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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分享了一个思维导图,是我自学整理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学习成果,分享给大家,希望有用。
编辑于2021-12-05 13:49:01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三四
第一章 总则
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第1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的定义(第2条)
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合法性原则(第4条)、诚实信用原则(第5条)、境内归宿原则(第7条)
办理境内保险,选择境内保险公司
专业经营(第6条)、分业经营(第8条)、独立监管(第9条)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适用所有商业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当事人(第10条)
投保人
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
保险人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只可以是法人
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第11条)
协商一致、平等公正、合法合规
平等原则包含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公正
保险利益原则(第12、31、48条)
保险利益的三个要件
法律承认的
确定性的,非主观的
经济性的,可计算的
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范围
人身险
合同订立时
财产险
事故发生时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第31条)
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被保险人同意
时间范围:订立合同时
后果:合同无效
合同订立时不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可要求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费(司法解释二第2条)
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司法解释三第4条)
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不支持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第48条)
时间效力
事故发生时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
拒赔
标的全灭,合同终止
标的部分灭失,合同有效
被保人死亡时合同权益的归属(司法解释四第3条)
被保人死亡,继承标的的当事人承接被保人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第13、14条、司法解释二第4条)
成立的条件(第13条)
第1步 投保人要约(投保申请)
第2步 保险人同意承保
合同生效后双方的义务(第13条)
保险人及时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
投保人按约缴纳保费
保险合同成立时即生效(第14条)
合同约定投保人开始交费的时间,期限和方式
合同约定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的时间
例外:双方可对合同效力附条件或者期限(第13条第3款)
约定生效时间
约定某个事件发生时合同生效或终止
承保过程中的保险责任认定规则(司法解释二第4条)
前提
投保人提交了投保书+缴纳了保费
保险公司未作出承保决定时出险
判定规则
符合承保条件
赔
不符合承保条件
赔+退保费
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不支持主观核保标准
投保人解除合同(第15、50条)
投保人自由解除
解除权产生的前提:合同成立
解除权形式的方式:通知保险人
例外: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第50条)
最大诚信原则(第16、17条)
投保人:如实告知(第16条)
告知范围:保险人提出明确询问
询问的问题是与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
被询问的对象仅是投保人
询问范围争议处理规则(司法解释二第6条)
询问范围争议时,保险人举证
询问范围为概括性条款,该询问无效
除外: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
例外:保险人作为已知的体检结果,投保人可以不告知(司法解释三第5条)
体检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告知时机
仅投保时和合同复效时
不告知的后果
不如实告知事实不影响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的
合同效力依旧
合同双方责任和义务不受影响
不如实告知事实影响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的
故意
解约、拒赔、不退费
重大过失
解约、拒赔、退费
解除和拒赔顺序影响(司法解释二第8条)
先解除后拒赔,法院支持
未解除直接拒赔,法院不支持
例外:当事人就拒赔事宜及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
不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司法解释四第9条)
前提: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
后果: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
例外:保险人已知或应当知道被保人放弃向第三方索赔权力
不如实告知的分类
不告知
做不真实告知
告知内容一部分真实,一部分不真实
特别说明(司法解释二第5条)
投保人明知的情况属于“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投保人的告知仅限于明知的部分
例外1:不如实告知且不能解约,出险仍赔
弃权: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解除合同事项发生时,30日内未解除
禁止反言: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解除合同事项发生时,依然与投保人订立合同
任然收取保费的,构成禁止反言(司法解释二第7条)
抗辩期过后:保险合同生效超过2年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第17条)
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提:订立的合同为格式条款
免责条款的范围(司法解释二第9条)
包含: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不包含: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或者约定合同解除权
提示和说明的做法
投保单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
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
免责条款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做到提示的表现(司法解释二第11条)
对于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符号、其他明显标识)(黑体、加粗、下划线、黑底等)
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限制保险人责任(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
免责条款需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
做到明确说明的表现
常人理解的程度(司法解释二第11条)
互联网或者电销保险中保险人通过网络、音频、视频等形式进行了明确说明(司法解释二第12条)
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其他形式的确认(司法解释二第13条)
既要解释免责内容的含义,又要解释法律后果
例外(司法解释二第10条):法律法规禁止规定的免责
只需做到提示,无需做到明确说明
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要求程度
合同约定免责>合同约定限责>法定免责
不提示和说明的后果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非整个合同无效
格式条款无效的其他情形(第19条)
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
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
排除投被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例外:非格式条款与法定内容不冲突时,有效
提示说明义务特点
法定性,不得另行协议约定减免该义务
先合同性,该义务要在合同订立前履行
主动性,提示说明有保险人主动做出,而非被动做出
财产险受让人概括承受原则(司法解释四第2条)
保险人对投保人做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标的转让的,视为向受让人做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内容(第18条)
保险人名称住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名称住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免责、保险期间、保额、保费和支付方式、赔偿方法、争议和违约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合同记载内容效力优先级(司法解释二第14条)
投保单优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不一致的情形 保险人说明,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产生效力
非格式优于格式
保险凭证记载时间在后的优于在前的
手写的优于打印的
保险合同约定的关系人(第18条)
主体: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人
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保险合同变更(第20条)
前提: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变更事项进行协商
变更生效的表现:协商一致
保险人的义务:就变更内容进行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订立书面协议
出险通知义务(21条)
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通知时间:知道或者应当出险后及时通知
未通知后果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未通知的行为,直接造成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
对难以确定的部分拒赔
未通知的例外1: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未通知的例外2:非故意或者非重大过失未尽到通知义务的
资料提供义务(第22条)
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提供资料的内容
所能提供的
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
保险人认为有关资料不完整的,第一次通知要求补充的
例外:保险人超过一次要求补充的,资料提交后保险人超过30天后要求补充的
保险事故责任的核定(第23条)
赔偿责任核定人是保险人
核定时效:及时,最长30日
合同有约定时效以约定为准,最长不超过30日
30日的起算时间是首次收到索赔资料
(司法解释二第15条)例外扣除:保险人第一次下发通知补充资料到申请人提交补充资料期间
支付时效:10日(决定赔付和达成协议后)
超时后果:支付+赔偿因此收到的损失
拒赔的处理流程(第24条)
30日内对保险事故作出核定
核定的结果为拒赔
将拒赔情况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没有投保人)
通知的时间是核定后3日内(通知发出时效非通知送达时效)
通知的形式是发出拒赔通知书+说明拒赔理由
先行赔付(第25条)
前提
出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金额无法确定
保险人收到索赔资料已到60日
内容
根据现有资料确定的数额先行支付
根据现有资料确定金额
理赔申请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金额
最终确定数额后,再支付差额
索赔权优先处置(司法解释二第19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向保险人和三方责任人任意方优先提出索赔
保险人不得以未取得第三方索赔而拒赔
财产保险事故存在三方责任的,被保人可向保险人索赔未取得第三方赔偿的部分
诉讼时效(第26条)
非寿险
两年
寿险
五年
起算时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责任保险的起算时间是:应负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司法解释四第18条)
注意:诉讼时效的过期,不代表保险金请求权的灭失
保险欺诈的法定情形(第27条)
谎称发生了事故
后果:解除合同、拒赔、不退保费
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后果:解除合同、拒赔、不退保费
主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例外:保费已交足两年退现价(第42条)
编造事故原因,夸大事故损失,提供虚假证明资料
后果:虚报的部分拒赔,合同继续有效
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法定追回
因保险欺诈致保险人已支付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第30条)
前提:该格式条款存在争议
争议双方:保险人和投被受益人
处理规则
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后,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予以解释
解释权的机关: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
解释规则不适用于非格式条款
非保险术语解释原则(司法解释二第17条)
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法院支持
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被保人方,法院支持
投保代签代填的处理规则(司法解释二第3条)
代签名不生效
代签名因投保人缴纳保费后而生效
注意:只能追认合同效力,不能推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代填写不生效
代填后经投保人签字盖章而生效
例外: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情形
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书审查义务(司法解释二第18条)
审查主体
人民法院
审查事由
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文书,如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的证明力
保险人无权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例外: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申报年龄不实的后果(第32条)
虚报年龄不在约定的承保年龄内
解约、退现价
例外:保险人触发了弃权、禁止反言和两年不可抗辩
虚报年龄致少交保费
补交保费或者比例支付保险金
虚报年龄致多交保费
多交部分退还投保人
死亡保险制度(第33条、第34条)
无民事行为不投人身险
投保人不能投保
保险人不能承保
法律责任(第163条)
责令改正,罚5-30万
例外1:父母可为未成年子女投
不能超过监管要求限额
例外2:父母同意其他监护人为其子女投保(司法解释三第6条)
死亡保险的订立
前提: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
否则合同无效
形式:书面、口头
时间:合同订立时作出,事后追认
同意的认定(司法解释三第1条)
明知代签名而未提出异议
同意投保人指定受益人
其他情形,只要有证据
例外: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
死亡保险转让或质押
需被保险人同意
同意形式为书面
例外: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
宣告死亡的处置(司法解释三第24条)
宣告死亡=死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间之内的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死亡保险合同的解除(司法解释三第2条)
被保险人有撤销之前通知投保人投保的意思
被保险人将撤销事宜书面通知保险人
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义务(司法解释三第3条)
审查合同订立时的保险利益
审查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认可保额
保费支付(第35条)
支付主体
投保人(法定义务)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人(司法解释三第7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
支付方式
趸交、期交
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第38条)
财产险可以
逾期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第36、37条)
宽限期
计算规则
保险人催告30日内
期交逾期超过60日
后果
合同效力中止或者保额对应减少
宽限期内出险扣减欠交保费后赔付
中止期
定义:宽限期结束时未交保费2年内
中止期内复效
按照约定减少对应保额
投保人提出复效(司法解释三第8条)
被保险人风险程度不变
复效成功
被保险人风险显著增加(在中止期内)
保险人决定是否复效
30日内未拒绝,则认定为同意复效(司法解释三第8条)
终止期
定义:自合同中止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后果
保险人单方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退还现价
受益人制度(第39、40条)
指定受益人(第39条)
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
投保人征求被保险人同意后指定
否则指定无效(司法解释三第9条)
被保险人独立行使指定权
例外:以劳务关系为保险利益的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
由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形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益人顺序及份额(第40条)
受益人数
可以是一人可以是多人
为多人时可以确定顺序及各顺序受益人的份额
可以是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同意的其他人
受益份额
可以确定
不确定的同一顺序受益人等额受益
指定受益人争议处理规则(司法解释三第9条)
约定为法定
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为受益人
仅约定身份关系
投保人=被保人
事故发生时的关系确定
投保人≠被保人
合同成立时关系确定
约定关系+姓名
出险时关系变化
认定为未指定
指定数人为受益人的处理情形(司法解释三12条)
受益不能的情形
受益人在出险前身故
主动放弃受益权
依法丧失受益权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人伤害程度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人未遂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身故且无法确定死亡先后(第42条)
受益人处于受益不能状态时,其受益份额处理规则
按合同约定情形处理
合同未约定时
受益顺序和份额均为约定
其他受益人比例享有
未约定顺序 约定份额
同顺序其他人平均享有
同顺序没有受益人时,下一顺序受益人平均享有
受益顺序和份额都约定
同顺序其他人约定比例享有
同顺序没有受益人时,下一顺序受益人约定比例享有
变更受益人(第41条)
变更形式:书面通知保险人
变更生效:通知送达到保险人(司法解释三第10条)
变更权利形式
投投保人变更,以被保险人书面或者口头同意为前提
被保险人独立行使变更权
变更无效的情形(司法解释三第10、11条)
变更未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变更未经保险人同意
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
保险人义务:就变更内容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保险金作为遗产的情形(第42条)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不明
受益人先于被保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保险金作为遗产时,保险人可以接受持有保单的继承人的理赔申请,并支付保险金(司法解释三第14条)
特例1:受益人与被保人在同一事故死亡
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特例2:受益人与被保人存在继承关系(司法解释三第15条)
受益人与被保人在同一事故死亡
不能确定先后顺序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法定免责的情形(第43、44、45条)
投保人故意杀害或致伤+被保人受害程度达到合同约定责任
已交保费不足2年
拒赔,解约,有约定的按约退费,没有约定的不退费
已交保费超过2年
拒赔,解约,退现价
现价取得人按照被保人、被保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司法解释三第16条)
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人受害程度达到合同约定责任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受益人杀害被保人未遂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自杀(第44条)
合同成立或复效2年内
被保险人有民事行为能力
拒赔,解约,退现价
保险人举证(司法解释三第21条)
被保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赔付
受益人或继承人举证(司法解释三第21条)
合同成立或复效超过2年
赔付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刑事强制措施(第45条)
合同成立或复效2年内
拒赔,解约,不退费
合同成立或复效超过2年
拒赔,解约,退现价
被保人故意犯罪认定(司法解释三第22条)
由刑事侦查、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书面认定
例外1;保险事故与故意犯罪或抗拒刑事强制之间不存在存在因果关系时,不适用本条免责(司法解释三第23条)
例外2:被保险人羁押、服刑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不适用本条免责(司法解释三第23条)
代位追偿的行使(第46条)
人身保险代位追偿禁止(第46条)
理由1:人身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无法确定价值
理由2:人的身体和生命损害权益不能转移
被保人因第三者致害发生保险事故(死亡、残疾或者疾病等)
受益人可向保险人独立索赔(合同之债)
受益人可向第三者独立索赔(侵权之债)
保险人赔付后无法向第三方索赔
索赔权转让(司法解释三第13条)
受益人有权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可部分,也可全部
除外: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医疗保险处置规则(司法解释三第18、19、20条)
补偿性医疗保险要求扣除公费或医保已报销部分的
以厘定相应费率为依据
以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费为条件
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按合同约定拒赔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的
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非合同约定医院就医的免责有效,因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参与度处理规则(司法解释三第25条)
损失系非承保事故、保险事故和免责事故造成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退保处理规则(第47条)
投保人依法独立行使合同解除权(司法解释三第17条)
保险人不得拒绝
不需被保人受益人同意
例外:被保人或者受益人已支付现价给投保人+通知保险人
退保结果
合同效力终止
按约定退还现价
现价只能退还给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无法取得(司法解释三第16条)
例外:合同另有约定
处理时效
30日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转让(第49条)
受让人继承原保险合同被保人权利和义务
转让事由书面通知义务
通知发出人:被保人或者受让人
通知接收人:保险人
转让实现:书面通知,无需保险人同意
区别于人身保险合同变更需要与保险人协商(第20条)
例外:货物运输保险和合同另有约定
转让期间的保险责任承担(司法解释四第5条)
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答复前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标的已交付未变更登记处理规则(司法解释四第1条)
受让人按约定行使被保人权利
前提:受让人承担标的毁损灭失风险
转让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
形式: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
要求及时性
未尽通知义务后果
拒赔
前提:以转让为直接原因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直接原因致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人处理规则
处理时效
30日
处理方式
增加保费
解除合同
扣除已保障期间内应收部分保费后,向投保人退还剩余保费
例外:货物运输保险和合同另有约定
非转让原因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第52条)
通知发出人:被保人
通知接收人:保险人
通知形式:书面,口头或者其他
通知内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
保险人处理
处理时效
30日
处理方式
增加保费
解除合同
确实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核保结论为拒保
得知30日内
扣除已保障期间内应收保费后,向投保人退还剩余保费
未通知后果
拒赔
前提
发生保险事故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存在直接关系
被保人未通知且保险人不知道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因素(司法解释四第4条)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例外: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属于本法定义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范围
维护标的安全(第51条)
被保人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劳动保护等
后果: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职责
对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被保人同意后,对标的安全采取预防措施
被保险人不同意的结局
保险人有权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降低保费的情形(第53条)
金额计算
按日计算退还
按合同约定
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标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因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退费(第54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扣除按约支付的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扣除已保障期间的保费后退还剩余保费
区别于人身保险投保人解除合同时退现价(第47条)
值得注意:法条未约定保险人退保处理时效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设置情形(第55条)
定值保险
概念
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价值
赔偿计算
有效期内保额不变
全损,赔保额
部分损失,损失比例×保险价值
不定值保险
概念
出险时估算保险价值
出险时标的的实际价值
依据当地同类财产市场价格估算
超额保险
保额>保险价值
超额部分无效
保险人退还相应部分保费
足额保险
保额=保险价值
赔款=损失
不足额保险
保额<保险价值
保险人按照保额和保险价值比例承担责任
重复保险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56条)
投保人义务
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书面或口头)
投保人权利
要求保险人返还超额部分对应的保费
保险人权利
按比例承担责任
例外:合同另有约定
损失填补原则:赔付金额不超过损失总额(司法解释二第1条)
出险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57条)
被保险人
出险后施救止损
保险人
向被保人支付施救止损产生的费用
合理且必要
不以施救的实际效果影响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四第6条)
以保额为限
出险后的合同解除规则(第58条)
投保人解除
出险致标的部分损失
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
保险人解除
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没有约定不让保险人解除
解除的结果
退还标的未受损部分扣除已保障期间内应收保费后退还剩余保费
代位追偿制度(第59、61、61、62、63、64条)
出险前后保险标的所有权归属(第59条)
出险前或出险后保险人未赔偿
归被保人所有
出险后,保险人已赔偿
支付赔款=保险价值
归保险人所有
支付赔款<保险价值
保险人和被保人各持比例
已赔部分归保险人
未赔部分归被保险人
所有权是代位权产生的前提
代位权的形式(第60条)
行使前提
出险后,保险人已向被保人作出赔付
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害
第三者的侵害行为对标的产生了损失
侵害行为导致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存在法定赔偿责任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害行为属于保险责任
保险人持有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而未放弃
行使范围
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为限
赔偿部分属于第三方应该向被保人承担的责任
保险人赔偿部分≥第三者应该赔偿部分
保险人独立行使代位追偿
保险人赔偿部分<第三者应该赔偿部分
保险人赔偿范围内代位追偿
向投保人代位追偿的情形(司法解释四第8条)
前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对标的造成损失
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行使代位追偿
例外: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
例外(第62条):被保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织人员(被保人为法人时其员工)
被保人有权就未取得赔偿部分依法向第三者索赔
保险人不得干涉更不得代位
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司法解释二第16条)
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
行使的形式(司法解释二第17条)
保险人以个人名义行使求偿权
诉讼时效从取得代位追偿权算起
行使的积极性要求(司法解释二第19条)
为保障被保人或者受益人完整快速获赔
要求保险人不能以第三方为赔为依据拒赔
第三方未赔部分,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追偿行使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第61、63、64条)
被保人义务
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63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代位追偿权不能行使或者行使不全(司法解释四第11条)
保险人可主张扣减不能行使追偿部分的保险金
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过失范围仅限于故意或者重大
被保人不得放弃对第三方索赔的权利(第61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放弃索赔的后果
扣减或者要求被保人返还保险金
被保人已取得赔偿,无权放弃向第三方索赔
除非保险人同意放弃
投保时已放弃向第三方索赔权,视为被保险人已没有索赔权力,保险人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司法解释四第9条第1款)
保险人义务(第64条)
向被保人支付查明和确定保险责任所支付的费用
调查费用自行承担
费用核定必要性和合理性
被保人索赔权行使(司法解释四第7条)
保险事故存在第三方侵权
不以侵权之诉存在而拒绝接受被保人的索赔申请
保险人获得代位追偿权通知到或者未通知前,第三方向被保险人索赔(司法解释四第10条)
保险人可主张被保险人就已取得第三者赔偿的部分退回保险金
保险人不可主张再向第三方索赔
例外:保险人获得代为追偿权已通知第三方,第三方依然赔付被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主张向第三方索赔
代为追偿权诉讼
法院选择
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司法解释四第12条)
侵权事故发生地、被告所在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
合并审理(司法解释四第13条)
保险人和被保人同时向第三方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保险人申请变更当事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3条第2款)
被保险人同意
法院应予批准
被保险人不同意
保险人可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责任保险制度(第65、66条)
概念
以对第三者造成赔偿责任为标的
保险金支付程序
被保人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人核定后直接向第三方赔偿
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连带责任的赔偿规处理(司法解释四第16条)
不可主张对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拒赔
可主张向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部分的责任人追偿
被保人怠于申请
第三方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已数额确定为前提
怠于申请的特别表现(司法解释四第15条)
被保人于第三方确定赔偿责任后,被保人不赔
第三者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以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被保险人仍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
保险金支付给被保人,以被保人已经向第三方赔偿为前提
向第三方赔偿金额已通过法院确定,但被保险人所负责任未能完全偿清(司法解释四第17条)
第三方可主张向保险人就未偿清的部分进行索赔
保险人不得以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拒赔
被保险人在未赔偿第三者前取得保险金(司法解释四第20条)
保险人不得以已向被保人赔偿为由拒绝第三者的索赔申请
保险人可以主张赔偿第三者后再向被保险人追回先前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其他情形(司法解释四第14条)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向第三方赔付时,保险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超过约定的可以不赔付(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2款)
保险人承担其他费用承担义务
被保人被第三方提起仲裁或诉讼
产生的仲裁或诉讼及其他合理且必要费用需要被保人支付的
例外:合同另有约定
达成协议赔付的规则(司法解释四第19条)
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保险人认可
被保险人可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保险人未认可
保险人可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
第三章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设立、运行和取消
提交设立申请(第67条)
审批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设立审批:银保监会
公司监管: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
审批原则:行业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设立保险机构包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包含: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保险公司设立条条件(第68条)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
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实缴货币不低于两亿(第69条)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资格要求(第81条)
品行良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专业胜任
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资格取消(第82条)
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不满五年
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不满五年
职务行为违法赔偿(第83条)
执行职务时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
违法聘用人员(第167条)
责令改正,罚2-10万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公司设立程序(第70-78条)
申请设立提交资料(第70条)
申请书(包含: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
筹建方案
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所需的其他资料
审批设立申请(第71条)
审批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审批时效:6个月
审批结果
批准筹建
不批准筹建
书面通知并顺说明理由
筹建公司(第72条)
时效
1年内
禁止规定
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
申请开业(第73条)
前提
筹建完成
满足第68条规定的设立条件
提交申请审批
审批时效:6个月
审批结果
批准开业
不批准开业
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设立分支机构(第74、75、76条)
地域要求
中国境内
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境外(第79条)
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外国保险机构境内设立机构要求(第80条)
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资格规定
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申请提交资料
设立通知书
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拟任高管简历及相关资料
审批机关要求资料
设立申请审批
同设立保险公司审批
工商登记(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第77、78条)
凭经营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第77条)
领取营业执照
时效(第78条)
6个月
否则失效
保险公司运行中的报批制度(第84-88条)
重要事项变更(第84条)
变更名称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撤销分支机构
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修改公司章程
变更出资额占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5%以上的股东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责任(第162条)
责令改正
罚1-10万
精算与合规报告(第85条)
保险精算报告制度
核定产品费率
核定责任准备金
合规报告制度
经营管理行为合规的制度管理
重要文件报送(第86条)
报送内容
偿付能力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
精算报告
合规报告
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报送要求
及时性,按时报送
真实性
不得虚假记载
不得重大遗漏
不得误导性陈述
法律责任(169条)
限期改正
限期不改,罚1-10万
重要资料保存(第87条)
保存内容
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保存期限
保险期间1年以下
5年以上
保险期间1年以上
10年以上
聘请、解聘中介机构报告(第88条)
涉及中介机构
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
解聘
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理由
聘请
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目的
防止保险公司以建立业务关系为由随意聘请和解聘,并要挟中介作出不正当评定结论
保险公司的解散、重整、和解和破产(第89、90、92、93、149条)
解散(第89条)
解散原因
分立、合并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的解散事由出现
例外:人寿保险公司非因分立、合并和被依法撤销的原因,不得解散
解散实现条件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第90条)
破产
全部资产无法偿清到期债务
清偿顺序(第91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所欠职工工资和职工劳务依法所得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所欠税款
普通破产债务
特别说明
同一顺序清偿不足的,按比例分配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工资按平均工资计算
通过一定程序将全部资产供债权人平均受偿
重整
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破产原因之虞存在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积极程序自救
破产和解
为避免破产清算,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了结债务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申请权主体
保险公司
债权人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148条)
申请重整、破产和解的前提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保险业务转让(92条)
转让方式
协议转让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人
转让内容
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
受让人的义务
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注销(第93条)
停业时注销
保险公司的撤销(第149条)
前提条件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被吊销
子主题偿付能力低于监管规定
不予撤销将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撤销行使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第158条)
违法行为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处罚
取缔
罚1-5倍所得
非法所得不足20万,罚20-100万
优先适用原则(第94条)
本法规定优于公司法规定
本法未规定情形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业务管理
业务范围(第95条)
人身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
财产保险业务
财产损失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
再保险业务(第95条)
分出保险
再保险分出人义务(第28、29条)
接受人就原保险情况提出询问的,分出人书面告知
原保险与再保险各自独立,各自主体按各自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
分入保险
专营原则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不能兼营
例外:财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前提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经营监管原则
保险公司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范围内经营保险活动
超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第160条)
责令限期改正
罚1-5倍所得
所得不足10万,罚10-50万所得
逾期不改或后果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业务许可证使用(第113条)
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法律责任(第168条)
罚1-10万
情节严重,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执业许可证
信息披露制度(第108、110条)
法定义务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披露内容
财务会计报告
风险管理报告
保险产品经营情况
披露要求
真实、准确、完整
公平竞争原则(第115条)
开展保险业务应到遵循公平竞争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保障制度
保证金制度(第97条)
金额
注册资本*20%
用途
清偿债务
要求
存入监管指定银行
责任准备金制度(第98条)
原则
保障被保人利益和偿付能力
提取执行
提取和结转按照监管要求执行
性质
公司负债的一部分
公积金制度(第99条)
用途
扩大经营,弥补意外亏损,巩固公司财政基础
提取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第100条)
用途
公司被撤销或者破产时,向投被受益人提供救济
公司被撤销或者破产时,向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
国务院指定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方法
最低偿付能力(第101条)
设置依据
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
金额
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数额(偿付能力充足率≥100%)
当年自留保费(第102条)
义务主体
财产险保险公司
金额
不超过(实有资本金+公积金)*4
超过部分需要办理再保险(第105条)
最大赔偿责任及分保(第103条)(办理再保险)
规则
单一保险事故损失承担责任≤(实有资本+公积金)*10%
自担
子主题单一保险事故损失承担责≥(实有资本+公积金)*10%
超出部分办理再保
特别说明:危险单位划分需要符合监管规定
危险单位划分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法应报监管备案
超额承保情况严重的,罚5-10万(第163条)
违法后果(139条)
责令限期整改
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处罚(第164条)
罚5-30万
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业务许可证
险资安全(第106-109条)
资金运用(第106条)
原则
稳健、安全
运用形式
银行存款
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投资不动产
监管原则
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违法后果(139条)
责令限期整改
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07条)
审批机关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执业合法原则
从事证券活动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监管原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关联交易管理(第108、109条)
法定义务
建立关联交易管理
关联交易限制
控股股东、实际控股人、董事、监事、高管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产品管理(第116条)
产品条款费率拟订原则(第114条)
合规原则
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计产品
不得损害投被受益人合法权益
结构清晰、文字清楚、表达严谨、通俗易懂
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损害公共利益
合法合规
费率厘定不危及偿付能力,不妨碍公平竞争
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人员管理(第116条)
禁止性行为(第116条)
受约束人范围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内勤和外勤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禁止行为
欺骗投被受益人
向投保人隐瞒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泄露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欺诈禁止行为
故意编造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程度
不正当竞争禁止行为
给予或承诺给予投被受益人合同以外的利益,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违约禁止行为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
经营保险业务禁止行为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行为
挪用截留侵占保费
法律责任(第161条)
责令改正
罚5-30万
情节严重的
限制业务范围
责令停止新业务
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中介
保险代理人(第117条)
定义
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佣金
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代理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
分类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代理限制(第125条)
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委托代理协议(第126条)
代理人在与保险人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下从事代理活动
代理人责任(127条)
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表见代理
前提
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
代理权终止后
行为
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该代理行为就投保人有效
后果
保险人对投保人承担合同责任
保险人依法追究保险代理人责任
法律责任(第173条)
警告,罚2万以下
情节严重,罚2-10万
保险经纪人(第118条)
定义
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依法取得佣金
为订立合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保险经纪人必须是单位,不能是个人
经纪人过错责任(第128条)
经纪人过错带来投被保人方损失的
主观上过错,包含过失和故意
因过错完成了投被保人损失
损失与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人的设立
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注册资本(第120条)
最低5000万
监管可根据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上调注册资本金额
实缴货币
高管资格胜任(第121条)
违法聘用人员(第167条)
责令改正,罚2-10万
从业人员专业胜任(第122条)
设立经营场所(第123条)
设立专门账簿记载收支情况(第123条)
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金二选一(124条)
法律责任(第166条)
责令改正,罚2-10万
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评估机构和人员要求
保险评估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评估保险活动当事人委托事宜并出具专业评估和鉴定报告
工作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
独立承担过失责任
主观上过错,包含过失和故意
因过错完成了投被保人损失
损失与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禁止行为
保险佣金的支付(第130条)
保险佣金只能支付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禁止支付给其他人,包含投保人
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禁止行为(第131条)
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
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人或者受益人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阻碍或者诱导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被受益人合同约定外的利益
利用不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诈骗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串通投保人、被保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不正当手段谋利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泄露保险人、投被受益人的商业秘密
非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132条)
转让、出租、出借
法律责任(第168条)
罚1-10万
情节严重,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责任(第165条)
责令改正、罚5-30万
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代理人机构和经纪人重要文件报送义务(第132条)
报送内容
偿付能力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
精算报告
合规报告
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报送要求
及时性,按时报送
法律责任(169条)
限期改正
限期不改,罚1-10万
真实性
不得虚假记载
不得重大遗漏
不得误导性陈述
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第159条)
违法行为
擅设机构
无证展业
处罚
取缔
1-5倍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足5万,罚5-30万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监管机构(第9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务院
体系结构
中央监管机构
银保监会
地方监管机构
银保监局
监管职能
规章制度的制定(第134条)
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和报备(第135条)
审批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险种
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审批原则
保护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
报备
除需要审批外的其他所有险种
审批报备办法制定
审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条款费率违法后果(第136条)
一般情节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
严重情节
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处罚(第164条)
罚5-30万
严重情节: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第137、138条)
建立体系,实施监控(第137条)
实施监控(第138条)
对象
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
措施
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限制业务范围
限制股东分红
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限制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
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限制董事监事高管的薪酬水平
限制商业性广告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整顿(第140-143条)
整顿的确立(第140条)
条件
保险公司不出现了违法行为
监管对保险公司已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未改正
成立整顿组
组建
保监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该保险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整顿组权利(第141条)
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日常业务
监督被整顿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行使职权
整顿决定
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
整顿决定予以公示
整顿的进行(第142条)
原有业务继续进行
监管业务停止权
责令停止部分原有业务
停止接受新业务
调整资金运用
整顿的结束(第143条)
结束的前提
已经纠正违法行为
恢复正常经营状况
结束流程
整顿组提出报告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告
接管(第144-147条)
接管的情形(第144条)
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违反本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接管的性质(第144条)
仅监督公司日常业务,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责任
公的债权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组工作开展办法(第145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实施办法监管可以另行规定
接管延期(第146条)
监管可以延长接管期
最长2年
接管结束(第147条)
结束条件
接管期满
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结束并公告
对保险人员监管(第150-153、155条)
对股东、实际控股人监管(第150、151、152条)
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严禁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
后果
责令改正
改正前,限制其股东权利
拒不改正,责令其转让所持股权
监管谈话
要求董事监事高管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对直接责任人的监管(第153条)
前提
被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
出现重大风险
措施
阻止出境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转移、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财产
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对相关人员要求监管配合(第155条)
配合监管检查、调查是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监管措施(第154条)
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期作出说明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查询涉嫌违法机构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在监管负责人批准的前提下申请法院予以冻结或查封
监管程序(第154条)
监督检查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否则被调查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管机构的责任和义务(第156、157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准则
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以权谋私,严守商业机密
监管机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和其他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保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要求有关部门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