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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背诵图,体系化,节省你自已手动录入的时间!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间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编辑于2022-04-19 23:24:41民法
民法总述
民法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两个同样的主体,平等或不平等是动态的,要结合具体案件判断,有些情况是平等的,有些情况是不平等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注意:平等是指在具体某一个案件中,关系是否平等。 例1:自然人与行政机关签订买卖合同:平等主体,受民法调整; 例2:行政机关处罚自然人:不是平等主体,受行政法调整;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权利、义务) 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客体:物、行为(服务)、人身(人格、身份)利益、智力成果 内容:权利(做与不做的自由,可以放弃)、义务(约束,不能放弃)
互相对立的行为,叫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看行为的“关系”(对立或一致对外),而不是看主体的数量 一致对外的行为,叫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看行为的“关系”(对立或一致对外),而不是看主体的数量
是否归民法调整?
1、看是否是民事法律关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2、排除非民事法律关系(情谊关系、好意施惠关系、不平等主体、道德约束的内容)
处理案件:看这个案件中,所需要处理的是什么关系?是否是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是,则归民法管(调整)
非民事法律关系
非民事法律行为=无法强制执行的小事 例如:单纯的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关系,不归民法调整,但不意味着由这个单纯的情谊行为而引发的其他侵权行为不归民法或刑法等其他法律调整。如果是因为这些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而引发的其他侵权,则是需要调整的。例:搭便车,在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则司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好意施惠、道德领域调整的关系 【是否可诉、是否可以强制履行、是否由民法规范调整】
1、【归属于道德领域调整的关系】恋爱、同事(学、乡)、师生、友谊、宗教; 2、【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关系】没有合同之债,可能有侵权之债
补充
买卖合同形成(民法法律事实)与履行(民事法律关系)的完整过程,拆解如下: 概念1:民法法律事实——客观情况(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概念2: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客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内容(权利、义务) 【主体】 1、 土地——资格(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 地基——平等(在某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要是平等的地位) 3、 一层——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概念3:意思表示——(把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想法表达(口头、书面或行为)出来的行为(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表现出来的行为) 概念4: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有意思表示才是法律行为,没有意思表示是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总结】 1、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 2、主体要平等,有资格,有行为能力,做出意思表示,变成法律行为,形成法律事实,产生法律关系和效力,执行权利与义务。(如果是事实行为,则跟法律行为完全相反,即:没有平等要求、没有资格要求、没有行为能力要求、没有做出意思表示要求、没有法律行为要求等等) 3、行为能力(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意思表示(有意思表示的才是法律行为,否则是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效力,是一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民法调整的)主体(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资格”与“民事行为能力——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通过意思表示(互相磋商,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悬赏广告、合同、合伙协议非民事法律行为:侵权、创作作品单方行为,要形成意思表示,通常其本质是抛弃或放弃某物的所有权。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会产生法律效果变动的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行为),而民事法律关系里面需要有主体、客体、内容,主体包括一个人或两个人(最常见的是两个人,通过互相磋商,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同和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一个人的情况,为了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只能是对自已所有的物,进行处分,而这个处分还不能涉及第三人,所以基本上都是抛弃或放弃某物的所有权,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民事法律事实
自然事件
1、事件:自然灾害、人的出生、死亡 2、状态:未成年、精神失常、下落不明
行为
表示行为
需要意思表示(法律行为)
行为能力影响意思表示,影响法律行为效力
意思表示影响效力
单方(遗嘱、单方允诺)、双方(合同)、多方(合伙协议、设立公司协议)
准法律行为
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情感表达
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
合法行为
合法建造房屋、创作作品
不法行为
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侵权、创作、发明等
【概念】事实:客观情况;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支配权
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
一物一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请求权
请求权
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义务人均特定,效力发生在当事人之间
抗辩权
诉讼时效抗辩权
双务合同
没有履行顺序
同时履行抗辩权
有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不安抗辩权
后履行一方:顺序履行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抗辩VS抗辩权
抗辩:否定对方请求权
抗辩权:肯定对方请求权,,但拒绝履行其义务
抗辩权需要有法律明文规定
形成权
单方意思表示能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包括抵销权、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诉讼或仲裁方式(其他多数形成权,通知即可)
债权人撤销权有争议:综合性权利,非形成权,诉讼方式行使
催告、异议等程序性权利不是形成权
原则上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平等原则】权利能力(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公平原则】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利益、司法机关执法应公平 【诚实信用】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不欺诈,不规避法律,不损害他人利益
支配权
【概念】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特征】对世性、特定性、直接性、排他性、公示性 【种类】物权(无存续期间,例外是具有从属性的权利)、人身权(无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法定存续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外:抵押权在主债诉讼时效内行使) 【权利保障】支配权是让不特定的人有不作为义务,要对世界上所有人行使。因此要公示让别人看到
请求权
【概念】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特征】相对性、无排他性、非公示性、请求性 【发生】侵权或合同之债 【种类】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时间限制(例外:未登记的动产要求返还,受3年诉讼时效限制)、占有返还请求权(受1年除斥期间限制)、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权利保障】请求权只针对特定的人行使(对其他人不行使),因为请求权不需要公示让其他人知道
抗辩权
【概念】对抗请求权,拒绝给付,抗辩权法定(抗辩事由、抗辩不法定) 【种类】一时抗辩(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永久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民间借贷自然债务抗辩权) 【抗辩与抗辩权】1、抗辩::不承认对方有请求权或请求权已消灭;2、抗辩权:承认对方有请求权,但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不得依职权适用,也不能提示当事人) 抗辩权是用来对抗请求权的,而抗辩是认为你没有请求权
形成权
形成权在民法中,一般是对被害人的保护 【概念】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 【特征】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追认权、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抵销权(催告、异议等程序性权利不是形成权。债权人撤销权:请求+形成权,诉讼方式行使) 【行使方式】诉讼方式(形成诉权: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非诉讼方式(明示:表达载体不限;默示:原则上沉默视为拒绝,例外沉默视为同意:试用买卖合同到期沉默,视为同意购买;继承人沉默视为接受继承) 【行使限制】除斥期间内行使(经过,形成权消灭。受除斥期间限制的不一定是形成权),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 形成权:对应“除斥期间”(形成权包含于除斥期间),形成权是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让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所以配套除拆期间来限制(除斥期间比较短,不可变,不可中断、中止、延长,因为形成权权力牛逼,所以一般是几个月、一年的时间) 请求权:对应“诉讼时效”(请求权包含于诉讼时效),要对方配合,一般比较长(可变,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民法把你当成一个成年人,给你相应的权利,让你自已决定要不要行使。出现受害人,民法的逻辑。不是直接无效,而是赋予受害人“形成权”,让受害人自已决定合同有没有效,是否要撤销? 形成权的权力太牛逼,所以需要配套比较牛逼的限制,除斥期间会比较短(不可变,不会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比诉讼时效短,除斥期间是用来限制权力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比较卑微,所以配以请求权
私力救济
【概念】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采取私力救济 【构成要件】保护自己和他人,来不及公力救济,若不自助,将无法实现或实现困难,事后须及时请求公力救济,不超过必要限度 【方式】扣押财物或义务人 【法律后果】合法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应赔偿 【自助与留置】留置权需要“占有”与“债”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自助无此要求(商事留置除外) 【私力救济的限制】法律许可的方式和限度内。一般限于:为保护自己的权利 + 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 采取的手段适当 + 事后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民事主体
自然人
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胎儿
有限的权利能力: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
出生活体
受精卵形成之日起就具有权利能力
夭折
胎儿的继承人继承
出生死体
自始没有权利能力
死亡顺序推定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无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无继承人(死亡事件以外)>长辈>同时
【注意前提:不能确定先后死亡时间】
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
≥18(或≥16且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限制行为能力人
8≤x<18/16 或半疯
纯获利/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相适应的:有效行为
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法律行为(合同):效力待定
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遗嘱、遗赠)和多方行为(商事行为):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
<8或全疯
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如果不是一个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就不需要讨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了
监护
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
有监护能力的: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个人/组织【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村或民政同意】
成年人
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个人/组织【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村或民政同意】
注意:有顺序、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为监护人
协议监护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遗嘱指定
指定监护
有争议,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村或民政局先指定
对指定不服,再申请法院指定
也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指定
指定前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村、民政或其他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
指定后
擅自变更不免除监护责任
意定监护
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书面
委托监护
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不免除监护责任,被委托人有过错的,相应责任
监护职责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例外:为被监护人利益(教育生活等)
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尊重其意愿
监护撤销
怠于/侵害
后果:丧失监护权、依法负担瞻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继续履行
恢复
悔改+申请+法院决定
只有父母或者子女担任监护人才有资格恢复,故意犯罪不可以恢复
诉讼时效
一般请求权自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性侵害的,满18周岁开始计算
说明:本表格是有顺序的: 1、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对象:未成年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兄或姐、其他个人或组织)和成年精神病人(配偶、父母或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个人或组织); 2、父母立遗嘱,【遗嘱监护】;除父母外的其他人,不能用遗嘱监护; 3、父母双亡,没有立遗嘱,则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协议监护】; 4、父母双亡,没有立遗嘱,协议监护未达成,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法院【指定监护】(无顺序要求); 5、【意定监护】完全民事行为人书面形式确定自已的监护人; 6、【委托监护】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委托后,不免除监护职责); 7、【兜底】(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 【父母对监护人】只可以进行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委托监护 【父母对自己】可以进行意定监护 【职责内容】代理被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突发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来照料) 【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禁止事项】不得损害人身利益、不得处分财产(除非为了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干涉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监护人的责任】侵害权益,承担责任;起诉主体:有监护资格的人、被监护人; 诉讼时效:被监护人起诉,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 【概念】撤销监护资格 【情形】1、损害身心健康;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其处于危困状态;3、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有终局责任)、学校、医院、各种互助联合会 【法律后果】1、原监护人丧失监护权;2、依法负担被监护人的各种生活费用的父母、子女、配偶,应继续负担,不会因丧失监护权而不用负担 【监护资格恢复】仅适用于父母或子女,但对被监护人故意犯罪,即使有悔改,且申请恢复,仍然不能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恢复后,指定监护终止)
宣告失踪
下落不明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
同时申请、宣告死亡优先
【条件】下落不明满2年(自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结束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利害关系人申请】与其有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亲属、债权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无先后顺序 【经法院宣告】受理后,发寻人公告,为期3个月,届满无下落,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下落不明4年、意外事件2年(公告期1年)
意外事件+证明不可能生存(公告期3个月)
死亡日期:判决作出之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法律效果:婚姻终止;财产按照遗产开始继承
未死
被宣告死亡期间法律行为的效力
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
婚姻关系自行恢复(配偶再婚或书面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依照继承编取得财产
返还/适当补偿(恶意赔偿)
原物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继承外)
不需要返还,继承人适当补偿
子女被收养
不能以未经其同意主张无效
【确定】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愿意的人(无顺序、无人数限制),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 【职责】妥善管理,维护权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应赔偿 【诉讼地位】代管人作为原被告(类型于死亡一样的处理,都不是以失踪或死亡的人作为原被告) 【变更】1、代管人申请:有正当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2、利害关系人申请:代管人不履行职责、侵害其权益或丧失代管能力,可以向法院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没有顺序限制: 1、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去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无顺序要求。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没有顺序要求。 【下落不明时间要求】1、原则:满4年;2、因意外事故:满2年;3、因意外事故,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直接可宣告死亡(公告3个月) 【法院受理】发出寻人公告,为期1年(因意外事故,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期3个月),公告期满仍下落不明,法定宣告死亡判决 【利害关系人申请】1、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去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无顺序要求。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没有顺序要求。 【死亡日期】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为死亡日期,因意外事件而宣告死亡,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其死亡日期 【法律效果】死亡(等于真的死),婚姻关系终止、财产成为遗产,按继承办理 依继承法的,需要返还,不在的话,适当补偿; 依合同法的,可以不用返还,适当补偿; 主观题写善意取得,一分都得不到。因为善意取得的要求是,“无权处分、对价” 利用宣告失踪,等4年,然后书面向婚姻登记机关表明不愿意恢复,达到强制离婚的效果。——律 师实操 【宣告死亡撤销】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不会主动撤销) 【财产返还】依继承法的,需要返还,不在的话,适当补偿;依合同法的,可以不用返还,适当补偿 【婚姻关系】原则:撤销后自行恢复;例外:配偶再婚(包括再婚后又离婚) ;配偶书面向婚姻登记机关表明不愿意恢复 【收养关系】被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 【宣告死亡期间行为效力】被宣告死亡实际人还活着,不影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冲突,以实际行为为准 【恶意宣告死亡】明知没死,故意隐瞒,恶意宣告死亡的后果:返还原物、孳息;造成的损失应赔偿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可以不先经宣告失踪程序,直接宣告死亡。只申请宣告失踪,即使符合宣告死亡条件,法院也不能宣告死亡,只能宣告失踪。同时,宣告死亡和失踪的,符合宣告死亡条件,法院应宣告死亡。(即有申请,才能宣告)
死者人格利益
死者没有人格权,保护近亲属的情感受到的伤害, 【侵权客体】死者的人格利益(不是人格权) 【原告】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 【赔偿金归属】归属原告(近亲属),不是死者遗产 有民事行为能力,就能独立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又是平等的主体(这个民事行为能力其实就是针对“主体”范围进行缩小筛选,而在此之前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意味着,“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进行更加严格的限制,使之成为实施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合格的主体),接下来就可以形成民事法律事实,达成合同之后,就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再来就是基本民法法律关系双方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即请求权。请求权互相履行完毕之后,就拥有支配权,形成对物的一种支配状态。
法人
法人分类
传统学理分类
公法人
私法人
社团法人
以是否分配营利为目的,可分为营利、公益、中间法人
财团法人
只能是公益法人
《民法典》角度
营利法人
设立目的:向出资人分配利益【登记后有法人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特别法人
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独立经费或承担行政职能的,成立时取得资格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
教科文卫体育新闻、公益目的【登记/成立有资格】
社会团体
【登记/成立有资格】
基金会不是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公益目的【要登记】
基金、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可以营利,不得分配利润,公益目的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不得分配给会员,只能用于公益,不能处理的,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
法人责任
分支机构
法人承担责任
分支机构先支付
不足法人再补充 法人责任
法人设立中
法人不成立
发起人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
法人名义
法人承担
发起人名义
选择法人或者发起人(只能选其中一个)
【备注】 1、法人:法律创造的人,是公司; 2、法宝代表人:是自然人
非法人组织
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属民法调整】:表示行为
表示方式
明示+默示,默示包括推定和沉默
原则上,默示拒绝
例外
继承视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试用买卖视为购买
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为要素,和行为能力无关
意思表示生效
无相对人的
意思表示完成时
有相对人的
对话形式:相对人知道内容时
非对话形式:到达时生效
公告形式:公告发布时
有效
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理由: 1、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规章;备案等程序性规定不影响效力)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虚假意思表示的,虚假行为无效,隐藏行为依法处理
部分条款无效
超过20%的定金:超过20年的赁;民间信贷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
预先免责
给对方造人身损害的责任:因故意成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责任(可以事后免除)
格式合同
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合同无效的“五大果”
无效 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
不能或没必要还的,应折价补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损
合同无效的“五大果”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效力待定
无权代理或者限人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待追认
追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合同自始有效;明确拒绝、沉默的,合同自始无效
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缴销(通知);追认后,不可撤销
可撤销
欺诈
说假的/隐调真的+想让对方被骗;
对方产生认识错误,表意与真意不一
核心:认识错误,即“信以真”
第三人欺诈
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时知或应知,受欺诈作方才有撤销权
受欺诈方有权撤销权
自如或应知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胁迫
故意预告危害,使其陷入恐惧
因恐惧而为表意与真意不一
核心
因惧而为,即“害怕而为”
不正当性
手段/目的不正当:手段和目的合的不正当
目的正当+手段正当+目的与手段有关联性=才不构成胁迫
第三人胁迫
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情,受胁迫方都有撤销权
受胁方有权撤销
自助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
欺诈和胁迫竞合的时候,认定为胁迫
重大误解
发生误解一>误解而为表意与真意不一 一>损失较大
重大
【主体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 【客体认识错误】标的我品种、数量、规格、数量,不包括价格、价值的认识错误) 【内容认识错误】权利、义务, 有偿无偿
不属于重大误解
动机、价值、价格错误
误解方有权撤销:双方均误解的,双方有权撤销
自知或应知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
显失公平
利用一方困境,致使成立时显失公平
假一罚十等承诺不属于
受损害方有权撤销
知或应知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撤销权
诉讼/仲裁方式行使
【对比】债权人撤销权也需要诉讼方式
通知不可(多数形成权通知即可)
除斥期间【不变】
知或应知:1年(重大误解90日,胁迫终止之日1年)
不知:法律行为发生之日5年
1、撤销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也可以不撤销,要求履行/解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处分效力
无权处分不影响民事法律行的效力
区分原则与民事法律效力
合同效力与物权,相区区分单独判
未公示的,合同有效,不发生物权变动
合同效力的判断思路
无效
两违无能虚假串,自始溯及要返还
可撤销
欺胁重大失公平,撤销无效否则有
效力待定
限制不适无权代,追认无效否则有
有效
相应能力意表真,不违法律和公序
是否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是否成立
【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 一、主体:资格、平等、行为能力 二、客体:有处分权的有形物、无形物,对价格、价值产生认识错误,也成立,这是双方各自对物的估价认知(但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对品种、规格、质量、数量有误解,属于重大误解之一 三、内容: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成立
是否有效?
一、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附条件、附期限是否成就:成就生效(有效) 1、附条件:条件成就,合同才生效 2、附期限:期限到了,合同才生效 3、附期限:一定会发生 4、限条件: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 5、无效条件:一定不会发生 6、条件成就:作不利于行为人的推定可撤销的情况
无效合同
有效合同
是否可撤销
可撤销合同
未撤销/超期:有效(口诀:【大宝315】)
撤销后:无效
无效,不需要履行,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可撤销口诀:【大师破人妻】意思表示有瑕疵(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可撤销的前提条件:法律行为、合同有效(若合同无效、单纯的事实行为,就不存在可不可以撤销的问题)
1、撤销合同:合同自始无效,不需要履行,但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不撤销合同:合同有效 2.1、继续履行 2.2、有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还可以解除)
可撤销情形
一、重大误解 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对“对方当事人”、“行为性质”、“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认识错误,不包括价格、价值的认识错误)、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因误解遭受较大损失 二、欺诈 虚构事实(积极欺诈)或隐講真相(消极欺诈),故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故意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因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诈具有不正当性。 第三人欺诈: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诈的人才有撤销权第三人胁迫:无需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胁迫行为 可撤销的婚姻只有胁迫(欺诈不可撤销)、结婚登记前隐瞒重大疾病 三、胁迫 以胁迫(故意预告实施危害,使对方因此陷入恐惧,对方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具有不正当性: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只有“手段正当+目的正当+手段和目的有关联=正当”,才不构成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明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撤销权 撤销的前: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有效的合同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如果有违约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因为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是违约责任)。 除斥期间: 1.受欺诈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2.受胁迫方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行使。 3.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 4.最长5年,以上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注意】如果表行使撤销权直到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就消灭。
是否效力待定? 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 2、无权代理(只有这两种情况)
效力待定合同
追认前,善意的相对人可撤销(可先催告)
追认:有效
不追认:无效
非效力待定合同
有效
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不成立
自始无效
事实行为
无需讨论合同有效无效,可否撤销问题,(侵权、创作、建造等)
民事责任
【无限责任】
以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
【有限责任】
以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的责任
【连带责任】
外部关系中,可要求任何一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责任。内部关系中,内部可追偿相应份额
【按份责任】
外部关系中,只能要求特定责任人承担特定责任份额。内部关系中,内部不存在追偿问题
【不真正连带】
外部关系中,同连带责任。内部关系中,由一个人最终承担全部责任(若承担责任人不是最终责任人,则可全额追偿)
【补充责任】
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要求,前者先承担,不够的部分再由后者承担,主要有安保、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等
代理
代理
代理概述
构成要件
本人授权+本人名义+代理人独立意思表示+本人承担法律效果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本人亲自实施的、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不得代理
区别传话使者
除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外,不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或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且受托人接受的委托事项属于双方民事法律关系
无权代理
没有授权或者超越范围(其他要件符合)
效力待定
追认后
自始对本人生效
不追认
无效
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赔偿,恶意按过错担责
表见代理
有效
无代理权+有权利外观+第三人善意+被代理人过错
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表见代理人追偿
复代理
经过本人同意/追认/紧急情况+为了本人利益
复任权
责任承担
代理人
选任/指示有过错的,对本人承担责任
复代理人
有过错才对本人承担责任(同普通代理)
都有过错
二者连带责任
隐名(间接)代理
受托人有披露义务
本人不履行
披露后,第三人有选择权
只能选一个、只能选一次
第三人不履行
披露后,本人有介入权,第三人排斥的除外
显名间接代理
虽然以代理人名义,但第三人知道背后本人,形成普通代理关系
无权代理和欺诈的竞合
先判断无权代理的合同是被追认;如果没有被追认(无效),不涉及撤销权问题;如果被追认(有效),再看欺诈的撤销权
第三人欺诈代理人
追认前
第三人不能撤销合同(欺诈者不善意)
追认后
本人
可基于欺诈撤销
代理人
以本人名义,基于欺诈撤销
第三人不能撤销
拒绝追认
合同不发生效力
可要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代理人欺诈第三人
追认前
第三人(善意)
可基于无权代理撤销合同
追认后
第三人
可基于欺诈撤销合同
也可不撤销,要求本人履行【不能要求代理人履行】
本人或代理人不能撤销
拒绝追认
合同不发生效力
可要求【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注意:是否被欺诈以代理人为标准;欺诈撤销权需要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无权代理撤销权只需要通知即可
一、标准案例
甲未经授权以乙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中发生欺诈。一方面当事人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又有欺诈或受欺诈的情形、合同的效力存在双重瑕疵。
二、思考步骤
1.先判断效力待定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无效,不涉及撤销权的问题。 2.如果有效,则讨论欺诈的撤销权问题。撤销权:合同效力待定(善意第三人撤销权)、合同生 (大、失、迫、人、欺),才有可能存在撇销权
诉讼时效
性质
强制性
预先放弃时效利益无效【可事后放弃时效抗辩权】
法定性
期间长短、起算、中止、中断事由等不可约定
范围
适用
债权请求权、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等
不适用
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
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存款、国债、债券、出资、业主缴纳公共维修金
时间
一般3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特殊情况,申请+法院决定,可以延长)
起算
原则:知或应知权利受损+义务人
履行期届满(分期:最后一期)、宽限期届满
侵权
当时发现的,受害+知道义务人之日
当时没发现的,伤势确诊+知道义务人之日
法定代理终止之日
无、限人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满18周岁之日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
满18周岁之日
中止
客观障碍(不可控)、发生在最后6个月
不可抗力、无民限民无法代、继承开始未确定继承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
效力
暂停计算(中止事由消除后、统一再给6个月)
概念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在最后6个月内( 即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前6个月),出现了法定事由,停止计算时效期间,待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6个月的时效期间的法律制度。
中止情形(不可控)
1.不可抗力;不可控的事由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不可控)
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6个月。(剩余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的,一律补足6个月)。
中断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可控)
起诉/仲裁、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
连带、部分、代位、让与、承担都会导致全部时效中断
效力
重新计算
概念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进行,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起,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制度。中断发生在全过程,中断的后果,是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前6个月,中止的后果,是继续计算6个月的诉讼时间
中断情形(可控)
1.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权利人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中断 2.权利人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涉他效力
1.部分断、全断。先还一部分钱 2.连带断、全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3.代位断、全断。连环债 4.转移、通知断。
子主题
届满
时效届满后,同意或者自愿履行,成立新债,时效重新起算【不是因为中断重新起算】
届满后,债务人同意部分履行不能及于整体
届满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届满 获得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得主动提示或主动援用
仍可起诉,法院依法受理,丧失胜诉权
时效届满,才能放弃抗辩权。放弃之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中断的效果,不过不是中断的原因,中断是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而放弃时效抗辩权只能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
诉讼时效VS除斥期间
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抵押权除外)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期间不可变
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时效可变
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期间起算点
权利产生之日
时效起算点
知或应知受损之日
期间经过、权利消灭(vs.诉讼时效经过,权利没有消灭,只是取得时效抗辩权)
延长
概念
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有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可以给予适当延长的法律制度。
条件
已经届满+法院决定
放弃时效抗辩权
条件
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催收后同意履行(如催收通知上签字认可)/达成新的协议。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方式. 【注意】必须是时效届满,已经取得时效抗辩权,才能放弃;预先放弃时效抗放弃时效辩权是无效的。预先放弃是无效的,那时候都还没有取得抗辩权抗辩权
后果
1.丧失时效抗辩权(不得反悔)。 2.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注意】此处的重新计算不是因为中断。
补充
诉讼时效一般是涉及到钱(不包括:存款本息、债券本息、缴付出资、道德赡养、公共资金)的债权请求权。 性质:时效过了,另一方获利抗辩权(3年)。除斥期间,是消灭。 诉讼时效经过后,取得的抗辩权,可以放弃。民法四大债:合、因、侵、利。 形成权一般适用除斥期间。 未登记的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涉及钱的债权请求权,只有这三个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般只适用于赔钱的请求权。 法定代理终止:16周岁(自已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18周岁
民法基础概念、体系和脉络结构图
物权
物权概述
物的分类
主物与从物
转让
除另有约定外,一同转让
抵押
抵押权设立前从物已经存在,除另有约定外,效力及于从物
抵押权设立后从物才产生,效力不及于从物,但可一并处分
判断
判断是否是主物与从物 1、两个物: 2、独立性; 3、从物跟随主物; 4、归同一人所有;
原物与孳息
归属
天然孳息:约定>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
法定孳息:约定>交易习惯
孳息收取
担保物权人有权收取,先冲抵债务,才取得
补充
孳息来源于原物,后脱离原物,独立存在。 天然孳息归属:按约定-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 法定孳息归属:按约定-交易习惯
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金钱、器物等),公示方法:交付 不动产: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公示方法:登记
有权占有VS无权占有
物权确认:利害关系人对归属、内容有争议的物权,请求确认权利; 恢复原状:物因侵权行为而损坏,物权人请求万利原状(前提条件:能够修复) 物权人(占有权能的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质权、留质权,不包含抵押权),请求现时无权(相对于请求人)占有人,返还原物(前提条件:原物存在) 无权占有:具有相对性(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都具有相对性,只要提到有权、无权,那肯定是具有相对性,针对特定的人,是有权或无权。逆向思维:现时的占有人,是基于跟哪一个主体的,什么法律关系在占有?找不出来,就是无权占有),不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无法要求其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可以有其他途径救济: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说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准确的表述:“相对于所有人是有/无权占有、相对于某某某是有权/无权占有” 基于物权的占有:绝对性 基于合同的占有:相对性 债权的客体:是一个行为 物权的客体:是一个物
特定物VS种类物
特定物:独一无二的物和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 种类物:非独一无二、未被权利人指定的一类物 【注意】1、特定物会发生履行不能; 2、特定物买卖存在风险负担转移问题
物的概念
【物】人体之外(可自由拆卸),独立的,人力能支配,有体物和自然力;人体组成:不能自由拆卸;心脏支架、体内的钢筋、种植假牙,不能自由拆卸,所以不是物,被侵犯,侵犯的是身体权,侵犯的不是物权 重要成分: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的 非重要成分:排除重要成分后的其他
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合同+公示)
物权变动规则
原则
有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
无需登记(登记对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互换、转让(设立无需登记就可以对抗)
土地经营权与地役权的设立
地役权
动产抵押的设立
原则上,未公示的,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补充
【登记生效】无凭证的权利、不动产(1、地役权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流转、5年土地经营权,合同有效+有处分权,即生效,但未登记不能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未登记亦可对抗;2、基于判决、继承、事实行为变动:完成那一刻,物权变动,可以对抗,未经登记不得处分) 【交付生效】有凭证的权利、普通动产(例外: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有处分权,即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包括动产浮云抵押、特殊动产抵押。而不动产抵押,登记才生效)
例子:a与b买卖一辆汽车,签合同,未交付,物权未发生变动。合同有效,但没有物权效力。要发生物权的流转,原则上要公示(交付或登记),原则上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有些即不是动产,也不是不动产,如权利、股权等,有权利凭证的要交付。无需公示的,合同生效,抵押权、地役权设立,但是登记就有对抗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未经登记可以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基于判决、继承事实行为的变动:那一瞬间,就发生物权变成,但不能处分交易,要登记后才能交易。土地承包经营权类似于动产
不动产登记
更正登记
登记簿错误,权利人申请并且名义人书面同意或确有证据【不能直接】
一、条件:1、登记错误(主体、客体、内容错误);2、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申请; 3、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或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 二、错误登记后,出卖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后其他人申请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异议登记
后果:仅对抗善意取得,15日不起诉/仲裁则失效
只能在15日内阻却善意取得,冻结作用
错误
异议登记人需要赔偿恶意异议登记造成的损失
补充
【异议登记】一、条件:1、利害关系人未能办理更正登记(登记名义人不同意更正);2、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申请。 二、办理:1、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登记机构无条件答应办理异议登记;2、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损害,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效力:1、只能在15日(期间内未仲裁未起诉的,异议登记自动失去效力)内阻却善意取得,冻结作用; 2、登记名义人是真正物权人(异议登记错了),真正物权人有权处分,发生物权变动,不受影响) 注: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是配套的,如果更正登记走不通,就走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后果: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不是对抗善意取得)
能正式登记之日起90日未申请
补充
一、预告登记:枷锁作用 二、适用情形:期房买卖,为防止开发商一房数卖。签订不动产买卖协议,买方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三、申请:原则(双方共同申请)、例外(预售人未按照约申请,预购人可单方面申请预告登记) 四、效力: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不等于正式登记,所有权在卖方,卖方是有权处分(不是善意取得),但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合同有效 五、失效: 1、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 2、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 3、预告登记保障的债权已经消灭(包括完成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放弃依合同享有的债权;买卖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解除)
动产交付
现实交付
直接交付标的物
包括交付给占有辅助人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合同生效时
2方,先借(租)后买,买方视角,交付时间:买卖合同生效时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合意生效时
3方,买前第三人合法占有,交付时间:指示交付合意生效时交付;通知到达第三人时,对第三人生效
占有改定
借/租合同生效时
2方,先卖后借(租),卖方视角,交付时间:租赁/借用合同生效时
不发生善意取得、不发生设立质权的效力,后果: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为不满足“交付”这个要件,标的物还在出卖人手中
拟制交付
交付提单、仓单时
一物数卖
出卖人是有权处分,如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均有效
普通动产
先交付>先付款>合同成立在先
普通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之外的其他动产
【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甲(有权处分)
合同有效
1、只有合同效力; 2、合同有效+违约责任; 3、在交付给其他人之前 可以请求继续履行; 在交付给其他人之后,只能请求违约责任
乙方(有权处分)
合同有效
+登记
1、只有合同效力; 2、合同有效+违约责任; 3、在交付给其他人之前 可以请求继续履行; 在交付给其他人之后,只能请求违约责任
丙方(有权处分)
合同有效
+交付
物权变动
丁方(无权处分)
合同有效
1、只有合同效力; 2、有可能属于欺诈; 3、合同有效+违约责任/撤销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特殊动产
先交付>先登记>合同成立在先
不动产
先登记>先交付>先付款>合同成立在先
说明: 1、以上都是考虑“时间顺序”; 2、不动产是在普通动产前面加上“登记”
1、普通动产:交付>付款>合同 2、特殊动产:交付>登记>合同 3、不动产:登记>交付>付款>合同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甲(有权处分 )
合同有效
1、只有合同效力; 2、合同有效+违约责任; 3、在登记给其他人之前,可以请求继续履行; 在登记给其他人之后,只能请求其他违约责任
乙(有权处分
合同有效
+登记
=物权变动
丙(无权处分
合同有效
1、只有合同效力; 2、有可能属于欺诈; 3、合同有效+违约责任/撤销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说明:丙这种情况,认为合同有效,其实更有利于丙的保护,因为给予了丙更多的选择,特别是在高违约金背景下。只有合同有效,丙才能高额索赔
补充
1、“交付房本”不是登记,没有物权上的效力; 2、未登记只是没有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 1、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 2、登记申请人 2.1、双方共同申请:买卖、设定抵押权等 2.2、单方申请:不动产首次申请、判决、继承、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3、时限: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办结 4、审查:形式审查义务 5、申请查询: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
未取得物权的买受人可依据合同寻求救济(解除、违约责任)。 一物数卖:1、出卖人为同一人; 2、同一动产分别与2个以上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 3、订合同时,均享有处分权
借名买房
效力
限购的,协议有效;但借名人无购房资格的,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无其他效力瑕疵,协议有效
归属
通说:实际出资人说
实际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提起确认物权之诉
名义人转让给第三人的:通说认为无权处分,第三人可善意取得
补充
一、条件:1、要有借名买房协议(口头或书面);2、房子登记在非出资人名下;3、另一个人出资;4、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外部; 二、房屋所有权归属:1、不涉及第三人利益(1.1、归实际出资人,不动产登记错误,有权办理更正登记。名义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可以异议登记和诉讼;1.2、归登记名义人,但借名买卖协议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照有效的合同请求登记名义人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后,实际出资人成为所有权人;总结:通说归实际出资人,但若实际出资人当下不具有当地购房资格,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法院不支持(等未来符合资格再过户登记,但物权当下认定归实际出资人)
抵押权
不动产:有登记,有抵押权;没有登记,没有抵押权(因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 动产:没有登记,合同生效就有抵押权;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时间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等生效时,继承开始时,事实行为成就时
注意:题目判决书的内容是否导致物权变动,仅形成判决
所有权人
可以行使物权相关的权利:请求返还、请求变更登记、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
再处分前需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
添附而产生的物权归属
约定>法定>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构成:无主动产+自主占有+不违反规定(无行为能力要求)
先占而产生的物权归属
性质:原始取得
指示占有辅助人先占的,归雇主所有
公示要求
1、判决、仲裁(简单直接明了地描述并确认物权归属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无须登记。但不登记,只能使用,不得买卖处分,买卖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 2、继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死亡时取得物权,无须登记或交付,但不登记,只能使用,不得买卖处分,买卖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继承人为数人时,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3、事实行为(合法建造房屋,无须初始登记,封顶时,取得所有权。拆除屋顶时,消灭所有权); 4、添附(附合、混合、加工)(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不明,按法律规定;法律无规定,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和保护无过错当事的原则,造成损害的,要补偿或赔偿) 5、先占(1、客体:无主动产; 2、自主占有的意思;3、先占人取得所有权; 4、非基于法律行为,原始取得; 5、指示他人先占,所有权归雇主,受雇人是占有辅助人)
死/判决生效/事实行为完成
物权权变
甲取得物权
登记后
处分
未登记
可以行使除处分外其他的权能(如使用、出租、要求别人返还、排除妨害等)
原名义人无权处分
第三人善意取得
特殊的物权变动
遗失物
不发生善意取得所有权(因为不属于占有委托物)
拾得人
通知、返还、无人认领归国家
妥善保管
故意、重大过失要赔偿【一般过失不赔】
不得处分
处分属于侵权和不当得利
他主占有(想还)
可以主张:必要费用+悬赏报酬
自主占有(不想还)
属于侵占遗失物,承担侵权责任
不可以主张必要费用和悬赏报酬
受让人
2年内未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人可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2年除斥期间)
从拍卖/有经营资格处购买的,所有权人需支付当时所付价款(不是实际价值)
补充
遗失物有自已独立的规则,自已的规则优先(相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如果没有相应的规则,则适用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等规则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善意(受让时)+合理价格(约定即可)+占有委托物+登记或交付(占有改定除外)
占有脱离物(盗赃物、埋藏物)、禁止流通物、货币与无记名有价证券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被撤销,不适用善意取得
后果
善意取得人原始取得物权
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侵权/返还不当得利/违约
补充
善意取得是物权变动的例外、分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对象条件】占有委托物(自愿交付,如被骗、租赁、保管、借用),不能是占有脱离物(非自愿交付,如盗赃(不是赃物,如被骗的财产属于占有委托物) 、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等)、禁止流通物、货币与无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存在无权处分) 【构成要件】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善意(登记或交付那一瞬间,不知道无权处分,登记可对抗善意,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只能是登记错误)、对价(只需约定即可,不需要实际全额支付。无偿不发生善意取得)、公示(交付或登记,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消灭原权利,创设了一个新的取得,而不是转移取得) 占有委托物:自愿交付(包括被骗) 占有脱离物:非自愿交付 赃物不等于盗赃,被骗的物属于赃物,但不是盗赃(盗窃行为所得的物) 做题有陷阱,注意看是不是无权处分 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后果是,行为人是无权占有人,若行为人误以为自已是所有权人,则属于善意占有。手机系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手机仍归乙所有。相对于所有权人乙而言,丙属于无权占有,但丙误以为自己系所有权人,属于善意占有。遗失物、赃物的占有,是无权占有 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院判决房屋归A,但房屋登记在B名下等),名义人B无权处分卖房子 2、借名买房:登记在非实际出资人名下,名义人无权处分卖房子 3、异议登记:登记错误,名义人无权处分卖房子 【后果】1、原物权消灭; 2、原始取得新的物权; 3、无权处分人构成侵权和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请求赔偿,侵权:市场价赔偿; 不当得利:交易价款赔偿; )5、若不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让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善意取得】条件:需要合同有效;1、合同无效,不发生善意取得; 2、合同被撤销,不发生善意取得; 【权利的善意取得】1、所有权可发生;2、他物权(抵押权(动产:合同生效设立; 不动产登记时生效)、质押权(动产:交付生效)、留置权,可善意取得。
补充
一、内容 1、种类法定:没有写在民法典里面的,都不是物权,典当权,不是物权 2、内容法定:抵押权没有占有权能 3、效力法定 4、公示方法法定:登记、交付 二、违反后果 1、不发生物权效力;可产生合同效力 2、物权是支配权,有支配状态的描述。对世权,别人是不作为义务。 3、合同是相对权(当事人可以创设一种新的合同种类)。物权比较牛逼,不能随便创设,所以要限制物权,才要求物权法定。但相对权是有相对人的。 4、没有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公示方法(交付或登记),不会产生物权效力,但是会产生合同效力。
共有
补充
共有的分类
共有关系的分类与认定
有约从约
无约或约定不明,夫妻、家庭、继承等关系为共同共有
【特征】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义务 【共有关系】家庭、夫妻、遗产分割前(除这三种之外是按份共有) 【处分共有物】要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否则是无权处分,对接善意取得(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例外),一物一权原则,除此之外是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的份额确定
其他视为按份共有
约定>出资额>等额
【特征】按所有权(不是物的份额)的份额(约定-出资额-等额)享有权利义务 【处分份额】其他共有人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处分共有物】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否则是无权处分,对接善意取得
共有物的管理
管理权:有约从约;无 约定的,都有
对共有物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理费用:有约从约;无约定的,按份共有按份额、共同共有一起担
共有物的分割
有约定从约定
不能约定禁止分割
1、不得分割; 2、例外:重大理由可分割(共有物处分,有不同意见的少数人、病重急用钱,无其他财产、破产、法院强执)
无约定的
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
1、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 2、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可分割;3、婚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转移财产、你妈是你妈
共同共有人需共有基础关系丧失
例外:转移、挥霍夫妻,丈母娘重病拒绝支付医疗费等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 【按份共有】约定-占份额(只讲份额,不讲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按份共有人同意 【共同共有】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例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法律效果】1、达到条件的处分:有权处分-继受取得; 2、未达条件的处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善意取得 【辨析】1、处分共有物-同意(共同共有全体一致 / 按份共有达到 2/3 以上份额) ;2、处分自己的份额-不需要其他人同意,可以直接处分,只是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处分】卖、质押、抵押(租、借、保管不是处分) 重的行为(处分)需要达到份额三分之二的人同意才行 轻的行为,不需要达到份额三分之二的同意就行,达到三分之二的,更行
分割方式
协商、实物、价款分割
补充
1、各共有人相互间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分割请求权的性质】形成权,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何时享有,按约定或法定)
做题: 1、先判断谁和谁的约定(原理:合同的相对性); 2、再使用规则判断
共有物、 共有份额的处分
处分共有物
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家事代理权除外)
否则构成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
注意:处分是指出卖、抵押、质押等,出租、出借、保管不是处分
1、原则:没有优先购买权; 2、例外: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其他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处分共有物,没有优先购买权,因为处分物是需要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的 3、对共有物的买卖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注意买卖的对象是“份额”还是“物”
共有份额
按份共有人独立享有份额,可自由处分共有
共有物之债
对外连带
对内
有约从约
无约定的,按份共有按份额承担,共同共有一起承担,超过应承担的份额可追偿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要件:对外转让+同等条件
时间
对内转让、继承、遗赠没有优先购买权有约从约
无约定的:通知载明的>未载明或少于15日的,为15日>未通知的,自知同等条件起15日/转移之日起6个月
争抢
内部争抢:协商>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的份额比例
外部争抢:按份共有人>房屋承租人
救济
还没卖的,可主张优先购买
已经卖了,可主张侵权(侵犯优先购买权)
不可单独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
补充
1、原则:约定优先;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2.1、有通知 2.1.1、载明的行使期限; 2.1.2、未载明或载明期间适于送达之日起15日,为15日; 2.2、未通知 2.2.1、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2.2.2、无法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最张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可能性转移之日起6个月
【原则】对外转让(转让:卖,若是继承、遗赠,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份额,其他共有人(共有人间转让,其他共有人无此权利)在同等条件下,有此权利 【无优先购买】1、未在规定期间内主张; 2、不是同等条件 【侵犯后果】1、合同未履行(保障优先购买权,承担违约责任,不行使优先权,仅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2、合同已履行(保障交易的稳定性,请求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仅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不予支持) 【内部竞合】2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先协商确定,后按转让时各自共有份额比例认购。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辨析】注意是“份额”还是“共有物”,份额处分(无须其他人同意,其他人优先购买权)、共有物处分(须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共有部分
范围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属于城囊公或个人的除外),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范围
车位的归属
有约从约,但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库
未约定,占思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的,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权利
使用权
收益权
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由业主共有
【特殊事项】筹集资金,建设施; 改变用途,搞经营 使用,不是筹集(筹集是重大事项) 对共有权的侵害,只能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主张救济的权利。 对专有权的侵害,业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共有。该共有非按份共有,也非共同共有。
【具体对象】小区内,除了专有部分外都是 【份额大小】按专有部分面积占总面积的大小 【共有部分义务】负担维护费用;不得以放弃权利库由不履行义务 【共有部分权利】决定用途,获取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 【车库车位的归属与利用】无约定归属(业主共有);有约定归属(优先满足业主需求)
业主义务
分摊共有部分产生的费用
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1、如未使用物业服务也需缴纳物业费。1、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由拒缴物业费(可以不交物业费:只能是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只有这种情况可以)。2、水电费:不是交给物业公司,而是交给国家企业,所以物业公司不能以停止的方式催交物业费。3、业主、承租人、借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2、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是业主委员会,不是合同当事人,物业合同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物业公开作出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也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3、可以不交物业费:只能是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只有这种情况可以)
专有部分
住改商
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一致同意(一票否决权)
“有利害关系”
本栋内的,或本栋之外且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开会
范围
房内空间、有产权的车库车位、买卖合同明示归业主所有的部分
补充
【基础地位】有专有部分就有共有部分;专有权大小决定共有权的持有份比例,决定管理权大小(表决) 【转让无限制】专有部分转让,其他业主无优先购买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套内面积+公摊面积+管理权 按份共有人有对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没有对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只有一个所有权,讨论这个所有权由几个人共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多个所有权,在多个所有权范围内讨论(一栋建筑物、多个所有权、多人所有:专有 + 共有 = 建筑物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专有权 + 共有权 + 管理权(套内面积+公摊面积+管理权)
业主大会会议
开会
须专有部分面积2/3以上+人数2/3以上参加 基数:全体业主
表决
一般事项
定改规则和规约;选换成员聘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
双1/2同意: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表决人数过半数 基数:参与表决的业主
特殊事项
筹集资金改设施,改变用途搞经营
双3/4同意: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表决人数3/4以上
【业主撤销权】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决定之日起1年内主张撤销 【维修资金的紧急申请使用权】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全体业主(1个专有部分算1人) 【业主委员会】选举部分业主组合,执行机构 【诉讼地位】原则:不能作为原告;例外:物业合同纠纷,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 登记、继承、判决取得所有权的人和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已经交付房屋,尚未登记的人(即一手房买卖;而二手房买卖必须是登记之后才是业主)
过半数(51%,不是二分之一以上,这种表述包含二分之一)
占有返还请求权
和返还原物请求权发生竞合,可以择一行使
请求对象
侵夺人及继受人(善意特定继受人除外)
核心要件
占有被侵夺
主体
占有人(包括无权、间接占有人)
时间
侵夺之日起1年除斥期间
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种类
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
恢复原状
需具有恢复的可能性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可向妨害人、消除义务人主张
返还原物
请求对象
现时无权占有人,包括善意占有
核心要件
无权占有(注意:基于合同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
主体
物权人(含占有权能)
时间
未登记的动产:3年诉讼时效
不动产和登记动产:无时效限制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
仅限本集体组织成员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
本集体组织成员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给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
需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乡/镇政府批准
设立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
互换、转让
自合同生效时完成,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方式
一般的,可以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依法登记取得证书的,可以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
效果
占有、经营并取得收益
设立与对抗
流转期限5年以上,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继承
原则上,继承范围为承包收益
例外
林地承包的,继承范围为承包收益+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承包权人权利
【承包权人的权利】1、占有、使用、收益权(收益可以继承,承包权不可以,例外:荒山、荒滩、林地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流转权; 3、获得补偿权;4、承包权益受保护;5、可自愿交回;6、可担保(融资担保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优先受偿权) 【本村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先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对比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立】登记后,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登记后,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设立】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无论善意或恶意),设立后登记机构发确权证书 【流转】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可以对抗。 三、土地经营权 【流转】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让方式:出租、入股、抵押(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且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才可以以抵押方式流转)或其他方式(1、适用范围: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2、承包方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同等条件下,本村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补充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可以对抗。一般的土地使用权都是登记才设立,这个权利比较特殊,自合同生效时就设立,且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发包和承包设立时,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流转的时候要登记才可以对抗。
宅基地使用权
主体
仅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转让
与房屋一并转让
转让后再申请的,不予批准
居住权
设立
书面合同+登记
无偿设立,另有约定除外
限制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住宅不得出租,另有约定除外
消灭
期间届满、死亡
概念
居住权是一个物权(绝对权,可以对抗世界上所有人),不是一个合同上的权利。 【含义】依合同约定,对他人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是物权,不是租赁合同) 【设立】1、书面合同;2、生效时点:登记时设立; 【性质】原则:无偿设立;例外:当事人约定 【限制】1、不得转让、继承;2、不得出租,有约定除外 【消灭】期间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消灭,应该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地役权
区别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
地役权是为了自己便利
设立
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对抗
转让
义务地转让
善意受让人无地役权义务【登记除外】
权利地转让
无需登记,义务人需要承担地役权义务(义务人没变)
权利(需役地)不需要登记,义务(供役地)需要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对比
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立
登记时设立
取得方式
出让取得
订立出让合同,可转让
划拨取得
通过行政审批,经依法批准可转让
占有
占有的认定
客观(对物的管理和控制)+主观(占有的意思)
直接占有
区别:占有辅助人没有占有(雇佣)
间接占有
基于物权的媒介关系: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基于债权的媒介关系:间接管控该物
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是否想还(完全看主观)
有权占有
基于物权:绝对性
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对于合同相对人是有权占有,对于其他人是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
使用磨损不赔偿、必要费用有权要、只用返还现存利无权占有
1、善意占有、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的再分类,即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上位概念是无权占有。如果是有权占有,不需要讨论善意或恶意。 2、基于合同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对于合同相对人是有权占有,对于其他人可能是无权占有! 3、善意占有:除了“返还”义务,其他都不用干,不用赔。有权请求补偿必要费用。 4、恶意占有:除了要还,还要赔!无权请求补偿必要费用
恶意占有
使用磨损要赔偿、必要费用无权要、返还现存还要赔
补充
1、【注意】占有和遗失物混合的时候,遗失物特殊规则优先,没有遗失物特殊规则,再适用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规定!做题的时候注意看一下是否有遗失物!赃物、遗失物的占有,都是无权占有; 2、占有是一种状态,不是权利。占有的保护,保护的是占有的状态,不是保护权利。 3、概念:人对物管领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体素(客观)+心素(主观) 4、【是否成立占有】1、自己占有(占有人自己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辅助占有之外的占有均库自己占有);2、辅助占有(雇佣、学徒等从属关系,不是占有人,1、没有占有保护请求权;2、所有权人不得对占有辅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权利对象要求是现实无权占有人,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老板、雇主才是占有有人) 5、【是否有本权】1、有权:有本权(基于物权、债权、亲属权,绝对性)的占有,基于合同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所以基于合同的有权占有,对一些人是有权占有,对一些人是无权占有。2、无权:欠缺本权的占有 【无权占有人主观心态】1、善意占有(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无权占有,返还义务)2、恶意占有(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无权占有,返还义务) 【总结】说有权、无权占有,一定要在前面加上“相对于某某是”有权/无权占有
重要:只要有占有的状态就要保护,跟有权、无权没关。但保护的是一种状态,如果有新的状态更值得保护,那我们要保护新的状态。民法不是非此即彼的结论,民法经常出现竞合的现象,故当中有多种救济的途径,任选! 占有返还请求权:基于占有状态被破坏,保护占有 返还原物请求权:基于物权 前提条件:请求的对象需要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原物得存在
担保物权
留置权
构成要件
债务到期未履行
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动产
商事留置只能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商事留置无需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商事留置特有:双方均为企业,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
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留置权人可优先受偿
有约从约,无约60日以上
例外: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
补充
甲与乙是修理合同关系,乙可以因为修理合同合法占有,因为修理合同产生一笔修理费的债(同一法律关系:修理合同) 如果不成立留置权,有可能成立自助行为 【概念】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破产,债务未到期,也可以提前行使留置权),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1、非法占有不成立留置,可能是自助行为2、债务人是所有人或非所有人,但留置权人善意,也成立;3、要是动产,不动产不成立),占有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则不成立留置。例外:商事留置,不需要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限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与留置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能留置 【权利与义务】1、权利:占有、优先受偿权、孳息收取(优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2、义务:妥善保管,保管不善要赔、行使留置权的义务、留置权消灭,返还留置物 【效力】宽限期(约定-60日以上宽限期)届满之后,未履行债务,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可分性:留置(若物可分)的价值要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消灭: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
担保物权的特征
从属性
从属于主债权
随之成立、转让、消灭、无效
债权转让
除另有约定、担保随之转移
受让人担保物权不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未占有而受影响
区别债务承担
需要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免责
效力的从属性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不担责;担保人有过错,承担≤1/3的责任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和债权人都有错
担保人赔偿≤不能清偿的1/2的
仅担保人有错
担保人赔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
仅债权人有错
担保人不赔偿
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的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补充
【主合同解除】后果:担保依然有效 【内容与范围】担保范围小于/等于主债务的范围 【主债务消灭】后果:担保物权消灭;主债务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不消灭,担保范围相应缩减 【债的转移】债权转让(无风险):担保随之转让;债务转让(有风险):担保不随之转移,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具体规则】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担保物权不消灭,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也可以提存)
内容、范围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范围<主债权
超过部分不可向债务人追偿,可要求债权人返还
担保人可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使债务人放弃)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押权或撤销权,担保人可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担责
债权债务人擅自变更主债权,担保人仅对小的债权担责:变大→原来的;变小→变更后的
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被征收,就保险金、赔偿金、补物上代位性 偿金优先受偿,未到期可提存(不影响原来的顺位)
不可分性
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每一部分
担保物的每一部分担保债权全部
新债偿旧贷中的担保责任
旧贷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新债的担保人
与旧贷的担保人为一人,担责
有证据证明新债的担保人明知/应知旧贷,担责
新债的担保人不知旧贷,不担责
补充
担保物权 【概念】到期债务无法履行,拍卖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实现】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否则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达不成协议,拍卖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流押(质)条款】1、概念: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所有权直接转移库债权人所有。2、效果:流押条款无效,抵押合同其他条款有效,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只能拍卖款优先受偿。3、区分:履行期届满后(这是与流押条款的关键区别),才以物抵债,这个是有效的。 时间点: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如果事先没约定,而是债务到期了,还不了钱,则可以约定以物抵债,这个没问题),就约定,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则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此为流质(押)条款,条款无效,只能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律关系
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主债权合同无效(从属性) 1.1、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 1.2、担保人有过错,赔偿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独自无效) 2.1、担保人无过错,债权人有过错,不承担赔偿; 2.2、担保人有过错,债权人无过错,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 2.3、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赔偿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共同担保
按份共同担保 (和债权人约定)
债权人只能按照份额请求,担保人之间不能追偿
担保人可向债务人追偿
在有债务人物保情况下,担保人担责后,可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内部约定/没有约定)
第一步:实现债权
②混合担保
有债务人之物
先实现债务人之物的担保物权,不足部分再找保证人
无债务人之物
任选,可选人保或物保
①共同物保/共同人保:任选
第二步: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
都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步:担保 人之间追偿
原则上:担保人之间不能追偿
例外:担保人可以追偿
约定追偿+份额
担保人之间可以按约定的份额追偿Θ
约定追偿,未约定份额
担保人之间可以按比例追偿可以追偿
未约定追偿,但在同一合同上签字
担保人之间可以按比例追偿
担保人受让债权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共同担保各担保人之间追偿规则处理
混合担保
债权人放弃/未对债务人自己的物保行使担保物权
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免责
共同担保总结和逻辑图
担保物权顺位
留置权>
购置款超级优先权>
公示的抵押权或质权> 【内部按时间先后】
未登记的抵押权和普通债权 【内部顺位相同按债权比例】
抵押权顺位变更
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抵押权人可协议互换顺位
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补充
【概念】协议互换抵押权顺位 【要件】变更顺位达成协议;不动产顺位变更:登记后生效;动产顺位变更:登记后才可对抗 【效力】未经书面同意,变更顺位,中间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影响(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优先于其他人受偿(留置权人除外) 留置权》购置款超级优先权〉已经公示的抵押权/质权(内部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顺序)》未公示但生效的担保物权(主要是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普通债权(内部顺位相同)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以物抵债协议总结
让与担保是我国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法,在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没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届满前达成“不还钱物归债权人”
有抵押/质押合同(流质/流抵押)
合同约定:到期不履行,抵押物/流质物归债权人所有
合同有效,流押/流质条款无效
债权人只能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能直接取得抵押(质押)财产所有权
没有抵押/质押合同(让与担有效保)
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到期不还的
①约定折价、拍卖、变卖财产还债
有效
②约定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
①②情形下都是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已公示的,可优先受偿;未公示的,受偿不具有优先性
③约定应回购而未回购的,归债权人所有
参照②的规定处理,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属虚假意思表示合同的,归债权人所有的,虚假行为无效,隐藏行为按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单纯约定以物抵债
有效
如果损害到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届满后
约定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或转移所有权
约定有效
请求交付抵债物的,法院审查有无恶意串通
未串通+无其他无效情形,支持,否则不支持
质权
只能动产,不能不动产
动产质权
合同+交付设立【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
权利质权
有权利凭证
合同+交付(汇票、支票、存款单、仓单、提单)
无权利凭证
合同+登记(基金份额、股权、知产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
债权设立质权的,合同生效时设立,未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
转质
承诺转质(经过同意)
质权人过错责任
转质权人承担过错责任
责任转质(未经过同意)
质权人无过错责任
转质权人承担过错责任
质权实现时:转质权优先
质权人权利义务(同留置权)
权利
对质物享有占有权、孳息收取权,无所有权
质权保全请求权:非因质权人导致价值降低,可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否则可提前清偿/提存
义务
妥善保管+毁损赔偿
不得擅自使用、处分
未经同意转质:无过错责任
经过同意转质:过错责任
及时行使质权,怠于的,出质人可请求法院拍卖,造成损害赔偿
补充
【权利质权】有凭证(各种票、仓单提单等)的权利:合同生效+交付=设立质权;无凭证(股权、应收帐款、知识产权等)的权利:合同生效+登记=设立质权 【债权质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债权为应收帐款等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时,合同生效+登记=债权质权设立)。1、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质权消灭前,不能向出质人清偿,否则不发生清偿效力。2、未通知债务人,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是有效的 【质权是否及于从物】以从物本身是否交付为标准。具体而言:原则上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转移占有的,则质权不及于从物。 有凭证就交付,没有凭证就登记 动产质权:合同生效+支付 【权利】1、占有权;2、优先受偿权;3、收取(不是取得,没有所有权,优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孳息的权利;4、质权保全请求权(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价值减少危害到质权人权利,可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不提供则可拍卖得到价款,进行提前清偿或提存;5、抛弃质权;6、转质权 【义务】1、妥善保管,保管不善要赔偿;2、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毁损灭失的,要向出质人赔偿;3、及时行使质权(出质人可请求及时行使质权,不行使,出质人可请求拍卖。因为不行使造成损害,质权人赔偿)4、质权消灭后,返还质物 核心问题:交付、转移占有 质物的价款远大于债务,所以出质人希望质权人赶紧去行使质权,去拍卖,别占用过多的资金
抵押权
抵押合同
要式合同(要求书面)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并生效
补充
【抵押合同】书面要式合同 1、主债权债务合同; 2、抵押合同; 3、抵押权设立 因会影响果,果不会影响因,3不会影响2,2不会影响1
【前提】抵押人(不是其他人)的行为导致财产减少 【价值减少防止权】请求停止让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回复担保请求权】抵押人行为导致价值减少: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提供减少部分相应的担保 【加速到期制度】若不恢复也不提供其他新增担保,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未到期的视为已到期 【抵押物转让】抵押物可以转让(新增规定),抵押权不受影响(登记:可对抗;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转让程序】1、通知抵押权人; 2、证明转让会损害抵押权的,可请求提前清偿或提存:(1)转让价款 > 债权数额→超过部分归所有权人; (2)转让价款 < 债权数额→所有权人清偿不足部分。
不可抵押的财产
抵押合同无效
土地所有权
一审辩论终结前,办理合法手续的合同有效
违法的建筑物
公益法人的公益设施、违法的建筑物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
抵押合同有效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构成无权处分的,参照善意取得处理
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行使抵押权时,查封扣押被解除的,法院支持
补充
动产、不动产都可以抵押。土地所有权,不可抵押,不能买卖的,就不可抵押 【不可抵押的财产】后果: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未设立。1、土地所有权; 2、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财产;3、公益法人的公益设施;4、宅基地、自留地/山(集体所有的耕地土地使用权可抵押);5、违法的建筑。
抵押权的设立
不动产
登记设立
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动产
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登记生效)
合同有效+登记=物权设立
动产(登记对抗)
合同有效=物权设立
+登记
取得对抗效力
+未登记
有物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补充
【无权处分财产的抵押】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占有委托物+无权处分+善意+登记)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拍卖和优先受偿) 【被查扣财产的抵押】1、先查扣,后设抵押:合同有效;行使抵押权时,查扣已解除,可行使;未解除,不可行使;2、先抵押,后查扣:合同有效,不影响抵押权行使 抵押因为不用交付,所以合同生效时,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时,不动产抵押权设立。而质权需要交付,所以动产质权自合同生效+交付时设立;债权质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抵押物转让
除另有约定外, 抵押物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 权不受影响
约定不能转让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约定已登记
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
约定未登记
受让人善意,发生物权效力
受让人恶意,不发生物权效力
转让的,抵押人要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证明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提前清偿或提存
抵押人与买受人
正常经营活动规则(无论是否登记)
正常经营活动+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已取得的买受人
不可行使抵押权
正常经营活动: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出卖人持续销售
非正常 经营活动
①购买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②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③买卖目的为担保;④两人存在控制关系;⑤买受人应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
善意第三人规则
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善意,不可行使抵押权
第三人恶意,可以行使抵押权
动产抵押的,已经登记
可以行使抵押权
房地一体
房地须一并抵押,未一并视为一并抵押→都有优先受偿权
新增/续建建筑
抵押权不及于新增/续建部分
一并处分,但对新增/续建部分没有优先受偿权
补充
【房地一体主义】 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键看,抵押时,建设用地上是否存在房屋?有,则可优先受偿;无,则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无优先受偿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感言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和租赁
先租并转移占有,后抵
不破租赁(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先抵(登记)后租
破租赁
抵押权行使
行使时间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执行时效届满前
行使方式
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保全
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自然贬值除外)
恢复价值/提供担保
否则可要求提前清偿
抵押物孳息
期满未清偿,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所有权仍归抵押人
补充
孳息不属于抵押财产,孳息所有人是抵押人 【从物】1、抵押设立前就有从物:主物从物一并处分,都可以优先受偿;2、抵押设立后才有从物:主物从物一并处分,主物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从物拍卖的价款无优先受偿权 【孳息】1、履行期未到: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由所有权人收取);2、履行期届满: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均有权收取孳息,不是取得,孳息的所有权仍归所有权人);3、孳息清偿顺序:收取的成本费用〉利息〉主债
动产浮动抵押
抵押人特定(商事主体)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设立
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对抗
抵押财产的集合性
现有、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浮动性
在休眠期内,可正常经营交易,财产在浮动
停止浮动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
当事人约定的情形
补充
【动产浮动抵押权】 【概念】商事主体(未登记的自然人不可以)以书面合同(不能口头)的形式将现有或将有(浮动不确定状态)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立抵押 动产抵押适用的规则(比如,可以转让,转让后果等),对动产浮动抵押也适用,因为这是动产抵押的一种 【动产浮动抵押权】1、设立时点:抵押合同生效时,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个; 2、抵押财产固定下来的时点:2.1、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2.2、被宣告破产或解散清算;2.3、出现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3、抵押权休眠期内(抵押财产特定前):3.1、抵押财产浮动;3.2、可以正常生产经营和交易;4、抵押财产特定后:4.1、停止经营,不能浮动;4.2、有优先受偿权;5、转让参照抵押物动产转让,不区分是否在休眠期
最高额抵押
担保对象
最高额担保设立之后的债权(未来的债、不确定性)
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
债权确定前
部分债权转让、担保不随之转让
债权确定后
和普通担保一样,具有从属性可转让
超过最高额部分无优先受偿权
最高额抵押主债权确定点
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起满2年;新债不再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破产或解散
补充
【最高额抵押】 在第三人担保的时候尤其好用,可以控制风险 最高额抵押:抵押的财产特定,债务不特定 动产浮云抵押:抵押的财产不特定,债务特定 【概念】担保未来一定期限内(抵押权设立后,债权数额确定前。若设立前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纳入)的不特定数额(有最高限额,低于最高额,以实际发生数额优先受偿;高于最高额,以最高额库限,超过部分无优先受偿效力)债权(类似于“支付宝亲密付”) 【从属性例外】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有约定除外(债权额确定后,不存在从属性例外) 【债权额度确定时间点】1、约定期间届满;2、无约定,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认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扣;5、被宣告破产或解散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1、已有建筑物:已有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到期不能清偿,对房屋和土地拍卖的价款都有优先受偿权 2、新增建筑物:新增的不是抵押财产,抵押人无权优先受偿(但应将新增的建筑与建设用地使用一并处分) 【已有建筑物抵押】已有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到期不能清偿,对房屋和土地拍卖的价款都有优先受偿权 【具体规则】抵押权(包括登记的权利质权)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交付凭证的权利质权、质权、留置权无此要求),届满后,可以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 【适用买卖不破租赁】1、先租后抵(租赁要转移占有);2、先抵后租,抵押权未登记(仅限于动产,不动产要登记,抵押权才设立) 【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先抵后租,抵押权已登记
保证
保证合同
相对人
债权人和保证人(债务人不是相对人)
订立方式
1、单独的书面保证合同;2、主合同上有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字或盖章;3、主合同无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 4、单方书面形式,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拉出异议;5、自然人口头保证合同,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保证合同成立(担保中,唯一不需要书面形式的情形) 【认定】保证合同中写明“一般保证”(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推定是一般保证)或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概念
【概念】保证合同直接约定为保证责任 【责任承担】债权人可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责任 【诉讼地位】1、单独诉债务人;2、单独诉保证人;3、可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责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处理,有约定连带保证的,两个都可以找
书面
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
主合同有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名
无保证条款,保证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第三人单方书面形式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未提出异议
从属性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口头同意视为没有同意),不得对保证人有不利影响
未经书面同意
主合同金额加重
按照原来金额承担责任
主合同金额降低
按照降低后承担责任
期限变更
按照原期限计算
具体范围
【具体范围】约定优先、无约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主合同VS保证合同
【主债权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成立和效力) 、消灭】保证之债同样 【主合同解除】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前提:合同成立和有效) 【主合同变更】变更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口头不行)否则不利对保证人有不利影响;未经书面同意的:1、减轻债务,对减轻后的债务承担保证;2、加重债务,加重部分不承担 【债权转让】效果:保证随之转移;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应当通知保证人;未经通知,转让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 【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口头,视为没有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对没有经过其同意而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原债务人还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变 但如果是诉讼的话,则可以单独诉债务人、保证人、保证人+债务人,但这里是保证期间,债权人应该完成什么事,所以一定要把保证人拉进来
补充
【保证人自己的抗辩权】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保证人的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经过) 【保证人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1、主债务时效抗辩权;2、同时履行抗辩权;3、顺序履行抗辩权;4、不安抗辩权;5、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保证人可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抗辩权的放弃】1、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未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并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追偿);2、债务人主张抗辩权,保证人必须援用,否则无追偿权(原理:援用债务人抗辩权时,保证人不能损害债务人利益,否则不能追偿);3、保证人放弃自己的先诉抗辩权,也可以追偿。 【追偿的范围】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不得超出主债的范围,超出部分没有追偿权)追偿 【追偿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认定
无约定/约定不明
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偿还时才由保证人承担
先诉抗辩权
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承担担保责任
不能主张的情形
债务人下落不明+无财产
债务人破产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足或丧失偿债能力
保证人书面放弃
未经审判、未经强制执行,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丧失:1、债务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执行;2、已受理破产;3、证明无足够财产或无履行能力;4、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机,不能口头)
诉讼地位
单独告债务人
债务人为被告
单独告保证人
释明追加,否则驳回,因为这种情况下,没办法确定保证人要承担多少的责任
一起告
共同被告
补充
【诉讼地位】1、可单独诉债务人;2、将债务人、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3、不利得只列保证人为被告(有此情形,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连带保证
认定
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
起诉谁,列谁为被告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期间起算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期间
有约从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6个月
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期间人债权人需要
一般保证
方式:诉讼/仲裁
对象: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
连带保证
方式:不限
对象:保证人、保证人+债务人
完成上述内容,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3年)
否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保证的诉讼时效VS主债的诉讼时效
二者相互不会影响,各自独立进行
二者起算点不同,保证诉讼时效要看保证期间
任何一个经过,保证人都可以主张抗辩权
补充
保证人的抗辩
保证人自己的抗辩
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债务人的抗辩(保证人可以援用)
时效等其他抗辩
放弃
保证人自己的抗辩权
保证人放弃,追偿不受影响
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主张
保证人必须援用,否则不得追偿
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
保证人可以援用,也可以不援用,不影响追偿
债
债的转移
债权转让
债权有效且可以转让
法定不得转让、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如赡养费
约定 不得转
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不得转
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相当于没有约定)
转让合同生效时:债权转移
无需债务人同意(但需通知才对其生效)
效果:从权利随之转移
不受未登记或者未移转占有的影响
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原债权人(让与人)负担
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
债权已经转让
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属于有效清偿
转让+通知债务人
债权已经转让
通知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务人应当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属于无效清偿
债务人权利
抗辩权
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向新债权人主张
抵销权
可对新债权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两个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通知
到达债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
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
受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
债权人沉默/不同意
债务不转移,合同当事人不变
并存的债务承担
不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
通知到达债权人时,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
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单方加入,债权人未明确拒绝视为同意
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
可援用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新债务人不得援用原债务人的抵销
担保
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相应范围内免责
并存的债务承担,无影响
保证vs并存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时,保证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承担责任看意思表示
具有担保的意思
保证责任
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
债务承担
不能区分
保证责任
约定概括承受
经过对方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因为有债务承担,因此,需经债权人同意
权利义务+从权利、从债务转移(除专属外)、让与人退出
法定转移
法人的合并与分立;买卖不破租赁;保证人、保险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追偿权;继承
债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构成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合法有效且到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相关的从权利
没有诉讼/仲裁
危害债权人债权
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行使代位权可导致两个债诉讼时效中断
次债务人可以行使自己的抗辩+债务人的抗辩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行权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诉讼方式行使
原告
债权人自己名义
被告:次债务人
被告、管 辖、诉讼费
被告住所地法院
可以追加债务人为无独三【不是应当】
诉讼费: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胜诉的,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
其他必要费用(律师费等):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撤销权
构成要件
债权合法有效(不要求到期)
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的行为
无偿转让、处分财产,不合理的低价/高价等
除斥期间
知或应知1年/发生5年
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会发生竞合
可选择撤销或者主张合同无效
行权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为限
诉讼方式行使
原告
债权人自己名义
被告:债务人
被告、管辖
债务人(被告)住所地法院
可以追加相对人为无独三【不是应当】
胜诉效果
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
相对人将所获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不是债权人)
必要费用和诉讼费
债务人承担,相对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
债的消灭
抵销
约定抵销
互负债务+协商一 ,其他无限制
法定抵销
构成要件
互负债务(债权转让中不要求)
同种类、同品质
主动债权已到期(已过时效的不可作为主动债权)
性质
形成权→通知即可,无需同意
异议
对方异议的,约定异议期内或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
其他债的消灭的情形
提存
因债权人原因而导致债务难以履行
效力
视为债已经履行,所有权、领取权、风险、孳息、提存费均归债权人
提存部门负妥善保管义务,损毁要赔偿
如债务人另行清偿
债务人可以取回提存物
物损毁,提存机构→向债务人赔偿
5年内不领取,扣除提存费后归国家
债权人不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书面放弃领取权利,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
债权人免除债务
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债务人同意(可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混同
损害第三人的除外
债的概述
债的分类
法定/意定
区分标准:发生根据不同
意定:根据意思自治发生(合同、遗赠),需要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合同、单方行为(遗赠、捐助、单方允诺)、共同行为(设立公司、合伙协议)之债)
法定: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无因管理、侵权),无需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之债)
简单/选择
区分标准:标的有无选择性
简单之债:债的标的(不是标的物)不可选择,只有一个
选择之债
标的有数个,只需履行其中一个
一经选择,不能变更(除非对方同意)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还不选,选择权转移到对方
补充
债的标的有数个,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有选择权的人在约定期限内或履行期限届满,未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选择,则选择权转移至对方。选择后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标的确定且不得变更,除非经对方同意。选择的标的不能履行,则不得选择该标的,但不能履行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财物/劳务
区分标准:标的物的性质
劳务之债:以劳务为标的
不得强制履行
财务之债:以财物为标的
特定/种类
财物之债标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
种类之债一般不会履行不能
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不可请求实际履行
单一/多数人
区分标准:双方是否唯一
单一之债:双方均为一人
多数人之债
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按份
按照份额承担债务
连带
每一人均可主张全部债权债务
份额:约定>法定>等额
承担超过份额的,享有债权人的债权+从权利
承担超过份额的,有权追偿,不能追偿则按比例分摊
标的物性质
1、特定物之债:给付是特定物,无法通过他物替代 2、种类物之债:给付是种类物,不发生风险转移和履行不能问题
补充
1、单一之债: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一人 2、多数人之债:任何一方为二人以上 2.1、按份之债 按自已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内部不存在分配或追偿 2.2、连带之债 任何一人,都可对外主张全部债权或对外承担全部债务,内部可以追偿,有约定比例按比例,无法确定则平均分担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份额约定:外部约定,按份责任 债务人和债务人的份额约定:内部约定,连带责任(仅影响追偿) 2.3、不真正连带之债 对外连带,内部责任归一人(如:产品、医疗产品、第三人过错环境污染、第三人过错动物致害) 2.4、补充责任之债 不按份额,按顺序(对外由第一顺位责任人承担,穷尽后,第二顺位补充) 1、按份之债:债务人并排; 2、连带之债:债务人并排; 3、补充之债:债务人排队有先后
单方允诺
单方意思表示
无需相对人作出对应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表意人需要相应的行为能力,相对人不需要
表意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不能行使留置权(未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补充
1、公开方式; 2、完成特定行为(通常是交付,所以如果没有交付,则没有报酬请求权); 3、悬赏广告是要约(故要求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人不能) 要约:拾得人要做出承诺,并完成承诺,悬赏人才需要给拾得人相应的报酬(悬赏广告,不需要做出承诺,只需要做出归还行为) 注意: 1、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承诺(意思表示) 2、承诺要明确知道要约,认可要约,才算承诺 3、悬赏广告与遗失物的衔接
概念
债: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没有法律根据+一方获益(反射利益除外)+另一方受损+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排除情形
道德义务的给付、清偿未到期债务、明知无给付义务而清偿、不法原因的给付(赌债)、强迫得利
法律效果
返还(原物+孳息)
善意
返还现存利益(无则不返)
恶意
返还全部+赔偿损失
无偿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返还
因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
国家收缴
补充
【构成要件】一方取得利益(财产积极或消极增加),他方受到损失(财产积极或消极减少),取得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不是不当得利】履行道德义务而给付;债务到期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清偿;不法原因(嫖资、赌债)而给付;强迫得利(硬要帮我洗车);反射利益(一方受益,一方无损失);非财产性受益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1、返还(返还原物和孳息、返还代位物、折价返还;以不当得利为本金获取收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国家收缴); 2、善意不当得利人(返还现存利益,不存在免于返还); 3、恶意不当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足的,赔偿损失。开始为善意,后来恶意,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4、无偿受益第三人(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返还) 不当得利的核心:返还 孳息也要返还 知道是别人的羊而管理:无因管理 知道是别人的羊而据为已有:恶意的不当得利人 不知道是别人的羊而据为已有:善意的不当得利人
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
无法定/约定义务
管理意思
明知他人事务+为了他人利益(可兼顾自己利益)
误信管理、纯粹为自己不构成无因管理
实施了管理行为
不以行为能力为必要(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即可)
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
不违反明示/推知意思(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除外)
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否则赔偿(例外:紧急情况+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担责)
继续管理义务:中断不利,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通知义务:及时通知;不紧急等待指示
报告义务:报告情况,转交财产
法律效果
阻却侵权、不当得利
有必要费用、损失、所负债务请求权(无报酬、劳务请求权)
追认
追认后,除非另有意思表示,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自愿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担责
不属于无因管理(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但获利的,应当担责
补充
1、无因管理是保护英雄的制度,不能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 2、无因管理:没有义务,管理他人事务,有利于他人且不违背他人真实意思表示。 3、管理就要管好(行为要好,行为要做完全程),不能管一半,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4、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特定的他人利益(包括让其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为大利益可以牺牲小利益,牺牲的小利益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不承担赔偿责任)着想,管理(管理前,先通知受益人,等待其指示。管理行为要做完全程,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缺乏管理意思,不成立。管理后,报告情况,取得财产及时转交)他人事务,利益归于他人(为他人利益,兼为自己利益,成立)。 【无因管理效力】不构成侵权,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无需意思表示、行为能力),不成立不当得利。 【管理人权利】损失请求权(必要费用与自支出时起的利息、必要债务、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无报酬请求权(填平原则),管理行为做好,目的是否达成,再所不问。 【无因管理的追认】经事后追认,转换为委托合同,自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则。 无因管理:填平原则,不能因为无因管理获利,没有工资。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不是法律行为,不要求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有管理能力,均可实施无因管理
合同总论
合同的适用与分类
适用范围
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有关身份法律关系;没有规定,参照适用
合同的分类
有偿/无偿
赠与、借用、无息借款、保证、抵押、质押合同等为无偿
委托合同、保管合同,可无偿可有偿
单务/双务
借用合同、赠与合同等为单务
诺成/实践
保管、定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用为实践
要式/非要式
融资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等属于要式
本约/预约
约定在将来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属于预约(违反预约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不可强制订立本约)
合同的相对性
相对性为原则 (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向第三人履行
债务人未履行,向债权人担责
由第三人履行
第三人未履行,由债务人担责
因第三人违约
由债务人担责(担责后可找第三人追偿)
合法转租
承租人对租赁物毁损承担合同责任(但出租人可向次承租人主张侵权责任)
承揽合同
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仍由承揽人担责
行纪合同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由行纪人承担合同责任,另有约定除外
突破相对性
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
买卖不破租赁
新所有权人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质量纠纷
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起诉
劳动报酬纠纷
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合同的成立
成立三标准
当事人、标的、数量(其他可以漏洞补充)
要约邀请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等
商品房的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
但具体确定开发规划范围及相关设施+具体+对合同订立及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说明,属于要约,该说明即使未载入合同,也为合同内容
要约
要件
内容具体确定+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作出+要约人有受要约的意思
生效
对特定人
非对话:到达可控领域;对话:相对人了解-0
对不特定人
作出时生效
撤回
作出撤回的通知+比要约通知先或同时到达
撤销
对话:作出承诺前受要约人知道;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
不可撤销
确定承诺期限;明示不可撤销;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合理履约准备
承诺
要件
只能向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内容与要求内容一致+承诺需在承诺期限到达受要约人
撤回
作出承诺的通知+比要约通知先或同时到达
承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
承诺的迟到
概念
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按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但承诺到达超出期限
后果
原则有效
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不接受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迟延
概念
在承诺期满后才发出
后果
原则上,不构成承诺
但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新要约
对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为新的要约
超过承诺期限(承诺的迟延),原则上为新要约
悬赏广告
性质有争议
通说认为是单方允诺, 也有人认为是要约
问定性:客观题选要约;主观题观点展示
问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看到广告的人,完成了广告行为,有没有权主张报酬,回答:可以
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
适用情形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借缔约之机侵害对方商业秘密;以批准手续为生效要件,恶意不办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范围
遭受的固有利益损失+合理的信赖利益
合同的内容与履行
格式条款
免除或减轻自已责任条款
需要提示与说明
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若没有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
直接无效(提醒注意也无效)
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普通条款
免除人身损害赔偿和故意/重大过失财产损害赔偿→无效
解释
非格式条款优先;常理解释>不利于提供方解释
双务合同抗辩权
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同时履行抗辩权
有先后履行顺序
后履行一方提出 的
先履行(顺序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一方提出的
不安抗辩权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
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
未恢复履行能力又不提供担保,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
单方解除
约定解除
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情形
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其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特殊法定解除权
双方有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不定期租赁;合伙;物业服务合同
一方有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寄存人、托运人
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其他常考情形
分期付款未支付>1/5;借款人未按约使用借款;承租人擅自转租;承揽人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情事(势)变更
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重新协商>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解除权行使
性质
形成权
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解除人自知道或应知1年内/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不行使的,权利消灭
解除通知
通知解除
原则上,通知到达时解除
起诉解除
民事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到达之日解除
对方异议期间
约定/法定的3个月
未提出异议则解除成立
效果
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溯及力
非继续性合同(如买卖)有溯及力;继续行合同(如租赁)无溯及力
责任
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不影响担保责任
违约责任
构成要件
合同成立并生效+违约行为+免责事由
原则:无过错责任
第三人导致违约不免责,意外事件不免责
唯一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迟延履行除外】
相对性
只能找合同相对人(名义)承担
不能找代履行的第三人、代理人、已经脱离合同关系的原债务人
继续履行
不能履行除外【例如已经没有物权】
金钱之债和种类物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
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对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补救措施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损害赔偿
完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可得利益
减损规则: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不得就扩大部分请求赔偿
损益相抵;过错相抵(混合过错);可预见性规则
违约金
需要明确约定,不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
不可以和定金、损害赔偿并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
违约金约定低于损失
可以请求增加、增加不超过损失
违约金高于损失30%
可以调低【不一定等于损失、可以大于】
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定金
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践合同,实际交付才成立,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
惩罚性损害赔偿
限于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食品安全)
可以和其他赔钱的违约责任并用
违约之诉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重点】
合同分则
买卖合同
风险负担
风险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等
非买卖合同
所有权人自行承担风险承担
风险转移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种类物不发生转移
交付后风险转移
交付前:出卖人;交付后:买受人
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没有关系,如所有权保留、不动产买卖
孳息归属
除另有约定外,交付前:出卖人;交付后:买受人
需要运输的
有约定地点的
到达指定地点风险转移
没有约定地点或约定不明
货交第一承运人后风险转移
电子合同
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签收时风险转移
在途货物
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若成立时知或应知毁损、灭失,却故意未告知→不移转
违约
买受人迟延收货
约定交货之日风险转移
出卖人迟延交货
可拒收、风险不转移
根本违约
不发生风险转移,买受人可拒绝接收、解除合同的
非根本违约
不影响风险转移,如单证不交付不影响风险转移
试用买卖
成立未生效,买爱人认可时生效
期限
试用期内认可
约定,无约定且依《民法典》510条不能确定的,出卖人定
方式
明示认可(口头或书面)
试用期届满,沉默/支付部分价款/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方式:视为同意购买
到期不买
合同不生效,返还出卖人,不支付使用费【不构成不当得利】
风险负担
试用期内出卖人负担
样品买卖
样品不能隐有瑕疵,还需符合通常标准;实际货物需跟样品的质量规格等一样,不符的,违约
分期付款买卖
至少分3次
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全部价款1/5,催告合理期限仍未支付
解除合同+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
所有权保留买卖
仅适用动产、交付时风险转移
卖方取回权
具体情形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出其他不当处分
不得取回
买受人已支付价款75%以上、第三人善意取得
买受人的赎回权
合理期限内消除取回事由,可赎回
买受人不赎回,出卖人可出卖
扣除未支付价款及必要费用后有剩余的,返还原买受人
不足部分由原买受人清偿
出卖人处分(有权处分,不发生善意取得)
保留所有权已登记
所有权不转移
未登记
第三人恶意,不能取得所有权
善意
现实交付
第三人继受取得所有权
指示交付
买受人和第三人谁先付完款,谁取得所有权
买方未付清即处分
无权处分、可善意取得(登记除外)
买受人检验及通知义务
买受人检验及通知义务
约定检验期的
约定期限内检验
未约定检验期
应当及时检验
外观和数量瑕疵
收货时检验
质量等其他瑕疵
有保质期
保质期内通知
无保质期
自收到标的物起2年内(不变期)
出卖人知道或应知不符合约定的,不受通知时间限制
借款合同
性质
自然人之间
单务、实践(交付才成立,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
企业/银行间
双务、诺成、要式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企业内部集资借款合同的效力
有效
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 涉嫌犯罪,或已生效的裁判 认定为构成犯罪
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合同效力法条进行判断
担保人以前述事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据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无效事由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规定的
违背公序良俗的
利息
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扣除,否则依实际借款额计算
有约定
法律最多保护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利率,超过无效
各类利息约定都可以,只要总额不超过上述规则即可
无约定
视为无息(不区分自然人或企业)
约定不明
自然人无息
企业有息
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也要支付)
逾期利息可与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一并主张,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LPR的4倍
租赁合同
性质
有名、诺成、双务、有偿、继续性合同
原则上非要式,6个月以上未书面且无法确认租期的,为不定期租赁
备案登记
未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风险负担
所有权人负担
期限
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不定期租赁
情形
6个月以上未书面且无法确定租期
对租期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民法典》第510条仍不能确定
租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异议
双方可任意解除
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出租人义务
适租义务:交给承租人并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人主张权利
及时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维修;负担维修费用(否则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承租人过错除外
承租人义务
妥善使用、不得破坏
否则违约和侵权竞合
支付租金
保管义务
保管不善毁损、灭失要赔偿
返还义务
租期届满要返还
法定解除权
出租人
承租人不合理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擅自转租
知道或应知6个月未异议的,视为同意转租
承租人不支付且经催告仍不支付租金
承租人擅自扩建变动+不恢复原状
承租人
租赁物毁损、目的不能实现(不可归责于承租人)
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
承租人明知也可解除
一房数租、查封扣押、权属争议、违反强制性规定,租赁物无法使用
双方
不定期租赁合同
转租
经过同意
情形
出租人同意或追认、知道转租之日起6个月未提出异议
合同相对性
出租人无权找次承租人主张合同权利
承租人不按期交租,次承租人可代为交租,超过部分,可追偿
次承租人损坏租赁
违约责任:承租人(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次承租人
未经过同意
出租人追认
知道或应知6个月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
出租人解约
转租合同有效
但无法继续履行,次承租人可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出租人权利
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租期内转租不构成不当得利;解除合同后转租,属于不当得利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期间,所有权的变化不会影响租赁合同,新所有权人概括承受租赁合同
房屋承租人的特殊权利
优先购买权(仅房屋)
出租人出卖、协议折价、变卖前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
未通知或妨碍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应赔偿,但买卖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拍卖
拍卖前5日内通知,承租人未参加,视为放弃
不享有:共有人、近亲属优先;15天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第三人购买且已办理过户手续
优先承租权(仅房屋)
同等条件,房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承受
承租人死亡,生前共同居住、经营、合伙的人可继续租赁房屋
一房数租
各合同均有效
占有>登记>合同成立在先
未能承租的
解除合同+违约责任
装饰装修、扩建、违章建筑
装饰装修
经过同意【不构成侵权】
未形成附合
协议>承租人拆回,恢复原状,无费用补偿请求权
形成附合
租期届满
不予补偿
合同无效
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现值损失
提前解除
出租人过错:出租人承担
承租人过错:承租人承担
双方过错:过错分担
双方都没过错:按公平原则分担
未经过同意
违约或侵权竞合
扩建
未经同意
承租人负担费用,出租人可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经同意,扩建费没约定的
办理合法建造手续的,出租人负担
未办理合法建造手续的,双方按过错承担
违章建筑
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取得许可或经批准的认定为有效
无效效果
当事人可以请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不得收取租金
融资租赁
出卖人的义务
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所有权
可以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无约定的仍归出租人
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仅需支付象征性价款的,期满归承租人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力
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出租人选择或干预选择
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交租金
承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出租人可请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不擅自处分租赁物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未经登记,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处分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请求赔偿
妥善保管,并自行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除非是出租人选的)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承租人承担责任
租赁物损毁灭失
承租人承担风险,出租人仍可请求继续支付租金
谁选的租赁物,谁承担责任
买卖合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
赠与合同
概述
特征
无偿、单务、诺成合同【需要相应行为能力】
附条件赠与
条件有控制赠与合同生效与否的功能
附义务赠与
所负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
瑕疵担保
原则上不承担
例外:附义务赠与/保证无瑕疵/故意隐瞒
赠与人的撤销权
任意撤销 (权利转移前)
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
例外:公证;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
法定撤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行使期限 (除斥期间)
赠与人:自知或应知1年内
继承人/法代:自知或应知6个月内
赠与人贫困抗辩权
经济状况恶化,影响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有权不履行
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
业委会或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此合同终止
委托
可以部分专项转委托
物业服务人委托给别人后,依然要对该部分负责
禁止全部转委托;禁止将全部肢解后分别转委托
业主
支付物业费
业主不能以未接受或无需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付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提前60日书面通知
解聘物业服务人
服务期限届满
续聘
届满前签订合同
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
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另有约定除外
双方无决定,物业继续提供服务
原合同继续有效,转为不定期
双方均有解除权
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
保理合同
形式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虚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不能对抗保理人
保理人明知虚构除外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不能对抗保理人
追索权
约定有追索权保理
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也可向债务人主张
有剩余应返还债权人
约定无追索权保理
只能向债务人主张
有剩余也不返还
履行顺序
登记(先登记>后登记)
未登记,但通知> (最先到达转让通知中载明的)
未登记> 未通知 (比例)
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无效、解除
无效
转包、无资质、未招标或中标无效
违法分包
未经发包人同意而分包;分包后,再次分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工程主体结构
解除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原发包合同
发包人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承包人解除
后果
无效的情况下需要收缴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修复后验收合格
参照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修复后验收不合格
无权请求按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相对性例外
工程质量问题【优先保护】
工程质量问题【优先保护】
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共同被告
拖欠报酬
前提: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可直接起诉发包人,但应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查明发包人欠付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垫资
未约定,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没约定垫资利息视为无息
工程价款优先权
消费者已交付的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普通债权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期限:18个月
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优先受偿
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
侵权总论
构成要件
侵害行为
作为+不作为;仅限侵害人身或财产,不包括侵害债权
损害后果
人身+财产+精神
因果关系
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过错
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中即使没有过错也成立侵权
故意
过失
一般过失→一般人犯一般错;重大过失→专业人员犯一般错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
法律无明文规定即适用一般过错
过错推定
侵害人负举证责任,如证明自己无过错,不成立侵权;否则就推定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
1.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到人身损害(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人)
2.动物园的动物侵权
3.地面施工或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
4.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5.堆放物倒塌、滚落或滑落
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
7.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特定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情形
9.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10.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例资料
无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
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仅限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
1.监护人责任
2.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是用工单位无过错、派遣单位过错)
3.个人劳务责任
4.产品责任(包括医疗产品)
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责任
6.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不是脱落)
7.环境污染责任
8.高度危险责任
9.动物侵权责任(不是动物园)
10.医疗产品致人损害
11.帮工致人损害和遭受损害
12.遭受工伤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公平责任
不是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补偿义务
常见情形
双方均无过错的一般侵权情形
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义务
可补偿情形
已经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应补偿情形
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完人陷入无意识状态或失去控制致人损害
有过错(酗酒、吸毒)
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梦游、偶发癫痫)
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高空抛物中可能行为人的补偿义务
紧急避险中,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受益人适当补偿
免责事由
正当防卫
必要限度内
完全免责
超过必要限度
就其不必要的损害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紧急避险
人为原因引起的
引起人承担责任
自然原因引起的
受益人适当补偿
避险过当
避险人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行为
行使条件
合法权益受侵害+情况紧急+不能及时获取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合法利益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措施不当造成损害要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受害人过错
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
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
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
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
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例外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
免责事由仅限受害人故意、战争、武装冲突、暴乱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
免责事由仅限受害人故意
意外事件
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
自甘风险
构成要件
受害人明知参加的文体活动具有使自己遭受损害的风险+自愿参加+因该风险实现而造成损害
法律后果
原则:参加者受到损害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例外: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责任
活动组织者对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侵权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原因
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与第三人不真正连带
第三人侵害提供劳务方;产品责任;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原因致使动物损害他人
个人信息
定义
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保护
不得非法处理(包括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向第三人提供他人个人信息
免责
自然人或监护人同意
已经公开,但拒绝或侵害重大利益除外
维护公共利益或自然人合法权益
与隐私权区分
个人信息包括部分隐私权
隐私权具有私密性,个人信息私密+非私密(姓名)
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隐私权不要求
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没有则适用个人信息规定
多数人侵权
共同加害
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只有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 损害
能够确认具体侵权人
侵权人承担责任
不能确认具体侵权人
连带责任
免责事由:证明真正侵权人(不能通过证明”不是自己“免责)
分别侵权行为
累积(单独足以造成):连带
共同(单独不足以造成):按份
区分
共同侵权
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
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
无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一个人导致,但因果关系不明
确定侵权人的→侵权人 承担,不确定的,连带责任
分别侵权
无意思联络,分别侵 权,因果关系清楚
单独造成损害→连 带;共同造成损害 →按份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赔偿财产损失、人身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适用)
适用范围
损害人格权、侵害人身权益、侵犯死者人格利益、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限度要求:严重精神损害
违约之诉也可提精神损害赔偿
起诉主体
原则上为受害人本人
本人死亡后
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位:其他近亲属
制止、预防型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回复型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人身型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产品责任
无过错责任
生产者免责事由
未流通;流通时缺陷不存在;当时科技无法发现
惩罚性赔偿
明知有缺陷/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造成死亡/健康严重受损
第三人原因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
违约责任
只能向缔约者主张,可以主张违约金(违约侵害人格权+严重精神损害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
卖家和厂家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可主张违约金)
物件致人损害
建筑物倒塌
相对无过错责任
建设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原因,第三人承担
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可免责
地面施工
过错推定,尽到警示义务可以免责
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过错推定
第三人原因
不真正连带责任
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高空抛物(和建筑物无关的物)
公平责任
经调查难以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来免责)
补偿人可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
过错责任
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免责
公安机关调查义务
机动车侵权
车和车
过错
车和人/非机动车
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承担不超过10%责任
免责事由
行人故意(碰瓷、自杀)
主体
使用人承担责任;其他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他人喝醉借车等)
买卖报废拼装车双方连带责任
盗窃、抢劫、抢夺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后逃逸人追偿
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未参加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垫付后,可找侵权
车内乘客受损
合同责任
无过错责任(客运合同)
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
免费搭乘
没有合同责任(好意施惠)
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减轻赔偿责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
赔偿
交强险>普通商业保险>侵权人
交强险赔偿完后可以追偿的情形:无证、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事故
无限人侵权
监护人无过错替代
离婚
不免除监护职责
共同生活一方承担责任,未共同生活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
委托监护
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托人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
由无、限人本人财产优先支付;诉讼中作共同被告
安保义务
一般过错责任
未尽到安保义务
第三人侵权
第三人承担责任
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网络平台侵权
普通用户利用网络侵权适用其他规则,此处是对网络平台的规定
网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采取必要措施(红旗规则)
连带责任
网站不明知(避风港规则)
通知
需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
(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通知后删除/屏蔽等(保护伞规则)
不承担责任
通知后怠于删除/屏蔽
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教育机构(仅限人身损害)
老师、保安等工作人员侵权
教育机构无过错替代责任(职务侵权)
其他在校学生侵权或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害
无人:过错推定,限人:过错
校外第三人侵权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补充责任
医疗损害
医疗技术
医疗机构过错责任
违反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紧急除外)
推定有过错
①违反诊疗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病历;③遗失、伪造、复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
免责事由
不配合;当时医疗水平限制;紧急情况+尽到合理义务
医疗产品
无过错责任
医疗机构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
无过错责任
符合排污标准或第三人原因不免责
举证责任
侵权人:因果关系;受害人:行为+损害 后果
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故意+造成严重损害
责任承担
生态修复责任/公益诉讼赔偿
诉讼时效
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年
动物侵权
动物园
过错推定
尽到管理职责可免责
其他饲养人、管理人
无过错
第三人过错:不真正连带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
可以免除/减轻
绝对责任(无免责事由)
禁止饲养的动物(烈性犬)
被侵权人故意可减轻责任
违规未采取安全措施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
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
无过错责任
航空器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
不可抗力不免责
核设施或者核材料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或战争等
不可抗力不免责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侵权
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责任
受害人故意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不承担责任
用工责任
用人单位
工伤
单位工伤赔偿责任(保险先赔付)
职务侵权
职务判断标准
客观上采外观说,只需要行为外观和职务行为客观上有联系即可
主观上为了职务的相关行为也是职务行为
两个标准满足任何一个即可
单位无过错替代责任
之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 员追偿
劳务派遣
劳动者工伤
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者致人损害
用工单位无过错替代责任
之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 员追偿
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受伤
工作导致
双方根据自己过错承担责任
第三人侵权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致人损害
雇主无过错替代责任
之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
无偿帮工侵权
致人损害
接受帮工
被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连带责任
拒绝帮工
被帮工人无过错责任
帮工人受害
工作导致
接受帮工
被帮工人负责
拒绝帮工
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第三人侵权
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找不到或赔不起,被帮工人适当补偿
人格权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放弃、继承;但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许可他人使用
一般人格权
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
仅自然人享有一般人格权
【防止出现立法漏洞】和具体人格权属于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
死者利益保护
保护范围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
主张主体
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位:其他近亲属
具体人格权
身体权
内容
身体的完整性,包括头发、指甲;行动自由
对身体的支配
器官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主决定捐献(书面/遗嘱)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
死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书面)
买卖器官的行为无效
临床试验
决定
主管部门批准,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说明、征得同意义务
向受试者或监护人告知,取得书面同意
不得收取试验费用
健康权
生理、心理正常机能
姓名权与名称权
姓名权
主体
自然人
内容
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姓氏决定权
随父姓或母姓
可以随其他人姓
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
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扶养人姓氏
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可以遵从本民族习惯
名称权
主体
法人、非法人组织
内容
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名称权
笔名、艺名等的保护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肖像权
定义
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对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
保护
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或公开,另有规定除外
不得丑化、污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
侵犯肖像权,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解除
未约定期限/约定不明确
双方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
有明确期限
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依然可以解除,但应通知对方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除外
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
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合理使用,可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个人必要范围内使用已经公开的肖像
新闻报道、不可避免
国家机关依法公履行职责、必要范围内
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
名誉权与荣誉权
名誉权
名誉是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
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为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免责
及时更正或删除
例外
捏造、歪曲事实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侮辱性言辞等贬损
文学、艺术作品侵权
已发表+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0
不担责:仅情节相似,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
荣誉权
定义
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者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保护
荣誉称号应记载而未记载
可请求记载
荣誉称号记载错误
可请求更正
名誉、荣誉权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隐私权
范围
私人生活安宁和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保护
不得窥探他人隐私;擅自公开他人隐私;侵扰他人私生活安宁等
权利主体
只有自然人才能主张
婚姻
结婚
条件
男女自愿+年龄(男22;女20)+登记(不承认1994.2.1后的事实婚姻)
可撤销婚姻
事由
胁迫和重大疾病不告知(一般欺诈不可撤销)
撤销程序
只有受胁迫方本人与被隐瞒的一方【没有另一方、没有利害关系人】
向法院申请【没有登记机关】
1年(胁迫行为终止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后果:自始无效、无夫妻关系、子女受保护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无效
事由
重婚;亲属关系(直系/3代以内旁系);未到法定婚龄(仅限此三种事由)
申请宣告时,如果无效事由已经消失,婚姻有效
宣告程序
申请人
重婚
当事人+近亲属+基层组织
未达法定婚龄
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一方的近亲属-0
亲属关系
当事人+近亲属
向法院申请【只有法院】
法院需主动审查婚姻是否无效;原告撤诉的,不予准许
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终审,不能二审,不能再审,不能调解;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达成调解一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一并判决
后果:自始无效、无夫妻关系、子女受保护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共有财产
时间
婚后取得
范围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费
知识产权的收益(已经/明确可以取得)
继承、受赠与属于共有(明确归一方的除外)
个人财产
婚前取得
婚后取得, 但归个人
人身损害赔偿/补偿,遗嘱或者赠与确认归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个人专用生活用品(价值大除外)
房屋问题
父母买房
婚前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
个人财产(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后
有约从约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则上共有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属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未经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
第三人善意+已支付合理对价+办理登记
另一方不能追回该房屋
造成另一方损失的
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
婚前买房, 婚后还贷
离婚时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
房子属于产权登记方个人财产,剩余贷款为个人债务
共同还的部分和对应的增值部分,离婚时需要补偿另一方
约定财产制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共同债务
原则
只要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外
夫妻一方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夫妻双方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偿还
婚内→可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连带责任
一方偿还全部债务后,可向另一方追偿
夫妻约定由一方偿还共债,对夫妻双方有效,但不得对抗债权人
离婚的条件
诉讼离婚
法院应先进行调解
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
应准予离婚情形
感情破裂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不忠)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暴力)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恶习)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分居)
擅自中止妊娠致使感情确已破裂
其他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
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军婚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征得军人的同意,军人一方重大过错除外
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原则上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协议离婚
第一步
书面协议+双方向登记机关申请
离婚冷静期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任何一方可撤回
第二步
冷静期届满后
双方再次到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离婚成功
届满后超过30日,双方没有再次去申请离婚
视为撤回
离婚时财产处理
婚内
原则:共同共有,不离婚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例外:可提前分割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法定扶养义务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
离婚
有协议,按协议
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可撤销
协议不成,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
转移财产/伪造债务
可不分或者少分
离婚后发现之日起3年内,依然可以请求分割
彩礼要返还的情形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
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离婚时的救济
离婚损害赔偿
主体
无过错方才可以主张;双方都有过错不得主张
范围
重婚;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
前提
以离婚为前提,不离婚不得主张
具体情形
诉讼离婚
无过错方为原告
诉讼中一并提
无过错方为被告
原则上离婚中提
一审未提,二审提:调解,调不成,另诉;同意一并审理,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不同意离婚+未提: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
协议离婚
当时未放弃的,可以在协议离婚后提
离婚扶助义务
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
离婚经济补偿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可以请求对方补偿
继承
代位继承
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条件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只发生了一次继承,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获得遗产
代位继承不受辈分限制,孙/外孙子女、曾/外曾孙子女均可
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其子女可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的范围为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继承总论
死亡推定制度
死亡时间不确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
有继承人的
长辈先死,辈分相同同时死,相互不继承,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继承权
放弃
时间
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
方式
原则书面,诉讼中口头方式表示的要制作笔录+签名
继承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丧失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欺诈、胁迫迫使或妨碍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回,情节严重的
遗弃、虐待,伪造、篡改、销毁,欺诈、胁迫情形的,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宽宥或列为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遗产管理人
确定
遗嘱执行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村委会,有争议,法院指定
责任承担
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担责
权利
按照约定或法定获得报酬
遗产的范围、分割
范围
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
不属于遗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书面/起诉除外,赔偿金可以继承)
分割份额
原则
同一顺位均分
应当多分
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继承人
可以多分
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应当不分/少分
有能力和条件,不履行扶养义务
可以适当分得
除继承人以外,扶养被继承人的或被继承人扶养的
可酌情减少
故意隐瞒、侵吞、争抢遗产
必留份额
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分割顺序
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法定继承
债务清偿
限定继承
继承属于法定概括承受,既要继承权利、也要继承义务
继承的义务以继承财产为限,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自愿偿还除外)
遗产分割后,偿还债务顺序
法定继承>遗赠/遗嘱【按比例】,偿还以分配的遗产为限
遗赠扶养协议不承担清偿责任,必留份额也不用于还债
法定继承
性质
兜底方式,其他继承优先适用,没有其他继承方式才用法定继承
顺位
第一顺位
配偶、儿媳/女婿(丧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子女的代位继承人
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二顺位
兄弟姐妹+代位继承人、祖/外祖父母【没有孙】
遗嘱继承
遗嘱的形式
遗嘱是要式行为,不符合相应形式的遗嘱不生效
自书
亲笔书写、签名、年月日、真实意思表示
以最后的为准
代书
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1个根据口述代书、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
打印
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录音、录像
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记录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口头
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
危急情况消除后,如果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立新的遗嘱、口头遗嘱无效
公证
公证机关办理,不优先于其他遗嘱
数份遗嘱冲突
以最后的为准
无效遗嘱
无、限人所立;欺诈、胁迫所立;伪造的;被篡改的;处分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
遗嘱剥夺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份额,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才可参照遗嘱分配
撤回
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撤回遗嘱相关内容
遗赠
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孙辈的是遗赠)
知道之日起60日内未作出接受或放弃意思表示:视为放弃(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中沉默视为接受)
遗赠抚养协议
要件
①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②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③该组织或者个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④意思表示一致+书面形式
【例外】孙(外)子女不能成为遗赠协议主体
性质
双方行为、有偿行为
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于遗嘱和法定继承
解除
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
无遗赠权利、之前支付的也不补偿
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
偿还已经支付的费用
转继承
条件
继承人继承后,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没有放弃继承
转继承人不限于直系血亲,包括所有合法继承人
发生了两次继承
既可以适用遗嘱继承,也可以法定继承、遗赠
除分割遗产只有一次,其他和一般继承两次没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