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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能简单地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民商法也调整经济关系。 [1] 因此,有观点认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
编辑于2022-07-22 15:43:28反垄断法
概述
一,适用范围
1,属地原则+效果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内(不包含我国港澳台地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于《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也适用《反垄断法》;
2,《反垄断法》适用的主体和行为类型
①经营者: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②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③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有时也会参与组织实施如“价格联盟”之类的垄断行为
3,《反垄断法》适用的除外
①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可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
②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协同行为:反垄断法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存储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排除适用
③国有企业垄断性经营权:对于铁路、石油、电信、电网、烟草等重点行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国有企业垄断性经营权,但是,这些国有垄断企业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应受反垄断法限制
二,相关市场
1,相关市场的理解:
①相关市场的概念: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或地域范围
判断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在同一相关市场,主要通过替代性判断,替代性强则很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②维度:包括时间、商品 和 地域
a,商品不仅包括全通意义上的货物,还包括服务,商品的概念还会拓展到技术,以及为完成某项技术创新而从事的研发,即“相关技术市场”和“相关创新市场”
b,大部分反垄断分析中,相关市场只需界定商品和地域两个维度,只有在时间因素可以影响相关竞争关系的特定情形下,才会用到时间维度
c,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的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
d,界定相关市场的分析视角:包括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两个视角,其中需求替代为主要分析视角
e,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Ⅰ,相关商品市场指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相关商品范围
Ⅱ,需求角度
①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②商品的外形、特征、质量、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或用途:用途相似,替代性强
③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价格相差悬殊、很难发生竞争关系,则不可认定为属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④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渠道不同的商品,一般也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⑤其他
Ⅲ,供给角度
转产成本低、时间快、提供替代商品越迅速,供给替代度越高,越可能为同一相关市场
①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
②转产的难易程度
③转产需要的时间
④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
⑤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
⑥营销渠道
f,界定相关地域市场
Ⅰ,需求角度:
①需求者因商品的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证据。
②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运输成本越高,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越小
③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
④地区间的贸易壁垒:贸易壁垒越高,相关地域市场越可能是一个区域性市场
⑤其他
Ⅱ,供给角度: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如将订单转向其他地域经营者的转换成本等
g,界定相关时间市场:当商品的生产周起、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行考虑时间性
2,假定垄断者测试
①适用: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者不易确定时,可按“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思路来界定相关市场
②测试方法:假设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垄断者,在其他商品/地域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看其能否持久(一般为1年)而小幅的(一般为5%-10%)提高其商品价格或目标地域内的商品价格,并仍然有利可图
三,实施机制
1,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①行政责任:反垄断法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期恢复原状等形式。当事人不服相关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②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Ⅰ,因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受损的
Ⅱ,因垄断协议的一方,对违反垄断协议的他方实施处罚,给其造成损失的
Ⅲ,因垄断协议无效,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对价,恢复原状的
Ⅳ,因垄断协议无效,消费者向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张返还多付对价的
③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未对垄断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但我国的《招投标法》和《刑法》均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严重串通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反垄断法》对阻碍、拒绝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审查行为,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等情形规定了刑事责任
2,反垄断行政执法:
①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其并非执法机构,而是关于反垄断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责任如下:
反垄断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a,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
b,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c,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d,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可以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执行反垄断法行政执法,被委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执法,被委托方不得再向其他方面进行委托
3,反垄断调查措施
①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场所或其他相关场所进行调查
②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厉害关系人,或其他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③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相关的单位或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或资料
④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⑤查询(不是查封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4,反垄断调查程序:
①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举报人举报对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也可依职权主动立案。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②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对涉嫌垄断的行为展开调查,反垄断机构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5,经营者承诺:
①经营者承诺是反垄断行政执法中的一种和解制度,根据该制度,被调查的经营机构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和终止调查,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种垄断行为
②经营者承诺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下述情形,反垄断执法机构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承诺:
a,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核实后,认定经营者构成违法垄断行为的
b,经营者涉嫌“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
③中止调查及终止调查的法律后果:中止、终止调查不是对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作出认定。执法机构仍然可以对其他类似行为实施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④经营者承诺措施及对其的分析审查
a,经营者的承诺措施包括
Ⅰ,结构性措施,包括:调整定价策略、取消或更改各类交易限制措施、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专利、技术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等
Ⅱ,行为性措施,包括: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其他相关权益
Ⅲ,综合性措施:上述Ⅰ、Ⅱ同时实施
b,承诺的措施需要明确、可行、可自主实施
c,如果承诺措施需要第三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则经营者需提交第三方认可的书面意见
d,执法者对经营者的承诺进行审查时,可以综合考虑一下因素:
Ⅰ,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主观态度
Ⅱ,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
Ⅲ,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四,诉讼
1,反垄断民事诉讼
①原告资格: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间接购买人在内的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②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在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是不以执法机构对相关垄断行为进行了查处为条件的
③专家在诉讼中的作用
a,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1-2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专家)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进行说明
b,专家出具市场调查或经济分析报告属于鉴定意见(证据)
c,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④诉讼时效:
a,诉讼时效起算: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b,诉讼时效的中断:
Ⅰ,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举报之日起算
Ⅱ,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立案、终止调查的,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立案或终止调查之日起算
Ⅲ,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反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c,持续性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超过三年,如果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仍然在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计算
d,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种类
一,垄断协议
1,概念:
①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可分为:
并非所有的垄断协议都被法律所禁止
a,横向垄断协议:指处于产业链的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包含下列行为:
注: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当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Ⅰ,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
①固定或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②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③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
Ⅲ,分割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
Ⅳ,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①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②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③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④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Ⅴ,联合抵制交易
①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销售商品
②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③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b,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产业链上下环节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包含下列行为:
注: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的,则谁主张,谁举证
Ⅰ,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Ⅱ,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c,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
Ⅰ,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Ⅱ,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Ⅲ,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Ⅳ,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就在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Ⅴ,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严重下降或生产明显过剩的
Ⅵ,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
2,法律责任
①民事责任:经营者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②行政责任:
a,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一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b,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违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c,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只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利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③宽大制度
a,为了激励掌握情况的垄断协议成员主动向执法机构揭发违法行为,从而从内部将其瓦解,《反垄断法》特别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宽大制度。所谓宽大制度,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宽大处理,酌情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b,“重要证据”的认定,根据《横向协议宽大指南》,经营者提供的重要证据是指,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并对最终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具有显著证明效力的证据,包括:
Ⅰ,在垄断协议的达成方式和实施行为方面具有更大证明力或者补充证明价值的证据
Ⅱ,在垄断协议的内容、达成和实施的时间、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范畴、参与成员等方面具有补充价值的证据
Ⅲ,其他证据
c,区分情况减免处罚的规定:
Ⅰ,按报告的先后顺序及重要程度,免除规定如下:
①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减轻罚款;
②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30%-50%的幅度减轻罚款
③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20%-30%的幅度减轻罚款
Ⅱ,根据《横向协议宽大指南》,经营者组织、胁迫其他经营者参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妨碍其他经营者停止该违法行为的报告者,执法机构不对其免除处罚,但可以相应的给予减轻处罚
Ⅲ,为了股利经营者主动报告垄断协议行为并提供重要证据,执法机构在减免罚款的同时,还可以考虑相应的减免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①概念:《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合法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地位,并不视为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排挤竞争对手或不公平交易行为
②分类:
a,排他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寻求损害竞争者的竞争地位,或从根本上将他们排除出市场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Ⅰ,掠夺定价
Ⅱ,搭售
Ⅲ,价格歧视
Ⅳ,拒绝交易
b,剥削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对交易的对方进行剥削的行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不公平定价行为
③《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行为:
a,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b,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也称掠夺定价),下列情形构成低于成本销售行为的正当理由:
Ⅰ,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
Ⅱ,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Ⅲ,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c,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Ⅰ,没有正当理由禁止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情形如下:
①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②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③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④设置限制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⑤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须设施
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正当理由包括:
①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②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
③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④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d,没有正当理由,限制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有正当理由的限定交易如下:
①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的
②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须的
③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须的
e,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在销售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Ⅰ,此类无正当理由需禁止的情形包括:
①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组合销售;
②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③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④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
⑤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Ⅱ,此类情形中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包括:
①符合正当的行业管理和交易习惯
②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
③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须
④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Ⅲ,被搭售商品与第一种商品需是两个独立的商品。如果两个商品从交易习惯或功能上看必须搭配使用,则不属于独立商品
f,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对待
Ⅰ,此类情形中,没有正当理由的禁止情形如下
①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②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③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④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Ⅱ,此类情形中,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如下
①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管理 ,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②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③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2,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依据的因素:
①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②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③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④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⑥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的因素
⑦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考虑相关行业的下列特殊因素,
a,竞争特点
b,经营模式
c,用户数量
d,网络效应
e,锁定效应
f,技术特性
g,市场创新
h,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
i,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
3,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
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即可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②对于多个经营者可能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
注:对于多个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a,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b,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三,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集中的类型和申报
①经营者集中的类型
a,合并
b,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c,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②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a,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够对其他经营者市价决定性影响,应考虑下列因素:
Ⅰ,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Ⅱ,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Ⅲ,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Ⅳ,其他经营者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表决机制
Ⅴ,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Ⅵ,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Ⅶ,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和合作协议等
b,《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原则在于“控制”而不是“禁止”,这种控制制度体现为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此种制度可分为三种:①强制事前申报;②强制事后申报;③自愿申报;我国采用的时第①种。经营者集中强制事前申报是指法律要求的当事人必须在集中前向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待执法机构审查批准后才可实施集中的制度
③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a,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4个亿人民币
b,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营业额均超过4亿人民币
④申报的豁免条件:
a,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
b,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的表决权股份或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
2,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和实体标准
①审查程序(分为两个阶段)
a,第一阶段,初步审查
Ⅰ,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不得延长),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b,第二阶段,审查
Ⅰ,第二阶段审查应当自执法机构作出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完毕,并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书面通知经营者。
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Ⅰ中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①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③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②实体标准
a,审查经营者集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和特点,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Ⅱ,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Ⅲ,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Ⅳ,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Ⅴ,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Ⅵ,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b,集中涉及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的,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利用在一个或多个市场的控制力,排除、限制其他市场竞争的能力、动机、可能性
3,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条件批准制度
①概念: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制度,也称经营者集中的救济措施,指在进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过程中,为了消除集中对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向执法机构提出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办法,执法机构附条件批准该项集中的制度。对于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②限制性条件的分类:
a,结构性条件: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指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将自己的部分业务出售给第三方经营者,以保持这部分业务的竞争性
b,行为性条件: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等
c,综合条件:结构性条件与行为性条件相结合
③确定限制性条件的程序:
a,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市场监管总局应对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人
b,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可以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就限制条件进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承诺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当在首选方案无法实施后生效,且比首选方案条件更为严苛
④限制性条件的履行监督、解除与变更
a,对于附加限制条件的经营者集中,义务人应当严格履行审查决定规定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自行或通过受托人对义务人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在审查决定中予以明确
b,审查决定应当规定附加的限制性条件的期限。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自动解除,经市场监管总局核查,义务人未违反审查决定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
c,义务人存在违反审查决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适当延长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d,审查决定生效期间,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主动或应义务人申请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以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市场监管总局决定批准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4,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用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并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四,滥用行政权利
1,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①行政强制交易
②地区封锁
③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来本地参加招投标
④拒绝、排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⑤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⑥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2,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①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方式
a,概念:指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b,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政策措施(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c,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审议。
d,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的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以多个部门的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②公平竞争审查的联席会议制度
a,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b,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立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指导和监督
③例外规定:
a,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的情形:
注: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Ⅱ,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Ⅲ,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3,法律责任:
①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②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
前述Ⅰ-Ⅴ项,《反垄断法》还要求相关经营者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否则也不能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