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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6-02-02 08:40:24代开发票
起诉状
均失去联系
认识
审理笔录
代开发票
但是原告无法开具发票,故由被告代开发票,
陈述必须属实
审: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你所陈述必须属实,若做虚假陈述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楚了
下落不明
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恶意转移公司资金,
证据
证明 邬振超指明开具上海海哲实业有限公司的普通增值税发票【无日期,无经办人】
委托书 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NO:04325975填充区为手写从二半张不能完全着出假冒公司的全名及账号
(2019)沪0151民初6502号判决书
认识
因原告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无法开具发票,故经朋友介绍后认识了被告法定代表人
均失去联系
但事实上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均失去联系,且该笔款项目前已被转移。
代开发票
因原告无法开具发票,由被告代开发票,故上海利达化工厂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
本院认定事实
因原告无法开具发票,经朋友介绍后认识了被告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海哲实业有限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为吊销未注销。
民撤1号法院书记员:樊欢欢陆意帆做的庭审笔录
几百万
前面几百万的生意都已完成就这30万没有到账。
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一与假冒公司交易存在中间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庭后答辩
均为一人
原案中法人代表,法人、股东,财务均为一人,属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故法人、法人代表,股东、财务为同一主体,
五百二十万
事实
法院认定了认定了邬振超起诉状的事实。但邬振超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否定了法院认定的事实
那么总共有五百二十万,大概,然后陆陆续续转了很多笔,就唯独这三十万没有,就是到我们手上。
原告主体资格,
第3页存在中间人不具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说明他瞎说是这个意思吧?
核心矛盾错误处理
冲突:私法财产救济vs税收公法禁止
错误效果:变相认可违法交易“善后合法性”
正确裁判导向
审查行为合法性,驳回违法诉求
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规则
依法移送公安涉税违法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25沪0151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舒海均是否为第三人撒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2019)沪0151民初6502号案件系邬振超起诉海哲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并非该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对该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同时,原告亦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作为股东的原告无需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2019)沪0151民初6502号民事判决的起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判决及限制高消费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
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因邬振超在(2019)沪0151民初6502号案件中虚构了与海哲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海均认识,经协商舒海均同意代为开票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造成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应,亦无证据证明邬振超提起原审诉讼时知晓海哲公司系他人冒用舒海均身份登记,邬振超基于海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就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邬振超虚假诉讼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核定事实
2020年5月8日立案,案号为(2020)沪0151执1665号;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限制消费令,对海哲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海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邬振超申请追加舒海均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出具(2023)沪015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邬振超的申请。邬振超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2023)沪0151民初12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邬振超撤诉处理。海哲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非舒海均本人签署,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也不是舒海均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他人冒用舒海均的身份办理。2025年3月,本院解除对舒海均的限制高消费措施。2025年4月23日,舒海均就(2019)沪0151民初6502号案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舒海均不符合申请再审主体条件不予立案。以上事实由沪市监崇撤决[2025]001491959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020)沪0151执1665号限制消费令,邬振超在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
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 对提供查阅的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崇明法院至今拒绝向舒海均提供,(2019)沪0151民初6502号,(2019)沪0151民撤1号,刻(故)意隐藏事实。
裁判结论核心问题(本质:未平衡私法与公法秩序)
法律关系定性错误
不当得利vs合同无效返还请求权的区别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57条
错误:跳过基础合同关系直接定性不当得利
诉求合法性审查缺失
原告行为违法:委托代开无真实交易发票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16、21、35条、禁止非法代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错误:违背“不得从自身违法行为获益”原则
核心争议回应缺位+法律适用片面
未回应:违法约定能否作为“无合法依据”前提
错误:孤立适用私法,忽略公法秩序优先
程序疏漏
违法情形:虚开发票涉嫌税务违法/刑事犯罪
法律义务:《民事诉讼法》等要求移送涉税线索
错误:未履行移送义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被告邬答辩状
事实
判决书“邬认识舒”的事实认定误差,属于事实争议范畴,不构成名誉侵权判决书
关于“被告邬认识舒”的表述,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邬实际不认识舒),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非《民法典》第 1024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
起因违法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6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3月2日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7月20日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