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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思维导图,主要包括绪论、物权的客体、物的概念与法律特征、物的构成及分类、物权通论、物权的概念与特性、物权的类型、物权的效力等内容。
编辑于2021-11-08 18:03:38物权法
绪论
物权法的意义与性质
意义
指的是人对物的权利,即将特定之物归属于某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并享受利益。
性质
私法属性
法律效力:对世性
体现社会利益和公共政策
基本理念:保护意思自治
财产法
基本功能:定分止争;对物权的得丧变更作出基本的界定。
主要调整静态财产关系
物权法的体系及其法律渊源
制定
立法特点
结构上:抽采取象到具体,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
内容上:以对既有规定的重新整合和明晰化为主,适当引入新规定
表述上:寻求专业化与通俗化之间的平衡
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物权编
法律渊源
宪法
民法总则
土地管理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
担保法
有关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律规范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理念
价值取向
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本要求,公有制!
肯定和维护改革开放的成果
保护私有财产的意识的不断增强
经济发展的效率取向
共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一体保护
从未降低对共有财产的保护标准,只是相对强化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而已
从归属到利用
明确归属的重要意义
定分止争,维护和平秩序
明晰产权,加强对物的利用
物尽其用
为所有人创设更多的权利行使空间,使其充分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对于他物权人而言,其对物的利用也能为其带来利益
自由与效率
自由
指的是物权人可以自由地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其权利
包含更多强制性规范,有利于效率取向
仍以意思自治为原则
效率
发挥物之效用
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与所有权保护的强化
私人所有权也负有社会义务
我国强调社会本位,所有私有权被限制
个体意识和个人利益不断强化
在承认所有权具有社会义务的同时,现阶段更应强调所有权的自由和保护
物权的客体——物
物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物权的客体
特定之物
经济和功能上完整的一物
以独立一物为客体,原则上有多少各独立之物,就有多少个物权
权利(债权、知识产权、股权都可以成为其客体)
物的概念
人力所支配并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
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
物的法律特征
有体性
占据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质实体
光能电虽然不是有体物,但适用有关动产的规定
可支配性
物必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可利用性
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的特性,通常具有经济价值
原因:稀缺性
主观标准:不一定非要具有经济价值,只要能有特定的精神需求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
论理性
物的构成及分类
物的成分
重要成分
非经损毁不能分离,或分离将耗费过高成本之物
以不可分离性作为认定标准
物的重要成分不能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
非重要成分
可由物中分离出来而独立存在的部分
虽可分离,但是作为物之成分存在时,也不能成为单独物之客体(与原物共命运)
与原物分离后,仍然可以成为独立之物
主物
占主导地位,并且可以独立发挥功能的物。
从物
不构成主物的成分,但起到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特征
是独立之物
与主物归一个人所有
一般情况下,从物的效力从于主物
与主物分离后,仍然可成为独立一物
孳息
由原物所生的收益
分类
天然孳息
由物的自然属性或者使用方法而产生的收获物或出产物
在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重要成分
分离后,孳息独立于原物,成为物权上的权利客体
原物不因分离而造成明显损坏或价值减少时,才能构成孳息
原则上,孳息归所有权人所有,但用益物权人有权收取孳息
法定孳息
原物依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物
主要表现为金钱
单一物
形态上自成一体且其构成部分已经失去其个性的物
一般不再需要识别成分,原则上不存在部分因与整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之物的情形
合成物
多个单一物结合成一体的物
合成物为独立一物,但其部分并未丧失个性,一旦分离,各个部分还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集合物
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为共同目的集合在一起而形成的聚合体
事实上的集合物
同质的多数动产构成的集合物
法律上的集合物
不同性质的财产为共同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聚合体
事实上,集合物并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存在(并不是一物),物权上并不能对集合物拥有所有权,只能说对其中的各个物拥有所有权
为了交易便利,集合物可以被视为一物进行处分
有利于解决共同共有问题
动产
能够移动并且不会损害价值的物
不动产:在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通常移动会造成损害其价值的物
通过划界的方式,形成一个封闭的空间,从而形成物权客体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独立于土地,国家拥有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是指土地、海域已经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一般情况下,抵押权建立在不动产上,质权和留置权建立在动产上
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
变动要件不同,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车、船舶、航天器等特殊动产也需要登记)
物权通论
物权的概念与特性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财产权
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
享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物权的特性
直接支配性
物权人可以自主的对物加以支配,无须向他人做出请求或事先征得他人同意
所有物权: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
定限物权:权利人对物的某种程度的支配
限定物权不因物权设定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绝对性
物权首先表现为人对物的关系,而非物权人与某特定义务人之间的关系
物权关系的义务人是物权人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
任何人对物权行使的不当妨碍,都将构成对物权的侵害,物权人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或其他权利
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的类型和内容都应以法律规定为限,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
物权类型法定
凡称为物权的,必须由该国法律预先规定此权利类型
物权内容法定
法律在对物权类型作出规定时,会明确各种物权类型的基本要素,此种基本要素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的物权内容相异的物权
注意
从物权的发生角度看,物权得丧变更的法律效果大多数都是意定产生的,只有少部分情况,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要素,才能说,物权变动由法律直接规定
决定物权的关键要素的法定,它并非物权内容的各个方面都由法律规定
理由
物权的分类
定限物权与完全物权
完全物权:对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全面支配的物权
定限物权:在特定范围内对其标的物加以支配的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居住权
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抵押权
留置权
质权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意义
用益物权基本上均为不动产物权
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抵押权多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而转移占有的质权则以动产为标的物
主物权与从物权
以是否能够独立存在为标准
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凡由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而设定的物权都属于意定物权
常见的法定物权有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
意定物权发生与否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所实施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法定物权取决于法律规定的各项构成要件是否已被全部充分
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无期限:所有权
有期限: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本权与占有
以占有是否有权利之实质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物权的效力
排他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内容互不相容的定限物权
所有权可以与任何定限物权并存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
数个用益物权内容不同或者即使内容相同但互不相斥,可以并存于一物
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建立效力的优先规则)
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当事人如果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两个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则第二个物权设定行为无效
遵循时间在先,效力优先原则
定限物权在其权利范围内优先于所有权
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时,原则上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顺位在先
登记优先规则
若数个抵押权均未办理登记,则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占有优先规则,质权无论登记先后都优先于抵押权
法定担保物权优先规则,留置权无论登记先后都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者,也具有优先效力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所有权的优先性——“一物二卖”
用益物权的优先性——居住权优先于所有权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取回权:如果破产人占有属于他人所有之物,那么该物的所有人可以要求取回该物,而无需参加破产还债程序
别除权:如果破产管理人所有的某物已经为某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则该抵押权人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况下 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权变价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
追及效力
物权一经成立,其标的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以追及物的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第三人具有过失为必要
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所有权人出让所有权于第三人,拥有物权不受影响
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债权届期未受清偿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追及担保物,向法院申请予以拍卖、变卖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而无需考虑该担保物的现实归属情况
物上请求权
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可以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者侵害的权利
占有返还请求权:返还的只是占有这个状态,所有权并未转移
排除妨碍请求权:不法地妨碍或侵害物权人对物的支配
对物的实体侵害
物权使用他人之物
直接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
对物的有形侵入
妨碍预防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