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梳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梳理,包括政策依据、收入的税务处理、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等。
编辑于2022-04-21 11:41:50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梳理
一、政策依据
国税发[2019]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1.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2.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理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自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秦丹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委托方、购买方三分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报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报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四)属于经济适用房的。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率,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率,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品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房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酸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第十二条: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第十六条: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务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烦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条: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企业开车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第四章 计税成本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门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因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址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环境工程费。(五)公共配套设施: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务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的、政府公用失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第二十八条: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和未建成本对象。(三)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四)对本期已完工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五)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当分别建立明细台账,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第二十九条: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要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者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不加款。(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三十二条: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过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建费用、物业完整费用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同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同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五条: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照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为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者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收入的税务处理
(一)完工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二)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会处理
1.会计处理
预售开发产品取得预售价款时,由于房屋未交付,企业未履行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客户也未取得开发产品的控制权,不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条件,只能现在预收账款中进行核算,待开发产品竣工后具备收入确认条件时才确认收入实现。(1)收到预付款时借:银行存款贷:预售账款(2)预交增值税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贷:银行存款(3)应交税费——应交城市建设维护费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费附加贷:银行存款 预缴增值税后,应至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主要是交付)方可从“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结转至“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3)预交土地增值税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贷:银行存款注: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2.税务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签订预售合同是确认收入的要件,但由于预售年度无法准确核酸成本,因此暂时按照预计利润率核定成本,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完工后就核定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进行调整。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成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3.季度报税
4.汇算清缴
(三)销售收入范围
1.销售开发产品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其他经济利益
2.代收宽限(基金、费用、附加)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收入销售收入。
3.收入确认原则: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即,签订预售合同是确认收入的要件,而销售收入又分为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和完工开发产品收入两类。
4.确认方式: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视同销售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资产等行为
1.视同销售确认时点: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2.确认利润和收入的实现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五)将开发产品用于出租题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房取得的预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一)允许扣除
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二)扣除项目
1.合理的工资薪金2.五险一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工资总额5%,商业保险不得扣除。3.应付福利费:工资薪金总额14%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折旧、工资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其他职工福利费用4.工会经费:工资薪金总额2%,已拨缴,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5.职工教育经费:8%,实际发生原则6.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销售(营业)收入15%,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7.业务招待费:60%,与销售(营业)收入0.5%比较,取小。8.捐赠支出:(1)全额扣除;用于疫情防治,通过公益性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捐赠现金和物品/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的医院捐赠物品。(2)限额扣除:年度利润(会计利润)12%,超过部门可结转3年;(3)据实扣除;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9.利息支出:(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10.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以内,准予扣除。委托境外机构销售费用,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以内,准予扣除。11.为购买方按揭贷款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扣除。12.共用部门、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已计入销售收入,应于移交时扣除。13.资产损失: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以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14:折旧: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三)计税成本(对象化的费用)
1.成本对象的确定
可否销售原则、分类归集原则(地点、时间、结构相近)、功能区分原则、定价差异原则、成本差异原则、权益区分原则。成本对象在开工之前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需改变,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2.计税成本内容
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告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
(1)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2)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4)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5)公告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告配套设施支出。(6)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3.计税成本的核算一般程序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进行计量和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用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收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进行分配至各成本对象。
(1)各项开发支出:期间费用、开发成本(2)开发成本:期间费用(间接成本、共同成本、直接成本);共同成本(在建成本对象);直接成本(已完工成本对象)(3)已完工对象:开发产品(4)开发产品:已销产品、未销产品,已销产品计入主营业务成本(5)共同成本、间接成本分配方法:a.占地面积法:土地成本,一般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务税务机关同意。b.建筑面积法: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c.直接成本法: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d.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6)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7)三张可预提的情况a.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b.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c.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8)扣除凭证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4.停车场
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但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5.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
属于非营利性其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照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非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处理。
6.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
应单独核算成本的,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7.以非货币交易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1)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a.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b.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除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8.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费用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
1.分配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
(1)收入确认: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2)处理方法:a.该项目已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b.未结算计税成本: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2.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五、房地产企业企业所得税常见涉税风险点
(一)不计或少计收入
1.完工产品未及时结转销售收入。项目竣工备案或已入住,取得预售收入,会计记账在预收账款,未结转销售收入。2.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已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但不按规定确认为销售收入。3.以房产对外投资、低价卖给内部职工,售价偏低,未视同销售。4.以开发产品抵顶材料款、工程款、中介服务费等债务未按照市场销售价确认收入。5.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不确认或未按规定确认销售收入。6.银行按揭贷款不及时确认收入或者隐瞒首付款收入。7.预售收入不及时入账。如应计入预收账款的定金、售房款计入其他应付款8.房产租赁收入未申报销售。9.拆迁安置房未作销售或按协议作收入,未视同销售。10.对外投资减少,无转让收益。11.政府返还、政府奖励未计入营业外收入。12.客户放弃的购房定金、没收的违约保证金、施工方延误工期的罚款收入、先租后售收取的租金等收入未入账。13.车库、阁楼、地下室及精装房装修部分未申报收入。14.将银行按揭款计入短期借款科目,不做为预收款处理。
(二)虚增成本
1.造价低于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2.已包含在总合同中的附属工程、水电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又单项签订虚假合同、虚假结算单。3.虚构补偿合同,增加工程款的补充合同。4.通过采用转让地价方式将利润转移到建安公司。5.自购建材费用重复计算扣除。6.建筑安装发票非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7.到税务局代开大额建安发票或者买票,虚列成本。8.园林公司虚开苗木发票,或收购苗木作为自由苗木开具免税发票。9.将明星代言费等费用计入施工成本。10.通过挂靠建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成本。11.虚开“劳务派遣费”发票。12.拆迁补偿费虚列或未取得税法允许税前列支凭据。13.套用高标准的工程定额,虚增开发成本。
(三)多提预提费用
1.预提了不允许预提的配套设施建设费,如将园林绿化费作为公共配套设施预提;2.多预提了允许预提的金额,如预提出包工程发票不足金额,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10%;3.已完工的配套设施不及时的进行清算;4.虚设配套并预提相关建造费用。
(四)配套设施成本结转不准确
将自用、营利性的或产权不属于全体业主的会所、车库、物业用房等配套设施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分摊开发成本,应独立核算未独立核算;或虽单独核算成本,但不对土地费用或基础设施费进行分摊。
(五)混淆项目,加大先期开发成本
人为调整建安成本在各个项目之间的分摊,将未完工的或打算自用的开发产品成本计入到已完工的开发产品成本,多转主营业务成本,人为调节利润,扩大税前扣除。
(六)列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代付小区商住楼/施工企业水电费计入企业开发成本。将工程专项借款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项目。管理费用中列支与经营无关的赞助支出。同一区域多个项目运作的成本费用为准确划分。如将已结束未注销的项目后续费用通过各种形式转移至正常项目公司。
(七)利息支出不符合规定
1.分摊扣除的利息费用不符合统借统还政策规定。(1)集团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或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利率水平高于金融机构借入的借款利率水平。(2)项目公司向集团支付的利息,未取得集团开具的免税发票;(3)未将统借统还协议,集团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留存备查。2.工程建设期间的借款费用一次性计入财务费用,应资本化分摊到开发成本中。3.房地产集团在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未按照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处理,不计息或收取低息。
(八)已出租的房产或周转房再销售时,结转成本不准确,未减去已提折旧或已摊销费用,造成多转成本。
(九)利用甲供材多列成本
1.施工合同里明确注明了包工包料,材料由施工方全部负担,但在开发成本中列支了开给建设方的材料发票,重复列支成本。2.施工合同里注明了只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建设方提供,但是建安发票金额却包含了甲供材。
(十)多列费用
1.管理费用中列支了会务费、业务费、考察费等支出凭证后面的附件实际是烟、酒、餐饮发票等。2.会务费后未附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等相关的其他凭证。3.样板房装修费直接计入销售费用,未计入开发成本。单独建造、事后拆除的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未作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售楼处租赁费一次性列支,未在租赁期摊销。4.将不予列支的高利贷利息开成咨询费发票计入管理费用5.公益性捐赠超限额或直接捐赠未纳税调整。6.福利费、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超过扣除限额未调整,或者计入到其他无扣除限额的其他科目核算,如在管理费用——办公费、劳保费、差旅费中列支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的购物卡、礼品、餐饮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