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物权法第1章知识点
法学专业物权法第1章知识总结,包括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物权法的性质和特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三部分内容。
编辑于2022-04-07 11:25:18物权法概述
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物权法概念的起源和发展
英美法系没有物权法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是财产法的概念。
两种不同的 模式
德国式的形式物权法模式
来源于罗马法的《学说汇纂》
分为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
债权与物 权的区别,以及财产法与身份法
法国式的实质物权法模式
来源于罗马法《法学阶梯》:将民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分为人法、财产法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起源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是大陆法系民 法典的主要内容,也是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的重要 法律部门。
(二)物权法概念的比较
钱明星教授最早在物权法专题研究中提出物权法概念,对物权 法做出了最初的界定。
王利明教授将物权法分为广义的物权法和狭义的物权法。
梁慧星教授对物权法所下的定义,也是区分广义的物权法和狭义 的物权法,认为广义的物权法,指财产归属法,即关于人对财产 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
(三)物权法的基本概念
狭义的物权法
指民法典关于物权的规定,在现实中,通常表现为 民法典的物权编,以及没有明确称之为物权编的有关 物权关系的专门规定。
广义的物权法
指调整物权关系即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
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一是“支配关系说”
二是“占有关系说”
三是“占有和归属关系说”
三是“占有、利用和归属关系说”
五是“静态财产关系说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对 于物的支配关系,具体表现为人对于物的归属和利 用关系。首先,物权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物权法律关系。 其次,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 这种支配关系具体表现为人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民法典》第205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物权法的性质和特征
一、物权法的性质
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
1、物权法的私法性质是基于民法的性质产生的。
2、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然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物权法的基本特征
1、物权法是财产法。
规范财产关系的部分
物权法
债权法
知识产权法
2、物权法是强行法。
债权法的基本性质是任意法
例: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等
3、物权法是普通法。
全国范围
规定一般事项
无适用时间限制
4、物权法是固有法。
保留了较多的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和国民性的法律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概述
基本原则的功能
在制定该部法律时贯穿始终的基本精神
作为对法律条文理解和解释的基准
执行法律时的一般拘束力
二、平等保护原则
(一)概念和内容
概念
不同主体享有的物权地位平等、适用规则平等和法律保护平等的物权法基本规则
《民法典》第113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民法典》第207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内容
1.所有物权一律平等
2.适用规则平等
3.保护的平等
(二)平等保护原则的价值
1、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2、主体地位平等的必然反映
3、私人物权的正当诉求
4、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客观需要
(三)平等保护原则的适用
作为物权法适用 的一般指导思想
出现争议, 依照平等保护
若违反此规则,准许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
三、物权法定原则
1、概念
《民法典》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物权类型强制
物权类型固定
物权的内容和种类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
物权的效力法定
物权的公示办法法定
3、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
确保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
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的复活
确认和巩固社会经济制度,维护社会秩序
便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和迅速
确保完全的契约自由
4、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概念:指物权法定原则为适应社会实际生活变化所采取的适度灵活变化
不同学说的主张
物权法定无视说
习惯法包含说
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
物权法定缓和说
5、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
(1)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2)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
例:超出法律规定,对不动产设定质权,就是违反法律行为,当然无效
(3)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违反的部分无效
例: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承包期为30-50,林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这些均为法定期限,超过的部分无效,未超过则部分自然有效
(4)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行为效力不影响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一物一权原则
1、概念
指在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客体特定主义
2、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
(1)一个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2)一个物的部分不能成立独立的所有权
(3)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立所有权
例:一群羊、一个图书馆、一批货物等
条件
集合物全体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部分具有相同的利益
不悖于物权特定原则
合于物权公示原则
注意: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斥在一个物上设立几个他物权。
3、一物一权原则的理由
(1)明确权利的范围
(2)避免物权关系复杂化
(3)避免公示方法上的困难
4、一物一权的确认
一“物”:是指法律概念上的一个物
一“权”:仅指所有权;共有不违反一物一权
五、公示公信原则
《民法典》第208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1、物权公示原则(公开揭示)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
动产的物权变动则须交付
2、物权公信原则
概念
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
内容
1、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
2、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善意取得)
第二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概念的发展
起源于罗马法→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 →《德国民法典》→ 我国2007年《物权法》 →2020年《民法典》物权编
(二)对物权概念的界定
1.对物关系说
2.对人关系说
3.权利归属说
概念
《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法律特征
1、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
2、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独立之物的权利
3、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4、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支配权是物权最为基本的特征
物权是动手之权(支配权)
债权是动口之权(请求权)
第二节 物权法律关系
一、物权法律关系主体
概念与特征
物权的主体,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
特征: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总是不特定的
三种不同的物权主体(权利主体)
国家
集体
私人
二、物权法律关系内容
权利
特点
物权权利的行使无须义务人的积极行为
物权的权利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物权权利具有排他性
物权权利具有公开性
义务
特点
物权义务是法定义务
物权义务是物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物权权利人承担的义务
物权义务人履行义务并不是为了实现义务人自己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三、物权法律关系客体
概念
客体就是物,《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的客体,依照其规定。
特征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单一物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
例如:在法律上,通过登记的方法,可以将分割的数块土地公示于众,使之特定画成为独立物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
1、就同一客体物,所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相互排除。”一物无二主” 一物一权原则的理解(本人同意此观点)
2、就同一客体物,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互不排斥。
3、就同一客体物,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与非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之间,以及非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之间,则互不排斥。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两种形态
一是优先享有其权利
例: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确定优先效力,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二是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两种情形
一是物已为债权标的的
例如:甲与乙约定将某项动产出卖给乙,乙则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动产的债权,之后甲又将该标的物出卖给并,并已交付给丙。丙虽为后买受人,但丙已取得这一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是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商品房购买人的债权、船舶的优先权、民营航空器优先权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1、“追而及之”从侧面体现了物权人与物权标的物之间的支配关系
2、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
(1)善意取得制度
(2)取得时效制度
四、物上请求权
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恢复物的圆满状态”
赔偿损失——“债权请求权”
第四节 物权的分类
1、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是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把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
2、根据设立的目的不同,他物权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3、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物权,物权可以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
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抵押权、留置权等
4、根据物权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以把物权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第五节 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保护的意义和形式
1、对物权的保护是我国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
2、物权的民法保护
自力救济
公力救济
3、从民法的意义上说,物权保护的基本方法
(1)物权本身的保护方法——物权法上的救济
(2)债权法上的救济
二、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1、确权请求权
《民法典》第234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请求权
《民法典》第2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其为物权请求权。而不经过登记的动产返还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即侵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排除妨害(妨害是客观存在的)、消除危险(未来可能发生的)请求权
《民法典》第236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三、债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1、不登记的动产返还财产请求权
《民法典》第196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2、恢复原状请求权
《民法典》第237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3、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238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物权保护与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后果应当是产生抗辩权
《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 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 履行义务的抗辩。
2、物权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
《民法典》第196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三章 物权变动
第一节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一、物权变动概说
1、物权变动的概念
概念
即物权发生、变更及消灭的运动形态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规定的就是物权变动规则。
2、物权变动的基本形态
(1)物权的发生
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也就是物权的取得
(2)物权的变更(含物权的转让)
(3)物权的消灭
变动的原因
一是法律行为
二是其他原因
三是一些公法上的原因,例:法院的判决;裁决等
二、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1、物权变动的不同模式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法国)
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登记对抗主义 (日本)
公示要件主义(奥地利):达成债权合意+登记/交付
物权形式主义(德国):强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成立即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2、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评价
物权行为,是指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和双方物权行为(如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
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独立性也叫做分离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成立与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
无因性,又称为抽象原则,是指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就大多数情形而言,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必须为物权行为是因为债权行为的存在,故一方依据债权关系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行为成为物权行为的原因。
物权行为理论内容可参考书本P40
3、物权行为理论的优势和缺点
优势
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
不足
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有时违背社会一般理念
二是物权过于强调无因性,即强调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而忽视了对交易的静态安全的保护
物权行为理论起源于德国17世纪的《实用法律汇编》
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民法典采用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规定了物权变动应当具备债权的合意以及物权公示形式即交付或者登记的基本规则。
1、区分原则的概念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法律事实。
2、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
第一,区分原则所要区分的,是物权变动的交易行为与结果行为(即处分行为)
第二,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要件
第三,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基本表征,由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
例:如果合同生效后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人取得的只是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3、实行区分原则的公示效力
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
推定权利的效力
善意保护与风险告知的效力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和性质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和意义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1、契约登记制度 :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方法采人的编成主义(登记方法不以不动产为标准,而以权利人为标准进行的编成
2、权利登记制度 :实质审查主义
3、托仑斯登记制度 :权利交付主义(任意主义)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
《民法典》第210条第2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
二、登记的类型
1、实体权利登记(实体登记)和程序权利登记(顺位登记)
2、权利登记和表彰登记
3、设权登记和宣示登记
4、本登记和预备登记
本登记是终局登记,是与预备登记相对应的一种登记,即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设定、分割、合并、增减及消灭记入登记薄中。
总登记
变动登记
更正登记
回复登记
是指当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致的登记,因不当原因从登记簿上消灭后,对消灭的登记予以回复,以保持原有登记效力的登记
涂销登记
预备登记
预告登记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
《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后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仍地处分其权利,但是如果与异议登记所保全的权利相抵触,在抵触范围内其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得援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三、不动产登记程序
理解即可
1、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范围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申请
3、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查验
4、不动产物权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一)不动产登记的一般效力
《民法典》第2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登记具有以下效力
1、物权公示效力
2、物权变动根据效力
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4、善意保护效力
5、警示效力
(二)我国民法典规定物权变动登记的具体效力
1、物权变动登记的一般规则
《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作为生效要件的物权登记
所有权部分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311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须经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用益物权部分
349、355、260、368
担保物权部分
402、441、443第1款、444、445
3、作为对抗要件的物权登记
所有权部分
225
用益物权部分
333、335、341、365、374、385
担保物权部分
403
4、无须登记的物权变动
所有权部分
209第2款、229、230、231
关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都是规定的法律文书,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编司法解释(一) 》 第7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 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 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 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用益物权部分
363
担保物权部分
429、441
(三)登记错误的后果
1、当事人登记错误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三节 动产交付
一、动产交付概述
1、动产交付的概念
《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交付的发展(了解即可)
3、动产物权交付的形态体系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指示交付
占有改定
二、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
1、现实交付
最传统的交付方式,是指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转移,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
假借他人之手而进行的交付的情况(特殊的现实交付)
经由占有辅助人为交付
例:“甲出售其汽车乙,由甲的司机将汽车交付给乙的司机完成交付行为”
经由占有媒介关系为交付
例:“甲将其马寄托于乙,出售于丙,约定由甲将马交付给经营马场的丁”丁为直接占有,丙为间接占有,丙丁之间成立占有媒介关系
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
例:甲售A画给乙,乙转售给丙,乙请甲径行将该画交付于丙,甲允诺而为之。甲不是直接将所有权转交给了丙,而是在交付给丙的时候,完成了对乙的交付,以及乙对丙的交付。
特殊的现实交付须具备的条件
让与人须完全丧失其占有
在受让人方面,须取得直接占有或者与第三人成立间接占有关系
此项交付系依让与人的意思而做成
2、简易交付
第2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代位)
第227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4、占有改定
第228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补充: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关于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继承和受遗赠取得物权
合法建造房屋、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
征收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所有权的概念
概念
《民法典》第240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在以下三种不同意义上使用所有权的概念
1、所有权法律制度
2、所有权法律关系
3、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具有完全性
2、所有权具有原始物权性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4、所有权具有永久存续性
二、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及其社会作用
(一)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所有制
一是生产资料的归属关系
二是生产资料在具体生产过程中的实际利用关系
所有权
其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因对物的支配而形成的关系
(二)所有权的社会作用
1、稳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发挥财产的效用,优化资源配置
3、促进财富积累
三、所有权的权能
(一)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1、占有权能
2、使用权能
3、收益权能
4、处分权能
(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指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所有物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民法典》第207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消灭
一、所有权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
劳动生产
收取孳息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国家强制
无主财产
遗失物 第314条至318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漂流物 第319条
埋藏物和隐藏物 第114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
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为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
先占
例:拾垃圾者可以取得其恰取的被人抛弃的废弃物的所有权
添附
加工
例:在他人木板上作画
附合
例:砖、木的附合结构房屋
合成物可分离的应当返回,若附合后不能分离且使用的他物价值低于新物的,则要进行赔偿
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由不动产取得所有权
动产与动产附合
由主从之别的,有主物取得所有权
无主从之别的,双方共有合成物
所有权权属规则
第一,因加工、附合、混合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律规定。
第二,法律无规定的,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第三,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的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补偿
混合
例:米与米的混合
人体变异物
(二)继受取得
买卖
互易
赠与
继承与遗赠
(三)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的概念
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
意义: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旨在 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
相关法条
311、312、313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①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②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出卖、互易、抵债、出资等)。
③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这是无权处分。
④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故:赠与、继承、企业合并不能善意取得。
⑤办理了过户登记。
(2)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①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如租赁物、保管物、借用物、运输物、承揽物、试用买卖物、质物。
②动产的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出卖、互易、出资、抵债等)。
③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属于无权处分。
④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⑤完成交付。
须注意: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a)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 (b)货币。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货币即取得所有权,没有无权处分的问题。 (c)禁止流通物。如毒品、武器、淫秽书刊,国家不允许私人取得所有权,自不适用善意取得。
须注意: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采 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方式
3、善意取得的效力
(1)物权法效果
①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
②第三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所有权人须承受该他物权负担。
③重点是需要掌握《民法典》第313条。该条仅适用动产。根据该条,由于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故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该动产上原有之抵押权或者质权消灭。但有例外,若第三人于善意取得所有权时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抵押权与质权不消灭。
(2)债法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造是:在物权法领域以牺牲所有权人为代价,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在债权法领域,赋予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以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以资救济。
(四)取得时效
1、取得时效的概念
是指民事主体公开、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行使某种他物权,经过一定的期间,占有人取得该物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民法典没有此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
2、取得时效的特征
(1)取得时效是物权法律制度
(2)法律后果是取得所有权和他物权
(3)以时间的延续为取得时效的必要条件
(4)适用范围以物权取得为限
3、取得时效的构成
(1)须有为自己取得权利的主观意思
(2)须由符合条件的占有或权利行使的事实状态
(3)须以他人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用益为取得权利的客体
(4)占有或权利行使事实状态须经过一定时间
4、取得时效的效力
(1)占有人取得所有权或某种用益物权;
(2)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不得在取得时效期间完成之后再主张权利
取得时效的制度价值(理解即可)
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合并”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尹田
德国民法: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即法律必须将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和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加以统一。
二、所有权的行使
(一)所有权行使的一般规则
是指物的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其所有权各项权能的行为
(二)《民法典》对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规定
1、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
《民法典》第241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3、对不动产的征收
征收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是将集体或个人的财产征收为国家所有
征收的目的必须是满足公共利益需要
征收的财产应当是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民法典》第243条第4款专门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4、耕地保护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5、财产征用
遇有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时,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三、所有权的消灭
(一)所有权消灭的概念和种类
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致使财产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或者由于权利主体的消灭而形成所有权转移。
(1)所有人失去对物的占有与支配(所有权的相对消灭);
(2)物本身的不存在(所有权的绝对消灭)。
(二)所有权消灭的原因
1、所有权的转让
2、所有权客体的灭失
3、所有权主体的消灭
4、抛弃
5、所有权被依法强制消灭
第三节 所有权的主要形式
一、国家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典》第246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所有权的特征
1.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
2.国家所有权的权利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和专有性
3.取得方式的特殊性
由于国家本身是主权的享有者和政权的承担者,国家可以凭借其公共权力通过征收、国有化、没收等方式强制性地将公民个人或集体的财产收归国有
4.行使方式的特殊性
(二)国家所有权的取得
1、没收
2、赎买
3、积累资金
4、税收
5、征收、征用
6、罚款和罚金
7、依法取得无主财产
(三)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和客体(第247-254条)
1、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土地
2、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3、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4、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的文物
5、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四)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1、国家直接行使:国务院
2、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方式
3、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使用或经营某些国有的财产
二、集体所有权(第260-265条)
(一)集体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在物权法上就是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以及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集体所有权的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与多元化
2、客体的限定性
3、所有权的独立性
4、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有限性
(二)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形式
《民法典》第260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集体所有权的形式
农村集体所有权
城镇集体所有权
(三)集体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第261-265条)
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集体所有权行使规则
1、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时,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该集体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2、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权利行使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撤销权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权
三、私人所有权 (第266—270条)
(一)私人所有权的概念及特征
私人所有权,就是指公民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的权利,以及私人投资者投资到各类企业中所依法享有的出资人的权益。
私人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1、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个人(同样也保护个体工商户、外国自然人和无国籍人,以及独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合法财产等)
2、客体包括私人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
3、基本来源是私人的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
4、与其他所有权受到同等法律保护
(二)私人所有权的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三)私人所有权的行使
可以买卖、租赁、借贷等
(四)法律对营利法人所有权和社团法人。捐助法人所有权的特别规定
第268、269条
第270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一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历史发展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
(一)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不同观点
(1)复合所有权说
(2)独立所有权说
(3)共有权说
(4)享益部分说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
本书作者观点:复合共有
《民法典》观点:复合所有权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
(一)整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
从总体上看,是一个所有权关系,表明的就是特定建筑物的归属管理和利用关系。“4+1”关系
(二)具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
1.团体关系
2.区域所有关系
3.相邻关系
4.互有关系(对一些共用的部分互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不可分割)
5.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五、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构成条件
(一)建筑物能够区分所有(条件)
1.必须是能够出让给他人所有的住宅、公寓和写字楼等房屋
2.在结构上能够区分为两个以上独立的部分
3.区分的各独立部分能够为业主所专有使用
4.除区域专用部分外,还必须有共用部分
(二)建筑物事实上已经被区分所有
是指建设该建筑的投资者将各个独立的专有部分通过法律行为转让给购买者
(三)区分所有的形式
1.纵切型区分所有
2.横切型区分所有
3.混合型区分所有
主要的纠纷
第二节 专有权
一、专有权的概念和性质
《民法典》第272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专有权是具有独立所有权性质的权利,是复合共有中的独特部分,也就是共有中的单独所有。
二、专有部分
五种学说
1、壁心说
2、空间说
3、最后粉刷表层说
4、壁心说和最后粉刷表层说(认为专有部分的范围应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而定,内部为境界部分表层所粉刷的部分,外部为境界部分厚度的中心线)
5、双重性说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释》第8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 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 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 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注意:不能独立使用的建筑物空间不能设定占有权,一个居室、一个阳台 都不能独立使用,均不能设专有权。附属于建筑物表面的设施因为不能独 立使用,也不能设置专有权。
三、专有权人的权利义务
《民法典》第272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1、业主的权利
可以转让、出租、出借、出典、抵押
享有物上追及权
2、业主的义务
1.不得违反使用目的
2.维护建筑物牢固和完整的义务
3.不得侵害专有部分中的共有部分
4.准许进入的义务
5.损害赔偿义务
3、相邻关系
在必要限度内,业主有权使用其他业主专有部分
例:有权要求其他业主对共同生活造成损害的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当其他业主采取装修、改良其专有部分而影响自己的通风、采光、排水等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
补充:业主的范围
1.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人称为业主。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扩大了业主的范围,扩大到一部分尚 未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业主包括三类人:
(1)依照不动产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2)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法院判决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
(3)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赠与等合同,已经交付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
专有权的特点
1、专有权具有所有权的效力。
(1)业主转让其专有权时,其他业主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2)如管理规约规定业主不得转让房星,属于违反物权法定的约定,该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
2、专有权受到较多限制。
(1)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所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指本栋建筑物内的所有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自已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应当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2)行使专有权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否则其他业主可行使物权请求权。
3、专有权在区分所有权中居于主导地位。
(1)取得专有权即同时取得共有权和成员权;反之,丧失专有权即同时丧失共有权和成员权
(2)专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权的持有份比例决定管理权的大小。
《民法典》第279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 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解释》第10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 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 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11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 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三节 共有权
一、共有权概述
《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关于共有权的性质,有四种观点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纵向分割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公有部分按份共有 横向分割的区分所有:共用部分应理解为共同共有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共有权是共同共有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在共同 共有中共有人无分割共有物请求权的共有权。
二、共用部分
(一)共有部分的一般范围
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例:支柱、屋顶、外墙、地下室等。
2.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其附属物,以及仅为部分业主所共有的部分。
3.建筑物所占有的地基的使用权,在法律上归属于全体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所有。
4.住宅小区的绿地、道路、公共设施、公益性活动场所、围墙、小区大门等地上或地下共有物,以及水电、照明、消防、安保等公用配套设施,还有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除依法应当归属于国家或有关法人所有的以外,应当归属于全体住宅小区的业主所共有。
(二)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
(三)确定的共有部分和不确定的共有部分
例: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注:小区会所不是共有)(确定共有部分)
例:《民法典》275条规定:占用小区内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改建为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小区公共部分的功能,扩大收费范围,除非经过业主大会同意。(不确定共有部分)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274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 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 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解释》第3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解释》第4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的车位和车库的性质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5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 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 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 比例
《民法典》第275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p第276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节 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