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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之国际货物买卖法思维导图,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法、国际贸易支付法三部分内容。
编辑于2021-10-24 15:29:19国际货物买卖法
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1.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相关规则
合同
含义: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协议。
特征
1.国际性
2.复杂性
3.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特征)
4.确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
基本内容
前言
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运输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商检条款;免责条款;不可抗力条款;索赔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仲裁条款
结尾
相关规则
国际商事惯例(自发形成)
国际商事公约
80年公约
公约的产生和影响
公约的结构,主要内容和总体评价
公约除序言外,共四部分,101条
结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13条 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作出规定
第二部分 11条 规定合同订立的程序和规则
第三部分 5章64条 货物买卖统一法部分,对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风险转移,卖方和买方的一般义务作出规定(重点)
第四部分 13条 最后条款 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作出规定
总体评价
公约是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国际商法方面取得的最重要的成果之一
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了统一的法律规则和实际程序,其目的是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可行性 公约是对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商事交易实践的总结
广泛的代表性 公约体现了大陆法,英美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的平衡,也考虑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公约是在不同法律体系之间,在国家或国家集团之间进行调和和折中的结果
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被广泛采用,对国际货物买卖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公约的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
货物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
买卖合同与公约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
客体范围
‘’货物买卖‘’(有形动产)
公约排除
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拍卖;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电力的买卖。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适用
适用情况
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本通则管辖时,适用本通则
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一般法律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规则管辖
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
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
本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是对《1980公约》的补充
主要国际贸易术语
装运港交货
FOB 装运港船上交货‘’船上交货‘’注明装运港名称。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装上船时,卖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必须自该时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不包运不包险)
CIF ‘’成本加运保费‘’指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须的费用和运费,并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为货物在运输中灭失或损坏的买方风险取得海上保险(包运包险)
CFR ‘’成本加运费‘’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费用,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装上船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包运不包险)
1.风险转移时间相同,都是装运港装运上船风险转移 2.均属于装运合同,交货地点都在装运港 3.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均在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 4.均只适用于河运和海运
向承运人交货
FAC ‘’货交承运人‘’ 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CPT ‘’运费付至‘’卖方支付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关于货物丢失或毁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由承运人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自货物交付至承运人照管之时起由买方买单
CIP ‘’运费、保险费付至‘’ 卖方支付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并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1.货物风险自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2.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装运地) 3.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4.其余各方面一一对应
其他
EXW ‘’工厂交货‘’卖方在其所在地(即工厂或仓库等)将备妥的货物交付买方时,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FAS ‘’船边交货‘’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或驳船内将货物交至船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不装船 少用)
DAP ‘’目的地指定地点交货‘’ 当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将运输工具上可供卸载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运到)
DDP ‘’交税后交货‘’ 卖方将货物交付至进口国指定地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共解释了11个贸易术语
卖方承担费用、风险、责任最小的是EXW(EXwork 工厂交货)
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
卖方承担费用、风险、责任最大的是DDP(Deliverde Duty Paid 完税后交货 )
在进出口手续方面,除了EXW DDP之外,都是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
可用于国内贸易
1.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要约
含义与构成要件
是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发出
应具有‘’十分确定‘’的内容
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
生效时间以及撤回: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与要约同时或之前到达即可撤回
撤销:要约送达生效后,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将要约消除使其效力归于消灭
承诺
含义及构成要件
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对要约内容的同意
生效时间:承诺到达要约人合同即生效
撤回:不存在
1.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卖方的义务
交付货物
交货地点:如合同规定就按照合同,若无规定根据公约31条确定
交货时间:规定日期按日期;规定时间段就在时间段内;其他则在合理时间内
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卖方须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单据
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公约第42、43条
1.第三方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 2.第三方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取得
DAT ‘’目的港或目的地的集散站(或称终端)交货‘’卖方在目的地指定的港口或地点的集散站内将以到达的运输工具上的货物卸下来后交给买方处置。(运到+卸下)
以下情况免除 1.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2.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卖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即当买方已知道或或理应知道第三方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不能追究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买方的义务
支付价款: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在合理的地点、时间付款
收取货物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接收货物
检验货物
公约第38条第1款:买方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
公约第38条第2款和第3款
1.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2.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需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货物风险的转移(同合同法)
概念
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
公约第68条 原则上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买方。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风险自货物交给签发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让给买方。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遗失或损坏,而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上述风险转移原则不适用
1.4. 国际货物中的违约与救济
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卖方的救济方法
买方的救济方法
2. 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法
2.1.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提单和海运单
提单的概念和特征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特征 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3.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海运单
航程较短的运输中产生出来的一种运输凭证。不是物权凭证,不可以在运输途中转让
提单的种类
货物是否已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和备运提单
根据提单有无备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根据提单是否列明收货人姓名,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1.承运人与无单取货人的连带责任 2.赔偿额以货物的CIF价格计算 3.足额赔偿责任
免责(援引卸货港当地法律) 1.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特示金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 2.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3.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4.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
诉讼时效为一年
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
承运人义务 1.提供船舶和船舶适航义务(开航前和开航时) 2.管货义务 3.签发提单
承运人过失免责 1.航行过失免责 2.雇佣人和代理人过失导致的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的除外
承运人责***间:装到卸的期间
《维斯比规则》
基本同《海牙规则》提高责任赔偿限额
《汉堡规则》
承运人责***间:接到交(增加两边码头时间)
承运人责任 1.承运人延迟交货责任:延迟交货应付运费2.5 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总额 2.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承担共同责任 3.对于舱面货和活牲畜:所有强制规定都适用
2.2.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航空货运单
承运人责任和免责
责任
要求托运人提供准确信息
特定情况下主张免责
主张责任限制
免责
能够证明任何主张权利者其本人或其继受权利来源的疏忽或其他放任导致或共同导致了损害发生的前提下,有权就此类疏忽或放任导致的损害部分主张免责
对货物内在缺陷或质量导致的损失主张免责
对托运人包装不当导致的损失主张免责
对战争或武装冲突导致的损失主张免责
对国家权力机关与进出境或过境相关行为导致的损失主张免责
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每千克货物17个特别提款权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铁路运单
承运人的责任及责***间
责任
由国际条约直接进行规定且该责任不能被合同约定减免,不能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修改
责***间
接收货物至交付货物
承运人的免责
不可抗力、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故意过失、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指示、货物自身特性、运输活畜等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毛重短少每千克17特别提款权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及责***间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2.3.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险别
风险
海上风险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人的意志是否可以转移
外来风险
一般外来风险
特别外来风险
特殊外来风险
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共同海损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满足条件:船货遭遇共同危险;有意;合理
单独海损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主要险别
平安险:自然灾害中全损和共损;意外事故
水渍险: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一切险: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一般外来风险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险——一般外来风险
特别附加险——特别外来风险
特殊附加险——特殊外来风险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责***间
”仓至仓“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属于托运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再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保险人海洋运输货物战争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索赔时效
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两年
3. 国际贸易支付法
3.1. 汇付与托收
汇付
是指汇付人主动把货款通过银行汇交收款人的一种支付方式
托收
概念和法律依据
由卖方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方式
当事人和基本流程
委托方(卖方)、付款人(买方)、托收行、代收行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委托人与托收行、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是各自的独立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银行的责任和免责
责任
代理收款
免责
对单据的实质免责
对传递延误或遗失免责
不可抗力免责
对货物免责
对票据免责
对被指示方的行为免责
种类
付款交单(D/P)和承兑交单(D/A)
对卖方来说,承兑交单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3.2. 银行信用证
概念和法律依据
概念和性质
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一种书面凭证,依据改证,银行保证在卖方提交符合改证所规定的单据时向卖方支付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流转程序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买方向当地银行填写开证申请书,按合同内容填写各项规定和要求,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担保,有开证行开征
开证行将信用证航寄或电传至接受委托的卖方所在地银行即通知行
通知行核对函开信用证签字、印鉴无误或电传信用证密押相符,判明信用证真实后,将信用证转交受益人
受益人核查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单据,开出跟单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请议付银行议付。议付行通常由通知行兼任
议付行审核跟单汇票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享福后,按汇票金额扣除信用证到期日期间利息,垫付货款给受益人,同时,将跟单汇票航寄付款行(通常是开证行)索付
付款行审核‘’单证相符‘’无误后,电汇或信汇货款给议付行
付款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
交易原则和审单标准
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交易是想脱离和独立的。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关心卖方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可凭单付款,除非卖方提交单据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对单据实质免责;对买卖合同免责)
审单标准
单证一致 单单一致
期限:5个工作日
特别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如果收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
种类
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银行信用证
欺诈的种类
伪造单据
受益人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
伪造信用证本身,或者伪造、变更信用证的条件
信用欺诈例外原则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信用证下任何关联银行没有善意的付款或承兑
我国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