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
第一条:在境内属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车辆、船舶:依法应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二条: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的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船舶的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时遵循原则
客车按照两档划分,递增税额;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
机动船舶:200;2000;10000/3,4,5,6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1千瓦=0.67吨 1马力=0.735kw
游艇:10;18;30/600,900,1300,2000 辅助动力帆艇:600元
第三条:法定免征车船有
警用车船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育管理机关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军队、武警部队专用的车船
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免征车船税
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具体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定期减征或免征。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交强险保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管理人或所有人所在地。
第八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
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在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九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车船税按年申报、按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