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马工程交叉 第八章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技术贸易管理法
这是一篇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技术贸易管理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第二节 基于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及其管理。
编辑于2025-12-07 15:01:19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技术贸易管理法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只在授予其权利的国家或确认其权利的国家产生,并且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而其他国家则对其没有给予法律保护的义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全球性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
1884年7月6日生效。
《巴黎公约》是“开放式”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
《巴黎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的法律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实质性条款
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条款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每一缔约国必须把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同样的保护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非缔约国的国民如果在某缔约国内有住所或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亦有权享受本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
优先权
即对专利(和实用新型,如有的话)、商标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优先权。
申请人在首次向缔约国中的一国提出正规申请的基础上,可以在一定期限(专利和实用新型是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是6个月)内,向任何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在后申请的日期将视为与首次申请的日期相同。
共同规则
(1)专利
不同的缔约国对同一发明授子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一个缔约国授予专利并不意味着其他缔约国也必须授予专利,任何缔约国均不得以某项专利在任何其他缔约方被驳回、撤销或终止为理由,而予以驳回、撤销或终止。发明人享有在专利证书上被写明为发明人的权利。不得以一种专利产品或一种用专利方法取得的产品的销售受本国法律的管制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强制许可
对于以专利发明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为由而要求授予的强制许可(即非由专利权人而由有关国家的公共机关授予的许可),只有在专利授权3年后或专利申请日起4年后,经请求才能授予;如果专利权人能够提出其不实施的正当理由,则必须拒绝授予此项许可。此外,除非授予强制许可仍不足以防止滥用,否则不得规定撤销专利权。如出现不足以防止滥用的情况,可以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诉讼程序,但这种程序只有在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满两年之后才能提出。
(2)商标
《巴黎公约》未规定商标申请和注册的条件,这些条件由各缔约国国内法确定。商标的注册在一个缔约国过期或被撤销,并不影响它在其他缔约国注册的有效性。
商标如果已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经请求,其他缔约国必须接受该商标以其原有形式提出注册申请,并对其予以保护。
例外情形: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例如当商标会侵犯第三方的既得权利,或缺乏显著性,或违反道德与公共秩序,尤其是带有欺骗公众的性质时,也可以拒绝注册。
在任何缔约国,如果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那么只有在一段合理的期限之后才能以不使用为由撤销注册,而且只能在商标注册人不能提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能撤销。
每一缔约国对于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系复制、模仿或翻译任何被该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且已经属于某一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必须拒绝注册,并禁止使用。
同样,对于由缔约国的国徽、国家徽记以及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组成的或未经许可而包含这些微记的商标,只要这些徽记已通过WIPO国际局作出通知的,每一缔约国也必须拒绝注册,并禁止使用。
集体商标必须受到保护。
(3)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必须在每一缔约国受到保护,而且此种保护不得以包含外观设计的物品并非在该国制造为理由而被取消。
(4)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无须提出申请或进行注册,即在每一缔约国受到保护。
(5)产地标记
每一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制止直接或间接地使用商品原产地或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虚伪标记。
(6)不正当竞争。
每一缔约国必须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专利合作条约》(PCT)
成员国于1970年缔结了PCT。PCT是“开放式”公约
PCT 建立了一种国际体系,从而使以一种语言在一个专利局(受理局)提出的一件专利申请(国际申请)在申请中指定的每一个PCT成员国都有效。
PCT程序
国际阶段的程序为国际申请、国际检索、国际公布;
国家阶段是授予专利程序的最后阶段,由国际申请中指定国家的国家局或代理行使国家局职能的机构办理,这些机构统称为指定局。
PCT仅涉及专利申请的提交、检索及审查其中包括的技术信息的传播的合作性和合理性。它是《巴黎公约》的补充,是在《巴黎公约》下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的一个特殊协议。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于1887年12月生效
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伯尔尼联盟。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国际著作权公约,《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
《伯尔尼公约》涉及对作品和作品作者的保护。
内容
1.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
对于起源于一个缔约国的作品(即作者为该国国民的作品,或首次发表是在该国发生的作品),每一个其他缔约国都必须给予与各该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作品同样的保护。
第二,"自动保护"原则
保护的取得不得以办理任何手续为条件
第三,保护的"独立性"原则
保护不依赖于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
如果某缔约国规定的保护期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最低期限更长,作品在起源国不再受保护的,可以自起源国停止保护时起,拒绝予以保护。
2.保护的最低标准
第一,必须加以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第二,除若干允许的保留、限制或例外以外,以下各项权利必须被视为作者专有的权利:
翻译权;对作品进行改编和编排的权利; 戏剧、戏剧音乐、音乐等作品的公开表演权; 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权; 对这类作品的演出进行公开传播的权利; 广播权(缔约国可以只规定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规定许可权); 任何方式或形式的复制权(缔约国可以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允许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但条件是,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缔约国也可以规定音乐作品的声音录制品制作者享有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 以作品为基础制成音像作品的权利,以及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或向公众传播该音像作品的权利。
本公约还规定了"精神权利",即表明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权利,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篡改、删改或其他修改,或与作品有关的将有损于作者名誉或名声的其他毁损行为的权利。
第三,关于保护的期限
一般规则是必须保护到作者死后50年为止。
例外
对于匿名作品或假名作品,保护期为作品合法地向公众提供以后50年,但如果假名使作者的身份确定无疑,或作者在有效期内公开了其身份,则例外;在后一种情况下,应适用一般规则。
对于音像(电影)作品,最短的保护期为作品向公众提供("发行")以后50年,未向公众提供的为作品完成以后50年。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最短期限为这类作品完成以后25年。
《伯尔尼公约》准许对经济权利规定某些限制或例外,即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版权所有人授权,也不支付报酬而使用受保护的作品。这些限制通常称为对受保护的作品的"自由使用"。
3.特别规定
1971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据此,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伯尔尼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其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著作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
《罗马公约》于1964年5月18日生效
《罗马公约》是"闭合式"公约,只有《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才允许参加《罗马公约》。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
内容
1.国民待遇原则
任何一个成员国均应依照本国法律,给予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以相当于本国同类自然人及法人的待遇。
表演者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
表演行为发生在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如发生在本国自不待言)
表演活动已被录制在受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上
表演活动虽未被录制,但在受公约保护的广播节目中广播了。
录音制品制作者如满足下述条件之一,依照公约即享有国民待遇:
"国籍标准",即录音制品制作者系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如系本国国民自不待言)
"录制标准",即录音制品首次录制系在任何一个成员国进行
"发行标准",即录音制品系在任何成员国内首先发行。
对于录制者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保留不采用录制标准或不采用发行标准的权利
如果某录音制品是在非成员国与成员国同时首次发行,那么也符合上述发行标准。"同时发行"即在30天内先后在两个以上国家发行。
广播组织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
广播组织的总部设于任何一个成员国内
广播节目从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发射台播放
对于广播组织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声明只对总部设在某成员国并且从该国播放节目的广播组织提供国民待遇
2.非自动保护原则
在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就录音制品享有专有权方面,实行非自动保护原则。
如果把表演者的演出录制下来,不仅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专有权,表演者也对它享有专有权。
但录音制品制作者与表演者的这种专有权不能自动产生,必须在录音制品上附加三种标记: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的英文(producer of performer)字首略语、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年、录音制品制作者与表演者的姓名。
3.专有权内容
(1)表演者权,即未经表演者许可,不得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实况(专为广播目的演出除外),不得录制其从未被录制过的表演实况,不得复制以其表演为内容的录音制品(公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2)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即未经录制者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
(3)广播组织权,即未经广播组织许可,不得转播其广播节目,不得录制其广播节目,不得复制未经其许可而制作的对其广播的录音、录像(公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4.保护期
(1)表演者权保护期,如果演出实况没有被录音或录像,则保护期从表演活动发生之年的年底算20年。
(2)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保护期,从录音制品制作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
(3)广播组织权保护期,从有关的广播节目开始播出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
5.对邻接权的权利限制
公约中规定了使用邻接权所保护的演出、录音制品及广播节目时,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也无须付酬的四种特殊情况:
(1)私人使用;(2)时事报道中的有限使用;(3)广播组织为编排本组织的节目,利用本组织的设备暂时录制;(4)仅仅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使用。
此外,公约还允许成员国自行以国内立法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条件,以防止邻接权所有人滥用自己的专有权。但颁发强制许可证不得与公约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华盛顿条约》(简称《华盛顿条约》)。
该条约虽未生效,但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赋予该条约在成员内的效力。
1.缔约方义务
每一缔约方有义务保证在其领土内按照本条约对布图设计(拓扑图)给予知识产权保护。
此项义务适用于原创性的布图设计(拓扑图)
即该布图设计(拓扑图)是其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拓扑图)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规的设计。
3.国民待遇
对任何其他缔约方国民或在任何其他缔约方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以及在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拓扑图)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和有效的单位的法人或自然人,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范围内在布图设计(拓扑图)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给予其与该缔约方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4.保护范围
公约规定,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或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供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或者其中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的集成电路,均是非法的。
但如果第三者基于私人的目的或者单纯为了评价、分析、研究或者教学,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行前述行为的,任何缔约方不应认为是非法行为。
强制许可的例外
指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其立法中规定其行政或者司法机关有可能在非通常的情况下,对于第三者按商业惯例经过努力而未能取得权利持有人许可并不经其许可而进行《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行为,授予非独占许可(非自愿许可),且该机关认为授予非自愿许可对于维护其视为重大的国家利益是必要的;该非自愿许可仅供在该国领土上实施并应以第三者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补偿费为条件。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例外
指任何缔约方在适用其旨在保障自由竞争和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权利的法律方面采取措施的自由,包括按正规程序由其行政或者司法机关授予非自愿许可。
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该协定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TRIPS 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TRIPS协定将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项下的义务,视为TRIPS协定成员的最低义务,构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共同基准规则。TRIPS 协定生效后,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共存的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机制。在此共存的机制中,TRIPS协定因与贸易机制挂钩,并以强硬的争端解决方式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中占主导地位。
TRIPS协定的主要内容
1.成员方在TRIPS协定中的主要义务
(1)TRIPS 协定基本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成员向另一成员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它对本国国民提供的待遇。
第二,最惠国待遇原则(简称 MFN)。
它要求一成员将给予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及豁免,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
第三,透明度原则。
各成员以本国语言公布并有效实施的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取得、实施与防止滥用的法律法规、司法终审裁决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决定。并且,各成员有义务向 TRIPS 协定理事会通报这类法律法规。
第四,平衡保护原则。
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和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的领域中的公益
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的限制贸易的行为。
(2)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3)严格、高效和公平的执行程序
TRIPS协定第一次规定了数量众多的执行条款,全面、深入地处理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执行问题,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施加了一系列执行义务。
TRIPS协定分别从一般义务、民事与行政程序和救济、临时措施、与边境措施有关的要求以及刑事程序五个方面规定了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执法方面应承担的义务。
执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第一,强制实施原则。
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
第二,最低保护原则。
只要求成员对各类知识产权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并不强制要求成员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
第三,自由选择实施。
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TRIPS协定项下义务的性质
根据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第一句话,成员应对TRIPS协定各项规定"赋予效力"
即各成员政府必须无保留地在其域内,通过立法、行政与司法实施,使TRIPS协定各规定成为有效的法律制度。
最低义务
成员方可以,但没有义务通法律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与本协定规定不抵触。
3.与TRIPS协定项下义务有关的争端解决
TRIPS协定确认 GATT 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的原则,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任何有关TRIPS 协定的争端,都可以采用必经的磋商程序以及进一步的准司法程序(包括专家组审理与上诉机构复审),予以解决。
4.中国与TRIPS协定相关的义务
第一,立法方面的国际法义务,即根据 TRIPS协定全面地建立或健全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第二,非歧视性待遇义务。
第三,实体义务。
第四,程序义务
第五,透明度义务
TRIPS协定是国际上迄今为止所有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中,参加方最多、内容最全面、保护水平最高、保护程序最严密的一项国际协定,它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更加切实有效。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例外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四种例外情形
第一种是对权利合理限制的情形。
第二种是竞争法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
第三种是基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的例外。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也有人称之为负面权利限制原则。
第四种是国家安全例外。一般认为,成员方实施的基于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考虑的行动不受TRIPS协定的限制。
概括性例外限制的三步原则
(1)仅为有限的例外,或是限于特定特殊情况;
(2)并未不合理地与该知识产权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3)经考虑第三人合法利益后,并未不合理地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节 基于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及其管理
一、基于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
国际技术贸易的概念和特征
技术贸易
概念
狭义的技术贸易,即技术转让,是指拥有技术的一方通过某种方式将其技术出让给另一方使用的行为。
平时所称的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合起来就构成狭义的国际技术贸易。
广义的技术贸易,则包含了从技术商品的开发到技术商品应用的全部过程,涉及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相关的技术交易活动及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技术贸易在一国之内进行,称为国内技术贸易;如果这种交易跨越国界,则称为国际技术贸易。
特征
第一,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物是无形的知识。
第二,国际技术贸易一般只限于技术使用权的转移。
第三,国际技术贸易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国际技术贸易的分类
1.许可贸易
指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所有人作为许可方,通过与被许可方(引进方)签订许可合同,将其所拥有的技术授予被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该项技术,制造或销售合同产品,并由被许可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技术使用费的技术交易行为。
按授权的范围可以分为
(1)普通许可
指在签订技术转让许可证协议后,许可方自己仍有权使用这项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也有权再与其他人签订同样主题的许可证协议,把同样的技术给其他人使用。
最优惠条款,指在合同中规定在该地域内如果许可方就同样的技术与其他人签订许可证协议时,被许可方应享有最优惠待遇。
(2)排他性许可。
指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被许可方和许可方都可使用该许可项下的技术和销售该技术项下的产品,但许可方不得再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3)独占许可。
指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被许可方对转让的技术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即许可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得使用该项技术和销售该技术项下的产品
这种许可的技术使用费是最高的。
(4)从属许可。
也称分许可,是指被许可方将其得到的权利再转让给第三方的交易方式。
(5)交叉许可
交叉许可贸易是指技术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双方将各自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和专有技术使用权提供给对方使用,其实质是双方或更多方各自以自己的技术,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交换技术的使用权。
交叉许可的结果是在有关参与方之间形成"专利池",并按照事先或专门达成的条件各取所需。
交叉许可的交易双方更多的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单纯的许可交易关系。
2.其他技术贸易
(1)特许专营
是指由一家已经取得成功经验的企业,将其商标、商号名称、服务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经营管理的方式或经验等全盘地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由后一企业(被特许人)向前一企业(特许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特许费的技术贸易行为。
特许专营合同是一种长期合同
特许专营的被特许方与特许方之间仅是一种许可交易关系。被特许人不是特许人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也不是各个独立企业的自由联合,它们都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特许人并不保证被特许人一定能盈利,对其盈亏也不负责任。
(2)技术服务
也称技术咨询与技术协助,是指技术持有方与技术接受方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的条件,由前者以自己的技术知识为后者提供有偿服务。
技术服务的内容
咨询服务
工程服务
(3)国际合作生产
是指两国企业根据双方达成的合作生产合同的条件,合作完成制造某些产品。
国际合作方式多用于特定制造业
国际合作生产的方式常常和许可证贸易结合进行,利用国际合作生产来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已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
(4)国际合作开发
是指不同国家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完成一定的科研工作,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发活动、共同承担研发风险并共同分享研发成果。
国际合作开发的特点是合作开发的各方共同投资,既可以约定共同进行全部的研发工作,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工研发。
(5)国际工程承包
又称"交钥匙工程",也是国际技术贸易的一种方式,是指通过国际间的招标、投标、议标、评标、定标等程序,由具有法人地位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按一定的条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提供技术、管理、材料,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项目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人的一项系统工程。
工程承包项目多是大型建设项目,一般都伴随着技术转让。许多国家希望通过国际工程承包来改善本国基础设施条件和推动本国企业技术改造。
二、技术贸易管理
政府对技术贸易的管理,可以分为技术出口的管理和技术进口的管理。技术出口的管理主要是基于国家安全等法定因素的管理。
中国规定
技术贸易由商务部作为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中国政府对技术进口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限制性商业做法的禁止上,中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一共列举了七项:
(1)禁止搭售。
搭售通常是技术转让方利用其在市场中独占或优势地位,强迫技术受让方从供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处购买不需要的其他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要求技术受让方接受不需要的服务。
(2)禁止不得反控和逾期提成。
不得反控是指技术受让方不得对转让技术的有效性、技术转让方的其他权利提出异议或指控
逾期提成是指技术转让方要求技术受让方为专利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技术支付提成使用费
(3)禁止无偿回授改进技术。
“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属于中国法规禁止的限制性商业条款。
(4)禁止限制第三方来源技术条款。
中国法规禁止"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禁止限制第三方来源原料、设备条款。
即禁止限制受让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限制受让方产品生产的条款。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属于中国法规禁止行为。
(7)禁止限制销售和出口的条款。
即禁止对受让方使用专利技术之产品出口的限制,包括直接出口限制和间接出口限制。
直接出口限制是指全面禁止产品向除受让方所在国以外的任何国家出口
间接出口限制是指限制产品出口的地域、数量、价格、渠道。
中国法规禁止"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的行为。
例外
普遍认为,限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地区是合理的,只要在这些区域:①转让方有专利权保护;②转让方已经与第三方签订有独占许可协议;③转让方签订有独家销售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