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CPA经济法 第11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202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 第11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笔记,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律责任、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内容。
编辑于2022-05-12 21:16:27CPA注册会计师综合阶段试卷一考点分析(会计、税法、审计),将知识点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帮助学习者理解和记忆。考生在备考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这张思维导图,提高备考效率,取得更好的成绩。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收藏一下~
证券法律制度思维导图:包含证券法律制度概述,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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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 第11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笔记,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律责任、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内容。
反垄断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适用范围
地域范围
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
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
采用“属地原则+效果原则”,无论行为人是否为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 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均适用中国的《反垄断法》 → 属地原则 如果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外,但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中国的《反垄断法》 → 效果原则
适用的主体和行为
经营者
1|||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行业协会参与的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不适用情形
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
经营者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可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
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反垄断法》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排除适用
国有垄断企业
对于铁路、石油、电信、电网、烟草等重点行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国有企业以垄断性经营权 但,如果这些国有垄断企业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从事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应受《反垄断法》的限制
反垄断执法机构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不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而是关于反垄断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概括授权各级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的名义依法作出处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
委托调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案件审查和调查过程中,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应的调查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反垄断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举报人的举报对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反垄断调查的措施
(1)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2)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3) 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和资料
(4)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5) 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经营者承诺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和终止调查
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
执法机构的中止调查及终止调查决定,不是对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作出认定,不应作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
执法机构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他类似行为实施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经营者承诺的措施
结构性措施
包括调整定价策略、取消或者更改各类交易限制措施、开放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专利、技术秘密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等
行为性措施
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等
综合性措施
承诺的措施需要明确、可行且可以自主实施
如果承诺的措施需经第三方同意方可实施,经营者需要提交第三方同意的书面意见
执法机构在对经营者的承诺进行审查时需要综合考虑
(1) 经营者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主观态度
(2) 经营者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社会影响
(3) 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的情形
(1) 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2) 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3)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 不接受经营者提出承诺的情形
(1)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违法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承诺
(2) 涉嫌“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等三类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应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承诺
反垄断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形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期恢复原状等
当事人不服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or,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事责任
形式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相关当事人可以主张赔偿责任的情形
(1) 因经营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受损的
(2) 因垄断协议当事人一方对违反垄断协议的他方实施处罚,给其造成损失的
(3) 因垄断协议无效,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对价、恢复原状的
(4) 因垄断协议无效,消费者向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张返还多付价款的
刑事责任
仅“两种情形”规定了刑事责任
阻碍、拒绝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调查行为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刑法》均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反垄断民事诉讼
原告资格
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消费者只要因垄断行为受损,也可以作为垄断民事案件的原告
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关系
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不以执法机构已对相关垄断行为进行了查处为前提条件的
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专家在诉讼中的作用
专家出庭就专门问题进行说明
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专家在法庭上提供的意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形式,而是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依据
专家出具市场调查或经济分析报告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 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应当视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证据,有法定的审查和采信规则
诉讼时效
起算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中断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
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
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
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持续性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抗辩
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超过3年
如果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仍然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
【2022年新增】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相关市场界定
相关市场的概念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
涉及范围: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
判断商品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否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基本标准,是商品之间“较为紧密的相互替代性”
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的三个维度:商品、地域、时间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还应考虑时间性
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商品的概念还会拓展到技术以及完成某项技术创新而从事的研发活动,即“相关技术市场”和“相关创新市场”
替代性分析
界定商品市场可以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两个视角进行分析,需求替代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分析视角
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相关商品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指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范围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因素
1||| 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者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2||| 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
3||| 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4||| 商品的销售渠道
5||| 其他重要因素
如
需求者偏好或者需求者对商品的依赖程度
可能阻碍大量需求者转向某些紧密替代商品的障碍、风险和成本
是否存在区别定价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因素
1||| 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
2||| 转产的难易程度
3||| 转产需要的时间
4||| 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
5||| 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
6||| 营销渠道
7||| 其他因素
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相同或者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相互竞争的地理区域。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因素
1||| 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者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证据
2||| 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
相对商品价格,运输成本越高,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越小,如水泥
商品的运输特征决定商品的销售地域,如需要管道运输的工业气体
3||| 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
4||| 地区间的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地方性法规、环保因素、技术因素等
5||| 其他重要因素
如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商品运进和运出该地域的数量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需要考虑
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如将订单转向其他地域经营者的转换成本等
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的认定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的因素
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垄断协议的类型
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
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
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2)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3) 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2.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 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2) 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 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2) 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4.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 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2) 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3) 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4) 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5. 联合抵制交易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 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2) 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3) 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
1.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证明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横向垄断协议
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即横向垄断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可被《反垄断法》豁免的特定情形
1.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技术性卡特尔)
2.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标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
3.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
4.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不景气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
附加条件
要求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 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且 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否则,也不能获得豁免
6.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出口卡特尔)
附加条件
不要求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 从事垄断协议的行为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的行为
(1) 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2) 召集、组织或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垄断协议行为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经营者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宽大制度
宽大制度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宽大处理,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2022年新增】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重要证据,是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并对最终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具有显著证明效力的证据,包括: (1)在垄断协议的达成方式和实施行为方面具有更大证明力或者补充证明价值的证据; (2)在垄断协议的内容、达成和实施的时间、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范畴、参与成员等方面具有补充证明价值的证据; (3)其他能够证明和固定垄断协议证明力的证据。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减轻罚款; 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30%至50%的幅度减轻罚款; 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20%至30%的幅度减轻罚款。
【2022年新增】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的规定,经营者组织、胁迫其他经营者参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妨碍其他经营者停止该违法行为的,执法机构不对其免除处罚,但可以相应给予减轻处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市场支配地位: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未必是“独占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经营者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经营者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时 应当依据的因素
(1)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创新和技术变化、销售和采购模式、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
(2) 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确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产业链上下游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资源的能力等因素。
(3) 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确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方式和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因素。
(4)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确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5)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确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获取必要资源的难度、采购和销售渠道的控制情况、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品牌依赖、用户转换成本、消费习惯等因素。·
(6) 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
以互联网企业为代表的平台经营者
分析以互联网企业为代表的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的具体因素:
(1) 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创新和技术变化等
(2) 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或者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3) 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资本来源、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4)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5)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6) 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
1.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即可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3.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4. 多个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时 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份额并非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绝对标准,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的经营者进行的行为)
1.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1) 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2) 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
(3) 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4) 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5) 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2.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正当理由”包括
(1) 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2)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3) 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的
(4)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3.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禁止交易的方式
(1) 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2) 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3) 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4) 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5) 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正当理由”包括
(1) 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2) 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
(3) 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4)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4.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禁止从事的限定交易行为
(1)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2)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3) 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正当理由”包括
(1) 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
(2) 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须
(3) 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须
(4)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5.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 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禁止内容
(1) 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2) 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3) 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4) 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
(5) 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正当理由”包括
(1) 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2) 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
(3) 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须
(4)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6.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 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禁止内容
(1) 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2) 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3) 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4) 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正当理由”包括
(1) 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2) 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3)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经营者因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集中
情形
(1) 经营者合并
(2)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判断 因素
(1) 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2) 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3) 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4) 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
(5) 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6) 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7) 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
经营者集中经济效果的两面性,决定了《反垄断法》对它的规制在于“控制”,而非“禁止”。即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申报
申报标准
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国际标准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
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and
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国内标准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
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
and
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豁免条件
可以不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申报文件、资料
(1) 申报书
(2)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3) 集中协议
(4)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5) 市场监管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 发现申报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 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审查
初步审查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二阶段审查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可以延长第二阶段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1||| 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2|||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3||| 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的因素
1|||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3|||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 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附加限制性条件 批准制度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
限制性条件的种类
1||| 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2||| 开放其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3||| 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限制性条件的确定
为减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承诺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人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承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的,可以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就限制性条件进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承诺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备选方案
备选方案应当在首选方案无法实施后生效,并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
限制性条件的履行监督、解除与变更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义务人应当严格履行审查决定规定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受托人对义务人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在审查决定中予以明确
审查决定应当规定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自动解除的,经市场监管总局核查,义务人未违反审查决定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 义务人存在违反审查决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适当延长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后义务人需要申请解除的,义务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市场监管总局评估后决定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限制性条件为业务剥离的,经市场监管总局核查,义务人履行完成所有义务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
审查决定生效期间,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主动或者应义务人申请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行为
1. 行政强制交易:限定或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1) 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 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投标人提供的商品
(3)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4)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2. 地区封锁: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1)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2) 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5)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 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1) 不依法发布信息
(2) 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 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 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 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行为
4. 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1) 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
(3)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4) 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5. 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 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适用范围和方式
(1)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政策措施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2)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联席会议制度
(1)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2)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3)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1)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 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 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 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5||| 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 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 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 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 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 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 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 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挂钩
3||| 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 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 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2||| 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 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 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例外规定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1)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 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3) 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上述第(1)项至第(3)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