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之债权法
民法之债权法笔记,包括债的总论、合同法导论、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保全、约责任等内容。
编辑于2022-04-02 20:59:45债权法
债的总论
第一章 债的一般原理
债
概念
特定当事人之间
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产生的
请求为特定行为的
权利义务关系
客体
给付行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
性质
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
与物权的区别
相容性—排他性
平等性—优先性
债权
请求权
相对性
期限性
债务
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先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中的义务
后合同义务
债权法
第二章 债的发生依据
侵权行为之债
构成要件
违法行为
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合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
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其他
缔约过失
单方允诺
防止、制止他人受损害产生的债
拾得遗失物
第三章 债的分类
法定之债、意定之债
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
单一之债、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简单之债、选择之债
合同法论
第一章 合同法导论
第一节 合同的确定
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四、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五、主合同与从合同
六、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七、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八、为订约人利益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九、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第三节 合同法及其适用
第四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节 合同的解释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方式
要约
要约
概念
希望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1. 内容确定具体
2. 要约人要明确表达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 是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
4. 是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法律效果
对要约人
对受约人
取得承诺资格
沉默不当然视为承诺,承诺是权利不是义务
要约的撤回
概念:要约生效前取消要约
时限:要约到达前或至少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
概念:要约生效后取消要约
时限: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
不可撤销的要约
已确定了承诺期限的
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且受要约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的准备工作
不可撤销仍撤销的责任
给受约人造成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要约生效时间
对话方式作出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方式作出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数据电文
相对人指定了特定系统的
进入该系统时生效
相对人未制定系统的
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入系统时生效
要约存续期间
要约确定了期限的
承诺要在期限内到达
要约未确定期限的
对话方式
即时作出承诺
非对话方式
合理期限内到达(4天)
要约存续期间的起算
书信方式
信件载明日期/邮戳日期
电报交发日期
快速通讯方式
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要约的消灭
要约被拒绝
要约被依法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要约人未做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要约邀请
概念: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一般目的:仅供宣传,直接效果并非建立法律关系
法条列举
拍卖广告
招标广告
招股说明书
债券募集办法
基金招募说明书
商业广告和宣传
寄送的价目表
区别
根本区别——内容是否确定具体
是否由法律规定
看是否是被法条列举的为要约邀请的情形。有例外:内容确定具体的仍为要约
是否由当事人约定
如当事人明确说明此为要约等
根据交易习惯
如按规不能拒载的出租车是要约
承诺
概念
受要约人同意 要约的意思表示
条件
1.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具有承诺资格)向要约人作出
2. 承诺的内容必须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3. 承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迟到
必然迟到
内容
因迟发而必然迟到
迟发:过了承诺期限才发出
未迟发而必然迟到
如快递
效力
原则上承诺不生效,是一个新要约
例外:要约人及时表示同意的,承诺有效
偶然迟到
内容
未迟发而意外迟到
意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
效力
原则上承诺有效
例外:要约人接到后及时表示不接受的,承诺无效
4. 承诺的传递方式应该符合要约的要求
通知的方式
行为的方式
法律效力
承诺的效力
承诺生效时即合同成立(另有规定/约定的除外)
承诺的生效时间
通知方式
行为方式
要约的生效时间中不包括行为方式,因为要约是希望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具体,令相对人了解具体的信息。
据要约要求/交易习惯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
承诺的撤回
承诺不能撤销,撤销是指生效后取消的行为,而承诺一旦生效则合同成立,因此不能撤销。
概念:承诺生效前取消承诺的行为
时限:承诺到达要约人前或至少同时到达
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
成立时间
一般原则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特别规定
书面合同
最后一方签字/盖章/按手印时
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时
确认书
此时不以承诺生效时为准而以签订确认书时为成立时间
互联网交易合同
选择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
付款行为是在履行合同义务。
成立地点
一般原则
承诺生效地即合同成立地
具体情况
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
口头方式
受约人知道的地点
书面方式
一般书面
最后一方签字盖章按手印的地点
数据电文
收件人住所地/ 主营业地
承诺以行为方式作出
作出行为地
第三节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合同的内容
必备条款
当事人
标的
数量
示范性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标的
数量和质量
价款或报酬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的形式
分类
要式
口头形式
具有方便快捷的优点,具有难以举证的缺点,最好是小型交易采用而非大宗交易。
书面形式
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教化、电子邮件的给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其他方式
如行为的方式、视讯资料的形式等。
非要式
缺陷后果
一般后果
合同不成立
特殊后果
502.“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合同不生效
其他后果
改变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因履行而治愈
490.“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节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构成要件
1. 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2. 违反者有过错
3. 致使合同未有效成立,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4. 合同未有效成立与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类型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 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有效成立要件
1. 当事人订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2.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 具有合法性
第二节 无效合同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节 可撤销合同
特点
合同已经生效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须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请求行使
目的是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诉讼时效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重大误解90日
胁迫自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最长保护期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类型
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趁人之危订立的显示公平的合同
第四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
区别于尚未生效的合同。
类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效力
追认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其他
如收归国有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
按合同的标的履行
适当履行原则
按合同的全部条款履行
协作履行原则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附随义务
通知
协助
保密
其他
绿色原则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节 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履行主体
债务人
债务人本人
代理人
第三人
受领人
债权人本人
限制
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代领
债权被质押满足质权实现条件,质权人受领
其他
代理人
第三人
二、履行的内容与方式(合同的补缺)
有约定看约定
无约定看补充协议
无补充协议看合同内容解释或交易习惯
法律规定
1. 质量
强制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2. 价款或报酬
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
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3. 履行地点
不动产所在地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4. 履行期限
随时履行
债务人随时旅行
债权人随时请求履行
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 履行方式
按照 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6. 履行费用的负担
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7. 电子合同交付时间的确定
线上交易线下交付商品(快递物流)
收货人的签收时间
线上交易提供服务的
生成的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
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
线上交易线上交付(在线传输)
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
第三节 涉他合同中的履行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合同利益。
真正利他合同
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
条件
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
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效力
债务人
向第三人履行
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第三人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三人不履行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合同
构成要件
合同未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义务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
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法律效力
对内效力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相应扣减
第三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人瑕疵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由债务人负责
对外效力
相应债权转移给第三人(除另有约定外)
债务人的抗辩可对第三人行使
第四节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
以自己的不履行对抗对方的不履行
构成要件
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
法律未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
合同债务的履行已届清偿期
对方有履行的可能性
对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二、异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概念
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所享有的中止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构成要件
双务合同中
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一方有先给付义务
后履行一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后履行一方无担保)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 丧失商业信誉
4.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效力
抗辩权人中止履行
举证义务
通知义务
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对方提供担保/危险结束——抗辩权人需恢复履行
对方都不履行仍存危险——抗辩权人可解除合同
后履行抗辩权
概念
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拒绝或相应拒绝履行的权利。
构成要件
双务合同
有履行的先后顺序
先履行一方履行期间届满
先履行一方有履行的可能性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
效力
先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后一方可以恢复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一节 代位权
概念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享有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相对人主张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权利。
构成要件
1.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要有一个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
合法
确定
到期
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
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
例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但会影响到债权人未来的利益
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保存行为
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
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
2.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权
代位权标的:债权即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到期
原则上要到期
例外: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
排除
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
与债务人基本生存紧密相关的
人身保险、养老金、退休金、报酬(工资请求权不能代位)、人身损害赔偿、安置费、抚恤金等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没有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
行使
只能通过诉讼行使(向人民法院请求)
原告:债权人
被告:次债务人
可能被列为第三人:债务人
管辖:原告九被告,即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
注意
债权人不能同时起诉两个债的关系,若同时起诉有先后顺序
对债务人的基本债权债务之债之诉(先)
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之债之诉(后)
代位权的数额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范围为限
以次债务人的债务数额范围为限
特定情况下可能有所突破(相应地返还追偿等)
效力
对债权人的效力
优先/直接受偿权
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
例外:保护其他平等债权人的利益——入库规则
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债务相应消灭
债务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
防止债权人的代位权落空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被法律规定为被告
相对人不能以其与债权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否认自己被告身份进行抗辩
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对债权人行使
第二节 撤销权
概念
债权人因债务人实施了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而影响到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所享有的请求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
债务人实施了减少其财产的行为
无偿的
无偿地处分其财产
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有偿的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达不到一般价格的70%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高出一般价格30%
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影响到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需要到期)
主观要件
无偿行为
一般不考虑主观是否恶意
有偿行为
要求债务人和相对人主观皆为恶意(皆明知)
行使
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向人民法院请求)
债权人行使
管辖
注意
权利的行使期间
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撤销权的数额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
行使撤销权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不可撤销,但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的除外
债务人期前清偿的行为可撤销
只有债务人无力清偿后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才可撤销
破产法上无力清偿之日起最多可回溯六个月
效力
对债务人
撤销后行为自始无效
负担撤销费用
对债权人
平等受偿
对相对人
返还受有利益给债务人
对其他债权人
各债权人平等受偿——采入库规则
第六章 合同的变动
第一节 合同的变更
概念
合同主体不变时合同内容的变化
条件
在有效的合同存续期间,有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对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法定的单方变更
托运人对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方式
依当事人协商变更(要约 承诺)
依法律规定变更
依法院裁判/仲裁裁决变更
程序
合同的变更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规定
未办理影响合同生效的
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效力
不溯及既往
可以与损害赔偿并存
主合同变更的效力并不当然地及于从合同
如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关系,若主合同加重了债务,保证人不对加重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加重部分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若主合同减少了债务,则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
第二节 合同的转让
权利的转让
我国立法模式
通知主义(通知债务人)
构成要件
1. 有一个有效的合同存在
2. 债权人和受让之之间有转让协议
3. 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
不可转让的债权
1. 依据债权自身的性质不能转让
具有强烈人身性质的
技术性的
有特定目的的
不作为的
根据债权原则不能单独转让的
……
2. 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能转让
3. 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转让
不可转让的转让了的后果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可转让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可转让的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 债权的让与要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
效力
主债权转让从债权一起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债权除外
对债务人
其对让与人人的抗辩权可以对受让人行使
其对让与人的抵消权可以对受让人行使
义务的转让
我国立法模式
同意主义(债权人同意)
构成要件
1. 有一个有效的合同存在
2. 存在债务移转的协议
三人一起签
债务人和第三人签
债权人和第三人签
3. 该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不可移转的债务
债务自身性质
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
不可移转的移转了
不发生债务移转的后果(否则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 必须债权人同意
效力
主债务移转从债务一起移转,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从债务除外
新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对债务人免责的债务承担
约定移转
法定移转
如法人合并
第三人加入债务
债务人第三人并存的债务承担
构成要件
1. 有一个有效的债务存在
2. 第三人承担债务(无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三人签
债务人和第三人签(通知债务人)
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允诺
3.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4. 债务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清偿(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与债务移转的关系
债务的移转需取得债权人同意
债务的移转使债务人退出债务
债务加入跟保证的关系
债务加入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保证人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节 合同的终止
法律后果
1.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
2. 从权利义务消灭(法律未另外规定当事人未特别约定时)
3. 不影响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4. 可能产生后合同义务
遵循诚信等原则
根据交易习惯
履行义务
通知
协助
保密
旧物回收
一、履行
二、合同解除
概念
合同有效成立后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
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
或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或约定的条件
使合同归于消灭
分类
双方法律行为
协议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
单方法律行为
约定解除,一方当事人基于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的条件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
如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情势变更制度
内容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除权行使的时间
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则解除权消灭
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期间届满则解除权消灭
解除权归属人
守约方
违约方?
情形
1.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2. 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3.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
解除程序
协商解除
要约
承诺
法定解除
通知到达对方时/可提出附条件的通知,自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合同解除
不通知,直接提起讼诉或仲裁,如解除合同的主张被支持,则从起诉状或申请书的副本的部分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送达视为通知
特别程序
合同解除需要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自办理批准等手续之日起合同解除
后果
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溯及既往?
能溯及
看当事人是否请求溯及既往
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较小,对整个合同意义不大,利益影响不大的
不能溯及
依据合同的性质不能溯及既往的(如继续性合同、劳务合同)
溯及既往会影响第三人利益或交易秩序的
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当事人可以请求
恢复原状
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与其他制度的关系
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抵销
概念
当事人互负债务,各自以其债权冲抵债务的履行,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
分类
法定抵消
1. 互负债务
2. 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3. 提出抵消一方所享有的主动债权必须到期
4. 该债是可抵消的
债务的性质
法律的规定
当事人的约定
5. 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6. 抵消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约定抵消
不要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不要求主动债权到期
性质不同
四、提存
概念
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交付标的物,债务人把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以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债务人可以提存的情形
1.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 债权人下落不明
3.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后果
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视为交付,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给债权人,提存产生的孳息和费用转移给债权人
提存机关有保管义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
提存机关的拒绝
提存机关可以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拒绝债权人的领取
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提供担保
债权人领取提纯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则消灭
债权人不领取的后果
五年后
提纯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提存机关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纯物的
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五、债务的免除
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债务的免除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联系前讲“合同的撤销”
六、混同
概念
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
原因
概括承受
基于法律规定
特定承受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把自己的债权或债务转给另一方主体
效力
债权债务终止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节 概述
概念
不履行合同义务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特点
1. 有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
2. 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
预期违约:合同履行期限之前一方就以行为或意思表示违约
明示
默示
现实违约: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发生的违约
不履行
履行不能
拒绝履行
不适当履行
瑕疵履行
加害给付
迟延履行
3.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只能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利他合同稍有突破)
4. 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5.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
归责原则
以无过错为原则
以过错为例外
免责事由
法定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免责条件
在合同订立后发生的
有因果关系,不可抗力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
需履行及时的通知和证明义务
例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有过错的
过错相抵
……
……
标的物的性质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
约定的免责事由
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二节 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继续履行
构成要件
有违约行为
守约方要求
违约方能履行
特点
符合构成就必须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
履行方式
金钱债务
非金钱债务
替代履行
二、其他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范围
约定赔偿
可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法定赔偿
赔偿数额应相当于违约产生的损失
加重的赔偿
限制的赔偿
规则
可预见规则
数额不能超过
合同订立时
违约方能预见的
以社会一般人合理标准
预见到损失的性质和种类
减损义务
一方违约造成了守约方的损失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守约方有过错:未尽到协作义务,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有过错
守约方无权对扩大的部分要求赔偿
过错相抵规则
一方违约对守约方的损失的造成有责任
守约方对这个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
守约方要求对方赔偿时要将自己过错的部分减掉
损益相抵规则
由于对方违约带来了损失,但同时也由于对方违约带来了利益,应该在要求赔偿时做相应的抵扣
损和益一定基于同一个违约行为发生
赔偿时要将利益作相应抵扣
益:包括增加的利益、减少的支出等
四、违约金
成立条件
一方有违约行为
双方有违约金的约定
性质
以补偿性为主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谁主张谁举证
超过30%
以惩罚性为辅
高于没有达到过分的程度时,虽过分高于但当事人未请求,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以与继续履行并用
与其他责任方式
和继续履行,迟延履行时可以并用
和损失赔偿,不可以并用,但可以根据实际损失调整
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
第三节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法律责任
法律性质
构成
债务人已经履行了或提出了履行的要求
债务内容的实现需要债权人的受领或其他协作配合
债权人拒绝受领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
法律后果
增加的相应费用,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相应费用
迟延履行中发生的利息不需要支付
债务人可以提存
发生了货物的毁损灭失,债务人减轻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能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合同的担保
概念
方式
一、保证
概念
特点
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