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经济法 12 第十二章 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2022CPA(2022年注册会计师)第十二章 涉外经济法律制度,2022年CPA经济法,帮助小伙伴快速掌握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知识点。
编辑于2022-05-11 21:32:50CPA注册会计师综合阶段试卷一考点分析(会计、税法、审计),将知识点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帮助学习者理解和记忆。考生在备考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这张思维导图,提高备考效率,取得更好的成绩。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收藏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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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涉外投资法律制度
基本概念
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涉外经济法律制度是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国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尽管仍属于国内法,却必然需要较多地考虑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通行的国际规则 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协定,对其涉外经济法律制度有重要影响
按照资本流入、流出的方向不同,涉外投资习惯上又区分为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从而形成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和对外投资法律制度这两套各有特点而又相互联系的法律制度
涉外投资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和外汇管理法律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共同构成涉外经济法律制度这个整体
《外商投资法》的特色与创新
1||| 从企业组织法转型为投资行为法
2||| 强调对外商投资的促进与保护
3||| 全面落实国民待遇原则
4||| 更加周延地覆盖外商投资实践
过渡期:5年。规定在其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施行后5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
外商投资的界定
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1|||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3|||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4|||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所谓“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对特定项目建设进行投资,但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例如,外国投资者以服务费、特许经营费或者其他约定方式获取投资收益。
外商投资企业
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管理制度
准入前国民待遇
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外商投资在整个投资阶段(准入阶段和准入后的运营阶段)都享有国民待遇
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
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对于教育行业:(1)禁止投资领域:禁止投资义务教育机构、宗教教育机构; (2)限制投资领域: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作办学,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外商投资合同
投资合同的范围
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禁止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有权主张投资合同无效
限制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有权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
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可以主张投资合同有效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可以主张投资合同有效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
投资促进
1. 提高外商投资政策的透明度
(1)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2)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3)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2. 标准制定
(1)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2)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3)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 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4)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5)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3. 政府采购
(1)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2)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3)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4)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4. 融资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5. 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1)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2)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3)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6. 依法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
(1)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2)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3)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5)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投资保护
1. 征收政策
(1)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原则上不实行征收。
(2)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3)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 知识产权
(1)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
(3)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3. 商业秘密
(1)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2)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4. 汇兑管理
(1)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2)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5. 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1)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3)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6. 守约践诺
(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2)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所谓“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
7.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1)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3)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5)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上述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6)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8. 商会、协会
(1)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
(2)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3)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4)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投资管理
1. 登记注册
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2. 注册资本
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3. 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即在2025年1月1日之前 可以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4. 经营者集中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5.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所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
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承担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日常工作
安全审查的申报范围
(1) 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1||| 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
2||| 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2) 对于上述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工作机制办公室有权要求当事人申报 有关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等认为外商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可以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进行安全审查的建议
安全审查的分类
一般审查
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认为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
认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启动特别审查的决定
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特别审查
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启动特别审查的,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 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
2||| 申报的外商投资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禁止投资的决定
通过附加条件能够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且当事人书面承诺接受附加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并在决定中列明附加条件
特别审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期限
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投资; 作出禁止投资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已经实施的,应当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资。 对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工作机制办公室可以采取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附加条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核实。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或者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后,当事人变更投资方案,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对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当事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即实施投资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限期申报;拒不申报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对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
对外直接投资概述
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是指中国境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或者购买境外企业,并控制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投资活动
对外直接投资与外商直接投资性质上均属于国际直接投资,区别仅在于资金的流向
同外商直接投资一样,对外直接投资也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控制权相联系,这是其区别于对外间接投资的核心特征
对外直接投资的形式包括新设、并购、参股、增资、再投资等
中国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需要遵守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以及中国与有关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多边条约中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作为投资者的母国,中国国内法中的相关规定当然也要予以适用
商务部的核准与备案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和备案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其他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对外贸易法》
适用范围
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对外贸易法》仅适用于中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该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已经分别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的名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我国的单独关税区
原则
非歧视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个人、企业、商品等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相应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
指一国给予他国国民(包括个人和企业)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互惠对等原则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外贸易经营者
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个人
对外贸易经营无须专门许可
《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修订时取消了外贸特许制,只要依法办理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外贸经营
备案登记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营贸易
国营贸易是世界贸易组织明文允许的贸易制度,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目前,我国实行进口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粮食、植物油、糖、烟草、原油、成品油、化肥和棉花等类别;实行出口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主要是烟草专卖品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判断一个企业是不是国营贸易企业,关键是看该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者特许权,与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自动许可制度
商务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
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限制进出口的货物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
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出口的技术
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合同自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两反一保”的比较
反倾销措施
基本概念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反倾销调查
启动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日内,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 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虽未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应当终止的情形
1|||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 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3||| 倾销幅度低于2%的
4||| 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5||| 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①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② 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价格承诺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倾销税原则上仅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以后进口的产品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
在任何情形下,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但经商务部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保障措施
基本概念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启动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法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
商务部虽未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临时保障措施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时,商务部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保障措施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 但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在任何情况下,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
1||| 按照《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
2||| 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3||| 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4||| 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外汇包括外币现钞(包括纸币和铸币)、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外币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特别提款权及其他外汇资产
《外汇管理条例》的 适用范围
采取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生在境内或者境外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和个人:仅对其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
境内机构: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境内个人:中国公民和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经常项目
包括贸易收支、服务收支、收益(包括职工报酬和利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和经常转移(也称单方面转移,如个人之间的无偿赠与或者政府之间的军事及经济援助、赠与、赔款等)
外汇收支管理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实行意愿结汇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凭有效单证,无须审批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需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后,对企业和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用汇的管理, 主要体现在对外汇收支及汇兑环节的真实性审核
个人外汇管理制度
对于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对于个人开展对外贸易产生的经营性外汇收支,视同机构按照货物贸易的有关原则进行管理
资本项目
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投资、贷款以及非生产、非金融资产的收买或者放弃等
外汇收支管理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须批准的除外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外汇管理
直接投资项下
外商直接投资 (外国企业来中国投资)
无论是直接投资的汇入还是汇出,外国投资者应先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境外直接投资 (中国企业去外国投资)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者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对于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已经取消了原来对外汇资金的来源审核,改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办理结汇
间接投资项下
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制度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是指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经批准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当地货币,投资当地证券市场,其本金、资本利得、股息等经批准后可购汇汇出
【2022年新增】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0年9月25日发布、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将此前的QFII制度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制度合二为一,统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鼓励其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2022年新增】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账户、资金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合格境外投资者可参与的金融衍生品等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由中国证监会会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公布
合格境内机构 投资者制度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是指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在一定额度内,通过专用账户投资境外证券市场
中国证监会、银保监会分别负责各自监管范围内金融机构境外投资业务的市场准入,包括资格审批、投资品种确定以及相关风险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QDII机构境外投资额度、账户及资金汇兑管理
【2022年新增】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制度,是指获得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许可的境内金融机构,可以使用自有人民币资金或者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的人民币计价产品。RQDII开展境外投资,不得将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外购汇
外债管理
外债的界定
外债包括境外借款、发行债券、国际融资租赁等
外债资金的使用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外保内贷
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者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1||| 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2||| 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3||| 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者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4||| 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金融机构可以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者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人民币汇率
人民币汇率制度
目前,我国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外汇市场
基于参与主体和交易方式的不同, 外汇市场可以划分为: 外汇零售市场和外汇批发市场
外汇批发市场是指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以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为辅的机构间外汇买卖市场,也称银行间外汇市场
外汇零售市场是指银行和企业、银行与个人客户之间进行柜台式外汇买卖所形成的市场
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一种特殊的国际储备和支付手段。当成员国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用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指定的其他成员国换取特定种类的外汇 此外,特别提款权还可以与黄金、其他外汇资产一样充作国际储备。特别提款权本身不是货币,但具有价值,其价值由货币篮组成货币的币值按各自权重计算并加总而成
2015年12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正式批准人民币加入特别提款权货币篮,人民币成为与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并列的第5种可自由使用货币
可自由使用货币的判定涉及相关货币在国际上的实际使用和交易,与货币是否可自由兑换是不同的概念 这也正是人民币尚未完全实现可自由兑换,却能被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定为可自由使用货币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