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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思维导图,包括合同的分类,要约的生效时间、撤回、撤销和失效,还有缔约过失和悬赏广告的相关内容。
编辑于2021-12-06 09:03:47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合同的分类
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区别:是否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
双务:双方互负有对价意义的债务的合同,“给付”对应着“对待给付”;
单务:一方负有给付义务(赠与、保证、无偿保管);
不完全双务合同:无对价意义但会有交叉债务产生,适用双务合同规则,适用抗辩权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责任轻重不同
撤销要件不同
对缔约能力的要求不同
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467t 无明文规定的合同使用通则/和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
是否需要其他现实成分
要物eg: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
金融机构因具有较强的风险调控能力视为诺成合同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型合同
给付能否一次性实现(核心给付义务是否为继续性之债),继续性合同的给付内容取决于给付时间的长度(定期/不定期)
区分意义
撤销有无溯及力
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一方先履行的情况(是否能够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除权的发生和行使(不定期合同的预告解除+重大事由解除)
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需提前说明(730t)+合伙合同信赖基础破裂(合伙合同法45t)
合同承担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而成立的合同(469t)
形式
书面形式: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经过公证
口头形式
490t:形式瑕疵的治愈(如果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意义
证据目的
慎重或警示义务(保证合同)
行政管理需要
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实定合同:各自的给付在双方看来价值对等
射幸合同:给付或其范围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保险合同、赌博、艺术品买卖)
射幸合同排除显失公平、显示错误
为本人订立的合同与利他合同
利他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第三方利益与另一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只能为其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eg.522t,向第三人履行
合同联立
数个合同因共同目的结合在一起的法律事实。主观上,a为b订立的必要条件,客观上,a是b履行的必要条件(买卖+贷款)
预约与本约
预约: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本约: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
两者违约责任不同
第二节 要约
复习意思表示!!!
472t,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确定的合同条件,希望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与要约邀请区别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邀请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本身并不发生法律效果
eg.广告、价目表(菜单)、招股说明书、招标公告
商业广告和宣传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学区房--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生效时间
向对话人发出要约:了解主义
非对话人发出要约:到达主义(137t)
撤回
在要约生效(意思表达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141t)
撤销
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 ,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
若是发出承诺后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才到达受要约人,就不再是要约撤销,而是违约行为
例外(476t)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明示该要约不可撤销(保证现货供应/随到随买)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失效(478t)
拒绝要约
依法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邀约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第三节 承诺
479t,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变更
488t,实质性变更,则视受要约人做出的是新要约(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
489t,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变更的除外。该承诺有效。
生效(484t)
482t,以通知方式做出的,采用到达主义
无需通知,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482t,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迟到问题
486t,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但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487t,承诺迟延,承诺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时超出要约期限,除要约人通知其承诺无效外,该承诺成立
方式(480t)
明示
口头或书面
默示
从行为推断(积极行为)
沉默
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
140t,一般不作为意思表示,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外
例如,试用买卖,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734t)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未提出异议
意思实现
根据交易习惯/要约人预先声明无需表示,承诺之到达不被期待或被抛弃的,则承诺未到达,合同也成立
构成要件
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要通知
受要约人做出可认为有承诺意思的行为
履行行为
受领行为
与默示的承诺的区别
意思实现不需要通知,受要约人作出可认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就构成
意思表示
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我国《合同法》第22条与第26条的解释论
需受领:明示/默示的承诺--承诺的通知是一种受领了才能生效的意思表示
无需受领:沉默、意思实现--
撤回
不晚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
第五节 悬赏广告
以广告申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499t)
争论
合同说
单方行为说
均承认悬赏广告本身属于意思表示
成立要件
依广告方法对不特定行为人为意思表示
对完成特定行为之人为给付报酬之表示
完成一定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
发布悬赏广告是法律行为
效力
报酬请求权
撤回
在指定行为完成前
第四节 缔约过失
与侵权违约的区别?
双方因缔约磋商而接触时对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使当事人负有依诚信而为的义务(先合同义务)。若违反该义务造成对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00t)
类型
合同未成立型
不当磋商(假借订立合同之名恶意磋商)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型
违反协作报批义务
采矿权转让、中外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商品房买卖
合同无效型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效力待定合同不被追认
合同有效型
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情形
因撤销权消灭而有效的合同
归责事由
过错
恶意磋商
隐瞒
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无过错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违反先合同义务
诚信磋商缔约义务
保密义务
告知义务
协作义务
保护义务
相对人有损失
信赖利益
支出的缔约费用、履约准备、丧失更好的缔约机会
固有利益
没有订立合同也享有的基本权益
履行利益
合同成立时可预见的利益
义务违反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
损害赔偿
继续履行
合同解除
(保险)
意思表示瑕疵
不一致
故意
单方:真意保留、戏谑表示
双方:通谋虚伪
非故意
错误/重大误解
不自由
欺诈
胁迫
显失公平
意思表示
效果意思
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意思
学说上存在分歧
将承诺的意思向外展示
表示行为
将效果意思客观化
明示
默示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合同关系之义务群
给付义务
形式上
手段之债vs结果之债
风险、价款、责任、怎样评定违约
作为vs不作为
关系上
主给付义务
决定合同的类型
从给付义务
辅助合同功能的实现(599t,有关单证和资料;780t,技术资料)
区分意义
能否成为解释客体
能否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除权(从给付义务一般不涉及合同能否实现)
先后上
原给付义务
合同本来目的
次给付义务
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违约损害赔偿+返还)
区分意义
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不能并行
履行期限vs诉讼时效
附随义务
内容
先合同义务
说明、告知、保密、保护等
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后合同义务
形态
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
区别
与主给付义务
是否决定债之类型
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除权
与从给付义务
违反之后果:能否继续履行
违反附随义务: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继续履行(一旦违反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必要)
不真正义务
又称对己义务,相对人通常不得提出履行请求,而义务人违反该义务仅遭受法律上不利的义务。eg.减损义务、检验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
区分意义
种类之债的特定化
特定化的方法(类型)
往取之债
给付行为地与结果地均在债务人处。债务人分出并告知债权人领取即完成特定化(买方自提)
赴偿之债
给付行为地与结果地均在债权人处,债务人将标的物送至债权人住所地,使债权人处于随时可受领状态---送达+受领(送货上门)
寄送之债
给付行为地在债务人处,给付结果地在债权人处,债务人无运输义务,将标的发送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债权人,特定化行为即完成
交付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履行地的确定
交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所在地履行
交付货币---赴偿之债;交付其他动产---往取之债
给付风险:给付不能时,债务人是否仍需再为给付,直至达到清偿效果
特定之债给付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转移,种类之债自特定化时转移
特定之债给付不能时不需再给付
对待给付风险负担(又称为价金给付)
价金风险的产生以给付风险转移且风险现实发生为前提
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的消灭或免除对于对待给付义务的命运所产生的影响,涉及买卖价款/租金/报酬等是否应支付的问题
法效果
原则:给付义务消灭时,债务人承担对待给付消灭的风险
例外:债权人迟延
租赁合同: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729t)
货运合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以收取的,托运人可请求返还
买卖合同
交付导致风险负担的提前移转:标的物交付之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604t)
在途货物风险负担自合同成立时转移:由买受人承担(在交易习惯中出货时已将仓单、保险等凭证交由买受人)(606t)
债权人迟延致风险负担的提前转移
寄送买卖的风险负担
在货物交付前,承运人与买受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承运人无权让买受人支付运输费用(交付后可)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603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无运输义务
救济路径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铁路运输企业)
侵害所有权的损害赔偿(出卖人将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对于承运人的返还请求权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让与买受人,从而买受人可能在货交承运人后取得所有权)
选择之债
概述: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选择权
归债务人
515t:期限届满未作出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给付不能
选择权行使后,因不可抗力(解放)或债务人的过错(选择其他)导致标的灭失
选择权行使前
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不可归责于债权人,履行另一可能的标的
若可归责于债权人,则可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
选择权属于债权人
不可归责债务人--满足于此给付
可归责--有权选择
金钱之债
概述
额度之债:以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之债
债权人承担贬值风险
价值之债:数额有待确定(侵权损害)
债务人承担贬值风险
效力
不能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是特殊的种类之债)
履行地
在接受货物的一方
涉他合同的履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又称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利他合同
要件
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
约定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
是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权利
不真正利他
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真正利他
第三人可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系
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
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直接权利
抗辩权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履行请求权
解除权
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
第三人接受前,债权人享有撤回权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
523t: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要件
主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
合同的目的是确保他人履行
债务人的债务是独立的主债务
不要式的双方法律行为
效力
第三人并不因主合同的订立而负给付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时,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你不履行我也不履行
功能
担保己方债权实现
迫使对方履行合同
要件
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义务须有牵连性)
(不完全双务合同也可类推适用)
对方的债务及自己的债务均已届期
因为目的在于使双方同时履行义务,若一方有先履行义务,则不适用该抗辩权
对方对其债务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而请求履行
遵循诚信原则
效力
拒绝履行
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因为呢,如果一个债权(200元)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就说明债务人还有不履行的抗辩余地。如果把这200元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来抵消,那么债务人就没有抗辩的余地了
若抵销了对方的债权,则债权附带的抗辩权也会消失,使对方陷入不利境地,有损公平
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人不陷于履行迟延
类推适用
基于双务合同本来的债务变形
因一方不履行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
双务合同无效、被撤销时的返还关系
没有双务合同的对立性却有对价的关联性场合
从给付义务的扩张
附义务赠予中的负担义务与赠予义务
“举重以明轻”既然都可以解除当然也可以行使抗辩啦
合同联立时
先履行抗辩权
526t: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要件
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双方债务均已届期
应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固定先给付义务与否
固定先给付义务
给付与对待给付相互依附,对待义务的届期以先给付义务已履行为前提
固定先给付义务一直未履行,后给付义务持续不届期
债务未届期之抗辩会排斥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非固定先给付义务
两个给付有互不依赖的到期时间,非固定先给付义务不是后给付义务旅行的前提。
不安抗辩权
527t,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属主观恶意,不需通知对方,其他情形需告知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要件=同一双务合同+不安事由危及对方债权的实现+
结果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终止履行的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合同的变更
定义:给予法律规定、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判或当事人的行为,不改变合同的主体而仅改变合同的内容的情形(合同成立后,履行前)
规范
543t:“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502t3k: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544t: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要件
原来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合同的内容须有变更
变更本身有效
变更明确
效力
仅向未来发生
对权力关系义务的影响
变更后的合同关系与原合同关系一致
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成为债务履行的新依据
原合同债权所有的利益或瑕疵依然存在
债权让与
定义: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让与人将债权转移受让人的合同
功能
资金的早期流动化和债权回收手段/作为担保/赠予目的
类型
法定
民700t: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裁判
民诉法司法解释501t: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意定
成立要件
达成让与合意
标的确定
债权可被让与
民545t:不可让与的债权(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法定×、约定×)
如带有属人性的赡养费、学费
金钱债权:让与有效;
债权让与必须通知债务人
非金钱债权:善意受让人有效;恶意受让人,可主张对其无效
效力
对内效力
债权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
债权的从权利随同转移
抵押权附债转移
--民547t: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是宣示登记而不是设权登记)
保证之转移
--民696t: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让与人对让与债权的担保义务
保证债权的真实性(瑕疵担保义务)
不保证债务人的清偿能力
对外效力
对债务人
(让与人)通知债务人
若有多份让与通知,债务人清偿最先受到的通知
债务人对受让人可主张的抗辩
对让与人的抗辩现可向受让人主张
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通知前后都可以(如施工合同发现建筑有问题,可以拒绝履行,让合同正义得到实现)
非基于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限于转让通知前(如让与人授予债务人宽限期,不可以通知后才请求抗辩,会损害受让人权利)
抵销(549t)
抵销适状:主动债权已届期--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届期了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
独立
债务人接到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受让人不能取得比让与人更多的权利--存在抵销的合理期待)
关联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例如因货物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
对其他第三人
第三人:多重受让人、扣押债权人、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债权质押人等--即争债权主张的权利与受让人的权利不相容者
二重让与
意思主义:债权人对谁先做出意思表示(变更日期来取得权利?)
通知主义:谁先通知债务人(不适用于将来债权--不知谁是债务人)
登记主义:谁先登记(有成本,适用大宗商品)--民法典768t
债权让与原则:保证债务人地位不下降
第三人之代位清偿
概述
第三人代为清偿后,以其清偿为限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可针对债务人主张权利
要件
须清偿人就债之履行有合法利益
债权人获得部分或完全清偿
清偿人对债务人有求偿权
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共同债务人
519t:连带债务人
700t:保证人
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392t:物上保证人
担保财产的第三取得人
次承租人
向债务人求偿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效果
债权及其从权利向第三人发生法定转移
对抗性
对第三人:立即发生转移
对债务人:通知
债务人抗辩的提出
关于债务的抗辩
无效/不履行抗辩/解除或关联债务的抵销
其与原债务人之间关系所产生的抗辩(在代位清偿对其发生效力前产生的)
期限之给予、债务免除、非关联债务的抵销
合同承担
概述
“合同地位的转移”:一方当事人将其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力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后者成为合同当事人---长期合同/继续性合同/已成立但未履行完毕
一元论vs二元论
作为债之关系的合同关系
解除权、形成权、抗辩权随合同关系一同转移
债权、债务
实现
三方协议
两方协议+相对人准许
合同地位可被让与
效果
合同关系不变
相对人对受让人可提起的抗辩
基于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抗辩
如,a将房子租给b,但b对a同时有10万债权。现a将租赁合同转移给c,b不能以对a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对c的债务(如果这样c进入合同关系则无意义)
针对受让人的个人抗辩
受让人可对相对人提起的抗辩
所有基于合同关系的抗辩
不可提起属于让与人个人的抗辩
不可提起因承担协议产生的不履行抗辩(保护相对人)
债务承担
概述
定义: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移转至新债务人负担,债务仍不失其同一性
vs履行承担
受托人与债权人间无债之关系
功能
简易结算工具/借贷/赠予/担保等
不要式,但保理合同、保证合同要式
类型
免责债务承担551t--即债务转移
三方协议/新旧债务人协议+债权人明确准许
每个债务人履行能力不一样,需要债权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并存债务承担552t--即债务加入
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方协议/新旧债务人协议+通知债权人且其未及时明确反对/承担人表示+未及时反对
成立要件
债务性质上可被转移(属人性×)
承担合同存在
效力
债务仍保持其原有的特征
承担人可向债权人主张的抗辩
与债务本身有关(本身无效、时效、期限、消灭等)--可请求不履行
让与人个人的抗辩(债权人授予的宽限期、五保户的强制执行豁免)--无法被移转
抵销权之行使
543t: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新债务人不得主张该抵消权(不满足互负性要件且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与保证不一样,相同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702t;债务人提供物保的,保证人及无上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先就该标的物实现债权--392t
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由合同的当事人保持,此类权利不随同转移(承担人不得行使)
无因性
新债务人不得已其与旧债务人之间关系对抗债权人
即要保护债权人
但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承担合同本身无效的情形除外
债务承担时的担保权命运
物保
债务转移
391t:经担保人书面同意
特殊情形
担保人是承担人
担保人是原债务人
债权消灭,其从权利也消灭
债务加入
人保
债务转移
697t1k:保证人书面同意
债务加入
697t2k,但承担人提供的保证除外
承担人加入债务,无法再提供担保
债务加入人清偿后的追偿权
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则上承担人可向债务人求偿(合同目的是清偿债务人债务/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除外)
通说:依据连带债务规则处理
连带债务规则,即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一般是平均分配)
推定规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推定
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不得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或代位权
原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
将来债权的让与
有基础的将来债权(即让与时已存在的债权)
当使将来债权产生的法律基础仍存在时,发生直接取得
纯粹将来债权让与(基于将来订立的买卖、租赁所生之债权)
通过让与人发生间接取得
第五章 债的保全和担保
债与责任
责任财产
概念:一个人所享有的全部财产(积极)和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消极)
一般担保:债务人责任财产对其债务负责(以其所有的、现在的或将来的动产或不动产)
效果:在债权人之间按份额分配
除非某些债权有理由优先(工资、国家税款、担保物权)
特征:债务是非物上之债
例外
生活必需的物资(包括养老金、退休金)不可被扣押
责任财产分割技术(限定继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信托财产)
特别担保
人保:保证、独立保函和意向书(也是用责任财产担保)
物保
典型
抵押权、留置权、质权
非典型
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让与担保等
债与责任之关系
定义
债: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
责任:履行义务的担保(原则上是全部财产)
两者的分离
无责任的债务:自然债务(过了诉讼时效/赌债)
无债务的责任:物上之债
债务与责任数额不同
公司资产与债务
遗产中的债务与资产
责任财产保全方法
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打击虚假破产
债权人代位权
概述
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形式要件(535t)
债权人
债权合法和确定
债权已到期
例外(536t):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其从权力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可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他必要行为(以中断诉讼时效/保存财产)
债务人
怠于行使其债权或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义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影响其债权实现--如果清偿能力足够则不用)
可被行使的权利
指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效果
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和时效中断
债务人的债权被“扣押”或“冻结”
双重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权均发生)
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不可因债权人的主张而受损
优先受偿vs入库规则
大陆法系国家:入库规则胜---因若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无权优先
我国:优先受偿胜--效率更高
费用偿还请求权
债务人负担(指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债权人撤销权
概述: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538t-542t)
构成要件
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
表现形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高价受让财产、恶意提供担保等
财产性质法律行为:非身份行为(结婚生子不可被撤销)
怠于取得利益不算诈害(个人自由+债权人只能期待财产不减少而不是增加)
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的权利早于诈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诈害性的判断
行为时清偿能力不够
提起诉讼时诈害性持续
相对人(受益人或转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恶意)
以平衡债权人与相对人利益
行使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
诉讼构造
被告
形成之诉:行为之撤销
债务人所为是单独行为(如债务免除)
债务人
债务人所为是契约行为(不合理低价转让)
债务人和受益人
给付之诉:请求返还利益
受益人/转得人
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民541t)
定金合同
定金种类
立约定金
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给付定金一方拒绝立约则无权返还,收受定金一方拒绝立约则双倍返还
成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生效要件
解约定金
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
违约定金
586/587t: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规定与立约定金同
特征
从属性
要物性
违约/立约定金:抑制冲动缔约
解约定金:非必要
成约定金:冲突
保证合同
概述
681t: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
特征
无偿性、单务性
保证人与债权人间法律关系
保证合同之成立
当事人:不得为机关法人(国务院批准为适用外国贷款的除外)、不得为居委会村委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法讨论的结果除外)不得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担保制度解释》6t除外)
形式:(685t)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但抵押权/质权都需书面,保证合同也需书面(举轻以明重)
内容
补充性:以债务人不履行为前提(次债务)
担保方式
一般担保有先诉抗辩权(687t:债务人下落不明/破产/财产不足/保证人放弃权利除外)
连带保证无先诉抗辩权
保证债务之从属性
担保权从属于主债权,而不是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有可能合同不成立/法律规定的担保)
发生从属性
确定或可被确定的主债权,实践中保证合同可先于主合同(银行贷款)
范围从属性
无约定时,担保债务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
债务人破产时,自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的利息停止计算(自扣押时债权人间平等受偿),那么保证人能否主张停止计息?
不能
移转上从属性
担保权、抵押权、质权、利息、违约金等)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
抗辩从属性
与主债务有关的抗辩(时效/债务人的部分清偿)
可抵销抗辩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抵销权
保证人不能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销权
应先穷尽对债务人的追偿手段
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
保证人不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但保证人可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702t)
实际就是看谁的债权先届期,谁就对对方有一个抵销权(第二种情况受法律保护)
可撤销抗辩权
消灭从属性
559t: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
消灭事由:清偿、债务免除、抵销权的行使和混同
保证人依然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无效前从约定利息,无效后从法定利息)
此为主合同无效但债务人仍需返还的情形;若债务人无需返还(还未借出/清偿),则保证合同当然无效
一个例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或和解计划的影响
保证责任承担
行为意义/结果意义
保证期间
692t: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693t: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再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主债务人间法律关系
追偿权
基础:债务人与保证人间的委托合同
内容:范围(学理上履行费用也可追偿)、抗辩(债务人不得向保证人提起再主合同上享有的抗辩权)、时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
清偿代位
700t:保证人有权利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特殊保证
共同保证
699t: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额保证
690t: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债务加入与保证
是否是债务的最终负责者
债务是否具有可转让性
是否有经济利益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间一般无)
是否具有补充性(债务人届期未履行)
债务加入类推适用保证(九民纪要)
如何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目的
是否向设立人/成员分配利润
非营利法人税收上有优惠
区别
与通谋虚伪
通谋虚伪有表面行为(无效)+隐藏行为(待定)
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撤销权的行使可不要求恶意,两者可能竞合
若是无偿处分财产,则不要求受让人的恶意要件;若相对人善意,则追究债务人
若代位权成立前债务人破产,无法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第六章 多数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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