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总论之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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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5-12-27 20:06:56民事法律关系
构成要素
主体
自然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具有人格、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志,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起止: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13条】
一律平等【第14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判断标准【第15条】
胎儿利益特殊保护【第16条】
住所【第25条】
行为能力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第17条】
完全行为能力【第18条】
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第19条】、成年人【第22条】)
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第20条】、成年人【第21条】)
法定代理人【第23条】 认定与恢复【第24条】
监护与亲权
法定监护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第26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27条1.2款】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第28条1.2.3款】
自愿监护
未成年的监护人【第27条3款】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第28条4款】
指定监护
遗嘱指定监护人【第29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第30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第31条】
补充监护:团体监护
公职监护人【第32条】
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第34条2.4款】
委托监护
意定监护【第33条】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第34条1.3款】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第35条】
监护的撤销
撤销监护人资格【第36条】
监护人资格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第37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第38条】
监护终止
监护关系中止情形【第39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条件【第40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第41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第42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第43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第44条】
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的撤销【第45条】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条件【第46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第47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第48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49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第50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第51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第52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第53条】
撤销宣告死亡的影响
宣告死亡
商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第54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第55条】
债务承担规则【第56条】
法人 依法成立,具有独立财产和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
一般条款
定义【第57条】
成立条件【第58条】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第59条】
民事责任承担【第60条】
法定代表人(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第61-62条】
住所【第63条】
登记(变更登记、实际及登记不一致法律后果、公示登记信息)【第64-66条】
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受与承担【第67条】
终止原因【第68条】
解散情形【第69条】
清算(解散后的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第70-72条】
破产【第73条】
解散清算
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第74条】
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第75条】
营利法人
定义及类型【第76条】
成立【第77条】
营业执照【第78条】
章程【第79条】
机构设置(权利、执行、监督)【第80-82条】
设立
出资人滥用权力的责任承担【第83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第84条】
决议的撤销【第85条】
应履行的义务【第86条】
非营利法人
定义及类型【第87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取得、组织机构及法人代表人)【第88-89条】
社团法人(资格取得、章程及组织机构)【第90-91条】
捐助法人(资格取得、章程及组织机构、权利)【第92-94条】
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第95条】
特别法人
类型【第96条】
机关法人(资格取得、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第97-9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第99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第100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第101条】
非法人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定义与类型【第102条】
设立程序【第103条】
债务承担【第104条】
代表人【第105条】
解散的情形【第106条】
清算【第107条】
参照适用【第108条】
客体
给付(行为)——债法
物、权利——物权法
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客体。
人格利益——人格权法
身份利益——婚姻家庭法
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继承法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
人身权
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财产权
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物权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债权
合同债权
侵权债权
知识产权
著作权
专利权
商标权
继承权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民事权利的救济
自力救济
自助行为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公力救济
确认之诉
给付之诉
形成之诉
民事义务与责任【第176条】
民事责任的种类
按份责任【第177条】
连带责任【第178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
承担责任方式【第179条】
损害赔偿
恢复原状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等。
责任限制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第180条】
正当防卫【第181条】
紧急避险【第182条】
无因管理之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第183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84条】
损害英烈的民事责任【第185条】
责任竞合【第186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第187条】
变动(取得、变更、丧失)
变动
变动过程
发生: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绝对发生(原始取得):权力的产生取得不基于既有的权利
相对发生(继受取得;传来取得):权力的产生基于既有之权利,即从他人处继受得来某一权利
变更:民事权利不丧失同一性但发生变化
主体变更
客体变更
内容变更
消灭: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终结
绝对消失:权利终局性的消灭
相对消灭:权利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归属于新的民事主体,对原主体而言即“消灭”
变动原因: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动的客观情况)
事件
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
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
意思通知等
准法律行为不是法律事实
通知的生效可以适用意思表示的规定,比如通知生效等。因此称为准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旨在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意思表示
事实行为:
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的意识,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
先占、加工、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
法律行为
定义【第133条】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心想而事成”的期待以及期待的实现
法律行为的特征
是法律事实之一种
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事实
能够(而不是必然)引起当事人期待的法律事实
成立要件【第134条】
形式【第135条】
有效要件【第143条】
主体资格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
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第137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第138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第139条】
作出方式【第140条】
撤回【第141条】
解释【第142条】
效力
有效
生效时间【第136条】
可撤销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7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8条】
受第三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9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0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1条】
撤销权的消灭【第152条】
效力待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5条】
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法法律行为【第144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第146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4条】
无效后法律后果
无效、被撤销自始无效【第155条】
部分无效【第156条】
无效、可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第157条】
附款
附条件【第158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第159条】
附期限【第160条】
法律行为的代理
代理的要件
代理采民义主义
“显名”代理【总则编】
“隐名”代理【合同编第925条】
代理为法律行为的代理
代理的适用范围【第161条】
违法行为不得被代理【第167条】
成立要件
代理需有本人的存在【第173条4.5款、第175条3项】
被代理人死亡的例外【第174条】
代理人有代理权【第162条】
委托代理的特别形式(授权委托书)【第165条】
有效要件
有权代理
代理权的发生【第163条1款】
委托代理(意定代理)【第163条2款】 基于本人的授权行为而发生
共同代理【第166条】
职务代理【第170条】
法定代理 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
监护关系之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权【第20条】
财产代管的代理权【第43条】
代理权的行使
为本人利益计的代理
1.在代理权范围内为代理行为
2.代理人应尽勤勉义务
代理人不当行为法律后果【第164条】
违法代理及法律后果【第167条】
3.复代理【第169条】
禁止非为本人利益计的代理(滥用代理权)
禁止自己代理【第168条1款】
禁止双方代理【第168条2款】
禁止利己代理【第164条】
代理的中止
委托代理中止【第173条】
例外【第174条】
法定代理中止【第175条】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第171条】
表见代理【第172条】
诉讼时效与期间计算
时效
取得时效
指本无权利,占有人因公开、和平,继续地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他人财产的状态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占有物所有权的制度。
消灭时效
指本有权利,权利人因不行使的状态达到一定期间,权利减损的制度。
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第188条1款】
3年
特别诉讼时效
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第188条2款】
依照特别规定,原则不超过20年。
分期履行债务【第189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第190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第191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第192条】
诉讼时效援引【第193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第196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第197条】
中断、中止和延长
中止【第194条】
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
中断【第195条】
权利人行使权利或义务人承认义务
延长【第188条2款】
特殊情况下的时效延长
仲裁时效【第198条】
除斥期间【第199条】
期限【第200-204条】
期日
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特定的时间点
期间
时间过程,即从某一时间(起始点)到另一时间(终止点)的过程
规范:民法
民法基本规定
立法目的【第1条】
保障私权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调整范围【第2条】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3条】
法律适用【第10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第11条】
效力范围【第12条】
民法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第4条】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不因性别、民族、财产状况等差异而有不同待遇
自愿原则【第5条】
民事活动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愿
禁止强迫、欺诈、乘人之危等不正当手段
公平原则【第6条】
交易和权利义务分配应当公平合理
防止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损害他人利益
诚信原则【第7条】
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权利
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
公序良俗原则【第8条】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风俗
保护合法利益,禁止非法行为
绿色原则【第9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第132条】
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行使自己权利,以加害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