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性恶意串通法律构成的设置
主观要件
恶意具备”纵横交错”的整体结构,不同的判断方法或构造难度
客观要件
建立相适应的效力规则—对于抽象国家利益、整体利益的侵害构成严重违法,行为无效
侵害具体利益的,属于轻微违法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或相对无效
以虚假行为调整恶意串通所造成的片面性
虚假行为法律构成上的片面性
恶意串通“被淡化”了伦理色彩
虚假行为法律构成立足于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法律效果也是对表示不一致法律效果的评价;恶意串通要求不仅意思表示,还要求行为构成上的“过错”、“违法性”。按照公平正义的要求进行评价、归责。
虚假行为法律效果的片面性
虚假行为重点在串通手段行为的效力忽略结果行为的效力
侵权行为
恶意串通满足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过错、损害、因果关系
诈害债权行为
恶意串通可构成诈害债权行为的客体
无偿处分行为: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无恶意均可构成诈害债权
有偿处分行为:(1)凡以合理价格处分,债务人正当行使权利并无恶意,受让人不管是否知情,均不可撤销(2)凡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推定债务人恶意,受让人恶意,该实施的诈害债权行为应为可撤销行为
整体:构成多种效力的不完全法律行为、被评价为侵权行为—制度竞合或聚合
行为的整体性越高,越有利于全面把握当事人的关系,
局部:恶意串通可成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之客体,侵权共同过错,欺诈,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的原因或手段。
以恶意串通为框架的制度创新
“一物数卖”中的效率规则,承认买方基于预告登记、优先权、价款的先期支付、合同成立在先等可以取得所有权
无效合同的“有效条款”,突破合同全部无效之成例而承认部分有效
独特的诉讼规则,恶意串通当事人的自认不能绝对生效、法官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追加利害关系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调解协议不能生效等等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虚假登记的须适用特殊的处理规则
坚持债权意思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和物权行为同时无效
背离了虚假行为基于效力评价进行规范的传统,规范上对“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等用语之采纳也容易使恶意串通近似于侵权行为,混淆了侵权行为和法律行为的界限
主观以意思表示不一致为要件;客观无须要求虚假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侵害
好处:抽象出一般化的法律构成要件或效果,形成恶意串通的一般条款;满足民法总则以法律行为为中心,以法律效果为导向,彰显意思自治的规范目的
劣势:恶意串通完全可以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虚假行为不能完全覆盖恶意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