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损害合资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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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6-03-25 16:34:00损害合资公司利益
实体
Definition
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第十二条: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仅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有权请求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要件
交易主体
交易主体之间需构成关联关系,必须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交易动机
表现为关联人利用关联交易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反之,对于利用对公司信息的熟悉,促成公司的交易,实现交易双方利益双赢的,则不满足交易动机构成要件。
交易行为
形式审查:关联交易的程序合规
行为人是否履行交易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如该交易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上市公司董事是否回避表决等。但是即便程序上合规,若交易的本质仍是不公平、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合资合同》第6.1条、康宁与公司间采购和供应协议第2.1条、公司与彩虹光电间采购和供应协议第2.1条等可证明素板玻璃采购、LCD玻璃基板销售及相应价格依据均已充分披露并履行公司内部程序
交易结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实质审查: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允
法院通常会结合合同本身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偏离市场价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以认定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
实践中,被告常以公司仍有利润收入来主张该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然而,判断交易实质公平与否应综合考虑公司利益是否转移、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不能仅以公司仍有利润来反推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
关联交易的整体公平性通常应由被告来举证,但若该关联交易已经过合法程序、充分披露或股东会同意,举证责任则应转换,由原告来举证证明关联交易实质不公平。
如何证明实质公允
优先采用市场比价法:收集同行业、同类型、同时期的非关联方交易价格、公开市场报价,形成比价表,证明交易价格与市场价一致。
重大交易委托第三方评估:对资产转让、大额投资、长期合作等重大关联交易,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公允性分析报告,以独立第三方的专业意见,证明交易的公允性。
按成本加成法定价的,需留存完整的成本核算依据,证明定价的合理性,不得通过不合理的成本加成转移利润。
背景审查:交易商业合理性的综合考量
对关联交易的司法评价不能脱离公司所处的具体经营环境和发展阶段。从财务角度来看存在价差的两笔交易,如果放在公司特定的经营发展背景下可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件的判决中就体现了对商业背景的审查,法院不仅审查了价格,还深入审查了交易模式的必要性,认为在可以直接市场采购的情况下,通过关联公司转售并让其赚取差价,缺乏合理的商业目的,构成了对公司利益的损害。
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股股东、交易决策方承担。原告中小股东仅需初步证明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交易可能存在不公即可;而作为控股股东、交易受益方,需要举证证明案涉关联交易程序合规、定价公允、未损害公司利益。若无法完成举证,法院将直接推定交易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实控人认定标准
以“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控制权”为检索条件,检索近5年的案例,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具体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裁判很少。
(2022)鄂1202民初3814号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金某宝是否系原告多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具体而言,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应当满足四个要件:1.主观层面具备控制意思;2.客观层面具备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一方面,实际控制人须有排除中小股东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行为进行控制的可能性,一般表现为对于其他主体的决策享有否决权;另一方面,实际控制人应能将自身决策转化为公司决策,或通过间接持股、控制权等直接操纵股东会决议,或凭借任命董事的权利控制董事会决议,将话语权、决策权集于自身而傀儡化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3.核心为对公司利益流向的控制。股东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公司经营行为实现利益分配,实际控制权的核心指向则是控制公司利益的流向。4.形成长期、稳定的控制状态,唯有形成长期、稳定的控制状态,而公司其他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客观上均不具备其抗衡的力量时,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康宁新加坡虽委派陈乃文做总经理,但未达到排除其他股东、董监高对公司行为进行控制的程度,也没有能力操纵股东会、董事会(陈乃文只是副董事长,董事长由彩虹方委派),因此康宁新加披不是公司实控人。 康宁新加披既非控股股东,又非实控人,不满足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
程序
驳回起诉申请与管辖权异议
康宁新加坡——主管权异议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中最常见的表述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xx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处理”。这里的“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当然可以包括侵权争议,准确的说可以包括与合同具有关联性的或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即因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应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
案例1:(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
(二)关于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是否仍受仲载条款约束的问题 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九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若因本合同(包括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无效)产生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或有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争议’)……若双方未在三十(30)日内达成相互接受的争议解决方案,则争议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规则为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还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均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红鲷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以侵权为由向新疆五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该部分纠纷仍属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范围,红鲷公司拟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规避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红鲷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以侵权为由向新疆五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仍落入它们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从而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红鲷公司对新疆五公司的起诉正确。 红鲷公司对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与其对新疆五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不可分。红鲷公司主张因《房屋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恶意指使新疆五公司拒绝交付案涉房屋,使其本享有的权益受损,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新疆五公司共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红鲷公司通过添加侵权人的方式架空仲裁协议的做法,人民法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红鲷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整体受理并予以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威沃克公司、红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2:(2017)最高法民辖终247号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侵权责任纠纷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颍东农商行的选择和主张,准许本案变更案由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颍东农商行与工行浙江分行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产生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性质不同、合同相对方不同的合同,其一是颍东农商行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之间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其二是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之间的《2号基金合同》,其三是迪瑞公司与新浙公司之间的《票据资产受益权转让合同》。因此颍东农商行基于何合同对谁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直接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颍东农商行可以基于《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浦发银行合肥分行选择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在没有成为《2号基金合同》主体情况下,颍东农商行不能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对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但是颍东农商行在起诉状中陈述称,各方当事人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知晓颍东农商行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或者因为颍东农商行在起诉状中已披露其委托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签订《2号基金合同》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2号基金合同》直接约束颍东农商行。因此,颍东农商行选择对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2号基金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提交杭州金融仲裁院根据该院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均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此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中,颍东农商行向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而形成的纠纷应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由杭州金融仲裁院解决。
案例3:(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
(二)关于涉案争议是否超出仲裁条款范围的问题 基石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争议事实上超出了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仲裁条款的范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涉案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上述规定,仲裁的管辖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亦可以仲裁。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了《服务总协议》,约定艾昆纬公司为基石公司提供服务,且双方具有保密义务。《服务总协议》第22条约定:“任何由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权利主张应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来解决。”按照上述约定,任何由该协议所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均属于仲裁解决的范围。本案中,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的《授权履行协议书》和《服务总协议》虽然没有提及Wingspan系统以及因系统错误造成技术秘密泄露的问题,但上述仲裁条款属于概括式的约定,其范围涵盖了任何由该协议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而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明显是与上述协议有关,因此,涉案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至于基石公司上诉提出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事实上是案外人Wingspan公司直接实施的主张,因Wingspan公司并非涉案协议的合同主体,故该项主张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主管无关。 其次,被诉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人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即便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并不代表基石公司也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后,基石公司是否存在规避仲裁主管的问题。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因履行《服务总协议》发生侵权纠纷,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基石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基石公司将艾昆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实际上达到了规避仲裁主管的效果,不应得到支持。
康宁中国、康宁重庆——驳回起诉申请
原告《起诉状》中未对康宁中国、康宁重庆提出任何实际指控,未证明康宁重庆与康宁中国系共同侵权人,仅以“咸阳虹宁的全部素板玻璃都是从康宁重庆与康宁中国处采购”就将二者列为被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观过错
共同加害行为侵权:数个侵权人对于违法行为有共谋或共同认识(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教唆侵权:主观故意(需存在意思联络)×
帮助侵权:主观故意(无需存在意思联络)×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过错各自独立,无意思联络×
数个侵权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侵权:客观关联性
数个侵权行为对外结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客观上能判定为损害后果产生的共同原因
教唆侵权:教唆行为×
帮助侵权:帮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危险性,时空一致性×
损害结果
同一性
因果关系
共同加害行为侵权:单一因果关系
教唆侵权:相当因果关系与单一因果关系均可×
帮助侵权:相当因果关系与单一因果关系均可×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择一因果关系×
康宁中国与合资企业确实签有《采购和供应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最终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由上国仲在上海进行。
添加康宁中国、康宁重庆为被告目的是架空仲裁协议,将案件导向合资公司住所地(同时也是原告住所地)法院。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已满足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重点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此处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并不局限于具体使用了哪一种方式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强调行为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手段是利用关联交易,重点审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