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2PCA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2022年注册会计师CPA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包含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于2022-03-24 19:12:57CPA注册会计师综合阶段试卷一考点分析(会计、税法、审计),将知识点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帮助学习者理解和记忆。考生在备考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这张思维导图,提高备考效率,取得更好的成绩。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收藏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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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 第11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笔记,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律责任、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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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 第11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笔记,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律责任、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内容。
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有体性
物仅指有体物。行动、智力成果(包括电脑程序)及各项权利等均不属于物权的客体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可支配性
能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的需求
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如太阳、月亮、星星等)
不为人所需之物(如汽车尾气等)
不属于物
在人的身体之外
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人体器官离开人体后,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物的种类
动产与不动产
不动产包括:土地、海域、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指不因分割而变更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的物(牛属于不可分物,牛肉属于可分物)
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分类仅限于动产
可替代物:如食品;不可替代物:如珍稀物品
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分类仅限于动产
消耗物:如水果;非消耗物:如电子产品
以让与为目的的消耗物(如金钱)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限制流通物:文物、黄金、药品
主物与从物
认定时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
1)二者物理上相互独立
2)二者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
主物可以脱离从物,从物不能脱离主物
原物与孳息
属于两个物,孳息是独立于原物的物
天然孳息
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物权人取得
法定孳息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不明的,按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的种类
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独立物权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从物权从属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物权
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内容和种类为法定)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可以成立互不冲突的物权,所有权只有一个)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变动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登记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另有规定除外)
登记时设立/成立,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当事人之间定理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另有规定或约定除外)。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登记对抗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基于公法行为
因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自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制度
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
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可以是权利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
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为前提)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
可以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其他情形
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动产的物权变动
动产的所有权
一般动产
交付生效
特殊动产
交付生效+对抗登记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转让人转让其所有权,受让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 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另规除外)
特殊的交付方式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占有,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占有改变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所有权的 特殊取得方式
先占
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基于先占行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添附
附合、混合、加工的总称
因其产生的物的归属
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或不明,按法律
无法律,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应予赔偿或补偿
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地位
所有权
有权处分
一物二卖
订立多重有效的买卖合同 买受人均要求 实际履行合同时
同一普通动产 交付>付款>合同成立时间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法院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
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法院支持
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法院支持
同一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 特殊通产 交付>登记>合同成立时间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法院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
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法院支持
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院支持
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院支持
订立买卖合同只是债权行为,其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成立的多重买卖合同均可有效。但,出卖人只能履行其中一个买卖合同,其他未能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
必须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情形(另有规定除外)【同时满足】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规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脱手物 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
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委托物 (如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合法占有租赁物)
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
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以登记为要件
不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受让人是否善意
判断时点
以受让时(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之时)为准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真实权利人主张其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权处分,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
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
不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有关规定(另规除外)
权利人
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有权追回遗失物
【无偿返还】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自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有偿返还】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的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共有
基本规定
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判断
共有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资额确定;出资额不能确定的,视为等额享有
共有物的管理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1)有约定按约定,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份额负担;3)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共有物的分割
【原则上禁止分割】约定不得分割,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
(1)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2)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对外关系
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关系的除外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按份共有人转让 自己的个人份额
按份共有人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 行使期间
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转让人通知的
(1) 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2) 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为【15日】
转让人未通知的
(1) 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2) 无法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协商确定或按份额确定】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 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另规除外)
1)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
2)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
3)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的,其他共有人:
未在规定期间内主张优先购
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认定该合同无效
共有物的处分
按份共有
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另有约定除外)
共同共有
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另有约定除外)
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自登记时设立
方式
有偿出让
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双方协议的方式
首选公开竞价方式,没有条件的,可以双方协议
无偿划拨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
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设立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法批准划拨的情形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工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续期费用依规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所有权期限届满的续期,按规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
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依规办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有偿出让
需要符合
(1)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无偿划拨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规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使用期限有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剩余期限。同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的建设使用
农田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另规除外)
担保物权
担保的一般规定
担保的类型
担保物权分为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和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
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都是依据当事人的合同而设立,称为约定担保
保证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和信用为担保的基础,属于人的担保
抵押、质押和留置,是以一定的财产为担保的基础,属于物的担保
定金是以一定的金钱为担保的基础,称为金钱担保
留置则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无须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称为法定担保
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也可具有担保的功能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方式: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效力】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的,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除外 情形
在购入或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以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服务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另有约定除外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 承担担保责任的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 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不可分性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如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另规除外)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另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
抵押财产
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房地一体原则
城市房地产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农村集体土地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构成无权处分的,依照善意取得制度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查已经解除的,法院支持
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另有约定照其约定)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有约定照其约定)
不动产的抵押
登记生效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不能办理 抵押登记时 的责任承担
(1)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法院应予支持
(2)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 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支持
(3)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 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支持
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 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4)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 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支持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
(1)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2)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
(1)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3)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 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预告登记
(1)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2)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动产的抵押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外 情形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但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的浮动抵押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浮动抵押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
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
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已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
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法院支持
但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抵押物的出租
先出租后抵押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先抵押后出租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抵押权人能够举证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订立抵押合同除外)
抵押权的效力
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另规除外)
所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从物
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法院应予支持(另约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添附 (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 抵押财产被添附
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人与第三人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的行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质 权
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但不能设定质押。股权、应收账款等权利可以设定质押,但不能设定抵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动产质押
动产质权的设立
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
质物处分的限制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
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
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
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质押
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交付质权人的, 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 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以仓单和仓储物设立担保,按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难以确定先后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 按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按债权比例受偿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后,不得转让(协商同意的除外)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协商同意的除外)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后,不得转让(协商同意的除外)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应收账款债务人
(1) 向质权人确认其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 未确认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优先受偿, 能够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法院支持; 不能举证,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3) 已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
(1) 发生法定或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法院支持
(2) 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 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院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留置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留置财产】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
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时限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债务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支持
第三人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的,法院支持
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法院支持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旧,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参考市场价格)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诉讼时效
抵押权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留置权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质 权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以登记作为公式方式的权利质权
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
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式方式的权利质权
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担保的并存
人保+物保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法院支持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过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支持
动产的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质权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登记、交付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动产抵押权人的超级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 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司法 解释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 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 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2) 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3) 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 上述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 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