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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编体系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三个部分,有需要的可以看下。
编辑于2022-07-13 00:55:59总则编体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
自愿原则
平等原则
诚信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绿色原则
主题
民事法律事实
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要素
生效时间
原则——到达主义 非对话形式
数据电文之外的普通书面形式(信件、寄送合同书等)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
客观主义到达
进入特定系统时到达
主观主义到达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
使者传达形式 (使者口头或者书面传达)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例外——作出主义 非对话方式
公告形式 公告发布时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单方行为 双方行为 多方行为 决议行为
实践行为类型
借用合同
保管合同
定金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要式行为类型
不动产交易合同 金融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技术合同 担保合同
无因行为
典型的无因行为有: 债务免除、债务承担、 票据行为、代理权的授予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有效
生效
未生效
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行为
无效
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自己签订的合同
虚假意思表示所为的行为
双方虚伪行为
隐藏行为
恶意串通
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公序良俗
可撤销
效力瑕疵
欺诈(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第三人欺诈要求相对人知情
胁迫(胁迫终止之日起1年),第三人胁迫不要求相对人知情
重大误解(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90日)
显失公平(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
撤销权
方式——诉讼或者仲裁
除斥期间
主观上: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胁迫是从胁迫行为终了之日的一年内(重大误解是90日)
客观上:不能超过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效力待定
无权代理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
无权处分
免责的债务承担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于生效
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
特别成立条件
实践合同已交付标的物作为成立要件
生效要件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标的合法,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违反公序良俗
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一般情形下成立即生效。
现成立后生效
附生效条件
附始期
需审批合同
报批义务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被批准诉讼中的法院释明义务
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遗嘱
成立但不生效
无效
可撤销行为被撤销
效力待定被拒绝追认
行为条件为实现
代理
代理的分类
委托代理VS法定代理
直接代理VS间接代理(显名代理VS隐名代理)
本代理VS复代理
有权代理VS无权代理
不能代理的事项
事实行为不能代理
身份行为不能代理
有一个例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
履行与特定身份向联系的债务不能代理
违法行为不能代理
代理和其他概念的区分
代理
委托
代表
使者
中介
行纪
代理权的滥用
自己代理——效力待定
双方代理——效力待定
恶意串通——无效
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
效力待定
被代理人有追认权
相对人有催告权, 善意的相对人在追认前有撤销权
被带的人未追认, 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 或者就其所受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但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 追认的相对于所能获得的利益。
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无代理权 有权利外观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须权利外观因于被代理人, 即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牵连性。
表见代理的效力
相当于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应当承受 其法律后果而不享有追认权拒绝权
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
自然人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
胎儿(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
继承
法定应继份额
赠与
胎儿有权利能力,因而有接受赠与的资格
胎儿没有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接受赠予)
胎儿产出为死体
权利自始不成立
出生的标准
医院证明(初生证明和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其他(如果其他证据充足则可以推翻上述记载
终于死亡
死者利益保护
侵犯死者利益时, 死者近亲属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死亡的推定
没有继承人的先死>长辈先死>辈分想同不区分
如果是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 推定受益人先死,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条件
失踪期限
4年
(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亦须下落不明满四年, 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年
意外事件
0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当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
公告期
一年
三个月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过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还的
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日期,如果因意外事件而被宣告死亡的,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有资格以自己的 名义申请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被申请人) 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六个类型(无顺序要求
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对被申请人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的亲属(即对被申请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被申请人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
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下落不明的
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
地位相当于被申请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 被申请人子女先于死亡,被申请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别申请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下落不明
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的合法权益
地位相当于被申请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代为继承人 被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申请人死亡的,其子女代为继承
别申请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下落不明
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的合法权益
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和法权益的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
给下落不明者支付退休工资的单位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 保险公司须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才不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公司为利害关系人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 该自然人再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的效力
权利变动
身份关系
婚姻消灭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子女可以当方面送养
财产关系
继承开始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成为遗产 安继承办理
死亡宣告的撤销
条件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法律效果
身份关系
婚姻恢复
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但其配偶再婚或者想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收养问题
在宣告死亡的人在宣告死亡期间
其子女的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 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财产关系
按照继承方式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劳动收益、投资收益、经营收益不予返还
损害赔偿 恶意侵权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是情况, 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 除应当返还财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超过八周岁, 行为无效, 必须由代理人代为实施才可以,不存在追认的余地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
有效
纯获利益或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效力待定
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有效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八周岁以上 行为效力不受行为能力的影响 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不代表一定有效
事实行为
先占、创作、无因管理
监护
监护种类与监护人确定的顺序
1、当然监护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
2、遗嘱监护
父母+为子女+订立遗嘱的方式
2、意定监护
成年人+为自己+书面
3、协议监护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进行协议
4、顺序监护
未成年人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其他人+居委会或村委会
成年人
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人+居委会或村委会同意
5、临时监护
临时监护(过渡)
在指定监护确定之前,由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
5、指定监护
指定机关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法院(没有顺序性)
指定原则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6、公职监护
没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存在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监护人职责
被监护人的法代理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 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新增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紧急情况下的临时照料义务。
与监护人有关的侵权责任。
替代责任
对被监护人致人损伤的侵权责任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 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首先从监护人的财产中予以支付。
对被监护人致人损伤的诉讼为共同被告。
不免责
尽责不免责:监护人进到监护责任的不免责,但可以减轻责任。 注意如果未成年人是被教唆侵权的,监护人无过错不担责
离婚不免责:父母离婚不免责,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担责, 如其承担不起,则由未与其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
擅变不免责: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更改, 擅自更改的,原被指定监护人和更改后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不免责:委托监护成立后, 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转移, 受托人有错才承担责任,按份责任。
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监护资格的撤销
撤销事由
撤销权人
唯一机关 法院
撤销申请人
一堆人,但民政部门是第一责任人
撤销后法律后果
监护资格消灭
法院根据最有利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三费义务不免除
监护资格撤销后的恢复
前提
父母与子女之间
条件
监护人资格,非因对被监护人故意犯罪行为撤销+确有悔改情形 +经其申请+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法人
法人分类
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一人公司、国有独资企业)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 宗教场所等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即居委会、村委会
法人中的两种人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因有权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限内、以法人名义)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创设的民事权利义务,有法人承受
规范理由:代表理论(机关理论)。 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无独立人格, 法定代表人的人格被吸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61条,主要适用于“法律行为”,但根据法条文义, 亦可适用于准法律行为、合法的事实行为如收款、交货等。
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64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典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 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自公司决议生效时, 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其在代表权限内以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订立合同 归属于公司承受。
公司决议生效,其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工商登记的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若其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表。 但推定其他公司为善意,若其主张表见代理,改合同归属于其公司归属 除非甲公司提供反证证明乙公司恶意。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之限制
法定代表人无须法人实施授予代表权限的授权行为, 法定代表人当然享有的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实施法律行为地概括代表权限。 法定代表基于职权享有的概括代表权限,受两类限制
意定限制
《民法典》第 61 条第三款规定: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代表权限的意定限制, 代表法人实理施法律行为, 属于越权代表,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推定法律行为相对人善意。
法定限制
《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还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对其代表权限的 限制, 代表法人实施法律行为,属于责任的分配上, 由法律行为相对人对其善意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为“提供证据证明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仍不知越权代表的事实”。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锁订立合同归属于法人承受的规则
民法典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 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若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超越代表权的事实), 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成立表见作代表, 无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追认, 该合同直接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承受(“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单位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依照 《民法典》第62条的规定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若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代表权限的事实), 未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追认, "该合同不能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 须注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虽不承担合同责任, 但应当对恶意相对人本担缔约过失责任(恶意的相对人有过错, 可以减轻其缔约过失责任)。
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若法定代表人超越“对代表权限的意定限制” (如《民法典》第 61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章程 或者权力机构所有作限制), 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推定”相对人为善意。
若法定代表人超越“对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 (如《公司法》第 16 条,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 由相对人对其善于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为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 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公司法62: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定代表人意外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为 所示民事法律效果不属于法人承受的规范依据
民法典170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直觉范围内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有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人章之争的问题
法定代表人
只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 那么其所谓的行为是否盖章, 盖真章,还是假章, 都不会影响代表行为的效力
代理人
有权代理
无论是否盖章,盖真章还是假章都是有效力的
无权代理
真章,就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假章那就属于普通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其他员工
代理制度
越权行为
种类越权,构成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幅度越权
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没有追认权
法人责任
原则
法人责任独立
例外: 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和类型
构成要件
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我们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 主要表现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数额较大的债权
滥用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滥用者主观为故意,且具有通过滥用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83条第二款盈利法人的出资人 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 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诉讼地位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 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要求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市民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人的设立
设立中的法人性质
合伙
设立中的法人责任
设立人已设立中的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设立成功,法人承担, 设立失败设立人承担。
设立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第三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由法人承担或者设立人承担
设立是否必须登记
盈利法人设立必须办理登记 捐助法人设立必须办理登记 机关法人设立均不需要办理登记
法人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的性质
非法人组织
分支机构的诉讼资格
法人的合并、分立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和承担连带债务
如果分离后的法人对债权债务分立有内部约定的,该约定有效。 但仅具有内部效率,对外不可对抗债权
法人的终止、清算
清算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消灭, 但受到严格限制,仅能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
清算义务人
成员
法人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债权人不为清算组成员
责任
清算义务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务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人组织
客体
物——物权法
给付——债权
智力成果——知识产权
人身利益——总论+人格权+侵权责任法
内容
权利
民事权利的分类
支配权、 请求权、 抗辩权、 形成权
主权利 从权利
既得权 期待权
绝对权 相对权
民事权利的救济
自助行为
自卫行为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义务
责任
民事责任的特点
几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遭受损失
自愿实施救助行为
侵害英烈
期间对权利的影响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性质
诉讼事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诉讼时效是私法上的事件,法院不得主动援用
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缩短。
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 最长时效不能中止中断,但可以延长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债权请求权
例外情形 不适用诉讼时效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存款、债券与出资三费义务不免除
未经登记的动产的返还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类型
最长诉讼时效
原则上20年(事实发生之日)
特殊
10年:产品质量侵权(产品交付之日)
油污侵权(事故发生之日)
普通诉讼时效
3年: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计算
特殊诉讼时效
4年:国际技术出口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5年:人寿保险中保险金支付请求权
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
自然权利仍存在, 债权人受领权不受影响, 在我们自愿履行后不构成不当得利, 债务人不得反悔要回
债权人获得时效抗辩权, 并非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该抗辩权必须由债务人积极使用, 法院不得主动释明与援用; 债务人必须在一审中主张, 基于新证据可以在二审中提出
债务人可抛弃时效力利益,抛弃后不得反悔
债务人若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抗辩,抗辩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中止——最后6个月+债权人客观不能
中断——债权人主张权利or债务人承认债务
中止、中断的前提是主债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特殊诉讼时效起算
被监护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 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可撤销合同被撤销的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除斥期间
与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行政法法律关系
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处罚等
经济法法律关系
不正当竞争、劳动合同关系
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别
利润是否分配不同?
盈利法人将利润分配给其他成员, 非盈利法人不予分配。
剩余财产处理不同
盈利法人其他成员 非盈利法人不退,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
监护人确定的顺序至关重要 由前一种监护人,不会存在下一种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