③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出卖为目的。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行为。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的主观罪过一般是过失,有时可能是故意。
法条分析
“偷盗婴幼儿” 不仅包括以和平方式控制婴幼儿, 也包括以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得婴幼儿脱离监护人、看护人的行为, 婴儿是指不满 1 周岁的未成年人, 幼儿是已满 1 周岁不满 6 周岁的未成年人。
92. 法条分析
刑法第243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罪名是什么?以犯罪构成理论确认该罪的犯罪构成。
本条规定中的“事实”的含义。
本条规定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含义。
答案
诬告陷害罪。本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本条规定中的“事实”是虚假的犯罪事实,不是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不道德行为或者其他错误事实。
本条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害人被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或者使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受到重大损害,或者使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害。
93. 法条分析
刑法253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上述条款的罪名是什么?根据刑法理论确认该罪的犯罪构成。
“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
“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含义。
答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的犯罪构成:
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以下三种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
主观方面为故意。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指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94. 法条分析
刑法第260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请分析:
本条犯罪的立法目的。
本条中“虐待”的含义。
本条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的含义。
答案
刑法设立虐待罪是为了对家庭弱势成员进行保护,将那些没有达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程度的行为也作为犯罪来处理。
虐待是指从肉体上或者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如经常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等为肉体摧残,经常侮辱、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精神折磨。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95. 法条分析
刑法第263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请分析:
本条规定中的“入户抢劫”的含义。
本条规定中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本条规定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含义是什么?
本条规定中的“持枪抢劫的”的含义是什么?
答案
“入户抢劫”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包括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是指为抢劫公私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方法, 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如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 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 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 一般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已经完成抢劫后, 又为灭口或其他原因而故意杀人的, 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 实行数罪并罚。
“持枪抢劫”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96. 法条分析
刑法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请分析:
本条规定中的“入户盗窃”的含义。
本条规定中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含义。
本条规定中的“扒窃”的含义。
答案
“入户盗窃”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扒窃”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97. 法条分析
刑法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请分析:
本条规定中的罪状模式。
本条规定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含义。
答案
简单罪状。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规定揭示了本条规定的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法条竞合关系。本条规定的是诈骗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8种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在其他节中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合同诈骗罪,这10种新型的诈骗犯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凡是构成特殊诈骗罪的行为,就定特殊诈骗罪,不再定本罪。
98. 法条分析
刑法第267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分析:
本条规定中的“多次抢夺”的含义。
本条规定中的“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
如果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时,能否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条款,抢夺行为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时,如何处罚?
答案
“多次抢夺”应指2年内抢夺3次以上,但其中每次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也构成抢夺罪。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规定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普通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如果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应当认定为上述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上述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99.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69 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分析:
本条规定中的“当场”的含义。
本条规定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何理解?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适用本条中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案
“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应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压制了他人的反抗。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因此,14周岁至16周岁的人不能适用本条中的规定定罪处罚。
100.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70 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请分析:
刑法第270条的罪名是什么?该罪中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什么?
什么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什么是“遗忘物”?
本条规定中的“告诉的才处理”的含义是什么?
答案
罪名是侵占罪。侵占罪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2种,选处罚金刑和并处罚金刑。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基于他人的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被认为是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
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点或场所但知道该地点或场所的财物。
告诉的才处理,是指受害人告诉才处理。换言之,没有受害人的控告,司法机关不得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101. 法条分析
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分析:
本条文中的“其他单位”是否包括宗教活动场所?
本条规定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答案
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仅因工作关系而熟悉环境,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容易接近作案目标、单纯装卸财物等,是利用工作上的方便,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102. 法条分析
刑法第272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请分析:
本条规定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本条规定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
私企出纳甲挪用本单位资金20万元用于炒股,后仅退回10万元,能否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答案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仅因工作关系而熟悉环境,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容易接近作案目标、单纯装卸财物等,是利用工作上的方便,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法条分析
“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 谋取个人利益。
不能。本条第3款中的“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应当是退还全部的挪用资金。如果仅退还部分赃款,一般不能适用该款规定,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3.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74 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分析:
本条规定中的“敲诈勒索”的含义。
本条规定中的“多次敲诈勒索”的含义。
答案
敲诈勒索”是指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使他人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压力,要求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
“多次敲诈勒索”指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行为。
104. 法条分析
刑法第276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请分析: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什么?“其他个人目的”如何理解?
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含义?
答案:
主观要件为故意,并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如嫉妒、图利、报复竞争对象等)。“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指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等目的。
“其他方法”指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当,除本条所列举的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例如切断水源、颠倒生产程序、破坏生产机械及设备等,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也可以消极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
105. 法条分析
刑法第277条第5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请分析:
本条文中“暴力袭击”的含义。
本条规定的犯罪与妨害公务罪属于何种关系?
本条文中“人民警察”的含义。
暴力袭击正在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如何处理?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造成重伤、死亡时,如何处理
答案
“暴力袭击”包括:
实施撕咬、掌捆、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
本条规定的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法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以袭警罪论处,不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06. 法条分析
刑法第279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请分析:
本条中“招摇撞骗”的含义。
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如何定罪处罚?
答案
招摇撞骗指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到处炫耀,寻找机会骗取非法利益,如骗取金钱、待遇、地位、荣誉或者玩弄女性等。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属于两罪的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107.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80 条之二: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本条第1款中“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含义。
本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指使者的行为如何处理?
本条第3款如何理解?
答案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是指盗用、冒用能够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以达到自己替代他人的社会或法律地位,行使他人相关权利的目的。
组织、指使他人帮助其实现冒名顶替,构成冒名顶替罪的共同犯罪,且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公职、公务带来的影响力实施冒名顶替罪,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罪,又构成受贿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应数罪并罚。
108. 法条分析
刑法第286条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分析:
本条的罪名是什么?该罪第1款中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什么?
单位犯本罪时处罚的方式?
本条第3款中“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能包括哪种情形?举例说明。
本条中规定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哪一类犯罪?
答案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删除用户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淫秽视频信息,造成违法淫秽信息大量传播的,成立本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纯正不作为犯。
109. 法条分析
刑法第287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中“违法犯罪”的含义。
本条文中第(三)项中的行为与第(二)项中的行为如何区分?
本条第3款如何理解?
答案
本条文中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第(三)项中的行为与第(二)项中的行为都是发布信息,不同之处在于:
第(二)项中的行为中发布的信息本身具有明显的违法犯罪性质,如制作、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信息;第(三)项中的行为中发布的信息,从表面上看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但行为人发布信息的目的,是吸引他人关注,借以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如通过发布低价机票、旅游产品、保健品等商品信息,吸引他人购买,进而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行为人设立网站、群组、发布信息,并且实际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则还可能构成相关犯罪,如设立销售毒品的网站,发布销售毒品的信息,并且实际销售了毒品,则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即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110. 法条分析
刑法第287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分析:
本条的立法理由是什么?
甲为乙在信息网络上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收取100万元服务费,但是乙始终未被司法机关抓获,对甲能否适用本条规定处理?
在乙利用信息网络集资诈骗1000万元之后,甲明知该笔资金系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所得,甲为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对甲如何处理?
答案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直接评价为一种侵犯法益的实行行为,使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目的是为了制裁网络犯罪活动黑灰产业链行为,规制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帮助的行为,对网络犯罪进行全链条惩治,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对甲可以适用本条定罪处罚。因为司法解释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甲的行为同时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洗钱罪,按照本条的3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11.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91 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规定的罪名、犯罪客体。
甲居住在小区三楼,由于阳台上的花盆未放稳,刮风时坠下楼致人重伤,甲的行为是否构
成本条文规定的犯罪?
乙酒后随手从十楼扔下两张报纸,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条文规定的犯罪?
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理解?
答案
本条规定的罪名是高空抛物罪,该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公共安全。
本条规定中的“抛掷物品”是指故意向外投、扔、丢弃物品的行为。如果物品是由于刮风、下雨等原因,从高空坠落致人损害,不构成本罪,属于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甲的花盆未放稳,刮风时坠下楼致人重伤,该行为属于过失高空坠物,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高空抛物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是入罪门槛,乙扔下两张报纸,危险性很小,可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是犯罪。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某一行为同时触犯高空抛物罪,又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112. 法条分析
刑法第292条:
(一)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多次聚众斗殴的;
(三)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请分析:
本条文规定的犯罪主体。
本条文中“聚众斗殴”的含义。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
罪名是聚众斗殴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
本条文中“聚众斗殴”是指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打架斗殴。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13. 法条分析
刑法第 293 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请分析:
本条中“寻衅滋事”的含义。
实施本条中规定的行为,又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如何处罚?
答案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实施本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114. 法条分析
刑法第293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请分析:
本条文规定的罪名、犯罪客体。
本条文中“非法债务”的含义。
甲向乙发放高利贷本金是100万,两人未约定利息,一年后,甲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向乙索要利息900万,总共向乙索要1000万,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案
罪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非法债务”包括高利放贷、赌债、毒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但催收合法债务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暴力、胁迫,索债时要的利息在正常范围内,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甲发放贷款100万,利息要900万,总共向借款人索要1000万,这时对特别高的利息的部分属于凭空索要,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甲的行为便构成抢劫罪。
115. 法条分析
刑法第295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请分析:
本条文属于何种罪状?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区别。
答案
简单罪状。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区别如下:
侵犯的法益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依所教唆的犯罪性质而定。
客观行为不同:
前者是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后者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
故意内容不同:
前者是对传授犯罪方法具有故意;后者是对所教唆的犯罪具有故意。
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不同:
传授犯罪方法的,即使被传授的人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二者也不必然成立共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则二者成立共犯。
定罪量刑的根据不同: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独立的罪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教唆犯罪不是独立罪名,没有独立的法定刑。
116. 法条分析
刑法第303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第1款中的“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如何理解?
本条文第2款中的“开设赌场”如何理解?
如果组织境外人员参与参与国(境)外赌博,是否构成本条第3款中的犯罪?
答案
“聚众赌博”是指行为组织、召集3人以上赌博,即使聚众者自己不参赌,但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以赌博为业”是指将赌博作为职业或者兼业,经常参与赌博,靠赌博所得
为其挥霍、生活的主要来源。
“开设赌场”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接收投注,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
不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组织我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新增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该罪仅限于组织中国公民出国、出境赌博,如果组织境外人员参与国(境)外赌博,不构成本罪。
117. 法条分析
刑法第307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罪名是什么?该罪第2款中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什么?
本条第1款中的“民事诉讼”是否仅限于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程序?
单位犯本罪时处罚的方式?
本条第3款中“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能包括哪种情形?举例说明。
本条第4款中“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
答案
虚假诉讼罪;单处罚金。
本条第1款中的“民事诉讼”不限于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程序,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任何一个程序中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都可以成立本罪。
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行为人触犯虚假诉讼罪同时触犯诈骗罪(诉讼诈骗),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118. 法条分析
刑法第310条第1款: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请分析:
本条款中“帮助其逃匿”的具体表现形式。
本条款中“包庇”的具体表现形式。
如果事前通谋,犯本条款所规定的犯罪,如何处罚?
答案
“帮助其逃匿”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等等。
“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包庇”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
罪行为,或者其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等等。
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119. 法条分析
掩隐罪🌟🌟🌟
刑法第 312 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何为“犯罪所得”?何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何为“其他方法”?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如何处理?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处理?
本罪是否可以成立单位犯罪?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如何处理?
答案
“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果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司法解释: 洗钱罪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别法条,如果某一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可以成立单位犯罪。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20. 法条分析
刑法第313条第1款: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分析:
(1) 本条文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
(2) 本条文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含义。
(3) 本条文中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含义。
答案
(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自然人、单位。
(2)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本罪中的裁定。
(3) “有能力执行”, 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拒不履行”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拒绝履行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义务, 如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
121. 法条分析
刑法第338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分析:
本条文规定的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的犯罪?
本条文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理解?
答案
本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属于实害犯,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为既遂。
本条文中“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有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22. 法条分析
刑法第342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请分析:
本条文中“农用地”的含义。
本条文中“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包括哪些情形?
本条文规定的犯罪属于何种形态?
答案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不包括商业用地等其他性质的土地。
“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包括在农用地上实施建房、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或者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农用地被严重污染的等。
属于实害犯,因为要求非法占用农用地或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的大量毁坏”的结果。
123. 法条分析
刑法第343条第1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分析:
本条文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含义。
非法盗采河砂,应如何定性?
答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 无许可证的;
(2)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司法解释规定: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24. 法条分析
刑法第354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请分析:
本条文中“容留”的含义。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如何处理?
答案
容留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容留既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125. 法条分析
刑法第363条第1款: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请分析:
本条文中“以牟利为目的”的含义。
本条文中“淫秽物品”的含义。
答案
“以牟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必,须出于牟取利益的目的,包括
(1) 直接牟利:
(1) 通过网站直接贩卖淫秽电子信息,或者在用户注册加入网站成为会员后支付费用,均属于直接向被传播者收取淫秽电子信息服务费;
(2) 间接牟利:
(1) 通过提供免费的淫秽网站或网页吸引网络用户,增加网站点击率和知名度,从而吸引广告商,获取高额广告费的。
“淫秽物品”,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126. 法条分析
刑法第382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请分析:
本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本条中“公共财物”的含义。
答案
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4类:
(1)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根据刑法91条,公共财产包括以下4类:
(1) 国有财产;
(2)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127. 法条分析
刑法 第387条: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请分析:
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是什么?
本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体现了何种原则?
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答案: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单位不构成本罪。
“双罚制”原则,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立法目的是打击国有单位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维护国有单位的廉洁性。
128. 法条分析
刑法第388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请分析:
本条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在理论中称为?
本条中的“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理解?
成立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答案
斡旋受贿,属于受贿罪中的一种类型。
“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不要求。本条规定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受托事项不正当就可以,不要求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有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129. 法条分析
刑法第388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分析:
本条中的“近亲属”的含义。
本条中的“关系密切人”的含义。
当国家工作人员对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的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知情时,如何定罪处罚?
答案
“近亲属”指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
“关系密切人”指在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身边工作的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关系的人,如因特别情感关系形成的“情人”、同学、战友等关系人,因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形成的密切关系人;因共同情趣形成的酒友、牌友等密切关系人。
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的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知情,如果其知情并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对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不以本罪论处。
130. 法条分析
刑法第389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请分析:
本条规定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理解?
本条第3款如何理解?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条文中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答案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被勒索”,是指被索要或者被敲诈勒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虽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但最后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包括其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也包括根本未获得任何利益。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行贿行为,应从重处罚。
131. 法条分析
刑法第399条第1款: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请分析:
如何理解本条款规定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
如何理解本条款规定中的“徇私”?/“徇私、徇情”的含义?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有本条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
“追诉”的含义?
答案
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属于主观上的犯罪动机。/“徇私、徇情”,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追诉”,是指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与审理判决等。
132. 法条分析
刑法第399条第2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请分析:
如何理解本条款规定中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
如何理解本条款规定中的“枉法裁判”?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串通参与虚假诉讼活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如何处理?
答案
“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指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枉法裁判”故意作出不符合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判决,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串通参与虚假诉讼活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题一考查重点
刑法案例分析题考查考生“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的能力,考生在解题时,需经过审题一答题这两大步骤,也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
第一,审题:通过阅读案例材料,清晰地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在头脑中“找法”,适用法条、法理分析事实;
第二,答题:用法言法语准确、条理地回答定罪、量刑问题。
认真研究历年刑法案例分析题的考点,会发现有 90% 以上的内容是每年不断重复考查的!如人身犯罪、财产经济犯罪、交通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妨害司法犯罪等5类重点罪名以及犯罪构成、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正当化事由等5个方面的定罪理论,以及累犯、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等5种量刑情节几乎是每年必考的(参见下图)。
“总则套分则”的考查模式是案例分析命题的最大特点,即以分则重点罪名为载体,结合总则犯罪论、刑罚论的基本原理来考查。针对这一特点,考生在复习时应首先学懂吃透有关的重点知识、基础理论,然后将刑法总则中的基本概念的法律表述、分则中重点罪名的构成要件背诵直至默写出来,为答题提前做好知识储备。
刑法案例分析题一审题方法
由于案例材料可能会涉及多个行为人、多个行为,各个行为人之间可能共同实施部分犯罪,也可能各自分别实施一部分犯罪,呈现出复杂性、综合性的特点。
考生在阅读案例材料时,以每个“行为人一行为”为主线,对复杂案情进行解构梳理,着力提取并整合有用信息,过滤无用的干扰信息,在脑海中“找法”清晰地定位相应考点,即眼睛读题一拆解事实、脑海想题一定位考点,将案件事实与法条、法理对应起来,不能只读不想。
犯罪本质上是一种行为,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例也是由一个个犯罪行为组合而成的,行为的定性是案例分析考查的核心。因此,考生可采用“行为定位方法”,在题干材料中将所有在刑法上有意义的行为都标上序号(如①②③……),进而准确判定犯罪行为的数量。
就每个行为人而言,从头至尾实施了几个行为?此人实施了一行为、还是数行为?针对这些行为一一进行分析,每个行为如何定罪?怎样量刑?方可做到不缺不漏!
具体思路如下:
第一,定罪角度:每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了什么罪?每一个犯罪完成了没有?是预备、未遂、中止还是既遂?是一个人犯罪,还是和他人共同犯罪?假如是共同犯罪,谁是实行犯?谁是教唆犯、帮助犯?谁是主犯?谁是从犯?有无胁从犯?每个行为人犯了一罪还是数罪?对其一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
第二,量刑角度:在整个案件中行为人有没有累犯、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犯罪等情节,在法律后果上,是对其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总体看来,无论题干如何设问,总绕不开“定罪”“量刑”两大问题。
审题时进行事实梳理,要注意以下3点:
关键信息联想提示
题干出现甲、乙、丙、丁等多个人物时, 要联想到共同犯罪;
题干出现一个行为人实施了多个犯罪行为时, 要联想到罪数问题;
题干出现 “未得逞” “被查获” “放弃” 等关键词时, 要联想到犯罪未完成形态, 尤其是犯罪中止和未遂的区分;
题干出现多个行为, 最终仅发生一个危害结果时, 要联想到因果关系, 尤其是介入因素能否阻断前后的因果关系;
题干出现 “不料” “无意” “失手” “不小心” 等关键词时, 要联想到过失犯罪;
题干出现“误击中”“本欲”“误将”等关键词时,要联想到事实认识错误,尤其是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区分;
题干出现行为人的具体年龄时, 要联想到刑事责任年龄等知识点;
题干出现“X年X月X日”等关于时间的信息时,要联想到累犯、追诉时效等知识点;
题干出现 “当场” “抓捕” “抗拒” 等关键词时, 要联想到转化型抢劫;
题干出现“欺骗”“谎称”“不知情”等关键词时,要联想到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题干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时, 要联想到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
题干出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时,要联想到渎职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等。
将客观事实归纳为法律事实
例如:客观事实为:甲制造了一批三无口罩出卖 → 法律事实: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方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忌无中生有,脑补题干中不存在的犯罪事实
刑法案例分析题一写作技巧与答题模板
答题是用法言法语准确、条理地将考生对案件事实的评价呈现在试卷上的过程。
考生应掌握以下写作技巧、答题模板:
分段行文、次序分明
写答案要注意分段书写,切勿杂糅,尤其是遇到较为复杂的案例,切忌不分青红皂白全部写成一段话。划分段落时应注重逻辑顺序,不能想到哪里就答到哪里,应按人物顺序答题、按犯罪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答题、先写结论再答理由、先写定罪再写量刑。
按人物顺序答题
如果题干中仅涉及一个犯罪人,按题目的设问分别答“定罪、量刑”两大问题即可。如果题干中涉及多个犯罪人,如“请分析甲、乙、丙的刑事责任”,通常应按照每个人物在案例中的出场顺序答题,甲、乙、丙通常是共同犯罪,首先应对他们的共同行为进行分析,如果除了他们之间的共同犯罪,甲、乙、丙各自还有单独犯罪(如过限行为),可以再对他们各自的单独行为分别进行分段分析。如果仅甲、乙成立共同犯罪,丙与甲、乙之间没有联系,可以对丙单独进行分析。总之,考生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采用这种方法答题。如下图所示:
示例一:
关于甲、乙、丙的行为
关于甲的行为
关于乙的行为
关于丙的行为
示例二:
关于甲、乙的行为
关于丙的行为
··
按时间顺序答题
在回答每个犯罪人的各个罪行时,最好按照各个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分析,如绑架一杀人一诈骗一窝藏、包庇,因为历年真题的标准答案通常采用这样的顺序给出,这样书写更容易得分。
先下结论,再写理由
行文的基本顺序是“结论(定什么罪?怎么处罚?)一理由(为什么?)”。回答结论时要“准”,回答理由时要“全”。
如果题干的设问是:请从公诉人视角分析以下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答题顺序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或者成立一结论(应该定什么罪?怎么处罚?)一理由(为什么?)
由于每个案例分析题分值较高,但题干中的设问往往较少,有时只有1个概括性问题或者几个小问题,因此每一问可能包含多个采分点,考生应尽力揣摩命题人意欲考查哪些知识点,将其全部呈现在答案中,做到不缺不漏、全面准确。
先答定罪、再答量刑
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在分析每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先答出构成何罪,再答出有哪些量刑情节。
写作技巧、灵活应用
本文提供以下定罪、量刑写作技巧供同学们参考,注意需结合题干及设问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应用,不可以生搬硬套。
技巧1:答定罪采用“核心要件套事实改写法”
考生在回答某一行为具体如何定罪时,无需将某一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和相关法条都写出来,一般不需要答出“根据刑法第X条”或者司法解释的名称,也没有必要摘抄全部案情,而是要将抽象的法条和具体的事实有机结合,千万不能将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割裂开来形成“两张皮”。
考生可以直接将某一犯罪的主客观核心构成要件(罪名的核心构成要件一般体现在该罪名的概念中)结合案件事实中的关键信息改写以回答定罪问题,即将案例中的信息填充到犯罪的概念或核心要件中造句,以回答为什么这样定罪。
例1:盗窃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特征),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特征)。
案情是“甲趁乙不备,将乙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拿走”,问题是“甲的行为如何定罪?为什么?”,规范的答法是“甲构成盗窃罪,原因在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乙的财物,成立盗窃罪。”
例2:交通肇事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案情是“甲驾驶面包车在某村公路上超速行驶,骑自行车的乙被其面包车迎面撞倒后当场死亡。”问题是“甲的行为如何定罪?为什么?”,规范的答法是“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因在于甲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成立交通肇事罪”。
技巧2:(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有时定什么罪、不定什么罪都要写。
通过仔细研究历年真题会发现,有时命题人可能会在题干中描述出一种貌似有罪、其实无罪的行为来迷惑考生,与此相应,不仅要求考生答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也要求考生答出某一行为为什么不构成犯罪,并说明理由(不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不符合主观要件,还是属于某种正当化事由因而无罪)。
注意:在共同犯罪的案例中,共犯人实施了过限行为,其他共犯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此时应答出其他共犯人不构成此罪。遇到此类案例题,考生应尽量揣摩命题人的意图,对不定罪的行为也要进行分析,否则会失分!
技巧3:(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有时需要正面答“构成甲罪”,反面答“不构成乙罪”。
有时命题人可能会在题干中描述出一种貌似乙罪、实为甲罪的行为来迷惑考生,不仅要求考生答出某一行为构成甲罪,也要求考生答出为什么不构成乙罪,因为“XX不构成乙罪”是论证“XX构成甲罪”的一种反面理由。此时,如果不答出“XX不构成乙罪”,会显得论证“XX构成甲罪”的理由不够充分。如在说明“XX构成盗窃罪”时,根据题意要答出为什么“XX不构成诈骗罪、侵占罪或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如在说明“XX构成骗取贷款罪”,可答出为什么“XX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技巧4:答犯罪停止形态注意事项
第1、如果行为人构成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未完成形态,必须回答出来,且写明每种未完成形态的法律后果。
第2、如果行为人构成犯罪既遂,除非题干特意要求,一般不需要答出来。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则考生必须回答既遂问题:第一,专门考查既遂标准:如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罪的既遂标准;第二,考查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如实行犯构成既遂,教唆犯、帮助犯是否构成既遂。
技巧5:答共同犯罪注意事项
如何回答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如果案例中有2人以上成立共同犯罪,则应这样作答,如“甲、乙成立XX罪的共同犯罪”。
对共犯人的种类进行界定。如果甲、乙2人都起到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可以答出“甲、乙都是主犯”;如果甲、乙2人作用大小明显不同,则必须答出“甲是主犯、乙是从犯”,如果其中乙是教唆犯或胁从犯,也必须回答出来。
技巧6:答罪数注意事项
第1、如果一人犯不同种数罪(异种数罪)时,分析完每个犯罪之后,在最后需答出
“应数罪并罚”。
第2、如果属于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牵连犯、吸收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应结合案情答出这些概念及处理原则,如“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等,注意如果能够很明显地区分出哪一个是重罪,应指明“应以XX罪论处”。
技巧7:答正当化事由注意事项
应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和案情相结合进行分析回答,对正当防卫而言,重点分析时间条件(是否属于防卫不适时)和限度条件(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对紧急避险而言,重点分析行为限制条件(是否属于不得已)和限度条件(是否属于避险过当)。
技巧8:答量刑采用“法条套事实改写法”
答量刑时,将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有机结合,写明每种量刑情节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即将案例中的信息填充到相应量刑情节的法条中造句,以回答为什么属于此种量刑情节。
首先写明行为人是否成立累犯(一般累犯?特别累犯?)、自首(一般自首?特别自首?)、立功(一般立功?重大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其次,要准确写明每种量刑情节的法律后果,是应当……还是可以……?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还是从重处罚?
注意:除题目考查追诉时效等特殊知识点外,一般无需答出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也不需要答出“应判处X年有期徒刑”。
答题要用法言法语、忌用口语
行文时应用法言法语规范表达,措辞准确,忌随意使用口语或者其他部门法术语,例如不能将“正当防卫”写成“自卫行为”,不能将“追诉时效”写成“诉讼时效”,“不能将“放火罪”写成“纵火罪”,不能将“过失致人死亡罪”写成“过失杀人罪”。
答题语言积累
强奸罪共犯
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丁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甲、丁二人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只构成一罪,不构成数罪。 (1)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甲对丁的强奸行为进行了教唆,丁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甲是教唆犯,丁是实行犯,甲、丁二人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甲和丁对强奸罪都承担刑事责任。 (2)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强奸致人死亡的,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丁在实施强奸中,为了压制反抗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以故意杀人罪单独论处,适用强奸罪升格法定刑处罚。
客体错误不影响量刑
对甲、丁的定罪量刑不影响。 甲、丁原想强奸丙,实际上加害了丙的同室女友戊,甲、丁对强奸对象发生了认识错误,这种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 根据“法定符合说”,对象错误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结果。
对孕妇不适用死刑
对于甲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 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 本案中,甲已怀孕3个月,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不构成累犯
甲不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的成立要求是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再犯一定程度的罪行,对于没有执行过原判刑罚的罪犯,不能构成累犯。 本题中,甲犯强奸罪是在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满以后,缓刑考验期满后,没有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盗窃罪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刑罚执行完毕”的构成要件。因此,甲不构成累犯。
未成年人犯罪
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首
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抓捕
甲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抓捕,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家属拉到警局投案
丁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丁虽然是被父母拉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罪行,但投案仍具有自动性和彻底性,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对于强奸罪,丁成立自首,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特别自首
甲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贪污事实,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符合特别自首的规定,对于贪污罪,甲成立自首,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甲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贪污事实,构成特别自首,以自首论
重大立功
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乙, 成立重大立功,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案例分析50题精编
第一类:人身犯罪案例
1.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2010年9月,甲经济困难、无钱给病重的女儿治疗,一日甲误判女儿已经死亡,遂将女儿“尸体”抛入水库,致女儿溺水身亡。案发后,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
事实二:乙将12岁中学生乐乐从河南哄骗至南京,让乐乐在某宾馆独自打游戏(乐乐每日可以自由进出宾馆)。然后乙以乐乐安全要挟其家属支付8万元,几日后,乐乐主动联系家人后获救。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以下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事实一中,甲的辩护人提出,甲系误判女儿死亡后抛尸,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事实一中,甲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属于“情节较轻”,可以从宽处罚。
事实二中,乙的辩护人提出,乙的行为应认定敲诈勒索罪,而非勒索型绑架罪。
事实二中,乙的辩护人提出,乙的行为仅构成犯罪未遂。
[答案]
不成立。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是意外事件。
甲对女儿“死亡”的判断是基于主观误判,未履行基本的确认义务(如检查生命体征等),说明甲应当预见“抛尸”可能致女儿死亡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其抛尸行为直接导致女儿溺水身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不是意外事件。
成立。甲无伤害女儿的主观故意,甲的误判源于女儿病重的特殊情境,且其经济困难、女儿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
成立。乙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勒索型绑架罪。
勒索型绑架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以侵犯人身权为主要客体,要求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严重剥夺、安全受严重威胁;敲诈勒索罪以侵犯财产权为主要客体,无需实际控制被害人。本案中,乙未实际剥夺乐乐的人身自由,乐乐可自行出入宾馆,其行为未严重侵犯人身权,故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成立。由于乙最终未实际取得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敲诈勒索罪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准。本案中,乙虽以乐乐安全要挟向其家人索取财物,但最终未实际拿到8万元,系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仅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
2.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2016年6月11日,甲在某大型商场地下停车场,趁乙不备进入其驾驶轿车内,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指向乙的女儿(9周岁),向乙索要财物,乙便将所戴项链(价值5000元)交给甲,甲又要求乙将车开出商场,找自动提款机取现金。乙趁甲不备用将刀夺下,甲见状逃离现场。
事实二:2017年10月20日晚,甲在玉米地中持刀强迫丙(女)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为防止被查处,甲将丙带回住处清理犯罪痕迹,甲使用绳子将丙捆绑在床头,命丙清洗2人衣物,并要求丙一同洗澡后又强制丙为其手淫,甲于次日凌晨将丙放走。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以下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事实一中,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事实一中,甲的犯罪形态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事实二中,甲虽然实施了2个行为,但应择一重罪处罚。
事实二中,甲虽然将丙带回住处捆绑在床头,但无需另外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答案]
(1)不成立。事实一中,甲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了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甲进入乙的车内,持刀指向乙的女儿,在狭小的空间内,足以使乙及其未成年女儿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压制反抗,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乙被迫交出财物。甲劫取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无论其是在车内取得财物,还是通过控制孩子让乙到附近取款,均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与一般绑架罪中绑架行为与勒赎行为分属不同时空的表现形式有所区别,绑架罪一般是行为人控制人质并要求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财物送到某一特定地点,因此,甲不成立绑架罪,成立抢劫罪。
不成立。事实一中,甲的犯罪形态为既遂
根据司法解释,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就是抢劫既遂。本案中,甲已经劫取了乙的财物,成立犯罪既遂。(改编自最高院案例库:贾某抢劫案一当场以未成年人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取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不成立。事实二中,甲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强制猥亵妇女丙,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应数罪并罚。
本案整个犯罪过程明显区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甲在玉米地中强迫丙与其发生性关系,无疑构成强奸罪;第二阶段是甲强行将丙带回家中清理犯罪痕迹,甲再生欲望,强制猥亵丙,这是另起犯意实施的猥亵行为,不是第一阶段强奸行为的延续、发展,前后二行为之间间隔时间较长、空间发生变化,不能成立吸收犯,应当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并罚。(改编自最高院案例库: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抢劫案)
成立。事实二中,甲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的暴力手段本身就包含非法拘禁行为(控制被害人),因此,对甲无需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3. 案例分析
[案情]
2018年8月,甲男与乙女(女,殁年21岁)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2019年1月起,甲因纠结乙以往性经历一事,心生不满,多次追问乙性经历细节,与乙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乙,达数月之久,期间一次乙与甲争吵后割腕自残。2019年10月9日中午,乙与甲再次发生争吵,乙便独自外出,后入住某公馆房间,服用网购的有毒药物自杀,当日下午,甲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寻找乙,后于当晚将乙送至医院救治,但乙经救治无效死亡。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以下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由于甲男和乙女并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甲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甲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实质的一罪而非数罪。
[答案]
(1)不成立。甲的行为构成虐待罪。
甲与同居女友乙,已经属于事实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虐待罪的主体要件;从甲对乙的辱骂行为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甲对被害人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因此甲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
不成立。甲的行为与乙死亡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甲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乙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升高风险的决定性因素,乙自杀身亡是甲的虐待行为引起的,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成立。甲虐待与其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乙,情节恶劣,且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属于实质的一罪而非数罪。
4. 案例分析
[案情]
2002年8月1日凌晨2时许,甲进入乙家卧室行窃时,乙在睡梦中翻身,甲误认为被发现,即持菜刀将乙砍伤。随后,甲见乙之女丙(时年6个月)在床上熟睡,起意将其抱走贩卖,便抱着丙逃离乙家。当日上午,甲将丙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丁抚养。半个月后,因丁听说某村一个女婴被抢,即将丙送至公安机关,并与公安民警一同将丙送回乙家。经鉴定,乙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问题]
请依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甲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答案]
(1)对甲应以抢劫罪、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
甲非法入户盗窃,因事主乙翻身,误以为自己罪行败露,动手将乙砍伤,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避免被发现后接踵而来的抓捕,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且成立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甲砍伤乙后,又临时起意将年仅6个月的丙强行抱走出卖,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具有“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加重情节。注意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甲实施暴力砍伤乙的行为与其后来公然劫持该女婴的行为密不可分、相互关联,应认定其具有“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加重情节。
丁以350元的价格从甲手中收买丙的行为,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丁将丙送至公安机关,属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丁之后与公安民警一同将丙送回乙家,可以对从轻处罚。(改编自最高院案例库:闰某保抢劫、拐卖儿童案一抢劫后又强行抱走婴幼儿出卖行为性质的认定)
5. 案例分析
[案情]
2021年6月17日7时许,家住农村的甲欲将其放置于四楼阳台屋檐底的竹筒搬至一楼用于烧柴做饭,因其脚受伤不便,搬运竹筒困难,遂产生将竹筒直接从四楼阳台扔到一楼门外水泥坪的想法。后甲抱起一根竹筒走到阳台栏杆处,查看楼下无人后将竹筒抱到栏杆外沿竖直朝水泥坪扔至一楼门外的水泥坪处。扔第四根竹筒时,砸中正好路过的朱某某头部,致朱某某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甲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抓捕,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在刑事宣判前履行完毕。
[问题]
请依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甲的犯罪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具有哪些量刑情节?
[答案]
(1)甲的行为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甲在一个时间段内,连续四次从房屋四楼向一楼门外的水泥坪抛扔竹筒,导致一人死亡,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同时,甲的行为还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可以排除甲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在抛扔竹筒前,甲特意查看楼下是否有人,可
见其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既无追求的态度,也无放任的态度;其次,甲仅在第一次抛扔竹筒时查看楼下是否有人经过,之后三次抛扔竹筒时没有再查看,其对第四次抛扔竹筒时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二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甲的行为既触犯了高空抛物罪,又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甲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抓捕,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6. 案例分析
[案情]
2005年,张某与郭某为了报复仇人赵某,2人决定将赵某17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后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甲。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甲卖给了陈某。
陈某收买甲之后,2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陆续生育8个子女,2018年甲的精神状况出现问题,陈某觉得“甲现在不值钱”便找到张某要求退回6000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由于甲的精神疾病日益严重,陈某便一直将甲锁在小屋内。2019年案发,张某、郭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张某、郭某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陈某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答案]
(1)张某、郭某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
人将甲骗到外地扣留以6000元将甲卖给陈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但是,2人的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其中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甲,应适用升格法定刑处罚,而张某则按照拐卖妇女罪的基本法定刑处罚,因为张某对郭某奸淫甲的行为不知情,不对郭某奸淫甲的行为负责。
郭某于2005年所犯的拐卖妇女罪,升格法定刑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于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因此,追诉时效为20年,张某所犯的拐卖妇女罪,基本法定刑为“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10年,因此其追诉时效为15年,2人的罪行截止2019年案发时均未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
(2)陈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陈某所触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超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以6000元收买甲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陈某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属于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另外陈某将甲长期锁在小屋内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陈某于2005年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5年,截止2019年案发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能追诉,但是陈某于2018年所犯的盗窃罪和非法拘禁罪,未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
7. 案例分析
[案情]
甲(17周岁)、乙经共谋后非法进入妇女张某的住所对其实施了强奸,在甲奸淫得逞后,乙肝淫时,甲趁张某不注意,将张某的钱包拿走。
第二天,甲发现钱包里有1000元现金和有一张信用卡,甲持信用卡到银行柜台取款3万元,后被警方抓获,在公安机关甲主动供述其与乙实施的强奸事实。
后来,乙染上毒瘾,无钱购买毒品,正好有个孩子从旁经过,将孩子打晕装在麻袋中捆好。然后乙谎称此袋中是一只狗,卖给经营火锅店的老板丙,获得50元。丙见麻袋中有动静,便让厨师丁用扁担猛击麻袋,孩子发出微弱哭声,丁对丙说“狗也学人哭”,丙也感到可笑,后丁再用扁担猛击孩子死亡。
[问题]
请分析甲、乙、丙、丁的刑事责任。
[答案]
(1)关于甲的刑事责任:
甲、乙共同强奸妇女,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且已经既遂,具有轮奸的情节。
甲偷拿被害人的财物,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甲之后持信用卡到银行柜台使用,也成立盗窃罪,因为《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由于是同种数罪,一并审理时不需要数罪并罚,可以将前后盗窃数额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为3.1万元。综上所述,对甲应以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
甲在犯罪时是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事实,构成特别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乙的刑事责任:
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与甲成立共同犯罪,具有轮奸的情节。
甲的盗窃行为属于过限行为,乙与甲在盗窃钱包上没有共同故意,乙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乙将孩子当成狗卖给饭店,其出卖孩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同时乙对孩子的死亡具有故意,利用丙、丁不知情的行为杀死孩子,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乙的一个行为触犯拐卖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系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再与之前所犯强奸罪,数罪并罚。
关于丙、丁的刑事责任:
由于丙没有认识到从乙手中收买的是儿童,没有收买儿童的故意,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丙、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袋中可能有人,对孩子的死亡存在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两人的心态都是过失,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8. 案例分析
[案情]
2014年11月,被害人丙(男,30周岁)与丁(女,15周岁)通过QQ聊天认识,并发生了性关系,造成了丁女怀孕。丁之父母甲、乙知道此事后决定私了,甲让丁将丙叫至本村,甲、乙纠集几名亲属在村口等候,当丙驾车到达村口,甲、乙等人持械殴打丙,将丙带至家中,并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万元,但遭到其家人拒绝,几日后,甲、乙为泄愤将丙殴打致死。当晚,甲、乙将丙的汽车及尸体推入邻县道路边悬崖下,造成该车(价值24300元)损毁。
[问题]
阅读分析上述材料后,请回答下列问题:
乙将丙控制,后向其家人索要5万元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请说明理由。
乙将丙殴打致死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请说明理由。
乙将丙的汽车及尸体推入悬崖下的行为如何认定?请说明理由。
[答案]
(1)甲、乙事出有因将丙控制,后向其家人索要5万元赔偿金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成立非法拘禁罪。司法解释规定,其中的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如高利贷、赌债等。乙在得知其未成年女儿丁与成年男子丙发生性关系怀孕之后,基于气愤将丙长时间非法控制之后,向丙的家人索取5万元赔偿款,虽然该赔偿款有可能是法律上所不保护的债务,但基于上述法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乙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注意非法拘禁索取财物中,行为人的目的是要回认为是自己应得的财物,而非凭空索取,绑架行为是以无故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
乙将丙殴打致死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甲、乙殴打丙致死的行为,属于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该行为由非法拘禁化为故意杀人罪。
乙将丙的价值较大的汽车推入悬崖下毁坏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甲、乙将丙的尸体推入悬崖,虽然触犯了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但是由于故意杀人后再实施“毁尸灭迹”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定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考虑,酌情从重处罚即可。
9. 案例分析
[案情]
戊(女)正在公路边的烧烤店吃夜宵,甲酒后路过,先上去摸了一下戊的后背,戊提出抗议,随后戊被甲及其同伙乙、丙、丁共4人进行残忍殴打,致其轻伤二级,在此期间戊捡起地上的啤酒瓶反击中将乙打成轻微伤。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乙、丙、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戊将乙打成轻微伤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答案]
(1)对甲、乙、丙、丁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甲摸了一下戊的后背虽然属于猥亵行为,但不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尚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甲、乙、丙、丁对戊进行殴打,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成立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而殴打行为造成戊轻伤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2罪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低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戊将乙打成轻微伤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戊面临甲、乙、丙、丁的不法侵害,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捡起地上的啤酒瓶进行反击,将乙打成轻微伤,戊的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0. 案例分析
[案情]
甲某因盗窃罪服刑4年后于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没有正当工作,一直想谋划件“大事”。2009年12月,他盯上了一位开店的女老板,于是打电话将朋友乙和丙招来:“我发现有个女老板很有钱,开个跑车上下班,自己有好几个店!绑了她能向她家里要个50万!”乙、丙立即答应下来,三人分头去买刀、租车、跟踪。
12月28日晚上9点多,甲、乙开着车子等在女老板赵某的必经之路上,丙并未前往,赵某经过时,甲立即开车将赵某的车逼停,2人下车冲上去来开车门。赵某早就见势不妙把车门锁好,正在打报警电话,两人见状只好谎称问路后逃跑。
到甲的租住处后,乙说杀个人沾点血就能顺利,甲提出他认识一个女孩于某,两人开车到了于某家楼下由甲打电话将于某约出,于某上车后,两人即将于某眼睛蒙住商量如何杀她。于某听到赶紧求饶,两人考虑到在车上杀人不太吉利,于是相继强行与于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将于某带到乙家,由乙看管,寻机杀掉。
甲离开后,于某苦苦哀求并答应回去准备10000元送给乙,乙放了于某,事后告知甲说已将于某杀死沉到河里。在放于某之前,乙拍了于某的裸照,说如果于某不送钱,就将裸照发到互联网上。于某出门后直接到派出所报案,甲乙丙三人被抓。
[问题]
请分析甲、乙、丙的刑事责任。
[答案]
(1)定罪方面:
在试图绑架赵某的案件中,甲、乙、丙三人主观上具有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共同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此,甲、乙、丙三人构成绑架罪的未遂,且成立共同犯罪。由于丙并未实行绑架行为,但参与了绑架的共谋和预备行为,丙属于帮助犯(从犯),甲、乙属于实行犯(主犯)。
在试图杀害于某的案件中,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而乙基于于某的苦苦哀求而放了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但甲对此并不知情,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期间,甲、乙相继强行与于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的既遂,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属于轮奸。
乙拍下于某的裸照并以发到网上相威胁,以索取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得逞,因此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2)量刑方面:
甲成立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缓刑、假释;丙在共同犯罪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甲、乙、丙对于各自中止或者未遂的犯罪,应分别按照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的规定从宽处罚。
11. 案例分析
[案情]
甲欲伤害张某,为了保险起见找到外甥乙(15岁)帮忙,为了保险起见,又找到以前的同伙丙,丙不答应,甲就恐吓道:“你要不去的话,我明儿灭你口”,丙被迫同意。
甲:故意伤害“造意者” 乙:未成年人,可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负责,但不适用死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丙:胁从犯 张某:受害者
第二天晚上,甲与乙一起进入张某家中,丙在门外望风,甲见床上一人睡觉,以为是张某,就持木棍向身上一顿乱击,乙暗想“不如砸死算了”,遂拿起一个板凳向此人头上猛砸几下。甲先离开,临走时,发现床头有一名贵手机,临时起意拿走,乙未曾看到。
复杂的共同犯罪 犯意转化 过限行为(杀人、盗窃) 对象错误
乙在甲走后,为了破坏现场,将房内的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想引火烧毁张家。乙出门后,甲问乙“在后面磨蹭什么”,乙答:“我把电炉插上,烧他个精光,免得留下证据”。甲听到后也没说什么。二人发现门外没有丙的踪影,原来,丙见二人入户之后,越想越害怕,待了一会就逃回家中。
放火罪 默许、共同犯罪 犯罪中止(既遂)
当晚,张家起火,相邻几间房都被烧毁。事后查明,当时在床上的人是张某患有心脏病的妻子李某,李某因遭受击打(尸检表明,身上受轻伤、头部为重伤),引发心脏病死亡,并未死于火灾。但不能查明哪处伤情引起心脏病发作。
放火罪既遂 对象错误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故意杀人
[问题]
阅读分析上述材料后,请回答下列问题:
(1) 关于造成李某死亡的事实,甲、乙构成何罪?为什么?
(2) 丙与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为什么?
(3) 甲拿走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乙是否应对此行为负责?为什么?
(4) 乙引发火灾的行为如何定性? 甲是否应对此行为负责? 为什么?
[答案]
(1) 关于李某死亡的事实,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理由是:甲、乙是共同正犯,二人共同行为与被害人特殊体质结合,导致死亡,与死亡结果均有因果关系。甲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对死亡仅存在过失,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乙主观上有杀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二人误将李某当作张某,是对象错误,不影响定罪。甲、乙的入户行为被各自的伤害、杀人行为吸收,不再单独定罪。
(2) 丙与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虽然丙之后逃离,但没有切断其帮助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没有消除其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作用,不是有效的中止,仍应对甲、乙造成的结果负责,属于犯罪既遂。
(3) 甲拿走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该行为是实行过限,乙对此没有故意,不负责任,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乙看到了甲实施盗窃,由于乙不满16岁,也不可能与甲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4) 乙的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因放火是为了之前二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现场,是共同犯罪引起,甲有制止义务却不制止乙放火,甲成立放火罪的共犯。
12.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甲偶然获知妻子乙在与其恋爱期间还曾与多名男子发生性关系。甲为此很生气,打骂乙,乙遂产生寻找少女供甲奸淫之念。2013年7月,甲、乙购买了一瓶氯硝安定,掺入一盒酸奶,伺机作案。同月24日,怀孕八个多月的乙在路上将戊(女,殁年16岁),骗至家中,让其喝下酸奶,致戊昏迷,甲用此前购买的手铐将其铐在床头栏杆上。甲欲对戊实施奸淫,因生理原因而未得逞。甲、乙恐罪行败露,共同采用枕头捂压口鼻、按压手脚的方法致戊窒息死亡,并将尸体装入旅行箱,驾车运至松林掩埋。甲、乙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讯问乙的过程中,乙主动供述了下列事实二、事实三中的罪行,经查证属实。
事实二:2013年6月25日,甲之女丙曾经将同学丁带回家中留宿。当日21时许,甲、乙将以前购买的数片氯硝安定片剂碾碎后放入两盒酸奶,给丙、丁喝下,致两人昏迷。甲欲奸淫丁,后两人自动放弃。次日,丙、丁参加中考时在考场中分别出现昏睡、呕吐等症状,不能正常考试。
事实三:乙见甲同学康某某佩戴名贵首饰,产生占有之念。甲、乙预谋后将数片氯硝安定片剂碾碎后用注射器注入一罐易拉罐啤酒和一瓶饮料。2013年7月19日,甲、乙以请吃饭为名邀请康某某及妻子董某某到其家中。席间,因甲不断问及二人的经济状况,引起康某某反感,甲、乙尚未将注入片剂的啤酒让康某某饮用,康某某即带着董某某离开。
[问题]
(1) 事实一中,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
(2) 事实二中,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
(3) 事实三中,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
(4) 上述犯罪事实中, 乙具有哪些影响量刑的情节?
[答案]
(1)事实一中,甲、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甲、乙利用药物麻醉手段奸淫戊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甲因生理原因未得逞,2人成立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甲、乙为灭口,将戊女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应两罪并罚。甲、乙杀人之后将尸体运至松林掩埋的行为虽然触犯侮辱尸体罪,但属于杀人后湮灭罪证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再以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事实二中,甲、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止,系共同犯罪。
甲、乙意图利用药物麻醉手段奸淫丁女,构成强奸罪,但中途自动放弃,成立犯罪中止(由于丁女已经喝下麻醉药,甲、乙的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属于实行阶段的中止),由于造成了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事实三中,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系共同犯罪。
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算采用药物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但由于被害人在服用麻醉药之前离开,甲、乙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构成抢劫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乙因事实一中强奸戊女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 供述事实二中自己伙同甲强奸丁女的犯罪事实, 成立坦白, 可以从轻处罚 (注意此时不成立特别自首, 因为特别自首要求被采取强制措施后, 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 即必须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是不同种罪行)。
乙因事实一中强奸戊女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事实三中自己伙同甲抢劫犯罪事实,乙成立特别自首,因为这一抢劫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且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异种罪行,对乙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乙是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能适用死刑。
第二类:财产犯罪案例
1. 案例分析
[案情]
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杨某偷拍某置业公司安置房产权登记材料并伪造,然后伙同韦某、何某,以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信任,以其本人名义申领10套安置房所有权证(市价共1000万元)。杨某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800万元,韦某、何某分别获利10万元、30万元,杨某将余款用于偿债。案发后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伪造材料(有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三人事前通谋 三角诈骗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以下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1)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受骗人是不动产登记中心、被害人是置业公司,由于受骗人和被害人并非同一人,杨某不成立诈骗罪。
三角诈骗
(2)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仅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他人,但未实际完全出售给他人,仅构成诈骗罪未遂。
成立合同诈骗罪,特别优于一般 骗取抵押款
(3)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的犯罪数额应按抵押借款800万元计算。
数额计算采取“被害人损失说”以及“行为时原则”,以当时被害人损失的数额来计算。
(4) 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最终仅获利10万元,韦某的犯罪数额应以10万元计算。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答案]
(1)不成立。杨某、韦某、何某构成诈骗罪(三角诈骗),系共同犯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传统诈骗犯罪中,受骗人与被害人通常是同一主体,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而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类型。我国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行为具有处分效力,杨某等人通过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信任,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本人名下,被害单位因而失去不动产所有权,系典型的“三角诈骗”,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概念→三角诈骗
(2)不成立。杨某等人已经成立诈骗罪既遂
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属变动标志,杨某等人通过虚假登记将房产登记在本人名下,已实际控制房产,置业公司丧失所有权,符合作骗罪“骗取财物并实际控制”的既遂标准。之后抵押仅是对诈骗赃物的进一步处分,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抵押:处分行为 诈骗罪既遂:要求实际骗取了财物,控制了他人的财物 打款打错卡号不属于既遂
(3)不成立。杨某的犯罪数额应按房产市价1000万元计算。
杨某等人完成不动产登记即取得房产控制权,犯罪已既遂,后续抵押借款是既遂后对赃物的处分行为,仅影响赃款去向,不改变“诈骗对象为房产”的本质,故应按房产市价(即被害单位实际损失)认定犯罪数额。
(4)不成立。杨某、韦某、何某三人成立共同犯罪,韦某最终获利10万元是其犯罪既遂后的分赃金额,其犯罪数额应按对应房产市价1000万元计算。
2.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2019年至2020年6月间,饶某担任A公司批发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与5家公司开展订货业务时,通过正常商业谈判提高实际成交价格,却向本公司隐瞒真实成交价格。饶某利用价格差额,以5家公司名义虚构订单,从本公司私自出库商品600件,按公司进货价计算,商品价税合计95万余元,饶某将私自出库的这些商品对外出售,所得钱款共80万元占为己有。
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可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 自掩隐(销赃)不构成掩隐罪 自洗钱构成洗钱罪
事实二:饶某2020年6月30日从A公司离职,次日,其利用公司未关闭的内部系统权限,以离职前已审批的出差事项,预订10张机票,后于10月使用其中2张(价值4000元)进行旅行,从而使A公司向票务公司支付10张机票款共2万元。案发后,由于其余的8张机票未使用,因票务公司有超期自动退票机制,A公司追回未使用机票退款1.6万元。
已经失去权限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从分析以下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1) 事实一中,饶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提高商品售价是正常商业谈判结果,未侵害他人利益,不构成犯罪。
成立
(2) 事实一中,饶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即使构成犯罪,犯罪数额也应按其私自出售商品的实际所得计算,而非公司进货价95万余元。
不成立,已造成公司95万元损失
(3) 事实二中,饶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通过公司系统骗订机票,属三角诈骗,应定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不成立
(4) 事实二中,饶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即使成立盗窃罪,其犯罪既遂的数额也应按照实际使用的2张机票的价值4000元计算。
不成立
[答案]
(1)不成立。饶某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
饶某作为A公司销售人员,通过正常商业谈判方式向买方提高商品售价后对本公司隐瞒真实交易价格,利用价格差侵吞本公司商品,数额巨大,成立职务侵占罪,不是合法的商业行为。
填充式造句法
(2)不成立。犯罪数额应以公司进货价95万余元计算。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以“本单位实际损失的财物价值”为认定标准。饶某侵占的是公司所有的600件商品,该商品价值应以公司进货价(即公司实际投入的成本价值)计算。其私自出售的所得的80万元,是犯罪既遂后对赃物的处分收益,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按95万余元计算犯罪数额。
(3)不成立。饶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诈骗罪(含三角诈骗)需满足“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过程。本案中,饶某未欺骗领导审批,A公司及票务公司人员也未产生错误认识,计算机系统无“错误认识”能力,不能成为受骗人,饶某的行为本质是在离职后利用A公司未及时收回系统权限的“漏洞”秘密获取公司财产权益,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特征,故不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五部曲
实施诈骗行为
被骗人产生错误认识
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
行为人取得财物
被害人遭到财产损失
(4)成立。对饶某已使用的2张价值共4000元的机票金额应认定为既遂数额,已预订尚未使用的价值1.6万元的机票金额应认定为未遂数额。
一次盗窃,部分既遂,部分未遂
理由: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为“财物脱离权利人控制、占有,行为人实际控制、占有”。对饶某已使用的2张机票,其实际享受航空服务,A公司无法收回财产权益,属于犯罪既遂;未使用的8张机票,因票务公司有超期自动退票机制,A公司未完全失去对相关财产权益的控制,钱款已退回,饶某未实际占有该财产权益,属于未遂。
盗窃的既遂标准:“失控+控制”说,特定物有障碍而被迫放弃犯罪是未遂
3. 案例分析
[案情]
2021年4月2日,甲将崔某强行带至一片树林中,持刀威胁、捆绑、殴打强迫崔某以100万元购入比特币3个后,扫码转入甲安排乙提供的匿名虚拟钱包。次日,甲找到乙,并将上述事实告知乙,让乙将上述比特币转卖变现,获利90万元,之后甲、乙共同分赃。
[问题]
请依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甲的犯罪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是多少?
乙的犯罪行为应如何认定?
[答案]
(1)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数额为100万元。
甲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所购买的比特币并转卖变现,实际是抢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的对价,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劫数额,应当根据被害人支付的对价100万元予以认定,因为甲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00万元,不能以销赃数额90万元来认定。
乙在甲抢劫既遂之后,明知该比特币系甲抢劫犯罪所得而转卖变现,妨害司法秩序,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编自最高院案例库:张某抢劫案一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比特币并倒卖变现案件的处理)
4. 案例分析
[案情]
2009年6月下旬,某厂工人甲被辞退,乙到该厂接替甲的工作。甲认为其被辞退系乙从中作梗所致,对乙怀恨在心,遂决意报复。2009年7月3日上午,甲携带菜刀一把,来到该厂附近路口,当乙驾驶摩托车途经该路口时,甲上前持刀将乙的头部和手臂砍致轻伤。乙被砍伤后弃车逃进该厂,甲持刀追赶未成,遂返回现场在明知乙注视着自己的情况下公然将乙价值为4千元的摩托车骑走后以1千元卖掉。
[问题]
请依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甲将乙砍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甲将乙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骑走的行为是否成立普通抢劫?
甲将乙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骑走的行为是否成立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
[答案]
(1)甲出于报复目的,持刀砍伤被害人乙,成立故意伤害罪。
甲将乙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骑走的行为成立抢夺罪,不成立抢劫。
甲骑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当乙进入工厂,乙的人身安全已得到完全保障,甲先前的暴力伤害行为已告中断,其对乙的人身侵害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具有延续性,其折返现场后将摩托车开走的行为,不具备对人使用暴力取财的特征,不能
认定为抢劫罪。
甲出于报复目的,持刀砍伤乙后又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乙摩托车,其在公然开走该车时,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成立抢夺罪。甲出于故意伤害和抢夺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应数罪并罚。
甲将乙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骑走的行为不成立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
成立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要求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财产犯罪。本案中,甲携带刀具是为了砍伤乙,在乙逃入工厂后,甲携刀折返,回到砍击现场后才临时起意将乙的摩托车开走。很显然,甲返至砍击现场这一段行为中,并没有再次携刀犯罪的目的,而是完成伤害犯罪后携带凶器离开现场的必然伴随行为。因此,甲携刀返回现场才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
(改编自最高院案例库:郭某周故意伤害、抢夺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5. 案例分析
[案情]
2006年2月12日,甲伙同乙窜至铁路干线上,用扳手、压力钳等工具将线路上正在使用中的42块60KG型鱼尾板拆下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4914元。随后二人拨打丙的手机,让丙第二天来“收货”。第二日,丙来得到甲、乙二人住处,以84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42块鱼尾板收购。甲将赃款中的200元分给乙,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事后查明,该铁路干线因鱼尾板被拆盗,造成停车延时损失人民币70000元(事实一)。
2008年5月间,乙借陈某50万元,因无力偿还,遂产生夺取借条并销毁的念头。一天晚上,乙以还款为由将陈某约至一宾馆内,趁陈某不备用酒瓶猛击其头部致其死亡,从陈某身上取得借条后立即予以销毁。(事实二)。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事实一中, 甲、乙盗走铁路上鱼尾板的行为如何定性? 为什么?
事实一中, 丙收购甲、乙手中的鱼尾板的行为如何定性? 为什么?
事实二中,乙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答案]
(1)甲、乙盗走铁路上鱼尾板的行为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首先,甲、乙二人将价值4914元的鱼尾板拆下盗走,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鱼尾板是铁路设施的一部分,二人的行为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危险,引起经济损失7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系共同犯罪,二人的行为触犯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以
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丙明知甲、乙手中的鱼尾板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乙为不还借款而用暴力手段杀死陈某夺取借条并销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因为乙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夺取借条并销毁,实质上消灭了乙与陈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劫取了财产性利益,而杀死陈某是抢劫的暴力手段,无需再定故意杀人罪,以抢劫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6.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2008年4月30日早晨,甲、乙、丙在路边摆摊“摸奖”行骗。被害人陈某“摸奖”发现被骗后不愿交付钱款,甲、乙、丙即将陈围住迫使陈某交出了240元人民币。陈某为了取回财物,遂从自行车上取下一个装有刀具的袋子挥打反击,甲、乙、丙便持随身携带的铁棍共同殴打陈某,造成陈某体内巨大肿瘤破裂出血死亡。随后,甲、乙、丙逃离现场。
事实二:2009年5月10日晚,甲在某工地上拆下数台挖掘机电脑主板(价值8万元)后取走,次日甲打电话向工地负责人李某索要4万元以“赎回”主板,李某担心延误工期要支付巨额违约金,只得付款给甲。
[问题]
请依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事实一中, 甲、乙、丙的行为与陈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事实一中, 甲、乙、丙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事实二中,甲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答案]
(1)事实一中,甲、乙、丙的行为与陈某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陈某虽然有疾病的特异体质,但如果没有甲、乙、丙的行为,被害人便不会肿瘤破裂死亡,因而具有因果关系。
事实一中,甲、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骗过程中被陈某发现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陈某财物并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系共同犯罪。
甲、乙、丙是为了窝藏赃物进而对陈某使用暴力,这一行为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而是手段,根本目的仍在于稳定地占有财物,甲、乙、丙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尽管是在取得财物之后,仍然属于抢劫的手段行为,无须单独定罪,认定为抢劫罪致人死亡即可。(改编自最高院案例库:龚某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一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定性)
事实二中,甲秘密窃取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系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甲为了敲诈挖掘机主的钱财,先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然后打电话与被害人进行联系,索取钱财,盗窃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打电话要挟索财属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成立牵连犯,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在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由于适用盗窃罪处罚比适用敲诈勒索罪处罚重,本案应当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改编自最高院案例库:张某群、张某银盗窃案一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7. 案例分析
[案情]
甲见路边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即将车开走,前往A市。行驶途中,行人乙拦车要求搭乘,甲同意。甲见乙提包内有巨额现金,遂起意图财。行驶到某偏僻处时,甲谎称发生故障,请乙下车帮助推车。乙将手提包放在面包车座位上,然后下车。甲乘机发动面包车欲逃。乙察觉出甲的意图后,紧抓住车门不放,被面包车拖行10余米。甲见乙仍不松手并跟着车跑,便加速疾驶,使乙摔倒在地,造成重伤。乙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汽车号牌将甲查获。
[问题]
请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分析甲的刑事责任,并说明理由。
[答案]
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应数罪并罚。
甲开走他人面包车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即使面包车没有锁,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该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因此,甲不构成侵占罪。
甲趁乙推车时打算将面包车开走,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属于抢夺,但在乙抓住车门不放后,甲加速行驶的行为属于使用暴力劫取财物,不属于转化型抢劫,而应认定为典型的抢劫罪,而且成立抢劫罪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
综上所述,甲的2个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应数罪并罚。
8. 案例分析
[案情]
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持刀追赶。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2万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后,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陈某强行开走丁某摩托车的行为如何定性?
陈某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的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陈某将摩托车另售他人如何定性?
[答案]
(1)陈某强行开走丁某摩托车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
陈某因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在逃跑的过程中迫不得已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夺用丁某的摩托车逃走,虽损害了他人财产权益,但保全了较大的合法利益即自己的人身安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陈某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陈某将他人价值2万元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陈某将该摩托车另售他人构成侵占罪。
陈某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开走他人的摩托车,该车已经为陈某占有,该车可以评价为遗忘物(违反所有者的本意偶然地脱离了其占有的物为遗忘物),陈某将该车另售他人进行非法处分的行为属于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9.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甲系某私营建筑工程公司招聘的民工,在公司中负责看护施工现场存放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甲与同乡乙共谋后,某晚二人利用甲单独看管建筑材料的便利条件,于深夜将公司施工现场存放的价值6万元的建筑材料一起盗出,乙低价销赃后得价款12000元,甲、乙各分得赃款6000元。
事实二:甲当晚回家途中,为了掩盖其罪行,唆使路过的丙(10周岁)在施工现场附近放火,丙在现场成功放火,火势蔓延至附近居民区,致使10人死亡,巨额财产损失。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事实一中,甲、乙的行为如何处理?为什么?
事实一中,甲、乙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为什么?
事实二中,甲的行为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
(1)甲、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
甲系某私营建筑工程公司招聘的民工,说明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公司、企业的人员。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甲属于公司、企业人员,甲、乙合谋以后,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甲看管建筑材料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两人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其中,甲系实行犯、主犯,乙系帮助犯、从犯。
甲、乙是共同犯罪关系,犯罪数额均是6万元,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该其所占有财物的价值而不是销赃数额,更不能以各个共犯人的分赃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甲成立放火罪的间接正犯。
原则上,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只成立间接正犯。由于甲唆使未满责任年龄的丙实施放火行为,甲成立放火罪的间接正犯,且成立放火致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加重犯。
10. 案例分析
[案情]
某夜晚,王某为了抢劫守在偏僻小路边的树林里,女青年李某下夜班后经过此地。王某冲到路上强行将李某拖到小树林里,并威胁李某不许喊。王某翻看李某的包,发现包里只有一百块钱,便把李某的包塞在自己包里。看到李某脖子上有条金项链,便让李某自己取下来,李某哭着说项链是镀金的,是自己男朋友送的礼物,不值钱,但是对自己来说很重要。王某便说:算了,项链不要了,你走吧。李某正要走,王某又起色心,向李某提出性要求。李某极力反抗,两人争执中,李某摸到地上的砖块,砸在王某头上。李某趁机拿回自己的包逃跑。后王某构成重伤。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王某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既遂?
王某强奸的行为如何评价?
李某用砖块砸王某头部的行为如何评价?
[答案]
(1)王某构成抢劫罪既遂。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某以暴力强行夺取李某
的财物,并将一百块钱放在自己包里,王某已经完成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王某构成了抢劫罪既遂。即使其放弃抢劫李某的项链,也不构成犯罪中止。虽然李某将王某砸倒后,将自己的包拿回,使王某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是犯罪的形态是不可逆转的。王某已经构成抢劫罪既遂,便不能再构成未遂。
王某构成强奸罪未遂。
王某出于强奸的意图,实施了暴力强迫李某,但是因为遭到李某的反抗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王某构成强奸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反抗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李某面对现实的不法侵害(王某的强奸行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针对王某实施了防卫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此外,因为强奸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李某虽然将王某打成重伤,仍属于正当防卫。
11. 案例分析
[案情]
甲在公交车上看到乙的钱包(价值3千元)外露,趁公交车停靠之际抢走该钱包并藏在身上,立即下车逃跑,被见义勇为的路人丙追赶,甲、丙扭打在一起,甲把丙撞击在地逃离现场,丙起身又去追赶甲,丙突然被过路的公交车撞死。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甲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是否应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答案]
(1)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甲先在公交车上抢夺乙的财物,下车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丙使用了暴力,甲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因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窝藏赃物等目的在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下车后使用暴力、胁迫的,则不构成。
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不应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丙起身又去追赶甲,被公交车撞死,死亡结果并非甲的行为造成,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确认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甲不应该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甲也不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12. 案例分析
[案情]
甲系某景区管理公司网管员。甲在该公司网络部开发组组长的电脑上盗取了公司检售票系统源程序和服务器密码,在其笔记本电脑上编写程序,可以秘密侵入该公司检售票系统,修改景区门票数据,将允许进入人数从一人改成多人,遂产生以此盗取门票收益的想法,便与妻子商议后,先以195元的价格购买一张一人次的电子门票卡,由甲侵入检售票系统,根据卡号将人数修改为6-8人,由其妻子以每人170元的价格出售给游客并组织这些游客进入景区,作案多次,共获利人民币42000余元。
[问题]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并分别说明理由:
甲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行为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
甲获取景点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对甲的两个行为,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答案]
(1)甲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行为,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甲系景区公司的网管员,非法侵入景区检售票系统,故意对景区门票数据进行修改,将允许进入人数从一人改为多人,是一种针对计算机数据进行非法操作,使相应的数据更改的行为,甲窃取门票收益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了42000余元,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故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甲非法获取景点门票收益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窃取公司数额巨大的景点门票收益,构成盗窃罪。注意甲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甲只是公司网管员,其职责是负责维护公司网络系统的日常维护,对景区门票收益并无主管、管理、经手等职责。为获取景区门票收益而修改景区门票数据,其中所必需的公司检售票系统源程序和服务器密码,在其职责范围内也并不掌握,而是在他人电脑上盗取而来,可见,甲在获取景区门票收益过程中,未利用其职责范围内的便利,故其行为性质并非职务侵占而是盗窃。
甲两个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甲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最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3. 案例分析
[案情]
2016年11月13日晚,黄某骑摩托车载着罗某。在某大学附近,二人趁刘某不备,夺走刘某的钱包,包内有一部手机及100余元现金;在某酒店附近,趁李某不备,将李某的肩包夺走,包内有现金580元;在某村附近,趁洪某不备,夺走洪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80元。当晚10时许,公安民警将二人抓获,当场从黄某的口袋内搜出管制刀具一把,但罗某不知道黄某携带了刀具。
[问题]
根据上述案情,请分析黄某和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答案]
黄某携带凶器飞车抢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罗某未携带凶器抢夺,也不知道黄某携带了凶器,仅构成抢夺罪,二人在抢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在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中,存在两个行为和故意,一个是携带凶器,一个是抢夺,缺其一都不能构成抢劫罪。本案中,罗某只具备抢夺的行为和故意,黄某携带凶器属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罗某由于不知道黄某携带凶器的事实,没有携带凶器抢夺的主观故意,罗某不应对黄某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对罗某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只能在抢夺罪的范围内与黄某构成共同犯罪,最终,黄某构成抢劫罪,且分别针对三个不同被害人实施抢劫,构成多次抢劫,适用抢劫罪的升格法定刑处罚,罗某的行为属于多次抢夺,构成抢夺罪。
14. 案例分析
[案情]
2021年1月,甲以儿子患败血症为由在某网络筹款平台上发起筹款。甲自称家中无力负担儿子所需的医疗费,请求广大善心人士帮助。筹款发起后仅四天,甲的朋友、公司供应商、客户等数百人通过该筹款链接捐款,总计金额约3.1万元。数日后,有群众举报甲提供的医疗证明是伪造的。该筹款公司核实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将甲抓获归案,甲如实供述了下列事实:儿子当时只是普通感冒,因自己为了营利长期赌博欠下大笔债款急需用钱,便谎称儿子患了重病,制作了盖有医院印章的虚假医疗证明用于筹款,获得的募捐款部分补贴家用,其余的用于还债。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甲具备哪些量刑情节?
[答案]
(1)对甲应以诈骗罪、赌博罪,数罪并罚。
甲制作盖有医院印章的虚假医疗证明的行为触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又以虚假医疗证明谎称儿子重病在网络上筹款骗取捐款者财物的行为触犯诈骗罪,前后两个行为属于手段和目的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应以诈骗罪论处。甲长期赌博的行为属于以赌博为业,在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成立赌博罪。最终,对甲应以诈骗罪、赌博罪,数罪并罚。
甲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诈骗罪行,成立坦白,依法可以对诈骗罪从轻处罚,由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与诈骗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密切关联,而且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医疗证明及其上的印章系伪造的情况,因此,甲供述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罪行不成立特别自首,也仅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而甲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赌博罪行,就赌博罪而言,成立特别自首,依法可以对赌博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5. 案例分析
[案情]
甲在缅甸创建“远峰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编写话术剧本,开展业务培训,配备作案工具,制定奖惩制度,形成组织严密、结构完整的犯罪集团。甲作为该集团的“老板”,组织、领导该集团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纠集乙加入该集团并逐步成为负责人。丙担任中层主管,负责管理组长,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让各组组长,招募管理组员并督促、指导组员实施诈骗;程序员丁为该集团实施诈骗提供技术支持。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甲、乙、丙先后招募、拉拢多名中国公民频繁偷越国境,往返我国和缅甸之间,用网络社交软件海量添加好友后,通过交友恋爱“杀猪盘”诈骗手段诈骗我国境内81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820余万元。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甲、乙、丙、丁的刑事责任(定罪、量刑),并说明理由。
[答案]
以甲、乙为首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甲、乙、丙、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甲、乙、丙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又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系共同犯罪。
甲、乙系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丙作为中层主管是诈骗集团的骨干分子,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程序员丁为该集团实施诈骗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同时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系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以诈骗罪论处,由于丁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6.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2016年1月28日,单某趁被害人郑某熟睡后,私自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利用其事先知晓的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以及郑某的微信号在线登录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5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删除被害人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并进行提现。
事实二:2017年2月3日,马某通过欺骗方式取得李某信用卡的账号、密码,以持卡人身份向银行关联的POS机发送支付指令,进而刷走李某卡内资金3万元。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事实一中, 单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事实二中, 马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答案]
(1)事实一中,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机,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由于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所关联的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单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改编自最高院案例库:单某盗窃案)
(2)事实二中,马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解释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马某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进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刷走卡内资金3万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改编自最高院案例库:马某信用卡诈骗案)
[思维拓展]
利用微信、支付宝侵犯财产总结
仅使用微信、支付宝 直接用他人微信、支付宝中的余额进行转账或消费 定盗窃罪 已绑定银行卡,再使用 利用微信、支付宝将他人已经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账或消费 定盗窃罪 先绑定银行卡,再使用 拾得他人实体卡后绑定微信、支付宝,再使用卡内资金转账或消费 定信用卡诈骗罪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绑定微信、支付宝,再使用卡内资金转账或消费 定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抢劫他人实体卡后绑定微信、支付宝,再使用卡内资金转账或消费 定盗窃罪或抢劫罪
17.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2022年3月13日,甲捡到乙的手机(价值2千元)和一张银行卡后,发现乙的支付宝里没有余额,就将乙的银行卡与支付宝绑定,再使用支付宝密码将该银行账户里的3万元转走。
事实二:2023年1月10日,乙欲告发甲的上述罪行,甲便欲杀害乙,致乙重伤昏迷,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甲于心不忍,又抱起乙送去医院抢救,不慎滑倒,和乙一起摔在地上,乙原本已经生命垂危,很快死亡。
[问题]
阅读分析上述材料后,请回答下列问题:
事实一中,甲的行为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
事实二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请说明理由。
事实二中,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请说明理由。
[答案]
(1)事实一中,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本案中,甲先捡到乙的银行卡和手机,再将乙的银行卡与支付宝绑定后转账,属于拾得他人实体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又破坏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注意虽然该手机属于遗忘物,拾得手机不等于拾得手机中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如果拾得手机并未绑定银行卡后转账的话,失主可以通过在另一设备上操作,避免存款损失,就手机本身据为己有,属于侵占遗忘物的行为,可手机仅价值2千元,未达到侵占罪1万元以上的定罪标准,不构成侵占罪。
事实二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甲的杀害行为造成了乙重伤,这一行为对死亡的作用极大,即使后来摔倒在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但摔倒行为对死亡的作用较小,无法阻断前面的杀害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可以认为前面的杀害行为与后面的摔倒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死亡结果。因此,甲的杀害行为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事实二中,甲不构成犯罪中止,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因为成立犯罪中止,要求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虽然甲打算救助乙,欲中止犯罪,但是未能有效地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救助行为只能视为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
18.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何某系某物流公司司机。一日,何某经校方许可进入某大学校园后,在校园内某限制车辆通行的道路上驾驶厢式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相信后方无人通过,快速倒车将车辆右后方步行的张某(毁年22岁)撞倒并不慎二次碾压。事故发生后,何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次日,何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实二:公安机关又查清何某存在下列犯罪事实:2023年,何某曾经与金某共同乘坐游轮出行。何某趁金某不备,窃取其名下银行储蓄卡1张。此前,何某已通过日常接触掌握了金某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开机密码。之后,何某将该卡与自己的微信账号绑定,通过金某的手机开机密码解锁其手机,获取银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成功完成绑定。随后,何某将该卡内2万元资金转入4个不同的微信账号,并使用该卡为自己的手机充值100元。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以下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事实一中,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事实一中,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案发后报警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事实二中,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绑定微信使用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事实二中,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100元手机充值系“小额消费”,社会危害性极小,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答案]
(1)不成立。何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需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可发生在非公共交通区域,系因违反日常普通安全注意义务致人死亡。本案案发地点为校园内限制车辆通行的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如果在校园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则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何某的行为并非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是违反校园内驾驶的更高安全注定义务,疏忽大意相信后方无人通过,快速倒车撞倒张某,后因处置不当造成二次碾压,最终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成立。何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
何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且于次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成立。何某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定盗窃罪。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何某秘密窃取金某的储蓄卡,然后绑定微信并使用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后的使用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不成立。100元手机充值系何某非法占有资金的一部分,应计入犯罪金额。
盗窃罪的犯罪金额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全部数额”,只要是通过盗窃行为获取的财物,无论金额大小,均应计入犯罪金额。何某使用盗窃的储蓄卡为手机充值100元,与通过微信绑卡转账2万元的行为同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具体表现,均是其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100元作为其中一部分应全额计入犯罪金额。
第三类:经济犯罪案例
1. 案例分析
[案情]
2015年12月25日,甲趁吴某不备,窃取了吴某的手机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的支付宝账号,冒用吴某的名义,通过操作支付宝“蚂蚁花呗”的方式,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合同,骗取该公司6000余元用于购买手机1部。
甲又将自己新申请的支付宝账号与吴某的身份进行关联,并冒用吴某的名义,通过操作支付宝“蚂蚁借呗”的方式,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该公司1万元进行挥霍。
甲又登陆吴某的京东商城账号,冒用吴某的名义,通过操作“京东白条”的方式,与京东公司签订信用赊购合同,骗取该公司5000元用于购买手机1部。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如下问题并说明理由:
甲的上述行为是否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甲的上述行为是否成立贷款诈骗罪?
甲的上述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
[答案]
(1)甲的上述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由于支付宝账号、蚂蚁花呗、蚂蚁借呗、京东商城不属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均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信用卡,因此,甲的上述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甲的上述行为也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因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前述电商平台不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甲的上述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
支付宝用户通过“蚂蚁花呗”“蚂蚁借呗”获得贷款,京东商城用户通过“京东白条”赊购商品,均属于签订合同。本案中,甲冒用以他人名义登录他人支付宝账号、京东商城,通过操作“蚂蚁花呗”“蚂蚁借呗”“京东白条”的方式,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京东公司的资金,这些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成立合同诈骗罪。(本案改编自最高院案例库—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思维拓展]
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应区分定性:
情形 定性 1 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 合同诈骗罪 (最高院案例观点) 2 冒用他人银行卡内资金 信用卡诈骗罪 3 直接盗窃微信、支付宝内的余额钱款 盗窃罪
2. 案例分析
[案情]
2023年11月,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介绍与“洗钱”团伙对接,将本人及收集的他人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该团伙使用。几天后,满某被带至团伙出租屋,现场见证团伙操作其提供的银行卡频繁转账;部分账户被封控后,满某就安排卡主到银行取现。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明,满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涉案资金(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共计78万余元,其安排他人取现金额为25万余元,满某非法获利9000元。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满某未明确知晓资金为“犯罪所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满某仅提供银行卡, 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由于卡内涉案资金系电信诈骗所得,对满某应认定为诈骗罪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从犯。
即使满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其属于从犯,应当对满某从宽处罚。
[答案]
不成立。满某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明知”资金为犯罪所得,满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需综合行为细节判断:满某在现场见证该团伙频繁转账、账户因异常被封控后仍安排他人取现,从中获取高额报酬,足以推定其“明知”卡中资金系犯罪所得,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主观上明知资金为犯罪所得,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满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不成立。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上游犯罪(如电信网络诈骗)实施中提供帮助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上游犯罪既遂后处理赃款的行为。
本案中,满某明知该团伙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将本人及收集的他人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该团伙使用,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后满某明知其所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资金转移帮助,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满某应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将前后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认定为重罪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可,不数罪并罚。
不成立。满某不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从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成立共同犯罪须具备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且行为需发生在上游犯罪(诈骗)既遂前。本案中,满某对接的是“洗钱”团伙,其提供“两卡”、见证转账、安排取现的行为,均发生在电信诈骗既遂、资金已成为犯罪所得之后,满某主观上明知是赃款而协助转移,而非与诈骗团伙形成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参与诈骗的实行或预备、帮助环节,仅事后协助处置赃款,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共犯要件。
成立。满某系受他人指使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思维拓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同时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从一重罪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3.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2021年3月至8月期间,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张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张某要求办理了5张银行卡出售给张某,非法获利2500元。上述银行卡被用于非法支付结算资金130余万元,其中已查明13名被害人被骗金额近40万元。
事实二:王某在出售银行卡之前,就想从汇入银行卡的赃款中偷偷转出部分钱款占为己有,遂将5张银行卡都绑定了手机银行App和支付宝。2021年8月18日,王某通过手机App得知其中的农业银行卡于两日前进账16万余元,遂通过支付宝将该农业银行卡内的2万元转账给自己的妻子。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如下问题并说明理由:
事实一中,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事实二中,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答案]
(1)“事实一”中王某的行为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王某明知张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张某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银行账户流水金额13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于王某只知张某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不知张某要实施网络诈骗,因此王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事实二”中王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盗窃罪的本质是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志,以秘密的平和方式改变占有,由于刑法侧重维护财产法益的占有秩序,即使是犯罪所得的赃款属于犯罪人非法占有,其他人也不能任意盗抢。本案中,实际持卡人张某对银行卡的控制和支配力强于名义持卡人王某,故在赃款转移到该银行卡后,应当认为张某占有该款项,即使其非法占有也受刑法保护。王某明知卡中款项并非自己所有,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部分钱款,该行为系违背张某的意志以秘密窃取的方式改变钱款的占有,构成盗窃罪。该笔2万元钱款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王某出售银行卡给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将他人汇入的钱款私自转账非法占有,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思维拓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卡内资金为上游网络犯罪资金,通过网络银行或手机银行等将卡内钱款转走,或者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的方式(掐卡)将卡内钱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应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4. 案例分析
[案情]
2020年底以来,甲设立“爱晚系”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以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等“老龄产业”为幌子,由组建的负责集资的团队向有养老服务需求的不特定社会公众特别是老年人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经营规模、投资价值,并许诺给付年化收益率为 18% 的高额回报。
至2022年4月,“爱晚系”公司累计向11万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2.07亿余元。甲将集资款主要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息,支付高管高额薪酬、奖金及销售团队薪酬、提成,个人支配使用、挥霍消费等,少部分用于对外投资。2022年5月,甲因担心资金链断裂,大量转移资产至境外,并销毁、掩藏证据后逃往国外,而甲的妻子乙使用个人账户帮助甲将赃款中的1990万元转至境外。2023年1月,甲、乙被警方抓获归案。
[问题]
根据上述案情,请分析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的行为成立集资诈骗罪、洗钱罪,应数罪并罚。
甲在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过程中宣称的“老龄产业”均为吸引投资的噱头,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高额薪酬和个人挥霍使用等,未实际投向所谓的“老龄产业”建设,甲在“资金链”断裂后又携款潜逃,属于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甲将集资诈骗的犯罪所得大量转移至境外,成立洗钱罪。
(2)乙的行为成立洗钱罪。乙明知甲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使用个人账户帮助甲将赃款中的1990万元转至境外,成立洗钱罪。乙与甲成立洗钱罪的共同犯罪。
5. 案例分析
[案情]
甲曾于2006年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满释放之后,于2022年3月至4月,甲经乙介绍,三次将海洛因放置在指定地点出售给他人。4月7日晚,甲最后一次实施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甲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5.36克,收取毒赃共计12350元。甲每次收取毒赃后,便立即通过微信转账将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赃转给其姐姐丙保管,三次转账金额合计8850元。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请分析甲、乙的刑事责任,并说明理由。
[答案]
甲构成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应数罪并罚,乙构成贩卖毒品罪。
甲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5.36克的行为,成立贩卖毒品罪,而且甲于2006年犯运输毒品罪,在该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甲每次收取毒赃后通过微信转账将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赃转给其姐姐丙的行为,属于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移资金,成立洗钱罪,即使甲是“自洗钱”,也不影响其承担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对甲应以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
由于乙介绍甲贩卖毒品,乙与甲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甲是主犯,而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乙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 案例分析
[案情]
甲结婚时为妻子乙投了100万的生命险,三年后甲又认识了情人丁女,乙发现了甲、丁的关系后整天与甲争吵,甲苦恼不堪。一天晚上,甲吵完架后去丁家唉声叹气,丁说与其这样遭罪,不如除掉乙算了,甲听后思考了一会点点头说等他消息。几天后乙又与甲争吵,甲一怒之下将其掐死,然后制造家中遭劫杀人的场面。
甲为了获得100万的保险赔偿,又通过熟人认识到保险公司(非国有)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丙,甲告知其真相,丙提出要分30万好处费,二人在保险公司理赔成功后甲分给了乙30万。
过了几个月,丁抛弃了甲又成了富商的情人,甲突感愧对已死的妻子,遂去公安机关投案告知了自己杀妻骗保险金的事实,但对丁、丙只字未提。后来公安人员侦查中发觉了还存在犯罪嫌疑人丙、丁,甲带领公安人员去丙、丁的住处将其抓获。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甲杀人骗保险的行为如何认定?请说明理由。
丙的行为如何认定?请说明理由。
丁的行为如何认定?请说明理由。
甲去公安机关后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请说明理由。
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丙、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请说明理由。
[答案]
(1)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
甲接受了丁的教唆之后,对乙实行了杀害行为,甲与丁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另
外,甲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丙共同骗取保险金100万元,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主犯)与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从犯)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应数罪并罚。因此,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并罚。
丙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丙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甲骗取本单位的保险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主犯)与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从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丁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丁对甲说“与其这样遭罪,不如除掉乙算了”,主观上有唆使甲犯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教唆行为。
不能认定为自首。
因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人仅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供述其他共犯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应认定为立功。
因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共犯人(同案犯)的,可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丙、丁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甲成立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甲预谋抢劫,见李某只身一人,于是用水果刀逼迫李某交出值钱的东西,李某交出手机,甲拿过手机后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0元。次日,甲试出了该手机的开锁密码,并发现手机微信钱包内有零钱4000元,随即将钱转走。
事实二:甲为了牟利目的开设烟酒商店,在没有取得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冒充中华香烟的注册商标的劣质香烟,销售金额达100多万元。
事实三:在有关执法人员对甲事实二中的行为前来查处时,甲和其亲属将一名执法人员打成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将其他执法人员打跑。
事实四:甲、乙两人被司法机关抓获后,查明乙家中藏匿的1支猎枪系其从猎人手中盗窃所得,100克海洛因是其购买用于吸食。
[问题]
(1)事实一中,甲构成何罪?一罪还是数罪?为什么?
事实二中, 甲的行为触犯哪些罪名? 它们是什么关系? 应当如何处理? 为什么?
事实三中, 甲构成何罪? 甲如何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为什么?
事实四中, 乙构成何罪? 一罪还是数罪? 为什么?
[答案]
事实一中,甲构成抢劫罪一罪。
甲抢走手机的同时亦相当于抢走并占有了微信钱包内零钱的存在载体,前面抢劫手机的行为与后面转走微信钱包内零钱的行为不能割裂开来看,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即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故应以抢劫罪(数额6000元)一罪对甲进行处罚。
事实二中,甲销售劣质香烟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三罪之间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甲没有专卖许可证而销售香烟,触犯非法经营罪;由于大量销售冒充中华香烟的注册商标的香烟,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销售劣质香烟,销售金额达100多万元,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述三罪是同一行为所触犯的,它们之间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事实三中,甲的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
甲与其亲属以暴力方法抗拒执法人员查处,触犯妨害公务罪,同时这一行为又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触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二罪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此时显然故意伤害罪的处罚更重,对甲应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
事实四中,乙的行为构成盗窃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
乙先从猎人手中盗窃枪支再持有所盗枪支,虽然分别触犯盗窃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持有枪支是盗窃枪支的当然结果,持有行为被盗窃枪支行为吸收,只定盗窃枪支罪即可。贩卖毒品是犯罪,但是单纯购买毒品吸食的行为本身不是犯罪,如果所购毒品数量较大,可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乙购买100克海洛因藏匿家中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乙应数罪并罚。
[思维拓展]
司法解释对事实二中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 案例分析
[案情]
甲于2001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3月被假释后,甲在家中饲养生猪,甲从丙处得知“瘦肉精”(即盐酸克伦特罗)可使猪多长瘦肉后,即从乙处购得500克“瘦肉精”,并陆续将“瘦肉精”拌于饲料中喂食,甲在明知生猪服用过量“瘦肉精”的情况下,将其中七头生猪以每斤15.30元的价格(总计销售金额5200余元)销售给当地屠户。次日,该批生猪被宰杀后上市出售,造成40余人食用后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
[问题]
(1)请分别认定甲、乙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2.甲的假释考验期是多少年? 假如甲因新犯的罪行被判处 3 年有期徒刑, 对甲应如何
决定执行的刑罚?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乙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甲在饲养生猪时将国家禁用的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瘦肉精”掺入饲料,且在明知生猪已食用过量“瘦肉精”并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仍予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甲的行为不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销售500克瘦肉精给甲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2)甲的假释考验期是10年。假如甲因新犯的罪行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对甲应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86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甲因诈骗罪被处无期徒刑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对甲应撤销假释,应将诈骗罪的无期徒刑和新犯的罪行的3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按照吸收原则,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第四类:交通犯罪案例
1. 案例分析
[案情]
2022年8月1日,王某醉酒后驾车(血液中乙醇浓度 202mg/100ml ),遇民警设卡检查时冲过两道卡口逃避查处。民警立即驾驶警车追截并喊话要求停车,王某仍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分叉口(路上附近无其他车辆),民警驾车欲截停王某时,两车发生碰擦,王某加速挤开警车继续行驶,未造成民警受伤,但致使警车表面部分受损。几天后,王某后被抓获。
[问题]
根据上述材料,分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王某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但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构成危险驾驶罪。
王某并无袭警的故意,且系民警主动碰擦车辆,其行为不构成袭警罪。
即使王某构成袭警罪,也仅构成该罪的基本犯,而不是加重犯。
即使王某构成袭警罪和危险驾驶罪,也只能从一重罪处罚。
[答案]
(1)成立。王某的行为仅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王某虽醉酒(血液乙醇浓度 202mg/100ml ,达到醉驾标准)并在高速公路行驶,但其行为仅为“冲卡逃避检查、与警车轻微碰擦后继续行驶”,未实施“连续冲撞车辆、无视他人安全肆意行驶”等与放火、决水相当的极端危险行为,未对高速公路公共安全造成特别严重的危险,其主观目的是逃避民警检查,而非追求或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不成立。王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
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明知民警追截系执法,仍加速挤开警车逃避,具有对抗执法的故意;客观上,王某加速挤开警车的行为属于对执法民警及警用装备的暴力对抗行为,而非单纯被动碰擦,其行为满足袭警罪主客观要件,故构成袭警罪。
成立。王某的行为仅构成袭警罪基本犯,非加重犯
袭警罪加重犯需满足“使用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刑法》第277条第5款,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需实质判断“具体危险”。本案中,王某撞击警车力度弱,未造成民警受伤,仅致使警车表面部分受损,未形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不符合加重犯要件,应认定为基本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不成立。王某构成袭警罪和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
王某醉酒驾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暴力袭警的行为构成袭警罪,两罪侵犯客体不同(公共安全、公务活动),系2个独立犯罪,应数罪并罚。
2. 案例分析
[案情]
2018年7月30日,甲与朋友乙饮酒吃饭后,由欲前往某景区漂流,途中丙驾驶越野车与甲同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甲欲违规强行超车,丙正常行驶未予让行,结果甲驾驶的车辆与路边防护栏发生轻微擦碰。甲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 114.4mg/100ml )的情况下,追逐并试图逼停丙的车。丙未予理会,驾车绕开后继续前行。甲再次驾车追逐,在景区门前将丙的车再次逼停。
随后,甲下车并从后备厢中拿出一根铁质棒球棍走向丙的车门,丙见状拿一把折叠水果刀下车防身。甲上前用左手掐住丙的脖子将其往后推,右手持棒球棍击打丙。丙在后退躲闪过程中持水果刀挥刺,将甲左脸部划伤,并夺下甲的棒球棍,将其扔到附近草地上,甲捡取棒球棍继续向丙挥舞。围观群众将双方劝停后,甲将丙推倒在地,并继续殴打丙,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甲左眼球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丙为轻微伤。
[问题]
(1)甲的行为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
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请说明理由。
[答案]
(1)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
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追逐拦截丙的车辆,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甲将丙的车逼停后,手持铁质棒球棍对丙挑衅、斗狠、威胁及殴打,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对甲两罪并罚。
丙的行为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甲将丙的车逼停后,上前用左手掐住丙的脖子将其往后推,右手持铁质棒球棍击打丙,开始对丙实施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丙从车上拿下水果刀是为了防身准备工具,主观上没有相互斗殴的意图,更没有伤害甲的故意,面对甲的不法侵害,丙在后退躲闪过程中持水果刀挥刺,造成甲轻伤,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等重大损害,应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3. 案例分析
[案情]
2022年8月11日下午,甲搭乘公交车回家,甲未到站而提前刷卡,公交车驾驶员乙要求其下车或补刷卡,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公交车已经起步行驶的情况下,甲不顾全车10人的安危,用右手拉拽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车辆行驶方向发生偏离,驾驶员乙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在车辆继续起步往前行驶过程中,甲取出随身携带的摄像机对驾驶员乙进行拍摄,为了拍摄的全面性,又用右手拉拽驾驶员面部佩戴的口罩,驾驶员再次采取制动措施停车后,甲下车离开。案发后,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问题]
请依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具有何种量刑情节?
[答案]
(1)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甲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拉拽驾驶员佩戴口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由于甲的行为并未导致公交车失去控制,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案例分析
[案情]
2021年3月30日上午,甲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乙乘上该车。当公交车停靠下一站起步后,甲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乙往里走,乙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甲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甲,击中甲的脸部。甲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乙,并动手殴打乙,两人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接连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人民币21288元。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乙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为什么?
[答案]
(1)甲的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甲作为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乙互殴,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且甲明知车辆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会危及道路上人员的安全及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严重后果,在遭到乙殴打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离开驾驶座位与乙互殴,造成1人死亡,车辆受损及围墙倒塌的严重后果,从主观方面看:甲在车辆行驶中故意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的行为,表明甲对严重后果的发生主观心理不是过失,而应是恣意的放任,是间接故意。因此,甲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的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应以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乙的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乙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甲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而且客观上,乙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
生1人死亡、车辆和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主观上,由于乙的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因此乙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乙的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应以重罪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5.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2023年11月30日23时许,甲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过程中,被民警查获。民警进行现场询问及抽血时,甲指使乘车人乙提供虚假证言,称车辆驾驶人为乙。经鉴定,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事实二:甲因交通违法行为,驾驶证记满12分被公安机关扣留,公安机关向甲下达《满分教育通知书》,并决定其不得驾驶机动车。甲将上述事实告知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丙,丙仍然指使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至工地作业。一日,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与刘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问题]
根据上述材料,分析以下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事实一中,甲的辩护人提出,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只是稍微超过醉驾标准,且行驶距离短,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一中,甲的辩护人提出,甲的行为不成立妨害作证罪。
事实二中,丙的辩护人提出,丙并不是车辆驾驶员,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事实二中,丙的辩护人提出,丙、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答案]
(1)不成立。甲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只是稍微超过醉驾标准,且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甲让乙提供虚假证言,实施了妨害司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立。甲的行为不成立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适用前提是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司法活动中,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
本案中,甲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民警的现场询问、抽血检测行为,属于《道路交通
安全法》项下的行政查处行为,目的是核查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而非启动刑事诉讼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甲指使乙提供虚假证言,虽属违法行为,但未侵犯“司法机关正常诉讼秩序”这一妨害作证罪的客体。
不成立。丙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
甲作为车辆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成立交通肇事罪。丙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甲无驾驶资格,仍指使其驾驶车辆上路导致发生事故的,丙的指使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丙作为车辆所有人虽不是车辆直接驾驶人员,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丙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成立。丙、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种情况下2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对2人可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定罪处罚。
6. 案例分析
[案情]
赵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4月刑满释放。出狱后,赵某受雇于某市一酒店开出租车。2011年6月某天晚上,赵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撞死一人、又撞倒了一行人(案发后,警察查实该行人系黄某),赵某下车一看,见黄某昏迷不醒,四周又没人,为了逃避责任,赵某便将其抱上汽车,向城郊开去,将黄某丢在城郊的垃圾里,黄某因撞伤未得到及时医治而死,赵某最后也因案发被抓。经审讯,赵某供述2010年9月的某晚,在市公安局对该酒店进行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他曾为该酒店通风报信,致使此次行动失败。
[问题]
试分析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案]
(1)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包庇罪,应数罪并罚。
赵某驾驶出租车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撞死一人、撞伤一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在交通肇事之后,赵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伤者黄某丢在城郊的垃圾里,造成黄某死亡,又构成故意杀人罪。
赵某作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构成包庇罪。
(2)赵某构成累犯。赵某在抢劫罪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犯包庇罪、故意杀人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
(3)赵某构成自首。赵某在审讯中, 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所犯的包庇罪行,故包庇罪构成特别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刘某于2012年10月26日驾驶一辆报废的轿车搭载四人从矿山返回村里,赵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高某、闫某和郭某坐在后排。车在途中制动装置失效。此时车速越来越快,刘某让赵某帮忙挂挡,赵某挂了两下没挂上,然后开门跳下车,车继续前行。随后,坐在后排左侧的高某也跳车了。车继续行驶三四百米,刘某紧急右打方向,车遇到一土坎停下了,车上三人安全下车。赵某受伤、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实二:2013年2月3日晚间,刘某酒后驾车,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刘某将车暂停了一下,发现撞人后,又见有人前来追车,刘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余米,致其死亡。
[问题]
(1)事实一中,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刘某是否应对高某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2.事实二中, 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为什么?
事实二中,假设郑某没有倒挂于车下,只是撞倒在路边,而刘某逃跑,造成郑某因抢救不及时死亡,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答案]
(1)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高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刘某的违章行为与高某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一,刘某驾驶报废车辆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这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第二,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擅自跳车所致,与刘某违章行为无关,同理赵某受伤与刘某违章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刘某对赵某、高某擅自跳车的行为无法预见,对两人的伤亡结果没有过失。而成立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必须存在主观过失。就当时的情况看,车上坐着的其他人并没有跳车。由此表明,跳车并不是必须的选择,赵某、高某两人对于当时的情况明显是判断失误,对伤害、死亡的结果也是有一定责任的,事实上,车辆后来也没有发生事故,因而本案应由跳车人对伤亡结果负责。当然,对刘某驾驶报废车的行为可予以行政处罚。
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独立的犯罪阶段:第一阶段表现为其驾车肇事:客观上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某撞死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主观上其对这一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的情形;第二阶段是刘某逃跑并将郑某拖拉致死的行为,此时刘某为逃避罪责,在明知有人被拖挂在车下,不顾他人死活驾车逃逸,这是一个新的犯罪行为。主观上看,刘某应当知道逃逸行为会导致车下所挂之人死亡,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该行为造成了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因此刘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司法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指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里的“逃逸”本质是有义务救助被害人而不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刘某在肇事后为逃避责任实施了逃逸行为,使郑某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因此,对其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处罚。
8. 案例分析
[案情]
2018年7月5日晚20时23分,甲超速驾驶二轮电动车与靠道路右侧路边持续、稳定同向行走的乙发生碰撞,致使乙倒在车道中,甲连人带车摔倒。事故发生后,甲未报警和实施救助。甲起来后,发现倒在车道中间并发出“啊哟”一声的乙。20时24分00秒,甲站在路边白线外。20时27分,丙超速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倒地的乙踝死。20时27分47秒,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乙无责任。
[问题]
请依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答案]
(1)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注意甲驾车撞倒被害人乙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乙的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不顾,不履行救助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乙被后车碾压致死,甲不救助的行为与乙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犯。
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虽然丙超速驾驶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丙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仅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时,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9.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秦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期徒刑于2017年6月1日执行完毕,但罚金刑因秦某无经济能力而尚未执行。出狱后,秦某应聘成为A市出租车公司司机,专跑夜间业务。2021年3月1日,秦某在深夜载客时,因超速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客当场死亡。失魂落魄的秦某不愿再受牢狱之苦,见四下无人,便拾起死亡乘客随身携带的9万元人民币(现金)和价值1万元的笔记本电脑,驱车逃往我国某边境城市B市。
事实二:在B市逃亡期间,秦某一日潜入D市某银行的营业厅内,趁刘某拿出现金放在柜台上准备办理存款业务时,将该现金连同刘某的手机一并抢走(数额合计人民币10万元)。秦某在欲逃跑时被群众于营业厅内当场抓获,保安从秦某身上搜出随身携带的斧头一把。
[问题]
(1)事实一中,秦某的行为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事实二中,秦某的行为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答案]
(1)事实一中,秦某因超速驾驶致使乘客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秦某存在逃逸情节,且乘客直接死于事故而非逃逸的延误救治,故对秦某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加重情节处罚,应适用“交通运输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处罚。
由于小型出租车司机享有对乘客所遗忘的财物的占有权,据此,秦某作为司机,在过失导致乘客死亡后,也享有对死亡乘客的财物的占有权,其将该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综上,应对秦某以交通肇事罪、侵占罪,数罪并罚。
另外,秦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于其侵占行发生于前罪执行完毕5年内,故成立累犯。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不适用假释。
事实二中,秦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情节加重犯。
秦某的行为原系抢夺,但因其携带了斧头,即凶器,从而成立携带凶器抢夺而成立的抢劫罪。此外,因秦某抢劫的对象是在银行内存款的客户而并非银行本身,故不应当适用“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一情节加重犯的处罚规定。
第五类:贪污贿赂罪案例
1. 案例分析
[案情]
陶某系某派出所副所长。2020年11月,陶某承办邱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时,建议邱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以获取谅解。邱某某亲属分2次将50000元赔偿
款交陶某代为转交,并委托其协调调解。陶某向被害人父亲王某隐瞒收款全貌,仅转付2000元医药费,将剩余48000元用于个人开销。后陶某伪造王某签名的谅解书(电子版)交邱某某亲属,随即销毁纸质原件。
2021年1月,陶某将该案移送到人民检察院起诉,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移送纸质卷宗中未发现谅解书,遂发现陶某在办理该案时存在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陶某得知事情败露后,于同年2月3日安排人冒充邱某某哥哥将剩余48000元赔偿给被害人父亲王某。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涉案48000元系邱某某亲属的私人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对象要求,因此陶某不成立贪污罪。
陶某收取赔偿款系私人委托行为,未利用职务便利,应构成诈骗罪,而非贪污罪。
即使认为陶某构成贪污罪,陶某事后已退还剩余全部款项,也属于犯罪中止。
即使认为陶某构成贪污罪,陶某事后已退还剩余全部款项,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答案]
(1)不成立。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涉案款项属于“以公共财产论”的情形。
《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本案中,虽然50000元本身系邱某某亲属的私人财产,但是陶某以办案人员身份代收,使款项处于公安机关管理范畴,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国家机关,陶某的代收行为基于法定职责,属合法占有,因此,即使陶某未上交单位,该赔偿款属于在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
不成立。陶某的行为成立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贪污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诈骗罪则是一般主体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二者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及对象是否为“公共财产”。
本案中,第一,陶某作为派出所副所长及案件承办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其调解案件纠纷属于法定职责,其代收赔偿款系履职行为,利用了职务便利;第三,陶某骗取并侵吞的赔偿款属于“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第四,诈骗罪无需职务便利,而陶某的侵吞行为完
全依赖其办案职权,故陶某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不成立。贪污罪既遂后退还钱款不构成犯罪中止。
贪污罪的既遂标准为“行为人实际控制公共财物”。本案中,陶某收取50000元后截留48000元用于日常开销,已实际控制该款项,贪污罪已经既遂,由于犯罪形态不可逆转,即使事后退还钱款,也不成立犯罪中止。
成立。陶某事后退还剩余钱款系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从宽处罚。
2.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乡政府领导甲为某个项目向县财政局申请20万元拨款时,财政局局长乙要求乡政府申请50万元拨款,然后将30万元给自己,50万元拨给乡政府后,甲将其中的30万元交给乙。
事实二:村民丙有求于甲,甲委托丙负责装修其刚购入的一套住房,在未做预算的情况下,丙让丁垫资装修,装修款共花去180万元,甲最后只支付了100万元,丙表示余款不用支付了,此后,丙另向丁支付了20万元装修款,并许诺给丁介绍其他业务,丁表示不要剩余的60万装修款。
事实三:甲为得到提拔,将价值20万元的古董伪装成价值100元的工艺品送给上级领导张某,张某事后发现自己接受的不是小额礼品,而是价值20万元的古董,过了一段时间因为担心被查处而全部退还,后来认为风声已过,又向甲索回已退还的古董,并承诺将甲调至县政府招商局担任局长,但始终未兑现。
事实四:村民丙请国有供电所抄表员李某帮忙,让李某从其负责的电表箱中牵出一根电线为其免费供电,并送给李某6万元,于是李某为丙安装了一根电线,至案发时造成国家电力损失价值30万元。
[问题]
(1)事实一中,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犯罪数额是多少?说明理由。
事实二中,甲、丙的行为如何定性?犯罪数额是多少?说明理由。
事实三中,甲、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犯罪数额是多少?说明理由。
事实四中,丙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答案]
(1)事实一中,甲、乙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犯罪数额均为30万元。
表面上看,似乎是甲行贿,乙是受贿,实际上是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政局的公款,构成贪污罪,甲也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2.事实二中, 甲成立受贿罪, 受贿数额为 80 万元, 丙成立行贿罪。行贿数额为 80 万元。
本案中,甲仅向丙支付100万元,丙表示不收余款时,就意味着贿赂已经完成,丙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债务免除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甲80万元财产利益,丙成立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甲从丙处实际得到的财产利益是80万元,成立受贿罪,80万元便是行贿、受贿的数额,丙虽然另外仅向装修者丁支付了20万元,但20万不能视为甲受贿的数额。
事实三中,甲成立行贿罪,张某成立受贿罪。
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上级领导张某价值20万元的古董,构成行贿罪且属于为了谋取职务晋升行贿,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数额为20万元。甲第二次被张某勒索被迫又将古董交给张某,由于未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张某第一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价值20万元的古董,构成受贿罪,第二次又利用职务便利索回该古董,属于索贿型受贿,也构成受贿罪,同种数罪不并罚,以受贿罪一罪论处,犯罪数额为20万元。
事实四中,对丙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由于李某抄表性质上是劳务,没有从事公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丙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李某行贿6万元,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李某受贿后与丙共同实施了盗窃电力的行为,丙又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思维拓展]
对于受赌人将赌金退还后再次索取或收受的情形如何认定受贿金额:如果受赌人两次收受财物的行为都是因为同一请托事项,并且退回的财物与后来索取、收受的财物之间具有同一性,则说明后一次的索取或者收受不能够成立新的受贿行为,不需要将前后两次受贿金额进行相加计算。因此,事实三,张某的受贿数额仍然为20万元。
3. 案例分析
[案情]
事实一:2020年至2021年间,甲在医院门口等地摆放收药牌子收购药品时,结识吴某、赵某等人。甲指定收购药品种类,指使、授意上述人员至多家医院使用医保卡多开、虚开药品,收购药品后出售给知情的乙,导致医保基金损失40万余元。乙将收购的药品出售给其他药店非法获利,药品售出价格共190万余元。
事实二:2021年5月10日,甲在医院门口盗窃一名就诊病人的社会保障卡,之后在附近药店盗刷该卡内个人医保账户资金购买药品,造成卡内资金损失3000元。
事实三: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间,丙在某镇卫生院任院长期间,为骗取医保资金,利用经营管理卫生院职务之便,安排工作人员伪造住院病人病历,将住院病人真实使用的医保不能报销的药品替换成医保能报销的药品,并虚增住院病人所使用的医保范围内药品,用医保资金予以报销,共套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资金1800万余元后非法占为己有。
[问题]
(1)事实一中,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事实二中,甲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事实三中,丙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答案]
(1)事实一中,甲指使、教唆、授意参保人利用医保骗取医保基金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乙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编自两高典型案例:陈某美、陈某英、孙某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药贩子”非法倒卖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
事实二中,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卡内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因此,个人医保账户的资金性质上属于专款专用的个人财产,盗窃他人个人医保账户资金的,属于盗窃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医疗保障凭证(社会保障卡等),并盗刷个人医保账户资金,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事实三中,丙的行为成立贪污罪。丙作为卫生院院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领办、经营管理某镇中心卫生院的职务便利,采取指使他人伪造住院病人病历、虚增住院病人医保用药等手段,骗取医保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成立贪污罪。(改编自两高典型案例:赵某泽、赵某贪污案—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材料贪污医保基金)
车润海案例分析汇总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一
[案情]
甲欺骗乙:“丙(公司老板)欠债不还”,能否帮忙控制丙以逼其还债,乙同意。乙控制丙后,甲让乙望风。甲背着乙逼丙向公司会计致电称“谈生意需要支付5万定金”。会计答“公司账上只有3万元,明天会有10万元进账。”
丙让会计转账3万元,并将储蓄卡密码告诉甲。甲持卡在ATM机上将现金取出。甲取款后将丙释放,并威胁丙第二天再送10万元送到指定的桥下,否则继续控制丙。丙报警后假装同意,第二天甲在取钱的途中被抓获。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 甲的行为构何罪?
2. 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3. 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参考答案]
1. 甲构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未遂,数罪并罚。
(1) 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欺骗乙帮忙控制丙, 压制其反抗并劫取其 3 万元财物, 构成抢劫罪。由于甲没有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担忧的意思, 故不构成绑架罪。同时, 甲持卡在 ATM 机上取出现金的行为属于抢劫后的取财行为, 不再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 甲将丙释放后,又以再次控制丙相威胁,向其索要10万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3) 综上,对甲应当以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
2. 乙构成非法拘禁罪。
理由:
(1) 乙主观上意图帮助甲索要欠款,客观上实施了拘禁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仅构成非法拘禁罪。
(2) 乙缺乏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
3. 甲、乙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
理由:
(1) 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乙以帮助甲索取债务为目的,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丙的共同故意。客观上甲、乙共同实施了非法剥夺丙人身自由的行为,故甲、乙在非法拘禁罪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2) 甲的抢劫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乙对此不成立共犯。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二
[案情]
甲、乙(15周岁)商量先将22岁的女孩王某控制住,再向其家人勒索钱财。乙打电话将王某约出,甲、乙将王某捆绑,威胁王某用手机录下“爸,我被绑架了,他们说要钱才能把我放出来”。后甲、乙将王某勒颈致死,将尸体丢入一废弃粪坑。
次日二人用王某的手机拨打王某母亲的电话,以王某在自己手上为由索要现金58万元。王某家属报案后,乙被抓获归案,如实交代了犯罪的过程,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藏匿于外地的甲。经查,甲因犯诈骗罪,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 甲、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
2. 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 甲、乙具有哪些量刑情节及其处理原则?
[参考答案]
1. 甲、乙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1) 对甲应当以绑架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理由:
①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控制王某并向其母亲勒索财物,构成绑架罪;
②甲、乙在绑架王某过程中,将王某杀死。根据刑法规定,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③甲向王某母亲勒索财物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一部分,不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④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甲应当撤销缓刑,以绑架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2) 乙构成故意杀人罪。
理由:
在绑架王某过程中,乙伙同甲故意将王某勒颈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乙未满16周岁,故不构成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
2. 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1) 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理由:
甲、乙在绑架王某过程中,共同将王某勒颈致死,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杀人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杀人行为,故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2) 甲、乙不构成绑架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
理由:
由于乙未满16周岁,不构成绑架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故甲、乙不构成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3. 甲、乙具有哪些量刑情节及其处理原则?
(1) 关于甲的量刑情节
1||| 对甲应当以绑架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2||| 甲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 按照加重处罚情节处理;
3||| 甲构成绑架罪既遂;
(2) 关于乙的量刑情节
1||| 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乙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 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甲, 成立重大立功,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仿真模拟题二答疑]
一、 甲为何构成诈骗罪?
因为题干交代,甲在诈骗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绑架罪),故对甲应当以诈骗罪与绑架罪并罚。
二、 甲为何构成绑架罪?人质死亡后又勒索财物,为何不定敲诈勒索罪。
因为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王某,杀死王某后又向其家人勒索财物,该行为仍然是绑架罪的内容。也即,绑架罪可以包含着敲诈勒索。
这和以往的真题不同:
如果甲基于其他原因杀死王某,又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并罚。因为单纯的杀人行为不能包含后续的索财行为。
三、 为何要指明绑架罪既遂的情节?
因为甲没有取得赎金,针对该事实最好在答案中有所回应。况且,历年真题曾就该问题专门设问。
四、 在量刑中指明“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可以吗?
可以。数罪并罚中的“数罪”涉及定罪问题,“并罚”涉及量刑问题。因此,我建议在定性时最好写出“数罪并罚”。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三
[案情]
甲(17周岁)深夜强行闯入乙经营的小卖部,打算先将乙杀死,再拿走乙的财物。甲持锤子砸向乙的头部后,误以为乙已经死亡。取得现金后为毁灭罪证,甲放火点燃乙家并蔓延至邻居丙家,丙及时将火扑灭,幸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乙因颅脑损伤且吸入过量一氧化碳而死亡。甲的家人劝其投案未果,便将其捆绑送至公安局。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1. 甲的抢劫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2. 对甲不得判处死刑。
3. 甲的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未遂情节。
4. 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参考答案]
1. 甲的抢劫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不成立。
理由:
甲在抢劫过程中误以为乙死亡,为毁尸灭迹而放火并致乙死亡。由于介入因素并不异常,故不中断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 对甲不得判处死刑。
成立。
理由:
甲犯罪时仅17周岁,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
3. 甲的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未遂情节。
不成立。
理由:
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只要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即构成犯罪既遂。由于甲已经点燃乙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危险,齐备了放火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故构成犯罪既遂。
4. 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成立。
理由:
甲被捆绑送至司法机关,属于被动归案,故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不成立自首。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四
[案情]
甲盗窃丙的财物,丙抓捕甲。甲请求乙帮助,乙与甲一起殴打丙致其重伤。
[问题]
请结合上述事实分析以下问题,并说明理由:
1. 乙以为丙在抢劫甲的财物,为帮助甲才对丙使用暴力。甲、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2. 乙明知甲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对丙使用暴力, 为帮助甲脱身而暴力伤害丙。甲、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3. 乙误以为甲正在伤害丙,为帮助甲才对丙使用暴力。甲、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案]
[参考答案]
1. 乙以为丙在抢劫甲的财物,为帮助甲才对丙使用暴力。甲、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1) 甲构成抢劫罪。
理由:
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盗窃丙的财物时, 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丙致其重伤。根据《刑法》规定, 甲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的结构加重犯, 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2) 乙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理由:
丙客观上没有实施不法侵害,乙误以为丙是正在抢劫的不法侵害人,而对其使用暴力并造成重伤结果,属于假想防卫,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2. 乙明知甲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对丙使用暴力,为帮助甲脱身而暴力伤害丙。甲、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1) 甲构成抢劫罪。
理由:
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盗窃丙的财物时, 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丙致其重伤。根据《刑法》规定, 甲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的结构加重犯, 按照加重处罚情节处理。
(2) 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理由:
主观上乙明知甲正在实施抢劫而中途加入,具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客观上乙与甲共同对丙使用暴力致其重伤,故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的共同犯罪,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 乙误以为甲正在伤害丙,为帮助甲才对丙使用暴力。甲、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1) 甲构成抢劫罪。
理由:
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丙的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丙致其重伤。根据《刑法》规定,甲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的结构加重犯,按照加重处罚情节处理。
(2) 乙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
主观上乙具有帮助甲伤害丙的故意, 客观上乙与甲共同对丙使用暴力致其重伤, 故对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五
[案情]
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21年7月至10月,甲明知三唑仑等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且他人系出于犯罪目的而购买,仍通过互联网联系境外卖家购买,采用改换包装等手段从境外寄递入境贩卖给全国多地买家。其中部分是甲收取后又联系他人在境内邮寄贩卖。甲还以微信聊天、发送视频等方式,向买家传授使用上述精神药品致人昏迷的具体操作方法。
乙明知上述精神药品系从境外发货,仍向甲购买,并提供境内收货地址。乙购买三唑仑等后,伙同丙欲对小花实施迷奸,欺骗小花喝下溶解有三唑仑的奶茶,但小花未完全昏迷。甲明知乙、丙正在强奸,仍实时指导乙如何使用相关精神药品,致使小花失去意识,被乙、丙奸淫。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对甲、乙、丙应如何定罪处罚。
[答案]
[参考答案]
一、 关于甲的定罪处罚
1. 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理由:
甲明知三唑仑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然从境外购入并直接贩卖,且部分毒品是购入后在境内贩卖,故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2. 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理由:
甲以微信聊天、视频等方式,将实施犯罪的具体方法传授给他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3. 甲构成强奸罪。
理由:
(1) 甲明知乙、丙欲共同奸淫妇女,仍指导其使用相关药品,帮助乙、丙实施强奸,构成强奸罪共同犯罪;
(2) 甲具有轮奸情节,按照加重情节处理;
(3) 甲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 甲构成累犯。
理由:
甲在盗窃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5. 综上,对甲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 关于乙、丙的定罪处罚
1. 乙构成走私毒品罪。
理由:
乙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甲购买毒品,根据《刑法》规定,乙构成走私毒品罪。
2. 乙、丙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理由:
(1) 乙、丙以奸淫妇女为目的,使用药物压制小花反抗,共同奸淫小花,构成强奸罪共同犯罪;
(2) 乙、丙具有轮奸情节,按照加重处罚情节处理;
(3) 乙、丙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
3. 综上,对乙应当以走私毒品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丙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六
[案情]
甲、乙意图绑架丙勒索财物,二人以租车为名骗取王某的信任,趁王某不备轿车盗走。盗走后,甲乙告诉电话告知王某使用该车一天,用后返还。
二人驾驶该车携带作案工具至丙家附近,冒充警察与丙电话联系,谎称其子涉嫌刑事案件需向其调查,欲将丙骗上车后予以绑架。打电话后,甲、乙误认为丙已产生怀疑而逃离现场,并通知王某在指定地点将轿车取回。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 甲、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2. 甲、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3. 甲、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招摇撞骗罪?
4. 甲、乙的犯罪行为属于何种形态?
[参考答案]
1.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甲、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理由:
甲、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绑架故意,客观上为了实行绑架而准备了工具,故甲、乙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2.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甲、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理由:
甲、乙虽然盗走王某的轿车,但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
[提示](不用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将车辆送回并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3.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招摇撞骗罪?
甲、乙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理由:
甲、乙冒充公安局的领导欺骗丙是为了顺利实施绑架行为,而不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非法利益,缺乏招摇撞骗的故意。
[提示](不用写)
招摇撞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法,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欺骗他人,进而使他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相关利益的故意。如同:行为人冒充警察实施抢劫,虽然有冒充行为,但无撞骗的意思。换言之,行人只有压制对方反抗劫取其财物的意思,而没有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利用对方的处分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意思。因此,行为人仅构成抢劫罪,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4. 乙的犯罪行为属于何种形态?
甲、乙构成绑架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理由:
甲、乙为了绑架盗窃王某的汽车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了预备行为。二人欲将丙骗上车后予以绑架,绑架行为尚未着手,但自以为无法继续完成绑架而放弃,故甲、乙构成绑架罪预备。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七
[案情]
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卖含有毒品成分的电子烟油,为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甲高价收买乙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收取毒资后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再将犯罪所得提取至银行卡。乙不知甲的所作所为,但知道甲利用其微信号收款。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 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2. 对乙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参考答案]
1. 对甲以贩卖毒品罪与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
1. 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贩卖毒品的信息,并将含有毒品的电子烟油出售给他人,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贩卖毒品罪,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 甲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高价收购他人的微信号以转移毒资,构成洗钱罪。
3. 综上,对甲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与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
2. 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 乙明知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其出售微信号用于收款转账,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 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为乙对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缺乏帮助贩毒的故意。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八
[案情]
本题难度系数较大,如果做错1-2个知识点,属于正常现象。
甲、乙商议拐卖儿童赚钱,乙提议暴力偷盗其邻居黄某夫妇的男婴贩卖。乙还通过丙联系了买主。按照计划,乙在屋外接应。甲潜入黄某卧室时,被黄某发现。因黄某喊叫,甲捂住黄某的嘴,并用匕首朝黄某颈部捅刺一刀,抱着婴儿逃离。黄某因颈部动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甲、乙将婴儿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丙联系的买家丁。甲、乙在将婴儿送往丁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甲:拐卖妇女儿童罪,过限行为,故意杀人 乙:拐卖妇女儿童罪 丙: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丁: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须指出量刑情节:
1. 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2. 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3. 丙的行为如何认定?
4. 丁的行为如何认定?
[参考答案]
一、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理由:
1. 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乙绑架黄某的男婴予以出卖,构成拐卖儿童罪;
2. 甲在拐卖儿童过程中,故意持匕首刺向黄某颈部致其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3. 甲具有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儿童的情节,应当按照加重处罚情节处理。
4. 甲在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
二、对乙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理由:
1. 乙以出卖为目的,伙同甲绑架黄某的男婴予以出卖,构成拐卖儿童罪。
2. 在拐卖儿童过程中,甲故意杀死黄某,这对于乙而言属于拐卖儿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3. 乙具有使用暴力方法绑架儿童的情节,应当按照加重处罚情节处理。
4. 甲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乙对此不构成共犯。
5. 乙在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
[提示]
因儿童被拐卖引发被害人亲属自杀的,属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偷抢婴儿导致其亲属在阻止偷抢过程中死亡的,更应当评价为加重情节。也即。根据当然解释,“自愿结束生命”都要评价为“造成严重后果”,“非自愿丧失生命”更应当评价为“造成严重后果”。
三、对丙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
1. 丙明知甲、乙拐卖儿童,而帮助其联系买家,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2. 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对丁应当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未遂。
丁明知甲、乙拐卖儿童而同意收买,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故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九
[案情]
甲的亲戚王某因涉嫌犯罪被抓捕,甲找到了当地公安局局长(丙)的儿子乙,送给其20万元现金,请乙向丙说情,并嘱咐乙不要将收钱的事情告诉丙。乙收到现金后将以上事实全部告诉了丙。丙知道后说:“钱你留着吧,不用给我”。次日,丙指使主办案件的警察作不立案处理,致使王某长时间未受到追诉。经查,乙将该笔财物通过地下山庄汇至其在国外开设的存款账户。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甲、乙、丙构成何罪,并说明理由。
甲:有影响力行贿 乙:影响力受贿、洗钱 丙:受贿
[答案]
[参考答案]
一、 关于甲的定罪问题
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理由:
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丙的近亲属乙行贿20万元,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二、 关于乙、丙的定罪问题
乙、丙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理由:
国家工作人员丙明知儿子乙非法收受甲20万元,仍然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甲谋取不当利益,故乙、丙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对乙不再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乙构成洗钱罪。
理由:
乙为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 20 万元,将该笔财物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至境外,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因此,对乙应当以受贿罪与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
丙构成徇私枉法罪。
理由:
公安局局长丙受贿以后,明知甲的亲戚有罪而故意包庇,指使主办案件的警察作不立案处理,使犯罪人长期未受到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根据《刑法》规定,对丙应当以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十
[案情]
甲驾驶无人售票公交车,乙乘上该车。甲要求乙往里走,乙不听从劝告,反以甲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甲,击中甲的脸部。甲被殴后随即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乙,两人扭打在一起。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接连撞到相向行驶的自行车和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丙因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甲见车内乘客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向警察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 辩护人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你是否认同该观点?
2. 辩护人认为,对乙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你是否认同该观点?
3. 甲具有哪些量刑情节?
[答案]
[参考答案]
1. 辩护人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你是否认同该观点?
认同。
理由:
甲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离开驾驶座位,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甲的行为达到了与放火等危险相当的程度,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故辩护人认为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是正确的。
提示
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 从一重罪处罚, 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 辩护人认为,对乙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你是否认同该观点?
认同。
理由:
(1) 乙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上对司机甲使用暴力,干扰公交车正常运行,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2) 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殴打司机甲,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3) 乙的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3. 甲具有哪些量刑情节?
(1) 甲的行为致一人死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按照加重处罚情节处理;
(2) 甲的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犯罪以后,明知乘客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甲属于自动投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甲的行为成立自首。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十一
[案情]
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甲将有毒物质注入注射器,然后将注射器捆绑在鱼竿上。两人共谋由乙驾驶摩托车,甲使用鱼竿捅到狗身上,将狗毒死,然后将被毒死的狗卖给狗肉馆。经查,甲、乙共毒死他人的家养土狗20余条,非法获利6000元。甲曾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于2018年9月刑满释放。
[问题]
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对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并指明相应的量刑情节。
[参考答案]
1. 关于甲、乙的定罪问题
乙构成盗窃罪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1) 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毒药盗窃他人家养的土狗,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2) 甲、乙共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提示](不用写)
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甲、乙对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再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注意](不用写)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牵连犯是学术上的观点,理论上倾向于认定一罪,但是对于单一罪名无法同时准确描述、涵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或者为了突出对某种权益的特殊保护,通常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2. 关于甲、乙的量刑问题
(1) 对甲、乙应当以盗窃罪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2) 甲、乙在盗窃罪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
(3) 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理由:甲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成立累犯。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十二
[案情]
甲晚间驾驶机动车碰撞到行人丙,致丙身体局部受伤倒地,丙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甲驾车离开现场,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自己造成了事故。期间,乙驾车经过事故路段时,碰撞倒在地躺在快车道上的丙,造成丙当场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次碰撞中,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丙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丙无责任。经同学劝说,甲在逃离途中电话报警,并在某桥旁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但辩称其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甲、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意见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1. 甲的逃逸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2.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
3. 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4. 甲具有自首情节。
[参考答案]
1. 甲的逃逸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不成立。
理由:
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虽然介入了乙的肇事行为,但是不中断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
不成立。
理由:
根据司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
3. 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成立。
理由:
由于乙对事故仅负同等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只有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
4. 甲具有自首情节。
成立。
理由:
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等待交警,根据司法解释,甲属于自动投案。甲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提示](不用写)
甲的行为成立“逃逸致人死亡”,属于加重犯的自首。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十三
[案情]
甲与邻居乙因怨生恨,甲趁乙不备潜入其住房,将一包毒鼠药放入乙使用的白色茶壶内。当天到乙家聊天、做客的邻居、亲戚等10人喝了壶内的水后中毒,造成1人死亡,7人轻伤,乙经抢救后脱险。(事实一)
故意杀人 非法侵入住宅
甲又向乙院子门口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剧毒农药,由于丝瓜棚靠近马路,邻居之间往来频繁,乙和其他邻居摘食毒丝瓜后死亡。经鉴定,乙生前患有糖尿病,医院在对其救治时,仅以糖尿病与高血压症进行治疗。(事实二)
以危罪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 事实一中甲的投毒行为构成何罪?
2. 事实二中甲注射毒药的行为构成何罪?
3. 综合事实一与事实二,对甲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 甲投毒的行为构成何罪?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理由:
(1) 主观上,甲意图非法剥夺乙的生命,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甲将毒鼠药放入乙使用茶壶内并致1人死亡,虽然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但根据法定符合说,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 由于甲的杀人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主观上缺乏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2. 甲注射毒药的行为构成何罪?
甲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理由:
(1) 甲明知乙院子门口种植的丝瓜有可能被不特定人摘食,仍然向丝瓜中注射剧毒农药,甲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应当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2) 虽然医院在救治乙时存在误诊,但不能中断甲的投毒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甲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致人死亡。
3. 对甲应当如何处理?
对甲先后实施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十四
[案情]
2022年,甲到乙承包经营的速递公司打工,并与乙共同租住在某公寓。同年11月,乙以人民币20万元将速递公司的经营权转包给甲。
因乙多次向甲催要转包费,甲无钱支付,遂起意将乙杀死。2023年1月21日晚,甲趁乙熟睡之机,持斧头猛砍乙的头部和颈部,致乙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后甲又将死者身上的5000元人民币和背面写有密码的银行卡拿走,并分3次从自动取款机取出3万元现金。经查: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20年8月刑满释放。
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累犯
[问题]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对甲如何定罪处罚?
[参考答案]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理由:
(1) 甲因无力偿还债务,持斧头故意将乙杀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2) 甲杀死乙后,临时起意取走乙的5000元现金与银行卡,构成盗窃罪。
(3) 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卡取款3万元,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不再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4) 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成立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案例分析之仿真模拟题十五
[案情]
甲、乙均为交通警察大队的辅警,甲负责材料信息工作,乙在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工作,负责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乙在甲怂恿和劝说下同意帮助“黄牛”丙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并接受甲提出的给予好处的方案。
为便于处理违章事宜,甲伙同他人伪造多张机动车行驶证用于上传交通违章处理系统,甲、乙先后收受丙给予的钱款共计50万元。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经查明,丙实施犯罪时因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尚处于考验期内。
[问题]
1. 对甲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受贿罪、伪造证件、坦白
2. 对乙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受贿罪、自首
3. 对丙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行贿、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参考答案]
1. 对甲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理由:
(1) 甲伪造多张机动车行驶证,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 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乙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谋取不当利益,并共同收受丙50万元,故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3) 甲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
(4) 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示](不用写)
甲乙虽然是辅警,但从事的工作为公务,故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不看编制,看工作
2. 对乙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乙构成受贿罪。
理由:
(1) 国家工作人员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丙50万元,为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谋取不当利益,构成受贿罪;
(2) 乙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
(3) 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乙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提示](不用写)
如果题干表述甲乙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即给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则二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并罚。
3. 对丙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丙构成行贿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理由:
(1) 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0万元财物,构成行贿罪;
(2) 丙在诈骗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行贿罪,故对丙应当撤销缓刑,以诈骗罪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模拟
用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日,甲吸毒后驾驶汽车闯红灯,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汽车发生别蹭。甲慌忙驾车高速逃离现场,途中又接连撞坏4辆汽车,撞伤6名行人。甲下车后听到有人报警,遂留在现场,并在公安人员赶到后如实说明事发经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向自己销售毒品的毒贩。
累犯 以危罪 自首 立功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2)甲具备哪些法定量刑情节及相应量刑情节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真题案例分析
1. 案例分析
题干
(2006 真题 70601004)甲(女,1984年7月20日生)因其同居男友乙已经另有新欢丙而生恨意。2004年6月7日,甲得知当晚丙一人独居于郊外的出租屋,遂叫来好友丁(男,1986年12月13日生),要其晚上去强奸丙,并给了500元“报酬”给丁,丁同意。晚9点,甲领着丁来到丙住处附近,指认了出租屋,并给了丁一把其从男友处偷来的钥匙。晚10点左右,丁找到出租屋,因房门未锁而顺利进入房间,正欲强奸时,遭到被害人极力反抗。黑暗中丁用力反复将被害人头部向墙体撞去,见被害人不再反抗于是拉开电灯。丁准备强奸时发现被害人已没有了气息,遂匆忙逃走。回家后,丁越想越怕,便告知父母。其父母反复规劝,并硬拉着丁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罪行。 案发后查明: (1)甲已有三个月身孕; (2)甲于2003年1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元; (3)被害女子并非丙,而是丙的另一同室女友戊,丙当晚因加班未归; (4)戊因丁的暴力而死亡。
阅读分析上述案例后,请回答以下问题:
问题1:
甲、丁的犯罪行为构成何罪?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并简要说明理由。
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丁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甲、丁二人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只构成一罪,不构成数罪。 (1)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甲对丁的强奸行为进行了教唆,丁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甲是教唆犯,丁是实行犯,甲、丁二人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甲和丁对强奸罪都承担刑事责任。 (2)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强奸致人死亡的,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丁在实施强奸中,为了压制反抗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以故意杀人罪单独论处,适用强奸罪升格法定刑处罚。
问题2:
甲、丁原想强奸丙,实际上加害了丙的同室女友戊。这对甲、丁的定罪量刑有无影响?为什么?
对甲、丁的定罪量刑不影响。 甲、丁原想强奸丙,实际上加害了丙的同室女友戊,甲、丁对强奸对象发生了认识错误,这种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 根据“法定符合说”,对象错误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结果。
问题3:
对甲能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为什么?
对于甲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 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 本案中,甲已怀孕3个月,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问题4:
甲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甲不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的成立要求是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再犯一定程度的罪行,对于没有执行过原判刑罚的罪犯,不能构成累犯。 本题中,甲犯强奸罪是在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满以后,缓刑考验期满后,没有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盗窃罪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刑罚执行完毕”的构成要件。因此,甲不构成累犯。
问题5:
指出丁具备的法定量刑情节及其处罚原则。
丁具备的法定量刑情节包括: (1)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丁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丁虽然是被父母拉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罪行,但投案仍具有自动性和彻底性,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对于强奸罪,丁成立自首,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 案例分析
题干
(2007 真题 70701005)某村村委会办公室财物被盗,村委会主任甲怀疑是村民陈某所为,即带领村治保主任等人将陈某带到村委会办公楼“审讯”。陈某拒不承认偷窃行为,甲即命人将陈某关押在办公楼的地下室。陈某感到冤屈,第二天早晨在办公楼地下室自杀身亡。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他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还有以下违法行为,后经查证属实:村里因100亩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500万元。甲在负责发放这笔款项时,谎称为了催要这笔款项,曾花费5万元用于“疏通关系”,遂用假发票在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报销5万元“招待费”归自己所有。
阅读分析上述案例后,请回答以下问题:
问题1:
甲的行为各构成何罪?并简要说明理由。
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贪污罪。 (1)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使用其他手段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本案中,甲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陈某的故意,客观上唆使他人关押陈某,侵害了陈某的身体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甲成立非法拘禁罪。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应当以贪污论处。甲在协助政府负责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虚报冒领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甲构成贪污罪。
问题2:
对甲应如何处罚?并简要说明法律根据。
1.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主犯。甲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2.甲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贪污事实,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符合特别自首的规定,对于贪污罪,甲成立自首,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综上所述,甲应当就非法拘禁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其中贪污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 案例分析
题干
(2008 真题 70801007)甲于1990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3月被假释。2006年5月,甲通过互联网得知某单位有钢材销售后,与乙商量,要乙扮作自己的助理,携带款项前往洽谈生意。在甲与该单位谈判中,乙一直在场。经谈判,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预付货款总金额 30% 后,可提走合同项下全部钢材,余款待甲提走货物后一星期内支付。甲按合同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提走了价值50万元的钢材。钢材到手后,甲、乙与丙谈判销售钢材,丙对钢材来路表示怀疑,甲不得不说出实情。最终,丙支付30万元现金买下该批钢材。甲分给乙3万元后潜逃。案发后,乙被抓获,主动提供了甲的藏匿地点,使公安机关顺利将甲抓获归案。
阅读、分析案情后,请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1:
请分别认定甲、乙、丙行为的性质。
问题2:
甲的假释考验期是多少年?假如甲因其骗取50万元钢材的行为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对甲应如何决定执行的刑罚?
问题3:
对乙应如何处罚?并说明理由。
4. 案例分析
题干
(2009 真题 70901005)猎人甲因与同村妇女乙通奸而打算离婚,其妻丙坚决不同意,扬言如果甲提出离婚,将与甲同归于尽。甲无奈,只得一方面佯装与丙和好如初,另一方面告知乙准备杀害丙而与之结婚,并让乙购买毒鼠强用于毒杀丙,但乙多次寻购而无处购买。此计不成后,甲又请巫婆丁施法术咒死丙。一日,甲正在擦猎枪(注:甲系合法持有该枪支,并接受过严格的枪支安全使用培训),丙赶集回来,兴致勃勃地站在甲身旁向甲介绍在集市上的所见所闻。由于甲在擦枪时没有将枪中子弹退出,也没有关上保险,无意中触碰扳机走火致丙死亡。案发后,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辩称自己没有想到枪支会走火。
阅读以上材料后,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分析:
问题1:
应如何认定甲、乙、丁行为的性质?为什么?
问题2:
应如何处罚甲、乙、丁?
5. 案例分析
题干
(2010 真题 71001010)人民法院查明成年人高某以下犯罪事实:
事实一:2001年7月2日高某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将顾某强行奸淫,后又强迫其卖淫,7月9日将顾某出卖。在7月20日,高某还以出卖为目的偷盗两名婴儿,为防止婴儿哭闹,高某给婴儿喂了安眠药,因剂量不当导致其中一名婴儿死亡,另一名婴儿一直没有卖出去。
事实二:高某听说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自己的上述事实,便带着10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9月2日晚找到该县公安局分管刑事侦查工作的副局长任某(任某为高某父亲的战友,与高家关系甚密),请任某帮忙。任某在收到钱款后答应“想办法”,后来任某找了个“理由”让办案人员对该举报材料进行了“技术”处理而没有立案。不久,任某调离了公安机关,高某因“事实一”中的行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向任某送钱的事实。
问题1:
“事实一”中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为什么?
问题2:
“事实二”中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为什么?
问题3:
“事实二”中任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为什么?
6. 案例分析
题干
(2011 真题 71101008)事实一:甲、乙、丙为骗取钱财,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投资房地产为名,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许诺“投资”的年回报率为 100% ,先后募集资金达1000万元。募集到的资金除用于购买复制淫秽音像制品的生产流水线外,剩余部分被三人挥霍一空。该设备在复制淫秽物品时被司法机关没收。最终,募集到的资金无法归还。
事实二:乙归案后,主动揭发甲曾参与一起抢劫犯罪活动并致被害人死亡。该线索经查证属实。事实三:丙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本人曾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万元的事实。
请分析:
问题1:
“事实一”中的行为构成哪些犯罪?为什么?
问题2:
“事实一”中的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为什么?
问题3:
“事实二”中乙的行为如何认定?为什么?
问题4:
“事实三”中丙的行为性质和量刑情节应如何认定?为什么?
7. 案例分析
题干
(2012 真题 71201010)甲带领15周岁的乙,在停车场劫持了宋某,将宋某带到郊外一废弃厂房内,捆绑在铁架床上。甲指使乙将宋某携带的现金以及手机、名贵金表等价值3万元的财物搜掠一空。同时,甲打电话给宋某的妻子索要20万元赎金,宋某的妻子答应付款。乙受甲指派,在约定时间和地点拿到了20万元赎金。甲通过电话确定乙已取得赎金后,随即将宋某杀害。之后,甲把宋某的手机、手表以及2万元现金分给乙,自已驾驶宋某的汽车携带其余财物逃跑。甲、乙被通缉之后,乙才得知甲杀害了宋某,感到事态严重,即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以上事实。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并分别说明理由:
问题1:
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问题2:
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问题3:
乙具有哪些法定量刑情节?
8. 案例分析
题干
(2013 真题 71301010) 某公司会计甲,因欠下赌债,产生了占有单位资金的念头。甲偷配了一把由财务部经理保管的、存放现金的铁皮柜的钥匙,在公司发放工资之日,甲趁财务部无人,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铁皮柜,取走了工资款20万元,携款回老家。财务部经理发现工资不见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甲回家后,经家人劝说,返回公司,将20万元工资款交给董事长并表示歉意。之后,在董事长的陪同下,甲到派出所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反映某宾馆内经常有人聚赌。公安机关根据甲提供的线索,捣毁了设于该宾馆的赌场,缴获赌资30万元,并抓获数十名涉赌人员。之后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甲提起公诉,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法院判决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并分别说明理由:
问题1:
甲的行为如何定罪?
问题2:
甲具有哪些法定量刑情节?
9. 案例分析
题干
(2014 真题 71401010)一天深夜,甲、乙以问路为名进入铁路道口值班室。甲与值班员丙闲聊以分散其注意力,乙伺机窃取了丙的手机,被丙发现。甲、乙见行为败露,就将丙捆绑在值班室的床架上,并搜走了丙身上的500元现金。其间,丙朝甲、乙喊叫:“快放开我,火车要来了!”甲、乙不予理睬,径自逃走。因为道口栏杆未及时放下,一列火车在通过该道口时,将一辆面包车撞翻,导致车上3人重伤,面包车报废。
问题1:
对甲、乙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问题2:
2.丙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为什么?
10. 案例分析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题干
(2015 真题 71501007)2010年3月1日,甲(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和乙(女,1995年8月1日出生)为购买高档手机骗走邻居家3岁的小孩,准备将其卖出。两人将孩子关在城郊一处废弃库房后,甲去外地寻找买主,并安排乙看管孩子。孩子哭闹不休,乙难以忍受,离开库房,弃之不顾。甲得知乙不在库房,就要求乙返回,乙不予理会,最终导致孩子饿死。
问题1:
甲的行为如何定罪?
问题2:
乙的行为如何定罪?
问题3:
甲和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11. 案例分析
题干
(2016 真题 71601011)甲谎称邢某欠自己20万元货款未还,请乙帮忙“要账”。乙信以为真,答应帮忙。二人遂强行劫持了邢某,驾车将其带至外地一宾馆捆绑起来,由乙看管。甲背着乙将邢某随身佩戴的手表、项链、戒指等贵重物品搜走,并两次给邢某的妻子打电话,勒索人民币20万元,称不给钱就杀人。邢某趁甲不在告诉乙,自己并不欠甲一分钱,请求乙将自己放走。乙不相信,要邢某老实点,还抽了邢某一巴掌。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问题1: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
问题2:
乙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
问题3:
甲、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12. 案例分析
题干
(2017 真题 71701010)某县扶贫办副主任甲,利用职务将一项造价20万的扶贫工程定价40万,对外招标。甲冒用A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参与该项目招标,又通过职权运作使“A公司”中标。之后,甲以“A公司”的名义将工程交给村民乙承建,并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利用职权将40万元工程款存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再向乙支付了20万元。此后,乙承建并完成该县另一项扶贫工程。但因工程迟迟得不到验收,乙无法得到50万元的工程余款。乙找到负责验收的甲,甲要乙“意思一下”。乙遂送3万元现金给甲。甲随即对该项目予以验收,乙顺利拿到工程余款。乙的朋友丙得知乙送钱给甲的事情后,打电话给甲,要甲给其“保密费”10万元,否则向检察院举报。甲担心事情闹大,不得已给了丙10万元。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问题1:
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问题2: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
问题3:
丙的行为构成何罪?
13. 案例分析
题干
(2018 真题 71801006)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第二年,甲得知李某欠朋友乙2万元赌债,遂于一天夜晚,伙同乙将李某堵在某宾馆房间内,甲殴打李某致其轻伤,并索要“赌债”。李某表示自己没有带钱,乙威逼李某给家人打电话,要求李某告知家人送2万元现金急用。第二天上午9时,李某的家人送来2万元现金,之后甲将李某释放。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问题1:
甲、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问题2:
甲、乙具有哪些量刑情节?
14. 案例分析
题干
(2019 真题 71901008)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日,甲吸毒后驾驶汽车闯红灯,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汽车发生剐蹭。甲慌忙驾车高速逃离现场,途中又接连撞坏汽车,撞伤6名行人。甲下车后听到有人报警,遂留在现场,并在公安人员赶到后如实说明事发经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向自己销售毒品的毒贩。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问题1:
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问题2:
甲具备哪些法定量刑情节及相应量刑情节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15. 案例分析
题干
(2020真题72001009)事实一:2019年4月6日,甲驾驶汽车将正常通过路口的杨某撞倒在地,甲立即报警,杨某被送往医院,因伤势过重成为植物人。
事实二:2019年6月7日,法院判决甲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合计80万元。判决
生效后,杨某家人多次向甲索要赔偿,甲声称自己没钱;与此同时,甲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父母,将自己的汽车无偿转让给子女。法院执行时,甲的个人财产只剩下最基本的生活用品。
事实三:2019年10月9日,一直住院治疗的杨某去世。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死亡与甲的撞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并说明理由。
问题1:
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并说明理由。
16. 案例分析
题干
(2021真题72101007)王某驾车在某中学门口等红灯期间,发现道路前方一人(甲)拿着书包奔跑,一人(乙)在后面边追边喊:“你给我站住!”王某以为甲实施了抢劫犯罪,遂猛踩油门,开车将甲撞倒,致使甲受重伤。
问题1:
如果事后查明,甲当时是盗窃后逃跑,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问题2:
如果事后查明,甲当时是在和同学乙打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17. 案例分析
题干
(2022真题72201006)甲、乙给A公司200万元,要求A公司使用劣质布料冒充熔喷布生产口罩,同时外包装上不得显示任何具体信息。甲、乙收货后将该批口罩假冒某品牌非医用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近300万元。案发后,乙逃往外地躲藏,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乙主动供述涉案情况,并带领公安人员将甲抓获。经检验,涉案口罩系不合格产品。
问题1:
请结合上述材料,分析甲、乙、A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