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也称国际法,是2009年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编辑于2022-03-29 07:01:35国际公法
绪论
国际法的地位作用
国际法的研究对象与范围
基本方法
国际法的性质与发展
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国际法是以国家间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是,对国家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某些特定的政治实体,在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原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
形成标志
1648年《威斯伐特利亚和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形成。
现代发展
1.际法主体的数量急剧增加,国际法主体的类型由单一趋向多元。
2.国际法客体和领域不断扩展,纯属国家主权管辖的范围相对缩小。
3.国际社会日益组织化,促使国际法的制定从分散的状态朝着更加集中的方向发展。
中国与国际法
古代
朝贡制度,没有国际法存在的社会基础。
近代
1840年鸦片战争,1864年《万国公法》。
新中国
1.一贯主张和坚持公平正义和进步的国际法发展方向。
2.创造性的提出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
1954年和平共处5项原则。
3.不遗余力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人权和法治事业。
4.积极参与全球治理,推动当代国际法体系变革与完善。
5.全面参与国际立法和国际决策。
6.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和适用国际法。
7.一贯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创造性地解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问题。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渊源的内涵与类别
内涵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存在和表现的方式,也就是解决国际争端所能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类别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规定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当代国际法规则的主要表现形式。
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各国前后一致的不断重复所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或制度。
要素
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
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
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
要求上述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及存在,所谓法律确信。
存在的证明
一,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和外交实践
二,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
三,国家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践和有关文件
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如善意、禁止反言等。
国际法渊源的位阶与强行法
国际法渊源的位阶是指在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以及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是否存在着优先适用的问题。
国际强行法又称强制法或绝对法与任意法相对称,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
国际法的编纂
从形式的角度
全面编纂
个别编纂
从主体的角度
民间的非官方编纂
官方编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
一元论
国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
二元论
1,国际法与国内法有重大差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2,国际法与国内法没有隶属关系,在效率上是平行的。
3,国际法只有转化成国内法,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协调论
借助国家对外和对内行为的内在统一性与差异性来说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习惯国际法
本国法的一部分,无需转化。
国际条约
转化方式
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理论基础:二元论。
并入方式
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整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需采取立法的转化。
理论基础:一元论。
特殊:欧盟法
直接适用
中国
习惯国际法同各国实践一致
国际条约采取并入方式
直接适用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间接适用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习惯国际法与国内法
习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立法
意大利,德国等。
国内立法优先于习惯国际法
英国,荷兰等。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
国际条约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
荷兰,秘鲁等。
国际条约的效力低于宪法,高于国内立法
俄罗斯,法国等。
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具有同等效力
美国,韩国等。
中国
习惯国际法与中国法
我国法律与习惯国际法做一致解释。
国际条约与中国法
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
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国际法基本原则
概述
基本原则的概念
一般来说,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或接受、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1970年10月24日《国际法原则宣言》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不干涉任何国家内政。
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
各民族权利平等与自决
各国主权平等。
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基本原则的特征
国际社会公认
具有普遍约束力
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和平共处5项原则
内容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一条最根本的原则。
互不侵犯原则
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根本保障。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确保国家独立自主,抵御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坚强屏障。
平等互利
抓住了国际关系的实质,注重国与国的务实合作。
和平共处
维护国际秩序稳定的必要条件。
地位
和平共处5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
和平共处5项原则,浓缩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各项原则的精华。
和平共处5项原则不仅是对国际关系现状的简单认可,而是科学揭示正常国际关系的本质特征。
和平共处5项原则体现了东方智慧,代表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新独立的国家建立平等国际关系的愿望,反映了国际法的本质要求,表明了发展中国家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坚定立场。
主要内容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内容
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
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
主权平等包括要素
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每一国均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地位
国家主权平等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是其他各项原则的基础与前提。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例外
《联合国宪章第51条》,对武力攻击的单独或集体自卫。
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2条》采取的执行行动,或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3条》授权区域组织采取的执行行动。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
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的干涉其他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一切内在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基本内容
各国均有责任,一秉善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
各国均有责任,一秉善意履行其一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义务。
各国均有责任一并善意履行其依据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生效之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
如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发生抵触的,宪章义务优先。
地位
在国际法中具有根本性的基础地位
民族自决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
保护基本人权原则
国际法的主体
概述
具有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国家
政府间国际组织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
个人的国际法地位问题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家的要素与类型
定义
定居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
要素
定居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
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
主权
国家区别于其他时期的根本标志。
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类型
单一国
复合国
邦联
联邦
特殊国家集合体
永久中立国
附属国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独立权
平等权
自卫权
前提条件
受武力攻击
时间
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
报告
采取的行动应当向安理会报告。
武力限度
需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
又称领域管辖权属地,优越权或属地最高权。是指国家对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除国际法公认的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的权利。
地位
在管辖权类型中往往具有优先地位。
例外
基于外交豁免权,不得对外国国家元首和外交代表行使属地管辖权。
在领海行使属地管辖权时,应不干预外国船舶的内部事务。
属地管辖权的行使有时受到外国的属人管辖权的限制。
属人管辖权
积极国籍原则
消极国籍原则
保护性管辖权
含义
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利。
目的
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安全领土完整和重大的经济利益免受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而实施。
权利行使途径
引渡犯罪嫌疑人、缺席判决、在犯罪进入受害国领土时将其逮捕。
普遍性管辖权
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国家豁免
概念
国家根据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类型
绝对豁免
相对豁免
主体
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
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使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需他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利。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例外
商业交易
雇用合同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
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
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
另有协议的除外
仲裁协定的效果
放弃
明示放弃
国家通过条约、合同、其他正式文件或声明,表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默示放弃
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作出的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表示其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
放弃管辖豁免权,并不意味着同时放弃了执行豁免权。
国际法上的承认
概念
一般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政治法律行为。
特征
承认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和政府,此外还包括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等实体。
承认是国际法主体单方面的政治行为。
承认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方式
明示承认
承认者有明确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的承认。
承认国以照会、声明、电报、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或派特使前往参加成立典礼。
默示承认
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
正式接受领事。
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
正式投票,支持参加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等行为。
类型
国家承认
合并、分离、分立、独立。
政府承认
有效统治
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
奠定了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全面交往的基础,两国之间可以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
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尤其是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律效力及其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和新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的管辖豁免权。
法律上的承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及国家或国际组织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可追溯至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
对新国家的承认,原则上无法逆转。
国际法上的继承
概念
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
类型
国家继承
政府继承
国际组织继承
内容
国际组织法
概述
国际组织
概念
是指国家以及这些国家所认同的其他实体,为实现特定合作目的以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文件而建立的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常设机构。
特征
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或其政府。
国际组织是根据国家间协议而建立。
国际组织具有特定的目的或宗旨,其权利也具有职能性的特征。
国际组织是具有连续工作机制的常设机构。
国际组织具有自己的国际法律人格。
类型
政府间组织与非政府间组织
全球性组织与区域性组织
开放性组织与封闭性组织
一般性组织与专门性组织
国家间组织与超国家组织
国际组织法
概念
泛指用以调整国际组织内部及其对外关系的各种特定性和共同性的法律规范的总体。
渊源
实质渊源
国际组织法形成过程中对其内容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因素。
形式渊源
国际组织法规范所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
内容
以法律效力的层次为标准,可以将国际组织法分为各种国际性条约与各种行政性法规两部分。
以组织的各种事项及问题性质为标准,可以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国际组织机构法和国际组织实体法。
以组织的职能和地域范围为标准,可以将国际组织把区分为综合性组织法律制度与专门性组织法律制度。
国际组织的一般法律制度
章程
成员资格
分类
原始成员与纳入成员
正式成员与联系成员
观察员
丧失
自愿退出
开除
中止权利
结构与职权
审议机关
执行机关
行政机关
议事规则
会议制度
会议的类型
经常会议
定期会议
特别会议
会议的议程
会议主席
表决程序
一国一票制与加权投票制
全体一致与多数表决
协商一致的决策程序
联合国及其法律制度
宗旨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发展国际间的友好关系。
促进国际合作。
协调各国行动。
原则
主权平等原则。
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
集体协助原则。
保证非成员国遵守宪章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
机构
大会
组成
全体会员国
问题范围
《联合国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
法律约束力
对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的通过决议,具有拘束力。
对于其他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的。
7个主要委员会,两个程序委员会和若干特别委员会。
表决与投票
一国一票制
一般问题的决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
重要问题的决议以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会员国,2/3多数通过。
安全理事会
其他附属机构
区域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
与全球性国际组织相比,区域组织有地域上的局部性。
同其他类型的国际组织相比区域性组织具有更加稳定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基础。
具有明显的集团性。
中国与国际组织
中国在联合国的作用和地位
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中国为联合国的发展事业承担了更大的责任。
为了适应形势变化的需求,中国积极支持联合国改革。
中国与区域性国际组织
国际法上的个人
个人的国籍
概念
指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可以理解为作为一国成员隶属于该国的法律资格或身份。
法律意义
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进而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
国籍是一国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以及给予境内居民不同待遇的前提。
国籍是确定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国籍是国家对居民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国籍法
国际法是规定个人国籍的取得变更(包括国籍的恢复)丧失以及处理国际冲突的规则和原则的法律规范的总体。
国籍的取得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血统主义
出生地主义
混合主义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申请入籍
婚姻入籍
因收养或认领非婚生子女入籍
由于交换领土入籍
国籍的丧失
自愿丧失
本人申请退籍
在两个以上国籍中选择一个国籍
非自愿丧失
国籍的恢复
履行登记或声明手续,恢复该国的国籍或采取入籍的一般程序回复。
国籍的抵触及解决
国籍的积极抵触
国内立法
签订双边条约
签订多边公约
国籍的消极抵触
国内立法
签订国际公约
中国的国籍法
各族人民平等的具有中国国籍。
男女国籍平等。
在原始国籍赋予上,采取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防止和减少无国籍人。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入籍和出籍。
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香港澳门永久居民的规定。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与待遇
外国人的概念与法律地位
概念
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
管理
国家对外国人的管辖权
属地管辖之下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和法令。同时处于国籍国的属人管辖之下,也仍然负有效忠本国的义务。
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
入境
居留地
出境
危害居留国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侮辱居留国。
危害或侮辱其他国家。
在内国或者在外国,犯有可罚的行为。
违反禁止居留义务而居住在居留国。
一般原则
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互惠待遇
差别待遇
外交保护
含义
指一国对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本国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非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或适当救济时,通过外交途径向加害国进行交涉和寻求补偿的行为。
行使范围
侨民无辜受到逮捕或拘留。
侨民在司法程序中被拒绝司法。
侨民的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
侨居国不给予侨民足够的保护,以及防范私人或团体的暴力行为。
侨民受到歧视性待遇,无故受到侨居国的驱赶和野蛮迫害。
条件限制
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国籍持续原则与国籍实际联系原则。
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
具体方式
被捕侨民应有机会,与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交谈。
审判外国被告时,应保证其国籍所属国外交代表或领事馆官员有权旁听审判过程。
侨民的财产若被侨居国无偿征用,外交代表应建议他采取侨民和国内法律的补救方法,以求得一定的补偿。
本国侨民遭到侨居国的个人或组织的暴力攻击时,如果侨民有关机关不尽力采取保护性措施,外交代表可向。有关当局进行交涉,要求赔偿。
本国侨民荣受到侨居国的歧视性待遇,遭到驱赶或破坏时,外交代表应当提出抗议,要求侨居国立即停止此类行为,保证侨民正常的生活与工作,否则需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引渡和庇护
引渡
概念
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将在本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教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主体
罪犯本人所属国
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受害国
对象
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
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条件
政治犯例外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
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定是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且此种罪行能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
罪名特定原则
程序
被请求国应请求国的要求对被引渡人临时逮捕。
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有相关文件。
被请求国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与请求,完成对罪犯的移交。
后果
成功后请求引渡国即可根据其法律对罪犯进行审判,但是根据罪名特定原则对该罪犯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提出指控的罪名,加以审判和处罚。
庇护
概念
指一国对因政治原因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规则
权利来源
从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引申出来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主要依据是国内法也有部分国际法文件。
对象
限于政治犯。反对殖民统治,维护公共利益,从事科学进步事业和创作而受到迫害的人士、政治避难者。
后果
对受庇护人本国而言,排除了其属人管辖权。
对庇护国而言产生双重义务
积极的作为。
消极的不作为。
难民
概念
指那些基于惧怕战争,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遭受迫害,而逃离到其本国之外,并由于这种迫害不能或不愿接受其本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任何国籍的人。
身份确定
主要条件
该人迁移或滞留于本国或经常居住国之外。
不能或不愿受本国保护和不能或不愿返回经常居住国。
该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等原因遭受到迫害。
排除条件
已取得联合国保护
被认为无需保护
被认为不得保护。
法律地位
入境居留和出境
边界不拒绝。
对于合法在缔约国境内的难民,该国除非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理由,且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得将之驱逐出境。
不推回原则。
待遇
在内部有服从接受国管辖,遵守所在国法律规章,以及该国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的一般义务。
享受所在国赋予的权利和待遇。
国家领土法
国家领土的概念与构成
概念
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
构成
领陆
是指国家疆界内的所有陆地包括岛屿。
领水
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与陆地疆界临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内水
内水是指陆地领土内的水域以及领海基线向海岸一面的海域。
分类
河流
内河
从源头到入海口或终结地完全流经一国的河流是该国的内河
国家对内河拥有完全主权,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内河航行
界河
界河是流经两国之间并作为两国领土分界线的河流
以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相邻国家在结合上享有平等的航行权,船舶在航行时应该具有明显的国际标志,除遇难或其他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未经允许,不得在对方靠岸停泊。一方在界河上修建工程设施,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多国河流
多国河流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
多国河流流经各国的河段分别属于各国领土,各国分别对位于其领土的一段拥有主权。多国河流一般对所有沿岸国开放,而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国际河流
通过条约规定对所有国家开放航行的多国河流被称为国际河流
国际河流流经各国领土的河段仍归该国主权下的领土,一般允许所有国家的船舶,特别是商船,无害航行管理由相关条约成立专门机构进行。
通洋运河
运河是在一国领土内用人工开凿的可航行水道。
完全受该国主权管辖。在国际法意义上具有重要意义的运河,一般受国际条约规定的法律制度的支配。
湖泊
一般分为淡水湖和咸水湖,咸水湖又称为内海。
被一国领土包围,则被认为是该国领土的组成部分,被两个或多个国家领土包围,除国际协议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属于所有沿岸国,并以湖中心为界由各国分别管辖。
内海水
指一国领海基线内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港、内海湾、内海峡、河口以及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领海
领海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和内水或群岛水域的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沿岸国对其享有主权,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
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
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传统方式
先占
时效
添附
割让
征服
现代方式
民族自决
全民公决
有合法和正当的理由
没有外国的干涉威胁和操纵,当地居民能够自由表达意志
应由联合国监督投票
争端解决
通过双方谈判,签订边界条约。
提交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
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领土主权
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
领土管辖权,领土所有权,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限制
一般性限制
特殊性限制
共管
租借
势力范围
国际地役
边界和边境制度
边界的形成
长期的历史过程中,根据双方历来行政管辖所及的范围,逐渐形成了传统边界线。
有关国家条约划定的条约边界线。
边界的划分
自然划界
几何学划界
天文学划界
边境制度
边界标志的维护。
地方居民的往来。
界河和边境土地的利用。
边境争端的处理。
南极和北极
南极
《南极条约》
内容
南极只能用于和平之目的。
各国在南极洲享有科学调查的自由。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需求。
缔约各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在任何时间进入南极任何地区进行视察。
建立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
北极
中国
要进一步加深对南北极,尤其是对南北极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及其资源状况等的认识。
要进一步强化中国在南北极地区的实质性存在,进行综合性的科学考察活动。
积极参与国际极地事务,确立中国在南北极事务中的战略地位。
国际海洋法
国际海洋法的发展
现代海洋法,又称国际海洋法,是指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在各种海域中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等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包含的规则种类
第1类规则可以被归纳于公海自由规则下,是基于各国的共同利益或国际社会的利益而形成的。
第2类规则可以被归纳于沿海国主权延伸之下是基于各国特殊利益而形成的。
相关立法活动
1958年联合国日内瓦4个海洋公约。
1982年签订1994年生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领海与毗连区
领海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况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法律地位: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物享有排他管辖权。
领海内的基本权利
子主题
领海基线
正常基线
直线基线
混合基线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确定外部界限的方法
平行线法,即领海外部界限与海岸曲折相平行。
圆弧法,以领海基线各点为圆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所做圆的迂回曲线。
直线法,外延线与直线基线相平行,与海岸的一般走向相一致。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的领海界限的划定
“中间线+特殊情况”的公平原则。
结合友好协商及历史政治等因素综合考虑。
毗连区
毗连区是沿海国家领海以外但又毗连其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海域。由国家管辖范围。又称邻接区、保护区、特别区域或专门管辖区等。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国家权利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规章。
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专属经济区
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辖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享有专属管辖权。
对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管辖权。
对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专属管辖权。
国际法赋予的其他权利和管辖权。
大陆架制度
大陆架
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在领海外部界限水下向海的自然延伸部分。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土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底和底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距离。
子主题
法律地位
《大陆架公约》规定,沿海国为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沿海国要开发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交。
相邻大陆架划界问题
等距规则
以协议规定。
在无协议的情况下,要考虑各种特殊情况。
在无协议的情况下是用等距加特殊情况的方法。
自然延伸原则
公平原则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及群岛水域
用于国际通行的海峡
通航不应受阻碍,沿海国对其享有主管管辖权,但必须受到本部分及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过境通行制度
行使条件
仅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继续不停。
迅速过境。
承担的义务
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慑或使用武力,或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威胁。
除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行使过境通行权的船舶还应承担下列义务
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群岛与群岛国
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邻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者历史上也被视为这种实体。
群岛国制度的基本特点
允许直线群岛基线,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由此满足了群岛国的愿望。
创造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群岛水域,但不影响其他国家航行利益。
群岛基线的划定
子主题
群岛国的权力及限制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限制
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的现有协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
群岛国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
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近海岸的现有海底电缆。
其他国家在群岛水域享有航行权。
公海
概念
公海是指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在内的全部海域。
法律地位
子主题
公海法律制度
公海自由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各国均有权行使公海自由。
违背公海自由原则是被认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公海自由的限制
公海自由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
各国在行使公海自由时须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公海应只应用于和平目的,而不应把公海变成进行军事活动侵略和战争的场所。
公海自由的内容
航行自由。
飞越自由。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6部分的限制。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6部分的限制。
捕鱼自由
科学研究的自由
国际海底区域制度
概念
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法律地位
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视为己有
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但回收的矿物可以按照区域管理局的规则章程和程序予以让渡。
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共同所有和共同管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
任何国家或集体不得占有或分割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
在所有国家间公平分配所有利益,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和利益。
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
在一区域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两块具有相同价值的矿址,管理局选择其中一块作为”保留区“,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或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
那一块是“合同区”,可由缔约国或其企业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进行开发。
空间法
空气空间法
空空气空间是指地球表面以外不包括外层空间的大气层,空气空间主要是指海平面以上100公里以下的部分
法律渊源
国际条约是空间空气法的主要国际法渊源
调整空气空间及飞行器法律地位,航空安全等方面,具有公法性质的国际条约,其主要规范国家有关航空活动。
调整有关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等具有司法性质的国际条约,其主要规范航空承运人与货物和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国内立法是空气空间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国际组织通过的国际文件是空气空间法的重要辅助渊源
司法裁决是空气空间法的辅助渊源
法律地位
完全自由论
有限自由论
国家主权论
自保权
管辖权
管理权
支配权
距离地面高度20千米
有限主权论
民用航空器运输法律制度
关于空中航行的法律制度
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
确定了国家对领土上空具有完全排他的主权,他又承认了领空的无害通过权。
用于国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军用航空器,未经缔约国特许,不得飞落或降落于该国领土。
允许各地约国,保留”国内的两地间空运“的权利。
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非航班飞行
第5条规定,有权飞经或飞入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不降停,但该国有权命令它降落。
航班飞行
第6条规定,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许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飞入该国领空。
1944年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
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
卸下来自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
装载前往国际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
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第三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
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管理的法律制度
1946年1月15日至2月11日《百慕大协定》
双边管理体制
充分肯定领空主权原则。
各国通过签订双边的航空运输协定,相互赋予经营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的运营权利
通过国际航协多边运价机制,统一协调各国之间的航空运价。
国际航空安保法律制度
罪行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
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它不能飞行。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
破坏损害或妨碍航行设备,危及其飞行安全。
传送假情报,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刑事管辖权
引渡和起诉
外层空间法
海平面100公里以上是外层空间。
法律渊源
国际条约是外层空间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国际习惯是外层空间法的法律渊源。
国内法是外层空间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外层空间法的其他辅助法律渊源。
联合国决议、司法判决、权威著作等。
法律地位
1967年《外空公约》
外空不得据为己有。
外层空间由各国在平等基础上自由探索和利用,不得有任何歧视。
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并维护国际安全。
基本法律制度
基本原则
1963年《外空宣言》
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原则。
各国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及天体原则。
外层空间和天体不能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或者其他任何方法据为一国所有原则。
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必须遵守国际法原则。
各国对本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负有国际责任原则。
各国对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时,应该遵守合作和互助的原则。
和平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原则。
保护外空环境原则。
登记制度
1974年《登记公约》,向联合国秘书长通报
发射国的名称
外空物体的标志或其登记号码
发射日期和地点
基本的轨道参数
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
营救制度
1968年《营救协定》
营救对象为包括空间物体上的所有人员。
营救条件为相关人员,在因意外事故遇难或紧急的或非预定的降落。相关国家才有义务。
归还对象为被营救的宇航员和空间物体归还给登记国或登记的国际组织。
缔约国具有通知义务、营救义务以及归还义务。
责任制度
1972年《责任公约》
责任主体是空间物体的发射国。
归责原则
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适用绝对责任原则。
对地球表面以外造成的损害适用过失责任原则。
赔偿范围
生命损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
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受损害。
求偿途径
受害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使用当地救济办法,通过发射国的法院,行政法院或机关,向发射国提出求偿。
受害国通过外交或类似仲裁的途径直接向发射国求偿。
免责事由
绝对责任应依发射国证明损害全部或部分系由求偿国或其所代表自然人或法人之重大疏忽或意在造成损害之行为或不行为所支持程度予以免除。
条约法
概述
概念
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是国际法支配的书面国际协议。
特征
由国家、国际组织缔结
受国际法支配
是书面协议
名称
条约
公约
宪章、规约,盟约、组织法。
协定
议定书
换文
备忘录或谅解备忘录
宣言
种类
法律性质
造法性条约
契约性条约
缔约方的数目
双边条约
多边条约
根据内容
政治类,法律类,边界类,边境问题类,经济类,文化类,农林类,渔业内,卫生保健类,邮政电信类,交通运输类,战争法规类和军事类。
条约法的编纂“两公约”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条约的缔结
缔约权能
概述
缔约能力是指国际国际法主体作为国际人格者,依照国际法所享有的缔结条约的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
缔约权是指国际法主体的特定机关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主体缔结条约的权限。
缔约能力与缔约权是相互联系的。缔约能力是缔约权的前提,无缔约能力的实体就不存由谁或者如何行使缔约权的问题,缔约权是实现缔约能力的条件,必须通过具体的职能部门行使缔约权来实现。
国家的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与国家主权相联系,国内宪法规定行使主体,通常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
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全权证书问题
全权证书是指一国主管当局或一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所颁发,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该组织谈判、议定或认定条约条文,表示该国或该组织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书。
具体规定
两公约第7条
国家的缔约代表
通常持有和出示全权证书证明其缔约权限。
从惯例来看,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意思认为该人为这些目的代表该国的无需出示全权证书。
特定人员无需出示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外交部长,为了实施有关缔结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的条约的一切行为。
国家任命出席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代表,为了议定该国和有关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条文。
国家任命派往国际组织或其某一机关的代表,为了在该组织或机关内议定条约条文。
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
常驻国际组织代表团团长为了一定派遣国和该组织之间的条约条文。
国际组织的缔约代表
国际组织的缔约代表通常需通过持有和出示确权证书来表明其缔约权限。
另从各种情况来看,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意思认为,该人按照该组织的规则为这些目的代表该组织的无需出示全权证书。
缔约程序
议定约文
多边条约的最初草案形成方式
由常设的编撰机构或临时设立的起草委员会起草。
由发起缔约的国家提出建议草案,并在此基础上协商出统一或单一草案。
认证约文
是指谈判各方确认所拟约文是正确的和作准的,的除修正程序外不得更改的缔约程序。
作准文本确定方式
依约文所载或经参加草拟约文国家和国际组织协议之程序。
若无此程序,则由此等国家或国际组织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再有约文之会议最后文件上,签署做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
签署
通常是指缔约代表正式代表其所代表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在条约文本上签署姓名,表示认证约文和有同意受条约拘束意向的缔约行为。
双边条约的签署顺序采用轮换制及条约文本的每个执存方签于首位,对方签于次位。
多边条约一约定的顺序签署,如国名的英文字母
表示同意受条件拘束
方式
签署交换构成条约的文书,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或以其所协议的任何其他方式表示,新国家还有继承。
表示同意的方式
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通过其他方法确定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各谈判组织已达到签署应有的效果。
从该国或该组织代表全权证书可以看出,或谈判时已表示,该国或该组织有意使签署有此效果
正式确认(批准)
条约如此规定
另经确定,谈判方如此协议。
谈判方已对条约作出须经批准或经正式确认之签署。
谈判方代表的全权证书表明或在谈判时已表示应当如此。
其他方式
核准、加入、接受或正式确认。
通知批准、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部分双边条约需要交换批准书,按照惯例,条约在一国签署,则一般在另一国交换文书。
多边条约通过批准后,应向条约的保管机关提交批准书或类似文书。
条约的加入
加入是指未签署条约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同意接受已签署或已生效的开放性的多边条约的拘束的国际法律行为。
<ol><li>加入方式表示受条约拘束<br></li></ol>
条约本身规定
令经谈判放协议确定
全体当时方嗣后协议
条约的保管、登记与公布
条约中指定,可以由国家、国际组织及其行政首长担任
新中国第一个登记的条约1986《中英联合声明》
中国
宪法规定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缔结条约程序法》
4条,名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7条,人代会常委会批准
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条约
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议。
其他需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8、12条
除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的条约、协定外,条约的核准加入或接受由国务院决定。
条约的保留
定义
子主题
保留的范围
缔约方只能在允许保留的条约或条款的范围提出
禁止情况
条约规定禁止保留
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
条约明确规定不得保留的条款,其余条款均可保留
条约明确规定可以保留的条款或事项,其余条款或事项均不得保留
中国的实践
争端解决方式条款,与中国的政治制度和外交政策不符的条款,与中国国内法相抵触的条款,中国履约暂时有技术性困难的条款。
条约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条约明文允许保留的条款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如果从谈判过有限数目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看,该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需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
子主题
反对保留的意见,只要不反对条约,在反对国和保留国间生效就意味着条约在两国间生效。
保留的程序
必须以书面形式
条约的生效与暂时适用
条约的生效
是指一个条约正式开始,对各当事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各当事方自己承担条约义务和享有的条约权利。
双边条约的生效方式
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自双方均履行完毕国内或内部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或之后若干天开始生效。
自互换批准书或其他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文书之日或之后若干天起生效
多边条约的生效方式
自签署国达到一定数目之后生效
自全体签署国批准或各签署国明确表示承受拘束之日起生效
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某日起生效。
自一定数目的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国家提交批准书等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文书后生效。
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并且达到一定标准后生效。
条约的暂时适用
该条约本身有这样的规定。
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谈判国或谈判组织以其他方式作出了这样的约定。
条约的有效期
无限期条约
有限期条约
明文规定。
条约的遵守与适用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各当事方必须遵守条约,承认条约对其拘束力。
各当事方必须遵守所有对其有效的条约
各当事方必须善意履行条约义务。
各当事方不得以国内法或国际组织的规则为由而不遵守条约,但因缔约行为违反这些规则中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关于缔约权的规定的情况除外。
条约的适用
时间范围
无溯及力
空间范围
一般情况下拘束力范围为全部领土。
规定适用于特殊地区或约定排除适用于特殊地区的除外。
冲突时的适用
子主题
条约与第三方
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
条约仅对各当事方有拘束力,而对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非经第三方同意不得为第三方创设义务或权利。
条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
条约当事方必须有给第三方创设权利的意图。
第三方表示同意(无表示则推定为同意·)
条约为第三方创设义务
条约当事方有给第三方施加义务的意图。
第三方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此项义务。
条约的解释
含义
指条约当事人或其授权的解释主体按照一定的规则对有分歧的条约条款或其他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
主体
当事方以协议方式作出的解释。
经条约授权的国际组织的有关机构的解释。
有管辖权的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机构的解释。
原则与基本方法
相关理论
客观论,主张严格依据条约用语的通常意思进行解释。
主观论,主张通过探寻当事国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
目的论,主张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出发进行解释。
条约解释的通则
依照约定用语的通常意义解释,因为条约如同国内法律条款一样,往往使用有关用语的通常意义。
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解释。
善意的解释,诚实、公正、合理解释。
补充资料
条约的修订、终止与无效
条约的修订
修正
子主题
修改
子主题
条约的无效
条约自撤销同意时无效
违反一国国内法或一国际组织的规则,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
违反关于表示一国或与国际组织统一的权利的特定限制。
错误。
诈欺
贿赂
条约自始无效
强迫。
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或与国际组织进行强迫。
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相抵触的条约。
条约的终止,暂停施行
条约的终止
依照条约规定终止或全体当事方同意终止或当事方退出条约。
依照当事方的原意或条约的性质,默示的权利解除或退出条约。
依照条约规定,多边条约的当事国减少至条约生效时所需需要的数目以下时终止条约。
新条约代替了旧条约。
条约因重大违约而终止。
因实施条约所不可或缺之物,永远消失或故意损坏等情况,不可能履行。
情况的基本改变。
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爆发战争或武装冲突。
新的一般国际强制法规范产生。
条约的暂停施行
该项条约内规定的有此种暂停施行之可能,或有关之暂停施行,非为条约所禁止。
不影响其他当事方享有条约上的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与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相冲突。
有关当事方应将其暂停事项的协议通知其他当事方。
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概述
外交
国家通过其外交机关和授权代表与其他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所进行的职业化对外交往行为。
外交关系
国家通过其外交机关和授权代表与其他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和平方式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
外交关系机关与外交人员
国内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
对外关系上最高代表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
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批准和废除条约,出国访问或参加国际会议,宣战和媾和。
无需全权证书。
政府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一般也是对外关系的管理和执行机构。
领导外交工作,管理对外事务,签发外交代表的全权证书,任免外交人员,同外国政府进行谈判签订条约,参加国际会议,同外国首脑发表共同宣言。
无需全权证书。
外交部门
主管外交事务的专门机关
负责执行国家关于外交政策的决定,领导和监督驻外代表机关及其人员的工作活动,与外国使馆、国际组织、使团、特别使团保持联系和进行谈判,负责本国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同外国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联系。
无需全权证书。
外交代表机关
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互派使节需经双方同意原则
使节权,国家有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原则上必须得到有关国家的同意才可行使。
使馆的职务
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与接受国办理交涉。
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
使馆人员
使馆馆长
向国家元首派遣的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向国家元首派遣的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
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代办。
同级使馆馆长的优先位次问题由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及时间确定。
使馆职员
外交职员
行政及技术职员
事务职员
使馆人员的委派和接受
使馆馆长的委派
派遣国对于使馆馆长的人选必须事先征求接受国的意见,接受国明确表示同意后才正式任命派遣。
接受国有权拒绝派遣国提出的人选,且无需说明理由。
陆海空武官的委派
接受国可以要求派遣国先行提名以决定是否同意接受。
其他使馆职员的委派
原则上可以自由委派。
委派具有接受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职员时,应当先征得接受国同意。
接受国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合理限度
不受欢迎和不能接受的人员
无需理由,自由宣告。
国书由国家元首签署,外交部长副署,大使和公使向接受国元首递交。
特别使团
特别使团是一国经另一国同意,为了就该特别问题同另一国进行交涉或为执行同另一国有关的特别任务而派往该国的、代表其本国的临时使团。
派遣
征得另一国同意即可,无需存在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组成
由派遣国中的一名或几名代表组成,可以指定其中一人为团长,但接受国可以无理由拒绝任何成员
职责
由双方同意予以决定。
外交团
包括住在一国首都的所有使馆馆长和这些使馆的所有外交职员。
外交团团长一般有住在一伙的使馆馆长中,等级最高,开始执行职务最早的担任。
外交团的作用主要是礼仪性的,也可以代为传达一些意见。
外交代表职务的终止
***届满。
本国召回。
接受国要求召回。
发生革命产生新政府。
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
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治外法权说
代表性说
职务需要说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通信自由
免纳捐税、关税。
使用国旗国徽
使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
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可侵犯。
管辖豁免
刑事管辖豁免。
民事及行政管辖豁免
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的放弃。
作证义务的免除。
免纳捐税。
免除关税和免受查验。
其他特权和豁免。
使馆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外交代表的家属的特权与豁免
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
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的特权与豁免
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免纳关税仅限于最初安家时进口物品。
行李不免受海关的查验。
事务职员与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即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行商定之其他部之时享有。
于该员离镜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
使馆人员在第三国的地位
根据相关互惠条约,有关国家不得阻碍。
特别使团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特别使团的便利、特权与豁免
房舍不可侵犯。
档案和文件不容侵犯。
通信自由。
免纳捐税关税。
使用国旗国徽的权利。
派遣使团中。代表和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
私人住所不可侵犯。
行动自由。
豁免司法管辖。
免交税,免收关税和检查。
国家元首和高级人员的地位
除外交公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之外,还应享受国际法所赋予的便利特权与豁免
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
不干涉接受国内政。
通过外交部进行公务联系。
使馆馆舍不得用与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不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
特别使团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与上类似,但应通过接受国的外交部,或同可能商定的接受国其他机关进行。
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
领事关系法
定义
领事关系是指国家间根据协议,相互在对方境内派驻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关系。
领事关系的建立与领馆的建立
以协议为准,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即同意建立领事关系。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领馆的建立由派遣国决定,但必须经接受国同意。
领事的职务
子主题
领馆人员
领馆馆长由派遣工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通过外交途径将领事委任书提交至国外交部,由其发给“领事证书”
其他人员由派遣国自行决定,但第三国国民或接受国国籍的人必须接受接受国明示同意。
领事特权与豁免
领馆的特权与豁免
领馆馆舍不可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通信自由和行动自由。
与派遣国国民通信及联络。
免纳捐税、关税。
使用国旗和国徽。
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管辖豁免。
作证义务及其免除。
免除捐税、关税和免除查验。
其他特权
中国关于外交与领事工作的立法和制度
国际责任法
概述
国际责任的概念
国际责任也称国际法律责任,它是以国际责任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和损害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国际责任的特征
国际责任的主体与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上是一致的。
国际责任的实质就是一种法律后果。
国际责任产生的依据具有多样性。
国际责任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概念
国际责任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特征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不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性后果的行为。
因为责任的主体与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上是一致的,一般不包括个人法人等私人实体。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强制性。
构成要件
可归责于国际责任主体的行为
可归于国家的行为
国家机关的行为。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非代表国家形式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等。
可归于国际组织的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违背国际义务
国际责任主体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而不论该义务来源于习惯国际法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渊源也不论该国际义务的主题为何。
分类
对一般国际义务的违背
国际不法行为
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义务的违背
国际罪行
免责事由
同意
事先、自愿、明确
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不可抗力
非行为者本身引起
反措施
条件
针对性和适度性
种类
对抗措施:非武力
自卫:使用武力。
危难和危机情况
别无他法
非行为者本身或协助造成
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与强制性规范相一致
责任形式
终止不当行为、恢复原状,赔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限制主权。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
国际争端解决法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
对人管辖
联合国的会员国
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又非规约当事国,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35条的规定,事先向法院书记官传交一份证明,表明该国愿意根据宪章及规约及其规则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的判决,也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对事管辖
自愿管辖。指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提交的一切案件。
协定管辖。指争端当事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对本国有拘束力的条约规定,将特定的争端或事件提交国际法院管辖
任择强制管辖。规约当事国可随时声明某些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需另订特别协定。
执行机构是安理会
咨询管辖权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对于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
联合国机构
特殊制度
不适用国籍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国际法官前曾参与过案件。
适用“专案法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