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两者的功用不同。公共秩序保留旨在消极地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其关注点依然是外国法的内容(主观论)或外国法适用的结果(客观论)。换言之,它的出发点是建立在适用冲突规范指引外国法的前提之上。与此相反,法院地的国际强制性规范旨在积极肯定法院地某些规范绝对、无条件的直接适用性,并不关注外国法的内容或其在案件中适用的结果。所以,从维护法院地的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两者好比〝盾”与“矛”
第二,它们在国际私法领域适用的范围不同。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广,并不局限于法律适 用领城,它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各个环节(尤其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中均扮演重要角色。与此不同,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一般仅限于法律适用领域。
第三,二者的适用方式不同。上一节曾多次强调,公共秋序保留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其在理论上的不确定性及其实施的灵活性和伸缩性,曲于始终设有一个准确、各观的定义,法官在援用该制度排除外国法时,通常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此相对,强制性规范一般是一种相对具体的实体规花,法
育在适用时的自由裁量权较为有限。基于同理,一国法院容易滥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适用外国法或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这有可能导致其他国家利用对等原则采取报复措施,不利于建立积极、共赢的国际民商事秩序;与此相对,曲于强制性规范通常是具体的实体法规定,且通常较少、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并开始延展包括准据法 所属国与第三国的强制性规范,法院适用之一
般不易引起他国的反对,在整体上有利于构建和谐共进的国际民商事秩序。
第四,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功能仅限于维护法院地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晚近国际私法立法实践表明,随着强制性规范从法院地国强制性规则与准据法所属国的强制性规范扩展至第三国的强制性规范,其功能不再仅仅局限于对法院地国公共利益的维护。
第五,公共秋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历史最悠久的制度,而强制性规范是晚近才被确立的制度。基于同理,前者在理论上已经较为成熟,而后者还在不断的发展与变动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