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物权编体系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效力及于所有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属于义务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
编辑于2022-07-12 08:30:35物权编体系
物权的概述
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类型,除此都是损害赔偿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
物权法定原则
违反物权类型法定,不能创设新的物权;
违反物权内容法定,增添或减免已有物权的权能的约定无效;
违反物权公示方法法定,不能产生物权的变动;
无其他无效事由,产生合同效力
物的分类
主物与从物
典型主从物:电视机与遥控器、汽车与备胎、房屋与车库、落地灯与灯罩、网球拍与球拍套、鼠标与电脑、眼镜盒与眼镜
原物与孳息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定,孳息跟着原物走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的财产
物权的效力优先
对外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外: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情况
买卖不破租赁
预告登记(债权物化论)
承包人价款优先权:三种权利+10日,登记的先后顺序
价款优先权:担保解释第57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 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超级抵押优先权:价款+10日
对内效力:留置优先公示先后
抵押权VS抵押权
抵押权已登记
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权未登记,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抵押权VS质权
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权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的;登记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留置VS抵押或质押
先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则留置权优先于质权、抵押权(保护弱者)留置权>抵押权>质权
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
留置权成立后,若动产的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设立的质权、抵押权,则先成立后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先来后到)
留置权成立后,若留置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视留置权人放弃自自己优先地位)
返还原物请求权
权利人:请求人为物权人(所有权人、他物权人),被请求权人为现实中无权占有的人
构成要件:仅要求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无权直接或间接占有人),其无权占有的原因在所不问
期限限制:普通动产适用诉讼时效;登记的动产与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功能与效力:在于保护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具有保护的终局性。
占有回复请求权
权利人(是否物权人在所不问)
构成要件: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
侵夺:偷、抢、错拿
不属于侵夺,侵占:欺诈、威胁、租、借等
期限限制: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应自侵占之日起1年内行使
功能与效力:占有回复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护财产秩序,限制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他人的占有
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区分原则(侵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别原则)
《民法典》215: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物权行为)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债权形式主义:合同+交付/登记=物权变动(原则上) 登记/交付
债权意思主义:合同=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1、有效的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善意第三人
2、有效的合同=地役权+登记>善意第三人(供役地)
3、有效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浮动)抵押权+登记>善意第三人
具体体现
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无须登记。但是在流转的场合下(互换、转让),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地役权: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登记(有效的合同+登记)
预告登记
条件;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即权利取得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当事人自愿登记,防止“一房两卖”
效力:办理了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处分:1、发生物权变动2、设定他物权
失效:
债权消灭: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债权消灭”
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时效。
抵押预告登记:担保制度解释52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1、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2、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财产不一致3、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之日其设立
考点:1、抵押登记有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没有
2、首次登记+无失效情形
52条第二款,列外情形: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是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考点;破产+破产财产,时间限制主要是否在破产范围内
《破产法》撤销权31条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更正登记(有争议找法院,有错误去更正)
条件
不动产登记簿出现登记错误(包括权利主体、内容、客体错误)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申请
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
效力
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消除错误登记。
以更正后的登记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与内容
失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
条件
利害关系人未能办理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登记申请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时,登记机构即应办理异议登记
效力
减损错误登记的公信力,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
若登记名义人为真正的物权人,真正物权人指处分行为不受异议登记的影响
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失效: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借名买房问题(隐名登记+不动产登记的相对证明效力)
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发生争议,借名人不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须先向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归属的诉讼,再根据确认判决申请变更登记。在不违法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强行性规范的去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借用他人之名买房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动产交付即转移占有(有效的合同+交付)转移占有+具有交付的合意
现实交付
法律效果:一交三转四例外
所有权转移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动产的交付不能够导致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如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成就的时间
风险转移
在途货物买卖(路货买卖),合同成立风险转移
买受人迟延受领,买受人承担风险
孳息转移(买受人取得孳息所有权)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先占有,后所有)
先借、先租、先丢、先偷后卖
民法典2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与物权变动的合意生效时,视为交付(占有在先,物权在后)
指示交付(物在第三人合法占有中)交付权利 (物权在先,占有在后)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改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情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有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甲要买家具给乙,但是甲和丙的租赁未到期,所以甲把其家具的返还请求权给了乙,以代替现实交付。
占有改定
先卖后借、租、保管
转移所有权的合意,甲把房子卖给乙,然后甲与乙签订租赁合同,甲可以继续租住在该房子属于占有,而乙就是间接占有。
质权设立和善意取得不适用该种交付方式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无须公示,事实成就即发生物权变动
继承、受遗赠——继承开始时取得物权
甲去世——甲之子乙取得所有权——宣示登记——变更登记——丙取得所有权
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变动物权(送达时)
物权形成判决
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判决
例:甲乙离婚,房子判给了乙,但是乙未办理登记,期间乙把房子卖给李某,李某基于判决书的信任,住进了该房子。甲持有房产证卖给了吴某,并办理登记。虽然甲是无权处分,但是吴某是善意取得,房子的所有权归吴某。
各种撤销权之诉的判决
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成交裁定书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书
行政征收
基于合法建造房屋行为取得物权
自物权 所有权
所有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
先占
先占属于事实行为
例如天外之物陨石掉在甲的院子里面,先占,甲所有
无主动产才能先占
添附
附和
动产(建筑装修材料铺砌,安装)+不动产 归不动产一方
动产油漆+动产他人的加剧 归无过错一方,都无过错,归价值较大的一方,价值相当,归主物类一方
混合 例咖啡+糖
加工
恶意加工,无论如果都归原料者所有,无恶意加工,归创造价值大的一方
添附后归属原则
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确定
添附的法律效果
丧失权力者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添附而受损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对有过错的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
处分的合同有效,无效以及被撤销的合同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第三人受让人善意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
取得价格合理(不低于市场价的70%)——并不要求实际已交付价款
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物权效果——善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所有权消灭
债权效果——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后,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
遗失物善意取得规则
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有权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
受让人有偿取得,权利人需要支付善意受让人付出的费用,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2年后,善意受让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则可以善意取得遗失物。
拾得人的权利义务(涉及四种债)
拾得人的义务
(不当得利之债)拾得人负有返还义务,据为己有的,就其获利构成不当得利,需要返还原物及孳息
(侵权之债)拾得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拾得人的权利
(无因管理之债)失主领取遗失物时,支付必要费用。
(单方允诺之债)拾得人原则上不得主张报酬,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会构成侵权
若失主不支付必要费用,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若失主不支付悬赏报酬,则不得留置,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交还遗失物,单独起诉支付悬赏报酬)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物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两手空空)
继受取得
合同 买卖合同,赠与合同
继承 遗产继承、接受遗赠
不动产所有权
房地一体主义与新增建筑物的处理
地随房走还是房随地走,前提是两者结为不可分离的一体
新增建筑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并处分,对于新增建筑物价款,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
担保制度解释: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地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甲公司建造大楼资金不够,抵押了楼的三分之二获得资金,但是大楼还是没有建成,甲主张 土地上已有的建筑和大楼的三分之二,法院支持;但是甲公司主张抵押权利效力不止已有的建筑物和才建好的三分之二,和未建造的三分之一,法院不予支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界定
取得建筑物转由部分所有权的人
基于商品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
如果只是签订买卖合同,既没有过户也没有登记的,就不是业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容
专有权
住改商条件:经过全体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全体厉害关系业主包括:本栋建筑业主+他栋建筑的能够证明受到不利损害的业主
共有权
分享共有部分的收益、分摊共有部分的费用
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基于合理需要可以无偿适用屋顶、外墙
共有部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成员权
业主组成业主团体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共同管理事务
业主团体的表决权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和业主且人数占比
共同事项 双三分之二
一般事项 双过半
特别事项 筹钱来改建、赚钱变用途 双四分之三
共有
共有的认定
按份共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没有家庭关系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家庭关系或者合伙
夫妻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
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多个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遗产共同共有
关于合伙人对于合同财产是共同共有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
按份共有
有约从越,无约应当经战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共同共有
有约从约,无约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分割共有物 处分共有物要三分之二份额人同意,分割不是处分
分割方式:
实物分割:对于可分物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例如粮食、布匹等
变价分割:对于不可分物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有各共有人分别取得加金
作价补偿:对于不可分物有一方愿意取得共有物,可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份额的部分,应当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考点: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互负瑕疵担保责任)
分割限制
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后者动产的,无重大理由不得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1、夫妻离婚2、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是可以请求分割
首先按份共有人三个随时:分割、转让、抵押随时
1、夫妻离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遗留费用的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优先购买权两类人:
按份共有人除去(对内转让;继承遗赠;超期行使;分同等条件)
房屋承租人
对内转让: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
继承遗赠: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
超期行使:为了防治按份共有人持续阻止共有人出卖其份额 约定——通知——法定
非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期限
虽主张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变更要求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有约从约——按照约定的期限确定
未约定
通知
载明行使期间——按照载明期限行使
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期间少于15日——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
未通知
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知道之日其15日
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考点:期限之内和期限之外可以随时转让,但是期限之内,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优先购买权的竞合和救济
竞合: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协商确定——协商不成,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不是设立是,转让时现有份额)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救济 侵害优先购买权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不能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他物权
物权担保(抵押、质押、留置)
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担保物权的消灭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让与担保
抵押财产的范围
抵押权设立规则
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权顺位的放弃
动产浮动抵押
最高额抵押权的含义与特征
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
共同抵押
质权设立原则
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诉讼时效
保证方式
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保证效力
混合担保
定金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用益物权(居住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变动模式
取得 登记宣示主义
流转 登记对抗(意思主义——任意公示)
抵押 登记生效 (债权形式主义——强制公示)目前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四荒地
土地经营权
1年以下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超过1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流转期限5年以上,可以办理登记,登记对抗
地役权
设立规则
合同生效设立,登记对抗
地役权特征
地役权的从属性
1、地役权不得单独让与
地役权人不得将地役权、地役权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两者保留一项权利让与别人另一项权利,还是把两项权利让与不同的人
2、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不可分性
地役权不因需役地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而受影响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是乙,需役地甲转让了地役权给丙,受让人丙也享有地役权
地役权不因供役地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而受影响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地役权VS相邻关系
法律性质
独立的用益物权
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体现的是所有权的扩张或限制
发生依据
基于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
内容不同
当事人超出相邻关系限度而设定的权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对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最低限度的调节,通常是无偿的
前提条件不同
不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
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
期限有无
期限为地役权合同的有效期
期限为物权的存续期间
居住权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权的特征
要式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合同
无偿性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生效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专属性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的设立
合同或者遗嘱方式,都是登记生效
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准物权
债权意思主义:合同=物权变动,
债权意思主义:合同=物权变动,
债权意思主义:合同=物权变动,
债权意思主义:合同=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