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中级经济法第二章《合同法》
中级经济法第二章《合同法》思维导图:租赁物损毁灭失:不是承租人责任导致的→可请求减少租金或不付,因毁灭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
编辑于2022-08-11 16:51:41 浙江省合同法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适用范围
平等主体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注意
行政机关作为平等主体参与适用
行政机关采购办公用品
有关身份关系的:婚姻、收养、监护等
有规定按规定,没有按合同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法》
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订立
形式
书面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融资租赁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
应当书面
口头
打电话
其他
推定形式: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未续约,继续交房租
默示形式:单纯沉默
试用买卖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方式
要约
效力
要约人:要约一经生效,不得随意撤销或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
生效
对话方式: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方式: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到达: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其他能够控制的现实或虚拟空间
采用电文形式
指定系统接收:进入指定系统即生效
未指定系统接收:知道进入系统
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撤回
要约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
撤销
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丧失法律效力
不得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请于XX日前答复
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承诺作出,不得撤销
失效
概念
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
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事由
“拒绝”
“反悔”:依法撤销
“呵呵”:期限内未作出承诺
新要约
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发晚了
承诺有效
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其他情况未到达:没发晚只是意外耽搁了
“还价”、“鸡同鸭讲”:受要约人对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交易标的
交易价款
付款方式:一次性VS分期
要约失效后,发出的要约即失效,此回复为新的要约
要约邀请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招投标
招标书一般是要约邀请
投标书一般是要约
中标通知书一般是承诺
承诺
书面/口头
具备条件
对象:由受要约人作出
内容:与要约一致(不得作实质性变更)
时机:必须在承诺期限作出并到达要约人
期限
起点
信件/电报
自信件载明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
未载明,自投寄邮戳日期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长度:无确定承诺期限
对话:即时作出
非对话:合理期限
生效:自到达
撤回:到达前或同时到达
“预约”与“本约”
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相关联的另一合同的合同
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
本约合同: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
成立时间和地点
承诺生效后合同即成立,合同成立地点即承诺生效地点
1、合同书和要式合同未完成,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也表示合同成立 2、地点有约定,从其约定
合同生效
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特殊情况
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
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
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附生效条件→条件成就时
附生效期限→期限届至时
格式条款
提供方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
两种: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不一致:非格式
无效
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只对自己有利,对对方不利
缔约过失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泄露商业秘密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过失VS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以合同没有效力为前提(不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无效)
违约责任:合同有效为前提
合同履行
原则
债务人不能迟延履行或提前履行,提前履行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债务人原则上应按债务的内容全部履行,不得部分履行债务
《民法典》第53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内容空缺时的履行规则
质量要求
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推荐性→行业标准→通常标准
价款报酬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履行地点
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
其他: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履行期限
债务人:随时履行
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要给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
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履行费用
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行权条件
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当事人无先为给付义务
①当事人明确约定同时履行
②当事人对履行顺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须对方未履行
法律效力
只是暂时阻止对方请求权的行使,而非永久消灭
对方一旦履行了,抗辩权消灭
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承担
后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未履行,后履行有权拒绝
不安抗辩权
行使条件
互负债务
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方行使
后履行丧失履行能力情形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其他情形
变更经营方式不属于
有确凿证据才能行使
法律效力
“一停”:先履行的有权中止履行行为,但应当及时通知
“二看”:对方是否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担保
“三解除/恢复”
恢复履行
可以解除合同
不能直接行权解除合同
涉及第三人
向第三人履行
甲向乙购买,与乙约定第三人付款,第三人同意 第三人未履行,可找甲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抗辩权对第三人均可行使
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债权人承担
案例
丙若未履行,甲应对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性”
由第三人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债权人接受后,第三人有权向债务请求行权
案例
债权的保全
代位权
如果债权是由劳动报酬产生的,乙不能行使代位权
行使条件
债务人到期未履行
债务人对其他人有债权到期
但没有主张债权(仲裁或诉讼):如果主张了就不能行使
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亲戚:扶养、抚养、赡养、继承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干活: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请求权
出事: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非法债权不属于:赌博形成的欠债
行使方式
债权人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无需债务人同意
债权人:原告; 被告:次债务人; 债务人:第三人
起诉时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未到期)可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胜诉,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债权中优先支付
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
撤销后自始无效,先撤销给债务人而不是直接给债权人
行使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
债务人:实施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抛弃财产
无偿转让财产
放弃到期/未到期债权
放弃债权担保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不管第三人是否恶意,都可请求撤销
高买低卖
卖:<市价70%
买:>市价30%
对外担保
债权人需以第三人的恶意(知而为之)为要件; 如无恶意,不得行使
不公允地转移财产
行使方式
债权人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被告:债务人 第三人:受益人、受让人
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有两个或以上的债权人,同一标的撤销权可合并审理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
撤销权
知道或应当知道1年内
行为发生起5年内
法律效果
自始无效:被撤销
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代位权:债权人直接得到清偿; 撤销权:第三人→债务人→债权人
合同担保
保证:书面
保证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签订了保证合同不得以没有代偿能力免除保证责任
不得为保证人
机关法人原则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公立学校
合同形式:应当书面
可以单独订立,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无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可单方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债务人不能履行,才由保证人承担
先诉抗辩权
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不得行使
保证人自己放弃:书面表示
诉了也白诉
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保证人在期满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执行的财产,但因债权人没有及时去行使,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
可以不找债务人,直接找保证人要钱
保证责任
约定保证范围,未约定→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
特殊规则
债权转让
通知保证人:保证责任转移;未通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有约定不能转让的,转让了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转让
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承担转让后的保证责任
主债变更
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其他内容
减轻债务→保证有效
加重→不承担加重后
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加入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保证期间
超出期间提起诉讼,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计算
起点: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长度:原则上,保证期间的长度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约定的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同无约定
定金
实践合同
生效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实际交付多或少于约定的→变更约定定金数额
收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合同不成立
金额
由当事人约定:<=合同20%
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效果
定金罚则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付方责任: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收方责任: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
受定金处罚方可向第三人追偿
不适用
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
合同转让
仅指合同主体的变更,不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合同权利转让(债权转让)
条件
由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即可,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转让生效
不得转让
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根据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
因债权目的的达成须对特定债权人为给付之债权:抚养请求权、慰抚金
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竞业协议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知情)
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效力
原合同债权人
全部转让:原合同关系消灭,“一换一”
部分转让:受让人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一变二”
对从权利的效力
转让主权利,从权利一并转让
相关费用: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即原债权人)负担
合同义务转移(债务转让)
甲向乙购买,与第三人约定付款,乙同意 第三人未履行,找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条件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催告合理期限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视为不同意
效力
新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合同变更
内容变更,主体不变更
当事人协议变更
程序
要约、承诺:书面
经过公证、鉴定:备案
批准、登记:仍报批
效力
仅对未履行部分有效
合同消灭
清偿
清偿VS给付VS履行
清偿:债获得满足而消灭的结果
给付:债务人的特定行为
履行:强调满足债权的给付过程
清偿人
可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清偿抵充
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未作指定的→已到期的债务
多项已到期→无担保或担保最少
无担保→债务人负担较重
负担相同→到期先后
到期相同→债务比例
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
效力
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因是法定之债,并不随之消灭
提存
实施
条件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债权人无法接收
方式
原则上: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除下落不明的
提存后应当通知 (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
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效力
风险随利益一并转移
转移给债权人
利益转移(提存期间)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
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风险转移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权利限制
领取限制:债权人应当完成承诺
领取期限
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债权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放弃领取权利→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
事情做完了
抵销
法定抵销
条件
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被抵销的债务已到期
不可抵销
债务性质不能抵销
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约定不得抵销
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
实施
当事人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约定抵销
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
债务免除
权利人放弃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免除债权,则债权的从权利随之消灭
单方法律行为
债务混同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解除
事由
约定解除②
协商解除: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
约定解除权
可在订立时约定,也可在履行过程约定
可约定一方解除权利,也可约定双方解除权利
法定解除④
不可抗力
自然现象:地震、台风、洪水、泥石流、海啸
社会现象:战争、暴乱、一些政府行为
预期违约解除合同
到期前,一方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对方可解除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可以不催告,直接解除
情势变更:协商→或裁或诉变更或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
行使方式
通知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诉讼、仲裁:送达时解除
行使期限:法定为知道起1年内
效果
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履行: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注意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主合同被解除,担保合同有效
事情不用做了
违约责任
形式④
继续履行
非金钱债务
除外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
采取补救措施
根据受损害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
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额=因违约造成损失+履行后可获得利益
“实事求是、据实赔偿”
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未采取→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采取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支付违约金
<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
>实际损失30%: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多种违约责任
违约金VS其他
违约金VS损失赔偿:违约金不足,可以补足到损失金额
违约金VS继续履行:因延迟履行支付的,还应当继续履行
损失赔偿VS其他
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方也可以直接主张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VS定金
违约金VS定金
二选一,但不能同时主张
违约金VS损害赔偿
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可请求赔偿超过定金的损失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其他
免责条款
法律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过错
主要合同
买卖合同
通用规则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动产→交付时
电子信息产品→收到约定产品或权利凭证
多交付部分:买方拒绝的可代为保管
出卖人负担保管期间合理费用、非因买方的损失
不动产→登记时
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出卖人:交付前
买受人:交付后
特殊规定
买受人违约→违约时
需运输→交运
交付地点明确:指定地点后买方承担
交付地点不明确: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买方承担
路货买卖→买卖合同成立
出卖人违约→拒收/解除
检验期规则
约定期限
期限内告知卖方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规定
未约定期限:及时
不符合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2年内未通知,视为符合规定
有质量保证期,按保证期
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可推定检验接受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转移
3.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5日乙向甲交房,3.10完成过户登记: 1、3.1合同成立并生效; 2、3.5发生风险转移 3、3.7发生意外,风险由甲承担,并向乙支付房款 4、所有权3.10转移
”一物二卖”
普通动产:“领”→“付”→“签”
特殊动产:“领”→“登”→“签”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
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依然有效
买卖合同解除
出卖人导致
无权处分
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本违约
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涉及多个标的时的解除
标的物为数物
一物不符合→就该物解除合同
致使其他受损害→就数物解除合同
主物VS从物
主物被解除,从物也解除
从物被解除,主物不受影响
分批交货
批次解除→该批及后续解除→全部解除(相互依存)
特殊类型的买卖
试用买卖
试用期内可买可不买
判断不属于
约定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应当购买
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应当购买
约定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退还标的物
双方权利义务
试用期使用费:无约定,出卖人承担
试用期风险承担:出卖人
视为同意购买
期满,对是否购买未作表示
试用期内
已支付部分价款
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无权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
未按约定付款,经催告仍未付款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出卖、出质标的物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可以请求买方赔偿损失
买受人赎回标的物
消除出卖人取回事由的,可请求赎回
未赎回的→出卖人卖出
价款-未支付-必要费用>0→返还买受人
价款-未支付-必要费用<0→由买受人清偿
多的补给买方,少的找买方赔
分期付款的买卖
支付<价款的20%→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解除的→可请求支付使用费
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手房不适用
商品房销售广告性质
当事人的解除权
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买受人解除权
一方迟延履行引起对方享有解除权
买方未付款,且催告在3个月内未履行的
解除权为1年
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幺蛾子”出在签约前
隐瞒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隐瞒房屋被抵押
隐瞒已经被卖出了
可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利息+损失+不超过1倍已付款的赔款
“幺蛾子”出在签约后
抵押
卖出
解除合同
租赁合同
合同形式
应当书面:6月以上
未采用书面的→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
未约定的,可协议补充;未补充的→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
可随时解除合同,但要合理期限通知对方
届满,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无异议的→原合同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上限:不得超过20年
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租金支付
租赁期不满1年→期满支付
超过1年→每满1年支付
出租物维修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未履行,承租人自行维修的→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维修租赁物影响使用→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承租人过错致使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
出租物装修
需经出租人同意
未经同意,出租人可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买卖不破租赁”
例外情况②
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
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买卖合同有效,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知道转租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解除
转租
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解除
不付租金
延迟付的→请求合理期限支付;预期不付→可解除
租赁物损毁灭失
不是承租人责任导致的→可请求减少租金或不付
因毁灭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
租赁物危及安全、健康
承租人明知不合格的→仍然可随时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
备案效力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原则上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不能以未备案请求合同无效
如约定备案手续为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在“一房数租”时发挥一定作用
已合法占有>已办理备案>合同成立在先
合同无效
当事人可请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承租人的优先权
期满,优先承租
出卖出租房屋的:卖前通知,享有优先购买
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通知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
出租人侵害后果
未通知→可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承租人可解除③
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
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
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
借款合同
合同形式
应当书面
自然人: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权利义务
贷款人
未按期提供借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
借款人
未按期收取借款的→按期支付利息
应当按约定还款
借款期限无约定→协议补充
无协议,借款人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催告在合同期限内返还
借款利息
利息确定
视同无利息
无约定
自然人间借款
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协议补充
按照当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
逾期利息
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
未约定借款内和逾期利率: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约定借款内,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支付占用利息
约定了哪个,按哪个; 都没约定,逾期违约责任
利率上限:4倍
借款期内:<市场报价利率4倍
逾期利息:<市场报价利率4倍
违约责任
有逾期利率又有违约金,可选择也可一并主张:总计<4倍
利息支付
借期<1年: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期>1年:每满1年支付
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期计算利息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
预先扣除的,按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订立:应当书面
权利义务
租赁物所有权
租赁期→出租人享有所有权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双方可约定期满后所有权归属
租赁物的占有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租赁物的适用性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风险和报酬在承租人
租金支付
不付: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赠与合同
双方法律行为、单务合同
基本规则
履行
可请求支付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可以不再履行
因赠与人过失的,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人的瑕疵担保
赠与财产有瑕疵,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相同责任
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为抗辩
赠与人承担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赠与人保证无瑕疵
赠与人的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
财产转移前均可撤销,已给付不得撤销
不得撤销:交付、公证、公益
法定撤销权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忘恩负义
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继承人、代理人:6个月