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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学法硕法制史大致梳理,包括中国法制史的概念和主要特征、夏商西周春秋战国法律制度、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清末民初的法律制度等等。
编辑于2022-07-27 14:22:35法制史
绪论
中国法制史的概念
中国法制史是研究中国法律的起源,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发生、特点、作用和演变规律的科学。它既是法学中的基础学科,也是中国史中的专门史,属于法学和史学的交叉学科。
中国传统法制史的主要特征
法自君出,重权隆法
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家族本位,伦理法制
调处息争,无讼是求
夏商西周春秋战国法律制度
夏商法律制度
中国法律的起源
夏朝的建立与中国法律的产生
夏王朝的建立,标志着中国进入了国家和法的历史发展阶段
“茫茫禹迹,划为九州”: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是国家形成的标志之一
禹设“九牧”,作为管理九州的地方长官
启破坏了传统的王位禅让制,同时逐渐完善了国家机构和公共权力系统
王位世袭制也是国家形成的标志之一
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
古代法的起源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结合,具有明显的宗法伦理性质
古代法的起源主要是以“刑始于兵”和“礼源于祀”的形式完成
古代法的起源主要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为基础,导致古代社会刑事、行政立法等公法体系的发达,而私法不够发达
立法概况
禹刑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禹刑”并不是一部成文法典(积累的习惯法)
“王命”和“誓”
“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不孝罪在夏朝已有
“昏、墨、贼、杀、皋陶之行也”,“己恶而掠人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犯此三项罪,均应处死刑
《夏书》有“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刑罚适用原则,宁可不按常法刑事,也不能错杀无辜。强调审慎用刑的思想。
汤刑
“商有乱政,而作汤刑”
“誓”:出兵打战前的盟誓,主要是发布军令或宣布军纪;“诰”:王对臣子的命令、指示或训诫;“命”:王针对具体事情发布的命令。
商有新罪:“乱政”、“疑众”等罪
为惩治职官犯罪,商朝有“三风十愆”
巫风:庭内起舞、沉溺酒歌等
淫风:贪求财物、迷恋美色、狩猎不休
乱风:蔑视圣人教训、拒绝忠直劝告、疏远贤德高士、亲近庇护小人
受墨刑
奴隶制五刑
墨:黥刑(羞辱刑),是在罪人面上或额头刺刻再涂墨,是上古五刑最轻刑,后来刺字刑是一种刑罚变种
劓:割鼻之行,较墨刑为重
剕:刖刑、膑刑,秦汉称为斩趾,或断人之足,或剔去膝盖骨,使人丧失劳动力
文景改革废除
宫:又称淫刑、腐刑,是破坏人的生殖器官的刑罚,汉以后作为代死之行,至北齐天统五年(569年)才从法律上最终废止
大辟:作为死刑的总称,主要执行方法是斩首,其余在商朝有炮烙、醢、脯等特别的残酷的酷刑
依次由轻到重,除此古刑中的赎罪在西周制度变化
司法制度
诉讼制度:天罚与神判
监狱
夏朝:圜土、夏台或钓台
商朝:圜土、囹圄或羑里
西周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指导思想
明德慎罚(“以德配天”的民本思想、“敬天保民”的政治思想
宗法制度
血缘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政权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
嫡长子继承制度
大宗与小宗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辅相成
家国一体,亲贵合一
礼与刑的关系
抽象的精神原则,具体的礼仪形式
五礼
吉礼
祭祀之礼
凶礼
丧葬之礼
军礼
行兵打仗之礼
宾礼
迎宾待客之礼
嘉礼
冠婚之礼
“礼”与“刑”的关系几乎贯穿中国古代法制史的始终,西周时期两者的关系更为密切,可谓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古法制的完整体系。 但是礼与刑的作用不相同,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积极规范,侧重于预防;刑则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侧重于事后的处罚。 另一方面,礼与刑的适用原则不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体现的是西周宗法制度体制下的等级特权制度,也是后世法律的重要原则。
刑事立法
九刑
周朝制定(中后期)的九篇刑书。“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西周:墨、劓、剕、宫、大辟、赎、鞭、扑、流等
吕刑
司寇吕侯作;继承并贯彻了周初明德慎罚的思想,以苗民无德滥刑而亡国绝祀的历史教训说明建立法度的重要性
“明于形之中”:以德教为本,用刑适中
“其罪惟均,其审克之”“上下比罪”:惩罚与罪行相符
“刑罚世轻世重”“轻重诸罚有权”:结合具体案情灵活处断
“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案情不能确定时从轻不从重
还规定了较为完整的收赎办法,赎刑由此开始制度化
刑法原则
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
“三赦之法”:唐朝的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原则的渊源。80岁以上老人及7岁以下的幼童犯罪,可免予刑罚处罚。
西周“明德慎思”思想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作为矜老恤幼的标志,后世沿袭和发展这一制度
唐朝: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原则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结合秦朝)
过失—眚,故意-非眚;惯犯-惟终,偶犯-非终
有助于集中刑法打击的重点目标;体现了断罪时对于犯罪者主观动机的考虑和区别对待,是刑罚适用原则的重大发展,对后世刑法原则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三宥之法”——壹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这表明西周在定罪量刑时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即后世所谓原心定罪
秦:故意—端;过失—不端
唐朝:六杀
罪疑从轻、罪疑从赦(结合唐朝)
指西周时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防止错杀无辜,对犯罪事实有疑的案件,实行从轻处断或赦免罪责的原则。
“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
是“明德慎罚”的思想体现
对于犯罪事实有疑的案件,实行从轻处断或赦免罪责的原则。实行该原则体现了“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刑罚运用的慎重,是慎行思想的体现,防止错杀无辜。
同时,从赦时要经过“三刺”的程序,带有原始民主制的遗风
宽严适中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
因地、因时制宜
上下比罪
是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的类推适用。(最早的类推)
罪无正律,则以上下而比附其罪
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
同罪异罚
这是体现宗法等级制度的刑法原则。八辟丽邦法的规定,亦公开赋予特定身份者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后世的“八议”制度即源于此。
主要罪名
渎职罪:司法官的“五过之疵”,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
惟官:秉承上意,倚仗权势
惟反:利用职权,报私恩怨
惟内:内亲用事,暗中牵制
惟货:贪赃受贿,敲诈勒索
惟来:接受请托,徇私枉法
积极评价:与奴隶制法律的进程是相适应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一个很大的历史进步,为后来各个时期制定法官责任制度树立楷模;对司法官吏的枉法行为有一定的限制与恐吓作用,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消极评价:核心仍然是为了巩固西周奴隶主阶级的政治统治服务的,对奴隶来说,该制度的规定无实际意义。
民事立法
契约(与唐宋明比较)
质剂:西周买卖契约的称谓;谓劵书,大市以质(奴隶、牛羊等大宗交易;长),小市以剂(兵器、珍异等小件物;短)
西周出现质剂这种买卖契约,表明官方已经对市场交易进行了干预;买卖契约的出现适应了西周时期民事法律关系发展的需要。
傅别:借贷契约;证据;“傅”就是指将借贷的内容写在文书之中,“别”就是指将这样的劵书一分为二,债权人拿左,债务人拿右
说明西周时期已经存在了商品交易的借贷关系,表明了西周时期借贷关系的活跃和相应诉讼案件的增多;借贷的出现适应了西周时期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的法律需要;“傅别”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纠纷,则又是诉讼的证据。
婚姻(是渊源,与唐明比较)
一夫一妻制
贵族是在一夫一妻制下实行一妻多妾制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同姓不婚
具有政治色彩
履行“六礼”程序
纳彩:男家请媒妁向女家提亲
问名:男方询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卜于宗庙以定吉凶
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订婚
纳征: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婚约正式成立
请期:男方携礼至女家商订婚期
亲迎:婚期之日新郎迎娶新娘
西周婚姻成立要件
七出:“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有之一,丈夫或公婆即可休
(p369)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解除离婚的条件
嫡长子继承制
司法制度
司法机构:大司寇、小司寇
“狱”,“讼”
五听
运用察言观色进行审讯,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
辞听:言语表达
色听:面部表情,不好的会脸红
气听:呼吸,不好的会喘息
耳听:听觉,不好的会听不清
目听:眼睛与视觉,不好的会双目失神
说明问题及意义
“五听”审理方式是我国古代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也是运用心理分析进行审判活动的一种尝试,因此,“五听”获取证据的审讯方式在我国司法心理学史上留下重重的一笔。
此外,与夏商时期迷信落后的“天罚”“神判”相比,这毕竟是一个历史进步。
但完全依赖察言观色的方式审理案件,往往导致主观唯心主义的司法擅断,有时也会认为地制造一些冤假错案。“五听”制度作为审理案件的方式,被后世所沿用,影响深远。
春秋法律制度
成文法的公布
郑国的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
邓析《竹刑》;对郑国法律进行私自编修
晋国铸刑鼎;赵鞅、荀寅
《被庐之法》;晋文公;选贤任官
《仆区法》和《茆门法》;楚文王和庄王颁行;前者是禁止隐匿逃亡人之法,后者是关于宫门守卫、保障国君安全之法。
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
战国法律制度
立法指导思想
一断于法
刑无等级
轻罪重刑
法布于众
《法经》
盗法:侵犯官私财产所有权
贼法:关于人身伤害、破坏社会秩序的法律规定
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这俩列于法典之首
网法:《囚法》囚禁、审判罪犯;诉讼法
捕法:追捕盗、贼及其他罪犯者的法律规定
(诉讼法)
杂法:规定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
淫禁
禁止夫有二妻或妻有外夫
狡禁
有关盗窃符玺及议论国家法令的罪行
城禁
禁止人民越城的规定
嬉禁
关于赌博的禁令
徙禁
禁止人民群聚的禁令
金禁
有关官吏贪污受贿的禁令
具法
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在末尾)
商鞅变法
改法为律
连坐法
分户令
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秦朝法律制度
立法指导思想
缘法而治;法令由一统;严刑重法
律:秦朝法律的主体,是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颁布、实施的法律条文,具有稳定性、规范性与普遍适用性
令是皇帝针对某些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自始皇26年改命为制,改令为诏,“制”“诏”成为正式的法律形式
法律答问:是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采用答问的形式
晋:注→唐:疏议→宋:申明
封诊式:审理案件原则、治狱程式、调查、勘验、审讯和查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文书程式,也有一些案例
廷行事: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在律文无相关规定时,可作为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课
程
云梦秦简
律:《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
法律答问:对秦律以问答形式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封诊式:审理案件原则、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有一些案例
为吏之道:为吏之道规定的是官吏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要求
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以身高为刑事责任标准
成年:男六尺五寸;女六尺二寸
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共同犯罪加重处罚
两人或两人以上实施的犯罪较个体犯罪加重量刑,五人以上的共犯为重大犯罪
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故意:端;过失:不端
累犯加重原则和教唆犯罪加重处罚原则
犯罪被处刑后再犯罪以及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秦律规定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
隶成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仅笞五十,补足服役期限
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减免处罚
诬告反坐原则
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者,使无罪者入罪,轻罪者入重罪,即构成诬告罪,按所诬罪名相应的刑罚,对诬告者处罚
连坐原则
连坐制度
主要刑名
死刑
戮、磔、腰斩、枭首、弃市、凿颠、抽肋、镬烹、囊扑、定杀等,体现出死刑执行的残酷性和随意性
肉刑
通常肉刑与劳役刑并用,墨(黥)、劓、剕(斩左右趾)、宫刑等
作刑
后世的徒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对罪犯限制人身自由,并强制无偿劳役之行。 主要: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重到轻)
财产刑
赀刑以财罚为主;赎刑是缴纳一定数量的赎金或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役以替代判定的刑罚;无钱赎罪者可以劳役折抵。
耻辱刑
髡:剃去犯人头发
耐:剃去犯人的胡须
不附髡、耐者为“完”(保全之意)
其他刑
经济立法
农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
官营手工业管理立法
市场与货币管理立法
司法制度
廷尉位于“九卿”之列,是中央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地方的上诉案件和郡县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同时也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
夏:大理→西周:大司寇→秦:廷尉
三公之一的御史大夫也有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
诉讼程序
自诉:当事人或亲属告发(汉:告) 公诉:官吏的纠举(汉:劾)
公室告:杀人偷盗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
非公式告:家庭成员内部的案件
审判制度
讯问被告:讯狱,审判定罪:治狱;为取得口供,允许司法官吏使用刑讯手段,但不提倡刑讯
审讯效果: “上”:能据供查证,弄清事实; “下”:为刑后查清案情; “败”:指采用恐吓手段审讯却没有查清案情
爰书:调查或勘验的笔录; 封守:必要时还可以查封财产
读鞫:司法官作出判决后要向被告宣读 乞鞫:宣读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再审,乞鞫可以为家人代为
不直:凡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 纵囚:故意减轻犯罪情节或应论而不论者; 失刑:过失导致处刑不当、失其轻重的
这些情况司法官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汉朝法律制度
立法指导思想
汉初黄老思想与“约法省刑”
轻徭薄赋
文帝、景帝废肉刑,进行刑改
汉武帝时“德主刑辅”与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
主要立法
约法三章
既是西汉立法之开端,也对刘邦争取民心、赢得楚汉战争的胜利继而夺取全国政权起到重要作用
《九章律》
盗律
贼律
囚律
捕律
杂律
具律
户律
规定户籍、田赋、婚姻之事
兴律
规定征伐徭役、城防守备之事
厩律
规定牛马畜养和驿传之事
汉律60篇
叔孙通订《傍章律》18篇:关于朝廷礼仪
张汤《越宫律》27篇:规范宫廷侍卫
赵禹《朝律》6篇:明定朝贺制度
法律形式
律
律是汉代的基本法律形式,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的成文法;
如汉律60篇以及《左官律》《酎金律》《上计律》等大量单行法律
令
令是皇帝随时发布的诏令或者由臣下提出经皇帝批准的立法建议,涉及面广,法律效力高于律,是汉朝重要的法律形式。令可以起到增补和修改的作用。律和令都是君主意志的体现
科
科从“课”发展而来,是律以外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规,也称“事条”“科条”。至东汉,大量种类繁多的科条,造成“科条无限”的混乱局面
比
又称为决事比,是指在律无正条时比照援引典型判例作为裁断案件的依据。由于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数量极多又缺乏严格的整理统一,以致“罪同论异”
西周:上下比罪;秦:廷行事;汉:比(决事比)
刑事立法
文景时期的形制改革
文帝改革
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刑
改革意图是从法律上废除肉刑,减轻刑罚的残酷程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弊端极多: 其一,扩大了死刑范围,如斩右趾改为弃市刑;其二,出现变相死刑,笞刑数太多,受刑者难保性命。造成“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的后果
景帝改革
两次减少笞刑(300改为200,500改为300),颁布《箠令》
文景时期的形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向,使以肉刑为主的奴隶制五刑趋于瓦解,拉开了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序幕,拉开了由肉刑向劳役刑转变的序幕,为封建刑罚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这次改革无疑是古代刑制由野蛮走向文明的里程碑,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宫刑:北齐才废 肉刑:主要是宫刑和东汉初恢复的斩右趾
增加了“女徒顾山”,属于赎刑
刑罚适用原则
上请原则
上请,又称为先请,是指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官僚贵族及其子孙犯罪,不交普通司法机关处理,而是奏请皇帝裁决的制度,通常皇帝会给予其减免刑罚优待。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唐:同居相隐不为罪)
继承了西周以来的矜老恤幼原则,对于弱势群体在定罪量刑上给予特殊宽宥。
主要罪名
危害皇帝尊严和安全犯罪
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
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
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
经济立法
盐铁酒专卖
抑商政策
《告缗令》向商人征收苛重的财产税,使中产以上的商人之家基本破产
对外贸易立法
汉武帝:丝绸之路;不准以违禁物品如铁、兵器、马匹、铜钱等与匈奴互市
行政立法
皇帝制度
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中央:三公一丞相(总理百政)、太尉(最高武官)、御使大夫(监察官之首)
汉中期:丞相→大司徒,掌管民政、财政和教育;太尉→大司马;御史大夫→大司空,掌管土木营造。御史中丞行使监察权。九卿由三公分管
西汉后期——东汉初:尚书台的建立和完善是古代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发展
地方:州、郡、县
官吏管理制度
选拔:荐举和考试
察举、征召、辟举、任子、太学补官
官吏身份限制
商人子弟、赘婿以及因贪赃被免官者不得为官
宗室子弟不得任公位高官
回避制度
“三互法”:规定“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督(即交互为官)
官员政绩的考课
休假与退休制度
汉致仕年龄-70岁
明:60岁
监察制度(比元朝)
御史台: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大夫职掌全国的最高监察权
地方:京师设的司隶校尉(可以直接弹劾三公,在皇帝面前与尚书令、御史中丞专席独坐;被称为“三独坐”)和各州(部)刺史
《六条问事》:刺史在御史中丞的领导下行使监察权
司法制度
诉讼与审判
告(告诉):当事人或近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 劾(举劾):指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
对被告的审讯称“鞫狱”;被告口供“辞服”
录囚制度:由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以平凡冤案,疏理滞狱
录囚之制对平凡冤狱,改善狱政,监督司法及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作用
春秋决狱
也称“引经决狱”,是指以儒家经典(公羊《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必然产物。
影响
秋冬行刑
渊源于西周、24节气,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天人感应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曹魏律》(《新律》):魏明帝,18篇;《具法》改《刑名》,置于律首,突出法典总则的性质和地位;八议入律——礼律融合;改革刑罚,刑罚进一步规范化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将法律总则置于律首的封建成文法典
《晋律》(《泰始律》):晋武帝,20篇;《刑名》分出《法例》,完善了刑律总则的内容;增加律注,并与法典本文合为一体,律注与法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一次将礼中的“服刑”列入律典,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张斐、杜预作注后,史称《张杜律》)《晋律》是魏晋南北朝时期唯一一部通行全国的法典,也是第一部法律全面儒家化的封建成文法典。《泰始律》为南北朝沿用,影响深远。
《北魏律》:北魏孝文帝,20篇;“官当”首次入律;定死、流、徒、鞭、杖五刑制度,初步形成了以劳役为中心的五刑体系
《北齐律》:武成帝,12篇;首创《名例律》的法典篇目,作为法典总则;确立“重罪十条”,为后世之“十恶”所本 确立死、流、徒、杖、鞭五刑,为隋唐新五刑体系的最终建立奠定了基础。《北齐律》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
废宫刑;改廷尉为大理寺;封建制五刑:死、流、徒、杖、鞭
《麒麟格》(东魏,源于汉代的“科”,此时成为独立法典);《大统式》(西魏,源于秦的“封诊式”,成为历史上最早以“式”为形式的法典)
汉代有“品式章程”
隋唐时“格”“式”成为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
律学:
刑事立法
准五服以制罪
斩衰(3年)、齐衰(1年)、大功(9个月)、小功(5个月)、缌麻(3个月)
存留养亲制度(留养),北魏
八议: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旧故)、议贤(有大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的人)、议功(有大功勋的人)、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议宾(前朝皇室宗亲)
八议最早源于西周的“八辟立邦法”,《大清新刑律》正式废除八议制度
官当:是指官员犯罪后,允许以官爵抵罪的制度。正式规定在《北魏律》和《陈律》
重罪十条: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开皇律》: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新五刑的初步形成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
魏晋司法机构沿用汉制,中央司法机关仍为廷尉
北齐廷尉改大理寺
北周将廷尉改为秋官大司寇
曹魏在廷尉下设律博士,以教授法律、培养司法官吏为职责
登闻鼓直诉制度(西晋——清朝)
加强了司法机关的内部检查监督,有利于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
死刑复奏制度(三国两晋南北朝实行,在隋唐发展为死刑三复奏制度和五复奏制度)
一方面标榜慎刑,另一方面也使皇帝更牢固地掌握最高审判权
刑讯制度
北魏:重枷、大杖逼供
南梁:“测罚”(先断食,后让家人送粮食)
南陈:“测立之法”
南京国民政府及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指导思想
主要立法原则与立法阶段
法律体系与《六法全书》
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宪法性文件与宪法
《训政纲领》
“五五宪草”
《中华民国宪法》
刑事立法
《中华民国刑法》
刑事特别法
民商事立法
“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
《中华民国民法》
商事立法
司法制度
普通法院系统
特种刑事法庭
诉讼审判制度
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
工农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土地立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司法制度
抗日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土地立法
劳动立法
婚姻立法
刑事立法
司法制度
人民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宪法性文件
土地立法
劳动立法
婚姻立法
刑事立法
司法制度
清末民初的法律制度
清末法律制度
“预备立宪”
“预备立宪”的背景与“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指导原则
预备立宪的目的在于敷衍和拉拢要求改革的立宪派,进一步取得帝国主义的支持,巩固清朝的政权
《钦定宪法大纲》
清王朝1908年颁布
由宪政编查馆编订
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分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影响
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其实质在于给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 但《钦定宪法大纲》对于皇权的“法定”和关于臣民权利与义务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咨议局与资政院
咨议局
是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
具有地方议会的性质
资政院
作为中央咨询机关,资政院形式上具有近现代国家议会的性质
《十九信条》
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爆发后制定的有一个宪法性文件
资政院仅用三天即拟定了《十九信条》
是一部临时宪法
修律活动
修律指导思想:“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修订法律馆
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
清末修律的主要成果
《大清现行刑律》
一部过渡性法典
相比《大清律例》的变化有五:
改律名为“现行刑律”,并突出“刑律”二字
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30门
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残酷刑罚和缘坐制度,将主体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狡)、遣刑、流行、徒刑、罚金等五种
“十恶”内容未做更改
废酷刑
《大清新刑律》
废特权
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
采用近代刑罚体系,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
拘役出现了 管制是解放战争才有
取消十恶、八议、官当以及按官秩、良贱、服制等刑律适用原则
采用西方国家通用的缓刑、假释等制度
调整了部分罪名
中国历史上首部确认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典
1907年制定好,1911年颁布
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是清末修律的代表作
并未正式施行
大清民律草案
清末在民商法的立法体例上采取民商分立的原则
1911年10月完成,未正式颁布
立法原则
采纳各国通行的民法原则
以最新最合理的法律理论为指导
商事立法及其特点
商事立法
第一阶段(1903年~1907年)(载振、伍廷芳和袁世凯)《钦定大清商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破产律》
第二阶段(1907~1911)《大清商律草案》《破产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
礼法之争
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
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
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
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意义
司法制度的变化
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
司法机构的调整
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宪法性文件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主要内容、特点及其历史意义
其他革命法令(有关保障民权、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社会改革等方面的法令)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
北洋政府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立法原则
立法活动的特点
制宪活动与宪法性文件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刑事立法
《暂行新刑律》
单行刑事法规
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的体系
诉讼审判制度的主要特点
元明清法律制度
元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刑事立法
民事立法
行政立法
司法制度
明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刑乱国用重典
表现在“重点治吏”和“重典治民”
明刑弼教
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
主要立法
《大明律》
前后经历30年
以名例冠于篇首,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7篇,30卷,460条
是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基本大法
《大诰》
明初的刑事特别法
《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打击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
也是中国历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还成为各级学校的必修科目,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
朱元璋死后不久,《大诰》便被束之高阁
《问刑条例》
条例是明律以外的单行法规,简称为“例”。通常由司法机关根据典型案例拟定条文,经皇帝批准颁布,成为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形式
至万历年间,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称《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先例,并影响了清代
《大明会典》
是明朝官修的一部行政法规汇编
修纂始于英宗,至孝宗成书,经过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正德会典》和《万历会典》曾颁行天下,并流传至今
仿照《唐六典》而作,体例以六部官制为纲
为清朝五朝会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朱元璋事件
大明律、大诰、设奸党罪、废除丞相制度、廷杖、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设立通政使司、致仕:60
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断罪无正条
明律确定了“比附类推”的原则。与唐朝的“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相比,明律在“引律比附”上使法官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助长了司法擅断的弊端)
涉外案件
采取类似近代“属地法主义”
奸党罪
交朋结党紊乱朝政者
充军
在宋元时存在,明朝广泛适用
廷杖
明律中并无廷杖的刑罚
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明律承袭唐律,“轻其所轻,重其所重”
除了政治性犯罪外,对于强盗、窃盗、抢夺等侵害财产以及官吏贪赃受贿等犯罪的处罚,明律都比唐律明显加重
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
民事立法
财产所有权
对无主地,明初强调先占原则
明律规定遗失物在30日公告期内即使被主人领回时,拾得人仍可获得一半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则由拾得人获得遗失物的全部所有权
埋藏物:埋藏物完全归发现人所有,只是“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必须送官
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的变化
奸生子继承地位上升,是明朝继承法的发展
经济立法
赋役制度:一条鞭法
是将各类赋役并为统一的货币予以征收的赋税制度
是中国赋役制度史上的重大变革,结束了历代以征收实物为主的国家税收方式,从实物税转向货币税
海外贸易制度
行政立法
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中枢:由皇帝直接控制中央六部 五军都督府掌管军事 都察院:天子耳目,因此又称为“风宪衙门” 通政使司:对于不法冤情,通政使司也有权上奏皇帝
地方:省府县
官员选任制度
只有官学的学生才可以参加科举考试
国子监的学生:监生;地方官学的学生:生员或俗称秀才
明朝创立八股的科举考试
官员籍贯回避制度
三年一换,北人官南,南人官北
致仕:60;乡宦
监察制度
都察院:风宪衙门
六科给事中→唐朝“大察官”
提刑按察司:地方的提刑按察使被称为“行在都察院”“外台”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审判),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
三法司: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唐:三司推事)
地方司法机关
省一级的提刑按察使司是专职的司法机构
各省军事机构都指挥使司均设“断事司”
厂卫
并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
享有侦察缉捕、监督审判、法外施行等种种司法特权
申明亭
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乡里耆老、里长主持。 亭内树立板榜,定期张贴榜文
受理和调处有关婚姻、田土、斗殴等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明朝诉讼制度的特点
审判制度:会审制度
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
九卿会审又称为圆审:六部尚书+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史+大理寺卿
朝审
是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
清代秋审、朝审即源于此
大审
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制度,始于英宗
是一次全面的狱案清理工作。明朝独有
热审
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天,由宦官、锦衣卫会同三法司会审囚犯,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
是慎刑思想的反映,有利于皇帝控制和监督司法活动,纠正冤假错案。但是明朝的会审往往由宦官操控,不免流于形式
清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主要立法
《大清律例》
乾隆五年,清朝颁布第三部法典
中国古代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法为主,关于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
《大清会典》
《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
《光绪会典》增设了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的机构和权限,体现了近代行政体制的变化
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反映了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也是中国古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
则例
行政法规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理藩院作为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机构
《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苗汉杂居章程》《湘苗事宜》《西宁青海番夷成例》《钦定西藏章程》《西藏禁约十二事》《台湾善后事宜》
刑事立法
充军、发遣、刺字
充军
附近充军(二千里外)
近边充军(二千五百里)
边远充军(三千里)
极边充军(四千里)
烟瘴充军(四千里)
编制了“五军道里表”
发遣
是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比充军重
刺字
死刑制度
立决和监候
监候分斩监候和绞监候
罪犯可有免死减刑的机会
非法定刑
凌迟、枭首、戮尸
用于江洋大盗、爬城行劫、粮食水手行劫等犯罪
戮尸是对凌迟和枭首的一种补充
维护满族特权的刑事法律内容
首先,确保满洲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其次,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最后,法律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文字狱
多数文字狱比照“谋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糟诛甚至灭族
是古代以言罪人传统的恶性发展,也是君主专制主义膨胀的结果,遏制了思想文化学术的发展
民事立法
民事主体的变化
废除匠籍制度
雇工人的地位有所改善
部分贱籍豁免为良
三代以后子孙准许应试科考
奴婢可以开户为民
债权制度的发展
进一步明确典、卖两种契约的区别
卖契要于契内注明永不赎回字样
如果没有明确注明是否可以回赎,三十年内的可以回赎,或者典权人再向原业主支付一次“找价”,所有权归典权人
典当契约无须经过官府加盖官印和缴纳契税,也无须到官府过割赋税
明确典当回赎权的年限
(典当田房)若约定年限超过十年,即认定为买卖契约,必须交税
宋:30年
十年后出典人无力回赎,“听典主执业转典”
继承制度
严格宗祧继承的法定顺序
规定独子兼祧制度
一人可以继承两房的香火和财产
经济立法
海禁政策与对外贸易立法
专卖制度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
都察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
特设专门审理旗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
皇族宗室诉讼则归宗人府管辖
理藩院设理刑司,专掌司法审判
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秋审制度
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奏制度,发源于明朝朝审制度
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秋审制度被视为“国家大典”
汉代:录囚制度
五种情况
情实
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缓决
凡经三经秋审可定缓决,可免死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
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太大者,可再押斩候监,留待下年秋审
可矝
指案情属实,但情有可原,予以免死减等发落
可疑
指案情尚未完全明了的,则驳回原审再审
留养承祀
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或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的,则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枷号示众三个月
幕友胥吏的作用
幕友
是由官员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俗称“师爷”
幕友以专办司法审判事务的“刑名幕友”地位为最高
清初官员倚仗幕友办案已成惯例,各级地方官员及中央司法部门长官都有幕友帮助
胥吏
是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熟悉当地情况及当地审判惯例
幕友、胥吏往往勾结作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使法制受到很大破坏,使清朝司法实践状况更为黑暗
刑罚特别创立 宋:折杖法 明:奸党、廷杖 清:发遣(明清均有文字狱) 革命根据地:管制
隋唐宋法律制度
隋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开皇律》
是法制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一部成文法典,为唐律提供了直接的蓝本
12篇500条
确立新五刑
十恶入法典
通过“议、减、赎、当”等制度,使贵族官僚特权扩大化
《大业律》
隋炀帝
18篇,删掉十恶
轻刑其名,酷刑其实
《开皇律》的主要成就
体例
12篇500条,标志着古代法典体例由繁到简过程的完成,显示立法技术的进步与成熟
内容
新五刑体系的确立
死、流、徒、杖、笞
笞刑:十至十五,各五等;杖刑:六十至一百,各五等;徒刑:一年至三年五等,各以半年相差;流刑:一千里至二千里三等,各以五百里相差;死刑分为狡、斩两等
改“重罪十条”为“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完善“八议”和“官当”制度,使古代特权法走向系统化和固定化
官当:是指官员犯罪至徒刑、流行者可以以官品高低折抵刑罚,并因所犯私罪、公罪有所区别的制度
历史影响
代表隋朝立法的最高成就;其继承了秦汉以来的历代立法经验,删繁就简,补充完善,为唐代立法奠定了基础;《开皇律》的篇目、体例及变革内容多为唐代立法继承,成为后世立法的模板。
唐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西周:明德慎行;汉朝:德主刑辅;唐朝:德本刑用;明朝:民刑弼教
立法宽简、稳定、划一
主要法律形式
律、令(行政管理方面)、格(各种临时颁发的敕令经过汇编后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称为永格,只有永格才有普遍约束力)、式(410)
法律典籍
《武德律》
高祖,唐朝立法开端,《开皇律》为基础
《贞观律》
唐太宗(长孙无忌、房玄龄),12篇500条
增设加役流为死刑减等后刑罚,并缩小了因缘而坐而处以死刑的范围,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
贞观年间,还编订了《贞观令》、《贞观格》、《贞观式》,奠定了唐朝法制的基本格局
《永徽律》
唐高宗(长孙无忌),12篇502条;对《贞观律》仅对字词做了改动,后将疏议附于律条之后合编,称《永徽律疏》,在元代被称为《唐律疏议》,它是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古代法典,也是中国古代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法典,集中体现了唐朝法律空前发达的盛况
《开元律》
唐玄宗(李林甫),删除不合时宜的条款与称谓
《唐六典》
是系统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以周礼为指导和模式,采取了“官领其属,事归于职的修订方法”,对于后世王朝的行政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大中刑律统类》
唐宣宗,将《唐律》按性质分为121门,“以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格敕”,共1250条,称为《大中刑律统类》,形成“刑统”这种新的法典编纂形式,对宋王朝制律产生重要影响。
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181)
特点
一准乎礼
科条简要、繁简适中
用刑持平
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历史地位
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区分公罪与私罪
隋朝最早对官吏犯罪作出了“公罪”和“私罪”的划分,唐朝继承并完善了该制度
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
秦:共犯①二人以上;②五人以上为重大犯罪
合并论罪从重
一人犯两种罪以上,实行以重者论,且刑不累加的原则
自首原则
秦:①不以盗窃而以逃亡论 ②减免刑罚
对侵害人身、毁坏贵重物品、偷渡关卡、私习天文等犯罪不适用自首
自首不实:交代犯罪性质不彻底
自首不尽: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
类推原则
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原则
西周: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三赦法
70以上、15以下以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收赎; 80以上,10以下,犯反逆、杀人罪应处死刑的,上请;盗窃及伤人,收赎,其余不论; 90以上,7以下,死罪不加刑
累犯加重处罚
名例律:普通累犯的总则性规定
贼盗律:盗罪累犯制度
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原则
同居相隐不为罪
良贱相犯以身份论处
化外人有犯
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五刑制度
死刑
狡、斩
两等
流刑
唐律在隋律的基础上里程各提高一千里,形成流两千里、两千五百里和三千里三等,皆劳役一年。另外增设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劳役三年,作为某种死刑的宽宥处理
徒刑
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杖刑
五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
笞刑
五等:笞十、二十、三十、四十和五十
律文称加、减若干等,指从某一刑等起上下推算 斩、狡两等死刑和三等流刑在递减量刑时都要作为一等计算 除非律文有特别规定,一般递加不至死刑,加入狡刑,不加至斩
主要罪名
十恶
六杀
谋杀:指预谋杀人
谋杀一般减故杀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属则处以死刑。
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激情犯罪
故杀一般处以斩刑
斗杀:指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杀错了对象
误杀、斗杀一般减故杀一等处罚
过失杀:指“耳目做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
过失杀一般“以赎论”
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戏杀则减斗杀二等处罚
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提高
六赃
受财枉法
受财不枉法
受所监临财物
强盗
窃盗
坐赃
六赃的处罚原则:(411)
历史意义:
历代渎职罪名: 西周: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秦朝:不直、纵囚、失刑 汉朝:蔽匿盗贼;见知故纵 唐朝:六赃;故意/过失出入人罪
“保辜”制度
民事立法
民事行为能力
所有权
契约
买卖契约
借贷契约
婚姻家庭与继承
行政立法
三省六部制
御史台:中央监察机关
下设:台院、殿院、察院
大察官:唐玄宗时令监察御史六人分别对尚书省六部实行监察
明朝的六科给事中的来源
官吏管理:科举制度,考课,致仕
释褐试:真正入仕还需通过吏部考试才行
吏部择人之法有四:身言书判
每年一小考,本司或州县长官主持
每四年一大考,四品以下官由吏部考功司负责,三品以上官报皇帝裁决
四善: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
70致仕
经济立法
土地立法
赋役立法
禁榷制度
盐茶酒
对外贸易制度
龙香、沉香、丁香、白豆蔻;抽分:政府抽十分之一税;中国历史上第一项外贸征税法令
舶脚:船舶入口税;收市:蕃货在市场上与中国商人贸易时征收的市税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大理寺(北齐设)
唐朝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刑部
御史台
监察机关,中央法律监督机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
“三司推事”
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会审
必要时刑部会同中书、门下二省集议
次要案件不便送京: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三司使”
“告诉”的限制
一般禁止越诉
特殊情况允许越诉,甚至可以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上表
冲撞皇帝仪仗和控告不实,皆要受罚
诉状:辞牒;
回避制度
对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司法官员徇私舞弊和防止可能对当事人的偏袒和报复而出现的审判不公等有一定作用
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
三国曹魏时期最早出现了死刑复奏制度
法官责任制度
断罪具引律令格式(罪刑法定)
法官断案不得出入人罪
明确了司法官责任制度,旨在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
同职连署制
唐朝规定同职连署制度,有利于互相监督,避免错判;唐朝对同职错判的官员区分了因公错判和因私错判两种情形,有利于保证办案的质量
宋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宋刑统》
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12篇,502条
“模印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成文法典
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编纂体例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和五代后周颁布的《大周刑统》,即律下分213门,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至宋除的敕、令、格、式
编敕
皇帝对特定的人和事或特定的区域颁发的诏令,为一时之权制,不具有普遍和长久的效力
把众多的散敕整理后加以分类汇编,经皇帝批准颁行后,便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即所谓编敕
编敕是宋朝最重要的、经常的立法活动
但由于编敕的地位高于《宋刑统》,造成以敕代律,导致法令不一、相互矛盾
编例
也是宋朝主要的立法活动,是指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条例或指挥),或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断例)
条例:皇帝颁发的特旨
断例:即审判案件的成例
指挥: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
神宗:《熙宁法寺断例》,哲宗《院符刑名断例》,高宗《绍兴刑名断例》
编例对明清立法影响甚大
条法事类
《淳熙条法事类》
南宋孝宗淳熙年间,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把相关的敕、令、格、式及指挥、申明(法律解释)等,依事分门别类加以汇编
《庆元条法事类》
至今仅保留下来宁宗朝编订的该例残本
“条法事类”的出现是宋朝法典编纂体例的又一创新
刑事立法
刑罚制度
折杖法
就是将封建五刑中的笞、杖刑折成臀杖,杖后释放
将徒、流刑折成脊杖,徒刑折为脊杖后,杖后释放
将流刑折成脊杖后,于本地配役1年
加役流折成脊杖后,就地配役3年
死刑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此法
意义:宋初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中的体现
刺配
墨刑
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
凌迟
始于五代十国,俗称“千刀万剐”至宋(辽)立为法定刑
至清末法制改革时期才被废
重法地法
也称《盗贼重法》,始于神宗,废于哲宗
民事立法
不动产买卖契约
活卖:典当
绝卖、永卖、断卖:买卖
成立要件
先问亲邻:东南为上,西北为次,先上后次,四邻不买,后问外钱主,3年内可有回赎的权利
输钱印契
加盖官印的印契为“赤契或红契”
未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是“白契”
过割赋税
原主离业
典卖契约
先问亲邻
输钱印契
过割赋税
原主离业
30年后,不再论理收赎之限
为保护典权人的权利,严禁“一物两典”
财产继承
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
允许在室女,享受兄弟继承财产权的一半
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户绝是指家无男性继承人。
户绝立继
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
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
行政立法
国家行政机构的调整
中央:两府三司
两府:中书门下与枢密院
中书门下:宋朝的最高行政机关
枢密院:最高军事行政机关
三司:中央理财机关
盐铁司
掌工商收入、兵器制造
度支司
掌财政收支、粮食漕运
户部司
掌户口、赋税和榷酒
地方
帅司
经略安抚使
漕司
转运使
宪司
提点刑狱使
仓司
提举常平使
路、府(州、军、监)、县
官员任选与考课制度
科举取士
录取和任用的范围比较宽
一经录用便可任官
僧道也可参加考试
殿试成为常制
创造了“糊名”(弥封)、“誊录”和回避等方法以防科场舞弊
考试内容虽仍侧重诗赋、经义,但切近国家实际治理的策论受到重视
宋官制区分官、职、遣
宋朝官员的考课
京官由审官院掌考,州县官由考课院掌考
对地方州官以四善三最的标准考核
四善:德义有闻,清谨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
三最:治事之最、劝课之最、抚养之最
考课方法
磨勘制:定期勘验官员的政绩以定其升迁,实际上是凭资历升官
历纸制,类似于现代的考勤登记
监察制度
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
台院、殿院、察院
地方
设于各路的监司(转运使和提点刑狱使等)负有对地方官员的监察职责,负责巡按州县
州级政权的通判官号称“监州”,职责是监察州县官员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大理寺
掌管中央审判大权
审刑院
宋太宗设立,神宗裁撤
宋代审刑院的出现,是当时中央司法机构最突出的变化之一
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最后交给皇帝裁决
刑部
负责审核案件的中央司法机关,复核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案件
御史台
是宋代中央最高检察机构
鞫谳分司制
鞫司:负责审问的机关,又称“狱司”“推司”
谳司:负责判决的机关,又称“法司”
意义: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因缘为奸,保证审判质量,成为宋朝司法审判制度上的一个进步表现。 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但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强化皇帝对司法的集权。
翻异别推制
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交由其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
别推:改换法官审理
别移:改换司法机关审理
务限制
在农务繁忙季节中停止民事诉讼审判。
入务:每年农历二月初一,直到九月三十为止
《洗冤集录》
宋慈所著的一部法医学专著
南宋理宗,宋慈编著这本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医学专著
53项内容
《名公书判清明集》
《清明集》是一部“名公”所作的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
辑录了南宋宁宗、理宗时期包括朱熹、真德秀、胡石壁等28位“名公”任官期间所作的部分判词,集中反映了当时的法律实践以及理学思想对立法和司法审判的渗透
辽夏金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